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契約人:如本契約末簽署處所載之委託人(以下稱「委託人」)及 OOOO(以下稱「受託人」)
商品(服務)禮券預收款信託契約範本
【本契約範本主要係參考經濟部頒布之「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本會之「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預收款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訂定,適用各類商品(服務)禮券預收款信託,惟會員實際簽約時,如廠商所發行者非屬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且該發行禮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金管銀票字第 10000184830 號函洽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2 年 5 月 6 日金管銀票字第 10200116210 號函洽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5 月 28 日金管銀票字第 10300142170 號函洽悉
立契約人:如本契約末簽署處所載之委託人(以下稱「委託人」)及 OOOO(以下稱「受託人」)
緣委託人係自行或由其指定之人提供消費商品或服務並由其發行商品或服務禮券之廠商,受託人係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金錢信託業務之事業,委託人存入預計發行禮券依面額計算後之總金額為信託財產,信託予受託人。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爰於
年 月 _日訂立本商品(服務)禮券預收款信託契約(以下稱「本契約」),同意遵守條款如下:
第一條 信託目的
x契約之信託係欲達成委託人對其所發行之「OOO 商品(服務)禮券」(以下稱「標的禮券」)持有人履行其應盡義務之目的,而由委託人將信託財產(依第 3.1 項定義)依第 3.1項所定之方式,移轉交付予受託人專款專用,並由受託人基於保護標的禮券持有人之利益,依本契約約定,為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或處分。
第二條 受益人
2.1 除第 2.2 項所述情事外,本契約所定信託(以下稱「本信託」)之受益人為委託人。
2.2 於下列任一情形發生時,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自動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由每一標的禮券持有人按其所持有標的禮券面額,享有信託受益權,並依第 17.2 項第 5 款所定之方式分配:
1、於委託人發生破產宣告、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事由,致無法履行對標的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以下稱「不履行情事」)時。
2、有其他依法令規定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之情事時。
第三條 信託財產
3.1 本信託之信託財產(以下稱「信託財產」),係指委託人於本契約簽訂後,於發行標
的禮券前將預計發行標的禮券面額之總金額,存入本信託所開立之信託財產專戶
(以下稱「信託專戶」),以移轉交付予受託人之財產及其他依本契約約定屬於信託財產者。本契約簽訂後,委託人擬交付受託人之首筆信託財產詳如附件一:信託財產明細。委託人應於本契約經雙方簽署後 O 日內或委託人與受託人另行同意之期限內,將首筆信託財產依前述方式交付受託人。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得增加信託財產。
3.2 於本契約簽訂後,委託人應將預計發行標的禮券依面額計算後之總金額存入信託專戶,以交付信託。委託人未將預計發行標的禮券金額存入信託專戶者不得對外發行。受託人就委託人未將發行標的禮券金額存入信託專戶所發行之標的禮券金額,應由委託人自負其責,與受託人無涉。
3.3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所取得之孳息、收益及其他財產或因信託財產之滅失、毀損等其他事由所取得之各項財產、權利及利益,均屬信託財產。
3.4 信託財產應以「OOOO 信託財產專戶」或其他符合法令規定之名義登載。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所開立之各項帳戶或簽訂之合約、文件,應由受託人以該等名義辦理之。
3.5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於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不得要求受託人交付或返還全部或部分信託財產,亦不得要求將信託財產移轉予任何他人。
第四條 信託契約期間與禮券信託存續期間
4.1 本契約自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均簽署之日起生效。本契約之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訂且委託人完成首筆信託財產交付與受託人之日起至 O 年 O 月 O 日止(以下稱「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及受託人得於信託契約期間屆滿前 O 個月以書面合意續約,以延長信託契約期間至續約期滿為止。續約期滿時,亦同。
4.2 委託人所發行之標的禮券,其信託存續期間之計算係自標的禮券銷售日(以禮券上記載之銷售日為準)起算 O 年[O 月](以下稱「禮券信託存續期間」)。
4.3 信託契約期間屆滿而於標的禮券所記載或委託人與其消費者間之預收款商品或服務契約所記載之禮券信託存續期間尚未屆滿時,委託人應於信託契約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就該尚未屆滿之標的禮券所載之禮券信託存續期間,與受託人完成簽署書面之續約協議,或與其他業者訂定預收款信託或履約保證契約(以下稱「後續信託或擔保契約」),該後續信託或擔保契約應包含本契約所載信託契約期間屆滿後,與後續信託或履約保證機制之銜接與責任劃分。
4.4 如有前項所載於信託契約期間屆滿時標的禮券所載禮券信託存續期間尚未屆滿之情事,而委託人未依該項約定與受託人完成續約或與其他業者訂定後續信託或擔保契約,完成該等後續信託或履約保證機制者,於信託契約期間屆滿後,受託人應繼續管理信託財產,並應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返還信託財產予委託人:
