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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上海众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xxxxxxxxx 0 xxxxxxx X x 00 x 000000
电话:0000-00000000 传真:0571-87901500
目 录
十四、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21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涵义:
本所 |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
发行人、众辰科技或公司 | 上海众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众辰有限 | 发行人前身,上海众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
上海众挺 | 上海众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
上海直辰 | 上海直辰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
xxxx | 上海友辰企业管理中心(有限xx) |
xxxx | xxxxxxxxxx(xxxx) |
xx原辰 | 上海原辰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
上海宽辰 | 上海宽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
安徽华辰 | 安徽华辰磁控科技有限公司 |
安徽众辰 | 安徽众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
《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证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民法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专利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
《商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管理办法》 |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 |
《上市规则》 |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
《编报规则》 |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法律意见书》 |
《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
《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
《章程指引》 |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
《公司章程》 | 发行人现行有效的《上海众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草案)》 | 经发行人 2021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修订后,将于公司股票发行上市后生效的《上海众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草案)》 |
本次发行上市 | 发行人本次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 |
中国证监会/证监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保荐机构/中泰证券 | 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容诚会计师 | 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
报告期、最近三年 | 2020 年、2021 年及 2022 年 |
报告期末 | 2022 年 12 月 31 日 |
最新核查截止日 | 本所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的“TCYJS2023H0134 号” 《关于上海众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的出具日,即 2023 年 2 月 17 日 |
律师工作报告 | x所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的“TCLG2023H0267 号” 《关于上海众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 |
本法律意见书 | 本所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的“TCYJS2023H0179号”《关于上海众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
《招股说明书》 | 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的《上海众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招股说明书》 |
《审计报告》 | 容诚会计师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的 “容诚审字 [2023]200Z0020 号”《审计报告》 |
《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 容诚会计师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的 “ 容诚专字 [2023]200Z0050”《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
《非经常性损益鉴证报告》 | 容诚会计师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的 “容诚专字 [2023]200Z0051”《非经常性损益的鉴证报告》 |
《纳税情况鉴证报告》 | 容 诚 会 计 师 为 x 次 发 行 上 市 出 具 的 “容 诚 专 字 [2023]200Z0052”《主要税种纳税及税收优惠情况的鉴证报告》 |
中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
元、万元 | 中国法定货币人民币元、万元 |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众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编号:TCYJS2023H0179 号
致:上海众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x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之特聘法律顾问,根据
《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编报规则》《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引言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最新核查截止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xx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但是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3、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但是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4、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股票发行及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本所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发行人已向本所律师作出承诺,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必需的、完整的、真实的、准确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以及书面的确认函、说明函等文件,发行人保证一切足以影响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其他相关文件任何有关结论的事实与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且无遗漏、隐瞒、虚假或误导之处。发行人保证,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
6、本法律意见书所评述的事项,仅限于最新核查截止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且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根据本所律师对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发表意见。本所律师仅就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有关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和意见。在就有关事项的认定上,本所律师从相关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取得的文书,在本所律师履行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后作为出具相关意见的依据。就本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中涉及的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的相关内容,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引述。对于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专业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其签字人员的主体资质,本所律师履行了特别注意义务并进行了查验。
