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桃園縣政府
府前地下停車場興建營運契約
(草案)
立契約書人:桃園縣政府 (以下簡稱甲方)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前言
茲甲方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十二條等相關規定經審核委員會評定將甲方現有之桃園縣政府府前地下停車場委託乙方於擴建、整建(以下合稱xx)xxxxx,xxxx屆滿後,營運權歸還甲方。甲乙雙方就本計畫之興建、營運及移
轉,議定「興建營運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條款如后,以資雙方遵守。
第一章 總則
1.1 契約文件及效力
1.1.1 契約文件
1.本契約及附件。
2.投資執行計畫書。
1.1.2 契約文件效力規定
1.本契約所有文件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其適用之優先順序依本契約第 1.1.1 條各款之先後順序定之。
2.同一文件之條款間有意義不明、牴觸、矛盾、錯誤或遺漏情形,致生爭議者,以甲方之解釋為準。
1.2 名詞定義與契約解釋
1.2.1 本契約所用名詞,其定義如下:
0.xx:指中華民國各級政府機關。
2.促參法: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3.本計畫:指「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xxxxxxxxxxxx改建工程案」。
4.本計畫建設:指桃園縣政府府前地下停車場之公共建設及附屬設施,含現有建設及因整建及擴建由甲方取得所有權者。
5.現有建設:指雙方簽約時,甲方所有之既有桃園縣政府府前地下停車場之公共建設及附屬設施。
6.本基地:指本計畫所使用土地係位於桃園市法政段 652 地號內地面下,所佔面積約 5,413 平方公尺。
7.投資計畫書:指乙方於投資申請人階段依規定申請參與本計畫所研擬之計畫內容。
8.投資執行計畫書:指乙方應自接獲主辦機關評定通知依據投資計畫書、甄審會及甲方意見修正所提出經甲方核定後之計畫書,此為乙方興建營運本基地之依據。
9.融資機構:指對於本計畫之興建、營運提供財務上之借貸、信用或其他形式之授信予乙方之國內外金融機構。
10.智慧財產權: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或其他國內外法令所保護之(包括但不限於)權利、圖說、標幟、技術、樣式、設計或其他資料等。
11.營運資產:指本基地及其內部之全部建築物及其定著物,以及為維持本計畫功能所必要之設備、設施。
1.2.2 契約之解釋
1.本契約各條款之效力悉以其內容規定為準,各條款之標題不影響其內容之意義、解釋或規定。
2.本契約所稱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事業團體。
3.本契約及相關文件疑義之解釋應以中文為主。
4.本契約所載之日期除另有註明者外,依曆計算。
1.3 契約條款之效力
1.3.1 本契約任何條款依中華民國法律無效時,僅該條款之規定失其效力,並不影響本契約其他各條款之效力。但無效部分對其他條款具有重大影響致不能履行或雖履行但不能達到本契約原定目的者,不在此限。
1.3.2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任何條款均不依附其他條款而存在。
1.4 契約權利義務之繼受
x契約對於立約雙方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含法定代理人)均有相同拘束力。
1.5 主管機關之行為
乙方應受甲方因主管機關依法所為行政命令、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法上行政行為之拘束。
第二章 許可年限及工作範圍
2.1 許可年限
許可年限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算,共計○○年。
2.2 興建及營運之時程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至遲應於民國□年□月□日前開工,民國□年□月□日前完成本計畫之擴建、整建,並於民國□年□月□日前開始營運。
2.3 甲方工作範圍
甲方應於開工前完成現有營運資產點交之準備作業。
2.4 乙方工作範圍
2.4.1 基本原則
2.4.1.1 除明載於甲方工作範圍外,其餘與本計畫之擴建、整建及營運有關者,原則上均為乙方工作範圍。
2.4.1.2 本計畫係依促參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由乙方向甲方租賃現有設施予以擴建整建後並營運至許可年限屆滿後,將現存所有之營運資產以無償方式移轉及返還予甲方之方式進行。
2.4.1.2 乙方於本契約第 2.1 條所載之年限內取得本基地之興建、營運權利,且甲方同意乙方經營之業務範圍為興建、營運停車場。
2.4.2 乙方工作範圍之內容
2.4.2.1 興建範圍為 桃園縣政府府前地下停車場 之設計及興建。
2.4.2.2 營運範圍為桃園縣政府府前地下停車場之營運及其資產之維修、保養、更新及增置。
2.5 乙方工作範圍之變更
x契約簽訂後,甲方得因公共利益之考量,要求乙方變更工作範圍,乙方應配合辦理。但甲方應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三章 聲明與承諾
3.1 雙方共同聲明
3.1.1 為使本計畫之興建及營運順利成功,甲乙雙方願本於合作、誠信、公平及合理之精神履行本契約。
3.1.2 基於兼顧甲乙雙方權益之立場,甲乙雙方儘可能以協調方式解決各種爭議,避免仲裁或爭訟。
3.2 甲方之聲明及協助事項
3.2.1 甲方之聲明
3.2.1.1 甲方對於本契約之未盡事宜,願基於兼顧甲乙雙方權益之立場與乙方協調解決,以促使本計畫興建及營運之成功。
3.2.1.2 甲方依本契約約定應為之核准、同意,或應提供之文件、資料,同意適時為之。
3.2.2 甲方協助事項
3.2.2.1 為配合本計畫停車場之營運,甲方得協助乙方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及依停車場附近實際之交通狀況,設置計時收費停車區或劃設禁止停車區。
3.2.2.2 如乙方履行本契約有困難時,經乙方以書面向甲方請求後,甲方願本於權責協助處理之。
3.2.2.3 乙方因執行本計畫而須向相關機構申請證照或許可時,甲方在法令許可及權責範圍內,協助乙方與相關機構進行協調。但乙方應自行負責時程掌控及證照或許可之取得。
3.2.2.4 甲方得依促參法或「桃園縣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協助乙方辦理租稅優惠。
3.2.2.5 甲方不擔保協助事項必然成就,乙方不得因甲方協助事項未能成就而主張甲方違反協助義務。
3.3 乙方之聲明及承諾事項
3.3.1 乙方之聲明
3.3.1.1 乙方為依中華民國法律合法設立之公司,設立時 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以下同) ○○○○○元(應達主辦機關所定之最低標準以上),依中華
民國法令及其公司章程得從事本計畫之擴建、整建及營運工作(附件一)。
3.3.1.2 乙方業經董事會合法決議並授權代表人簽署本契約,且未違反乙方公司章程或其他之任何內部章則與法令規定(附件二)。
3.3.1.3 本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乙方與第三人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3.3.1.4 乙方對本契約之簽署,毋須經任何第三人之同意或許可。
3.3.1.5 本契約簽署時,乙方並無因任何契約或法令規定之義務,致其未來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有減損之虞。
3.3.1.6 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所有參與本計畫之行為均本公平競爭原則,切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3.3.1.7 乙方確實明瞭甲方不擔保其依本契約第 3.2.2 條及其他各條所為之協助辦理事項必然成就,乙方同意不因甲方前述協助事項未能成就而主張甲方違反協助義務。
