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110 年度臺北市通用計程車隊經營管理行政契約
110 年度臺北市通用計程車隊經營管理行政契約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以下稱甲方)
立契約人:
(以下稱乙方)
茲基於雙方為提供身心障礙者及搭乘輪椅等行動不便者更多元舒適之運輸服務,建立行動不便者與計程車駕駛人互利之願景, 經協議雙方同意訂立「臺北市通用計程車隊經營管理行政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 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乙方應提供通用計程車 10 輛(車輛規格須符合相關法令規範),並依本契約約定提供行動不便者或其他乘客之訂車及運送服務。
第二條 x契約車輛由乙方自行準備,乙方於車輛準備完成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申請車輛補助。甲方對乙方之車輛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依「交通部公路公共運輸多元推升計畫補助通用計程車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第三條 契約有效期間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計 5 年(如有車輛履約中,則持續有效),本契約車輛登檢領照後,
應正常營運至少 5 年(60 個月)以上,以每月乘載行動不便 者趟次數達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4 項規定之基本趟次數(50趟)始計入營運月份,未滿 60 個月須補足後方得辨理異動。
第四條 契約工作項目
(一)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翌日起 4 個月內提供所有通用計程車運輸服務(含隊員招募及車輛籌備,另車輛車籍須為臺北市)。
(二)乙方應履行之工作項目包括本契約約定事項、「交通部公路公共運輸多元推升計畫補助通用計程車作業要點」、「臺北市通用計程車營運獎勵金發給作業要點」規定事項、「110 年度臺北市通用計程車隊評選作業須知」及送審合格之「營運計畫書」。
(三)乙方參與本契約之車輛,應配合甲方政策,自費自行
安裝悠遊卡車上扣款設備(如交通部有相關補助時,得提出申請),且該設備需經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認證適用,提供乘客以悠遊卡繳付車資服務,若因規格不符所導致之相關營運問題與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並依甲方敬老愛心計程車隊相關規定辦理,同時依本市
公告費率收費。
(四)乙方應於契約車輛營運期間投保每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旅客責任險。
(五)乙方應 24 小時全天候提供通用計程車預約叫車服務,並將預約叫車資訊及管理情形於網站公開,同時維持服務品質,並具備解決消費爭議之機制。
(六)乙方應定期統計及分析營運資料,並按月於每月 10 日前提供上月營運報表資料(電子檔)送甲方查核,包括:
1.每日 24 小時叫車紀錄(含車號、乘客姓氏及電話、日期時間、上下車地點等)
2.每車每日載客人次及對象(如身障者、乘坐輪椅或一般乘客等)統計
3.悠遊卡刷卡情形
4.申訴案件紀錄及分析(含申訴內容與處理情形)
(七)乙方提供本契約運輸服務之車輛、駕駛人及相關設備等應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交通部公路公共運輸多元推升計畫補助通用計程車作業要點」等相關規範。
(八)乙方提供本契約運輸服務之車輛、駕駛人及相關設備等不得任意變更,若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事由而有變更之必要者,應敘明原因並徵得甲方同意後始得變更。若有因此造成服務品質下降者,則應提出相關替代方案,
替代方案未經甲方許可時,應督責車主按比例繳回補助
款。
(九)乙方應每年辦理 1 次乘客滿意度調查,調查內容應事前報請甲方同意備查,有效問卷至少為契約營運車輛數之 10 倍份數,並於簽約日隔年起,每年 10 月 31 日前提供 當年度調查結果及數據分析予甲方,俾利評核實施績效,列入後續評鑑參考。
(十)乙方應於受補助車輛右側車門或明顯位置標示「交通部公共運輸計畫補助」。
(十一)乙方應配合辦理駕駛人教育訓練,且課程內容至少應包含服務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應有認知及進出無障礙計程車之操作等基本課程內容及符合最低時數規範(詳交通部 101 年 12 月 14 日交路字第 1015018528 號函),並將教育訓練時間、地點、講師及課程內容等於開課前報甲方備查。
(十二)協助所屬駕駛人於每年 11 月底前依「交通部公路公共運輸多元推升計畫補助通用計程車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六款附件格式逐項填列完成,由乙方依「臺北市通用計程車駕駛人營運獎勵金作業要點」規定向甲方提出申請當年度獎勵金,逾期不予受理,以上營運獎勵金,依甲方當年度向交通部申請並獲核定補助金額為限 (倘交通部後續修正獎勵金規定,則依其規定辦理)。