7、本所律师经过审慎查验,证实所有副本材料、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机构及部门所出具的证明文件而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8、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股票发行及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由任何其他人予以引用和依赖。
第二部分 正文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1.1 根据《公司法》与发行人《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召开程序,发行人于 2022 年 1 月 20 日召开了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以投票表决方式,一致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议案》及其他相关议案。同意发行人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本次发行上市方案具体如下:
(1)发行股票的种类及每股面值:公司决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股票的种类为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每股面值人民币 1.00元;
(2)发行数量:本次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份数量不低于公司发行后股份总数的 25%,不超过 3,719.2963 万股,全部为公开发行新股,不公开发售老股,最终发行数量以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数量为准;
(3)发行对象:符合资格的询价对象和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户并可买卖
A 股股票的自然人、法人等投资者(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者除外);
(4)发行方式:采用网下向投资者询价配售与网上按市值申购定价发行相结合的方式或证券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5)发行价格:通过向询价对象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区间后,综合初步询价结果和市场情况确定发行价格;
(6)拟上市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
(7)承销方式:余额包销;
(8)发行费用:本次发行的相关费用均由发行人承担,在本次发行募集资金中扣除;
(9)本次发行上市决议的有效期:自本议案经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至公司完成股票发行及上市并办理完成相应工商手续为止。
1.2 发行人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同时作出决议,授权董事会具体
办理股票发行及上市的有关事宜。其授权范围具体包括:
(1)履行与公司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一切程序,包括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向 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并于获准发行后向证券交易所提出上市的申请;
(2)确定及调整公司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具体发行方案,包括但不限于发行股票种类及每股面值、发行数量、发行对象、发行方式、发行价格、拟上市地及发行时间,以及本次发行费用构成等;
(3)审阅、修订及签署公司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招股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4)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调整、修订公司本次发行募集资金运用方案;
(5)根据本次发行上市情况,相应修改或修订公司章程(草案);
(6)在公司本次发行上市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7)聘用中介机构并决定其专业服务费用;
(8)办理与实施公司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其他一切事宜。
(9)上述授权有效期自本议案经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至公司完成股票发行及上市并办理完成相应工商手续为止。
1.3 查验与小结
x所律师出席了发行人召开的公司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书面审查了发行人《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议案》、《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具体事宜的议案》等议案以及其他相关会议文件的原件,同时见证了发行人股东及股东代表在相关会议决议上签字
(盖章)的过程。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
(1)发行人召开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作出批准股票发行上市的决议,符合法定程序;
(2)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等规定,上述决议的内容合法有效;
(3)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有关股票发行上市事宜的授权范围、程序合法有效;
(4)公司本次发行上市尚待履行以下法定程序:本次发行尚需获得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审核同意并报经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本次上市需获得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意。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2.1 发行人的法律地位
发行人系由原上海众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于 2020 年 5 月 20 日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现持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17785618491Q”号的《营业执照》,住所为xxxxxxxxxxxxx 0000 x。公司由xxx、xxx、祝元北、居理、xx、xx、x
xx、上海众挺、上海直辰共同发起设立,现注册资本为 11,157.8888 万元,法 定代表人为xxx,公司经营范围为“变频器及电气、机电设备的研发、设计、生产及销售,电气机电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 让;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从事货物及技术 的进出口业务”。
2.2 发行人存续的合法性
根据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和本所律师的核查,发行人为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2.3 发行人的经营情况
发行人在合法存续期间,依照其《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违法经营的行为,可以认定其从事的业务活动与其法定行为能力相一致。
2.4 发行人发行上市的限制性条款
据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发行人
对外签署的合同文件或政府权力机关的文件中不存在限制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条款或规定。
2.5 查验与结论
x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工商登记资料,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 了查询,书面核查了与发行人主体资格相关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文件,向工商登记主管部门进行了查证,并访谈了发行人实际控制人。
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合法有效存续,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发行人具有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3.1 发行人符合《证券法》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
3.1.1 发行人已依法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选举了独立董事、职工代表监事,聘请了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
3.1.2 根据容诚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3.1.3 根据容诚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报告期财务会计报告已被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3.1.4 经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3.2 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条
件