3.3.2 乙方之承諾事項
3.3.2.1 乙方承諾概括承受最優申請人在本計畫甄審、議約等作業階段與甲方達成之各項約定及協議。
3.3.2.2 乙方同意於其合法使用智慧財產權之權利範圍內,提供甲方必要之協助與使用,以達成本計畫後續營運之需求。
3.3.2.3 乙方承諾依本契約興建營運本計畫所使用、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有形、無形財產均以合法方式取得使用權或所有權。如因上述智慧財產權之使用,致第三人對甲方或甲方授權使用之人提出索賠或追訴時,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害。
3.3.2.4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外,乙方承諾乙方與其代理
人、受僱人、受任人、承包商或任何第三人間因興建及營運本計畫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免於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如致甲方受損,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害。
3.3.2.5 乙方承諾在興建營運本計畫時,均符合政府環境保護相關法之規定。
3.3.2.6 乙方已自行了解本計畫基地之實況,或以探勘後得知之狀況及所有可能
影響本計畫執行之現有及預期情況等事項,乙方不得以本計畫之性質及本基地位置與當地一般狀況及其他可能影響履行本契約、實施本計畫以及與有關成本費用等一切任何已知或不知或可預料或不可預料之任何情事或其他任何事故、風險或錯誤等為藉口,向甲方提出索賠請求,或其他任何主張。
3.3.2.7 乙方同意除本契約或其附件另有訂定者外,自行負擔因履行本契約所發生之一切規劃、開發、經營等成本費用及規費、稅捐及其他有關之費 用,並承擔全部風險,及同意放棄其以上開因素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或主張任何權利。
3.3.2.8 乙方同意於本計畫施工期間內之工地安全、環境保護及啟用後之場地設施安全等概由乙方負責。如因設計施工或管理不當致損害他人權益者,乙方應自行負擔所有責任。
3.3.2.9 乙方同意甲方於必要時,有權要求乙方關閉本基地之一部或全部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且乙方應予配合。乙方若因此受有損失,得向甲方請求補償,補償之方式由甲乙雙方另行以書面協議之。
3.3.2.10 乙方承諾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所有與本計畫相關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契約、保單、融資文件、股東間之約定或與其他第三人間之約定,其內容未違反本契約之規定,且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於簽署或修改後十日內將該等文件之影本報甲方備查。
3.3.2.11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同意在任何情況下均無權請求返還已交付甲方之權利金、土地租金或其他任何已給付甲方之款項。
3.3.3 違反聲明之效果
任一方違反聲明事項時,應賠償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四章 用地之交付與維護
4.1 用地取得
x基地由甲方負責提供,並由甲方依土地現狀點交予乙方使用。
4.2 用地調查
4.2.1 乙方應負責進行並負擔因規劃設計所需之各項調查工作及相關費用。
4.2.2 乙方得於簽訂本契約之日起、用地交付前,經甲方同意後進入本基地現址進行規劃設計所需之各項調查工作。
4.3 用地交付方式
4.3.1 本基地以租賃方式交付乙方使用,並由甲方於簽訂本契約後三十日內交付乙方。
4.3.2 用地交付時應由甲乙雙方指派代表至現場辦理,甲方並應提出本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現場指界,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誤後,由乙方點收。
4.3.3 乙方應自甲方通知點收之日會同甲方辦理點收。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點收遲延達十日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4.4 土地使用
乙方應依本契約約定、都市計畫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使用本基地。
4.5 用地管理維護
乙方應於甲方交付用地後,自行負責本基地內土地之管理維護,並負擔管理維護費用。
4.6 土地租金繳付遲延效果
土地租金繳納及逾期繳納違約金標準:
租金於每年一月、七月分兩期繳納(甲方得視需要於契約內另訂繳納時間、期 數),乙方應依甲方所開繳納通知書規定期限(原則為該月一日至三十日),向指定公庫繳納,逾期不繳納以違約論。乙方地址變更時,應即通知甲方更正,如不通知,致甲方依租約所載地址寄發租金繳納通知書被退回者,視同違約。
乙方違約時應依下列各款加收違約金:
(一) 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 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
(三) 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八。
(四) 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乙方逾租金繳納期限未接到租金繳納通知書者,應於約定期滿日起一周內自動洽請甲方補單繳納,逾期未申請者,比照前項標準計收違約金。
第五章 興建
5.1 一般說明
5.1.1 基本原則
乙方應依本契約之要求事項及審核、備查流程,據以辦理規劃、設計及施工;且除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外,乙方應依「投資執行計畫書」所載之開發項目及進度執行。
5.1.2 設計與施工之責任
x契約興建範圍內各項工程之設計、施工,不論由乙方自行辦理,或委由顧問機構、承包商辦理,均由乙方負全部責任。甲方或其所委託之機構對乙方所為之任何同意、核准、備查、監督、建議、提供之參考資料或經甲方、主管機關履勘通過,並不減少或免除乙方應盡之義務與責任。
5.1.3 施工介面處理
5.1.3.1 乙方就本計畫之施工應與本基地之地面層所進行之縣府廣場之施工單位進行協商,並應與縣府廣場之施工加以配合。
5.1.3.2 如乙方與地面層所縣府廣場之施工單位無法協商時,得請求甲方召開協調會進行協調。
5.1.4 興建費用
x計畫之興建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5.2 興建之範圍
5.2.1 興建項目
1.第一階段:於 93 年 3 月底前至少提供 235 個停車位。
2. 第二階段:於 93 年底前全部至少需提供 335 個停車位。
3 乙方所提「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土地使用項目及規模,應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4.乙方應自行投資興建本基地內之公共設施,包含但不限於自來水、電力、電信、污水及排水等管線設施。
5.乙方應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於本基地設置公共藝術。
5.2.2 興建範圍變更
1.甲方如因政策變更或重大原因必須變更興建範圍時,乙方應配合為之。
2.乙方如有變更「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必要時,應檢附變更計畫圖說,送經甲方審查同意後,依相關法令報請相關主管機關審查,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5.3 興建期間應遵守事項
乙方於本計畫興建期間,應依各項法令規定興建,並遵守下列事項:
