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方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600巷l09號 。二、乙方地址:
臺北市關渡自然公園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甲方)為藉助民間資源參與公共事務,以增進市產營運效益,並落實環境教育功能,有效維護生態環境,茲委託 (以下簡稱乙方)辦理臺北市關渡自然公園(以下簡稱關渡自然公園)經營管理有關事宜,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 履約標的
甲方提供關渡自然公園範圍內所有土地、建物、各項附屬設備、植栽及生態環境,總面積五十六點九0八九公頃(詳如附圖)予乙方,由乙方負責經營管理及提供本契約約定之服務,其範圍如下:
一 土地: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北投區關渡段一小段一九五地號、關渡段二小段四三三之一地號等一百十八筆公園用地(如附土地清冊》面積共五十六點九0八九公頃。
二 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設備及其他財產及物品《如附財產、物品清冊)
(一)拱橋、停車場各一座。
(二)本市北投區關渡段一小段五0九建號六筆建築(含自然中心、機房、崗亭及公廁等)。
(三)機械、設備及運輸設備、什項設備與植栽。 (四)現有基本設備及物品
第二條 委託經營管理期間,自中華民國一00年 月 日起至中華民國一0五年 月 日止。
第三條 委託經營項目(決標後依經營計畫書修正)
一、關渡自然公園範圍內所有建築物、附屬設備、植裁、機具、水稻田及濕地生態之管理維護事項。
二、關渡自然公園範圍內野生動、植物及其生態環境等相關
資料之蒐集展示,以促進對生態環境之認識,並提供為研究發展、環境教育使用。
三、關渡自然公園範圍內生態環境之維護、生物棲地之復育事項。
四、關渡自然公園之巡護、監測。
五、生態環境教育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一)配合辦理參觀、教學之安排及導覽解說。 (二)解說教材、教具開發及外借服務。
(三)配合辦理研習、研討會及種子訓練營。
(四)充實視聽器材及媒體製作,擴大推廣生態環境教育活動。
(五)辦理主題性研討營隊活動。
(六)辦理巡迴展示活動或聯合展等教育推廣活動。
(七)配合政府生態保育政策宣導,先期辦理教育宣導活動。
六、其他符合設立宗旨並經甲方核准之經營事項。
以上委託經營管理項目之年度經營管理計畫,乙方應於上一年度終了三個月以前,提送甲方,經「臺北市動物保護處關渡自然公園營運督導工作小組」審查同意後實施。
乙方應編製定期(每四個月一次)及全年度之工作績效成果報告,並分別於次月三十日前送甲方備查。
前項工作績效成果報告,內容應包括成果說明、服務量、服務評估(含受服務者滿意度)及下期(或下一年度)工作重點等,並依乙方規定之方式填載。
第四條 x契約包括乙方為辦理各項委託經營項目所提出之經營及回饋計畫,乙方負有遵守及履行之義務;乙方擬變更前開經營及回饋計畫時,應報經甲方同意後實施。
前項契約附件內容如與本契約約定相牴觸時,優先適用本契約。第五條 委託經營期問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甲方負擔。
第六條 雙方業務交接期間及乙方正式對外開團營運日期,為自本契約第二條所定期間之始日起二個月內。
乙方因交接期間業務街接需要,得要求甲方提供各項設施操作規範與技術移轉等事宜。
第七條 乙方對外應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自為權利義務主體,並自負盈虧。
第八條 乙方配合甲方辦理自然生態教育事項,或提出新增、改善設施環境計畫經核確能有效改善生態環境時,甲方得於臺北市議會 (以下簡稱市議會)審核通過之年度預算項下給予個案補助;但若為設施計畫以該項投資計畫依規定耐用年限超過委託經營期限之部分以平均法計算為限。
第九條 乙方對於甲方所有市有財產應善盡維護保管責任,在不影響建物結構體及安全原則下,如擬調整使用空間或設置廣告物應經甲方同意後辦理。但如涉及都市計畫、消防及建築管理等相關法令時,乙方應依規定申請辦理,且於審核程序未完成前,該申請辦理之部分,不得營業。
第十條 乙方如擬調整使用空間委外經營簡易餐飲、販售xxx及其他事項,需經甲方同意後始得為之。但乙方因違反相關法令而不得委外經營時,甲方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前項委外經營設施之樓地板總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平方公尺。第一項之同意,甲方得因乙方違反法令或同意之條件撤銷之,但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乙方。
第十一條 乙方應於關渡自然公園園區內保留適當空間,免費開放供一般民眾晨間運動使用,並訂定使用規定經甲方同意後公告周知。
第十二條 委託經營期間,乙方因管理及安全考量,應於委託經營標的範圍內,設立管制設施、訂定管理辦法及危機處理計畫,並送甲方同意後實施。
第十三條 乙方利用關渡自然公園場地與其關係企業或外界辦理與關渡自然公園業務無關之活動時,應先報經甲方同意。
第十四條 乙方於委託經營期間,若為修繕、整修設備或其他重大事故,須暫時停止營業時,應先報經甲方同意。
第十五條 乙方經甲方同意修繕、整修設備時,如涉及相關財產報廢事宜,乙方應列冊交由甲方依程序辦理;如屬乙方非合理使用至財產毀損減失,乙方仍應負賠償之貴;擬報廢財產之剩餘耐用年限超過委託期間者,乙方應按其超出年限之未折舊餘額(以下均以平均法計算)拆價繳交甲方。
第十六條 乙方辦理委託經營項目,得收取費用,其中門票應依照現行票價之規定辦理,如有不符合法令規定者應報經甲方同意後依法調整,另其他相關收費項目之標準須報經甲方同意,調整時亦同;至營運期間新增、改善設備之收費項目及標準,應先擬具投資計畫及收費標準報經甲方同意後始得辦理。
第十七條 委託經營期間,各項建物及設備之管理維護費用及營運應納稅、費,由乙方負擔。
第十八條 乙方對於甲方提供之建物及附屬設備,應投保火災保險,並以甲方為受益人,保額不得低於簽約當時建物及附屬設備之帳面值,其保費由乙方全額負擔。
第十九條 委託經營期間,乙方對於參觀民眾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每人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元。
第二十條 委託經營期間,乙方未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
由乙方負擔。
第二十一條 乙方對本委託案之經營應獨立設帳,相關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資產明細表等)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3個月內送甲方審核後報市議會備查,必要時甲方得派員查核。
前項乙方所聘會計師人選最近三年不得受有懲戒處分,並應先送甲方備查。
第二十二條 委託經營期間,乙方每年獲得實際經營利潤時,需依決標時規定依利潤分成百分比所提撥之利潤分成提撥回饋金,提撥之相關規定如下:
一、回饋金之提撥由受託人逐年依經營關渡自然公園所獲稅後盈餘及契約約定之回饋率計算。
二、乙方提撥之回饋金應繳交甲方解繳市庫。
