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经专科医生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严重III度烧伤
中美联泰大都会[2015]疾病保险 06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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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都会宝宝长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阅 读 指 南
本阅读指南为帮助您理解本条款而设,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利
您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您有权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并获取全额退还的保险费 第十三条
您指定的受益人可以享受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障利益 第三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特定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或承担部分保险责任,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注意条款正文粗体字部分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抉择 第十三条
您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 第八条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第十五、十六条
目录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附加都会宝宝长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附加都会宝宝长期重大疾病保险》(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都会宝宝两全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没有约定的,以主合同相关条款为准;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的条款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事项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则本附加合同不产生效力。
本附加合同包括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前述保险单或凭证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和其它有关书面协议。
在本附加合同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指保险人,即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您和我们”统称“双方”。
第二条 承保范围
一、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主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同。
二、投保人范围:被保险人的父母或在本附加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均可作为投保人向我们投保本附加合同。
三、被保险人范围:凡身体健康并符合我们规定的投保条件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将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返还已交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见释义)内首次罹患疾病并经专科医生(见释义)首次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见重大疾病释义)中一项或多项,我们将向您返还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已交保险费之和,本附加合同终止。
二、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见释义)或于等待期后首次罹患疾病并经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一项或多项,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三、特定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经专科医生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严重III度烧伤
(见重大疾病释义),或于等待期后首次罹患并经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白血病(见释义),除上述重大疾病保险金外,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额外给付特
定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四、重症手足口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首次罹患并经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症手足口病(见释义),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的 10%给付重症手足口病保险金。
重症手足口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我们给付重症手足口病保险金后,此项保险责任终止。本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的其他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本附加合同终止后或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对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中一项或多项的,我们不承担给付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各项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
(4)遗传性疾病(见释义),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释义);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或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释义)(由输血而感染艾滋病病毒除外);
(7)战争(见释义)、军事冲突、暴乱、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 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首次罹患疾病并经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
所列的重大疾病中一项或多项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您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见释义)。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首次罹患疾病并经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中一项或多项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五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并以主合同的保险单生效日为本附加合同的保险单生效日。我们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我们收到首期保险费后,自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单生效日的24时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周年日(见释义)和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保险单生效日计算。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第六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七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八条 保险费的支付
您可选择适用于本附加合同的各种交费方式支付保险费,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如果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照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和约定交费日期支付续期保险费。
第九条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见释义),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第十条 受益人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特定疾病保险金受益人和重症手足口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
丧失受益权。
第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
一、返还已交保险费或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申请
返还已交保险费的申请人为投保人,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申请人为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在申请返还已交保险费或重大疾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
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见释义)出具的被保险人病理组织学检查、血液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4)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二、特定疾病保险金的申请
特定疾病保险金的申请人为特定疾病保险金受益人。
在申请特定疾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病理组织学检查、血液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4)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三、重症手足口病保险金的申请
重症手足口病保险金的申请人为重症手足口病保险金受益人。
在申请重症手足口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病理组织学检查、血液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4)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
(5)被保险人已经作为手足口病病例报告给当地疾病控制机构的相关证明。四、其他
上述相关证明和资料,除保险合同外,我们审核原件,审核完毕后留存复印件,原件返还给申请人或受托人。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外,我们将保留进行医学鉴定或核实的权利。
第十二条 诉讼时效
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
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您可以通知我们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当您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我们有权要求您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
(3)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如您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犹豫期(见释义)内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自我们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之日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将自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无息退还已收保险费。