5.3.1 乙方應依經甲方核定之投資執行計畫書投資興建本計畫,若本計畫有增建、改建計畫或變更,應將增建、改建計畫或變更之內容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得辦理。
5.3.2 乙方於投資興建前應自費備妥相關資料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審查通過後取得相關證照,據以興建施工。
5.3.3 於申報工程開工前,乙方應將核准之全部圖說、執照影本、承建工程廠商、負責人、工地負責人及工程預定進度報請甲方核備。
5.3.4 於施工期間,乙方應於每月五日前向甲方函報施工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甲方得隨時派員勘驗其設施內容,如有與核准內容不符之部份,甲方得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5.3.5 乙方於施工期間,應自行負責清理工地,依法令設置相關標示、設施,辦理相關員工或施工人員安全保險及訓練,並為興建中之工程辦理各項相關保險。
5.3.6 於本計畫興建完成後,乙方應依相關法規申領使用執照,並將核准之全部竣工圖說及使用執照影本等資料送甲方備查。
5.3.7 興建完成後之清理
1.除為本計畫營運資產及其相關設施或設備所需且應在本基地內裝置者外,乙方於任何時間內均不得在本基地堆積、加工或製造與本計畫無關之材料,亦不得容許其他人在本基地堆積、加工或製造材料。
2.於本計畫營運資產及其相關設施或設備全部興建完成後,乙方應自行負擔費用,將各種材料與垃圾自工地清除。
5.3.8 乙方因不可歸責之因素致無法依「投資執行計畫書」所載進度取得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申請展
x。申請展延次數各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限合計最長以一年為限。
5.3.9 證明文件
「投資執行計畫書」中建築已完工者,應經各有關機關檢查合格並發給使用執照,以證明建築物及相關設施已按規定建造完成,相關證明文書並應送交甲方備查。
第六章 營運
6.1 停車場之營運
6.1.1 乙方需於營運日七天前向甲方報備。並須辦理停車場安全檢查及配合消防設備檢查後始得開始營運。
6.1.2 乙方應依相關法令辦理本計畫之營運,如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甲方或其人員遭受第三人之索賠或涉訟,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及其人員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
6.1.3 乙方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承包商或任何第三人間因興建及營運本計畫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等,應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免於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如因此致甲方受損,乙方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
6.1.4 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因營運所生之所有成本、費用等,概由乙方支付。
6.1.5 乙方在許可年限內所使用之所有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有形、無形財產均應以合法方式取得使用權或所有權,如有因此而涉訟,乙方應自行負責,概與甲方無關。於移轉後,乙方並應負責使甲方取得合法使用與營運本計畫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權利。
6.1.6 乙方於經營本計畫管理業務時,不論任何人為因素或天然災害造成停放車輛受損,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乙方亦不得向甲方要求解約或要求任何賠償或補助。
6.2 營運期間乙方應遵守事項
6.2.1 乙方應隨時維持本計畫之營運資產、相關設施或設備正常之運作功能;且乙方對本計畫之營運資產、相關設施或設備,除為辦理修繕、更換或擴充新設施或設備外,尚須備妥計畫書向甲方報請核准後始得辦理,且未經甲方同意,不得任意拆除。
6.2.2 設備維護與更新
1.乙方應維持本計畫之營運資產、相關設施或設備均為良好之營運狀況,並對本計畫之營運資產、相關設施或設備作必要之裝修、置換及修繕,以確保於本契約終止後仍可維持正常之營運狀態。
2.乙方應負責本計畫停車場之保養、管理及維護公共安全之責任。每年並須由機
械技師及結構技師最少檢查一次簽證並作成紀錄,且於每年之六月三十日前送交甲方備查。
6.2.3 編列資產清冊
1.乙方應於開始營運時,編列資產清冊,並於開始營運日起一個月內,送交甲方備查。
2.乙方應於營運開始後至本契約期限屆滿時止,每年編列資產清冊,並依行政院頒行之「財物標準分類」逐項詳細登載,並應註明取得該資產之名稱、種類、取得時間、他項權利設定情形,其中第 7.2.1 條之移轉項目另應註明使用現況及維修狀況,並於開始營運第二年起,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將前一年度最新營運資產目錄送交甲方備查。
3.資產清冊應詳實載明投資執行計畫書及相關核准執照內所載各項建築物、設施及設備等資產之名稱、廠牌、規格(型號)、單位、數量、購買價格、起用時間、保固期限、耐用年限、供應商名稱、位置、備註(其保證書與使用說明書之索引,以及是否為新增、替代更新等說明),以及檢附相關之保證書與使用說明書。
6.2.4 乙方應保留甲方所指定之 ○○個身心殘障者專用停車位供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之車輛停放(須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正本置於車輛擋風玻璃內明顯處供查驗)。
6.2.5 身心障礙車主進場停車,如車主提驗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三樣正本供查核無誤者,乙方應予免費優待(不限停放於專用車位)。但臨時停車且每次停放以當日乙次且三小時為限,三小時後依停車時數收取停車費。
6.2.6 乙方應保持停車場室內照明開啟率至少到達百分之五十。
6.2.7 停車場通風設備於室內溫度攝氏三十度以下時得免開啟;三十度以上應開放。
6.2.8 收費應掣予發票,且應載明場名、收費日期、車輛進出場時間、金額及乙方公司全銜,並保留存根聯供甲方查核。
6.2.9 妥善維護停車場現有設備、景觀,並保持停車場之整潔與停車秩序。
6.2.10 停車場內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易爆物或易燃物品,或供非法使用 (如在停車場內聚賭或酗酒 )。
6.2.11 停車場內法定停車格外及該場外圍走廊(人行道)、退縮地不得違法任意使用或劃設停車位。
6.2.12 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停車場機械、機電、消防等各項設 施並自行聘僱專業人員(甲級以上電匠、電氣負責人 、防火管理人等)依有關操作手冊或說明書使用本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 ,且維持其正常效能,並不得有毀損或減損其效能之行為,如有故障或損壞者,應立即修復並函 告甲方,費用由乙方負擔;另乙方亦須依有關法規每月辦理相關檢查(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驗 ︶並將檢查結果做成書面紀錄自申報日起十五日內送甲方備查,如有意外,概由 乙方自行負賠償責任。
6.2.13 乙方如發現機械故障或損壞,足以影響營運安全時,應立即停止營運,並立刻通知維修廠商到場進行維修,如有發生意外,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6.2.14 甲方或相關權責單位辦理本停車場例行性維護檢查需用水、電時,乙方應無條件提供,不得拒絕。
