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經濟部礦務局「103 年度屏東里港土石儲備中心現場派駐人員 1 名」 勞務採購契約書
(101.08 版)
招標機關經濟部礦務局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
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4 份,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參本局 103 年度屏東里港土石儲備
中心現場派駐人員 1 名勞務需求資料表等。 (二)機關辦理事項:
1.提供本採購案有關業務文件、資料或工作說明。
2.提供得標廠商所指派工作人員作業所需之各項軟、硬體設備。
3.得標廠商派駐工作人員建置處理之文件資料庫,本局得指派人員查核,如發現錯誤得予協助修正。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總包價法。
(一)契約價金:新台幣 元整(含稅)。
(二)分期付款:機關依契約總價調整後標價清單之單價及派駐人員實作日數比例按月覈實撥付。
(三)派駐勞工每人每日薪資計算式=固定月薪/當月日曆天數。
1.請假扣款日薪依上式計算。如有未足月部分,依當月實作日數(含例假日)與當月日曆天數比例計算給付費用。
2.每時薪資計算式=每月薪資/當月天數/8 小時,請假未滿 8 小時之未足日數,依當日實作時數比例計算給付費用。
(四)廠商支付派駐人員薪資、差旅費之相關轉帳證明文件,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機關請領契約價金時檢送機關備查;未檢送機關備查者,機關得不予支付契約價金直至廠商改善為止。廠商無正當理由扣發或延發派駐人員薪資情節嚴重者,機關得提前終止契約,終止契約後如廠商有對機關應領之管理費、服務費尚未領取,機
關得先扣除廠商應給付派駐人員薪資、加班費、差旅費或資遣費、勞健保費用、提撥退休準備金等,並代為發放派駐人員或代為繳
納勞健保費用。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二)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七)履約期限內,如遇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分擔金額)、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負擔金額)及勞工退休金月(提撥率)變動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等主管機關最新公布之規定,提缴勞工保險 費、健康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並於每月按時繳費,得於核銷時檢送
「費用增減比較統計表(應包括變動前、後費率比較及繳費金額價差增減欄位)」及繳款收據,由本機關按月核實付款。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1.廠商應依本契約所訂定每月工作酬金支給標準,按機關實際進用人數支付派駐人員薪資後,再檢具發票、相關薪資轉帳及勞健保費繳納等證明文件,於每月 10 日前開立當月憑証,交本局依公款支付程序辦理付款作業。
2.廠商得標金額為派駐人員於本案履約期間之全部契約價金總額。得標廠商實際派駐本局工作人數未滿契約規定人數或履約月數不足時,應依
實際派駐本局工作人數及履約月數所佔比例支付;惟如該月份實際履約天數不足時,則依實際履約天數與當月日數比例計算支付。
3.本局得視工作及業務需要核派得標廠商派駐人員出差執行外勤工作,所需出差費用按本局委任職員標準支給,並應檢具相關證明費用單據 (如交通費、住宿費用等),經審核後核實支付。
4.上述出差費用須經派駐人員依規定陳報本局相關權責單位核准及確認
後,由得標廠商於次月 10 日前統一開立相關人員出差費用支給款項憑證送交本局依公款支付程序辦理付款作業;得標廠商並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將款項發給派駐人員,並不得扣減任何相關費用。
5.契約價金為辦理本採購標的之所有費用,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額外費用。
6.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20 % 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6)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二)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三)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四)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履約期間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各應達其國內員工總人數 1% ,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僱用不足者,應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主管機關查核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五)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六)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七)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於 12 月份最後一次向機關請款時,應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或具結已依規定為其受僱勞工(含名冊)繳納上開費用之切結書,供機關審查後,以憑支付當月款項。
(八)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
🗹保險單或保險證明。(應於履約起 15 日內及第 1 次請款前,將保單影本送本局備查,又履約期間內更換派駐人員者,亦應於派駐人員到職日起 15 日內投保並將保單影本送本局備查。)
🗹派駐人員出勤紀錄。
🗹支付派駐人員匯款紀錄。
🗹提撥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及收據影本、勞工保險費繳款單及收據影本、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繳款單及收據影本等各 1 份
(九)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
此限。
(十)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十一)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二)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十三)本採購案年度所需經費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部份刪減,得依
政府採購法第 64 條規定辦理。
(十四)其他:爲免得標廠商派駐人員於履約期間內流動性頻繁,影響機關行政作業品質,得標廠商支付派駐本局人員每月實際薪資所得不得 低於本局所訂勞務單價分析之規定(派駐人員自負保險費及所得稅、請假及不符規定之扣款等除外),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按月支給,且不得巧立名目事前預先扣除。
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但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
(二)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
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機關代繳。
(三)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機關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應於 103 年 1 月 1 日至 103 年 12 月 31 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二)日曆天或工作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日曆天: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
□不計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工作天:以工作天計者,下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不計入。
1.國定假日:元旦、二二八紀念日、勞動節、國慶紀念日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履約期限。
2.民俗節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履約期限。
3.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免計履約期限。
4.星期日及星期六免計履約期限。但其與前 3 目日期有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5.免計工期之日,廠商如有施作者,□應□免計入工期。
🗹本局採彈性上下班時間,每日工作時間應足 8 小時。
1.8 時至 9 時;17 時至 18 時為彈性時間,上下班均應依本局人事差勤管理作業規定辦理;另本局得視業務需要,隨時予以機動調整。 2.倘遇臨時狀況,如颱風天上班與否等,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佈為
主。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
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
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除經機關同意外,廠商於派駐人員前,須先經機關遴選面試合格;廠商不得更換派駐人員。
(二)廠商對於派駐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其應加入廠商之社團(社員、學員)、組織或收取會費(會員費)或學習(學員費)費用或其他手續費;對派駐人員之薪資,廠商不得以不當名目抑留或剋扣。
