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肆、受託契約
立約人(即交易人,以下簡稱甲方)與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託人,以下簡稱乙方)依期貨交易法第六十四條與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訂定本受託契約。甲方為委託乙方在中華民國政府准許的各期貨交易所內從事經核准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商品之交易(以下簡稱「期貨交易」)特簽立本期貨交易受託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雙方協議共同遵守下列條款:
第一條 交易人身份之聲明及確認
甲方特此聲明無下列違背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 47 條規定。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 47 條,期貨商發現交易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一、 年齡未滿二十歲者。
二、 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未經復權者。三、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未經撤銷者。
四、 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書者。
五、 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證券交易所或臺灣期貨交易所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者。
六、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與國內代理人之契約影本、代理人授權書或國內代理人出具之聲明書者。
七、 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商同業公會及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職員及聘僱人員。八、 (刪除)
九、 曾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或證券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十、 曾經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證券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或經主管機關通知停止買賣證券或期貨有案,其期限未滿五年者。
十一、期貨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買賣者。
十二、委託人申請將原開立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帳戶,轉換為自行交易之期貨交易帳戶者。期貨商內部人員開戶,從事期貨交易,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期貨商對已開戶而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應立即停止收受委託人之委託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單,不在此限。期
貨商於前項委託人之債權債務結清後,應予銷戶。
第二條 委託範圍與基本權利義務
一、 甲方根據本契約委託並授權乙方於中華民國政府准許之期貨交易所等相關場所代甲方進行符合中華民國相關法令核准範圍與方式之期貨交易。
二、 甲方於每次實際進行委託期貨交易時,應將委託期貨交易契約之名稱、買方或賣方、數量、價格等完成該次交易所需之條件內容依雙方約定方式具體通知乙方,由乙方依甲方之委託內容為甲方完成交易。
三、 乙方受託為甲方進行期貨交易時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及各委託交易場所之規章及當地法令;甲方應根據中華民國法令等相關規章及本契約之約定預先繳存或隨時追補保證金、權利金等各類款項並應支付乙方為甲方完成交易所生之佣金、手續費等費用。
四、 乙方依本契約為期貨之行紀或居間,雙方權利義務悉依民法相關之規定。乙方受託為甲方進行期貨交易時,應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其它相關法令之規定、各委託交易場所之規章及當地法令之規定,前揭規定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簽訂後,前揭規定如有修正者亦同。
五、 乙方得依法令、主管機關之命令及函釋、各該交易所之規定或視實際情況需要,拒絕接受甲方之委託。第三條 委託方式及聯繫方法
一、 甲方應以面告、電話、電報、傳真、電傳視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等具體明瞭之口頭或書面方式對乙方下達委託,委託內容並應包括完成該次交易所需之交易條件及相關事項。
二、 甲方委託乙方變更或撤銷原為委託時,應依約定方式並以該原委託尚未成交前始得為之,對於未及變更或撤銷原
委託之執行結果,甲方仍應負責。
三、 甲乙雙方之聯繫應互以本契約所載通訊處所及通訊工具依其情形以當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等方式為之。若因甲方於本契約所載之通訊處所、電話、其他聯絡等資料有誤或其他不可歸責乙方之因素,致使乙方無法即時通知甲方相關之期貨事宜,甲方仍應承擔所造成之損失。乙方依此方式對甲方已為口頭告知或書面送達後,甲方對其內容如有異議應即向乙方提出書面反對意見,否則應視為接受該項送達內容。
四、 乙方依前項對於應向甲方所為之口頭告知或書面送達之處所或方式如有變更,甲方應即速以書面通知乙方,否則
對於乙方不生效力。
五、 乙方對於保證金追加之通知方式得以任何可行必要之方式為之,其告知及送達處所及方式不受本條第三項之限制。六、 為維持交易秩序及確保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乙方對於雙方委託聯繫過程及內容實施無預警式之錄音並建檔保存,
除法令有規定者外,乙方不負保存之義務。
七、 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乙方不得接受甲方之全權委託或代為決定期貨交易種類、數量與價格,甲方向乙方下委託買賣委託單時,應就各項交易條件逐筆逐項明確授權。
第四條 委託執行方式
一、 乙方於接獲甲方就本契約第二條委託範圍依第三條所定方式所下達之委託指令後,應即根據中華民國法令之規定,以電話、電傳或其他通訊方式,將甲方之期貨交易委託內容轉達至該委託集中交易之期貨交易所或依法令所准許該委託交易之其他市場或場所,依各該交易所或市場交易規則進行交易後,將交易結果即時製作買賣報告書依雙方約定方式通知甲方,並且同時依中華民國法令及各該期貨交易契約之結算交割方式進行結算交割。甲方依本項規定所下達之委託指令重要種類及說明請參閱本契約增補交易細則。
二、 乙方依前項方式執行甲方期貨交易之委託時應善盡其法規上之義務,甲方充分明瞭其委託交易之交易所或市場管理當局可能因為市場之情況(如本契約交易細則所訂之「快市」或「無連帶責任」等)、自然或人為之事變或不可抗力等因素,對市場交易採取變更交易方式,停止交易等權宜或緊急措施,如因此種權宜或緊急措施導致甲方之委託不能執行或其執行結果並未完全符合甲方所下達之委託內容,或回報延誤時,甲方仍應就該交易結果負責。
三、 乙方接受甲方委託xxxxxxxxxxxx,xxxx(x)倉碼之輸入方式,以及當委託口數與實際留倉部位不同時之處理原則:
(一) 期貨契約處理原則:
1.期貨係採自動沖銷機制,甲方於乙方之買賣委託書可勾選新、平倉碼或兩者皆不勾選,新、平倉碼兩者皆不勾選者即視為自動處理。
2.乙方系統應比對委託單與實際留倉部位,對於勾選新倉或平倉之委託單,其委託口數與實際反向留倉部位不符者全部退單。對自動處理之委託單,乙方系統於比對委託單與實際留倉部位後,有對應反向留倉部位之委託部分以「平倉」處理;無足夠反向留倉部位之委託部分以「新倉」處理,以新倉處理部分並應檢查是否已依規定收足保證金及是否逾越部位限制標準。
(二) 選擇權契約處理原則:
1.選擇權係採指定平倉機制,甲方於乙方之買賣委託書可勾選新、平倉碼或兩者皆不勾選,新、平倉碼兩者皆不勾選者即視為自動處理。
