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第一章 定義及釋義
定義
101. |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期權交易規則中, | |
「聯號」 | 指屬期權交易所參與者的附屬公司(反之亦然),或與期權交易所參與者同屬一家母公司的公司,該母公司擁有這兩家公司最少百分之四十的股權; | |
「營業結束後時段」 | 指每個營業日收市後但尚未進行大批處理程序的時段,期間聯交所期權結算所參與者不得再向衍生產品結算系統輸入結算功能; | |
「章程」 | 其含義與交易所規則所界定者相同; | |
「授權人士」 | 指期權買賣交易所參與者僱用或聘用可以聯通 HKATS電子交易系統的人士,以及就經HKATS電子交易系統風險功能聯通HKATS電子交易系統以設立、監控及實施指定風險監控而言,授權人士可包括替該結算期權買賣交易所參與者(若屬非結算參與者)的交易進行結算的全面結算參與者就此委任的人士; | |
「大手交易」 | 指任何經大手交易機制執行的交易; | |
「大手交易合約」 | 指由董事會指定,可根據此等期權交易規則及交易運作程序以大手交易形式執行的期權類別; | |
「大手交易機制」 | 指交易所指定HKATS電子交易系統可用作執行大手交易的功能; | |
「董事會」 | 其含義與交易所規則所界定者相同; | |
「營業日」 | 指該日交易所開市買賣股票期權; | |
「中央結算系統」 | 其含義與交易所規則所界定者相同; | |
「中央結算系統規則」 | 其含義與交易所規則所界定者相同; | |
「共同抵押品管理系統」 | 其含義與結算規則所界定者相同; |
「中央買賣盤賬目」 | 指期權交易系統內的檔案,該檔案紀錄所有透過 期權交易系統買賣期權合約而尚未配對之買賣盤紀錄; |
「行政總裁」 | 其含義與交易所規則所界定者相同; |
「結算協議書」 | 指全面結算參與者與非結算參與者之間根據期權交易規則第302(4)(b) 項所達成的書面協議; |
「結算規則」 | 指聯交所期權結算所不時生效的結算規則; |
「客戶賬戶」 | 指在HKATS電子交易系統指定為「A1」的期權買賣交易所參與者賬戶; |
「客戶合約」 | 其含義與期權交易規則第411或411A(b)條所界定者相同,視乎文意而定; |
「客戶身份指引」 | 其含義與交易所規則所界定者相同; |
「平倉合約」 | 指由被一名人士指定為平倉合約的期權合約所訂立的空倉(長倉) 合約,該合約具有抵銷包括於未平倉的由同一名人士訂立的相同惟屬同一期權系列的長倉(空倉) 合約項下的權利與義務的效力, 並減低未平倉額,而「正平倉」、「平倉」及「已平倉」均須相應地解釋; |
「證監會」 | 其含義與交易所規則所界定者相同; |
「合約」 | 指期權合約、客戶合約、期權經紀客戶合約、期權結算所合約或非結算參與者合約,視乎文意而定; |
「控制人」 | 其含義由《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8(1)條賦予; |
「合約貨幣」 | 其含義與結算規則所界定者相同; |
「每日按金」 | 其含義與結算規則所界定者相同; |
「衍生產品結算系統」 | 其含義與結算規則所界定者相同; |
「交付責任」 | 其含義與結算規則所界定者相同; |
「指定交易結算公司職員」 | 其含義與交易所規則所界定者相同; |
「錯價交易」 | 指期權交易規則第540條所界定的含義; |
「交易所」 | 其含義與交易所規則所界定者相同; |
「交易所參與者」 | 其含義與交易所規則所界定者相同; |
「交易所參與者准入上訴委員會」 | 指為按本交易所不時規定的交易所參與者准入上訴程序覆檢董事會有關交易所參與者資格申請的決定而召開的委員會; |
「交易所規則」 | 指「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規則」; |
「在交易所交易的期權業務」 | 指有關期權合約的業務,以及附帶於期權合約的一切事宜,包括根據此等期權交易規則及結算規則所訂立的期權合約而產生的合約、行使合約、交付責任、期權金交收,以及就按金交付聯交所期權結算所抵押品; |
「行使」 | 指根據結算規則及此等期權交易規則進行並導致產生交付責任的過程; |