(三) 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相關差勤管理由廠商指派管理人員負責,機關及廠商亦得不定期派員抽查派駐人員出勤狀況;另派駐人員應遵守機關上、下班時間規定,如未依規定事先辦理請假手續或未獲機關核准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均以曠職論,廠商應即派人代理並於當日完成交付之工作。廠商所指派之工作人員,每人每月遲到或早退(每次均於 10 分鐘內者)如未補辦請假手續
合計達 4 次者,視為曠職半日,機關並於當月份應付款中扣款。
(四)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
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五)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六)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 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七)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
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八)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九)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十一)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二)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三)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
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四)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五)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六)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十七)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十八)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十九)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二十)勞工權益保障:
1. 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將該契約影本送機關備查。但廠商為合作社,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勞工為其社員者,不在此限。
2. 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應依法給付工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另廠商為自營作業者時,應提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文件。如依法不得參加勞工保險者,應提出履約期間參加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商業保險相關證明文件。
3. 廠商應於簽約後 15 日內,檢具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名冊
(包括勞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切結書(具結已依法為其派駐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送機關備查。
4. 機關發現廠商未依法為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或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情事者,應限期改正,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上開勞工如受有損害,由廠商負責賠償派駐
勞工之損害。
5. 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其請假、特別休假(含年資併計給予)等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動派駐權益指導原則等規定辦理。
6. 機關對於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應督促廠商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及性別工作平等措施規定。
7. 機關將每月抽訪派駐勞工,瞭解廠商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訂有後續擴充採購之條件者,抽訪結果並將作為是否與廠商續約之依據。
(二十一)其他(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1.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 5 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
2.廠商應與執行本契約之派駐人員簽署保密同意書,規範派駐人員應遵守保密義務。此切結書內容,廠商於簽訂前應送交機關認可,並於簽訂後提供切結書副本(或影本)交機關執存。
3.保密責任:廠商及其所屬人員,對於所知機關之業務機密不得洩漏或以任何方式交與第三人,否則應就機關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其涉及刑事責任,並移送法辦。
4.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其請假代理方式:
(1)廠商派駐人員依相關勞動法令、性別平等法等規定請假者,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給假不扣工資或普通傷病給假折半支付工資者,仍由機關核實支付契約價金。
(2)惟連續請假 3 天以上者,廠商應指派相同資格條件人員代理並經機關同意,廠商所派代理人之薪資及相關費用,由廠商自付。 (3)廠商派駐機關提供勞務人員請假或曠職而無法到勤時,廠商向機關請領該等人員契約價金時,應將實際無法到勤天數扣減不
得請領,不足 1 日者依請假時數扣減,不足 1 小時以 1 小時論,並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4)上開請假,廠商應派員代理而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者,曠職亦同,機關得對廠商依每人每月費用之標準扣除當日工資乘以 3 倍作為懲罰性扣款;廠商工作人員曠職日數每年累計達 30日者,機關得終止合約,廠商並應賠償機關因此所受損害,由合約價款中扣除。
第九條 履約標的管理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第十條 保險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雇主意外責任險。
□其他: 。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
1.承保範圍:與履約標的相關之事項。
2.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3.被保險人:以廠商為被保險人。
4.保險金額:契約價金總額。
5.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新台幣 10 萬元整。
6.保險期間:自履約開始日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7.受益人:保險單加批機關為受益人或賠款受領人。
8.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9.其他:
(三)廠商應於履約期間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提繳勞工退休金、投保勞工保險(含職業災害險)、全民健康保險及至少 100 萬元以上之意外保險,
並於簽約後或人員異動 15 日內將派駐人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險卡影本及切結書(具結已依法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意外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送機關備查,未經投保不得派駐。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四)廠商如未保險或保額不足以支付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時,責任由廠商負責。
(五)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
(六)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八)保險單正本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 (九)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
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第十一條 保證金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日內發還。
(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違反本契約第八條第(一)至(四)者。
2.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3.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4.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6.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
