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
新开发银行关于在中国上海设立新开发银行总部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金砖国家新开发银行,
考虑到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印度共和国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于2014 年7 月15 日共同签署的《成立新开发银行的协议》及其附件;
根据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印度共和国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将新开发银行的总部设于上海的决定;
考虑到新开发银行为国际法人主体,并应能够有效运营;
希望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上设立新开发银行总部达成协议,并明确银行所享有的地位、特权和豁免等相关事项;
一致同意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除另有规定外,下述词语应定义为:
(一)“成立新开发银行的协议”指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印度共和国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于2014 年7 月15 日在巴西福塔莱萨签署的《成立新开发银行的协议》及其任何修订;
(二)“银行档案”指所有属于银行或由其持有的记录、通信、文件、底稿、静态和动态图片、影像、录音、电子记录(包括电子邮件)、计算机程序、书面材料、录像带或光盘、包含数据的光
盘或磁带,以及以电子形式或其他任何形式存储的信息;
(三)“银行”指新开发银行及其附属机构;
(四)“家庭成员”指主要依靠享受本协定权益人员经济支持的配偶或共同生活的伴侣、父母及子女;
(五)“董事”指银行董事,且除非另外指明,包括其副职及临时副职;
(六)“专家和咨询顾问”指不属于银行国际职员,但与银行签订合同,为银行提供专业意见、执行特定任务的人员;
(七)“政府”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八)“理事”指银行理事,且除非另外指明,包括其副职及临时副职;
(九)“总部所在地”指为银行公务活动使用的土地、建筑物及建筑物部分区域,包括通道设施;
(十)“银行会议”指理事会、董事会及其委员会或隶属组织举行的会议,以及由银行召集的其他任何会议;
(十一)“成员”指《成立新开发银行的协议》中定义的银行成员;
(十二)“家庭雇工”指银行行长、副行长、国际职员或者根据合同在华常驻至少1 年的为银行执行任务或提供服务的专家和咨询顾问雇佣的、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永久居民的家政人员;
(十三)“其他成员代表”指所有被委派的代表团成员;
(十四)“银行相关人员”指理事、副理事、临时副理事、其他成员代表、董事、副董事、临时副董事、行长、副行长、银行国际职员,以及专家和咨询顾问;
(十五)“行长”指银行行长,及当行长职位空缺或无法履行职务时,代理行使行长权利的人;
(十六)“国际职员”指银行员工,不包括在当地雇佣且按时薪计酬的人员。
第二条 法人地位
一、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国际法人地位和完整法律人格,特别是具备以下能力:
(一)签订合同;
(二)取得与处置动产和不动产;和
(三)提起法律诉讼。
二、银行拥有属于国际组织的独立性和行动自由。
三、银行有权在其房舍、行长住所和行长交通工具上展示其旗帜和徽章。
第三条 银行总部所在地
一、政府应安排建造并提供一处合适的办公楼作为银行总部所在地,并为其运行提供必要的其他设施。直至办公楼准备妥当以供银行永久使用并占有前,政府应向银行提供合适的临时办公场所和设施,以便银行能实现其宗旨并履行其职能。
二、银行总部办公建筑需符合银行的要求,有关细节需与银行协商决定。
三、政府应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为银行提供免费的永久办公楼和临时的办公场所。上述关于永久办公楼和临时办公场所的安排应经上海市人民政府与银行一致同意并记载于双方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内。
四、未经银行同意,政府不得处置银行总部所在地或其任何部分。
第四条 司法程序豁免
一、银行对一切形式的法律程序均享受豁免,但以下不适用豁免的情形除外:
(一)在银行在任何特定情况下或在任何书面文件中明确放弃
豁免的范围内;
(二)涉及银行为筹资而通过借款或其他形式的筹资权、债务担保权、买卖或承销债券权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或者与银行行使这些权力有关的民事诉讼;
(三)涉及第三方因银行所有的或由其使用的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造成的交通事故而提出赔偿要求的民事诉讼;
(四)涉及针对银行强制执行一项因银行或银行的代表明示接受仲裁而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
(五)涉及与银行提起的诉讼程序直接相关的任何反诉。
在以上情形中,在对银行做出最后裁决之前,对于银行的财产均不得施以任何形式的没收、查封或强制执行。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各项规定,政府、政府的任何代理机构或执行机构、任何直接或间接代表政府或政府的机构或单位的实体或个人、任何直接或间接从政府或政府的机构或单位获得债权的实体或个人均不得对银行提起诉讼。
三、政府应采用《成立新开发银行的协议》、银行的细则及各种规章或与银行签订的合同中可能规定的解决银行与成员之间争端的特别程序,来解决银行与政府之间的争端。
第五条 银行总部所在地、档案不可侵犯与财产资产豁免
一、银行房舍不可侵犯,并应处于银行控制和管理之下。
二、银行档案及属于银行或由银行持有的所有文件,无论存放于何地和由何人所持有,均不得侵犯。
三、银行财产与资产,无论存放于何地和由何人所持有,均应免于任何执行、行政、司法或立法措施的强占、搜查、征用、充公、没收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占用、禁止赎回或干扰。为确保银行实现其宗旨并履行其职能,并根据本协定的相应条款,银行所有财产和其他资产都应免于各种限制、监管、管制或延缓偿付。