「極端情況」 | 指香港任何政府機關於八號或以上風球改掛為三號或以下風球前公布,因公共交通服務嚴重受阻、廣泛地區水浸、嚴重山泥傾瀉、大規模停電或任何其他惡劣情況而出現的「極端情況」; |
「收費列表」 | 指有關交易運作程序或結算運作程序隨附的收費表; |
「財匯局交易徵費」 | 指須根據《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0A條的規定向財務匯報局繳付的徵費; |
「全面結算參與者」 | 其含義與結算規則所界定者相同; |
「過戶」 | 指根據此等期權交易規則及結算規則將合約解除而進行責務變更成為新合約或將合約取消並以新合約取代的過程; |
「HKATS電子交易系統」 | 指由交易所提供以進行期權合約交易並由期交所營運的自動化交易系統; |
「HKATS電子交易系統風險功能」 | 指交易所要求各期權買賣交易所參與者安裝(若其為非結算參與者,則安排替其交易進行結算的全面結算參與者安裝)的HKATS軟件,用以為設置、監控及實施該交易所參與者的指定風險監控; |
「HKATS電子交易系統使用者名稱」 | 指用以辨識能聯通HKATS電子交易系統的期權買賣交易所參與者或(就HKATS電子交易系統風險功能而言)聯交所期權結算所參與者身份的一組獨有的號碼及字符; |
「期貨結算公司」 | 其含義與交易所規則所界定者相同; |
「期貨結算公司參與者」 | 其含義與交易所規則所界定者相同; |
「交易結算公司」 | 指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 |
「交易結算公司職員」 | 指交易結算公司的職員或交易結算公司為其控制人的公司(包括但不限於交易所職員)的職員; |
「香港交易所網站」 | 指香港交易所位於xxxx://xxx.xxxx.xxx.xx或其他香港交易所不時指定網址的正式網站; |
「期交所」 | 指香港期貨交易所有限公司; |
「中央結算公司」 | 其含義與交易所規則所界定者相同; |
「持有人」 | 其含義與標準合約所界定者相同; |
「港幣」或「港元」 | 指香港的法定貨幣; |
「公司賬戶」 | 指在HKATS電子交易系統指定為「P1」或「M1」 (莊家賬戶)的期權買賣交易所參與者的賬戶; |
「即時額外按金」 | 其含義與結算規則所界定者相同; |
「投資者賠償徵費」 | 指須根據《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 徵費)規則》第4條的規定向證監會繳付的徵費; |
「限價盤」 | 指指定買賣價,並只能以指定買賣價或更佳價格成交的買賣盤; |
「速動資金」 | 其含義由《證券及期貨(財政資源)規則》賦予; |
「只可長倉限制」 | 其含義與期權交易規則第207條所界定者相同; |
「手」 | 其含義與標準合約所界定者相同; |
「按金」 | 指每日按金或即時額外按金,以及根據期權交易規則第424條計算應由客戶繳付或根據期權交易規則第536條計算應由非結算參與者繳付的任何 款項,視乎文意而定; |
「莊家」 | 指在交易所註冊為莊家的期權買賣交易所參與 者,詳情載於期權交易規則第六章、附表二及交易運作程序。就期權交易規則及交易運作程序而言,「莊家」包括「主要莊家」及「一般莊家」; |
「期權莊家之經銷交易」 | 其含義與交易所規則所界定者相同; |
「最低交易量要求」 | 指買賣盤若要以大手交易形式執行所必須達到的最低交易量,除董事會另有決定外,每份大手交易合約的最低交易量要求為500手; |
「非結算參與者」 | 指並非聯交所期權結算所參與者的期權買賣交易所參與者; |
「非結算參與者合約」 | 其含義與結算規則所界定者相同; |
「按盤價」 | 其含義與交易所規則所界定者相同; |
「期權結算所合約」 | 其含義與結算規則所界定者相同; |
「綜合賬戶」 | 指客戶在期權交易所參與者處開設的期權交易賬戶,而該期權交易所參與者已獲悉戶口是為客戶的一個或多個顧客操作,而並非為客戶本身操作; |
「開倉合約」 | 指從期權合約產生而由一名人士指定為開倉合約的合約,其結果為開立或增加未平倉額; |
「未平倉」 | 指有關一個期權系列,身為未平倉或行使的合約訂約一方的人士的持倉額,有關持倉將視作: (1) 「空倉」,倘其屬該合約的沽出人;或 (2) 「長倉」,倘其屬該合約的持有人; |
「結算運作程序」 | 其含義與結算規則所界定者相同; |
