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反洗钱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2015 年 11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反洗钱工作,防范洗钱风险,维护公司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实施办法》、
《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及客户分类管理指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证券业协会
《证券公司反洗钱工作指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x办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法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x办法所称的恐怖融资是指下列行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募集、占有、使用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以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协助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为恐怖主义和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占有、使用以及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
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占有、使用以及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第四条 公司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
识别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五条 x办法仅适用于公司内部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控制活动,对于公司控股或参股的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的反洗钱及反恐怖融资工作将由其自行制定相关规定。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 公司合规负责人担任公司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总协调人,负责公司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内部协调和外部沟通工作。
第七条 公司风控合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公司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对合规负责人负责。风控合规管理部门反洗钱工作的主要职责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公司反洗钱及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和相关业务规
则。
(二)组织公司相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制度的规定开展反
洗钱工作。
(三)协调公司相关部门对反洗钱工作提供技术支持与保障,并报送大额和可疑交易数据(含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
(四)配合国家有关执法机关对涉嫌洗钱活动所进行的调查工作。 (五)检查公司相关部门和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和反洗钱工作
开展情况。
(六)实施或者配合实施反洗钱审计工作。
(七)组织反洗钱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培训和宣传工作。
第八条 总部相关部门、各分支机构及全体员工均负有反洗钱
(含反恐怖融资)的义务。部门合规经理或运营负责人作为协调和监督人,负责协调和监督所在部门严格按照本办法,切实履行反洗钱(含反恐怖融资)工作职责。
第九条 公司总部及各分支机构应当向当地人民银行和当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内部反洗钱工作部门设置、负责人及专门负责反洗钱工作的人员的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如有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在当地人民银行和当地证监会派出机构规定的时限内报送更新后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 客户身份识别
第一节 经纪业务的客户身份识别
第十条 在办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业务时,应当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一)资金账户开户、挂失、销户、变更及资金存取。 (二)基金账户的开户、销户和变更。
(三)代办证券账户的开户、挂失、销户和变更。 (四)为客户办理代理授权或者取消代理授权。
(五)转托管、指定交易或撤销指定交易。
(六)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签约、变更存管银行、修改银行账户资料。
(七)代办股份确认。
(八)交易密码、资金密码的挂失及重置。 (九)修改客户身份的基本信息。
(十)开通网上交易、电话交易等非柜面交易方式。
(十一)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股指期货等证券、期货信用交易合
同。
(十二)监管部门核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一条 在为客户办理前述业务时,应执行以下规定:
(一)要求客户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上的
姓名或名称。
(二)不得开立匿名账户或假名账户,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开立账户或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在为客户办理业务过程中,如发现客户所提供的个人身份证件或公司资料虚假,或存在可疑之处的,应拒绝办理。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客户以前开立的账户有假名情况,应立即要求客户重新开立真实身份的账户,如客户拒绝,应采取停用账户的措施。
第十二条 在为个人客户开立账户或办理其他业务时,应按照以下要求审查、核对相关文件,并在开户申请书、业务申请资料和业务系统中登记客户身份信息:
(一)客户本人办理的,应要求客户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核对无误后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证件名称和号码,并保存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客户委托他人办理的,应要求代理人出示经公证的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核对无误后,登
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证件名称和号码、以及其他信息,并保存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十三条 为机构客户开立账户时,应当核对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在开户申请书、业务系统中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同时按规定保存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的原件或盖有客户公章的复印件。机构客户未按照规定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的,公司不得为其开立账户。