四、除《成立新开发银行的协议》中允许的情况,非经银行
同意并在银行批准的条件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机构不得进入总部所在地执行公务或任何法律程序,或采取没收私人财产等辅助性行动。银行和政府应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机构在防火、卫生管理、紧急事件或邮政服务等情形下,可不事先征得银行同意进入银行总部所在地的条件和方式达成一致。
五、银行有权在其总部所在地内制定相关规章制度,以完全独立履行其运营、管理、执行等职能。除本协定或《成立新开发银行的协议》相关条款中另有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适用的法律均应适用于银行总部所在地。
六、在不妨碍本协定条款前提下,银行应禁止总部所在地成为依照法律应受引渡人员,或者逃避法律程序文书送达或司法程序人员的庇护所等与银行宗旨不一致的活动场所。
第六条 总部所在地的保护
政府应尽谨慎义务保护银行总部所在地的安全和稳定。如银行提出要求,政府需要提供足够的警力保障总部所在地的安全和稳定,维护总部所在地的秩序,并根据银行要求带走涉事人员。
第七条 总部所在地的公共服务
一、根据银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机构应尽最大可能确保银行享有不低于提供给任何主要政府部门和驻华外交机构水平的公共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供电、供水、排污、天然气、邮政服务、电话、网络宽带服务、移动通信、电报、当地公共交通、排水、垃圾收集和消防。一旦出现任何中断或威胁中断上述任何公共服务的情况,相关机构应将银行需求放在与主要政府部门需求同等重要的地位考虑,并应采取措施确保银行的经营不受妨碍。
二、银行应允许公共设施部门的正当授权代表进入总部所在地及相关设施,以便检查、修理、维护、重建或移动有关设施、导管、电路和下水管道等。
第八条 通信便利
一、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就其公务通信和文件往来,在邮件、有线通信、无线电报、传真、电话、互联网和其他电子通信设备上的优先权、收费费率和附加费,以及供给新闻界及广播媒体消息的新闻收费费率,应享有不低于政府向任何国际组织或向任何其他政府、包括其外交使团提供的最优惠待遇。
二、政府应允许并采取适当措施保障银行总部所在地不受限制地接入互联网以及银行为其所有公务活动而使用的其他形式的通信。银行发送或接收的所有公务通信,无论通过何种方式传送,均应免受审查或其他形式的干涉。
三、为本条之目的,通信应包括但不限于出版物、文件、静态和动态图像、影像与录音以及电子和其他电信。
四、银行有权使用电码,并通过信使或密封邮袋收发公务信件和其他公务通信,前述信使和邮袋应享有不低于外交信使和邮袋享有的特权与豁免。
第九条 银行财产与税收
一、银行及其根据《成立新开发银行的协议》相关条款拥有的财产与资产、业务与交易、收益,应免除一切现在与未来之税收,并应免除银行缴纳、代扣代缴或征收任何税收和关税的义务。二、银行应享有对其总部所在地征收的所有地方税收或收费
的减免,但如同外交使团一样,属于公共服务收费的地方税收或收费部分除外。此类地方税收或收费应首先由政府支付,再由政府向银行收取公共服务收费部分。
三、银行公务用车应免征汽车相关税,包括车船税和车辆购置税。对于银行为其公务用车及公务活动所需的任何其他货物与服务所支付的任何增值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规定返还。
四、银行应被免除:
(一)为银行公务活动在合理数量内进出口物品的所有关税和其他税费;
(二)为银行公务活动进出口出版物的所有关税和其他税费;
(三)为银行公务活动进出口物品的所有禁止和限制,与卫生和安全有关的禁止与限制除外;以及
(四)缴纳、代扣代缴或征收任何关税或其他税费的义务。
五、银行进口之物品,除出版物外,经政府按相关规定许可后方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售、赠送、出租或另行处置。
六、行长签字或代表行长签字的文件是证明此类进出口系为满足银行公务活动需要的决定性证据。
第十条 所得税
一、对银行支付给银行相关人员的薪资和报酬,不予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得税。
二、对银行支付给前国际职员的任何养老金或年金,同样不予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得税。
三、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任何人员因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收入而须向政府缴纳的任何税收,应免除银行缴纳、代扣代缴或征收上述税收的任何义务。
第十一条 金融便利
一、尽管存在各种金融管制、监管或延缓偿付,但银行可自由:
(一)接收、购买、持有和处置任何资金、货币、金融工具、证券和黄金,操作任何币种的账户,参与金融交易和缔结金融合同;及
(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转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转出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调度其资金、货币、金融工具、证券和黄金,
但须适当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货币及黄金实物转移的法规,以及将其持有的任何货币兑换成任何其他货币。
二、在行使其在本条项下的权利时,银行应适当顾及政府提出的主张,以银行认为实行此种主张不损害其利益为限。
第十二条 就业与社会保障
一、银行如雇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人员作为银行国际职员,均应在雇佣上述人员时采取合理措施,以确定上述人员并非违反相关移民法律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员,或根据相关移民法律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的人员。
二、银行行长、副行长、董事、国际职员以及为银行执行任务或提供服务的专家和咨询顾问的雇佣条款与条件,以及这些人员与银行雇佣关系相关的所有事项,应仅根据银行董事会采用或批准的银行自身的雇佣规则、政策和程序进行管理,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律管辖。
