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臺北市市長官邸擴(整)建移轉案
契約書(草案)
執行機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民間機構:
目 錄
權利金包括「開發權利金」及「營運權利金(含土地租金)」二部份。 19
臺北市市長官邸擴(整)建移轉案(草案)
立契約書人:
執行機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甲方」)民間機構: (以下簡稱「乙方」)
緣為促進甲方之市長官邸空間設施提高利用,並提升甲方市長官邸空間設施管理使用效能,雙方同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相關之規定,將甲方現有之市長官邸土地及其地上物委託乙方於投資整建後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甲方。雙方同意以下之條款:
壹、總則
一.一 契約文件
一、契約文件包含下列內容:
(一)本契約及其附件
(二)申請須知(或招標文件)補充規定釋疑之書面說明
(三)申請須知(或招標文件)補充規定
(四)申請須知(或招標文件)釋疑之書面說明
(五)申請須知(或招標文件)
(六)其他視個案特性應納入契約文件者
前項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二、契約文件內容如有不一致時,依前項規定之順序,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
三、倘契約文件中同時有中英文版本者,中英文文意不一致時,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以中文為主。
一.二 名詞定義
x契約所用名詞,其定義如下:
一、促參法: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二、本契約:指「臺北市市長官邸擴(整)建營運移轉案契約」。三、本計畫:指「臺北市市長官邸擴(整)建營運移轉案」之擴
建、整建及營運權移轉。
四、本計畫設施:含現有資產及因乙方擴建、整建,由甲方取得所有權者及由乙方因營運所增購之必須設備、設施。
五、現有資產:指本契約第七.一條所定甲方所有並交付乙方之既有「市長官邸空間設施」,包含市長官邸內部相關設備(含表演廳、和式講堂、貴賓室、賣店、生活藝術館等及餐廳、設施等)、市長官邸全區庭園(約 200 坪)等。另造清冊列舉規定之。
六、整建:就現有資產,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予以整修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七、擴建:於現有資產上增建新建物,以增加原建築物之面積或高度。
八、本計畫用地:指本計畫設施座落之土地及擴建用地。
九、擴建用地:甲方為完成現有資產之擴建而核定之擴建所需用地,含附屬設施所需之用地。
十、營運資產:指本契約第四‧二條所定甲方就本計畫設施委託乙方營運之部分及乙方依本契約第七‧二條之資產。
十一、本契約期間:指本契約第二‧一條所定乙方擴建、整建及營運本計畫設施之期間。
十二、整建、擴建期間:指本契約第二‧二條所定乙方整建、擴建本計畫設施之期間。
十三、營運期間:指本契約第二‧二條所定乙方營運本計畫設施之期間。
十四、開工日期:指本契約第八.二條所載,經相關主管機關或甲方核定(或備查)之本計畫開工日期。
十五、營運開始日:指經甲方或相關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本計畫開始營運之日。
十六、融資機構:指對於本計畫之擴建、整建及營運提供財務上之借貸、保證、信用或其他形式之授信予乙方,有助乙方履行本計畫之國內外金融機構。
十七、智慧財產權: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或其他國內外法令所保護之權利。
十八、智慧財產權物件:受智慧財產權有關法令或其他法令保護之(包括但不限於)圖說、文件、契約、標幟、技術或資料等。
十九、協力廠商:指乙方於申請階段依本計畫申請須知所提報之本計畫工程承包商,並實際協助乙方執行本計畫者。
一.三 期日定義
x契約文件所載日期,除另有約定外,均以日曆天計算,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
貳、契約期間
二、一 x契約期間
x契約之期間自契約簽訂日起,包括「擴建、整建期間」及「營運期間」,合計 15 年。
二.二 現有資產點交期限及擴建、整建及營運期限
一、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雙方應於契約簽訂後 30 日前完成委託現有資產之點交。
二、乙方至遲應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1 日前依本契約第九.三條完成本計畫之擴建、整建,並依本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開
始全部之營運,營運期間至本契約期間屆滿為止。
二.三 分階段擴建、整建及營運
一、乙方分階段完工之工程,如有先行使用並營運之必要,應依法及本契約第十‧一條營運之規定,取得相關單位之核准後,始得開始營運。
二、甲方交付乙方之現有資產,其中部分如有得先行使用並營運者,應依法及本契約第十‧一條營運之規定,取得相關單位之核准後,始得開始營運。
參、乙方擴建、整建及營運權限
一、甲方依促參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提供本計畫現有資產委託乙方予以擴建、整建後並為營運。現有資產之所有權及與乙方使用目的不牴觸之限定物權仍屬甲方,乙方僅享有營運之權利,且乙方在本契約存續範圍內皆負有保管及修繕義務。
二、擴建與整建部分所有權之歸屬:
(一)乙方擴建與整建之房屋建築或工作物,皆由甲方無償取得所有權,若由乙方所有之動產已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亦由甲方無償取得所有權。
(二)乙方所為之擴建部分,如經甲方同意,得與原有建設區分,獨立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者,由乙方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並為營運,惟乙方應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無償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甲方。
(三)前開(一)、(二) 乙方在本契約存續範圍內皆負有保管及修繕義務。
三、乙方於本契約期間內,得就本計畫用地依本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開發附屬事業。
肆、工作範圍
四.一 甲方工作範圍
甲方於簽約後三十日內完成現有資產之點交,乙方不得藉故任何理由拒絕點交。
四.二 乙方工作範圍
一、除前條規定外,其餘與本計畫之擴建、整建及營運有關者,均為乙方工作範圍。
二、「乙方工作範圍」分為擴建、整建範圍及營運範圍
(一) 擴建、整建範圍
現有資產之整建、擴建工程;詳如「申請須知 1.3.1 委託擴建、整建範圍」所示。
(二) 營運範圍
x計畫案委外營運標的物為「市長官邸」之座落土地及其地上物(含擴建整建)。
四.三 工作範圍變更
甲方如因政策變更或重大原因須變更乙方工作範圍時,應先與乙方協商,但其變更涉及公共利益者,乙方應配合為之,惟甲乙雙方應就變更後之權利義務進行協議;倘協議不成,則依本契約提送協調委員會處理。
x、聲明與xx
x.一 甲方聲明
一、甲方有權簽署本契約及履行本契約所定之一切義務,並得依據其所載條款對乙方強制執行。
二、本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甲方違反法令或甲方與第三人間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五.二 乙方聲明
一、乙方為依中華民國法律合法設立之公司或法人,依中華民國
法令及其公司或法人章程得從事本計畫之擴建、整建及營運工作。