3.2.1 发行人前身上海众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 2006 年 2 月 20 日; 2020 年 5 月 20 日,众辰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经发行人确认,发行人已经依法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选举了独立董事、职工代表监事,聘请了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公司组织机构。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为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3.2.2 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报告期财务会计报告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根据容诚会计师出具的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及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3.2.3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业务完整,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
(1)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资产权属证书等材料及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 律师核查,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与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不存在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2)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股东名册、管理团队的选举聘任文件等材料及发行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主营业务、控制权、管理团队稳定,最近三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最近三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
(3)根据容诚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提供的资产权属证书、资产查询机构出具的查询文件等材料,经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
人不存在涉及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等的重大权属纠纷,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及重大担保、诉讼、仲裁等或有事项,也不存在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要发生重大变化等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综上所述,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3.2.4 根据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及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经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最近三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
经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且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
综上所述,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3 发行人符合《上市规则》规定的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的条件
3.3.1 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主板发行条件,符合
《上市规则》第 3.1.1 条第(一)项的规定。
3.3.2 发行人本次发行前股本总额为 11,157.8888 万元,本次发行后股本总额不低于 5,000 万元,符合《上市规则》第 3.1.1 条第(二)项的规定。
3.3.3 根据发行人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议案》,发行人拟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以上,符合《上市规则》3.1.1 条第(三)项的规定。
3.3.4 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之低者作为计算依据,发行人选择的具体上市标准为“最近 3 年净利润均为正,且最近 3 年净利润累计不低于 1.5 亿元,最近一年净利润不低于 6,000 万元,最近 3 年经营活动
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不低于 1 亿元或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 10 亿元”,符合
《上市规则》第 3.1.1 条第(四)项的规定以及《上市规则》第 3.1.2 条第(一)项标准。
3.4 查验与结论
x所律师xxxx《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的条件,结合容诚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纳税情况鉴证报告》等文件披露的相应内容,分别针对发行人的主体资格、规范运作、财务与会计等方面,单独或综合运用了必要的书面审查、查证、访谈、实地调查、函证等核查方式进行了查验。
根据《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
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设立的全套工商登记资料,书面核查了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而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及《验资报告》等文件,核查了经发行人之发起人签署的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核查了发行人创立大会及相关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决议等文件。
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
(1)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等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过程中签署的发起人协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会因此引致发行人设立行为存在潜在纠纷;
(3)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过程中有关审计、评估、验资等履行了必要程序,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4)发行人创立大会的程序及所议事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5.1 发行人的业务独立于股东单位及其他关联方
x所律师书面核查了发行人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实地走访了发行人经营场所,了解发行人开展业务的主要流程;本所律师还与发行人部分负责人进行了访谈,了解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与关联方各自实际从事的业务范围及相互间的关联交易,并核查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持股 5%以上的股东单位出具的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独立从事其经营范围中所规定的业务,其业务独立于股东单位及其他关联方,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发行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5.2 发行人的资产独立完整
x所律师查阅了容诚会计师出具的编号为“容诚验字[2020]201Z0015号”的《验资报告》及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容诚会计师出具的编号为“容诚验字[2021]201Z0013号”的《验资报告》,书面审查了发行人拥有的不动产权证书、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财产权利证书等,通过网络检索、向财产登记机关查证等方式查验了发行人主要财产的权属及当前状态,实地考察了发行人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场所和机器设备,并就发行人资产的完整性和独立性与发行人的部分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了访谈并核查了公司全体董事的承诺。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的资产独立完整。
5.3 发行人的人员独立
x所律师访谈了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核查了其在除发行人以外的其他企业任职和投资等情况,书面核查了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选举和聘任的会议决议等文件,并向有关机构查证了发行人员工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缴纳情况。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的人员独立。
5.4 发行人的机构独立
x所律师实地走访了发行人的生产经营和办公场所,书面审查了发行人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立和会议记录等文件,与发行人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进行了访谈。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的机构独立。
5.5 发行人的财务独立
x所律师核查了容诚会计师为发行人出具的《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纳税情况鉴证报告》等文件,对发行人的银行存款、银行贷款、对外担保等事项向其往来银行进行了函证,并与发行人的财务总监就相关事项进行了访谈。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的财务独立。
5.6 发行人具有独立完整的供应、生产、销售及研发系统
