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
目 录
第一条 | 定义 |
第二条 | 授权 |
第三条 |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
第四条 | 许可的撤消、暂停或附加条件 |
第五条 |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
第六条 |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安全) |
第七条 | 航空保安 |
第八条 | 技术服务的提供和费率 |
第九条 | 税费 |
第十条 | 运力 |
第十一条 | 运价 |
第十二条 | 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和人员 |
第十三条 | 商业机会和资金的转移 |
第十四条 | 统计资料 |
第十五条 | 协商 |
第十六条 | 争端的解决 |
第十七条 | 协定的修改 |
第十八条 | 多边公约 |
第十九条 | 终止 |
第二十条 | 登记 |
第二十一条 | 标题 |
第二十二条 | 生效 |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为了便利中国和卢森堡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协议建立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
为了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最高程度的安全和保安,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卢森堡大公国方面指负责民用航空的部长,或者就双方而言,指受权执行该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其他当局或者个人。
二、“协议航班”,指在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上分别或混合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定期航班。
三、“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四、“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附件及根
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第九十四条通过的缔约双方均通过或批准的对附件或对该公约的任何修改。
五、“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六、“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七、“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或从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八、“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九、“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十、“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
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十一、“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具体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二、“领土”,指一国主权管辖下的陆地、领海及其以上的空域。
十三、“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十四、“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十五、“规定航线”,指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第二条 授 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分别或混合上下来自或前往该缔约一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载运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四、本条第一款不应理解为同意缔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为
取酬或者出租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载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前往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另一地点。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消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国家或者其国民。
三、在不违反本条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四、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当局按照公约的规定制定的、通常和合理地适用于国际航班经营的法律和规章。
五、缔约一方可拒绝授予本条第三款所指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如该缔约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有疑义。
六、空运企业一经缔约一方指定和授权,即可在上述许可规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适用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有权撤消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暂停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者对行使上述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授予上述权利的缔约一方所适用的法律或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该指定空运企业进一步违反法律或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或者关于上述航空器在其领土上空或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规章和程序,应由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进出或
者在该缔约方领土内时予以遵守。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提供关于上述法律和规章的信息。
二、缔约一方关于入境、放行、过境、移民、护照、海关和检疫的法律、规章和程序应由缔约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及其机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进出该缔约一方领土、过境和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时予以遵守。
三、任何缔约一方在适用其海关、移民、检疫和类似规章时均不应给予其本国或任何其他从事类似国际航班的空运企业优惠于给予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的待遇。
四、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和规章中有关民用航空方面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五、对直接过境任何缔约一方领土、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安全)
一、为了在附件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并仍然有效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和执照应依照并遵守公约制定的标准。但是,对于缔约另一方向缔约一方国民颁发的合格证和执照,如用于在该缔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该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
认的权利。
二、缔约一方可要求就缔约另一方关于航空设施、机组、航空器和指定空运企业的运行所保持的安全标准进行磋商。如果在磋商后,缔约一方发现缔约另一方没有在这些领域保持或管理至少相当于根据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的安全标准和要求,该缔约一方应将发现的情况和遵守最低标准的必要性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采取适当的改正措施。如果缔约另一方在合理期限内未采取适当措施,缔约一方保留扣留、撤消或者限制缔约另一方指定的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技术许可的权利。
第七条 航空保安
一、与国际法规定的缔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不限制缔约双方根据国际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普遍性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O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
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标准和建议措施。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
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六、如果缔约一方对本条的航空保安条款有问题,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立即进行磋商。
第八条 技术服务的提供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时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应在其领土内向该空运企业提供经营协议航班所需的通讯、导航、气象和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施和技术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用。
第九条 税 x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装备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或者在航空器上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为维护或者检修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办公用品、自用车辆,用于机场内的专用车辆或者用于运送机组人员及其行李的客车型车辆(不包括小轿车)以及包括零备件在内的计算机订座系统和通信设备,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
时,应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免纳关税以及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
七、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八、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利润,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九、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财产,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十、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条 运 力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经营本协定包括的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上述空运企业乘运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与第三国地点之间业务的权利,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执行:
(一) 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运输需要;
(二) 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当地和地区的航班;
(三) 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五、运力、班次和机型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距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三个工作日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十一条 运 价
一、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
(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的航班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距计划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就上述运价未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六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十二条 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二、在对等的基础上,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获准派入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保留其代表和经营协议航班所需的商务、经营和技术人员。 指定空运企业可自行决定,由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满足上述人员需求。
三、上述人员需求,按照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自行选择,可以使用其本企业人员,或使用缔约另一方的任何其他经授权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提供服务的组织、公司或空运企业。
四、代表和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并且,与上述法律和规章相一致,缔约一方应在对等的基础上并尽量避免
迟延向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代表和人员颁发必要的就业许可、访问者签证或其他类似文件。
第十三条 商业机会和资金转让
一、任何指定空运企业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直接或自行决定通过经正式批准的代理人和/或旅行社以该国货币销售航空运输。
二、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权利,将该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收入扣除支出的余额部分按照汇兑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自由汇出。
第十四条 统计资料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为审查协议航班所提供的运力而合理需要的定期或其他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协 商
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经常互相协商,保证本协定及其附件的规定得到正确的执行和满意的遵守,必要时
还应就对上述文件的修改进行协商。
缔约一方可要求以会谈或通信方式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在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第十六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努力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协定的修改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上述协商可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进行或以会晤或书面形式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经双方商定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对附件的修改可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直接商定。上述修改自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多边公约
缔约双方将通过协商和协议对本协定及其附件进行修改以符合任何对缔约双方均生效的多边公约。
第十九条 终 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该通知应同时发至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本协定应自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12)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如缔约另一方未确认收到上述通知,则应认为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该通知后十四(14)天缔约另一方已经收到该通知。
第二十条 登 记
x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一条 标 题
x协定每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条款
的范围或者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者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生 效
x协定应在缔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最后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其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必要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 年 月 日在 签订,每份都用英文、中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或适用出现争端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 卢森堡大公国政府 代 表 |
附件
航 线 表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往返航线:中国境内地点 – 中间地点 – 卢森堡 –以远地点
注:
一、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就中间地点、目的点和以远地点达成协议。
二、第五业务权的行使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达成协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
可自行决定不经停上述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并可按任何顺序飞行这些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始发和/或终止。
航 线 表
(二)
卢森堡大公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往返航线: 卢森堡 – 中间地点 – 中国境内地点 –以远地点
注:
一、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就中间地点、目的点和以远地点达成协议。
二、第五业务权的行使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达成协议。 三、卢森堡大公国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
自行决定不经停上述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并可按任何顺序飞行这些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卢森堡境内始发和/或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