6.2.15 乙方應隨時接受甲方之指導、考核、查察、觀摩或駐場瞭解營運及維護。
6.2.16 乙方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函送前一月份之停車率調查表予甲方備查,內容如附件五。
6.2.17 乙方營業之收費費率、時間及月票發售種類與額度應於停車場入口明顯標示。
6.2.18 本停車場不得變相使用,並不得有經營停車場業務以外之商業行為。
6.2.19 乙方應自行經營,不得將停車場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借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經營或無故停業。
6.2.20 停車場不得供非法使用或放置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
6.2.21 乙方管理停車場應遵守「停車場法」及「桃園縣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辦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6.2.22 乙方經營管理所需之員工,自行聘僱。其所聘僱之管理人員於服勤時,除服裝遺儀容應力求整齊外,服務態度亦應謙和有禮。
6.2.23 須提供免費小客車車位 位供來賓公務使用。
6.2.24 乙方應提供二十四小時 (0時至 24 時)停車營運服務;收費費率及月票出
售方式應遵守第 6.3 條規定。
6.3 停車場費率
停車場費率,乙方應依投資計畫書內容所述,以「桃園縣停車場收費費率自治條例」丁種計時費率標準實施收費管理(停車月票亦同);惟經甲方隨政策更動路 外停車場費率標準時,得配合實施收費。但乙方為提升停車使用率另訂折扣費率,不在此限。
停車時數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收費。停車時數逾一小時以上,其超過之不滿一小時部分,如不逾三十分鐘者,以半小時計算;如逾三十分鐘者,仍以一小時計算收費。
6.4 興建營運權轉讓之禁止
乙方依本契約取得之權利,除為促參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當措施執行所需,且經甲方書面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6.5 本計畫之資產設備不得轉讓、分割或設定負擔
乙方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
6.6 安全監控與通報計畫
6.6.1 乙方於本契約簽訂後一個月內,應就本契約執行之內部及外部安全,進行詳細評估,向甲方提出安全監控執行計畫,自行負擔費用並負責執行本基地全日之安全措施。其後如有修正時,亦同。
6.6.2 乙方於本契約簽訂後一個月內,應研擬就緊急事故發生時,應採取之應變措施及通報甲方之系統與方法,並應提出通報計畫報甲方備查。其後如有修正時,亦同。
6.6.3 乙方如有與保全公司簽約之必要,應於與保全公司簽約後十日內,將該等契約副本報甲方備查。
6.7 財務事項
6.7.1 持股比例要求及股權移轉之限制
乙方倘有股份移轉之情形,乙方發起人之持有股份比例應維持高於乙方實收資本額總額之百分之五十。
6.7.2 轉投資
乙方如擬進行轉投資,應經甲方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後始得為之。
6.7.3 財務報表提送
6.7.3.1 乙方應於每年 六月三十日 前將前一年底之主要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或董監事名冊、資產清冊及經聯合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書(長式報告書)等資料報甲方備查。
6.7.3.2 乙方應保存其經營本基地有關之會計帳簿、表冊、憑證、傳票、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又一切會計事項應依中華民國公認會計原則及商業會計法有關規定辦理。
6.7.3.3 乙方應成立專責部門負責本計畫之興建與營運,且乙方應就該專責部門獨立設帳及編製財務報表,並送甲方備查。
6.7.4 財務檢查權
甲方得自行或委託財務專業機構定期或不定期對乙方執行財務檢查。檢查時應通知乙方於規定期限內提出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表或其他相關文件供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查核;且乙方應即呈交閱覽並為必要之說明,不得拒絕。
6.7.5 乙方公司組織變動之通知
乙方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內容有變更,或董事、監察人有變動時,應於每次變更登記完成後十日內,將修改後之變更登記內容或章程影本,及新任董事、監察人名冊,提報甲方備查。
6.8 相關稅費負擔
6.8.1 在許可年限內除與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下列與經營上所需相關之所有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1.房屋稅、地價稅及保險保費。
2.其他本停車場之水、電費,電話費,清潔費,用人費。
3.設備保養費(全自動收費系統緊急叫修及耗材更換、水電照明設施損壞更換之材料與工資、電梯保養費、消防器材到期更換藥劑費用等)。
4.印刷票證費。
5.建築物公共安全之定期檢查、簽證、申報及相關改善費用。
6.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查、代檢申報及相關改善費用。
7.高低壓電氣設備由電氣負責人執行定期檢查、填制檢查報告、相關改善費用。
8.其他稅捐(包括但不限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
6.8.2 有關環保等法令所應繳納之規費由乙方負擔。
6.8.3 本基地內所需水、電、電信及通訊,由乙方洽請相關事業單位辦理,費用由乙方負擔。
6.8.4 乙方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履約期間僱用殘障人士人數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者,應繳納代金。繳納代金之證明文件影本,應每月送甲方查核。
6.9 危險負擔
如因火災或其他災害,致使本計畫之營運資產、相關設施或設備發生部分或全部損害或損失時,乙方應迅速將營運資產、相關設施或設備修理及恢復至儘可能接近上述損害、損失或毀損前之原狀。修復及修理費用,除由保險人賠償外,應由乙方負擔。
6.10 敦親睦鄰
乙方負敦親睦鄰責任,遇有損鄰事件,應自行負責及協調處理。
第七章 權利金、土地及建物租金
7.1 權利金
7.2 權利金金額
(未來依最優申請人所提之權利給付計畫內容填寫)
7.3 權利金繳付方式
(未來依最優申請人所提之權利給付計畫內容填寫)
7.4 土地租金
7.4.1 乙方應自本基地點交完成登記之日起計付地租。每年土地租金應繳金額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計算。
7.4.2 若依前述規定計收之租金不足支付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者,乙方應改按所應繳納之稅費繳付土地租金。
7.4.3 土地租金以每半年為一期計繳,租賃期間不足半年者,依存續期間佔該半年之比例計算。
7.4.4 土地租金依當時公告地價調整,於公告地價調整日起即重新計算土地租
金,並於下一次繳付租金時檢討因公告地價調整之租金差額,多退少補。政府不再以公告地價作為稅賦計算基準時,屆時另依政府規定課徵土地稅賦方式辦理之。
7.5 土地租金繳付方式
7.5.1 除第一期租金應於本基地點交後三十日內繳納外,乙方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前預繳當期之土地租金。
7.5.2 乙方得以現金或本國銀行或在台灣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之銀行本行即期支票或以匯款方式繳納之。乙方以匯款方式繳納土地租金時應將土地租金匯入甲方所指定帳戶內。
第八章 許可年限屆滿之營運資產移轉