1、委託人已對標的禮券持有人履行相關義務。
2、標的禮券所載之禮券信託存續期間屆滿。
4.5 本契約如發生受益權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之情事時,於受託人完成分配信託財產予受益權人前,本契約於分配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第五條 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5.1 為達成委託人履行其對標的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之目的,信託財產應專款專用。所稱專用,係指僅得供委託人履行對標的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使用。
5.2 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係[單獨][集合]管理運用。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處分及各項權利之行使,[有][無]決定權,並應依附件二所載信託財產運用標的與範圍約定為之。【[ ]之處請選擇其一】
5.3 受託人應依相關法令及本契約約定,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及提補。
5.4 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從事具有投資風險之運用,包括但不限於投資股市、基金、公司債、不動產等。
5.5 除法令及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並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如有違反者,委託人得要求受託人於 O日內改正,如受託人未改正者,委託人得請求將受託人所獲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及終止本契約,受託人並應賠償信託財產因此所受之損害。
5.6 受益人同意受託人得以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但不得違反第 5.4 項之規定:
1、購買其銀行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2、存放於其銀行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或與其銀行業務部門為外匯相關之交易。
3、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信託業法第 25 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交易。
5.7 委託人對受託人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或權利行使之指示,受託人如認有違反法令之虞,或有不符合信託目的之情形,受託人應告知委託人,並得不遵從該指示。
第六條 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
因信託財產管理運用所生之孳息及其他收益為信託收益,其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如附件三約定。
第七條 受託人之義務與責任
7.1 受託人聲明並擔保如下:
1、受託人係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及存續之公司,依法得從事本契約所定信託業務。
2、受託人已完成為簽訂及履行本契約所必要之公司內部程序,且受託人及代表或代理受託人簽署或履行本契約之自然人已取得為簽訂及履行本契約所需之一切授權、許可與核准。
3、受託人簽訂及履行本契約不違反任何法律或政府命令。
7.2 受託人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其他相關法令、「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
員辦理預收款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稱「預收款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其他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相關規章及本契約約定,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負忠實義務,履行本契約。
7.3 信託財產因天災、戰事、市場因素、法令變更等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致發生損害時,受託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7.4 信託財產因運用管理所生之損益依法悉由委託人及受益人自行承擔,受託人不保證信託財產之盈虧及最低收益,受託人依本契約所負之義務以信託財產為限。
7.5 除係有關受託人履行本契約所定義務之爭議外,因委託人發行標的禮券業務與標的禮券持有人所生之任何爭議或訴訟(包括但不限於標的禮券之使用或效力、使用標的禮券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之瑕疵等事項),概由委託人與該標的禮券持有人自行解決,受託人不負任何責任。
7.6 受託人於其認有必要時,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部分信託事務;受託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僅就該第三人之選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其責任。
第八條 委託人之義務與責任
8.1 委託人聲明並擔保如下:
1、委託人係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認許)及存續之公司,符合中華民國相關法令所定發行標的禮券之資格條件。
2、委託人已完成為簽訂及履行本契約所必要之公司內部程序,且委託人及代表或代理委託人簽署或履行本契約之自然人已取得為簽訂及履行本契約所需之一切授權、許可與核准。
3、委託人簽訂及履行本契約不違反任何法律或政府命令。
