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法定代表人 □组织机构代码 □工商营业执照 □税务登记证 ■三证合一代码 投保单位地址 投保人经营范围 邮政编码 所属行业类别 授权经办人 身份证件号码 有效期限 联系电话 E-mail 号牌号码 发动机号 VIN 码/车架号 车辆类型 □客车 □货车 □客货两用车 □特种车:请填写用途 □其他 使用性质 □家庭自用 □非营业用(不含家庭自用) □营业客运 □营业货运 □其他 核定座位数 投保座位数
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特定业务适用)
投保单号:
投保须知 | 为维护您的合法权益,请在投保前认真阅读本须知,并向本公司业务代表索要保险条款全文,请在业务代表已向您提供保险条款并做出解释,您已仔细阅读且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和本保险相关内容,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如实告知、合同解除等重要内容后做出投保决定。1. 投保单、被保险人清单及其它本公司认为必要的资料(以下简称“投保资料”)是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依据,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请如实填写;对于本公司提出的各项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须如实告知。本公司承诺对投保资料和告知内容保密。2. 本投保单须加盖投保人公章并由投保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经办人签名(章)确认,授权经办人的所有行为将全权代表投保人的意愿。所有投保资料须加盖骑缝章。若您已填写投保资料已填写并签名(章),将视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已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并同意遵守保险合同的各项约定。3. 本投保单适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交通工具司乘人员意外险类保险、补充工伤保险、出境意外保险、矿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
第一部分 投保人资料
名称 | 法定代表人 | ||||
□组织机构代码 □工商营业执照 □税务登记证 ■三证合一代码 | |||||
投保单位地址 | 投保人经营范围 | 邮政编码 | |||
所属行业类别 | 授权经办人 | 身份证件号码 | |||
有效期限 | 联系电话 |
第二部分 投保情况
团体人数 | 110 | 投保人数 | (具体人员详见所附被保险人清单) | 投保比例 | |||||
投保人员职业 类别分布 | 一类 | 二类 | 三类 | 四类 | 五类 | 五类以上 | |||
人 | 人 | 人 | 110 人 | 人 | 人 | ||||
投保险种及保险金额 | 险种名称 | 保险责任 | 保险金额/人(人民币元) | 人数 | |||||
主险 |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 意外伤害 | 施工人员 300000 元/人, 非施工人员 60000 元/人 | ||||||
附加险 | 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突发急性病身 故保险 | 突发急性病身 故 | 施工人员 100000 元/人 | ||||||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 意外伤害医疗 | 意外医疗 | 施工人员 20000 元/人, 非施工人员 10000 元/人 | |||||||
保险费 | 合计人民币(大写) | ( | ¥ | 元 | ) | ||||
保险期间 | 自 年 月 日零时起至 年 | 月 | 日二十四时止 | ||||||
缴费方式 | □一次性缴费 □其他(请详细说明: | ) | |||||||
支付方式 | ■转帐 开户行: 户名: | 帐号: | □其他 | ||||||
争议解决方式 | □仲裁 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 ■诉讼 |
第三部分 施工项目情况(仅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填写)
施工项目名称 | 施工单位名称 | ||
施工地址 | |||
施工单位性质 | □特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其它 | 项目负责人 | |
建筑类型 | □房屋楼宇 □市政建设 □普通道路 □高速公路、铁路 □桥梁、隧道 □水利水电 □其他,请说明 | ||
建筑高度 | □10 米以下 □10-25 x □25 米以上 | 投保方式 | □按工程造价 □按建筑面积 |
工程造价 | x元 | 建筑面积 | 平方米 |
第四部分 车辆情况(投保交通工具司乘人员意外险类填写,单车投保适用,其他情况请提供车辆清单)
号牌号码 | 发动机号 | VIN 码/车架号 | |||
车辆类型 | □客车 □货车 □客货两用车 □特种车:请填写用途 □其他 | ||||
使用性质 | □家庭自用 □非营业用(不含家庭自用) □营业客运 □营业货运 □其他 | ||||
核定座位数 | 投保座位数 |
第五部分 参加当地基本工伤保险情况(仅投保补充工伤保险填写)
参加当地基本 工伤保险情况 | 缴费费率 | 投保时企业月 平均工资 | 总缴费金额(人民 币元) | ||||
年份 | 基本工伤保险缴费总额 | 身故赔款 | 伤残赔款 | 医疗赔款 | 其它赔款 | 总赔款 | |
年 |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
年 |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第六部分 投保出境业务请填写如下信息
护照号码: | 出国目的地: | (国家) | (州、市) | (区、镇) | ||||
签证有效期限:自 | 年 | 月 | 日开始至 | 年 | 月 | 日止。 | ||
出国目的: □旅游/度假 □留学/学术、会议交流 □商务访问、考察 □探亲 □就业(请选择具体行业,并填写《境外就业人 员风险调查问卷》): □建筑业 □服务业 □种植业 □制造业 □交通运输业 □石油化工业 □矿山建设 □其它(若有,请说明): |
第七部分 矿井信息(仅投保矿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填写)
矿井名称 | 矿井编号 | 详细地址 | ||||
所有制经济类型 | □国有重点矿 | □国有地方矿 | □乡镇矿 | □个体矿 | □其它 | |
矿井类型 | □金属矿 | □煤矿 | □采石矿 | □其它 | ||
开采方式 | □井下(斜井) | □井下(xx) | □露天 | □其它 | ||
核定生产能力 | x吨/年 | 高峰作业人数 | ||||
相关证件名称 | 编号 | 有效期限 | 相关证件名称 | 编号 | 有效期限 | |
工商营业执照 | 采矿许可证 | |||||
矿长资格证 | 安全生产许可证 | |||||
矿长安全资格证 | 煤炭生产许可证 | |||||
安全生产情况 | 过去三年是否曾因安全工作成效显著而获得过有关部门表彰或因安全问题被监管部门警告或者要求停产整顿奖励 或发生过安全生产故事而造成人员伤亡: □是 □否 | |||||
如“是” ,请具体说明: |
第八部分 特别约定(可附页注明,附页须与本投保单一起加盖骑缝章)
1、本保单意外医疗保险,保险人按“(每次意外合理医疗费用-人民币 100 元)×80%”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2、保险期间的起讫时间根据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期限确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保险人自保险期间起始时间或者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时(以后发生者为准)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至保险期间届满时或者工程项目竣工时(以先发生者为准)止。
3.施工人员意外伤害险保额RMB300000 元/人,意外医疗险保额 RMB20000 元/人,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额 100000 元/人;非施工人员意外伤害险保额 RMB60000 元/人,意外医疗保险保额 RMB10000 元/人。4、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保监发[2014]6 号)中所列伤残的,保险人按该处残疾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伤残等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每级相差 10%。5、本保单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
司 9 家公司进行共保。
第九部分 投保人声明
1. 本投保人自愿向你公司购买本保险,你公司已将涉及本保险的所有保险条款提供给本投保人,并就保险条款内容向本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已完全理解并认可,且已告知被保险人。2. 上述所填告知事项及所有本投保人提供的投保资料均属实,如有虚假不实或隐瞒,你公司有权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解除合同并确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3. 本人完全同意仅经本投保人书面申 请并由你公司经正式程序承保、修改或批注的内容有效。4. 本投保人经征求被保险人同意授权你公司从任何医生、医疗机构、保险 公司或其他任何第三方,就保险相关事宜,查询或索取被保险人的诊疗记录、病历及其他证明材料。对于保险公司的调查,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应积极配合。5. 本投保人以及经本投保人征询所有被保险人同意大地保险(指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各级分支机构)及其因服务必要而委托的境内外第三方基于为我们提供服务及推荐产品等用途,可以收集、整理、保存、加工、提供和
使用我们提供的及享受大地保险服务而产生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本单证签署之前提供和产生的),但法律禁止的除外。大地保险