二、乙方業經董事會(或股東會)合法決議並授權代表人簽署本契約;本契約一經簽署即對乙方具有合法拘束力。
三、本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乙方違反法令或乙方與第三人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四、本契約簽訂時,乙方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或重大司法程序、行政程序或其他訴訟繫屬情事,以致如受不利裁判時對本計畫或其財務狀況有重大不利之影響。
五.三 違反聲明之效果
任一方違反其聲明事項時,應賠償他方因此所生之損害。
五.四 甲方承諾
甲方承諾依約定時程交付現有資產予乙方。
五.五 乙方承諾
一、乙方承諾依本契約約定,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及管理甲方交付之本基地。
二、乙方承諾依本契約取得之興建營運權利,以及於本契約期間內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資產或設備等,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設定負擔予他人。
三、乙方承諾為完成本計畫案而與第三人所簽訂之土木建築工程、興建工程契約、主要機器設備採購契約、設備供應契約、營運維護契約、結合關係或控制與從屬關係契約及其他契約等,不得與本契約牴觸,並應將該契約之副本(不含契約價格及詳細價目)交予甲方備查;該契約嗣後如有變更者,亦同。
四、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終止時,乙方於經甲方請求後,應將前項契約轉讓予甲方
五、乙方應於前項契約中約定如下條款:
(1)如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終止時,乙方得將該契約轉讓予
甲方,俾該第三人繼續履行本計畫相關工作。
(2)就工程承攬合約,承攬人應就其所承攬之工程拋棄依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之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
六、乙方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承包商或任何第三人因本契約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債權債務等,均由乙方負責,倘因此等事項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七、相關費用負擔
1. 本基地內所需水、電、瓦斯、電信及通訊,由xxx請相關事業單位辦理,其費用由乙方負擔。
2. 申請道路挖掘、復舊、銑刨及加鋪等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3. 其他因履行本契約所需之相關稅賦、費用等,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概由乙方自行負擔。
八、乙方承諾本計畫案之擴建、整建與營運,均符合政府相關法令之規定,如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致甲方遭受處分或損害時,乙方應負擔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失。
九、乙方就興建完成之建築物、相關設施及其xx環境、均應善盡維護之責任,並負擔其更換、保養、修繕、維護等費用。
陸、甲方協助事項
於法令許可範圍內,甲方將盡力協助乙方或協調相關政府機關協助乙方,惟協助事項非執行機關之義務,乙方充分瞭解協助事項為乙方應辦事項,甲方協助事項非甲方之義務,不得因協助事項之不能成就而對甲方為任何賠償、補償之主張或減免自己之責任。
柒、現有資產及擴建用地
七.一 現有資產之範圍及其點交
x契約簽訂後,甲方列冊點交本計畫現有資產(詳參附件一),但實際點交之現有資產仍以點交時現況為準),由雙方於簽約後
三十日內依使用現況辦理點交。現況如有瑕疵或故障,雙方應於點交之營運資產清冊中註明。點交後,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予以保管維護。乙方就本計畫現有資產所為之整建或擴建,如其與現有資產附合或依法令或依契約由甲方取得所有權者,雙方應修改營運資產清冊。
七.二 現有資產之分類及其處理
甲方點交之現有資產區分為「必須返還」及「非必須返還」二類。一、「必須返還」之現有資產,指於營運期間屆滿、終止或本契
約解除時,乙方應返還予甲方者。
(一) 乙方如使用不當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導致該現有資產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時,如該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無法由本契約第十八條所定之保險所涵蓋,乙方應自行購置相同或不低於原財物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
(二) 本項現有資產達使用年限時,應依甲方之規定報廢。乙方應於營運之期限內添購相同或不低於報廢品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
(三) 乙方於購置替代品時,應立即無償移轉其所有權予甲方,並通知甲方登記於營運資產清冊。乙方並應將甲方財物分類編號標示於替代品明顯之處,乙方對於該現有資產僅具有使用管理權。
(四) 營運期間屆滿、終止或本契約解除時,乙方應將該現有資產或其替代品現狀返還甲方,如有減損其效用之瑕疵,乙方應更換新品。
二、「非必須返還」部分,指於營運期間屆滿、終止或本契約解除時,如該現有資產已達使用年限而經報廢,乙方無須返還予甲方者。
(一) 乙方如使用不當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導致該現有資產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時,如該毀損滅失或不
堪使用非本契約之保險所涵蓋,乙方應自行購置相同或不低於該現有資產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
(二) 乙方於購置替代品時,應立即無償移轉其所有權予甲方,並通知甲方登記於營運資產清冊。乙方並應將甲方現有資產分類編號標示於替代品明顯之處,乙方對於該項替代品僅具有使用管理權。
(三) 本項現有資產達使用年限時,應依甲方之規定報廢。乙方無須添購新品替代。乙方如購置替代品,其所有權屬於乙方。
(四) 如本項現有資產尚未達使用年限,而營運契約屆滿、終止或本契約解除時,乙方應將本項現有資產現狀返還甲方,但如有減損其效用之瑕疵,乙方應更換新品。
三、本計畫整建、擴建部分如係與現有資產附合或依法令或依契約由甲方取得所有權者,依法即屬公有財產,應依市有財產法或臺北市政府頒定相關法令辦理。
七.三 擴建、整建資產
x計畫設施中因擴建、整建而由甲方取得所有權之部分,亦有本契約第七.一之適用,其必須返還部分及非必須返還部分,如本契約第七.二之規定。
捌、擴建及整建
八.一 基本原則
乙方應負責本計畫之設計及擴建、整建。就本計畫之擴建、整建,至當應符合「申請須知 1.3.擴建整建與營運內容及期間」所示規定。乙方應將所採用之設計準則及規範送請甲方同意後,乙方始得辦理規劃、設計及施工。乙方並應於營運前標明並設置本計畫促參識別標誌(見附件二),且由乙方自行負擔前開費用。
八.二 開工日期
乙方應於簽約後 90 日內,提供預定開工及相關時程日期予甲方,並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核定之開工日期開始施工。
八.三 完工期限
乙方至遲應於本契約第二.二條之完工期限前完成本計畫之擴建、整建。
乙方應於簽約日起 90 日內,提出執行該公共建設之擴建、整建工作之管理計畫,送甲方備查。管理計畫之項目應包括但不限下列各頂
一、工作組織架構
二、擴建、整建時程管理三、風險管理
四、品質管理五、安全管理六、設計管理
七、綜合環境管理
八.五 設計
