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物寄养意外医疗费用损失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10131912021090916783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宠物寄养意外医疗费用损失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10131912021090916783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饲养或受他人委托临时代 为饲养宠物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及提供寄养服务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可作 为本保险的投保人。饲养宠物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被保险人合法饲养的、以消除孤寂或出于娱乐目的而饲养的犬类宠物或猫类宠物,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四条 下列宠物均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承保保险标的:
(一)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饲养的特定犬类宠物或猫类宠物;
(二)依法经营宠物养殖、销售、运输、寄养、训练、治疗等项目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所拥有的犬类宠物或猫类宠物;
(三)被保险人以商业用途为目的而饲养的犬类宠物或猫类宠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合法拥有的宠物在寄养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意外感染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宠物传染病,并在保险人认可的宠物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宠物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和被保险人从其他途径获得的针对该医疗费用的补偿后,剩余部分按约定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单次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单次事故限额。
保险标的一次或多次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确诊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宠物传染病进行治疗的,保险人累计赔偿金额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累计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 本保险合同终止。
当保险期间届满时,保险标的如须继续接受治疗的,保险人则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保险责任,最长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第 7 日(含)。
本保险合同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包括本保险合同)所获得的宠物医疗费用补偿或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所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宠物医疗费用。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产生的宠物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前保险标的已存在的疾病或症状;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雇佣人员、暂居人员未遵医嘱私自给保险标的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四)保险标的罹患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
(五)保险标的罹患动物疫病;
(六)保险标的非因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宠物传染病或者意外伤害事故而衍生的牙齿问题;
(七)保险标的在参加特技表演或特技竞赛活动时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八)应宠物医疗机构的建议,为避免保险标的生病或遭受伤害对其进行的相关治疗,包括美容、整形、矫形、清洁、体检、预防注射、保健、除虫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
(九)保险标的怀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意外伤害所致的流产或分娩除外);
(十)被保险人不具有动物饲养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动物饲养条件,或违反动物饲养所在地人民政府颁布的管理规定;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十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二)超出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赔偿比例的医疗费用;
(三)保险标的在中国大陆境外(含台湾、香港及澳门地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保险标的在非经保险人认可的宠物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任何间接损失、费用;
(六)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
保险金额、单次事故限额及免赔额(率)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单次事故限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一条 投保人应该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 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 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 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足额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若投保人选择分期缴付保险费,投保人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缴付各月对应的 保费,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如投保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缴付当期保费,保险人允许投保人在保险合同 约定的宽限期内补缴对应月份的保费,如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按 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被保险人在正常缴费对应的保险期
间内或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的,需扣减保险期间所有未缴期间的保险费,投保人已缴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扣减的保险费之和应等于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总额。
如投保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缴付当期保费,且在本合同约定的宽限期内仍未足额补缴当期保费的,本合同效力中止,保险人对合同效力中止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宽限期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第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一)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应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以及保险标的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治疗项目明细清单、费用清单;
(五)医疗费用发票(或其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费用证明);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 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 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 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的宠物如需转让,应到保险人处办理批改手续,否则本保险合同自被保险宠物转让时(以宠物实际饲养人发生变化为标准)自动失效。
第三十条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均可依法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比例计算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如果解除时,本保险合同项下仍有尚未赔偿结案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在赔偿结案后再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第三十一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约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释义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宠物】指个人饲养的,以消除孤寂或出于娱乐目的犬类和猫类。不包括任何以商业或交易为目的饲养的犬类和猫类,也不包括任何非犬类和猫类的其他动物。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保险标的受到的伤害。
【宠物医疗机构】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宠物医疗机构。
【医疗费用】指保险标的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所产生的诊疗费用、检验费用、药品费用、麻醉费用、输血费用等,具体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为准。
【家庭成员】指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指保险标的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畸形或异常。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符合通常惯例:指与接受医疗服务所在地通行治疗规范、通行治疗方法、平均医疗费用价格水平一致的费用。
对是否符合通常惯例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合法拥有】指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宠物来源合法,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持有本地公安部门、其他有关政府部门检验合格并核发的宠物准养许可证及动物健康免疫证等相关证件或证明,并通过年检审查。
【宠物寄养】指宠物主人因外出在短期内无法照料或照看自己的宠物,寄托或托付给他人或第三方照料照看宠物。
【动物疫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于 2008 年 12 月 11 日发布第 1125 号公告发布的新版《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中列明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