及其委托的第三方对上述信息负有保密义务。6.本投保人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条款,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关于保险人免除责任或者限制责任条款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相关义务条款”等相关内容,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前,保险人已告知本投保人及各被保险人,并对上述条款作了充分的说明和解释。尤其是对合同中相关约定及术语的概念、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已作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本投保人及各被保险人已经知悉和接受,并予以确认。
投保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经办人签字: 投保人签章:
日期:
此栏由 保险公 | 业务 来源 | □直接销售 业务代表: 经纪(代理)人全称: | □经纪人 □专业代理人 □兼业代理人 □个人代理人 | |||
司填写 | 录单: | 日期: | 年 | 月 | 日 | 保单号: |
总公司地址:xxxxxxxxxx 0000 x 0 x证xxxxxx 0—00 x xxxxxx:00000 xxxx:000000 网址 :xxx.xxxx-xxx.xxx.xx
中国大地保险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1032312019113000701】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声明、批注、附贴批单以及
其他有效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年龄在十六至六十周岁之间(含),与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正常从事工作和劳动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从事土木、水利、道路、桥梁等建筑工程施工、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构筑物、建筑物拆除和建筑装饰装修等的企业和其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方,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x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的,应当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合同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对因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责任
第五条 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在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遭受意外,或者在相应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并因此而身故或者伤残的,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 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该意外而下落不明,后经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合同 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但若该被保险人生还,保险金申请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保险金申请人未在三十日内退还的,保险人有权追索。
被保险人身故或者被宣告死亡前,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其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应当扣除已给付金额。
(二)意外伤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导 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与该项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
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若至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仍未完全确定,保险人根据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 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每级相差10%。
被保险人因公往返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途中遭受意外,保险人亦按上述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残保险金累计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对其保险责任生效前已有的伤害;
(二)投保人的故意行为,自致伤害或者自杀;
(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拒捕,因被保险人挑衅或者故意行为导致争执、打斗而引发意外或者因此被攻击、被伤害或者被杀害;
(四)被保险人猝死;
(五)未遵医嘱而私自服用、涂用或者注射药物,药物过敏,细菌或者病毒感染(意外导致的伤口感染不在此限),医疗事故;
(六)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 不孕症、人工受孕以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但意外所致的流产、分娩不在此限;
(七)非因意外而下落不明;
(八)任何生物、化学、核武器,核能装置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者辐射,恐怖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第七条 在下列任何情形下,被保险人遭受意外而致身故或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违法用工,违法施工,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
(二)工程停工期间,在从事与工程施工不相关的活动期间,在与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相应的施工现场和生活区域外期间;
(三)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1)》为准)或者癫痫发作期间,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AIDS)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阳性)期间;
(四)醉酒或者受酒精、毒品或者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五)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六)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者武装叛乱期间。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保险费可按工程造价或者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方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
保险期间
第十条 保险期间的起讫时间根据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期限确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保险人自保险期间起始时间或者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时(以后发生者为准)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至保险期间届满时或者工程项目竣工时(以先发生者为准)止。
保险期间内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因故需停工的,投保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审核确认后,保险人自收到书面申请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承担保险责任。该工程项目重新开工的,投保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自收到该书面申请并审核同意的次日零时起开始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
累计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长度以本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长度为上限。
若保险期间届满时工程未竣工需延长工期,延期不超过一年的,投保人可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向保险人申请顺延本合同保险期间,经保险人书面审核同意后,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延期超过一年的,投保人需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办理续保手续,并支付相应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保险金申请与给付”部分约定的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保险金申请与给付”部分约定的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清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就工程项目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期间内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发生变更的,投保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调整保险责任和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或者未经保险人书面审核同意,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不在此 限。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九条 投保人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及时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和资