第十四条 为客户开立账户时,应利用账户资料在业务系统中录入以下客户信息,建立客户信息档案。
(一)个人客户。包括本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职业、联系地址、邮政编码、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电子邮箱、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等信息。
(二)机构客户。包括机构客户的名称、注册地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可证明该机构客户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证照名称、资格许可事项、证照或许可证号码和有效期限、发证单位等;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电子邮箱、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等信息。
(三)在获知机构客户及其具体经办人、授权代理人,以及个人客户的有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应立即予以确认并在相关系统中更新客户信息,并保存有关证明材料的原件或经检查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第十五条 利用固定电话、移动电话、互联网络以及其他方式为客户提供非柜台方式的交易服务时,应采取严格的身份认证措施和相应的技术保障手段以识别客户身份。
第十六条 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
料信息。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应当要求客户进行更新。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必要时应限制客户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况时,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要求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七)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时,可以采取以下措
施:
(一)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二)要求客户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
(三)回访客户。 (四)实地查访。
(五)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第十九条 在为客户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现客户所提供的个人
身份证件或机构资料涉嫌虚假记载的,应当拒绝办理;发现存在可疑
之处的,应当要求客户补充提供个人身份证件或机构原件等足以证实其身份的相关证明材料,无法证实的,应当拒绝办理。
第二节 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身份识别
第二十条 营业部及相关部门在接受客户委托、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应积极履行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对委托人资质及项目本身开展尽职调查,核查委托方的资产来源、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并留存尽职调查表等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于已在公司开立账户的客户,在建立资产管理业务关系时,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客户身份信息是否与之前获取的信息存在不一致或矛盾。
营业部及相关部门发现客户前后信息不一致或矛盾的,应要求客户说明原因,并按规定流程进行更新;对拒不说明原因的,应拒绝为其办理资产管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在设计资管产品结构或方案时,应对产品的结构或方案进行洗钱风险评估,并书面记载评估过程及评估结果。
第二十三条 通过金融机构或其他第三方机构代销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的,应与代销机构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客户身份识别方面的分工与职责,并要求代销机构及时提供客户身份信息资料。
第三节 融资融券业务的客户身份识别
第二十四条 营业部在为客户办理融资融券业务时,应充分识别客户的真实身份信息,调查客户的实际控制人,了解客户交易的背景、目的和性质,并留存相关核查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在对客户提供的担保物进行审查评估时,应在了解客户年龄、具体职业、资产情况、收入状况、家庭成员,经营范围、
注册资本等信息的基础上,对客户资产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营业部及相关部门发现客户资产来源存在疑点,或客户资产与其
身份不匹配且无合理理由解释的,应拒绝接受客户将此资产作为担保物提供。
第二十六条 在对客户进行信用评级时,应充分了解客户基本信息、财务情况、具体资金用途是否合法、偿还能力与来源、客户信用记录、媒体报道等情况,综合评估确定客户的信用等级。
第二十七条 营业部及相关部门应综合客户身份识别情况、担保物审查评估和客户信用评级的结果,合理确定客户的洗钱风险等级,并在交易过程中动态跟踪。
第四节 投资银行业务的客户身份识别
第二十八条 开展投资银行业务应将反洗钱身份识别要求嵌入投行业务尽职调查工作中,从反洗钱角度对客户的身份和资金来源及进行分析识别。
第二十九条 在开展投资银行业务的过程中,应充分识别发行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懂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核查发行人本身业务、收入来源是否合法,评估其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
第三十条 在投资银行业务开展及持续督导期间,投行业务相关部门应持续进行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关注发行人及其募投项目,核查发行人是否存在突击入股、代持股份等情况;关注募集资金是否投向洗钱高风险国家或地区,关注媒体对发行人及其项目的报到,排查洗钱风险。
第五节 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客户身份识别
第三十一条 营业部及相关部门在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时,应对客户远程上传的身份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核查,核实是
否由客户本人开户。
第三十二条 在与互联网电商平台和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时,应选择已经实施了反洗钱内控制度的合作方,并在相关协议中明确双方的反洗钱职责。
营业部及相关部门应加强与互联网电商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沟通,及时了解客户交易信息,实现资金信息与物流信息的同步更新和匹配。
第三十三条 营业部及相关部门应根据客户购买的理财产品性质,采取不同的身份识别措施。对风险程度低的业务,应落实账户实名要求;对风险程度较高的业务,应采取更为严格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对参与金额较大(与营业部日均交易额比较)且操作频繁的客户,应采取电话回访、实地回访等措施确保账户由本人操作,进一步了解客户身份背景等信息。