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9.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10.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
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 5% 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
(八)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九)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一)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二契約為限。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三)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第十二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程序(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 7 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 7 日內,將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 30 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 2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 其他:廠商每月向機關請款時,應檢送下列資料,經機關審查後,
憑以支付當月份款項:
(1)派駐人員出勤紀錄卡及出勤統計表。
(2) 派駐人員薪資轉帳存款資料影本,須有金融機構收款戳章。
(3)廠商銀行帳戶資料。
(4)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含職業災害險、工資墊償基金)、全民健康保險費等之保費計算明細表、繳費證明及投保名冊影本等。
(三)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廠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四)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五)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 5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3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六)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2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七)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 ‰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1 ‰ 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
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上限。
(五)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九)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四)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
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五)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之總採購金額較採購契約價金總額增減(不得互抵)逾 10%
者,應就超過 10% 部分,依增減採購金額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例乘以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項累計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10%為上限。
(九)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
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
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一)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十二)廠商保證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於機關工作期間以及本契約終止後,在未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人、單位或團體透露任何業務上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且廠商保證所派駐人員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應交還機關所屬財產,及在履約期間所持有之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
(十三)前款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
1.機關在業務上定義為密、機密、極機密或絕對機密之一切文件及資料,包括與其業務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
2.與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的工作有關,其成果尚不足以對外公布之資料、訊息及文件。
3.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電腦個人處理資料保護法所規定者。
(十四) 機關不得要求廠商指派特定人員擔任派駐勞工,亦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後,轉介廠商受僱為派駐勞工。除契約約定廠商履約標的工作外,機關不得指派派駐勞工從事契約以外之工作。
(十五) 廠商不得派遣機關首長之配偶及xxx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派遣勞工,且不得派遣機關各級單位主管及採購案件採購人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各該單位之派遣勞工。如有違反上開迴避進用規定情事,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並作為違約處罰之事由。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得標廠商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不受前項限制。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3.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5.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3.違反本契約第 8 條(一)至(四)項、第(二十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及第
14 條第(十五)至(十六)項者,經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
14.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3.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
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台北市信義區 105 松仁路 3 號 9 樓
電話:00-00000000、87897530、87897523傳真:02-87897800
2.依採購法規定受理異議之機關:經濟部礦務局
地址:台北市中正區 100 中華路 1 段 53 號電話:00-00000000
傳真:02-23112677
3.檢舉受理單位:
法務部調查局:新店郵政 60000 號信箱電話:00-00000000
肅貪專線:02-29177777
台北市調查處:台北市郵政 60000 號信箱電話:00-00000000
4.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聯絡方式:地址:台北市福州街 15 號
電話:00-00000000傳真:02-23971593
e-mail: xx.xxxx@xxxx.xxx.xx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八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四)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第十九條 附則
(一)本契約執行期間如因相關預算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甲方得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之ㄧ部或全部,乙方不得要求賠償或補償,但已執行部分,甲方應結算價款予乙方。
(二)本契約執行期間,機關如因政府政策或預算改變或其他特殊情形,致本採購標的項目之全部或部分不須辦理時,得於 1 個月前通知廠商停止委託作業,或經機關、廠商雙方同意修改本契約,廠商應予配合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已發生之費用由廠商檢據送請機關核實支付。
(三)機關因政策關係所致,履約地點變更或組織整併、裁撤致無法繼續履約時,雙方應無條件解約,惟如因機關預算受刪減時,雙方得就契約內容及價金進行協議修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