一、xxxx「申請須知 1.3.擴建整建與營運內容及期間」提出基本設計送甲方核可。
二、乙方應依甲方核可之基本設計內容,規劃並執行細部設計,並負責細部設計之結果。
八.六 執照與許可
乙方應自行負擔費用取得與擴建、整建工作相關之各項執照及許可,並將其副本提送甲方備查,變更時亦同。其所有相關之設備、機具等應取得有關證照後始得開工或使用,其變更或更新時亦同。
八.七 施工
一、乙方應依據本契約之規定提出施工管理計畫並據以施工。
二、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由乙方負責。乙方應提出交通維持計畫,並依核定後之交通維持計畫確實辦理。如乙方執行有困難時,由甲方予以協助。
八.八 管線遷移
一、既有管線之處理
(一) 甲方所提供之管線資料僅供參考,乙方應自負查證之責。乙方於規劃設計階段須依其需要辦理補充調查。
(二) 乙方就有關管線之永久遷移、臨時遷移、就地保護、代辦預埋管道、經費負擔、申請手續、查驗及災變處理等,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並由甲方提供必要之協助。
二、乙方應依相關法令與乙方所擬之管線遷移計畫與各管線機構協調相關管線之遷移。
三、管線遷移經費
管線遷移所需經費,依相關法令辦理。四、共同管道
乙方辦理管線遷移時,應依共同管道法暨其相關規定,施作共同管道,並依「共同管道建設管理經費分攤辦法」負擔「工程主辦機關」應分攤之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
x、監督及工程控管
九.一 品質管理
乙方應依其依本契約第八.四條規定所提送之品質管理計畫,並委任建築師或技師監造及簽證,以確保其設計、施工及營運服務之品質,前開簽證並應送甲方備查。
九.二 工作進度定期提報
乙方應定期將其工作進度提報甲方備查。甲方並得於必要時檢查
乙方工作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要求乙方限期交付或提出施工之紀錄與文件、工作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等,以供甲方查核。
一、乙方應於本計畫設施完工後,向甲方提送完工報告。二、完工報告應包括如下資料:
1. 乙方完工檢驗紀錄及相關照片
2. 由乙方監造及簽證建築師出具施工符合規範與圖說之證明。三、查核程序
1. 甲方接獲完工報告後,應於 15 日內會同乙方人員辦理查核,如發現有不符規定或缺陷時,乙方應即進行改正至合格為止。
2. 乙方完成改善工作後,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後 10 日內進行複查。若複查結果發現仍未改善,乙方仍應逕行改正至合格為止。
四、甲方應於接獲完工報告後 15 日內決定是否核准該完工報告,前開核准應載明乙方完工之事實與日期。
拾、營運
十.一 開始營運
一、乙方於營運開始日前 30 日,應備具甲方要求及相關法令規定須報請核准之文件,經甲方核定後,始得開始營運,不分部份或全部營運有所區別。
二、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乙方營運開始日不得逾本契約第二.二條所定之營運開始期限。
三、經甲方核准前開第九.三條之完工報告後,乙方至遲應於 30
日內依前開一規定申請全部營運。
十.二 營運需求
一、乙方應於開始營運前,事先提出經營管理計畫,以及建築物修繕維護、機電設備修繕維護及各項管線建設維護計畫書,送交
甲方審核同意後,據以執行。
二、乙方應確保其經營管理,符合甲方所核定之經營管理計畫、建築物修繕維護、機電設備修繕維護及各項管線建設維護計畫書、本契約及相關法令所訂之各項規範與要求。
十.三 營運資產使用原則
一、乙方應將營運資產作為公眾使用,並得收取費用。
二、甲方於一個月前先行預約者,乙方應將營運資產優先保留予甲方辦理活動之用。
三、辦理甲方指定之藝文活動宣傳(如海報張貼及布旗擺放等)宣傳期程應符合甲方規定。
四、甲方若有必須擺設之文宣物品,乙方亦不得拒絕。
十.四 費率及費率變更
乙方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應依甲方招標文件標準定之,但乙方於委託經營期間得經甲方同意後比照公營機構收費標準或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
十.五 乙方應負擔事項
一、乙方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維護營運資產,並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規費、維修、行銷、人事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
二、營運資產所衍生之各項清潔、維護、保養、修繕、保管、保險、水電、瓦斯、電話、保全及其他所有費用,於點交完成後,概由乙方負擔。除地價稅由甲方繳納,乙方並應繳納甲方所有之營運資產之相關稅捐,包括但不限於與營運資產之相關房屋稅。
三、乙方於委託營運期間如使用專利品、專利性施工方法或他人之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自行負擔費用。
十.六 營運之限制事項
一、營運資產應維持「臺北市市長官邸」之名稱,乙方非經甲方書
面同意不得變更。
二、乙方之商標或名稱得使用於或出現於發票、收據或其他經甲方書面同意之場地、物品或文宣品。乙方就營運資產有使用其商標或名稱之必要時,應於合理且適當之範圍內使用之。如甲方因乙方使用於營運資產之商標或名稱,導致名譽受損,或受有其他之損害,甲方得向乙方求償。
三、乙方如欲於委託營運範圍內之土地、建築物外部、工作物外部、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外部設置廣告物,須先經甲方書面同意,始得自行依法令規定完成相關申辦手續。
十.七 營業日
乙方對外營業日全年不得少於 300 日,且其開放時間至少應包含
每日 8 小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擅自關閉部分或全部營業區域,違者應按日繳交甲方損害賠償預 定性違約金新臺幣臺仟元。乙方如有維修或其他必要,於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後,得暫時關閉部分或全部營業區域之營運,但不得據以減輕或免除本契約所規定之義務,並仍應繳付權利金予甲方。但如為維護安全有緊急維修之必要者,乙方得先行關閉部分或全部營業區域之營運,並應立即依該條規定通知甲方。
十.八 營運資產之管理
一、 乙方每年應依甲方要求之格式,將點交後乙方依約應更新或補充之營運資產(指「必須返還」者)及尚未報廢之「非必須返還」之營運資產,以及乙方具有所有權之營運資產,製作營運資產清冊送交甲方。
二、甲方得就點交乙方代為管理之營運資產實施每年一次盤點。 三、甲方所有之營運資產已達使用年限者,乙方應通知甲方確認是
否辦理報廢。經甲方書面同意報廢後,由甲方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未經核定前,乙方仍應負保管責任。報廢後,該營運資產之殘值優先變賣予或贈與乙方。但如「必須返還」之營運資
產,乙方應於甲方要求之期限內購置相同或不低於報廢品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其所有權屬甲方,並於 30 日內更新依營運資產清冊送交甲方。
四、營運期間內,就乙方所有之營運資產,乙方應辦理固定資產之汰換重置。前述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前,若仍具使用機能且安全無虞時,乙方得報請甲方同意後,予以延長汰舊換新之時間。
五、乙方因業務需求自行增置或依本契約規定重置之營運資產,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其所有權歸屬乙方者,乙方應自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或費用;其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所有權歸屬甲方者,乙方亦應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或費用。