2.乙方系統應比對委託口數與實際留倉部位,勾選平倉而反向留倉部位不足者,該委託全數退回;勾選新倉視為指定開新倉,乙方系統不檢查有無反方向留倉部位。對自動處理之委託單,乙方系統應比對委託口數與實際留倉部位,有對應反向留倉部位之委託部分以「平倉」處理;無足夠反向留倉部位之委託部分以「新倉」處理。以新倉處理部分應檢查是否已依規定收足保證金/權利金及是否逾越部位限制標準。
四、 國內期貨當日沖銷交易委託單處理原則:
(一) 倘帳戶無相反方向未沖銷部位或帳戶存在相反方向未沖銷部位,且小於該筆委託單委託口數者,屬新增部位交易。交易系統委託xxx倉碼欄位應為「期貨當日沖銷交易」,新增部位交易依期貨當日沖銷交易保證金計收標準收取保證金。
(二) 倘帳戶存在相反方向未沖銷部位,且大於或等於該筆委託單委託口數者,屬平倉交易。交易系統委託xxx倉碼欄位應為「平倉」,平倉交易不收取保證金。成交後優先沖銷當日沖銷交易部位,全數沖銷後,再沖銷一般交易部位。
(三) 甲方於委託單選項皆未勾選時,該筆交易以一般交易自動處理為之,亦即自動處理後之新倉委託視為一般交易,交易系統委託xxx倉碼欄位應為「新倉單」,不適用當日沖銷交易減收保證金。
五、 甲方除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期貨交易所暨期貨結算機構規章、委託所下達之市場管理當局或行政主管機關對於期貨交易契約委託或持有單量之限制外,並同意遵守乙方為風險控管於必要時對甲方契約單量之委託或持有部位數量所為之限制。
六、 乙方於必要時有權得視情況依中華民國法規或主管機關之命令,委託交易場所之規章及當地法規或主管機關之命令或乙方之相關規定拒絕接受或執行甲方之委託。
七、 甲方有違反本約規章,或曾經乙方逕行代為沖銷,或經乙方評估甲方之信用狀況或財力有逾越其從事期貨交易之
能力時,乙方除得要求甲方另行提供適當擔保外,並得拒絕接受或執行甲方之全部或部分期貨交易委託。
第五條 帳戶移轉約定
一、 甲方同意乙方遇有破產、解散、停業、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或依法令應停止收受甲方訂單時,依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乙方得於接受主管機關命令後,將乙方所屬期貨交易人之相關帳戶移轉於與乙方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期貨商。因移轉所生之費用由乙方負責外,乙方不負其他損害賠償責任。
二、 甲方同意如因委託交易當地主管機關之命令,乙方於該地委託之期貨商應為停止接受委託或應行移轉其帳戶時,乙方除儘速安排與該國當地其他期貨商簽約事宜恢復交易外,對於因該等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所生之停止接受委託或帳戶強制移轉致甲方所生之不便或損害,乙方不負賠償之責。
第六條 保證金、權利金或其他款項之收付及撥轉約定
一、 甲方應於委託交易前繳存依主管機關所定所需之交易保證金或往來交易所規定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甲方所支付之款項應以新臺幣或該結算機構所接受之外幣為之。甲方對於國內期貨交易之保證金或權利金之繳交,得以現
金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為之。乙方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開設專戶存放甲方繳存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應與乙方自有資金分離存放。
二、 甲方應於交易前依主管機關或期貨交易所之規定存入所需之交易保證金或往來交易所規定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執行期貨交易之交易費用及因保管甲方帳戶所產生之任何費用。甲方於從事交易後,毋須乙方通知或要求,應隨時自行維持所需之保證金及權利金,此保證金額度及比例由乙方規定之,乙方並得斟酌甲方之信用狀況、其從事之交易性質及主管機關之命令,調整前述保證金額度並通知加收保證金,甲方應隨時依乙方之通知迅即繳存不足或追加之保證金及權利金,否則乙方得逕依本契約第十一條代沖銷等規定之行使權利。
三、 甲方應於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存入(1)因交易之執行或代沖銷所產生之超額虧損金額及服務費用;(2)前款所生利息(延遲利息依年息 10%計算);(3)乙方催收前二款所支出之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及律師費)。
四、 乙方除為甲方支付進行期貨交易所必須支付之款項或清算差額;為甲方支付本契約第八條所定之款項;或依甲方之指示交付剩餘之保證金、權利金外,不得自第一項所定專戶內提取款項。
五、 甲方同意其保證金在從事期貨交易涉及貨幣轉換時,授權乙方將甲方存於保證金專戶之款項,透過乙方往來銀行依當時匯率轉換為不同貨幣;任何因匯率浮動所導致損失或利潤,均由甲方承擔或享受。
第七條 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存款利息歸屬
甲方同意其於乙方處開立之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內款項所生之利息收益歸屬於乙方所有。
第八條 交易佣金及相關費用
一、 不論乙方向甲方所收取之費用性質是否為直接支付或代收轉支,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代其進行期貨交易所生之佣金
(金額將依乙方之規定)、期貨交易所、結算所之手續費、結算交割費、閒置帳戶費、轉倉費、改單費及其他因 交易所生之相關費用,以及各類可能依法代徵之稅捐或代收之規費等。
二、 甲方同意乙方就前項得向甲方收取之費用金額,得自甲方所開立之帳戶內款項提領或扣除。
三、 乙方未能依前二項約定方式收足應收之款項時起,將依乙方訂定之利率加計遲延利息至甲方補足應繳金額及利息為止。
第九條 維持保證金之義務
一、 甲方負有隨時維持乙方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並應自行計算保證金是否足夠。
二、 每日一般交易時段收盤後,甲方單日未沖銷部位超過「加收保證金指標」時,乙方得對甲方超過「加收保證金指標」之未沖銷口數加收保證金,應加收保證金依規定不得低於該契約公告之原始保證金之 20%,所加收之保證金於次一營業日一般交易時段收盤結帳後,若未沖銷口數低於「加收保證金指標」時,乙方始得釋放予甲方。
三、 有關當日沖銷交易保證金額度之維持,請參照「國內期貨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暨同意書」之規定辦理。第十條 追加保證金通知方式及時間
一、 甲方除應依本契約第六條之規定於開戶時或進行交易前繳存各類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外,乙方得於認為必要時通知甲方追加保證金,甲方應依乙方之通知,迅即全額繳交追加款項。
二、 前項追加保證金之通知方式,不限於第三條約定之通知方式,乙方得於任何時間、地點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通知甲方。
三、 第一項追加保證金之通知,於乙方向甲方發出通知時起即對甲方生效。因甲方負有維持保證金之義務,縱使甲方未收受前述通知,乙方仍得依約處分甲方之部位。
四、 甲方於盤後交易時段之未平倉部位,除臺灣期貨交易所指定豁免辦理代沖銷商品者外,當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時,甲方應儘速將帳戶權益數補足至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無需待乙方以約定方式為高風險及追繳保證金之通知。
五、 甲方於收受盤後追繳通知後如又收受加收保證金之通知,應於次一營業日先補繳盤後追繳之保證金,再補足加收之保證金。
第十一條 x沖銷之條件與相關事項
一、 甲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論是否能夠即時接獲乙方追加保證金之通知,乙方有權(而非義務)得刪除部份或全部之甲方反向委託單,並隨時以市價、一定範圍市價、漲跌停限價、限價、停損單或期貨交易所得接受之委託方式,逕行代甲方沖銷全數或部份之部位,乙方代沖銷之方式亦不受順序或時間之限制。若遇快市、行情變動劇烈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完全處理甲方之部位時,其所造成之損失仍由甲方負擔,甲方不得異議。