8.2 委託人於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或與消費者簽訂有關標的禮券之預收款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其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對象或其消費者明確告知,或於前述其與消費者之契約中明定本信託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而非其消費者或標的禮券持有人,委託人並不得使其消費者誤認受託人係為該消費者或標的禮券持有人受託管理信託財產。
8.3 委託人為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以發行標的禮券金額辦理信託乙事,為虛偽誇大不實之宣傳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8.4 委託人經其消費者或標的禮券持有人請求提供本契約影本時,應提供之。
8.5 經受託人要求時,委託人應將本契約第 8.2 項所載其與消費者簽訂之契約範本提供受託人留底備查。
8.6 委託人對其所發行之標的禮券應有適當之防偽設計,並告知受託人其辨認方式。
8.7 如委託人有與消費者簽訂預收款商品(服務)契約者,應徵取消費者同意委託人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受託人,且受託人於本信託相關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得就該個人資料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但受託人應負保密之責任。委託人並同意受託人為辦理
x信託得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相關單位查詢委託人之信用與相關資料。
8.8 委託人應於標的禮券正面記載禮券之發行日期及禮券信託存續期間,該禮券信託存續期間至少為一年以上。委託人並得於標的禮券記載禮券信託存續期間屆滿後,由受託人將信託專戶餘額交由委託人領回,但標的禮券持有人仍得依法向委託人請求履行相關義務。
8.9 委託人應告知消費者預收款信託可能涉及之風險及於其與消費者之標的禮券契約上載明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約定之事項。
8.10 委託人應於其網站提供消費者或標的禮券持有人查詢本信託之資訊,且應定期更新該等資訊,受託人並得定期抽驗委託人是否確實更新相關資訊。
8.11 委託人之不履行情事及通知義務
1、 如委託人發生第 2.2 項第 1 款所述任一不履行情事時,委託人應立即通知受託人,且受託人得拒絕委託人申請提領或返還信託財產。如委託人怠於對受託人為前述通知,致標的禮券持有人受有損害時,委託人應自行對標的禮券持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 如因委託人怠於為前述通知,致受託人因不知發生第 2.2 項第 1 款所載不履行情事,而將信託財產依本契約約定返還委託人,致標的禮券持有人受損害時,委託人應對標的禮券持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受託人無須負任何責任。
3、 如有本項前款情事致受託人因而受損害或須對標的禮券持有人負賠償責任時,委託人應對受託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條 信託相關報表之編製
9.1 受託人應就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之收支計算及交易情形,於每月底結算,並編製收支計算表及信託財產目錄,於次月第 O 個營業日前送達委託人。
9.2 第 9.1 項之送達得以郵寄至下列地址、傳真至下列傳真電話或其他經委託人及受託人同意之方式為之;前述郵寄或傳真等方式,於受託人寄出或送出時視為已送達。
郵寄地址: 傳真電話:
9.3 委託人得查詢信託財產相關資料,查詢之方式如下: 。
第十條 標的禮券發行之控管
委託人應以下列方式控管標的禮券之發行:
□ 由受託人自行或委託印刷廠印製所發行之標的禮券控管。
□ 由委託人自行或委託印刷廠印製標的禮券,但委託人應於印製後,交由受託人於標的禮券逐筆認證,且委託人應自行以電腦登錄控管所發行之標的禮券,由受託人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核。
□ 由委託人自行或委託印刷廠印製標的禮券,但委託人應於印製後自行以電腦登錄控管所發行之標的禮券,由受託人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核。
□ 委託人應將已交付商品或履行服務後回收之標的禮券,於一定期間送交受託人勾稽,以便控管在外流通數量。
□ 委託人應於交付商品或履行服務時,於標的禮券上打洞或加蓋收訖戳記,以避免重複使用。
□ 標的禮券須印製條碼,委託人並應提供相關登錄及銷號資訊。
□ 委託人應向受託人定期提供經會計師簽認已向消費者預收且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務之餘額報表。
□ 其他: 。
第十一條 受託人對預收款交付信託情形之查核
11.1 受託人辦理本信託,就下列事項得採取下列方式查核:□由受託人定期與委託人查核/□由委託人提供會計師查核簽認之報告予受託人查核:
1、基準日委託人所告知應交付信託之金額與實際交付信託之金額是否相符。
2、基準日委託人所提供之已服務金額,與信託財產移轉給委託人之金額是否相符。
3、基準日委託人是否已依規定將預計發行標的禮券依面額計算後之總金額,存入本信託所開立之信託財產專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規定應將所發行標的禮券按面額已存入信託專戶者,得不適用】
11.2 受託人進行查核時或會計師之查核如發現有金額不符之情形,受託人得立即要求委託人於___日內改正或補正,如委託人於該期限內仍未能改正或補正,受託人得依第 16.4 項第 3 款終止本契約,並依第 16.5 項之約定辦理。
第十二條 轉讓及質借之禁止
委託人或本信託之受益人不得將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例如信託受益權等)轉讓或設定質權。
第十三條 信託報酬之計算及支付方法
x信託之受託人報酬之計算與支付方法,詳如附件四:信託報酬之計算及支付方法。
第十四條 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14.1 下列支出及費用由信託財產負擔,受託人得自信託專戶扣取或以信託財產抵充之,不足部分得請求委託人或受益人補償、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1、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直接成本、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依本契約所為之公告、對標的禮券持有人之通知及召開受益權人會議之相關費用)及稅捐。
