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屏東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特約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契約書
107.01.01(一版)
屏東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甲方)及長照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衛生福利部與甲方公告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本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依本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本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
四、本契約文字:
1.本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
2.本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本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五、本契約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各執二份。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本契約履約之服務項目為:
□到宅提供身體照顧服務、日常生活照顧服務及家事服務
□日間照顧服務 □家庭托顧服務 □小規模多機能服務
□交通接送服務 □營養餐飲服務 □醫事照護服務
各項服務項目得申報費用之照顧組合內容,詳如本契約附件。二、乙方服務對象(以下簡稱個案)以事前申請並經長期照顧管理
中心(以下簡稱照管中心)評估核定後,實際居住於屏東縣(以
下簡稱本縣),且符合以下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六十五歲以上失能老人
(二)五十五歲以上失能原住民 (三)五十歲以上失智症者
(四)失能之身心障礙者
(五)僅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需協助且獨居之老人
三、個案設籍於其他縣市但實際居住本縣者,經甲方照管中心評估及核定後,乙方即得提供服務,並由甲方支付費用;乙方如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重複領取服務費用或為虛偽之證明及申報服務費用者,應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返還已領取之服務費用。
四、本契約履約之服務區域為:屏東縣 33 鄉鎮。
甲方得指定乙方,於長照服務資源不足地區提供長照服務。第三條 契約效期
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條 服務項目及支付/補助基準
一、 本契約履約服務項目之支付或補助基準,屬長照服務給付及支付項目者,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長期照顧給付及支付基準辦理;屬補助項目者,依據衛生福利部所定長照服務發展基金相關補助基準辦理。
二、 服務使用者交通費:指補助民眾使用交通接送服務之費用,甲方依據衛生福利部核定之當年度支付或補助基準給付乙方。
服務對象社會福利別 | 第三類 2,500 平方公里以上長期照顧交通接送補助費 (每趟最高補助 250 元,每月最多補助 8 趟次) | |||
補助給付額度 | 政府 負擔比率 | 補助趟次內,每趟政府補助 | 補助趟次內,每趟民眾自付額 | |
低收 | 2000 元 | 100% | 250 元 | 免費 |
中低收 | 1840 元 | 92% | 230 元 | 20 元 |
一般戶 | 1500 元 | 75% | 188 元 | 62 元 |
服務對象社會福利別 | 第四類偏遠鄉鎮市區(三地門鄉、霧台鄉、瑪家鄉、泰武鄉、來義鄉、春日鄉、獅子鄉、牡丹鄉、滿州鄉、琉球鄉) 長期照顧交通接送補助費 (每趟最高補助 300 元,每月最多補助 8 趟次) | |||
補助給付額度 | 政府 負擔比率 | 補助趟次內,每趟政府補助 | 補助趟次內,每趟民眾自付額 | |
低收 | 2400 元 | 100% | 300 元 | 免費 |
中低收 | 2232 元 | 93% | 279 元 | 21 元 |
一般戶 | 1896 元 | 79% | 237 元 | 63 元 |
三、獎助項目及標準:
1. 營運費用:包含小型復康巴士(附升降設備之身心障礙小型冷氣車)之車輛費用、人事費、業務費,每一輛每年最高以新臺幣七十五萬元計。
(1) 車輛費用:含車輛用油、維修保養、保險費、稅費、監理費用、修改或增加車輛設施費、車輛停車場站或執勤中所需之停車費用。
(2) 人事費:含行政人員及駕駛員僱用、訓練、薪資與年終獎金。
(3) 業務費:含辦公室租金、辦公物品及水電、瓦斯等事務費。
2. 車輛租金、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租金:每一輛新車(含GPS)最高以新臺幣十九萬元計。
第五條 給付與支付基準之調整
給付與支付基準調整,或契約內容改變時,甲方有權逕通知乙方辦理契約變更;乙方如無意願配合契約變更,應自收受通知後七個工作天內,以書面通知甲方辦理終止契約。
第六條 服務費用申報與受理
一、乙方應於每月十日前(遇假日時順延至第一個工作天),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甲方申報前一月份之服務費用:
(一)公文。
(二)領款收據或統一發票。