(一) 一般交易時段之盤中風險指標低於相關法令或乙方公告之控管原則(前揭比率現行為 25%,本公司得公告調整此比率),或盤後交易時段,風險指標低於 25%且權益數低於未平倉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者。
(二) 帳戶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經乙方對甲方依發出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仍未於次一營業日中午十二點以前補足追繳款項,或其帳戶權益數仍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者。
(三) 交易數量或持有未沖銷之部位,超過本國或外國期貨交易法規、期貨交易所及結算機構限制之數量。 (四)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難以履行本契約。
(五) 其他依期貨交易法規、主管機關命令或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規定,應代為沖銷之情事。
二、 甲方確認知悉代沖銷係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乙方代甲方沖銷,或未代為沖銷之結果,甲方皆同意對乙方負責(包含但不限於甲方應補足虧損之差額),乙方除保留訴追之權利外,為保全前述債權,乙方得留置甲方於乙方處之資金、財產或主張抵銷,並得向法院聲請扣押甲方之資金或財產。
三、 甲方死亡、受死亡宣告、聲請更生或清算、受破產宣告或破產和解、聲請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受強制執行、簽發之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或有其他喪失信用之情事時,乙方有權代甲方沖銷持有之部位並得結清帳戶。若甲方為法人,則甲方解散、清算、聲請或受聲請重整、受強制執行、簽發之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受破產宣告或破產和解,或有其他喪失信用之情事時,乙方有權代甲方沖銷持有之部位並得結清帳戶。
四、 本條之各款執行時,若發生超額虧損(over loss)之情形時,甲方應補足其差額,乙方並保留追索權利。
第十二條 實物或現金交割
乙方受甲方委託買賣之期貨交易需辦理實物或現金交割時,其相關事宜應依中華民國及外國期貨交易所及結算機構之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錯帳處理及申報違約相關事項
一、 乙方受甲方委託買賣之期貨交易發生錯誤,導致成交結果與原委託不符時,乙方得透過甲方帳戶處理錯帳部位。二、 當甲方帳戶權益數為負數(over loss)時,應立即補足差額,若乙方寄發應補繳差額明細表後三個營業日或臺灣
期貨交易所另訂之期限內,甲方未補足超額虧損之差額時,乙方得向主管機關申報甲方違約。三、 甲方不履行期貨交易契約到期交割義務時,乙方得向主管機關申報甲方違約。
四、 乙方係依甲方於本契約所留之通訊資料通知甲方違約,若因甲方通訊資料有誤或變更致乙方無法及時為通知,乙方不負任何責任。
第十四條 交易人資料變更通知義務及效力
一、 甲方開戶時填載之姓名、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職業、年齡、資產之狀況、投資經驗、開戶原因等資料,或留存 之印鑑樣式有變更時,甲方應儘速通知乙方,並由本人赴乙方處所憑相關證明文件或印鑑辦理資料變更。乙方於甲方完成資料變更前所為之行為,不因此而無效。
二、 甲方怠於辦理前項之通知或資料變更,致其權益受有損害,乙方就甲方之損害不負任何責任。
第十五條 財務徵信
一、 乙方或其代理人得對甲方之財務信用狀況及甲方所提供之資料進行必要之調查。
二、 為調查甲方個人或商業上之信用狀況,乙方得請銀行、金融機構、徵信所等提出足以證明甲方信用狀況之文件。三、 甲方得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以書面請求查閱或複印前項徵信資料。
四、 乙方得於法院、調查局、行政執行署或其他政府機關查詢時,依法令提供甲方之徵信資料。第十六條 交易人權益應行通知事項及期間
一、 乙方接受客戶辦理開戶時,應提供受託契約及風險預告書,於指派專人作契約內容、期貨交易程序之解說後,交由甲方簽章並加註日期後存執。
二、 乙方受理及執行甲方期貨交易委託時,以電話進行者,必須同步錄音存證。
三、 乙方或乙方任何職員不得代替甲方保管款項、印鑑或存摺。未經核准,乙方或乙方任何職員不得接受全權委託代替甲方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
四、 乙方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於成交後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甲方。甲方如於成交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五日內,未收到乙方製發之買賣報告書,應主動通知乙方補製發買賣報告書,逾期未通知時,視同甲方已接到該買賣報告書且內容均無誤。
五、 乙方若無法即時向甲方為成交回報,而需待次一營業日開盤前,方可確認成交及其成交價格時,乙方應於次一營業日開盤前確認後立即通知甲方。惟若因無法聯絡到甲方時,所造成之損失應由甲方自行負責。
六、 乙方遇期貨交易所有緊急情事而暫停交易時,其有重大影響甲方權益時,乙方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應及時通知甲方。
七、 與期貨交易成交相關需經人工輸入電腦之資料內容,若於輸入過程中發生資料輸入錯誤之情事,即使輸入錯誤亦無損於實際交易內容,乙方將於發現錯誤後立即為必要之修正,並通知甲方。此時一切權利義務應以交易所成交確認為依據。
第十七條 受託人提供資訊、服務範圍及通知
一、 乙方應於營業場所提供甲方各類期貨交易契約市場行情、即時資訊、主管機關公告及其他資訊。
二、 乙方應就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所當地法令、交易所規章對期貨交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乙方對於前述事項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及時通知甲方。
三、 乙方接受甲方辦理開戶時,如依期貨交易所當地法令、交易所及自律機構規章,須由甲方另行簽署其他相關文件者,乙方應將其翻譯為中文。
四、 甲方認知乙方對甲方所為資訊之提供,係作為甲方進行交易時參考需要所提供之服務,乙方對於所提供之資訊雖得自於一般認為可資信賴之來源,乙方並不保證此等資訊之正確與完整。
五、 甲方認知任何由乙方或乙方之受雇人向甲方所為之資訊提供行為,皆不應視為勸誘甲方進行交易,除該等行為顯屬惡意誤導者外,乙方對於甲方依該等資訊所從事交易之結果不負責任。
六、 如遇下列情形甲方應立即通知乙方(1)甲方提供乙方的資料有所改變;(2)依主管機關規定可能影響甲方從事期貨合約交易或其它應盡義務等應申報情事;(3)依照期貨交易相關法令規定所要求的資料。
七、 辦理結算時,其結算價格應以結算所最後通知乙方之價格為準;如有錯誤,應以更正後之結算價格為準。成交查詢及相關資料僅供參考,甲方一切成交之部位及財務皆以臺灣期貨交易所回報及實際數字為準。
第十八條 損害賠償責任歸屬
一、 甲方委託乙方代為進行期貨交易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受有損害,甲方應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因皆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致有損害時,甲乙雙方互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xxx在其視為必須之時,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扣押、移轉、使用和抵充甲方之資金或其財產,以給付或履行甲方基於前項之規定對乙方所應支付之金額或應盡之義務。
本合約終止後,甲方仍需承擔前項損害賠償責任。
三、 本契約範圍之交易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損害起二年間或自事實發生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 乙方對於因法令或交易規則之變更、通訊或傳送設備之故障或失效、因天災或自然與人為之事變、不可抗力或特殊市場狀況等任何乙方無法控制或預知原因所致委託傳達之遲延或錯誤、時差、匯率變動等均不負責。