「交易運作程序」 | 指交易所就有關在交易所交易的期權合約不時制定的慣例、程序及行政管理規定; |
「期權類別」 | 指相同正股內的所有期權系列組合; |
「期權系列」 | 指根據此等期權交易規則可由期權買賣交易所參與者在HKATS電子交易系統列明的正股、到期月份、行使價、期權形式(認沽或認購)以及到 期年份(如有); |
「期權經紀客戶合 約」 | 其含義與期權交易規則第411A條所界定者相同; |
「期權經紀交易所參與者」 | 指根據此等期權交易規則第二章在交易所註冊為期權經紀交易所參與者的人士,而「期權經紀交易所參與者資格」須相應地解釋; |
「期權經紀交易所參與者賬戶」 | 指期權經紀交易所參與者與期權買賣交易所參與者為其本身或其一個或多個聯號根據期權交易規則第409A條開設的賬戶; |
「期權經紀會員」 | 指在緊接協議計劃生效日期之前根據此等期權交易規則在交易所註冊為期權經紀會員的人士,而「期權經紀會籍」須相應地解釋; |
「期權經紀協議書」 | 指期權買賣交易所參與者與期權經紀交易所參與者之間根據期權交易規則第401A條訂立的書面協議; |
「期權結算系統」 | 指衍生產品結算系統、共同抵押品管理系統及/或由交易所或聯交所期權結算所提供以進行合約結算的其他設施; |
「期權客戶協議書」 | 指期權交易所參與者與客戶之間,按根據「條例」制定之不時生效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證監會操守準則)訂立的書面協議; |
「期權合約」 | 指根據期權交易規則第513條簽訂,包括某期權系列的標準合約所載條款及條件之合約; |
「期權交易所參與者」 | 指在交易所註冊為期權買賣交易所參與者或期權經紀交易所參與者的人士,視乎文意而定,而 「期權交易所參與者資格」須相應地解釋; |
「期權對沖沽空」 | 其含義與交易所規則所界定者相同; |
「期權對沖交易」 | 其含義與交易所規則所界定者相同; |
「期權會員」 | 指在緊接協議計劃生效日期之前在交易所註冊為期權交易會員或期權經紀會員之人士,視乎文意而定,而「期權會籍」須相應地解釋; |
「期權系統」 | 指期權交易系統、期權結算系統以及由交易所或聯交所期權結算所提供以進行「在交易所交易的期權業務」交易的任何其他設施; |
「期權系統營運者」 | 指交易所、聯交所期權結算所又或不時作為期權 交易系統及/或期權結算系統營運者的人士; |
「期權系統用家測試」 | 指董事會不時批准以該名稱進行之測試; |
「期權交易確認書」 | 指期權交易所參與者通知其每一客戶其每張客戶合約及其每張期權經紀客戶合約的詳情的書面確認書; |
「期權買賣交易所參與者」 | 指根據此等期權交易規則第二章在交易所註冊為期權買賣交易所參與者的人士,而「期權買賣交易所參與者資格」須相應地解釋; |
「期權交易會員」 | 指(i)已通過期權主任及代表考試合格或董事會核准之一項考試合格(或已獲豁免參加該等考試),及(ii)由期權買賣交易所參與者提名而在交易所註冊為期權交易主任之負責人員; |
「期權交易規則」 | 指此等不時生效的規則; |
「期權交易系統」 | 指由交易所提供以進行期權合約交易的HKATS 電子交易系統; |
「買賣盤」 | 指限價盤; |
「條例」 | 指《證券及期貨條例》及任何按該條例制定的附屬法例; |
「人士」 | 包括個人、合夥經營商號、註冊公司及非註冊組織; |
「期權金」 | 指持有人支付予合約沽出人有關沽出合約的款項; |
「指定風險監控」 | 指交易所及聯交所期權結算所可不時要求期權買賣交易所參與者及聯交所期權結算所參與者使用HKATS電子交易系統風險功能設立的指定監控及限制,經其接駁至或本交易所透過該交易所參與者批准任何接駁至HKATS電子交易系統連接,以及全面結算參與者(為非結算參與者的交易進行結算者)的非結算參與者的HKATS電子交易系統的連接又或交易所經由該非結算參與者授予的HKATS電子交易系統連接,所落買賣盤及執行交易的相關風險; |
「價格」 | 其含義與標準合約所界定者相同; |
「主要莊家」 | 指在交易所註冊為主要莊家的莊家,詳情載於期 權交易規則第六章、附表二及交易運作程序; |
「開價盤」 | 在交易運作程序中較具體說明的情況下,指由莊家就相同期權系列在同一時間輸入期權交易系統內以限價盤買入及限價盤沽出期權合約; |
「開價盤要求」 | 在交易運作程序中較具體說明的情況下,指透過期權交易系統發出的電腦指示,莊家有責任回應該項要求而提供開盤價; |