8.1 營運資產移轉計畫及契約
8.1.1 乙方應於許可年限屆滿前三年提出資產移轉計畫,雙方開始協商簽訂「資產移轉契約」,並於許可年限屆滿前二年完成「資產移轉契約」之訂定。
8.1.2 許可年限屆滿前二年,甲方得自行或指派第三人進駐本基地瞭解乙方營運,以維持許可年限屆滿後本計畫停車場之正常營運。
8.2 返還移轉標的
8.2.1 除本契約另為約定外,乙方於契約期間屆滿時,應依當時最新之營運資產清冊,於□日內將甲方具有所有權之「必須返還」部分及未達最低使用年限之「非必須返還」部分之所有之營運資產(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物、設備、無形資產及相關營運資料、文件等),無條件返還予甲方,並點交財物及撤離人員。
8.2.2 乙方應於契約屆滿時,依當時最新之營運資產清冊,移轉乙方所有且為繼續營運本計畫之現存所有全部營運資產予甲方。
8.2.3 移轉標的包含本計畫之營運資產、相關技術及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文件、擔保書、契約書、使用手冊、計畫書、圖說、規格說明、技術資料等。
8.2.4 乙方及其受託人及其他履行輔助人為本契約之營運所使用之電腦程式、軟體資料、系統,不論為乙方或第三人所有,除經甲方同意不須移轉或授權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外,乙方應於契約期限屆滿時移轉或授權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並應會同甲方依相關法令及規定辦理移轉或授權登記手續。如乙方將前揭電腦程式、軟體資料、系統,移轉或授權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時,xxx向授權人所負擔之義務,應由甲方承擔。
8.2.5 許可年限屆滿時,乙方應除去移轉標的上之一切負擔及其他法律上限制,且於許可年限屆滿後一個月內將移轉標的無償移轉予甲方。
8.3 移轉程序
8.3.1 移轉前之營運資產總檢查
乙方應於許可年限屆滿前一年並自行負擔費用,委託獨立、公正且經由甲方所認可之專業機構確實進行資產總檢查,以確定所移轉之營運資產,仍符合正常
之營運要求,且將檢查報告交予甲方備查。
8.3.2 各項移轉標的之移轉方式於「資產移轉契約」中規定。
8.3.3 乙方必須提供必要之文件、紀錄、報告等資料,以作為移轉之參考。
8.3.4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甲乙雙方在移轉程序完成前,均應繼續履行其依本契約所應盡之義務。
8.4 移轉時及移轉後之權利義務
8.4.1 本契約第 8.2 條之移轉標的如係乙方以融資性租賃、動產擔保交易、租借或其他類似方式取得者,除甲方書面同意者外,乙方應於許可年限屆滿前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以移轉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不得因無償而拒絕資產之移轉。
8.4.2 本契約第 8.2 條之移轉標的如有出租、出借或設定任何債權或物權之一切負擔者,乙方應於移轉上開資產前,除去該等資產之一切負擔。但經甲方書面同意保留者不在此限。
8.4.3 乙方應擔保其移轉標的於移轉時無權利瑕疵且為正常之使用狀況,且其維修狀況應符合製造者及政府規定之安全標準。乙方並應將其對本契約第
8.2 條移轉標的之製造商或承包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8.4.4 於資產返還及移轉完成且甲方有能力自行或由其指定之第三人繼續營運本計畫前,乙方應依甲方之要求,為甲方之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繼續營運並維持營運資產之價值與效用,並維護擴建、整建或營運場所之安全。
8.4.5 乙方對其依第 8.2 條規定移轉予甲方之標的中,有關營運建設之使用、操作及對本計畫未來之繼續營運,應按移轉性質之不同,依雙方同意之訓練計畫及費用分擔,對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提供人員之訓練。
8.4.6 乙方應以移轉或授權之方式,將本計畫建設操作技術及維修相關之必要技術,提供予甲方。
8.4.7 移轉標的如為債權或其他權利且其移轉生效以取得相關債務人同意為要件者,乙方應事先取得該債務人或契約相對人之同意。
8.4.8 乙方應將屬其所有、持有或占有而未移轉甲方之物品,於甲方所定之期限
內將該等物品自本計畫建設所在地或營運處所遷離,其費用由乙方負擔。如乙方於前項期限屆滿後 □個月內仍未搬離者,則視為乙方已拋棄其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甲方得逕為任何處置,並向乙方請求處置所生之一切費
用。
第九章 許可年限屆滿前之營運資產移轉
9.1 移轉標的
移轉標的如本契約第 8.2 條所示,惟如工程尚未完工,則包括興建中之工程。
9.2 移轉條件及計價
9.2.1 本契約因第 15.2.1 條之情形終止時,移轉條件由雙方協議。
9.2.2 本契約因第 15.2.2 條之情形終止時,乙方應將本基地上乙方所有之營運資產依終止時之現狀無償移轉予甲方。
9.2.3 本契約因第 15.2.3 條之情形終止時,乙方應將本基地上乙方所有之資產依終止時之現狀且經鑑價或協議價格後,有償移轉予甲方。
9.2.4 有償移轉之計價方式
由甲方委託之鑑價機構就工程實際成本、工程完工程度或使用情形、堪用情況及剩餘之特許年限予以鑑定,鑑價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
9.2.5 有償移轉時價金之支付方式
有償移轉標的之價金,甲方應於完成移轉手續後依雙方協議之方式支付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
9.3 移轉程序
9.3.1 乙方應於本契約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截至終止時之資產清冊(含應移轉之資產)提送予甲方。
9.3.2 除另有約定外,甲方應在收到乙方之資產清冊五日起一個月內,與乙方完成移轉點交作業,雙方於點交作業完成前均應繼續履行其依本契約所應盡之義務。
9.3.3 乙方應提供必要之文件、紀錄、報告等資料,以作為資產移轉之參考。
9.4 移轉時及移轉後之權利義務
依本契約第 8.4 條之規定辦理。
第十章 融資
10.1 融資契約簽訂時限
乙方如須辦理融資,除事先報經甲方書面同意外,應於本契約簽訂後二個月內與融資機構簽訂融資協議書,並依本契約約定提送副本乙份報甲方備查。
10.2 資產設備之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
乙方因興建營運本計畫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予其他第三人。
10.3 融資機構之介入權
為保障融資機構之權益,並讓融資機構有機會協助解決本契約之違約或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經甲方書面同意後,融資機構享有介入之權利。
10.4 通知
10.4.1 乙方應於融資契約約定融資機構或其委任之管理銀行應告知甲方其送達地址。
10.4.2 甲方對於乙方有任何違約改正之通知時,均應以書面副知融資機構或其委任之管理銀行,融資契約應約定該融資機構或其委任之管理銀行於乙方違反融資契約時,立即將乙方之違約情形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十一章 保險
11.1 保險計畫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三個月內將保險計畫報甲方備查,其後如有變更計畫者並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提送甲方備查,該計畫內容至少應包含本章所述之保險種 類。
11.2 保險範圍
11.2.1 保險期間及範圍
於契約存續期間,乙方應就本計畫之營運資產,在興建及營運期間內,就可能遭受或引發之事故所生責任投保必要之保險,並維持保單效力。該保險內容,應包括對任何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損害賠償責任。
11.2.2 保險種類