五、 乙方存放甲方繳存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專戶之金融機構或結算機構發生破產、倒閉、歇業、停業或支付不能等事情,致使甲方權益受損時,乙方除提供相關必要之資訊外,對甲方之損害不負責任。
第十九條 爭議處理及合意管轄之約定
一、 甲乙雙方皆應以最大誠信履行本契約,對於期貨交易所生之紛爭,應盡力協調解決。
二、 甲方如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因本契約所生之糾紛或爭議,甲方應先於營業日 08:00~17:00 向乙方提出申訴【受理申訴電話:(00)0000-0000】,乙方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於時效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 回覆提出申訴之甲方;甲方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乙方逾上述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時效內向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如無法經由評議解決,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 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條 契約之生效日、效力可分性
一、 除另有相反之書面約定外,本契約自乙方核准之當日起生效。
二、 本契約各條項款規定效力皆具可分性,其中任何規定內容之無效、得撤銷或效力未定等瑕疵,其影響僅及於該一瑕疵規定本身,本契約之任何其他規定內容及效力皆仍然有效拘束甲乙雙方不受該瑕疵之影響。
第二十一條 契約之變更、修正或添加附件
一、 本契約生效後,如遇有法令、主管機關頒布函釋或臺灣期貨交易所或境外各該交易所之規定有變更或修正時,得不經通知逕自適用新規定。
二、 本契約生效後,除前項情形外,本契約條款如有增刪修改或就與本合約書有關之服務項目有增加修改時,乙方應
於變更前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或以於乙方營業處所或乙方網站公告方式代通知,甲方應於變更生效前表示異 議,否則即視同承認該增刪修改之約款或自動享有該變更後之服務項目。但自動享有變更後之服務項目之權益如法律規章或乙方另有規定必須由甲方另行申請者,則不適用前開之約定。
三、 本契約生效後,任何經正式書面方式所為之附件、約定或備忘錄等變更、修正或補充本契約之文書應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其生效後之效力與本契約相同,甲乙雙方應共同遵守其相關規定,對於該等規定之違反應視為對本契約之違反。
四、 本契約之變更或修正之效力,不及於變更或修正前業已發生之交易,但變更或修正係屬第一項情形者,不在此限。五、 在任何情形下,甲方皆不得轉讓本契約。
第二十二條 契約之終止及解除
一、 甲乙雙方於遇有法定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原因時,任何一方均得於經書面通知他方後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二、 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得於經書面通知他方後終止本契約,契約終止時乙方為甲方已完成或正進行中未及撤回之委託 效力仍及於甲方,甲方對其交易過程及結果仍應負責。
三、 本契約生效後,如甲方未從事期貨交易已達一年或基於風險考量或發現疑似從事非法行為,乙方得不待通知逕行終止本契約。
四、 乙方執行防制洗錢與打擊xxxx,xx:(0)xxx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 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2)有不配合審視、拒絕提供實質受益人或對甲方行使控制權之人等資訊、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3)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令或乙方內部有關洗錢防制之規範者,甲方瞭解並同意乙方得暫時停止或逕行終止雙方之業務關係,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乙方僅受理甲方之平倉交易委託,不接受甲方任何新增部位之交易委託,乙方並得於甲方帳戶中既有部位出清後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並註銷帳戶。
五、 甲方如連續三年未曾委託買賣,且無未沖銷部位及帳戶無保證金、權利金餘額,乙方得暫時停止甲方帳戶各項業 務往來與交易、不事先通知甲方而逕行終止契約或註銷帳戶。
六、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甲乙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本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不影響甲乙雙方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二十三條 準據法
除另有書面約定外,甲乙雙方同意本契約之解釋與履行應以中華民國法規為其準據法,此項約定不因乙方受託為甲方完成交易訂約及履行之地點、相對人國籍與交易性質而當然變更。
第二十四條 受託人告知義務履行之確認
一、 甲方認知乙方於受理甲方開戶時已提供風險預告書供甲方詳細閱讀並簽署外,乙方並已指派專人就本契約內容及期貨交易程序等事項詳細解說後,甲方同意接受本契約規定內容,並基於此填寫各項資料及簽署本契約。
二、 甲方於受託契約所留之通訊地址、電話等連絡資料為屬實,乙方因上述連絡資料有誤而無法及時通知甲方違約之事實,責任概由甲方自行承擔。
三、 甲方同意乙方得在經營主管機關核定承辦之業務等特定目的下,蒐集、處理暨利用甲方之個人資料。第二十五條 交易人身份之確認
甲方聲明絕無違反『期貨商內部人員在所屬期貨商開戶從事期貨交易應注意事項』第二條有關期貨商內部人之資格限制者,若有違反以上規定者,乙方得在無須通知的情形下有權利將甲方之留倉部位代為平倉,並將其帳戶註銷。而其權益數如為負值,甲方需依法補足超額損失(over loss)之金額。
第二十六條 交易人與期貨商從業人員之禁止關係
甲方已知悉乙方之從業人員不得代甲方保管存摺、印章及從事借貸之媒介,亦不得代為全權委託操作,交易人聲明絕不委託或與乙方之從業人員從事前述情事,倘若有前述情事發生,概與乙方無涉。
伍、受託契約增補--交易細則
一、特殊市場狀況
(一)快市(Fast Market):
期貨交易可能因突發性因素,造成大量買單或賣單於極短之時間內進入交易所,使交易所內之工作人員之工作量突然大量增加,以致容易造成委託執行困難、穿價不成交、無法將原先買賣委託取消、成交回報遲延、交易遲延、無法交易或成交價位與原先所設價位差距甚大、甚至造成錯帳等狀況。交易所為使所有期貨交易參與者瞭解上述狀況可能產生,會公開宣布當時為「快市」,「快市」之結束亦需由交易所公開宣布。在「快市」時,如發生上述狀況,不論對期貨交易人有利或不利,其結果均由交易人承擔,結算會員公司、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對上述狀況不負任何責任。
(二)無連帶責任(Not Held):
於一些特殊時段(如「快市」等),交易所場內交易員會要求對其所受委託不負任何責任(甚至市價單也可能不成交),此時交易人應承擔其風險,結算會員公司、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均不負任何責任。
(三)停市或暫停交易:
交易所依市場狀況可宣布停市或暫停交易之命令。二、買賣委託:
所有買賣委託於正常狀況下(非特殊市場狀況且電訊線路正常),期貨商通常將儘速完成與交易所場內工作人員之買賣委託,而交易所場內之工作人員接到買賣委託後亦儘速開始進行交易。各家交易所不一定接受每種買賣委託方式且可能對各種買賣委託方式有特殊之規定,交易人於委託買賣前應確實瞭解所欲委託方式之各種規定,俾使買賣委託得以正確無誤之執行。
三、時間與價位交易紀錄表(Time & Sales):
時間與價位交易紀錄表是由交易所對所有之交易所為特定之記錄,其方式係將已交易價、被取消價、快市之起訖等,以成交次序排序做成時間(含秒)之記錄,偶或有已成交但未及時登錄或因其他原因而延緩登錄之價位會以插入(Insertion/I)之方式補行記錄於表上,同時亦可能發生因輸入錯誤而取消價位(Cancel/CXL/X)之情況。各交易所對申請此表之程序、申請條件、申請費用等之規定不盡相同,交易人如欲申請此表,請事先查明各項規定,按相關規定辦理申請。
