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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栖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类事项清单(5 项)
序 号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行使状态 | 行使层级 | 备注 |
1 | 集体合同合法性审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8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改)) 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5 号,2012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依法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集体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自收到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用人单位。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对异议部分进行协商修改后,重新报送。 【规章】《集体合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2 号) 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 | 常用 | 属地 行使 |
字之日起 10 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 |||||
2 | 企业工资集体协议审查 | 【规章】《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9 号) 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工资协议签订后,应于 7 日内由企业将工资协议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工资协议 15 日内,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协议的条款内容和签订程序等进行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对工资协议无异议,应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工资协议即行生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协议有修改意见,应将修改意见在《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中通知协商双方。双方应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工资协议,并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资协议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经过 15 日后,协议双方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视为已经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同意,该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 常用 | 属地 行使 | |
3 | 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变更 | 【法律】《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5 号)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1 号)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缴费单位应当在十 | 常用 | 属地 行使 |
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保留或者转移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办结。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 号)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参 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 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 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 15 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 15 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 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 号) 第九条 参保人员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参保人员本人向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书面申请。 (二)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并审核参保人员书面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 15 个工作日内,向参保人员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联系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作出说明。 (三)参保人员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联系函的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制度衔接的参保缴费信息传递和基金划转手续。 (四)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参保人员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的资金后,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情况及时通知申请人。 | |||||
4 | 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 | 【法律】《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5 号)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 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 | 常用 | 属地 行使 |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9 号) 第十条第一款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规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0 号)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 报,申报事项包括: (一)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三)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 (四)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 30 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 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 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 |||||
5 | 社会保险待遇核定 | 【法律】《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5 号)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规章】《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 36 号令) 第十八条第三款 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 | 常用 | 属地行使 |
人员本人,凭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