第六节 代销金融产品业务的客户身份识别
第三十四条 在开展代销业务时,应对委托人开展资格审查,了解委托人的资质、股东背景、经营状况等,确认委托人依法设立并具有发行金融产品资质后方可接受其委托代销金融产品。
第三十五条 营业部及相关部门向客户推介产品,应了解客户的身份信息、财产和收入状况、资金来源和交易目的。
第三十六条 营业部及相关部门应根据客户风险承受能力推介相适应的产品,认为客户不适当或者无法判断适当性的,应谨慎推介产品;客户主动要求购买的,应提示相应风险,并由客户签字确认。
第七节 金融衍生品业务的客户身份识别
第三十七条 公司开展股票收益互换、场外期权等金融衍生品业务的,应主动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
实际受益人,核对并留存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八条 相关部门应区分金融机构与终端客户在交易目的方面的差异, 关注不同的侧重点。
对金融机构客户,应重点审查其反洗钱内控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发生过洗钱事件,交易需求等;
对一般机构或个人客户,应重点审查客户身份信息、交易经验、信用状况、资产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交易需求等。
第三十九条 对高风险等级的客户,应定期跟踪其交易标的的价格走势,如出现标的停牌、重大资产重组等异常情形,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第四章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四十条 风控合规管理部门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的规定监测客户现金收支或款项划转情况,对符合大额交易标准的,在该大额交易发生后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
(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 20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
等值 1 万美元以上的现金收支。
(二)其他符合《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大额交易标准的现金收支或款项划转。
其中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户(包括个人户和机构户)通过营业部办理业务,涉及现金收支并且达到上述标准的,营业部应及时报告总部风控合规管理部、营
运管理部。
第四十一条 风控合规管理部门在发现有下列交易或者行为时,应作为可疑交易,在其发生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
(一)客户资金账户原因不明地频繁出现接近于大额现金交易标准的现金收付,明显逃避大额现金交易监测。
(二)没有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小的客户,要求将大量资金划转到他人账户,且没有明显的交易目的或者用途。
(三)客户的证券账户长期闲置不用,而资金账户却频繁发生大额资金收付。
(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并在短期内发生大量证券交易。
(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
(六)开户后短期内大量买卖证券,然后迅速销户。
(七)客户要求基金份额非交易过户且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文件。 (八)客户频繁办理基金份额的转托管且无合理理由。
(九)客户要求变更其信息资料但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有伪造、变造嫌疑。
(十)基于风险为本理念,客户出现的除上述情况外其他方面的可疑迹象。
第四十二条 营业部及相关部门应当对符合前款标准的疑似可疑交易账户情况进行细致的人工分析和识别,在填报可疑报告时,全面关注并清晰描述:(1)客户职业、年龄、收入等基本信息;(2)客户风险等级:(3)交易的可疑特征;(4)客户的历史交易情况;(5)关联客户基本信息和交易情况;(6)客户行为特征等六个方面的情况。
具体执行时:
(一)系统内的监控
对反洗钱风险监控管理平台识别出的可疑交易,营业部及相关部门应对其进行人工分析,通过客户回访或其他途径进行尽职调查。了解真实情况后,在不超过 5 个工作日内,在反洗钱风险监控管理平台中做批注说明,由营运管理部进行复核,风控合规管理部进行终审确认;复核及终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及时退回营业部补充说明。对反洗钱风险监控管理平台中的可疑记录批注处理不及时或发生其他差错的,将按公司相关制度进行处罚。
(二)系统外的监控
对于客户交易出现的异常,但未被反洗钱风险监控管理平台识别为可疑交易,营业部及相关部门经过人工分析和识别,认为涉嫌洗钱或犯罪行为的,应及时向风控合规管理部反映。风控合规管理部应指导营业部或其它相关部门进行分析判断。对于人工识别出的可疑交易,营业部及相关部门应立即在反洗钱风险监控管理平台“业务监控
->手工填报->填写可疑交易汇总表”和“业务监控->手工填报->填写可疑交易明细表”中分别手工录入相关信息,然后在“业务监控->手工填报->可疑交易手工填报查询”中,查询出手工填报的可疑交易记录,进行批注说明。后续处理程序与前款相同。
第四十三条 其他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应及时向风控风控合规管理部门反映。
第四十四条 风控合规管理部门应当慎重的分析、识别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的所有可疑交易报告涉及的交易,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或者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应当同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配合中国人民银
行的反洗钱行政调查工作。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五条 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风控合规管理部门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对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交易,风控合规管理部门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用于大额和可疑交易信息的采集和报送。
风控合规管理部门应根据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证券期货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数据报送接口规范》等相关规定,以电子文件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大额交易报告或可疑交易报告。
第五章 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处理及报告
第四十七条 营业部及相关部门怀疑客户、资金、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以及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相关联的,无论所涉及资金金额或者财产价值大小,应当立即将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报风控合规管理部门反洗钱专岗。风控合规管理部门反洗钱专岗在相关情况发生后的 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第四十八条 提交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种类:
(一)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恐怖活动犯罪募集或