四、市場回報參考與成交確認:
以上所稱「成交」,在未經成交結算確認前僅屬市場回報參考,需待次一營業日開盤前未經由本公司通知交易所結算改價方屬確認成交。若次一營業日開盤前確定未成交或成交內容與市場回報參考不同時,此種情況稱為交易所錯帳(Out-Trade),期貨商將於次一營業日開盤前通知交易人,如因無法聯絡到交易人所造成之損失應由交易人自行負責。
五、資料輸入錯誤(Key-Punch Error):
由於所有成交內容需經人工輸入電腦完成記錄,於輸入過程中難免發生資料輸入錯誤之情事,即使輸入錯誤亦無損於實際交易內容,期貨商將於發現錯誤後立即為必要之修正,並通知交易人。此時一切權利義務應以交易所成交確認為依據。
陸、風險預告暨同意書
x風險預告書依據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本風險預告書包含五份文件:一、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二、期貨選擇權風險預告書;三、選擇權風險預告書;四、電子式下單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書;五、市價單委託風險預告書。
一、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
期貨交易具低保證金之財務槓桿特性,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的同時也可能產生極大的損失,交易人於開戶前應審慎考慮本身的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於這種交易。在考慮是否進行交易前,交易人應詳讀並研析下列各項事宜:
(一) 當期貨市場行情不利於交易人所持期貨契約時,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維持保證金額度,得要求追繳額外之保證金,若交易人無法在本公司所指示期限內補繳時,則本公司有權代為沖銷交易人所持期貨契約,沖銷後若仍有虧損,則交易人須補繳此一損失之金額。倘期貨契約之行情有劇烈變動時,原始保證金有可能完全損失,甚至超過原始保證金額度,超過原始保證金的損失部分,交易人亦須補繳。台端應瞭解雖於所定期限內補繳保證金,仍會因入金時間差而產生被本公司代為沖銷之風險。
(二) 期貨、選擇權及期貨選擇權契約之交易條件(如漲跌幅或保證金額度等)可能隨時變動,且此一變動可能使交易人之損失超出原所預期。
(三) 當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契約之交易,在市場行情劇烈變動時,交易人所持之期貨契約可能無法反向沖銷,致增加損失。如停損單或停損限價單等委託可能因市場因素以致無法成交,在無法有效控制風險的情形下,損失的額度可能進一步擴大;「價差」或「同時持有同一價位看漲及看跌之相同期貨契約」之交易仍存在風險,且其風險事實上並不亞於單純地持有「看漲」或「看跌」之期貨契約時之風險。
(四) 除期貨交易所規定不得進行現貨交割者外,若交易人所持之期貨契約未能於最後規定日期前為反向沖銷時,必須辦理現貨交割;若交易人無現貨可供交割時,則需要透過現貨市場辦理交割事宜。
(五) 國外期貨交易係以外國貨幣為之,除實際交易產生之損益外,尚須負擔匯率變動的風險。
(六) 交易所或本公司有關交易之規定和政策,如不可預知的情況所產生暫停或停止交易等,亦可能影響交易人履約能力或反向沖銷情形。
(七) 出金係期貨商依期貨交易人指示交付賸餘保證金、權利金,並不表示期貨交易人之總體期貨交易已平倉或未平倉部位正處於獲利狀態。
二、期貨選擇權風險預告書
由於期貨選擇權之標的期貨,具低保證金之高度財務槓桿特性,故從事期貨選擇權交易時須承擔高度之風險,除不適合不明瞭該風險之一般投資人外,對未曾詳究本風險預告書所述期貨選擇權之義務與風險者,亦不適合從事交易。交易人在買賣期貨選擇權契約之前,應取得進行交易之完整說明。期貨選擇權的買賣雙方必須瞭解所交易的期貨選擇權一旦履約時,其履行之標的為期貨契約。
期貨選擇權的交易人如無法承受權利金和期貨選擇權交易成本之全額損失,則不適合買進任何期貨選擇權的買權或賣權;於市場走勢對其不利而無法補繳保證金者,則不適合賣出任何期貨選擇權的買權或賣權。期貨選擇權的買方須了結或履約之後才算實現獲利,若期貨選擇權的買方不瞭解期貨選擇權如何了結或履約時,可向期貨商洽詢。交易人應瞭解在某些情形下,於交易所內交易之期貨選擇權契約有可能無法了結。期貨選擇權的賣方應瞭解其所持之期貨選擇權到期日或到期日前之任何交易時間,均有可能被要求履約。期貨選擇權的買方則應瞭解,部分期貨選擇權的履約時間或許僅限於某段特定時間之內。當買進買權或賣權時,買方最大的風險損失以買進時所繳之權利金加上交易成本為限。當賣出買權或賣權時,賣方最大風險可能無限。
綜上,期貨選擇權之交易人均須詳閱期貨選擇權風險預告書,惟本預告書並不表示推薦或鼓勵交易期貨選擇權契約。
(一)期貨選擇權交易之風險:
期貨選擇權之標的期貨,其價格走勢甚為難測。買權的賣方在其標的期貨市場若未持有多頭期貨契約,則在期貨選擇權到期或履約時,若期貨契約市價高於履約價,此時,當市價減履約價之金額比當初權利金收入為高時,此一差額即為其損失之額度。買權的賣方在其標的期貨市場中持有相對應之多頭期貨契約時,則其風險是期貨契約市價下跌的損失額度減權利金收入。當其賣出買權而收受權利金後,即放棄相對應之多頭期貨契約市價高於履約價之潛在利得。若賣權的賣方未持有相對應之空頭期貨契約,則其風險為相對應之期貨契約市價低於履約價減權利金收入之額度。若賣權的賣方持有相對應之空頭期貨契約,則其風險為相對應之期貨契約市價上漲所造成虧損的金額再扣減當初賣出賣權之權利金收入。當其在賣出賣權而取得權利金之後,即放棄履約或到期時,相對應之空頭期貨契約市價低於履約價之潛在利得。
(二)權利金、保證金:
買方在買進期貨選擇權契約時,即要支出全額之權利金;而賣方在交易之前,則應繳交保證金,並注意若市場走勢對賣方不利時,應有補繳保證金之義務。
(三)期貨選擇權交易之特質:
1.須確定所買進或賣出的期貨選擇權契約是否可做現金差價結算。
2.履約程序上應向期貨商要求瞭解結算所接受此一履約到期日及最後履約之時間。
3.在說明買權買進價時,應涵蓋權利金、佣金、成本、費用及其他支出。由於期貨商彼此之間之佣金及其他費用仍有差異,在開戶前宜多家詢價。
4.在說明買進價的所有成本上,期貨商應對履約後可能發生的成本包含佣金、倉儲費用、利息及其他可能產生之費用加以說明。
5.賣方除繳交保證金外,尚有以額外資金維持保證金之義務。
6.本公司須一併向期貨選擇權交易人詳予解說期貨選擇權契約中隱含影響交易人的任何可能因素及本公司或交易所有關交易之規定和政策,以及其影響交易人履約能力或反向沖銷之情形(如不可預知的情況所產生暫停或停止交易等)。
7.交易人應瞭解期貨選擇權契約在交易時不論是買方或賣方,執行反向沖銷交易時不保證在交易所ㄧ定能成交。若無法成交,則賣方須承擔全部的風險至期貨選擇權契約到期時為止,而買方則必須在反向沖銷或履約後才算獲利。
8.期貨選擇權契約之交易人應瞭解期貨市場上有關期貨選擇權契約交易及其有關標的資產交易規定間之關係。當期貨選擇權契約相對應之標的資產,其價格有漲跌停板限制時,期貨商應向交易人說明其對期貨選擇權 價格之影響。
9.交易人同時要瞭解期貨選擇權契約可能沒有漲跌停板限制,但其相對應之標的資產則有漲跌停板限制;此時期貨選擇權和標的資產正常之價格關係可能不存在。在期貨選擇權契約經履約轉換為期貨契約後,若期貨價格觸及漲跌停板,則有可能產生在期貨市場上無法反向沖銷的情形。
10.交易人應瞭解相對應之標的資產其市場價格到何價格時即有利得;上開價格在高於(或低於)履約價外,尚必須能抵銷已支出權利金及所有因履約所致之成本。交易人應瞭解下個交易日相對應標的資產之交易價格和期貨選擇權契約履約時有重大差異的可能性。因此,交易人如果未能因應相對應的標的資產價格變動
所可能產生之部位風險並予以反向沖銷,則履約時,期貨選擇權契約之履約價與當時相對應的資產市價可能有重大差異,致影響交易人獲利。
11.買進深入價外之期貨選擇權契約(買權的履約價遠高於相對應之標的資產價位;或賣權的履約價遠低於相對應之標的資產價位)時,應瞭解此種期貨選擇權契約的獲利性可能甚低。賣出深入價外期貨選擇權契約的一方,應瞭解此期貨選擇權契約之權利金收入很低,但仍須承擔本風險預告書所述之一切風險。
三、選擇權風險預告書
由於從事選擇權交易須承擔相當之風險,除不適合不明瞭該風險之一般投資人外,對未曾詳究本風險預告書所述選擇權之義務與風險者,亦不適合從事交易。交易人在買賣選擇權契約之前,應取得進行交易之完整說明。選擇權的買賣雙方必須瞭解所交易選擇權之標的資產為何,並需瞭解標的資產市場之特性。選擇權之交易人如無法承受權利金和交易成本之全額損失,則不適合買進任何選擇權之買權或賣權;而於市場走勢對其不利而無法補繳保證金者,則不適合賣出任何選擇權之買權或賣權。選擇權的買方須於反向沖銷或履約之後才算實現獲利,若選擇權的買方不瞭解選擇權如何反向沖銷或履約時,可向期貨商洽詢。交易人應瞭解某些情形下,在交易所內交易之選擇權契約有可能無法反向沖銷。