x所律师对发行人拥有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研发系统和配套设施进行了实地考察了解,并针对发行人的供应、生产、销售及研发系统流程和具体运作模式与发行人相关负责人进行了访谈。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具有独立完整的供应、生产、销售及研发系统。
5.7 根据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独立从事其《营业执照》所核定的经营范围中的业务,未受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干涉、控制,亦未因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而使发行人经营自主权的完整性、独立性受到不良影响;发行人拥有独立开展业务所需的场所、资产、经营机构、人员,具有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5.8 根据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在独立性方面不存在其他严重缺陷。
5.9 查验与结论
x所律师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关于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等方面独立性情况,结合容诚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纳
税情况鉴证报告》中的相应内容,根据具体核查事项所需而单独或综合采取了必要的书面核查、查证、访谈、实地调查、函证等查验方式进行了核查。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
(1) 发行人业务独立于股东单位及其他关联方;
(2) 发行人的资产独立完整,人员、机构、财务独立;
(3) 发行人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发行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
六、发起人和股东
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及其发起人、股东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件、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综合采取了书面核查、访谈、外部查证等查验方式,就发行人主体资格、住所、出资及所涉的评估、验资、出资资产向发行人交付等事项进行了核查验证,并对相关股东进行了访谈确认。
根据《公司法》《编报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经查验后认为:
(1)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依法存续,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担任发起人或进行出资的资格;
(2)发行人的发起人或股东人数、住所、出资比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3)发起人已投入发行人的资产产权关系清晰,将上述资产投入发行人不存在法律障碍;
(4)发起人投入发行人的资产或权利的权属证书已由发起人转移给发行人,不存在法律障碍或风险。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关注了其间所涉审计、评估及验资机构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件,并以书面核查结合必要的访谈、向工商登记机关查证等查验方式,就上述发行人的设立、股权权益形成及变动原因、定价基础和所涉的交易合同、支付凭证等,以及发行人全体股东所持的发行人股份是否存在质押、冻结等情况进行了查验。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
(1)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合法有效;
(2)除本所律师工作报告已披露之代持情况外,发行人自成立以来不存在其他股权代持的情形,上述代持情况现已解除;除上述外,发行人历次股权变动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3)发起人所持股份不存在质押。
八、发行人的业务
本所律师书面审查了发行人的《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与发行人的业务部门负责人进行了访谈,结合容诚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了解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开展经营的主要流程、所从事业务的分类和收入占比。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
(1)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发行人未在中国大陆以外设立分、子公司开展业务经营;
(3)发行人报告期内主营业务未发生重大变更;
(4)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
(5)发行人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9.1 发行人关联范围及关联交易的查验与结论
x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及其关联方的工商登记资料或身份证明,书面核查了关联法人的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等资料,并对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了访谈,确认发行人关联方的范围;本所律师就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关联交易的合同、价款支付凭证、发行人就关联交易的内部决策文件以及内部管理制度进行了书面核查,并就交易原因、定价原则与相关人员进行了访谈,同时查阅了容诚会计师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相关内容。
根据《公司法》《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及发行人《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
(1) 发行人与其关联方的上述关联交易公允,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
(2) 发行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上述关联交易,已经履行了适当的决策或确认程序;
(3) 发行人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制度已规定了发行人在涉及关联交易事项时的公允决策程序,体现了保护发行人其他中小股东利益的原则。
9.2 发行人同业竞争情况的查验与结论
x所律师实地调查了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经营场所,书面审查了相关工商登记资料、与供应商及客户的重大合同,并与发行人相关负责人进行了访谈;同时取得了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持股5%以上的股东单位出具的目前不存在同业竞争且在未来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以及独立董事关于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同业竞争的独立意见。
经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情形,上述承诺真实、有效,发行人
所采取的该等避免同业竞争的措施合法、有效。
9.3 对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的充分披露
x所律师经查验后认为,对于发行人与其关联方之间存在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规范并减少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或措施,发行人在为本次发行上市而准备的《招股说明书》中已作出披露,没有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10.1 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查验与小结
x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拥有的不动产权证书,与发行人相关负责人进行了访谈确认,并向有关不动产权属登记机关核实查证了发行人不动产权属及抵押登记情况。
根据《民法典》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截至最新核查截止日,发行人已取得其拥有不动产相应的权属证书;发行人报告期内曾经存在的不动产抵押担保事项均已解除,发行人对其不动产权的行使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限制;发行人合法拥有房屋建筑物的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存在权属纠纷或潜在纠纷。
10.2 房产租赁相关的查验与小结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租赁的房产存在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情形。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未办理备案的,由租赁物业当地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被处以最高一万元的罚款”。发行人未办理租赁备案存在被责令改正或处罚的风险,但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年修正)的规定,发行人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不影响该等房屋租赁协议的法律效力。
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租赁或出租房产的房屋租赁合同、价款支付凭证,出租人提供的租赁物业相关权属证明、授权租赁相关文件,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文件。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上述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发行人