六、乙方應對本計畫營運資產作定期維護與保養,相關營運資產之維護、保養、修繕均應由乙方負責。
七、委託營運期間內,乙方代為管理之各項建設、財產或物品,乙方應善盡管理及保管之責,並隨時保持設備之正常運作,如因發生事故導致毀損或短少者,乙方應負責修復或負賠償責任。
八、有關營運資產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乙方應負一切賠償之責任,並自行與賠償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如經賠償請求權人依法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一切費用。
九、有關甲方具有所有權部分之營運資產,如有未盡事項,悉依國有財產法、行政院頒定事務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 安全監控及通報計畫
一、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 90 日內,應就營運資產之外部及內部安全,進行詳細評估,提出安全監控計畫並納入投資執行計畫內,自行負擔費用及負責執行。其後若有修正,亦應於修正後 30 日內提送甲方備查。乙方並應每年將安全計畫執行報表送甲方備
查。
二、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 90 日內,應研擬就緊急事故發生時,應採取之應變措施及通報甲方之系統與方式,提出通報計畫並納入投資執行計畫內送甲方備查。其後若有修正,亦應於修正後 30日內提送甲方備查。
三、如發生緊急事故或意外,有影響營運資產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時,乙方應採取封閉、疏散、搶救、復原、賠償或其他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害,乙方並應於事故或意外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甲方報告,如甲方有所指示時,乙方應立即遵照辦理。
四、乙方如有與保全公司簽約之必要,應於其與保全公司簽約後 30
日內,將契約副本送交甲方備查。
十.十 營運分包之限制
x契約得視需要分包委託他人經營管理,該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規定:
一、委託經營契約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存續期間;二、委託經營廠商應遵守本契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本契約期限屆滿前終止時,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有權承受乙方於委託經營契約之權利義務,但應以書面通知委託經營廠商。
十.十一 睦鄰責任
一、乙方應避免妨礙鄰近交通、污染環境或妨礙民眾生活安寧。 二、乙方於委託營運期間應負睦鄰之責,遇有民眾抗爭、第三人非
法佔用土地、營運資產或類似損鄰事件者,應自行協調處理,並自負一切法律責任。
十.十二 營運資產使用優惠
具身心障礙者身分者,使用營運資產,乙方應依相關法令予以優惠。
十.十三 監督
一、乙方應按本契約之規定,每季之財務報表應於當季終了後○日內提
送甲方備查。乙方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日內,提送甲方備查。
二、甲方認有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檢查乙方之財務狀況。甲方執行檢查時,得通知乙方限期提出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文件,以供查核。甲方對於相關財務問題之查詢,乙方應予配合。
三、甲方得隨時派員瞭解乙方使用土地、建築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相關資產設施之狀況,乙方不得拒絕。
十.十四 營運績效評估
一、乙方每年度須依下列時間送工作計畫書暨成果報告交執行機關提報營運督導委員會審議,營運督導委員會審議決議經甲方核定後交乙方辦理。惟簽約後至年度終了未滿九十日,當年度得免提送工作成果報告。
1. 每年9 月30 日前提送下一年度工作計畫書暨上半年度工作成果報告(含財務報表)
2. 每年 5 月 31 日前提供上年度工作成果報告(含財務報表)暨下半年度工作計畫書。
二、前項營運督導委員會之設置與運作,依甲方頒行之營運督導委員會作業要點辦理;營運績效之評估項目、標準及程序依相關規定辦理。
十.十五 營運績效良好
營運績效之評定依附件二「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委外館所經營管理督導考核作業要點」辦理。如乙方經甲方評定屬營運績效良好,得依本契約第十.十六條規定向甲方申請優先定約。
十.十六 優先定約
一、乙方如依本契約第十.十五條規定經評估屬營運績效良好,乙方得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一年前檢附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計畫書等,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二次,每次期間以三年為限,乙方若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前六個月,未向甲方申請
繼續定約,視為放棄優先定約之機會。
二、乙方申請繼續定約,經甲方審核符合優定約之條件者,如營運資產未來仍有交由民間營運之必要,甲方應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倘乙方對甲方之條件拒絕同意,或於議定新約後 1 個月內雙方仍未達成契約之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之機會,甲方得公開辦理招商作業,乙方不得異議。
拾壹、附屬事業
十一.一 附屬事業
一、乙方得於本計畫用地範圍內,經營本業以外之附屬事業。
二、於營運期間,乙方如認原附屬事業範圍有修正之必要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及證明,敘明理由,申請增加或修正附屬事業範圍,於經甲方同意後擴大附屬事業營業範圍。
十一.二 經營附屬事業之期間
乙方經營附屬事業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委託營運期間。乙方就本契約之委託營運權終止時,附屬事業經營權應一併終止。本契約之委託營運權如依本契約規定展延時,附屬事業經營權得一併展延。
十一.三 甲方之監督與檢查
乙方經營附屬事業,違反本契約之規定,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甲方得定期中止其經營附屬事業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十一.四 委託經營
乙方如委由第三人經營附屬事業,委託經營契約不得違反本契約之規定,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規定:
一、委託經營契約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存續期間;
二、委託經營者應遵守本契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經營附屬事業;
及
三、除甲方另有同意者外,乙方喪失經營附屬事業之權利時,該委託經營契約亦隨同終止。
十一.五 財務規定
乙方從事經營附屬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由專責部門經營及管理。
二、公共建設本業部門收支與經營附屬事業部門收支科目分列。三、公共建設本業營運虧損時,應以經營附屬事業之盈餘填補之。
但經營附屬事業虧損時,不得以公共建設本業營運收入填補之。
(一) 公共建設本業有所得,附屬事業亦有所得