選擇權的賣方應瞭解其所持之期貨選擇權到期日或到期日前任何交易時間均有可能被要求履約。選擇權的買方則應瞭解,部分選擇權的履約時間或許僅限於某段特定時間之內。當買進買權或賣權時,買方最大的風險損失以買進時所繳之權利金加上交易成本為限。當賣出買權或賣權時,賣方最大風險可能無限。
綜上,選擇權之交易人均須詳閱選擇權風險預告書,惟本預告書並不表示推薦或鼓勵交易選擇權契約。 (一)選擇權交易之風險:
選擇權交易會帶來高度風險。不論選擇權的買方或賣方都應在交易前瞭解其自身的財務能力以及買權或賣權的交易本質。
選擇權契約的買方可以選擇反向沖銷或履約,或任所持有之選擇權契約到期。選擇權的履約可能是現金結算或實務交割。若選擇權契約到期時失去其履約價值,則買方可能會遭受包含權利金以及交易成本的損失。
選擇權契約的賣方通常較買方負擔更大的風險,雖然選擇權契約的賣方會有權利金的固定收入,但其可能面對損失超過此數額的風險;若市場走勢不利,選擇權契約的賣方將被追繳保證金以維持部位;同時當選擇權契約的買方履約時,賣方因負有現金結算或實物交割的義務,而暴露於高度的風險中。若選擇權契約賣方持有相對應標的資產或可抵銷風險之另一選擇權契約,則賣方所面對的風險可能為有限;反之,則賣方所面對的風險可能為無限。
(二)權利金、保證金:
買方在買進選擇權契約時,即要支出全額之權利金;而賣方在交易之前,則應繳交保證金,並注意市場走勢對賣方不利時,其應有補繳保證金之義務。
(三)選擇權交易之特質:
1.須確定所買進或賣出的選擇權契約是否可做現金差價結算。
2.履約程序上應向期貨商要求瞭解結算所接受此一履約到期日及最後履約之時間。
3.在說明買權買進價時,應涵蓋權利金、佣金、成本、費用及其他支出。由於期貨商彼此之間之佣金及其他費用仍有差異,在開戶前宜多家詢價。
4.在說明買進價的所有成本上,期貨商應對履約後可能發生的成本包含佣金、倉儲費用、利息及其他可能產生之費用加以說明。
5.賣方除繳交保證金外,尚有以額外資金維持保證金之義務。
6.本公司須一併向選擇權交易人詳予解說選擇權契約中隱含影響交易人的任何可能因素及本公司或交易所有關交易之規定和政策,以及其影響交易人履約能力或反向沖銷之情形(如不可預知的情況所產生暫停或停止交易等)。
7.交易人應瞭解選擇權契約在交易時不論是買方或賣方,執行反向沖銷交易時不保證在交易所ㄧ定能成交。若無法成交,則賣方須承擔全部的風險至選擇權契約到期時為止,而買方則必須在反向沖銷或履約後才算獲利。
8.選擇權契約之交易人應瞭解期貨市場上有關選擇權契約交易及其有關標的資產交易規定間之關係。當選擇權契約相對應之標的資產,其價格有漲跌停板限制時,期貨商應向交易人說明其對選擇權價格之影響。
9.交易人同時要瞭解選擇權契約可能沒有漲跌停板限制,但其相對應之標的資產則有漲跌停板限制;此時選擇權和標的資產正常之價格關係可能不存在。
10.交易人應瞭解相對應之標的資產其市場價格到何價格時即有利得;上開價格在高於(或低於)履約價外,尚必須能抵銷已支出權利金及所有因履約所致之成本。交易人應瞭解下個交易日相對應標的資產之交易價格和選擇權契約履約時有重大差異的可能性。因此,交易人如果未能因應相對應的標的資產價格變動所可能產生之部位風險並予以反向沖銷,則履約時,選擇權契約之履約價與當時相對應的資產市價可能有重大差異,致影響交易人獲利。
11.買進深入價外之選擇權契約(買權的履約價遠高於相對應之標的資產價位;或賣權的履約價遠低於相對應之標的資產價位)時,應瞭解此種選擇權契約的獲利性可能甚低。賣出深入價外選擇權契約的一方,應瞭解此選擇權契約之權利金收入很低,但仍須承擔本風險預告書所述之一切風險。
四、電子式下單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書
交易人於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開立使用網際網路、有線電視網路、電話語音、無線電話或經其他主管機關核准之電子式下單方式(以下簡稱電子下單),委託本公司於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市場進行期貨交易商品及選擇權商品買賣之交易帳戶,其委託買賣之標的包括於本帳戶開立後本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及本公司開放以電子下單方式委託買賣之其它金融商品。
茲同意依下列條款進行交易,絕無異議:
(一) 交易人所開立之帳戶須經登錄首次使用密碼,交易人變更首次密碼後始得以電子下單委託買賣。
(二) 交易人充分瞭解,有關本公司所發給之密碼或加密工具,為本電子下單交易方式對交易人下單之認證,經核對密碼或加密工具無誤時,即視為交易人親自下單;本密碼或是加密工具交易人承諾應審慎保管,若本密碼或加密工具遭交易人以外之人獲悉、佔有或發生遺失、盜用等情事,交易人應立即通知本公司處理,在未獲本公司受理完成變更或進行相關處置前所產生之委託買賣或因此所生之一切責任,無論交易人是否知情,概由交易人自行負責,已成交部分,交易人仍應負結算交割義務。
(三) 交易人認知在使用電子下單交易委託買賣時,可能面對以下風險:如斷線、斷電、網路壅塞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因素等造成傳輸之阻礙,致使委託買賣無法傳送或接收或時間延遲,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另外,因可能影響電子下單方式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交易人於使用電子下單交易前,應對本公司不定時發布之最新訊息及其他注意事項等應詳加注意及遵守。
(四) 交易人以電子下單交易買賣後,若已成交,然面對第二條及第三條相關情事發生,任何買賣委託交易糾紛,皆不得異議,並應負結算交割義務。
(五) 立約人充份認知電子下單委託買賣,視同一般委託下單方式,應依期貨交易法相關規定暨本公司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之約定履行各項結算交割義務。
(六) 如欲改變已下單委託買賣內容,卻因電子方式傳輸干擾等因素延遲,交易人同意改以電話通知本公司,若無法即時更改而依原委託內容成交者,由交易人自負其責,本公司毋負任何責任。
(七) 交易人充分認知電子下單之委託係交易時間內限當日有效。
(x) 本同意書暨風險預告書係交易人與本公司簽訂之個別交易市場及個別金融商品委託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本同意書所未規定之事項,悉依各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九) 前述事項如因法令修改而與上述規定不同者,悉依法令之規定,惟本公司得為符合風險管理之目的,適度調整期貨保證金或選擇權保證金之額度或予以暫停買賣。
(十) 交易人充分認知下單密碼失去其下單功能時,應即重新向本公司另行申請密碼。
(十一)網路查詢相關資料僅供參考,交易人一切成交之部位及財務皆以臺灣期貨交易所回報及實際數字為準。
(十二)如交易人經由區域網路或公司行號內部網路進行下單,而該網路(非本公司之網路)遭駭客入侵致造成交易糾紛時,交易人同意自負責任,概與本公司無涉。
(十三)交易人如有不當使用網際網路下單功能,本公司有權得停止其使用。五、市價單委託風險預告書
甲方於乙方開立之期貨交易帳戶,透過網際網路、語音、電話、書面、電報或其他方式之交易,係以市價委託乙方於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主管機關核准交易市場買賣期貨及選擇權商品,甲方已充分瞭解及同意下列各項事項,並自願承擔相關風險,絕無異議:
(一)市價委託係指不限定價格之委託。
(二)甲方瞭解市價委託其成交價格與委託當時揭示之市場成交價格或買賣申報價格間可能產生偏離情形,其偏離幅度可能超出甲方之預期。且深度價外或不活絡(流動性不足)之市價委託,極易產生不合理成交價格,導致無法預期之損失。甲方市價委託前應審慎評估市場動態,以避免影響甲方之權益。
(三)甲方瞭解市價委託成交價格可能超出預期所需保證金或權利金,導致期貨帳戶產生追繳或超額損失之情形,且未於乙方規定時間內補足,將面臨代為逕行沖銷或違約風險。
(四)甲方從事市價委託時,同意乙方得採取加收保證金或權利金、限制委託數量或接受委託等控管措施。甲方承諾審慎考量委託交易價位,若因市價委託產生無法預期之成交價位或損失,概由甲方自行負責,對已成交部份,應負結算交割義務。
以上五份文件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交易人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析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做好財務規劃及風險評估,以免因交易而遭到無法承受之損失。