有权依照上述租赁协议使用相关租赁房产。
10.3 知识产权的查验与小结
10.3.1 商标
x所律师书面核查了发行人已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 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档案查询文件,并通过中国 商标网(xxxx://xxx.xxxxx.xxx.xx/)查询了发行人已获注册商标的状态及权属情况。根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上述 已获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不存在权属纠纷。
10.3.2 专利
x所律师书面核查了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已取得的专利证书,通过国家知识 产权局网站(xxxx://xxx.xxxx.xxx.xx)查询了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已获授权专利的 权属情况及年费缴费信息,取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杭州代办处出具的专 利证明文件。根据《专利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截 至最新核查截止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专利权均已授权;除发行人为其 借款提供专利权质押担保外,发行人及子公司所持有的专利权不存在其他他项 权利;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对上述专利的使用受相关法律保护,不存在权属纠纷。
10.3.3 软件著作权
x所律师书面核查了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已取得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中 国版权中心软件著作权登记概况查询结果等文件。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截至最新核查截止日,发行人及 其子公司拥有的软件著作权不存在权属纠纷。
10.3.4 互联网域名备案
x所律师书面核查了上述域名的域名注册证,在互联网公开平台就上述域名注册情况进行查询,并就上述域名的 ICP 备案情况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
(xxxxx://xxxxx.xxxx.xxx.xx/)进行了查询。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上述域名已 由发行人注册,并已在中国国家顶级域名数据库或国际顶级域名数据库中记录。
10.4 主要生产经营设备
x所律师实地核查了发行人的主要生产设备情况,与相关人员进行了访谈,并核查了重大设备的采购合同、支付凭证、发票等文件。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 为,截至最新核查截止日,发行人合法拥有其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相关资产不 存在权属纠纷。
10.5 查验与结论
x所律师书面核查了由发行人提供的上述财产的权属证书、交易合同、价款支付凭证等资料,实地调查了有关财产的使用和控制情况,通过网络等公开渠道查证了有关财产的权属及状态,向有关权属登记主管部门就上述财产的权属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
根据《民法典》《商标法》《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
(1)发行人上述财产的取得合法有效,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2)发行人已取得其拥有的财产所必须的权属证书;
(3)除本所律师工作报告第 10.2 部分披露的租赁瑕疵及上述用于发行人向债权人借款提供专利权质押担保外,发行人及子公司所持有的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存在其他形式的限制,该等租赁瑕疵及专利权质押担保不构成本次发行的实质障碍。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本所律师单独或综合采取了书面核查、函证、访谈、查证等查验方式,书 面核查了上述重大合同,向相关的主要供应商、客户进行了函证,对主要的供 应商与客户进行了实地走访,就发行人是否存在重大侵权之债对发行人相关方 面负责人进行了访谈,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进行了网络和实地查证,查阅了容诚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财务资料。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
(1)发行人向本所提供的上述重大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合法有效,并且有关合同的履行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障碍;
(2)发行人是上述合同或协议的签约主体,不存在需变更合同主体的情形;
(3)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重大侵权之债;
(4)除本所律师工作报告第 9.3 部分所披露事项外,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无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况;
(5)截至报告期末,除本所律师工作报告第 9.3 节所披露事项外,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和应付款均系因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其形成合法有效。
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除本所律师工作报告第四章“发行人的设立”、第七章“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及第九章“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所述核查工作外,本所律师就发行人是否存在拟进行或正在进行的重大资产置换、剥离、收购或出售资产的计划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进行了访谈。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
(1)发行人历史上吸收合并及增资扩股的程序、内容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
(2)发行人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资产收购和出售情形;
(3)发行人设立至最新核查截止日不存在分立、减少注册资本等行为;
(4)截至最新核查截止日,发行人无拟进行的重大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资产收购等行为。
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本所律师调取并查阅了发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书面审查了发行人近三年历次制订、修改《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草案)》的会议决议等相关法律文件。
根据《公司法》及《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
(1)发行人章程及章程草案的制定及近三年的修改已履行法定程序;
(2)发行人章程及章程草案的内容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3)发行人的《公司章程(草案)》已按有关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草修 订,业经发行人 2021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将在公司股票发行上市后生效。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本所律师书面审查了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记录、会议决议,以及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等文件原件,出席了发行人召开的部分会议,就发行人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及职责等与发行人相关人员进行了访谈。
根据《公司法》及发行人《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
(1)发行人具有健全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结构,上述组织机构的设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发行人制定了健全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3)发行人的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4)发行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等行为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发行人选举或聘任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会议文件,核查了发行人提供的上述人员的简历及书面确认文件,走访了发行人住所地公安部门及当地人民法院等行政、司法机关,通过网络系统查询等方式,核查了上述人员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本所律师还就上述人员的身份信息、有关资格、职业经历等事项与相关人员进行了访谈。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
(1)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职权范围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2)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变化符合有关规定,并已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3)发行人已设置三名独立董事,其任职资格符合有关规定,其职权范围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本所律师就发行人报告期内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与纳税合规情况,对发行人财务总监进行了访谈,并向发行人主管税务部门进行了查证,书面查阅了