保險契約內容應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保險種類至少應包括:
1.公共意外責任險。
2.火險含地震險。
3.第三人責任意外險。
4. 包括延遲完工險在內之營造保險,承保範圍:包括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火災、爆炸、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暴動、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等事項所生之損害。
5.工程專業責任險。
6.雇主意外責任險
7.其他任何甲方認為必要之保險。
11.3 保險金額
11.3.1 各項保險之保險金額,應按各項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造成之一切損失,與足以補償乙方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或所受損害之總額計算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投保範圍與投保最低金額如附件五所示。
11.3.2 建物由乙方按建造價金額投保火險及公共意外險。
11.3.3 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額應依實際工程發包之進度訂定之。
11.4 保險費用
保險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
11.5 被保險人之指定
x計畫所有營運資產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保險,均應由乙方向保險公司投保,且指定甲方為被保險人。
11.6 保險給付
如發生保險事故,甲方同意依保險種類,自應得之保險金額撥由乙方做為修繕或重建本計畫營運資產及賠償之用。
11.7 告知義務
乙方應於投保後十五日內告知甲方,並應於三十日內提交保險公司所簽發之保單正本或副本及收據副本報甲方備查。
11.8 保險契約更改
除依法令規定或經甲方同意者外,乙方不得更改保單致變更後之內容較原保單為不利;且乙方於更改保單前,應以書面通知甲方擬變更之內容,並於更改後十日內將更改後之保單送甲方備查。
11.9 保險契約移轉
保險單應載明保險人同意保險契約之權利於營運資產移轉時,於甲方同意後,讓與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移轉後之保險費由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負擔;乙方已付而未到期之保費,由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退還乙方。
11.10 乙方未依規定投保之責任
乙方或其承包商、供應商或專業顧問未依本契約之規定投保或維持適當之保險,除依本契約第十三章之規定處理外,如發生事故而受有損害者,乙方應自行負 擔。
11.11 事故通知
保險事故發生時,乙方應立即以電話告知保險公司及甲方,並於四十八小時內將事故以書面通知保險公司及甲方,請求理賠所需之一切証件,乙方亦應一併備 妥。
第十二章 履約保證
12.1 履約保證內容與額度
x契約之履約保證之金額為○○○○○元整(為本計畫投資金額之百分之十)。如有經依本契約扣除者,乙方應隨時補足之。
12.2 履約保證之繳付時間及方式
12.2.1 繳付時間
乙方應於與甲方簽訂本契約前,完成履約保證之繳付。
12.2.2 繳付方式
12.2.2.1 履約保證得以現金、政府公債、銀行定期存款單、本國銀行或在台灣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所簽發之銀行本行本票、財政部登記有案之本國銀行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或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之方式(到期可經執行機關同意換單)繳納。
12.2.2.2 如以財政部登記有案之本國銀行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或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之方式繳交保證金,而其有效期限不符規定之履約保證期限,乙方應於該等保證書或信用狀之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前辦妥順延或提供新的履約保證,並將順延後或新的保證書或信用狀送交甲方,否則甲方得逕行押提以其現金續作履約保證至乙方提出新的履約保證取代為止。
12.3 履約保證之期間
履約保證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許可年限屆滿。履約保證金有效期限,應至少超過上述保證期間之末日二個月以上。
12.4 履約保證金之沒收
乙方如有違約情事,致甲方終止契約時,甲方得不經任何爭訟或仲裁程序逕予沒收履約保證金。
12.5 履約保證金之返還
乙方於完成資產移轉及返還後一個月內,如乙方未有任何違約情事,甲方無息返還乙方履約保証金。
12.6 履約保證之修改
如本契任何部分經修改或變更致履約保證有失效之虞時,甲方得請求乙方修改原履約保證或取得適當之履約保證,並於原履約保證失效前交付甲方。
第十三章 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
13.1 不可抗力
x契約所稱不可抗力事由,係指因戰爭、恐怖活動、地震、水災、風災、旱災等天然災變,非甲乙雙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13.2 除外情事
x契約所稱除外情事,係指:
1 除不可抗力外,因法規變更、政府機關之行政命令、處分、作為或不作為,致對乙方之興建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2 其他性質上不屬不可抗力而經協調委員會認定係除外情事者。
13.3 通知及認定程序
13.3.1 任何一方主張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之發生而受重大影響者,應於事件發生且客觀上能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他方。
13.3.2 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之通知後,甲乙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若就情況之認定無法達成協議時,雙方同意逕送協調委員會處理。
13.4 認定後之效果
於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經甲乙雙方或協調委員會認定後,甲乙雙方應即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項或數項之補救措施。如甲乙雙方無法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雙方同意逕送協調委員會處理。
13.4.1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致本契約無法如期履行時,不生遲延責任。
13.4.2 乙方承諾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所受之損害,應先以乙方及乙方之承包商、供應商或專業顧問以及乙方之受託人所投保之保險優先補償之。
13.4.3 於許可年限內,如發生前述之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乙方得檢具獨立公正機構所作成之報告及相關資料說明損害數額,依相關法令請求甲方或其他主管機關減免租金或其他稅費等。其中土地租金減免之相關事項悉依設定地上權契約辦理。
13.4.4 乙方於許可年限內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甲方得依政府相關法令協
調金融機構辦理重大天然災害變復舊貸款或其他紓困方案。
13.4.5 於許可年限內,如發生前述之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甲方得書面同意乙方暫緩繳交或減繳部分或全部之權利金或土地租金。