「認可控制人」 | 其含義由「條例」附表1第1部第1條賦予; |
「註冊營業地址」 | 其含義與交易所規則所界定者相同; |
「一般莊家」 | 指不是主要莊家的莊家; |
「人民幣」 |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僅就本定義而言,不包括香港、澳門及台灣)的法定貨幣; |
「負責人員」 | 其含義與交易所規則所界定者相同; |
「協議計劃生效日期」 | 其含義與交易所規則所界定者相同; |
「證券」 | 其含義由「條例」附表1第1部第1條賦予; |
「聯交所HKATS電子交易系統協議」 | 指由聯交所不時指定形式的協議,由聯交所及期權買賣交易所參與者簽訂,授權有關的期權買賣交易所參與者按照《期權交易規則》第五章參與期權合約交易; |
「聯交所期權結算所」 | 指香港聯合交易所期權結算所有限公司; |
「聯交所期權結算所董事會」 | 指聯交所期權結算所的董事會以及(倘文意許可)該董事會的任何委員會; |
「聯交所期權結算所抵押品」 | 其含義與結算規則所界定者相同; |
「聯交所期權結算所參與者」 | 其含義與結算規則所界定者相同; |
「交收額」 | 其含義與標準合約所界定者相同; |
「結算貨幣」 | 其含義與結算規則所界定者相同; |
「證監會交易徵費」 | 指須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394 條條文向證監會繳付的徵費; |
「標準合約」 | 指載於此等期權交易規則附表六而由交易所不時規定適用於某份期權合約的標準條款及條件; |
「聯交所交易權」 | 其含義與交易所規則所界定者相同; |
「行使價」 | 其含義與標準合約所界定者相同; |
「系統」 | 其含義與交易所規則所界定者相同; |
「系統輸入截止時 間」 | 指下午6時45分或聯交所期權結算所不時規定作為每個營業日衍生產品結算系統的系統輸入截止時間的其他收市後時間; |
「交易」 | 除交易所另有規定外,指根據此等期權交易規則並透過期權交易系統進行的一張或多張期權合約的買賣,而「已交易」及「交易」均須相應地解釋; |
「交易日」 | 其含義與交易所規則所界定者相同; |
「交易紀錄冊」 | 指期權交易系統的b疊檔案,檔案內紀錄了期權交易系統買賣盤配對的所有期權合約紀錄; |
「正股」 | 指買賣單位及合約內所代表的證券; |
「不尋常市況」 | 就任何期權類別而言,指該(該等)期權類別的任何不尋常交易活動或交投量,又或由行政總裁確定偏離該(該等)期權類別正常運作的任何其他情況; |
「沽出人」 | 其含義與標準合約所界定者相同;及 |
「符合公元2000年標準」 | 無論在公元2000年之前、之後或期間,系統的功能或表現都不會受到日期的影響。尤其是當前日期的任何一個數值都不會令系統運作中斷;不論在公元2000年之前、之後或期間,以日期為基礎的功能在任何一個日期都必須表現一致;在所有系統介面及數據存儲中,日期中的百年年份必須明確地或以毫不含糊的算法或推斷規則所指明;及系統必須能夠辨認公元20 00年為閏年。 |
釋義
102. 倘文意許可,單數詞包含複數的涵義,反之亦然;陽性詞亦包含陰性和中性的涵義,反之亦然。
103. 在期權交易規則第101條的規限下,在《交易所規則》、《結算規則》、《中央結算系統規則》、「條例」、《公司條例》或章程所界定詞彙的定義倘與此等期權交易規則的主旨或文意並無不符之處,則適用於此等期權交易規則。
104. 各標題不影響此處的釋義或法律釋義。
105. 交易所對期權交易規則及交易運作程序的釋義乃屬最終及決定性的釋義,並對所有期權交易所參與者和所有合約的訂約方均具約束力。
交易所規則的適用性
106. 在能解釋為適用的限度內以及除已明確表示不適用或修訂外,就期權交易所參與者在交易所交易的期權業務方面而言,交易所規則均適用於期權交易所參與者。
107. 在詮釋此等期權交易規則時,凡因在交易所交易的期權業務而與交易所規則出現歧異的情況,則此等期權交易規則凌駕交易所規則。此舉將不妨礙交易所將任何違反此等期權交易規則當作違反交易所規則之權力,反之亦然。
修訂
108. 在「條例」及章程的規限下,董事會有權增訂、修訂、廢止、執行或豁免期權交易規則的任何條文。
責任豁免