《审计报告》《纳税情况鉴证报告》、所得税申报及缴税凭证、所获财政补助收款凭证及相关政府文件。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
(1)发行人报告期内执行的税种及税率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要求;发行人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财政补贴,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2)据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 行人近三年依法纳税,不存在受到税务主管部门重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情形。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17.1 环境保护的查验与结论
x所律师书面核查了发行人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文件,实地走访了发行人主要经营场所,书面核查了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取得的项目建设环评审批文件及环保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对环保主管部门进行了访谈,了解发行人主要业务情况,对发行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了访谈。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
(1) 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拟投资项目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
(2) 发行人最近三年不存在因经营活动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处罚的情况。
17.2 产品质量、技术标准的查验与结论
x所律师书面核查了发行人内部制度规范文件,对发行人主要经营管理人 员进行了访谈,取得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产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技术监督标准的要求,发行人最近三年 未因违反产品质量或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处罚。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本所律师核查了发行人募集资金拟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募集资金拟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发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告表、不动产权证及股东大会决议文件等,并对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进行了访谈。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
(1)发行人募集资金用于其主营业务,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
(2)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已经有权政府部门备案和发行人内部批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3)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涉及与他人进行合作。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本所律师书面核查了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编制的《招股说明书》就其业务发展目标的相关内容,查阅了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募集资金拟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并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就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等进行了访谈。
经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
(1)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编制的《招股说明书》中所述的业务发展目标与其主营业务一致;
(2)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编制的《招股说明书》中所述的业务发展目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本所律师与发行人、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含 5%)的主要股东及发行人相关人士进行了访谈,并就持有发行人及其 5%以上股份(含 5%)的股东、董事长、总经理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等向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进行了现场走访核查,核查了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书面核查了容诚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
(1)除本所律师工作报告 20.1 部分披露的诉讼外,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含 5%)的主要股东(已追溯至实际控制人)均不存 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2)截至最新核查截止日,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不存在尚未了结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二十一、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及经办律师已阅读《招股说明书》,确认《招股说明书》与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无矛盾之处。本所及经办律师对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引用的《法律意见书》的内容无异议,确认《招股说明书》不致因上述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xx或重大遗漏,并对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
《招股说明书》的其它内容,根据发行人董事及发行人、主承销商和有关中介机构的书面承诺和确认,该等内容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xx或重大遗漏。
二十二、发行人的社会保障
本所律师查阅了报告期各期末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员工名册、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明细表、缴纳凭证,相关员工出具的自愿放弃缴纳住房公积金声明、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就发行人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事项出具的承诺,查阅了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本所律师经查验后认为:
(1)报告期内,发行人已为全部符合缴纳条件且愿意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2)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未为全部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但未缴纳人员占比较低,相关补缴费用对发行人业绩影响较小,不构成重大违 法违规行为;
(3)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不存在因未缴纳员工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三部分 结论
发行人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的有关条件,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存在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法律障碍。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适当。发行人本次发行尚需获得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审核同意并报经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本次上市需获得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意。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编号TCYJS2023H0179的《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众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五份,无副本。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为 年 月 日。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xxx
签署:
经办律师:x x
签署:
经办律师:x x
签署:
经办律师:xxx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