13.4.6 甲方同意停止開發經營期間之計算,並得視情節適度延長開發經營期間。
13.4.7 終止本契約。
13.5 損害之減輕
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後,乙方應盡力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措施以減輕因此所受之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擴大。
13.6 恢復措施
乙方應盡力採取一切措施,以儘速恢復本計畫之正常運作。
第十四章 缺失及違約責任
14.1 乙方之缺失
除本契約第 14.3 條所稱違約外,乙方之行為如有不符合本契約之規定者,均屬缺失。
14.2 缺失之處理
14.2.1 乙方如有缺失時,甲方得要求乙方定期改善,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缺失之具體事實。
2.改善缺失之期限。
3.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14.2.2 乙方應於期限內改善缺失,如屆期未完成改善,甲方得處以罰金,如乙方無故不給付者,甲方得由乙方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若足以嚴重影響本計畫興建營運時,甲方得逕以違約處理。
14.2.3 依前項規定以罰款方式辦理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乙方應繳交二萬元整作為罰金。
2.乙方應依通知所載期限繳納罰金。如乙方未依期限繳納者,該未納罰金應自逾期之日起至繳納之日止,按日加計未納罰金總額百分之二,惟不得超過未納罰金總額百分之二十。自乙方逾期未繳之日起二個月後,該等未依期限繳納之罰金,甲方得自乙方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之。
3.乙方於罰款期間內仍應繼續改善缺失,如仍未完成改善,甲方得繼續要求改善及處以罰金或代為執行改善或以違約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甲方代為執行改善時,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
14.2.4 因本契約第 14.2.2 條及第 14.2.3 條之 3 所定情事,甲方以違約處理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得不採取本契約第 14.4.1 條所規定之定期改善程序。
14.3 乙方之違約
14.3.1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構成違約: 1.乙方未遵期開始營運。
2.除不可抗力、除外情事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緩工程之因素外,未依甲方核定之投資執行計畫書興建工程或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者。
3.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擅自中止營運一部或全部,或有經營不善之情事者。
4.乙方有破產或其他重大財務困難之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或履約顯有困難之虞者。
5.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變更停車場收費費率者。
6.乙方未維持本計畫營運資產之良好狀況,或未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對本計畫營運資產作重大變更者。
7.乙方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擅將本計畫營運資產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8.乙方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擅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為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9.乙方有偽造、變造依本契約應提出之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10.乙方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情事,情節重大影響營運者。
1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或受法院裁定解散者。
12.依公司法為重整之聲請,或其股東會為合併之決議,但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13.乙方就權利金或土地租金逾期經甲方三次催繳仍未繳付者。
14.融資契約未依本契約約定時限簽訂或提出。
15.缺失經甲方要求改正三次仍未符合標準者。
16.其他經甲方認定嚴重影響本計畫興建營運且情節重大者。
14.4 違約之處理
乙方有本契約第 14.3 條所定之違約情事,甲方得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
14.4.1 違約情形可改善者,通知乙方定期改善。
14.4.1.1 定期改善之程序
甲方要求乙方定期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違約之具體事實。
2.改善之期限。
3.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14.4.1.2 經甲方通知乙方定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改善無效、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或無法改善時,甲方得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及融資機構或其委任之管理銀行:
1.中止乙方興建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2.依本契約第 10.3 條規定,由融資機構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乙方或繼續辦理興建營運。
3.終止契約
終止契約之處理方式依本契約第十四章規定辦理。
14.4.1.3 甲方辦理中止乙方興建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中止一部或全部興建營運之事由。
2.中止興建營運之日期。
3.中止興建營運之業務範圍。
4.中止興建營運後,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標準及期限。
5.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14.4.1.4 本契約第 14.4.1 條違約情事經乙方改善並經甲方認定已消滅時,甲方應以書面限期令乙方繼續興建營運。
14.4.2 併處罰款
14.4.2.1 甲方於乙方有本契約第 14.3 條所定之違約情事時,除依第 14.4.1 條之規定處理外,應並處乙方罰款。
14.4.2.2 依前項規定以罰款方式辦理時,依第 14.2.3 條之規定辦理。
14.4.3 終止契約
終止契約之處理方式依本契約第十四章規定辦理。
14.4.4 違約不影響契約之履行
14.4.4.1 乙方縱發生違約情事,惟於甲方終止本契約前,乙方仍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14.4.4.2 乙方因甲方同意而暫停履約時,仍不得據此要求延長本契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14.5 甲方之未能履行契約
甲方未能履行本契約之規定,致乙方受有相當損害時,甲方同意依本契約第 13.4