三、乙方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自行依經甲方同意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稅後盈餘子以核算解繳,並將繳款書連同財務報表送甲方查核後報市議會備查;其稅後盈餘經甲方查核後須作調整時,乙方應將回饋金差額另行補繳或退還。
四、乙方擬由回饋金補助或因不可抗力事由造成市有財產毀損致影響受託人之營運須請甲方減少回饋金之給付時,應向甲方提出申請,並提交臺北市動物保護處關渡自然公園營運督導工作小組審查後,簽報臺北市政府核定補助或減少給付回饋金年額度。
第二十三條 乙方關於本契約之履行,於本契約之存續期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乙方僱用員工時,應保留百分之十以上之比率,優先錄
用關渡自然公園所在鄰里附近居民,以增加其就業機會。
二、乙方應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規定,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人數不足法定標準者,應分別依前開規定繳納差額補助費或代金。
三、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四、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或試圖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五、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備翻譯人員。
六、甲方與乙方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七、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八、乙方需進行關渡自然保留區(保留區面積五十五公項,範圍如附圖)之巡護、監測。
第二十四條 乙方應於決標後十日內,繳付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整。如於契約期間履約保證金有扣抵情形,乙方應於該情形發生次日起30日內補足。於本契約期間屆滿、終止或解除,且無甲方得扣抵或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事由時,甲方應將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
第二十五條 委託經營期間,乙方需提供自然中心建物地下一層之研究室一間供甲方研究及辦公使用;另甲方因業務需要,須利用自然中心建物內部空間(含多媒體放映室、會議室等)使用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
第二十六條 委託經營期間,甲方因市政建設需要,需利用所提供市有財產之上空、地面或地下作為通道、工作設施或架設管線使用時,應預先於十日前通知乙方。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後,應配合辦理,甲方如因其使用致乙方之權盡受損害,乙方得依法請求甲方賠償或補償。
第二十七條 乙方對於甲方所提供之市有財產,應限於作為辦理委託經營項目使用,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將市有財產之全部或部分轉出租、轉委託或提供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條 乙方經甲方同意轉出租、轉委託或提供他人使用時,該第三人之行為視為乙方之履行行為,關於其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視為乙方之故意或過失,乙方應就其未履行或其履行行為負完全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委託經營期間內發生重大或緊急事故時,乙方應立即主動通知甲方,並依危機處理計畫要適處理,未依該計畫執行所造成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賠償之責任。
第三十條 委託經營期間,乙方對於甲方所提供之財產、建物、設備、文物展示品,應善盡維護保管責任,除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之事故毀損滅失外,乙方應隨時修繕或賠償。
第三十一條 委託經營期間,非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義務,經甲方協助仍無法改善時,雙方均得要求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第三十二條 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經甲方以二次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仍不符甲方要求者,視其情節輕重繳納懲罰性違約金二萬元至五萬元。甲方並得按次分別懲罰,同一違約情事依前次違約金加重百分之五十計罰:
一、對外開放營業期間內,未經甲方同意停止對外營業,一年內連續超過七日或累計超過十四日以上者。
二、未經甲方同意擅自將受託之業務或土地、建物及各項設備全部或部分移轉、出租、出借予第三人,或未經甲方同意擅自增設、修改、拆除建物或其他設施者。
三、未經甲方同意擅自辦理委託經營項目以外之業務者。四、對於受託業務及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五、未經甲方同意超收或另立名目收取費用者。
六、對於附近居民權益造成兩次實質損害並查有實據者。七、違反目的事業相關法令規定或本委託契約之約定者。乙方拒不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時得自履約保證金內扣抵。 違約情事超過四個月未改善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
沒收履約保證金。但違反前款第二、三、四目情節重大者,甲方得逕行解除或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第三十三條 甲方於委託經營管理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於三個月前先行知會乙方預為因應,但得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韻失:
一、為配合政府政策需要收回白行處理者。二、市有財產用途變更。
三、委託經營管理之原因消滅者。四、都市計畫變更者。
第三十四條 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不經催告,立即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或其部分:
一、經法院裁定重整或宣告破產,進行破產法上之和解或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事或因違反法令經行政主管甲方命令解散或停業或歇業。
二、簽訂本契約後未經甲方同意將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移轉他人。