(三)經乙方用印之服務費用總表。
(四)其他經甲方規定之文件、資料。
(五)每年度成果報告:乙方應於次年度一月十日前(遇假日時順延至第一個工作天)函送電子檔、年度成果報告書貼用印花稅票 (一式二份),內容應包含當年度所提供服務案量、服務內容、服務成效、滿意度調查、在職訓練、宣導活動辦理情形及照片。
二、乙方所送文件或資料不全者,甲方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件者,甲方不予受理。
第七條 暫付服務費用
一、甲方應於受理乙方服務費用申報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暫付事宜。但甲方自受理乙方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服務項目與金額核定,並開立付款憑單,得免暫付。
二、甲方暫付服務費用,成數規定如下:
(一)核付紀錄滿三個月以上,且最近三個月經甲方核減申報金額未滿三次者,暫付百分之八十(至少百分之八十)。
(二)核付紀錄滿三個月以上,且最近三個月經甲方核減申領金額達三次以上,未滿五次者,暫付百分之七十。
(三)未有核付紀錄或核付紀錄未滿三個月者,暫付百分之五十。第八條 不予暫付服務費用之事由
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不予暫付:
一、核付紀錄滿三個月以上,且最近三個月經甲方核減申領金額達五次以上。
二、經甲方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三、受停業處分,期間未屆滿。
四、歇業。
五、乙方申請服務費用遇甲方當年度辦理帳務結帳作業期間。第九條 服務費用補報及支出收回
一、乙方申報服務費用,有漏未申報者,得於應申報末日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檢具第六條規定文件、資料,向甲方補報。
二、乙方申報服務費用,有身分別異動者,得於甲方發文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檢具第六條規定文件、資料,向甲方補報;溢領收回者亦同。
三、前項補報服務費用,甲方不予暫付。第十條 服務費用核付
一、甲方應於受理乙方服務費用申報之日起七十五日內,核定服務項目及金額,並支付扣除暫付金額之賸餘服務費用。
二、核定金額低於該次暫付金額時,甲方應自下次申報之暫付金額扣除;無暫付金額可扣除者,甲方應予追償。
第十一條 服務費用複核
一、乙方不服甲方依第十條核定之服務項目或金額時,得於收受撥款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申請複核,並以一次為限。
二、甲方應於收受複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複核;認其申請複核有理由者,應即變更或撤銷原核定之服務項目或金額。
第十二條 服務費用追扣
甲方核付乙方服務費用,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追扣:一、乙方對個案之服務不屬於本契約之履約標的。
二、未依第十四條規定確實核對個案身分證明文件。
三、未於甲方指定之期間內,登錄個案相關紀錄於甲方指定之資訊系統。
四、經甲方通知乙方為暫行拒絕給付之個案,乙方仍予受理提供服務,並申報服務費用者。
五、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重複領取服務費用或為虛偽之證明及申報服務費用。
六、違反相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之情事或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第十三條 服務費用轉帳
甲方撥付服務費用,均採轉帳方式辦理,乙方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後,主動通知甲方;帳戶變更時,亦同。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甲方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對於服務辦理情形得隨時進行瞭解及督導(輔導)或辦理考核。
(二)依執行情形將服務費用核付乙方;若發現乙方有短報或漏報者,應通知乙方。
(三)不定期辦理個案服務滿意度調查。二、乙方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接獲照會:
1. 接受照會或轉介之個案,乙方須主動聯繫,並提供其預約、訂車相關資訊,儘速提供服務,且將聯繫結果回報甲方。
2. 乙方開始提供個案服務後,經甲方照管中心核可,始可辦理服務內容異動。
(二)接受甲方之監督、查核。 (三)服務內容:
1.秉公平、公正及公開原則接受個案預約申請用車,不得保留車輛獨厚特定對象或部分團體有差別待遇之情事。
2.個案於用車日前 7 日起,向乙方以預約專線電話、傳真預約訂車,並妥善排定行程。
3.每次出車應列冊記錄控管。
4.應提供交通接送相關資訊,供選擇服務之參考。
(四)設置人員:
1. 應置綜合督導服務業務執行及管理人員。
2. 聘請專職、優良之駕駛員,且提供交通服務之駕駛員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心肺復甦術證照(CPR),及身心健康並無不良嗜好。
3. 提供交通服務之駕駛員,每年需接受 1 次健康檢查,檢查項目除報考駕照時所檢查之項目為必檢項目外,另應包含血壓、血糖、血脂肪、肝指數等,另慢性病及重大傷病部分,應製表請駕駛員自陳填報。乙方應列管司機健康情形,並將相關健康管理資料彙集成冊建檔備查。
4. 應建立駕駛員進用及管理機制。
5. 應依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設置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人員訓練、設施維護及緊急狀況處理。