三、自银行建立其社会保障计划起,银行行长、副行长、董事和国际职员就其向银行提供的服务应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的任何社会保障制度的约束。若前述人员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永久居民,且自愿参加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应免除银行缴纳、代扣代缴或征收任何社会保险费用或收益的任何义务。
第十三条 入境与居住
政府应按照适用于国际组织的规定,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无论国籍,为下列人员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居住和自由行动提供便利:
(一)理事及其他成员代表;
(二)董事;
(三)行长、副行长;
(四)银行国际职员;
(五)家庭成员;
(六)执行任务的专家和咨询顾问;
(七)家庭雇工;以及
(八)受银行邀请,并持有书面或电子邀请证明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银行相关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一、除本条规定的情况外,银行相关人员应:
(一)对其以公务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所实施的行为豁免司法管辖和法律程序,包括免受拘禁或逮捕,此项豁免在其任职或服务结束后仍应继续享有。但是,对于上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损害或其他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所引起的民事责任,此项豁免不予适用;
(二)其所有公文、文件和记录不可侵犯;
(三)连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豁免移民限制及外侨登记,并豁免任何以移民监管为目的的登记程序;
(四)连同其家庭成员豁免国民服役的义务;
(五)享有不低于外交使团相当级别官员的外汇限制豁免;
(六)享有与通常赋予外交使团相当级别官员相同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行动自由,但受限于因国家安全原因对进入任何区域做出禁止或管制的法律法规,以及在旅行便利方面的同等待遇;及
(七)在发生国际危机时,连同其家庭成员享有与外交使团相当级别官员相同的返国便利。
二、银行相关人员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永久居民,只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豁免及不可侵犯权。
第十五条 理事、其他成员代表、董事的特权和豁免
一、除上述第十四条所列举事项以外,理事、其他成员代表、董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停留期间,还享受《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
和豁免公约》第五条所列举的其他豁免、免除、特权和便利。
二、如董事会成为常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机构,董事还将享有1961 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赋予外交代表的其他豁免、免除、特权和便利。
三、理事、董事、其他成员代表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永久居民,只享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豁免及不可侵犯权。
第十六条 银行国际职员、专家和咨询顾问的特权和豁免
一、除上述第十四条所提到的特权和豁免之外,银行国际职员、为银行执行任务的专家和咨询顾问还将享有以下特权、免除和豁免:
(一)根据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在中国领土范围内购买商品或服务时,退还增值税;
(二)有权在其首次赴华任职的12 个月内,免除关税和除服务费以外的其他任何税费,在合理数量内进口其所拥有或持有的、供个人使用或安置的家具和个人物品,包括每户1 辆机动车;
(三)有权在其任职结束时,免除关税和除服务费外的其他税费,将家具和个人物品,包括每户1 辆机动车,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以上所规定的特权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所有进出口物品实施的统一限制性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免税进口物品处置的有关管理规定。
三、任期不满12 个月的银行国际职员,合同期不满12 个月的执行任务的专家和咨询顾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永久居民不享受此条规定的豁免和特权。
第十七条 银行董事、行长、副行长的特权和豁免
一、除上述第十四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外,银行行长及其配
偶和未成年子女还享有1961 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所赋予外交使节和代表的所有豁免和特权。
二、除上述第十四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外,银行行长、副行长和董事会成为常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机构情况下的董事,他们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还享有1961 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所赋予外交代表的所有豁免和特权,包括但不限于:
(一)免受逮捕或拘禁,其私人行李免受扣押;