乙方應將附屬事業課稅所得扣除附屬事業應分擔稅額與股東報酬後,挹注於公共建設本業。但公共建設本業之盈餘應專款專用,不得挹注於附屬事業。
(二) 公共建設本業虧損,附屬事業有所得
乙方應將附屬事業課稅所得扣除乙方應納稅額與股東報酬後,挹注於公共建設本業。
(三) 公共建設本業有所得,附屬事業虧損
公共建設本業之盈餘應專款專用,不得挹注於附屬事業。
拾貳、權利金與其他費用之計算與繳納
十二.一 權利金(含土地租金)
權利金包括「開發權利金」及「營運權利金(含土地租金)」二部份。
一、開發權利金
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之翌日起 30 日內,繳交開發權利金總額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予甲方。
二、營運權利金(含土地租金)
(一)乙方對於受託業務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結束時辦理結算,並應於次年 6 月 30 日以前繳納營運權利金(含土地租金)予甲方,但本合約屆滿當年度之營運權利金之繳納期限,應於合約屆滿後三個月內繳納予甲方。
(二)營運權利金(含土地租金)為每年營運收入總額之
%,且前開計算應繳納之權利金至少不得低於新臺幣壹拾萬元整。
(三)前開營運收入總額係指會計年度內,乙方依健全會計制度採應計基礎下計算所得之全部收入,包括營業收入及營業外收益,但不包括利息收入、資產處分收益及代收代付款項等。
十二.二 給付方式
一、乙方應繳納之權利金應以甲方為受款人之即期銀行支票繳付甲方,或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內。
二、 逾期違約金
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期限繳付權利金時,乙方每日應按照應繳付權利金金額之 0.0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
十二.三 其他費用
除前述權利金外,甲方於點交前採購為營運所需之各類消耗性物品,其未消耗部分,乙方應依甲方原始之採購金額扣除已消耗部分,另外照價承受。乙方應於點交時將該金額給付甲方。
拾參、融資
十三.一 融資協議書
乙方應於簽約前,完成融資協議書之簽署,並提送乙份供甲方備查。反之,若無融資者,即無本條款(即第十三條)之適用。
十三.二 權利及資產處分之限制
一、乙方依投資契約取得之權利或其他利益,除依促參法第五十
二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甲方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二、乙方因本計畫所佔有之營運資產,如為甲方所有,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或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
三、乙方因整建、擴建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在不影響公共建設之正常運作,並符合下列規定者,甲方得同意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
(一)於移轉期限屆滿前,在不影響期滿移轉下,附條件准予轉讓;
(二)出租或設定負擔之期間,以本契約之期限為限;或
(三)設定負擔者,以訂有償債計畫或設立償債基金辦法作為融資機構就本計畫融資之擔保者為限。
十三.三 融資機構之介入權
一、乙方發生違約情事,經甲方要求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時,甲方得通知融資機構行使介入權。融資機構行使介入權之期間內,甲方原依約得向乙方主張之乙方違約責任,應暫停行使。若融資機構經通知仍不欲行使介入權責,甲方得逕行對乙方主張本契約違約責任。
二、乙方與融資機構簽訂之融資協議書應訂明下列事項:
(一) 融資機構行使介入權後,得執行改善計畫。融資機構亦得經甲方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乙方或繼續辦理擴建、整建及營運。
(二) 融資機構依前項規定接管乙方後,乙方之經營權及財產處分權均由融資機構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行使之。但融資機構為下列行為時,應事先報請甲方同意:
1. 營業行為以外之乙方財產處分
2. 乙方重大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3. 委託或概括讓與乙方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
4. 乙方重要人事之任免
5. 乙方與他人合併
(三) 融資機構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已改善缺失者,得向甲方申請終止接管。
三、融資機構接管後,經甲方認定缺失確已改善者,除融資機構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另有約定並經甲方同意者外,甲方應以書面通知融資機構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終止接管,並載明終止接管之日期。
十三.四 通知
甲方對於乙方有任何缺失或違約改正之通知時,均應同時以書面副知融資機構。
拾肆、財務事項
十四.一 自有資金最低比例之維持
乙方於契約期間內,其自有資金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
十四.二 財務監督
乙方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5 個月內,提送甲方備查。
十四.三 財務檢查權
甲方得派員檢查乙方之財務狀況。甲方執行檢查時,得通知乙方限期提出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文件,以供查核。甲方對於相關財務問題之查詢,乙方應予配合。
拾伍、本契約期限屆滿時之資產返還及移轉
十五.一 營運資產返還移轉計畫及契約
乙方應於本契約期限屆滿前 6 個月內提出資產返還及移轉計畫,
並於本契約期限屆滿前 5 個月內依本條所定基本原則開始協商「資
產返還及移轉契約」,並於本契約屆滿前 4 個月內完成「資產返還及移轉契約」之簽訂。
十五.二 返還及移轉標的
一、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於契約期間屆滿時,應依當時最新之營運資產清冊,於 30 日內將甲方具有所有權之「必須返還」部分及未達最低使用年限之「非必須返還」部分之所有之營運資產(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物、設備、無形資產及相關營運資料、文件等),無條件返還予甲方,並點交財物及撤離人員。
二、乙方應於契約屆滿時,依當時最新之營運資產清冊,移轉乙方所有現存且為繼續營運本計畫所必要之資產予甲方。
三、營運資產之返還及移轉應包含關於本契約營運資產之使用或操作有關之軟體或各項文件、物品及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文件、擔保書、契約書、使用手冊、計畫書、圖說、規格說明、技術資料等。
四、乙方及其受託人及其他履行輔助人為本契約之營運所使用之電腦程式、軟體資料、系統,不論為乙方或第三人所有,除經甲方同意不須移轉或授權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外,乙方應於契約期限屆滿時移轉或授權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並應會同甲方依相關法令及規定辦理移轉或授權登記手續。如乙方將前揭電腦程式、軟體資料、系統,移轉或授權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時,xxx向授權人所負擔之義務,應由甲方承擔。
十五.三 返還及移轉程序
一、於營運期間屆滿前 3 個月,甲方有權要求乙方就營運資產進行運轉測試,如運轉測試不符合功能規範,乙方並應負責自費改善之。
