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20831912019042800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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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票取消及改签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航班机票上列明的乘客,或受该乘客委托购票并实际支付及承担机票款金额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x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航班机票上列明的乘客,或受该乘客委托购票并实际支付及承担机票款金额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以下其中任一项或全部保障,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在投保的保障范围及对应的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一)机票取消
在保险期间内,乘客由于家庭因素、公务需要或其他个人原因不能搭乘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航班向航空公司申请退票或取消的,对于下列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根据航空公司规定不得退票的机票,赔偿被保险人因机票取消造成的机票款金额损失;
2、根据航空公司规定可以退票的机票,赔偿被保险人在机票载明的起飞日期前(含起飞当日)或起飞日期后保险合同约定的退票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退票产生的手续费损失。具体的退票期间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二)机票改签
在保险期间内,乘客由于家庭因素、公务需要或个人原因不能搭乘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航班向航空公司提出改签机票申请的,对于改签机票产生的手续费用,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是无论该被保险人进行几次改签,保险人仅对保险xxx的航班机票第一次改签产生的手续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若投保人同时投保本条第(一)项“机票取消”及第(二)项“机票改签”两项保 障,当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保险xxx的航班机票可以进行取消或者改签的,当被保险人选择对其保险xxx的航班机票进行改签,则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本条第(二)项“机票改签”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不再承担本条第(一)项“机票取消”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退票、取消或改签机票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旅行社、航空公司、天气原因或机场关闭导致的航班取消或延误;
(三)航空公司、旅行社或其他机票代理人的违约、破产或超售;
(四)所预订的机票用于任何销售、转售或其他盈利目的;
(五)战争(不论宣战与否)、内战、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乱、绑架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
(六)政府禁令或管制。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可以退票或改签的机票,由于被保险人未在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及时办理退票或改签手续导致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可以从航空公司、票务代理或其他渠道退回的机票款部分,不论其是否已实际取得;
(三)被保险人因改签升舱所需支付的额外的费用;
(四)机票款实际支付金额以外的任何损失,包括支付机票款时使用的折扣券、抵扣券、现金券、航空公司、票务代理或其他渠道的会员里程、各类积分等对应的折扣金额;
(五)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六)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七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于合同中载明,最高不得超过预订机票款的实际支付金额。
第八条 x保险合同的免赔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实际缴纳机票费用及保险费之日的零时起生效,至航空公司允许的最晚改签或退票之日的二十四时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的终止日止,终止日以最早发生者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条 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扣除按照保险xxx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并将保险金直接支付到被保险人按第二十一条约定提供的账户,最高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金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所预订的航班机票原件或加盖公章的航空公司出具的出票证明以及航空公司不可退款或不可全额退款的证明、改签手续费收费凭据;
(五)被保险人的银行账户信息,包括户名、开户行、账号或被保险人的第三方支付账户信息(用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
(六)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八)被保险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上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保险人可以通过第三方平台或其他信息来源获得上述信息、资料或数据的,则可免除被保险人提交上述材料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书面形式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
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或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在本保险合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后生效,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变更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二十八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总保险费的
5%扣除手续费后,剩余部分退还给投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