109A. 期權系統為一個複雜的系統,交易所、聯交所期權結算所、期交所及作為交易所控制人的認可控制人概不就期權系統出錯、運作停頓或遭受干擾而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亦概不考慮就此而對其或其各自的職員、高級人員、代理及僱員提出的任何索償,任何涉及交易所並非出於真誠而作出或沒有作出的作為除外。交易所、聯交所期權結算所、期交所及作為交易所控制人的認可控制人,包括其各自的職員、高級人員、代理及僱員或就期權系統的使用而直接或間接地向交易所授予許可證的任何人士,概不承擔任何不論是否與有能力使用或無能力使用涉及期權系統運作的電腦程式有關或由此所引致的任何法律責任(無論是否基於合約、侵權行為、與事實不符的xx、保證或其他法律或衡平法理由,亦不考慮引起任何聲稱的索償的情況)。
109B. 交易所、聯交所期權結算所、期交所及作為交易所控制人的認可控制人概不就其關乎期權系統運作、系統所提供服務及設施、以及此等期權交易規則所預期的所有其他事項而出於真誠作出或沒有作出任何作為而對任何期權買賣交易所參與者或任何其他人士負上法律責任。
109C. 如交易所因其控制範圍以外的原因而採取任何行動,或以致未能提供服務或履
行此等期權交易規則或任何期權結算所合約中的全部或任何部份責任,又或以致過程中出現任何阻礙或延誤,交易所、聯交所期權結算所、期交所及作為交易所控制人的認可控制人概不負責。此等原因可包括但不限於天災或公敵、文職或軍事機關的行為、禁運、火災、水災、爆炸、意外、勞資糾紛、機械故障、電腦或系統失靈或其他設備失靈、電腦或系統軟件失靈或出現毛病、任何通訊媒介因任何理由而不能使用或受到限制(不論該等媒介是否由期權買賣交易所參與者使用)、電力供應或其他公用設施或服務中斷(不論全面或局部)、或任何政府、主管當局或法院或審裁處頒佈的任何法律、法令、規例或命令、以及交易所(不論是否在交易所規則內註明)、聯交所期權結算所、期交所及作為交易所控制人的認可控制人控制範圍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
約制法律
110. 期權交易規則、交易運作程序及所有合約均受香港法律約制及依其詮釋。通知
111. 除此等期權交易規則另有規定外,由交易所向期權交易所參與者發出的所有通知、請求、要求或其他通訊可以口頭或書面,以專人遞送或郵遞寄發,張貼在香港交易所網站,透過電子或有線傳輸、電話或圖文傳真,或透過電腦資料傳送(包括但不限於透過HKATS電子交易系統的廣播訊息或電子郵件)等方法發出。
112. 就符合此等期權交易規則及結算規則的規定而言,透過衍生產品結算系統、 HKATS電子交易系統、電子郵件或張貼在香港交易所網站的方法發佈的通訊將構成書面通知。
113. 除此等期權交易規則或 HKATS 電子交易系統另有規定外,所有由期權交易所參與者向交易所發出的通知須以書面方式作出,並以專人遞送、傳真、以郵遞或交易所可接受的其他方法發予交易所。由期權交易所參與者向交易所發出的通知,須被視為於交易所收悉時發出。
過渡性條文
114. 在不限制期權交易規則第 115 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由協議計劃生效日期起,除非文意另有規定,在協議計劃生效日期之前的期權交易規則內所指的「期權會員」、「期權交易會員」及「期權經紀會員」分別以「期權交易所參與者」、「期權買賣交易所參與者」及「期權經紀交易所參與者」字眼代替。每名在緊接協議計劃生效日期之前根據交易所規則或已廢除的《交易所及結算所(合併)條例》當作為交易所參與者的期權會員、期權交易會員及期權經紀會員,分別自動當作成為期權交易所參與者、期權買賣交易所參與者及期權經紀交易所參與者,並繼續受此等期權交易規則及交易運作程序所約束。
115. 為免生疑問:-
(i) 本期權交易規則及交易運作程序;
(ii) 所有在協議計劃生效日期之前由一名人士(包括但不限於期權交易所參與
者、期權買賣交易所參與者及期權經紀交易所參與者)產生或引起的權利、特權、義務及責任;
(iii) 所有在協議計劃生效日期之前對一名人士(包括但不限於期權交易所參與者、期權買賣交易所參與者及期權經紀交易所參與者)作出或頒授的有效登記及批准,
將繼續有效及對該名人士具有約束力(不論以任何身份產生、引起、進行及獲頒授該等權利、特權、義務、責任、登記或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