6. 工作人員異動時,應於 14 日內提報相關書面資料(如職業駕駛執照、心肺復甦術證照(CPR)及健康體檢報告),送甲方審核。
7. 乙方須按月給付薪資,不得以甲方款項尚未匯入帳戶為由延遲給付員工薪資。
(五)乙方應設置必要之設施設備:
1. 提供服務之車輛:
(1)車輛應置有輪椅昇降設備、滅火器、急救設備等。
(2)車輛必須定期維修保養及清潔維護。
(3)車輛應投保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乘客保險。
(4)車輛應符合相關監理法規規定。
2. 提供服務之辦公處所,處所須符合建築、消防等相關法規。
3. 提供服務之專線電話、傳真機等通訊設備。
4. 其它經甲方指定應設置之設施設備。
(六)財產管理:若乙方有購置或使用委託甲方之財產,應負有管理財產之責任,配合甲方依相關規定進行財產管理,應自行造冊並拍照列管,待契約終止後,列管財產應交回甲方,以釐定相關保管使用權責。
(七)提供服務:
1. 個案首次接受服務時,乙方應核對個案身分證明文件,其有冒名接受服務時,應拒絕提供服務;其身分變更時,
應通知甲方。
2. 乙方提供服務,應配合甲方收集資料及登錄;事後應完成服務紀錄,並應依法保存。
3. 乙方未於甲方指定之期間內,登錄個案相關紀錄於甲方指定之資訊系統,該筆費用甲方不予支付;其已核付者,甲方得於乙方申報之費用內扣還。
(1)乙方應於每次月五日前完成資訊系統服務相關資料之登錄及數據之校正。
(2)針對暫停或結案個案,乙方應於七日內完成異動通報,並在異動通報照會前,完成資訊系統服務相關資料之登錄。
4. 個案經甲方認定有特殊情形者,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提供服務,不得拒絕。
5. 針對個案部分負擔所繳付之服務費用,應開立收據或乘車證明,副本乙方應留存供甲方查核;其有自費負擔項目,應事先取得個案或家屬同意,於服務契約載明並應報甲方核備,變更時亦同。
6. 為確保個案服務品質,乙方應與個案簽訂書面服務契約,明定雙方之責任及義務。
7. 個案有轉介或轉換長期照顧服務提供之需要時,應予適當之協助。
(八)乙方對個案提供服務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1. 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個案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行為。
2. 侵害個案及其家屬隱私權。
3. 因個案之性別、出生地、種族、宗教、教育、職業、婚姻狀況、生理狀況而為歧視或不公平待遇。
4. 向個案推銷、販售、借貸及不當金錢往來之行為。
5. 假借廣告名義,行招攬服務。
6. 巧立名目向民眾收取費用。三、其他:
(一)乙方代理人、使用人、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視為乙方之故意或過失。乙方如未依契約文件之約定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使甲方負國家賠償責任或其他損害賠償責任時,
不論本契約之履約期限是否屆滿,甲方對乙方均有求償權利。
(二)個案因接受乙方服務,認為乙方損害其權利而請求賠償時,乙方除應自個案請求之日起三個工作天內,以書面、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甲方外,並於七日內與個案進行協商。
(三)車輛發生事故時,乙方應於第一時間通報甲方知悉,並於事故發生日起 2 日內提出檢討書面報告函送甲方備查,後續處理應獨立一資料夾進行管理,並定時分析、檢討及改進,了解事故發生原因及頻率,預防及減少事故之發生。
第十五條 品質監測及訓練
一、乙方應建立服務品質促進與督導機制,包含人員素質提升計畫、工作績效考核獎懲規定、工作與督導流程、服務結果評估策略 等,並訂定服務工作流程、申訴、獎懲、契約書及工作手冊、 工作倫理與守則等。
二、乙方應接受甲方不定期以電話抽樣訪問個案或其家屬有關接受服務之概況、服務次數、服務日期或滿意度等。
三、乙方應配合甲方通知,提供相關資料或派員出席相關教育訓練或長照相關聯繫會議。
四、乙方應於每月十日前報送運輸服務月報表、車輛狀況月報表、車輛維修保養紀錄月報表、駕駛員交通違規查詢紀錄表、交通接送服務乘客分析表、等候提供交通接送服務個案人次表等送甲方備查。
五、有關經費之收支,乙方應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稅法及原計畫規定專款專用,且應保留相關財務紀錄,並隨時接受機關審計單位及業務單位之抽查。
六、乙方應接受機關辦理之評鑑(督考),並依據評鑑結果限期改善。
第十六條 保險
一、乙方應於履約期間辦理雇主意外責任險,提供日間照顧、小規模多機能服務者,應辦理公共意外責任險;其屬自然人者,得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二、乙方應依法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三、乙方為其員工投保其他類型保險者,應另以公文報甲方備查。第十七條 契約變更
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履約標的、履約期限或其他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文件。
二、於甲方接受乙方所提出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乙方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履約。
三、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或甲方得於情事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變更契約之請求:
(一)適用法令有變更。
(二)年度預算異動致影響本契約之執行。
(三)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影響本契約之執行。
五、甲方或乙方應於接到他方請求變更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回覆是否同意;逾期未回覆者,他方得終止契約。
第十八條 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甲方得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
一、未製作交通接送服務使用者簽名單,或未依法保存交通接送服務使用者記錄。
二、個案如要求開立部分負擔之證明或收據,未配合。三、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甲方之查核。
四、對於個案申請資格異動,或長期照顧服務原因消失之情形,予以隱匿或不為通報。
五、經甲方督導(輔導)或考核績效不彰者。六、違反法令及本契約規定者。
第十九條 契約終止
一、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一)擅自將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移轉與第三人。 (二)無故拒絕服務甲方指派之個案。
(三)向個案收取服務契約約定以外之費用。
(四)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期間,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重複領取服務費用或為虛偽之證明及申報服務費用。
(五)對業務、財務為不實陳報者。 (六)不辦理本契約履約服務項目。 (七)違反專業倫理守則者。
(八)違反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處分。 (九)違反法令及本契約規定,情節重大。
二、前項情形如造成損害,甲方並得請求賠償。
三、乙方應於契約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對其服務個案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並將全部個案之相關紀錄移交甲方;乙方無法轉介或安置者,由甲方協助轉介或安置,乙方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由甲方強制實施之,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賠償或補償。
四、乙方有第一項各款情事,經甲方終止契約者,一年內不得申請簽約提供長照服務。
五、乙方因遷移或歇業情事者,甲方應即終止契約。
六、本契約自終止之日起,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即行消滅,惟仍須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二十條 變更機構名稱
乙方變更機構名稱,應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書影本,向甲方辦理變更機構名稱。
第二十一條 追扣服務費用、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終止契約之異議
一、甲方追扣服務費用、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終止契約前,應先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如有不服,得於收受甲方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事證,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異議,但以一次為限。
二、甲方應於收到乙方書面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審查違約事由;認其異議有理由者,應另行通知並為適當之處置。
第二十二條 爭議處理
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處理之。
二、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乙方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二) 於爭議期間,甲方得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予乙方;乙方服務中之個案,不因爭議暫停服務。
三、本契約所生訴訟,雙方同意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餘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三條 x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規規定及配合衛生福利部政策辦理。
第二十四條 x契約如有未盡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得以附約或換文補充之,其效力與本契約同。
立契約書人:
甲方:屏東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代表人:xxx
地址:屏東縣自由路 527 號電話:00-0000000
乙方: 代表人:地址: 聯絡人:電話: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