條之規定,協商補救方案。
第十五章 契約終止
15.1 興建營運權之放棄
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如欲於許可年限內終止契約並放棄興建營運權,應於擬終止之日前一年以上時間,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得沒收乙方依約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全部。如該等經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不足彌補甲方因此所造成之損害時,乙方並應負賠償責任。
15.2 契約終止之事由
15.2.1 雙方合意終止
於許可年限內,甲乙雙方得合意終止本契約。
15.2.2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即甲方依本契約第 14.4.1.2 條之規定終止本契約時。
15.2.3 非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1 因政府政策改變,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2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經協調委員會決議或仲裁或訴訟後終止契約。
15.3 契約終止之通知
任一方終止本契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他方:
1 契約終止事由。
2 終止契約之表示及終止之日期。
3 任一方擬採取之適當措施。
15.4 契約終止之效力
15.4.1 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
甲乙雙方就有關乙方資產之移轉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應另議定之。
15.4.2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之效力
1 甲乙雙方應依本契約第九章規定辦理資產之移轉。
2 甲方並得沒收乙方依約繳交之當時履約保證金全部,如因此造成甲方之損害時,乙方並應負賠償責任。
15.4.3 非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之 效力
15.4.3.1 因政府政策改變,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1 甲方應無息歸還乙方剩餘之履約保證金全部。
2 甲乙雙方應依本契約第九章規定辦理資產之移轉。
15.4.3.1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經協調委員會決議或仲裁或訴訟後終止契約之效力
1 甲乙雙方應就資產移轉等事項依公平誠信原則解決處理。
2 甲方應於甲乙雙方協議處理完成後,無息歸還乙方剩餘之履約保證金。
15.4.4 本契約之終止,設定地上權契約應同時終止。
15.5 契約終止後之有效條款
x契約之下列條款於契約終止後仍具效力:
15.5.1 本契約有關權利金繳付之約定。
15.5.2 本契約有關營運資產移轉之約定。
15.5.3 本契約有關履約保證金之約定。
15.5.4 本契約有關爭議解決之約定。
15.5.5 其他處理本契約終止後權利義務關係之一切必要條款。
第十六章 爭議解決
16.1 協商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如無法以協商方式解決,得提送協調委員會決議之。
16.1.1 甲乙雙方協商無法解決之爭議,得經甲乙雙方同意後成立「協調委員會」解決,有關協調委員會之組織章程,如附件四。
16.1.2 協調委員會就協調事項之過程及決議均應作成書面紀錄。委員會得提出協調方案召集甲乙雙方代表溝通後作成決議,任一方如有不同意協調方案者,應於收到決議文後二十日內向協調委員會以書面提出異議,則協調方案不生效力,並由協調委員會再次協調或決議提付仲裁,否則甲乙雙方均應依協調方案履行不得異議。一方若有未依協調方案履行者,對於他方組成協調委員會之費用及所生一切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16.2 仲裁
16.2.1 於協調委員會決議提付仲裁或甲乙雙方以書面表示同意時,即應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
16.2.2 提付仲裁時,甲乙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仲裁法之仲裁程序解決之,並由雙方選定之仲裁機構辦理之。
16.3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之爭議提起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16.4 契約繼續履行
除非本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或期限屆滿,否則於爭議處理期間,不論甲乙雙方是否已進行磋商或協調,亦不論該爭議是否已提請澄清、解釋、協調、仲裁或訴 訟,於爭議處理期間甲乙雙方均應繼續履行本契約。但本契約另有訂定或甲乙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章 其他條款
17.1 通知與文件之送達
17.1.1 通知送達
17.1.1.1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送達雙方之通知、文件或資料,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
17.1.1.2 除經事前書面通知地址變更者外,甲乙雙方之地址應送達他方於本契約所載之地址。
17.1.2 地址變更
當事人之任一方變更地址時,應於變更前依第 17.2.1.1 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對方;若未通知者,視為原地址未變更。
17.2 契約之修訂或補充
x契約為訂約雙方之全部約定。本契約以外之任何口頭或書面xx、承諾、協議或來往文件均不發生效力。本契約之修正或變更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同意後始生效力。
17.3 保密條款
17.3.1 甲乙雙方對所有由他方提供經標明為「機密」之有關技術或商業性文件,或其他資料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於未經他方書面同意前,洩漏予任何第三人或做任何與本計畫無關之使用。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7.3.1.1 依據法令或法院裁判應為揭露者;
17.3.1.2 上述資料非因一方違反保密義務而業已對外公開者;及
17.3.1.3 爲履行本契約規定之任何義務,應為揭露者。
17.3.2 甲乙雙方應使其受僱人、員工及受委託之第三人,遵守第 17.4.1 條保密義務,如因前開人員違反保密義務致他方受損害時,應予前開人員連帶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17.4 保有權利
17.4.1 任何一方放棄本契約某一條款之權利時,不生放棄其他條款權利之效力。
17.4.2 甲方如延遲、放棄、不作為或未能行使本契約上所載之任何權利,不影響或損及甲方於其後對乙方有任何相同或不同性質之違約行為時所保有之一切權利。
17.5 準據法
x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17.6 契約未約定事項
x契約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7.7 契約份數
x契約正本乙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副本 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份及 份。
立約人:
甲 方:代表人:地 址:
乙 方: 代表人: 統一編號: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