二、各項營運資產之返還及移轉方式於「資產返還及移轉契約」中規定。
三、乙方應提供必要之文件、紀錄、報告等資料(依個案特定),以作為返還及移轉之參考。
四、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甲乙雙方在完成營運資產返還及移轉程序前,均應繼續履行其依本契約所應盡之義務。
五、雙方應於本契約期間屆滿時完成移轉。但乙方為籌措擴建、整建或營運所提供融資擔保且經甲方同意之移轉標的,不在此限。
十五.四 移轉條件及計價
就本計畫屬乙方所有且為繼續營運本計畫所需之營運資產,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均屬無償移轉之範圍。
十五.五 返還移轉時及返還移轉後之權利義務
一、本契約之返還及移轉標的如乙方有出租、出借或設定任何債權或物權之負擔者,乙方應於返還及移轉上開資產前,除去該等資產之一切負擔。但經甲方同意保留者不在此限。
二、暫時繼續營運
於資產返還及移轉完成且甲方有能力自行或由其指定之第三人繼續營運本計畫前,乙方應依甲方之要求,為甲方之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繼續營運並維持營運資產之價值與效用,並維護擴建、整建或營運場所之安全。就暫時營運之費用,雙方應另行議定之。
三、人員訓練
乙方對其依本契約第十五‧二條規定移轉予甲方之標的中,有關營運資產之使用、操作及對本計畫未來之繼續營運,應按移轉性質之不同,依雙方同意之訓練計畫,對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提供人員之訓練。
四、技術移轉
乙方應以移轉或授權之方式,將營運資產操作技術及維修相關之必要技術,提供予甲方。
五、債權之移轉
移轉標的如為債權或其他權利且其移轉生效以取得相關債務人同意為要件者,乙方應事先取得該債務人或契約相對人之同意。
六、未返還移轉物品之處置
(一) 乙方應將屬其所有、持有或占有而未移轉甲方之物品,於甲方所定之期限內將該等物品自本計畫設施所在地或營運處所遷離,其費用由乙方負擔。
(二) 如乙方於前項期限屆滿後 1 個月內仍未搬離者,則視為乙方已拋棄其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甲方得逕為任何處置,並向乙方請求處置所生之一切費用。
七、乙方之擔保責任
(一)乙方依本契約約定返還予甲方之資產,除雙方另為協議外,乙方應擔保該資產於返還予甲方時並無權利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二) 除甲方另有同意者外,本契約之移轉標的無論有償或無償移轉,乙方均應擔保其移轉標的於移轉時無權利瑕疵且為正常之使用狀況,其維修狀況亦應符合製造者及政府規定之安全標準。乙方並應將其對移轉標的之製造商或承包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拾陸、本契約期限屆滿前之資產返還及移轉
十六.一 資產返還及移轉發生原因
x契約提前終止時,除本契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應將本計畫之資產返還及移轉標的,返還或移轉於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
人。
十六.二 返還及移轉標的
一、返還標的
同本契約第十五.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二、移轉標的
(一) 擴建、整建期
移轉標的為乙方所有,供擴建、整建及營運本計畫之用,且為繼續擴建、整建及營運本計畫所必要之資產及擴建、整建中之工程。
(二) 營運期
移轉標的為乙方所有且為繼續營運本計畫之必要營運資產。
三、返還及移轉標的應包含關於返還及移轉標的之使用或操作有關之軟體或各項文件、物品及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文件、擔保書、契約書、使用手冊、計畫書、圖說、規格說明、技術資料等。
四、乙方及其受託人及其他履行輔助人為本契約之擴建、整建或營運所使用之電腦程式、軟體資料、系統,不論為乙方或第三人所有,除經甲方同意不須移轉或授權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外,乙方應一併移轉或授權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並應會同甲方依相關法令及規定辦理移轉或授權登記手續。如乙方將前揭電腦程式、軟體資料、系統,移轉或授權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時,xxx向授權人所負擔之義務,應由甲方承擔。
五、非屬本計畫擴建、整建或營運之必要資產,但可輔助或加強營運效能者,甲方得以雙方議定之價格購買之。
十六.三 返還及移轉程序
一、乙方應於契約提前終止時起 30 日內,將截至終止時之營運資
產清冊提送予甲方。
二、甲乙雙方應自甲方收到前項清冊時起 30 日內就資產返還、移轉程序及期限達成協議;如協議不成,依契約爭議處理規定辦理。
三、乙方應提供必要之文件、紀錄、報告等資料等,以作為返還、移轉之參考。
四、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甲乙雙方在完成營運資產返還、移轉程序前,均應繼續履行其依契約所應盡之義務。
甲方應於移轉完成後以現金一次或分期(加計利息)依契約終止效果之規定給付價金予乙方。
十六.五 移轉時及移轉後之權利義務
一、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應將資產之一切負擔除去並依資產現狀移轉予甲方。但乙方應將其對移轉標的之製造商或承包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二、除前項規定之外,有關雙方於資產返還移轉時及返還移轉後之權利義務,準用本契約第十五‧五條之規定。
拾柒、履約保證
十七.一 履約保證之期間
乙方擴(整)建期間之履約保證應持續至甲方核准乙方依本契約第九.三條規定之完工報告止﹔之有效期限乙方營運期履約保證之有效期限,應持續至乙方將營運資產返還及移轉完成後 6 個月止。
十七.二 擴建、整建、營運期間履約保證金額
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提供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以作為對本計畫興建期間履行一切契約責任等之保證。
十七.三 履約保證之方式
一、履約保證應由乙方提供經甲方核可之銀行本票、無記名公債、
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或由本國銀行(或在台灣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所開具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或其他經甲方認可之方式為履約保證。
二、經甲方同意,乙方得更新履約保證之方式,其有效期間須至少 1 年以上。但乙方依本契約規定首次提供之各項履約保證或所剩餘之履約保證期間少於前述年限者,不在此限。
三、乙方應於各履約保證方式之有效期間屆滿 30 日前提供新的履約保證以替代之。否則甲方得押提以其現金續作履約保證至乙方提出新的履約保證為止。
十七.四 履約保證之修改
如本契約任何部分經修改、變更或展延期限,致履約保證有失其效力之虞時,甲方得請求乙方修改原履約保證,或取得適當之履約保證,並於原履約保證失效前交付甲方。
十七.五 履約保證金之押提
如乙方依本契約規定應給付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或費用予甲方,或因乙方有違約情事致甲方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或未依本契約規定完成移轉時,甲方得逕行押提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金額。除契約全部終止之情形外,甲方押提履約保證金後,乙方應立即補足其差額,使該履約保證金額符合本契約第十七.二條之規定。
十七.六 履約保證金之解除