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应当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导致保险人无法 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还须提供受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4.投保人出具的相应被保险人人事证明或者聘用合同证明;
5.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公安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文件;
7.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的,除第1 至6 项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外,还须提供保 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申请人还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8.申请意外伤残保险金的,除第1 至6 项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外,还须提供二
级以上(含)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诊断书;
9.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对投保人、被保险人、
保险金申请人等进行调查和检查(包括提请作必要、合理的解剖检验),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申请人等应当予以充分配合。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二十三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在本合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后生效,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变更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本合同,但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已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解除合同通知书;
2.保险合同原件;
3.投保人身份证明;
4.保险费发票或者收据;
5.保险人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本合同的效力至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二十四时或者通知书上载明的合同终止时间(以较晚者为准)终止。自收到前款约定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保险人退还相应未满期净保险费。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xx
xx: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意外: 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 [2014]6 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编号 JR/T 0083—2013。
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较短时
间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艾滋病: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病毒的简称。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其定义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 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艾滋病病毒或者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被艾滋病病毒感染或者患艾滋病。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 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标准。
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包括下列任何情形:
1.无驾驶证驾驶或者持有效期已届满的驾驶证驾驶;
2.驾驶的机动交通工具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机动交通工具,实习期内驾驶机动交通工具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以及驾驶证被暂扣、扣留、吊销或者注销期间驾驶机动交通工具;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交通工具的其他情况下驾驶机动交通工具。
无有效行驶证:包括下列任何情形: 1.机动交通工具被依法注销登记;
2.机动交通工具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者临时号牌或者临时移动证;
3.机动交通工具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安全技术检验。
恐怖活动: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动。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者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人。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期间已经过日数/保险期间日数)] ×(1-25%)。已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中国大地保险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1032522019072200851】
总 则
第一条 x保险是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
凡主险合同内容与本附加险合同相关者及本附加险条款,均为本附加险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若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冲突,则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的,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同时终止。
第二条 x附加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同主险合同。
第三条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主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或在相应生活区域内每次遭受意外,并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由该意外引致的伤害,由此发生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支 / 给付范围和标准的、医学必要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每次意外合理医疗费用”,其中每次保险事故门、急诊检查费以人民币 300 元为上限,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除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每次意外合理医疗费用 -次免赔额 100 元)× 赔付比例 80%”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住院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至被保险人该次住院出院之时或者对应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二十四时
(以先发生者为准)止;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门诊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十五日内发生的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因公往返主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工地途中遭受意外,保险人亦按上述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合同针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累计以其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
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下列任何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因主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或者与主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相关的医疗费用;