2、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受損害,及與第三人發生訴訟、仲裁及其他交涉所生之一切費用。
3、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負擔之債務。
14.2 第 14.1 項所列之各項費用,受託人得就信託財產之一部或全部,以一般認為適當之方法及價款予以處分,並以處分所得價款抵付前項費用。於發生第 2.2 項所載任一情事致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時,前述處分應依受益權人之決議為之。
第十五條 委託人印鑑及資料之登錄
15.1 委託人應將印鑑樣式與基本資料登錄於受託人處,以為其與受託人間就本契約相關事務往來之依據。
15.2 委託人登錄之印鑑樣式或基本資料有變更、毀損或其他異動事項,委託人應儘速向受託人辦理掛失或變更或異動手續。如未完成前述相關手續,致信託財產權益或其受益權受損害時,委託人應自負其責。
第十六條 x契約之變更及終止
16.1 本契約之變更:
本契約之內容在不違反相關法令及預收款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之情形下,得經委託人、受益人及受託人同意後,以書面變更之。
16.2 本契約除有第 4.5 項所定視為存續之情形外,於信託契約期間屆滿時,或於第 16.3
項或第 16.4 項所載終止之情形發生時終止之。
16.3 本契約於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自動終止之:
1、委託人發生第 2.2 項第 1 款之破產宣告、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事由,致有不履行情事時,本契約自動終止。
2、信託財產已依本契約第 17.1 項各款約定全數返還委託人時,本契約自動終止。
16.4 本契約得因下列任一情事之發生而提前終止:
1、因法令修正、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致本信託執行上或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或處分上有實際或明顯困難時,受託人得於 O 日前以書面通知委託人終止本契約。
2、委託人依第 5.5 項約定終止本契約。
3、本契約任一方當事人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或不履行本契約任何義務,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改正或補正而未於期限內改正或補正者,他方當事人得以書面通知違約當事人終止本契約。
16.5 本契約有前項提前終止之情事時,委託人應完成下列事項,否則任一方均不得終止本契約:
1、與其他業者訂定後續信託或擔保契約。
2、將前款與其他業者訂定後續信託或擔保契約之情形函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16.6 本契約終止時:
1、委託人或受託人於終止生效日前已享有之權利及已負擔義務不因此而受影響。
2、受託人應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編製信託財產結算書及報告書,交付委託人承認。如有本契約所定信託受益權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之情事發生時,前開信託財產結算書及報告書應提付受益權人會議承認。
3、信託財產應依第 17.2 項約定返還委託人或交付予承接之信託業者或分配予受益權人。
第十七條 信託財產之返還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與交付方式
17.1 信託契約期間,信託財產僅得依下列情形返還委託人:
1、於信託契約期間,
(1) 如委託人對標的禮券持有人已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並收回標的禮券,委託人於提出其已履行義務之證明後,得請求受託人返還相當於其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面額之信託財產,但請求返還之信託財產總額合計不得超過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面額之 100%。
(2) 如標的禮券之禮券信託存續期間逾一年且已屆滿,委託人得於 O 日前以書面通知受託人,請求受託人依經濟部 96 年 8 月 30 日經商字第 09602420380號函令規定,將標的禮券之信託財產扣除各項費用、信託報酬及信託所負之債務後之餘額返還委託人。於受託人將上開餘額返還委託人後,委託人仍應負責履行對標的禮券持有人之相關義務。
2、委託人依前款第 1 目約定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時,應於每月 O 日前出具信託財產提領指示書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若受託人對該證明文件無疑義,將於當月 O 日前,將應返還之信託財產款項匯入委託人指定之帳戶返還委託人。
3、任何標的禮券之信託財產依第 1 款約定返還委託人,不影響其他未返還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就其他信託財產仍依本契約約定管理運用。
17.2 本契約終止時,信託財產應依下列情形返還委託人或交付予承接之信託業者或分配予受益權人:
1、信託契約期間屆滿而委託人與受託人未續約,且無第 4.3 項所載信託契約期間屆滿而標的禮券所記載之禮券信託存續期間尚未屆滿之情事時,信託財產應返還委託人。
2、有第 4.3 項所載信託契約期間屆滿而標的禮券所記載之禮券信託存續期間尚未屆滿之情事,且經委託人於信託契約期間屆滿一個月前,與其他業者訂定後續信託契約者,信託財產應交付予承接之信託業者;與其他業者簽訂後續擔保契約者,信託財產應返還予委託人。
3、有第 4.4 項所載之情形者,依該項約定辦理。
4、本契約於信託契約期間屆滿前有第 16.4 項提前終止之情事,且委託人依第 16.5
項與其他業者簽訂後續信託或擔保契約而提前終止時,信託財產應依第 17.2 項
第 2 款方式交付該承接之信託業者或返還予委託人。
5、本契約有第 2.2 項所載受益權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之情形時,受託人應依受益權人會議決議之信託財產分配方案,製作分配表,及將信託財產分配予受益權人,且信託財產有變現之必要時,受託人應依受益權人會議決議處分之。
第十八條 受益權人會議