一、乙方於本契約所定擴建、整建期之履約保證期間屆滿時,如無履約保證金應被押提情事者,甲方應解除乙方擴建、整建期履約保證之責任,並將該履約保證金百分之五十無息返還乙方。
二、乙方於本契約所定營運期之履約保證期間屆滿時,如無履約保證金應被押提情事者,甲方應解除乙方履約保證之責任,並應將履約保證金百分之五十無息返還乙方。
三、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於乙方將本計畫設施或營運資產返還及移轉完成後解除其該部或全部之履約保證責任。
拾捌、保險
十八.一 保險
擴建、整建及營運期間內,乙方應對本計畫之施工、營運及資產,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產物保險公司,購買並維持必要之足額保險。甲方應為共同被保險人,乙方並應將保單提供甲方備查。乙方未依契約約定購買足額保險,發生事故而受有損害時,應由乙方自行負責。
十八.二 保險範圍及種類
一、擴建、整建期間乙方應投保並維持下列保險:
(一) 貨物運輸保險
(二) 營造綜合保險(包括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三) 僱主意外責任險
(四) 工程專業責任險。
(五) 火險及火險附加險(包括水漬、地震、颱風等險)二、營運期間乙方應投保並維持下列保險:
1. 財產綜合保險,投保額xx萬以上(包括火險及火險附加險、水漬、地震、颱風等險)。
2. 公共意外責任險(包含人和財物)。
3. 僱主意外責任險。
十八.三 保險條件
乙方應依本契約規定足額投保相關必要保險,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自負額上限,另有關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投保金額不得低
於台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該規定之條次或額度如有修正,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十八.四 保險給付
一、財產保險中就屬甲方資產之部分,受益人應為甲方,其餘保險之受益人則為乙方。
二、保險給付應用於彌補或重建本計畫設施或營運資產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但如損害過鉅致無重建實益時,保險給付應優先用於清理及移除毀損之本計畫設施或營運資產。
三、保險事故發生後,除本契約經任一方依本契約相關規定終止者外,財產保險屬於甲方資產部分之給付應撥入甲方暫收款帳戶,用於彌補或重建本計畫設施或營運資產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由甲方視乙方修復或重置本計畫設施或營運資產狀況撥予乙方,如保險金額額度不足支應修繕或重置費用,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乙方負擔差額。
十八.五 保險契約之移轉
保險單應載明保險人同意保險契約之權利,因本契約終止而致發生資產移轉或其他法令上之移轉時,經甲方請求應轉讓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十八.六 保單應送甲方備查
乙方依本契約規定投保之各類保險,其保險單及批單之副本,應於簽訂後之 30 日內送甲方備查。
除依法令規定或經甲方同意者外,乙方不得批改保單致變更後之條件較原保單為不利。乙方或保險人批改前應以書面通知甲方批改之內容,批改後之保單亦應送甲方備查。
十八.七 保險事故之通知
乙方於任何保險事故發生後,應於通知保險公司之時,副知甲方,甲方得派人參與事故之會勘。
十八.八 保險效力之延長
x契約擴建、整建及營運期間如有延長,乙方應即延長相關保險期限,並應使相關承包商適度延長其保險期限;如有違反,乙方應自行承擔相關風險及損害。
乙方應要求保險公司放棄對於甲方之代位求償權,否則,由乙方代甲方負擔賠償之責。
十九.一 不可抗力之定義
x契約所稱不可抗力事由,係指該事由之發生須非可歸責於雙方,亦非雙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影響契約一部或全部之履行者,包括但不限於:
一、戰爭(無論是否宣戰)、侵略、外國敵人行為、叛亂、革命、暴動、內戰、恐怖活動
二、因核子燃料或廢棄物燃燒或爆炸所生輻射或放射線污染 三、天災,包括但不限於地震、水災、閃電或任何自然力作用
四、不可歸責於乙方或其承包商所致之罷工、勞工暴動或其他勞資糾紛,致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
十九.二 通知及認定程序
一、任何一方主張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應於事件發生且客觀上能通知之時起,儘速以書面通知他方。
二、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依前條之通知後,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若雙方就該事件之認定無法達成協議者,任一方均得提請協調委員會處理。
十九.三 認定後之效果
一、在不可抗力事件所生之障礙排除前,乙方不負遲延責任,並得展延本契約義務之相關履行期限,且營運期間得予以延長。
二、如乙方受重大災害損害,甲方同意協助乙方辦理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或其他紓困方式。
三、如乙方遭受重大損害,且已依本契約規定投保,但以所獲得之保險金彌補後猶仍不足者,甲方得以減免租金、權利金或其他方式就其損害之一部或全部予以合理補償。
十九.四 損害之減輕
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後,雙方應盡力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方法減輕其因此所致之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擴大。
十九.五 終止契約
因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依本契約之規定處理 6 個月後,乙方仍無法繼續擴建、整建營運時,雙方應即就是否繼續履行本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商。如於事件發生 12 個月後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何一方均得依本契約第二十二‧二條之規定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十九.六 未受影響部分仍依約履行
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僅嚴重影響本契約之一部履行者,雙方就其餘部分仍應繼續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其餘部分之履行已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二、其餘部分之繼續履行有重大困難者。
貳拾、法令變更
二十.一 法令變更之定義
x契約所稱法令變更,係指因契約簽訂時所無法預見之法令或政府政策之變更,致對乙方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不利影響者。
二十.二 法令變更之通知及認定
一、於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時,任何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
動;
(二) 本契約內容是否應配合修改;
(三) 本契約相關期日是否應配合展延;及
(四) 因法令變更所致之損害。
二、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依前條之通知後,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若雙方就該事件之認定無法達成協議者,任何一方均得提請協調委員會處理。
二十.三 損害之減輕