(二)根据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在中国领土范围内购买商品或服务时,退还增值税;
(三)有权在其首次赴华任职的12 个月之内,免除关税和除服务费以外的其他任何税费,在合理数量内进口其所拥有或持有的、供个人使用或安置的家具和个人物品,包括每户1 辆机动车;
(四)有权在其任职结束时,免除关税和除服务费外的其他税费,将家具和个人物品,包括每户1 辆机动车,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
三、以上所规定的特权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所有进出口物品实施的统一限制性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免税进口物品处置的有关管理规定。
四、银行董事、行长、副行长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永久居民,则将只享有下列特权和豁免:
(一)对其以公务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所实施的行为豁免司法管辖和法律程序,包括免受拘禁或逮捕;
(二)银行支付的工资和薪酬免交税费。
第十八条 配偶的工作机会
一、政府应采取适当措施,为银行行长、副行长、董事、国际职员及为银行提供服务专家和咨询顾问的配偶就业提供便利。
二、银行行长、副行长、董事、国际职员及为银行提供服务且工作时间超过12 个月的专家和咨询顾问的配偶应得到工作许可,
及以下工作机会:
(一)在外国政府、企业、个人、司法协会、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驻华代表处、外国投资的中国企业、中国私营企业和外国新闻机构任职;
(二)在中国的学院和大学任教。
三、银行行长、副行长、董事、国际职员及为银行提供服务的专家和咨询顾问的配偶若在中国从事全职或专业性工作,则不再享受任何特权和豁免。
第十九条 车辆牌照和身份证件
一、银行董事、行长、副行长、国际职员的车辆可获得相应牌照。有关车辆免受搜查、没收、逮捕和强制处理。
二、政府应为所有依据本协定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提供特别身份证件,用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证明持证人的身份及其依据本协定享有的特权与豁免。
三、银行应不定期向政府通报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相应条款适用人员的姓名。
第二十条 豁免的放弃与防止滥用
一、本协定赋予的特权、豁免和免除是为银行利益而非有关人员的个人利益。董事会如认为放弃本协定赋予的特权、豁免和免除出于银行最佳利益是适当的,可决定在该等适当的范围和条件下予以放弃。行长在认为特权、豁免和免除会妨碍司法公正,且放弃不会影响银行利益的情况下,有权利和责任放弃除行长和副行长外的银行任何国际职员或为银行提供服务的任何专家或咨询顾问的任何特权、豁免和免除。在类似情况下并按照同样的条件,董事会有权利和责任放弃行长和副行长的任何特权、豁免或免除。
二、本协定第十五条赋予其他成员代表的特权和豁免,旨在
确保其完全独立地履行职能,可由相关成员放弃。
第二十一条 争端解决
一、政府与银行之间关于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无法通过谈判或其他约定的解决方式解决,应按照任何一方的请求提交仲裁。
二、在上述请求提交仲裁的情况下,一名仲裁员由政府任命,一名仲裁员由银行任命,据此任命的两名仲裁员任命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担任仲裁庭庭长。如在发出仲裁请求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任何一方未能任命仲裁员,或者两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未能任命第三名仲裁员,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任命仲裁员。仲裁程序由仲裁员确定,仲裁的费用按照仲裁员的评估由当事方承担。仲裁裁决应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当事方应接受该仲裁裁决为此争端之最终裁决。
第二十二条 解 释
一、本协定的解释应与1969 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关于解释的规定相一致。
二、本协定应被视为是对《成立新开发银行的协议》的补充,且不应被视作对《成立新开发银行的协议》条款(尤其是第六章)的修订或减损。
第二十三条 最后条款
一、银行及根据本协定享受豁免、特权、免除和便利的人员应始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合作,配合恰当司法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本协定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部门的义务,政府应确保相关部门切实履行。
三、应一方要求,双方可就修改本协定进行协商。本协定的
修正案应由政府和银行以书面同意的方式做出,并按照与本协定相同的方式生效。
四、如有必要,政府和银行应在本协定框架内签订补充协定。五、本协定任何内容都不得阻碍政府为确保国家安全而采取
合适措施。如政府认为有必要采取该等措施,应与银行就保护银行利益所必要的措施进行协商。银行应予以配合以避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的任何损害。
六、本协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七、本协定可由政府与银行以书面同意的方式终止。在此情况下,在银行转移或处理其财产所需合理时间之后,本协定即告失效。
本协定经双方正式授权的代表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以兹证明。
本协定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在中国上海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开发银行代 表 代 表
x x xxx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