(二)非直接用以治疗意外引致的伤害而发生的费用,对已有伤害的治疗费用;
(三)不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支 / 给付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
(四)矫形、洗牙、洁齿、整容、美容、心理咨询、体检、疗养、静养、康复治疗、健康护理、家庭病床治疗费用,修复、
安装或者购买残疾用具(包括但不限于特别支架、器材、轮椅、拐杖、义肢、助听器、义牙、义眼、配镜)费用,与购置移植
器官、捐献器官、保存和运输器官相关费用,体外医疗装置或者器材费用,试验性治疗费用;
(五)不必要的转院治疗引发的额外费用;
(六)医疗费用中依法应当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但第三者逃逸、失踪且虽经诉讼无可以执行的财产或者无赔偿能力的
不在此限。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批单;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若保险金申请人受托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公安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五)投保人出具的相应被保险人人事证明或者聘用合同证明;
(六)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收据及明细、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七条 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有关医疗机构等进行调查和检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应当尽量予以配合。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医疗费用补偿原则
第九条 被保险人因每次遭受意外而接受治疗发生医疗费用,保险人针对其给付的保险金以该次意外合理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互助保险、除本保险外的其他商业保险、公益慈善机构、第三方责任人等获得的补偿后的余额为上限。
释 义
意外: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当地:指签发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人分支机构所在地。
检查费:指被保险人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 / 给付范围和标准的必要的检查、检验、化验和摄片等四项费用。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其他类似的社会医疗保险,以被保险人实际参加者为准;被保险人未参加的,则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医疗机构:指拥有合法经营执照,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住院治疗和护理服务而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养老院或类似目的,具有符合所在地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施,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的机构。
住院:指入住医疗机构的正式病房,并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门(急)诊观察室诊疗、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其他非正式的病床住院及不合理住院。被保险人因非医疗目的自行离开病房十二小时以上(含)的,视为自动出院。
挂床:指住院过程中一日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者一日内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诊疗的不在此限。
试验性治疗:指不符合接受医疗所在地医学界认可实践的治疗方法、手段、设备、药品等。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者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大地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条款大地(备案)[2009]N17 号
总则
第一条 x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险合同。凡主险合同内容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及本保险条款,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保险条款未尽事项,以主险保险条款为准;若主险保险条款与本保险条款内容冲突,则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
第二条 x附加合同被保险人、投保人同主险合同。
第三条 订立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的,应当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对因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保险责任
第四条 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在主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或者在相应生活区域内突发急性病,并直接、完全因此而在急性病发作之日起七日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前款所述的突发急性病指投保前被保险人未曾接受治疗或者诊断、在保险期间内突然发作的疾病,不包括对其保险责任生效前已有的疾病和症状以及与此相关的疾病和症状。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对下列任何情形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导致被保险人身故;
(二) 被保险人身故与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或者与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相关;
(三) 被保险人在与主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相应的施工现场和生活 区域外期间(包括因公往返工程项目施工现场途中)突发急性病,由此而身故。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六条 每一被保险人的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本附加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保险费可按工程造价或者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方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
1.按工程造价:
保险费=保险费率×工程造价×每一被保险人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 10000
2.按建筑面积:
保险费=保险费率×建筑面积×每一被保险人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 10000
保险费应当由投保人于订立本附加合同时一次交清。在投保人交清保险费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应当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附加保险合同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须提供受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4.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医疗机构、公安部门)出具的突发急性病证明;
5.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应被保险人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
6.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7.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被保险人火化证明或者丧葬证明;
8.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九条 被保险人遭受事故的,保险人有权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申请人等进行调查和检查(包括提请作必要、合理的解剖检验),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申请人等应当予以充分配合。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苏州xx区政务服务中心办理保险窗口联系电话:0000-00000000
投保所需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信息表;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企业开增值税发票资料及邮寄信息(收件人姓名、联系电话、地址);发票如需备注项目
名称、开普票、专票请在开票资料上备注;
4、汇款凭证复印件(公私转都可);
5、如需缴纳的保险费超万则需提供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6、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盖章,并且和后面的条款一起盖骑缝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