柒、期貨交易客戶保證金帳戶轉帳暨結匯同意書
交易人(以下簡稱甲方)與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就關於期貨交易保證金帳戶轉帳一事,同意下列條款:
一、 甲方同意於從事期貨交易時,就下列範圍內委託並授權乙方於所需金額內逕行依實際匯率進行結匯,並對於甲方之新臺幣及外幣保證金、權利金帳戶得不待通知逕行帳戶間之轉帳,以符合乙方保證金相關規定。
(一)依甲方之指示交付剩餘保證金、權利金; (二)繳付追繳保證金;
(三)支付期貨交易所必須支付之保證金、權利金、清算差額及相關稅金費用; (四)支付乙方佣金、利息及其他手續費用;
(五)支付銀行結匯及轉帳所需相關費用。
二、 甲方平倉後或乙方代轉後之剩餘保證金或權利金,除甲方另有指示外,仍以原幣別續存於乙方之保證金或權利金專戶內。
三、 甲方同意乙方代甲方作各種幣別間結匯時,均以甲方名義按轉換時實際匯率結匯,並同意承擔因匯率之不同而產生之匯兌風險及費用。
四、 關於第一條轉帳作業程序應依乙方之作業規定辦理,如遇不可抗力之因素(如:銀行系統斷線、系統當機、市場行情振盪過大等)而導致損失時,甲方同意自行負擔。
五、 本同意書之內容為甲乙雙方受託契約第六條之補充規定為該契約之一部份。
捌、知會書
交易人知悉期貨交易行為應由交易人逐項明確授權,不得開立概括授權之帳戶;並不得將印鑑、存摺交由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之所屬人員(包括負責人、經理人及所有工作人員等)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及媒介情事或全權委託,否則因此所產生之一切損失與法律責任皆由交易人自負其責,概與本公司無涉,本公司若因而生有損害,交易人願負一切賠償責任。
x、非當面委託免簽章同意書
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時,同意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除當面接受委託下單外,如以電話、傳真...等非當面委託方式委託本公司從事期貨交易時,得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對應填具之買賣委託書毋需事後再交由交易人補行簽章,交易人會自行查詢買賣情形,如未於次營業日開盤前向本公司表示異議者,該買賣委託書之內容視為正確無誤,交易人同意依該買賣委託書之內容履行結算交割等義務。
拾、錯帳反向沖銷處理同意書
交易人同意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六十四條關於錯帳處理辦法之規定,就交易人期貨帳號執行錯帳部位處理,而交易人承認此種錯帳處理方式並未損及權益。
拾壹、電子式買賣報告書、對帳單及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寄送同意書
交易人與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簽訂契約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同意將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對帳單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以電子方式(即電子郵件 e-mail)寄送至開戶文件所約定之電子信箱(e-mail address)以取代書面通知,並聲明同意遵守下列規定:
一、 本項作業適用文件之範圍,包括期貨每日買賣報告書、期貨每月對帳單及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及各項通知(以下簡稱電子對帳單);有關電子對帳單之格式,交易人同意依本公司規定辦理。
二、 本項作業之網路安全機制,係使用網路認證公司之電子認證服務(CA)採加密方式寄送以確保資料安全,對前項寄送紀錄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予以保存,惟網際網路傳送仍有一定之風險,交易人在此聲明已確實瞭解網際網路存在之風險,並同意承擔此風險。
三、 交易人應自行檢查電子郵件信箱之可使用性及確認資通安全之義務,並同意妥善保管憑證、電腦設備相關物品,如因遺失或遭他人盜用或因可歸責交易人之事由,致該資料遭拒收、延遲收取、遭他人竊取或無法傳遞時,交易人同意自行負完全之責任。
四、 交易人同意倘網路傳輸通訊遭受天然災害不可抗力事由或因本公司、其他協力廠商或相關電信業者網路系統軟硬體設備之故障、或人為操作上之疏失等事由(包括但不限於斷線、斷電、網路壅塞、中毒、無法傳送等因素),致送達時間延遲或無法傳送時,本公司無須負擔任何責任。如遇無法傳送情況連續五次以上,本公司將有權停止寄送並改採郵寄通訊地址方式處理。
五、 交易人同意就電子對帳單之服務項目或內容,本公司有權逕予變更,且本公司因作業需要,無須通知得逕行停止電子對帳單服務改以書面寄送。
六、 電子對帳單予委託買賣之內容如有差異,交易人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公司查明,逾期視為認可無誤;並同意交易人交易相關各項權利義務,不因電子對帳單之內容及有無送達或準時送達與否而有變動。
七、 交易人若欲變更對帳單領取方式、變更所約定之電子對帳單之收取電子信箱或終止本項電子對帳單服務,應由交易人另填變更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辦理,本項變更或終止,一經交易人申請並由本公司完成異動手續後即行生效。
八、 交易人同意電子對帳單各項資訊、服務、或無法使用各項資訊或服務所致生之任何直接、間接、衍生之損害、損失或費用,本公司均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九、 本同意書如有未規定事項,應優先適用雙方簽訂之契約條款,未盡事宜本公司得依中華民國法律及主管機關之相關法令及本公司相關規定辦理。
拾貳、電子交易方式申請提領保證金聲明書
交易人於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開立使用電子式下單方式並申請得以電子式交易型態(以下簡稱電子交易)申請提領期貨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茲聲明並同意遵守下列條款:
一、 本公司受理交易人以電子交易方式申請提領保證金時,有權進行必要之查對,及得對提款數額設限。
二、 交易人認知在使用電子交易方式申請提領保證金時可能發生以下風險,其因此所生之錯誤及損失,均由交易人負責: (一) 帳號及密碼可能被冒用;
(二) 電子交易傳送申請提領保證金之過程,可能因傳輸之阻礙(例如斷線、斷電、網路壅塞等因素),致保證金提領申請無法傳送或接收。
三、 前項密碼如有被他人獲知或冒用之情形,應盡速通知本公司該等事實,並進行上開密碼之註銷與變更作業;於交易人通知本公司前,所申請提領事項及若因此而使本公司遭受任何損害,交易人均應負賠償責任。
四、 任何以交易人帳號及密碼所為之保證金提領申請,視同交易人所為之保證金提領申請,若有任何糾紛,交易人絕無異議且應負起完全責任。
五、 電子交易資料之傳輸通訊,如因時間延遲、無法傳送、傳送遺漏、傳送發生錯誤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干擾等情事發生,均為無效申請。
六、 交易人確實認知電子交易提領保證金作業為向本公司申請提領保證金作業之途徑之一,當無法以電子交易申請時,交易人可以其他申請方式(如當面、電話等)向本公司申請保證金提領;本公司亦有權停止、限制或撤銷電子交易申請提領保證金作業。
拾參、電話辦理提領保證金申請暨聲明書
交易人向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申請以電話方式辦理提領期貨保證金(以下簡稱電話出金),茲聲明並同意遵守下列條款:
一、 本公司受理交易人之電話出金申請,有權進行必要之查對,及得對提款數額設限。
二、 交易人認知在使用電話出金時可能面對帳號及戶名被冒用之風險,又交易人之身分資料、期貨交易帳號應自行保密,銀行存摺、印鑑應自行妥善保管;其因此所生之錯誤及損失,均由交易人負責。
三、 任何以交易人帳號及戶名所為之電話出金,視同交易人所為之保證金提領申請,若有任何糾紛,交易人絕無異議且應負起完全責任。
四、 交易人以電話申請提領保證金後,原則上不得註銷;本公司經查交易人帳戶並無足夠之超額保證金,或因期貨快市行情所造成保證金不足時,「當次」視為無效之申請。
