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白俄罗斯
2008.12.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基于两国间的友好关系,
满意地注意到两国在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方面的丰富成果,
认识到两国均是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的成员国及 1968 年 7 月 1日缔结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以下简称“《条约》”)的缔约国,
旨在互相尊重主权、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在经济、科学和技术方面合作的互惠关系,
强调两国间在和平利用原子能、核技术及辐射安全方面合的重要性,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条约》确定的核武器国家,白俄罗斯共和国根据《条约》与机构缔结了与《条约》有关的实施保障监督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协定之目的:
(一)“核材料”系指机构规约第二十条定义的任何源材料或特种可裂变材料;
(二)“材料”系指机构文件INFCIRC/254/Rev.8/PART 1 中定义的反应堆用非核材料;
(三)“设备”系指机构文件INFCIRC/254/Rev.8/PART 1 中定义的任何设备;
(四)“技术”系指供应方在转让前与接受方磋商后指定的,与核不扩散有关并对设备的设计、生产、运行或维护或对核材料或材料的加工都是重要的技术数据。
第二条
双方希望按照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和法规,并遵守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和承诺,发展两国在和平利用原子能方面的合作。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合作的领域可包括:
(一)和平利用原子能的基础和应用研究及开发;
(二)核电站、研究堆的设计、建造和运行;
(三)核矿石的勘探、开采、水冶,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伴生矿的综合开发;
(四)具备安全、抗扩散、环境保护和经济效益特性的创新型反应堆技术的联合开发;
(五)核安全、核法规、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
(六)核材料的控制、衡算和实物保护;
(七)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和应用;
(八)辐射技术及其应用;
(九)核医学和放射医疗;
(十)专家培训;
(十一)双方同意的其他领域,这些领域可由双方的主管机构进行协调。
第四条
x协定第三条规定的合作可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交换科学和技术情报;
(二)举办报告会和讨论会;
(三)交流和培训科技人员;
(四)建立联合工作组开展专项研究和项目开发;
(五)转让核材料、材料、设备和技术;
(六)实施联合研究项目和计划;
(七)许可证安排和专利权转让;
(八)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五条
一、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其指定的主管机构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的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原子能机构,白俄罗斯共和国指定的机构是白俄罗斯共和国能源部和白俄罗斯科学院。
二、具体合作领域的细节、范围、条款和条件,将由双方指定机构协商确定。
第六条
双方保证,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所交换的信息或通过共同研究和开发而获得的信息不泄露或转让给第三方。
第七条
双方及各自指定的机构应遵守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并按照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和法规,有效地保护与本协定及双方指定机构签订的协议框架下开展的活动有关的知识产权。
第八条
一、根据本协定开展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材料、设 备、技术和设施或通过其使用而获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技术应不用于研究和发展或制造任何核爆炸装置或任何军事目的。
二、为本协定框架下合作的开展,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承诺,对本条第一款的遵守应由机构依照该国于 1995 年 4 月 14 日根据《条约》与机构缔结的保障监督协定而实施的保障体系予以保证。
三、双方应对根据本协定转让的任何核材料、材料和设备向机构作出通报。
四、未经供应方书面同意,按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技术不得转让到接受方领土或其管辖范围之外。
第九条
双方应努力避免采取影响按照本协定进行合作的任何行动。如果任何一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任何时候不遵守本协定第八条或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应就此问题及时磋商,并且另一方有权停止进一步进行本协定所规定的合作。
第十条
一、双方应在各自管辖范围采取必要措施,对按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或通过其使用而获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参考机构 INFCIRC/225/Rev.4 文件规定实施适当的实物保护。
二、双方应指定核材料实物保护的主管部门,并彼此通知联络点,以便就此材料的国际运输和双方共同关心的其他实物保护事宜进行合作。
第十一条
一、双方应就与和平利用原子能有关的共同感兴趣的国际事务进行磋商。
二、任何有关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方面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十二条
x协定不影响双方各自作为缔约方的任何国际条约中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但双方应尽量防止这些权利义务妨碍本协定的正常执行。
第十三条
一、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互相书面通知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须的国内法律程序。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 30 年。除非在协定期满前至少 6 个月,缔约一方通过外交渠道
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 10 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在协定终止的情况下,本协定的条款对于协定有效期内作出,并仍在执行的安排和(或)合同应继续适用。
四、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在本协定终止的情况下,双方依本协定第八条及第十条第一款承担的义务应继续有效。
五、经双方书面同意,本协定可予以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修订应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生效。
以下代表经双方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俄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代表 代表
xxx xx托利·托xx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