18.1 如發生本契約約定信託財產受益權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之情形時,受託人應即通知及公告標的禮券持有人於[ 期限]內申報權利及未依限申報之效果,並於確認標的禮券持有人身分後,儘速召開受益權人會議,討論有關信託財產之分配事宜。如標的禮券持有人未向委託人留存通訊方式,或所留存之通訊方式已變更但未通知委託人,致無從通知時,受託人得以前述公告代替通知。
18.2 標的禮券持有人未依前項所定受託人通知及公告申報權利之期限申報其權利,受託人得逕依委託人所提供之資料,並依其自行判斷,製作分配表,及採取受託人認為適當之方法與措施,分配信託財產。受託人依前述約定辦理,應視為受託人已履行其義務與職責,未依限申報權利之標的禮券持有人對其分配不得異議。
18.3 第 18.1 項受益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議決方法、表決權之計算、會議規範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應依據附件五「商品(服務)禮券預收款信託受益權人會議準則」辦理,且其效力及於標的禮券持有人,委託人並應於其與消費者簽訂之預收款商品或服務契約中,明訂本契約條款及其附件有關受益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議決方法、表決權之計算、會議規範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於標的禮券持有人成為信託財產之受益權人時,其效力及於該等受益權人。
18.4 受託人召開第 18.1 項所載受益權人會議時,應主動報告信託財產目前之狀況,並提出信託財產分配方案之建議。分配方案經受益權人會議決議後,受託人會員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並於其網站公告。
第十九條 準據法及管轄法院
19.1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契約所生或與本契約有關之爭議而涉訟時,委託人及受託人同意以臺灣 OO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19.2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預收款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及國內外金融慣例辦理。
第二十條 附件之效力
x契約各附件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本文具同一之效力。第二十一條 契約份數
x契約簽署正本壹式貳份,由委託人及受託人各執乙份為憑。
立契約人:
委託人:OOOO 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代表人:地址:
連絡電話:
受託人:XXXX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代表人:
地址:
連絡電話:
附件一
信託財產明細
委託人擬交付之第一筆信託財產為新台幣 元。
附件二
信託財產運用標的、範圍與方法
附件三
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
附件四
信託報酬之計算及支付方法
附件五
商品(服務)禮券預收款信託受益權人會議準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依本商品(服務)禮券預收款信託契約(以下稱「信託契約」)第 18.1 項約定,於信託契約約定信託財產受益權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之情事發生而須召開受 益權人會議時,或有其他信託契約或法令所定應召開受益權人會議之情事時,該受益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議決方法、表決權之計算、會議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會議準則辦理。
第二章 召集程序
第二條 x準則所定受益權人會議(以下稱「受益權人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由受託人(以下稱「召集人」或「受託人」)召集之。
第三條 受益權人會議得以書面或親自出席方式召開之。
除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前項召開方式由受益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決定。
第四條 受益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於受益權人會議開會二十日前,將載明下列事項之開會通知,送達已依受託人通知或公告之期限申報其權利之受益權人(以下稱「已申報受益權人」)及其他依法令或信託契約約定應通知之人,並公告該開會通知:
一、受益權人會議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二、受益權人會議之召集事由。
三、受益權人會議之召開方式(書面或親自出席方式)。
四、受益權人會議以書面方式召開者,受益權人將書面文件(含表決票),送交或寄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時間、表決權行使方法及表決票認定標準。
五、全部有表決權之已申報受益權總額及該受益權人之受益權總額或所占比例。
六、其他依法令或信託契約約定之事項。
前項通知應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如係指定代表人者,應通知代表人)。但經應受通知之人書面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寄送,召集人並應留存完整之送達紀錄。召集人為第一項之通知時,應將會議資料(含表決票)交付已申報受益權人及其他依法令或信託契約約定應通知之人。