五、 交易人確實認知電話出金作業為向本公司申請提領保證金作業之途徑之一,本公司有權停止、限制或撤銷之。 六、 倘交易人提供之申請資料內容錯誤,或因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無法轉匯或匯錯帳號,概由交易人自行負
責;倘遇通匯線路故障或銀行作業遲延而延誤,本公司恕不負責。
七、 交易人電話出金之銀行帳戶,以交易人於開戶文件或經書面變更後之指定出金銀行帳戶為限;電話出金應致電本公司電話出金專線提出申請,且應於本公司規定之申請時間內辦理申請,逾時者視為次一營業日之申請。
八、 本公司對於電話出金所為之確認或通知,經向交易人或受任人為之均屬有效,且交易人應於電話出金後,自負款項入帳核對及確認之責。
拾肆、臺灣期貨交易所蒐集、處理暨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
立書人於貴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從事國內外期貨交易,立書人相關個人資料會因為交易與結算之需要,由貴公司提供予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交所)。爰貴公司受期交所之委託,代期交所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9 條規定告知 立書人下列事項:
一、 機關名稱: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二、 蒐集之目的:係為期貨市場交易、結算、監理及稽核等特定目的蒐集。
三、 個人資料之類別項目: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或僑外投資身分編號)、職業、聯絡方式、往來金融機構帳號、期貨交易帳號、委任代為交易之代理人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聯絡人姓名及電話等開戶資料、期貨買賣
委託紀錄、成交紀錄、國內外期貨市場違約紀錄以及結算交割紀錄(含立書人權益數、未平倉部位資料、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資料、支付公債利息資料等)及其他期貨交易與結算相關資料。
四、 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期交所業務經營之存續期間。
五、 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期交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稅務機關、司法檢調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指定之機構,以及其他依法得向期交所取得立書人個人資料之機構。
六、 個人資料利用之地區:臺灣。
七、 個人資料利用之方式:書面、電子檔案。八、 其他:
(一) 期交所為市場監理等執行職務所必須,期交所無法應立書人要求停止蒐集、處理、利用及刪除立書人個人資料。
(二) 個人資料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本:
1.立書人開戶資料、期貨買賣委託紀錄、成交紀錄、結算交割紀錄及立書人國內外期貨市場違約紀錄,得於期交所營業時間內查詢、閱覽及請求製給複製本。
2.立書人其他交易資料原則上仍須至開戶交易之期貨商處請求。
(三) 個人資料更正、補充:立書人個人資料若有錯誤,原則上仍須至開戶交易之期貨商處請求補正或更正。
立書人拒不提供個人資料,貴公司及期交所將無法進行業務之必要審核與處理作業及其他相關服務,爰此,貴公司將得拒絕受理與立書人之業務往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理與申請。
拾伍、玉山證券個人資料告知事項
為提供您多元化之金融商品或服務資訊,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本公司)秉持誠實信用及必要性原則,基於下列目的,直接或間接蒐集、處理、利用或國際傳輸您的個人資料,並依個人資料保護之規定,告知您下列事項:
一、 本公司蒐集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
(一) 經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營業登記項目或公司章程所定之業務,包含但不限於證券、期貨及顧問等相關金融業務。
(二) 有價證券與有價證券持有人登記。
(三) 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四) 行銷與顧客管理,包含各項業務之行銷活動(含金控共同行銷業務)、消費者、顧客管理與服務。 (五) 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六) 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
(七) 金融爭議處理、金融監督、管理與檢查及消費者保護。 (八) 資(通)訊與資料庫管理及資訊安全與管理。
(九) 憑證業務管理。
(十) 其他金融管理業務及其他諮詢與顧問服務。二、 資料之類別
依相關業務申請書、契約書之內容或其他合於營業項目之特定目的,所須蒐集之各項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戶籍及通訊地址、教育、職業、家庭、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等,以及基於上開特定目的與本公司往來後所產生之個人資料。
三、 利用之期間
關於您上述個人資料之利用期間係依照蒐集之特定目的存續期間,或依相關法令所定(例如商業會計法等)或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較法規規定期間長者)或依個別契約就資料之保存所定之保存年限。
四、 利用之對象
(一) 本公司、本公司之分公司、與本公司有從屬關係之子公司、與本公司所屬金控公司、本公司之共同行銷或交互運用顧客資料之公司、與本公司或前述公司因業務需要訂有契約關係或業務往來之機構。
(二) 金融監理或依法有調查權或依法行使公權力之機關、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同業公會、股票發行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其他往來金融機構及國內外金融事務處理相關機構及交割股款代收付銀行、依法令授權辦理股務事務之相關機構、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包含在業務經營上與監督管理檢查、買賣、徵信、交易、交割等有關之證券期貨xx相關機構、以及對第四點第一項所列之利用對象,具有管轄權之金融監理機構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機關。
五、 利用之地區
前揭利用對象之國內及國外所在地區,及國際傳輸個人資料需未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之接收者所在地。六、 利用之方式
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所為之利用,包含但不限於: (一) 書面或電子
(二) 國際傳輸等
七、 個人資料權利與行使方式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本公司執行職務、業務所必須(包含契約約定保存期限內、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有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外,您可隨時透過各分公司或洽服務專線(00)0000-0000 等方式,向本公司請求上揭資料之查詢、閱覽、複製本、補充、更正、刪除及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而本公司依法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八、 拒不提供個人資料所致權益之影響
您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上揭個人資料,惟若您拒絶提供本公司因業務所需之個人資料時,本公司將無法進行業務之必要審核與處理作業及其他相關服務,爰本公司得拒絕受理與您之業務往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理與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