者企图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二)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以及恐怖活动犯罪提供或者企图提供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三)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保存、管理、运作或者企图保存、管理、运作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四)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是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
(五)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来源于或者将来源于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
(六)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用于或者将用于恐怖融资、恐怖活动犯罪及其他恐怖主义目的,或者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被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使用的。
(七)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资金、其他形式财产、交易、客户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有关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营业部及相关部门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与下列名单相关的,应当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且按《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令[2014]第 1 号)的要求依法对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拥有或者控制的资产,立即采取冻结措施。对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与他人共同拥有或者控制的资产采取冻结措施,该资产在采取冻结措
施时无法分割或者确定份额的,一并采取冻结措施: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二)司法机关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三)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嫌疑人名单。
法律、行政法规对上述名单的监控另有规定的,遵守其规定。第五十条 营业部及相关部门采取冻结措施后,立即将资产数
额、权属、位置、交易信息等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总部风控合规管理
部及资产所在地相关单位,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另有要求外,及时告知客户,并说明采取冻结措施的依据和理由。
第五十一条 营业部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调查、侦查,提供与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有关的信息、数据以及相关资产情况。对与采取冻结措施有关的工作信息应当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及个人提供和透露,不得在采取冻结措施前通知资产的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
第五十二条 不得擅自解除冻结措施。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营业部及相关部门应立即解除冻结措施,并按照相关的规定履行报告程序:
(一)公安部公布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有调整,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
(二)公安部或者国家安全部发现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采取冻结措施有错误并书面通知的;
(三)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调查、侦查恐怖活动,对有关资产的处理另有要求并书面通知的;
(四)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决对有关资产的处理有明确要求
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基本生活支出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使用被采取冻结措施的资产的,资产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需向资产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营业部及相关部门只能依照经公安部核准的审查手续,按照指定用途、金额、方式等处理有关资产。
第五十三条 涉及恐怖活动的资产被采取冻结措施期间,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有关账户可以进行款项收取或者资产受让:
(一)收取被采取冻结措施的资产产生的孳息以及其他收益;
(二)受偿债权;
(三)为不影响正常的证券、期货交易秩序,执行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公布前生效的交易指令。
第五十四条 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的具体报告要素及报告格式、填报要求参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 2 号发布)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资料保存和信息保密
第五十五条 应当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按照《证券法》的要求自
客户销户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客户身份资料包括个人客户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机构客户的开户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书原件、账户开立内部审核记录、客户信息核实和更正记录等。
交易记录包括交易主体、交易的时间、地点、币种、金额、资金的来源和去向、提取资金的方式、业务凭证和其他资料等。
第五十六条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存反洗钱工作档案、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等资料,保存期自报告之日起至少 5年。
第五十七条 保管期届满,凡涉及涉嫌洗钱未查清的有关资料,包括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可疑交易报告等,应单独保管到事项完结为止。
第五十八条 按国家和公司有关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所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等进行保密,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反洗钱工作保密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一)客户身份资料及客户风险等级划分资料;