第五條 受益權人會議決議在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六條 受益權人會議以親自出席方式召開者,受益權人得出具由受益權人會議召集人印發之出席通知書,於其上蓋章或簽名,親自出席之;其不親自出席者得出具由受益權人會議召集人印發之委託書,經受益權人及代理人蓋章或簽名,載明授權範圍,並附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委託代理人出席受益權人會議。一受益權人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委託書正本、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應於受益權人會議開會五日前送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委託書及其相關證明文件送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後,受益權人欲親自出席受益權人會議者,至遲應於受益權人會議開會前一日,以書面向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第七條 受益權人會議召集時,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應辦理受益權人會議書面文件(含表決票)之寄送、收受、相關證明文件之核對、受益權人名冊之備置、開票統計及驗票等相關事宜。
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於收到受益權人寄回書面文件(含表決票)時,應加蓋附載日期之收件章。
第三章 決議方法與表決權之計算
第八條 受益權人會議之表決應以表決票方式為之。未申報權利之標的禮券持有人無表決權。
第九條 受益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受益權人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受益權額超過已申報權利之受益權總額半數之同意。
第十條 受益權人於受益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時,其表決權之計算,應依其所申報之權利金額定之。
第十一條 受益權人會議以書面方式召開者,除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其表決權行使方法及表決票認定標準如下:
一、受益權人應將書面文件(含表決票)於受益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所載之時間前送交或寄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逾時該書面文件(含表決票)即不計入出席之表決權總數內。
二、受益權人重複寄送有效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者,以先寄達者為準。三、受益權人寄回之表決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表決票即為無效,且不
認定為已依規定出席受益權人會議: (一)受益權人未蓋章或簽名。
(二)使用非召集人印發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
四、表決票決議表示欄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表決票即為無效。但該受益權人仍認定為已出席受益權人會議,計入出席權數:
(一)於同一議題所表決之事項欄均打“ˇ”表示。
(二)於同一議題所表決之事項欄均未打“ˇ”表示。
(三)上述表示,有塗改之情形,而未經受益人於塗改處蓋章或簽名。 (四)受益權人未於□內打“ˇ”,或以其他記號代替“ˇ”。
(五)表決票染污或撕破致無法辨認其表示。
五、受益權人會議之開票及驗票,由召集人指定之記錄人員將表決票之意思表示及表決權數記錄於受益權人名冊,俟全部記錄完成後,於受益權人會議當場公布統計結果,並彙報監督人員備查。
六、受益權人會議表決結果之驗票、開票及統計,召集人應指派監督人員監督。監督人員應監督之事項如下:
(一)監督開票及驗票作業過程有無違反法令之情事。 (二)監督開票、驗票及統計結果。
(三)其他監督開票、驗票及統計並公布結果之必要事項。
七、受益權人表決效力之認定及其他情形之有效、無效認定標準,由監督人員依上述規定單獨認定,如監督人員有數人時,則共同為之。
八、受益權人如欲查驗本人之表決票,自然人受益權人應攜帶本人身分證正本,法人受益權人應檢附委託書及法人登記證明之影本,於受益權人會議結束前向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辦理。
第四章 會議規範
第十二條 除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受益權人會議非有申報權利之受益權人過半數出席或出席受益權人所代表之受益權額達申報權利總額過半數者,不得開議。
第十三條 受益權人會議之主席由召集人指定之;召集人不能或未為指定時,由出席受益權人會議之受益權人互選之。
第十四條 受益權人會議之重大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前項重大議案之範圍,包括受託人之辭任、解任及報酬之調增;新受託人之指定;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之變更;信託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等事項。但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從其所定。
第五章 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受益權人會議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由召集人於會後三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已知之受益權人及其他依法令或信託契約約定應通知之人。
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經應通知之人書面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召集人並應留存完整之送達紀錄。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議事錄應由受託人至少保存至信託關係消滅後一年。
受益權人會議以親自出席方式召開者,出席受益權人之簽名簿、出席通知書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應由受託人至少保存一年;其以書面方式召開者,應保存寄回書面文件(含表決票)之受益權人名冊。
如利害關係人對受益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提起訴訟者,依本條規定應予保存之文件,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第十六條 受益權人會議之決議,由受益權人會議所選定之人執行,被選定之人應視為業經全體受益權人之授權執行決議事項及代理受益權人為有關該決議事項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