(十三) 乙方所屬駕駛人於 2 年內不得申請轉隊,申請轉隊以更換至本市訂有通用計程車隊經營管理行政契約之車隊,同一駕駛人更換車隊以 1 次為限,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請,涉交通部通用計程車相關補助要點規定需陳報交通部核處,倘交通部另有轉換規定則依其規定辦理。
(十四) 參與本案之車輛,不得再申請加入多元化計程車。
(十五) 配合甲方提供及執行通用計程車宣導計畫。
第五條 監督與管考
(一) 乙方應隨時接受甲方查核營運服務情形,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 甲方查核乙方之營運服務表現成績,得作為未來是否繼續優先受理乙方申請補助之參考。
第六條 請款及驗收
(一) 購車補助
1. 乙方應統一代表受補助車輛所有人向甲方申請購車補助款項,並提供所需申請文件〔如受補助車輛清冊、行照、牌照登記書、保險證明、職業駕照、執業登記證、結訓證書、購車發票正本及分期付款證明、進口車輛證明文件(含進口報單號碼,非關稅課徵標的者免 付)、車身照片、存摺封面影本等及其他甲方要求提供證明之文件〕。
2. 乙方應配合甲方要求於撥款後提供入戶證明書及銀行對帳單或存摺影本等,完成補助款項核銷。
(二) 教育訓練費用
乙方完成通用計程車駕駛教育訓練後,檢具領據、講師資訊及課程內容(至少包含1 位社福機構講師或從事身心障礙服務相關工作者)、上課照片(含進出通用計程車操作照片)及受訓駕駛簽到表,於申請通用計程車購車補助款時併同申請教育訓練費,每位駕駛限額新臺幣 3,000 元,以上教育訓練補助費用,依甲方當年度向交通部申請並獲核定補助金額為限,付款作業
完成即完成驗收。
(三) 刷卡機租用費
x契約車輛每月乘載行動不便者趟次達績效指標,乙方得於次年度 1 月底前,檢具車輛安裝刷卡機證明文件及前一年度刷卡機租用費用等證明文件,依作業要點第 4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每臺每月最高新臺幣
500 元之刷卡機租用費補助,前揭補助費用依甲方當年度向交通部申請並獲核定補助金額為限,付款作業完成即完成驗收。
(四) 行銷費用
乙方應甲方要求提出行銷計畫,或由乙方自行提出行銷計畫,且經甲方核定執行後,檢具統一發票或收據及行銷計畫、活動或宣導照片等證明文件,申請行銷費用補助,乙方行銷費用不得超過10 萬元並以甲方當年度向交通部申請並獲核定補助金額為限,付款作業完成即完成驗收。
第七條 罰則
(一) 乙方違反下列約定,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甲方得向乙方收取新臺幣二千元懲罰性違約金。如仍不予改善,依每次催告次數收取前開懲罰性違約金至確認已改善為止。
1. 逾期或未提供每月營運數據報表。
2. 本契約車輛乘載身心障礙者及搭乘輪椅乘客之行動不便者趟次未達每月 50 趟以上。
3. 本契約車輛未依規定安裝悠遊卡車上扣款設備及駕駛拒絕乘客使用悠遊卡付車資。
4. 本契約車輛未於右側車門或明顯位置標示「交通部公共運輸計畫補助」。
5. 本契約車輛營運期間未投保每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旅客責任險。
(二) 乙方違反下列約定,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向乙方收取新臺幣三千元懲罰性違約金。如仍不予改善,依每次催告次數收取前開懲罰性違約金至確認已改善為止。
1. 規避、妨礙或拒絕甲方查核或糾正。
2. 將本契約權利之部分或全部轉移他人。
3. 未確實提供服務致服務品質下降。
4. 駕駛人或車輛管理不善。
(三) 乙方違反下列規定,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於該車輛登檢領照後之 5 年營運期內,依營運時間比例追繳本契約所受補助款。
1. 申請補助購置之通用計程車於登檢領照後,經查獲有變更為自用車、拆除輪椅升降台或活動式坡道之輔助上下車裝置或加裝座椅等情事。
2. 未依本契約約定履約,經甲方審查評估後認定乙方無法繼續執行維持服務而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者。
(四) 乙方未能於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期限內提供核定通用計程車運輸服務(含隊員招募及車輛籌備),除甲方同意展延籌備期間或免罰外,甲方得按未完成車輛數,每輛每月向乙方收取新臺幣二千元懲罰性違約金。
(五)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依本條約定終止全部契約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支付新臺幣 4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六) 乙方執行本契約如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罰。
第八條 乙方違反本契約或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有應返還
已申領之補助款情事或繳交懲罰性違約金者,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於接獲前項通知後十五日內,將應返還之補助款或應繳納之違約金匯入甲方指定帳號。
乙方未依前項規定辦理,願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逕受強制執行。
第九條 契約變更
(一) 乙方在履約期間,如因不可抗力或因政策、法令、情事變更,致本契約之履行顯失公平或窒礙難行,而有修訂本契約之必要時,應事先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申請,並於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為之。