(二)交易记录;
(三)大额交易报告;
(四)可疑交易报告;
(五)履行反洗钱义务所知悉的国家执法部门调查涉嫌洗钱活动的信息;
(六)其他涉及反洗钱工作的保密事项。
查阅、复制涉密档案应当实施书面登记制度。
第七章 培训与宣传
第五十九条 风控合规管理部门应制定定期反洗钱(含反恐怖融资)培训和宣传计划,并督促和检查各分支机构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的落实和实施。每年年初应向相关监管部门上报反洗钱培训和宣传的落实情况。
第六十条 公司相关部门应对工作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反洗钱培训,并将反洗钱相关规定纳入新员工试用期的考核内容。反洗钱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
(二)内部控制制度、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 (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六十一条 公司应当加强反洗钱(含反恐怖融资)的宣传工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反洗钱规定的要求和有关宣传口径,组织对反洗钱工作的意义、基本概念和基础知识的宣传,提高工作人员和客户的反洗钱意识。
第八章 检查与监督
第六十二条 审计监察部应把反洗钱工作纳入日常稽核及营业部年度审计项目之一,至少每年一次通过现场检查和常规稽核对公司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与检查。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联合风控合规管理部门进行专项稽核或专项检查,将检查结果形成相应的专项报告,直接报送公司管理层,并对存在的问题督促解决、落实。
第六十三条 反洗钱检查范围包括以下方面:
(一)反洗钱组织机构设置、反洗钱岗位人员配备及履行职责情况。
(二)反洗钱内控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
(三)客户身份识别和尽职调查情况。
(四)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情况。
(五)客户身份资料、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和交易记录保存情况。
(六)反洗钱宣传和业务培训情况。
(七)配合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打击洗钱活动及涉嫌洗钱犯罪信息移送情况。
(八) 其它反洗钱相关工作内容。
第六十四条 公司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在接受反洗钱专项检查后,应根据专项检查提出的整改要求及时进行整改,并在收到专项检查结论后的 5 个工作日内提交整改报告。
第六十五条 在发现以下事项发生后的 5 个工作日内,风控合规管理部或各分支机构应按照《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实施办法》的要求以书面方式向当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受到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处罚的;
(二)本机构或其客户从事或涉嫌从事洗钱活动,被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侦查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罚的;
(三) 其他涉及反洗钱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六十六条 公司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海关、税务等部门查询、冻结和扣划客户存款。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如未在反洗钱风险监控管理平台中
及时批注说明可疑交易、有意瞒报可疑交易的责任人员将依照公司相关制度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公司内部出现反洗钱违规情况的,应将违规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上报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x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短期”系指 10 个工作日以内,含 10 个工作日。
“长期”系指 1 年以上。
“大量”系指交易金额单笔或者累计低于但接近大额交易标准的。 “频繁”系指交易行为营业日每天发生 3 次以上,或者营业日每天发
生持续 3 天以上。
“以上”,包括本数。
第六十九条 x办法由风控合规管理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七十条 x办法经总裁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生效,自 2015 年 11 月
1 日起实施。
附表: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内容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内容
大额交易报告要素内容列表
编号 | 要素名称 | 编号 | 要素名称 |
1 | 金融机构名称 | 2 | 金融机构代码类型 |
3 | 金融机构代码 | 4 | 客户名称/姓名 |
5 | 客户身份证件/证明文件类型 | 6 | 客户身份证件/证明文件号码 |
7 | 客户国籍 | 8 | 代办人姓名 |
9 | 代办人身份证件/证明文件类型 | 10 | 代办人身份证件/证明文件号码 |
11 | 代办人国籍 | 12 | 账户类型 |
13 | 账号 | 14 | 交易日期 |
15 | 业务标示号 | 16 | 交易方式 |
17 | 资金收付标志 | 18 | 交易去向 |
19 | 资金用途 | 20 | 币种 |
21 | 交易金额 | 22 | 对方金融机构名称 |
23 | 对方金融机构代码类型 | 24 | 对方金融机构代码 |
25 | 交易对手姓名/名称 | 26 | 交易对手身份证件/证明文件类型 |
27 | 交易对手身份证件/证明文件号码 | 28 | 交易对手账户类型 |
29 | 交易对手账号 | 30 | 报告日期 |
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可疑交易报告要素内容列表
编号 | 要素名称 | 编号 | 要素名称 |
1 | 金融机构名称 | 2 | 金融机构代码类型 |
3 | 金融机构代码 | 4 | 金融机构联系方式 |
5 | 客户名称/姓名 | 6 | 客户身份证件/证明文件类型 |
7 | 客户身份证件/证明文件号码 | 8 | 客户类型 |
9 | 客户联系方式 | 10 | 客户职业或行业 |
11 | 代办人姓名 | 12 | 代办人身份证件/证明文件类型 |
13 | 代办人身份证件/证明文件号码 | 14 | 对公客户主要股东信息 |
15 | 对公客户法定代表人姓名 | 16 | 对公客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号码 |
17 | 对公客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类型 | 18 | 证券/基金/期货账户号码 |
19 | 资金/结算账户号码 | 20 | 资金/结算账户开户行名称 |
21 | 交易日期 | 22 | 交易种类 |
23 | 交易品种代码 | 24 | 业务标示号 |
25 | 币种 | 26 | 交易金额 |
27 | 资金进出方向 | 28 | 资金进出方式 |
29 | 经办人/交易指示人姓名 | 30 | 经办人/交易指示人身份证件类型 |
31 | 经办人/交易指示人身份证件号码 | 32 | 可疑交易特征描述 |
33 | 填报人 | 34 | 报告日期 |
注:公司反洗钱风险监控管理平台中包含了上述报告要素,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均通过公司反洗钱风险监控管理平台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