三、違反法令致嚴重影響其經營關渡自然公園之能力或有
其他重大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
第三十五條 契約期滿不再續約或終止、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甲方原提供之財產及委託經營期問增加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返還及點交甲方接管,除經甲方許可自行投資增建、改建或添購時同意乙方取回部分或配合甲方各項政策需求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得請求酌子補償(補償金額不得超過其剩餘耐用年限以平均法計算之未折舊餘額)外,其餘部分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甲方並得視需要於委託契約期滿前三個月,派員進駐關渡自然公園預作交接準備事宜。
第三十六條 契約期滿不再續約或因其他原因致委託關係消滅時,乙方應自接獲甲方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將前述可取回之設施拆除遷離,回復原狀,逾期未拆除者,甲方得逕以廢棄物處理,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並賠償甲方所受損失。
第三十七條 契約期滿或終止後乙方不履行其返還委託經營標的物,甲方得免供擔保聲請假處分。
第三十八條 委託經營期間,甲方另成立「臺北市動物保護處關波自 然公園營運督導工作小組」協助其進行監督、考核及輔專,並作為爾後是否繼續委託之依據;契約期滿得再續約四年,乙方如有意續約,應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九個月,檢附評估報告、績效說明提出申請,經審議確屬營運績效良好者,得報經甲方同意後辦理續約,逾期未提出申請者,甲方得不予續約。
第三十九條 x契約於雙方簽約後生效,乙方同意如不依約繳交回饋金,或於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契約後拒不退還土地、建物及設備或有違約情事時,願依相關法令規定逕受俊制執行。甲方並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第四十條 契約期滿不再續約或終止、解除契約時,乙方所聘雇之工
作人員,乙方應負責遣散,並負擔相關遣散費用。
第四十一條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契約條款之變更或修改,應經雙方協議後以書面為之。
第四十二條 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契約,除依本契約之規定負其責任外,準用民法有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x契約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法律及相關法令辦理。第四十四條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送達本契約當事人之通知、文
件或資料,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除於事前取得他方同意變更地址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為準:
一、甲方地址:xxxxxxxxx000xx00x 。二、乙方地址:
當事人之任一方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地址變更,他方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前項按址寄送,其送達日以掛號函件執據、快遞執據或收執聯所載之交寄日期,視為送達。
第四十五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 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五)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本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本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
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
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比限。
(二)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比 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 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三)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四)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五)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
五、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須為公制。
六、除另有規定外,契約自甲方決標之日起生效,並以甲方簽約之日為簽約日。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
八、前項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更正之.
第四十六條 爭議處理
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提起民事訴訟。
(二)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三)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二)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第四十七條 x契約應經公證,公證費由乙方負擔,公證書上並應記載,乙方於契約期滿如不履行本契約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約定,取方得選付強制執行之意旨。若受理公證之甲方無法辦理公證時,不影響本契約之效力。
第四十八條 因本契約有關事項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四十九條 因執行本契約需要,需前往市議會列席說明時,乙方不得拒絕。
第五十條 甲方因故未能於本契約期滿前完成招標作業時,得通知乙方延長續約,續約期間以甲方決標完畢後新得標廠商進駐之日為限,最長不得逾四個月.
第五十一條 x契約正本一式二份,由雙方各執一份;副本七份(甲方執四份,乙方執三份),以為憑據。
本契約正、副本如有歧異,以正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