(二) 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履約期限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三) 履約期間甲方為達推動通用計程車目的及提供更優質運輸服務,如有需要得在合於本契約精神下,和乙方商訂修正契約內容。
(四) 本契約之修正或補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簽署始生效力,且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第十條 質押及轉讓之禁止
乙方不得以本契約之權利設定擔保或供作其他類似使用。乙方不得將本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與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契約執行終止
(一) 乙方於履約期間,若未能依契約工作項目執行時,經甲方審查認定無法繼續執行或達成預期效益,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不得拒絕。
(二) 乙方對於所應履行之工作項目、承諾辦理事項未完成,除有不可抗力之原因且經甲方同意外,甲方得通知乙方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不得異議。
(三) 終止契約,得為一部或全部。
(四) 乙方不得對甲方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規定者,甲方得中止或解
除契約。
第十二條乙方執行本契約所取得之個人資料,均應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規辦理,倘因乙方有洩漏、侵害個人資料等xx,xxxxxxxxxxx,x方應負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爭議處理
(一) 甲方與乙方因履行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提起行政訴訟。
2.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 履行爭議發生後,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行。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行者,不在此限。
(三)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有關本契約所涉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餘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第十四條 其他
(一) 臺北市議會因本契約事由開會,邀請乙方前往說明或索取本案相關資料時,乙方不得拒絕。
(二) 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三) 乙方依契約約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四) 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移轉或處分本契約或其任何部分,亦不得轉移或處分其權利、義務或索賠要求。
(五) 本契約有關之通知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以專人或以掛號郵件送達本契約所列明甲乙雙方之正式地址,或任何一方以書面通知之其他地址。
(六) 甲方與乙方之間一切往返函件,均以中文為之;但特殊技術性之說明、圖表、設計說明書及其他文件,除應以中文表示外可另附加原文表示;度量衡制度採公制,數字以阿拉伯數字表明之。
(七) 因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而發生工作遲誤或不能履行契約義務時,雙方均不負任何責任。本契約中所稱之「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包括天災、戰爭、時疫、水火災、暴風與爆炸等,或政府機構根據國家法律規章徵用訂約雙方之工作場所或人員等非人力所能控制者;雙方同意應於發生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後,儘速以書面通知對方。
(八) 本契約附件所載各條款與本契約具同等效力。本契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如有疑義雙方共同協商,經雙方同意得再以附件補充之。
(九) 本契約正本 2 份,甲乙雙方各執 1 份,副本 4 份,由甲方分別轉存有關單位。
甲方: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代表人:xxx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 300 號 4 樓
電話:00-00000000
乙方: 負責人:地址: 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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