如您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自我们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之日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十四条 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合同即行终止:
(1)主合同终止;
(2)因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第十五条 重大疾病释义
重大疾病:指符合下列定义的三十种疾病。
以下(一)至(二十)项重大疾病使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的名称和定义,其他重大疾病是我们在《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之外增加的疾病。所约定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其疾病的诊断日期、达到释义所约定的疾病状态的日期或手术日期均需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例如,“脑中风后遗症”的脑中风诊断日期及后遗症的鉴定日期均应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双目失明”的每只眼睛的失明鉴定日期均应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其他重大疾病均比照上述情况进行认定。
(一) 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xxx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二)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三)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 90 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四) 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五)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 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六) 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七) 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八)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见释义);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见释义)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九) 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 5 分或 5 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 96 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 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见释义)丧失,在 500 赫兹、1000 赫兹和 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 90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十一)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十二)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十三)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十四)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
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见释义);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十五)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20%或 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 《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十六)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V 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30mmHG
(十七)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十八)语言能力丧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 12 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十九)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①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
② 网织红细胞<1%;
③ 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二十)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二十一) 脊髓灰质炎(小儿麻痹症)
是指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致脊髓运动神经元损害所导致的瘫痪性疾病,至少导致两个或以上的肢体瘫痪程度达到肌力在 0-III 级,经 180 天治疗后肢体肌力仍然不能恢复到 IV 或V级。诊断需提供脊髓灰质炎病毒检查的证据(如粪便或脑脊液检查,血液中的抗体检查)。肢体的定义为整个上肢或是整个下肢。未导致肢体瘫痪(肢体肌力达到 IV 或V 级)者及其他原
因导致的瘫痪不在保障范围内。
(二十二) Ⅰ型糖尿病
是指 18 岁以前,由于胰岛素分泌不足引起的慢性糖、脂肪、蛋白质代谢异常,须由本公司认可的内分泌专科医生作出诊断,并需持续性地依赖外源性胰岛素治疗6个月以上。能以胰岛素注射治疗以外的其它方法治疗的糖尿病及 II 型糖尿病(NIDDM)或继发性糖尿病不在本保障范围之内。
(二十三) 川崎病伴心脏损害
是指一种以损伤冠状动脉血管为主,可同时合并其他大血管损害的系统性血管炎。本病必须由本公司认可的儿科专科医生确诊,且保障仅限于伴有冠状动脉瘤的川崎病。作为心脏受累的证据,被保险人必须因严重心脏并发症确已接受开胸手术以矫正冠状动脉狭窄或阻塞;或确已接受心脏瓣膜置换手术(瓣膜包括生物瓣膜和机械瓣膜),但瓣膜或其他修复手术除外。
(二十四) 全身型幼年类风湿性关节炎
是指小儿及青少年时期的一种全身结缔组织病。可表现为驰张热、皮疹、关节炎、脾肿大、淋巴结肿大、浆膜炎、体重减轻、中性粒细胞增多等,全身症状可以先于关节炎出现。本病须经本公司认可的儿科类风湿病专家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保障仅限于症状持续 6 个月以上,并因病情严重在医生的建议下已接受以治疗为目的的膝或髋关节的置换手术。
其他类型的儿童类风湿性关节炎除外。
(二十五) 严重哮喘
指一种可逆性,反复发作的支气管阻塞性疾病。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过去 2 年中有哮喘持续状态病史
(2)身体活动耐受能力显著且持续下降
(3)肺部慢性过度膨胀充气导致的胸廓畸形
(4)在家中需要医生处方的氧气治疗法
(5)持续日常服用口服可的松类固醇激素(至少持续服用 6 个月以上)
(二十六) 由输血而感染艾滋病病毒此病症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被保险人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日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区范围xx医疗而接受输血,并因该次输血而感染上述病毒;
(2)医疗机构确认该项输血行为是在该医疗机构进行的;
(3)被保险人并非地中海贫血患者、血友病或再生障碍性贫血患者。
(二十七) 严重心肌炎
心肌的严重感染而导致至少持续 6 个月的心功能损害。严重的心功能损害必须具备如下条件:左氏腔扩大至少达到正常值上限的 120%,且左室射血分数持续性低于 40%。
(二十八) 植物人状态
一种丧失生理、意识和交流功能后的临床依赖状态。可以是由脑外伤、缺氧持续状态、严
重的脑炎或者某种神经毒素造成。患者无法从事主动或者有目的的活动,而只能对疼痛刺激产生反应。被保险人需要在医院使用辅助机器维持生命。只有在因植物人状态住院六个月以后并且必须有神经科专科医生的医学诊断证明的情况下才能得到理赔。
(二十九) 婴儿进行性脊肌萎缩症
该病是累及脊髓前角细胞及延髓运动核的神经元退行性变性病,通常在六个月内发病。理赔时必须提供肌肉活检的病理报告或肌电图报告。其它类型的脊肌萎缩症如 II 型中间型进行性脊肌萎缩症、III 型少年性脊肌萎缩症(Kugelberg-Welander 氏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三十)系统性红斑狼疮
系统性红斑狼疮是由多种因素引起,累及多系统的自身免疫性疾病。其特点是生成自身抗体对抗多种自身抗原。多见于女性。
本附加合同所指系统性红斑狼疮仅限于累及肾脏(经肾脏活检确认的,符合世界卫生组织
(WHO)对狼疮性肾炎的分类标准定义 III 型或 III 型以上狼疮性肾炎)的系统性红斑狼疮,并伴有持续性蛋白尿(尿蛋白++以上)。其他类型的红斑性狼疮,如盘状狼疮、仅累及血液及关节的狼疮不在本保单保障范围內。
世界卫生组织(WHO)对狼疮性肾炎的分类标准:
I 型:微小病变型
II 型:系膜病变型
III 型:局灶及节段增生型
IV 型:弥漫增生型
V 型:膜型
VI 型:肾小球硬化型
第十六条 释义
等待期: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 90 天内(含第 90 天)。
专科医生: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意外伤害事故: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此类意外伤害事故不包括无明确外来意外伤害原因导致的后果,如过敏、原发性感染、细菌性食物中毒、猝死等。
白血病:是血液及造血组织的恶性肿瘤,其特征为白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可经血管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白血病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特定疾病保险金的保障范围内: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
巴细胞白血病。
重症手足口病:经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的儿科专科医生确诊为患有手足口病,并伴有下列三项中任意一项并发症:
(1)有脑膜炎或脑炎并发症,且导致意识障碍或瘫痪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证据;
(2)有肺炎或肺水肿并发症,且导致呼吸衰竭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证据;
(3)有心肌炎并发症,且导致心脏扩大或心力衰竭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证据。
毒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用于治疗疾病的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是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无有效行驶证: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机动车行驶证或已被依法注销登记;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确定。
战争:是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保险单周年日:指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单生效日所对应的每个周年日。保险事故:是指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正式评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若国家有关部门对于医院的评级标准有更改或取消,我们保留调整医院定义的权利。
有效身份证件: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犹豫期:是指您在书面签收保险合同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含第十五日)。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以下六项活动: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永久不可逆性: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 180 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