於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雙方均應盡力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方法,以減輕其因此所致之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擴大。
二十.四 法令變更之效果
一、倘係針對本契約個案之法令變更,甲方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倘係非針對本契約個案之通案法令變更,則由甲乙雙方共同負擔法令變更所致之損害,負擔比率或方式由甲乙雙方於六十日內協議辦理。
貳拾壹、缺失及違約責任
二十一.一 乙方缺失
除明載於「乙方之違約」事項外,乙方之行為如有不符契約規定,均屬缺失。
二十一.二 缺失之處理
一、乙方如有缺失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一) 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 改善缺失之期限
(三) 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二、乙方應於期限內改善缺失,如屆期未完成改善,甲方得再定期命乙方改善,並得按日處以乙方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每日新臺幣壹仟元整直至乙方改善為止。但如缺失情形足以嚴重影響計畫之擴建、整建及營運時,甲方得逕以違約處理。於甲方處以違約金期間,如乙方逾期仍未完成改善,甲方得代為改善或以違約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甲方代為改善費用,由乙方負擔。
三、前項違約金之總額,以當次甲方再定期命乙方改善之期限為計罰天數之上限。
二十一.三 乙方違約
因可歸責於乙方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構成違約:
1. 乙方依本契約取得擴建、整建興建營運之權利或資產,未經甲方同意,擅自轉讓或設定其他負擔。
2. 乙方經依公司法為重整之聲請、或其股東會為解散或合併之決議。但經甲方事前同意之重整者,不在此限。
3. 依法令或本契約約定,乙方應得甲方許可、核准或同意始可從事之行為而未得甲方許可、核准或同意,情節重大。
4. 乙方有擅自停工、逾期營運達 60 日以上、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經甲方通知定期改善仍未完成改善。
5. 乙方違反本契約履約保證之約定。
6. 乙方所作之聲明、承諾或擔保經證明為虛偽不實,且其程度足以影響乙方履行本契約之能力。
7. 乙方通知甲方其已無意繼續履行本契約。
8. 乙方未按時繳付土地租金或權利金。
9. 乙方缺失逾期未改善,經甲方以違約處理
10. 其他乙方違反本契約、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且情
二十一.四 違約之處理
一、要求乙方改善
甲方要求乙方定期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一) 違約之具體事實
(二) 改善違約之期限
(三) 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四)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二、乙方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時,甲方得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
(一) 按日處乙方 1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至乙方完成改善
(二) 中止本契約或乙方興建、營運或經營之一部或全部。
二十一.五 甲方違約
如甲方因故遲延或違反其基於本契約之義務,致乙方受有相當損害時,甲乙雙方同意協商補救方案,該方案之程度及內容應足以彌補乙方之損害為原則。
貳拾貳
二十二.一 契約終止之事由
一、雙方合意終止
契約存續期間內,雙方得合意終止。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終止
甲方未履行本契約第四、一條之工作範圍,經乙方定期要求改善而未改善且持續超過 30 日時,乙方得於 10 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
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
即甲方依本契約第二十一.四條之規定終止本契約。
四、因政府政策變更,乙方繼續執行反不符公共利益時,甲方得
五、因不可抗力事件而終止本契約
二十二.二 契約終止之通知
任一方終止本契約時,應以書面載明契約終止事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終止之日期通知他方。
二十二.三 契約終止之效力
一、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終止時,於終止之範圍內,發生下列效力:
(一)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雙方之權利及義務一律終止。但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二) 契約終止部分附屬事業之經營權利併同終止。
(三) 乙方應依本契約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現有資產之返還。二、雙方合意終止之效力
雙方就權利義務關係,應另行議定之。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契約之效力
(一) 終止效果
1. 擴建、整建期間終止甲方得選擇
(1) 由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依乙方「工程費用」扣除
「額外興建成本」後之餘額,收買乙方於本計畫下之資產及一切權利,但如「額外興建成本」超過「工程費用」,則乙方須支付差額予甲方。
「工程費用」係指乙方為興建本計畫所支出之一切成本及費用,但以乙方於其投資計畫書估算之建設經費依已完成之部分所計算出之金額為上限。
「額外興建成本」係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為接手興建而實際支出之費用,扣除乙方依投資計畫書為完成工程應再支出之費用;
(2) 乙方於終止通知送達後三十日內移除一切乙方資產,乙方於移除後應將甲方所交付之現有資產回復原狀。乙方未將現有資產回復原狀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通知乙方履行之,並自通知之日起處以乙方每日新臺幣壹仟元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於前開期限屆滿乙方仍未將現有資產回復原狀者,甲方得另行雇工為之,而向乙方請求因此而支出之費用,並加計該等費用之 10%作為違約金。且除乙方於契約終止前已發生對甲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為任何請求。但就整建部分已附合於甲方所有之現有資產之一部而無法移除者,甲方仍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費用予乙方。
2. 營運期間終止
甲方得通知融資機構介入,由融資機構另洽適格之第三人繼續履行本契約剩餘期限之權利義務。
如乙方無融資或融資機構無意願介入或洽無適格之第三人,甲方應將本契約剩餘年限之營運權進行再招商,由評選為最優之第三人履行本契約剩餘期間之權利義務。
第三人因取得本契約剩餘年限之營運權所支付之權利金,甲方應扣除甲方辦理再招商之費用、甲方對乙方之損害賠償之請求、乙方經甲方要求於終止契約後至第三人繼續履行本契約前暫時提供服務之服務費用或甲方另行購買服務所支出之費用及一切甲方得向乙方主張抵銷之款項,將其餘額支付予乙方。
如前項餘額為零或負值,則甲方不需支付任何費用予
乙方。
為進行再招商,乙方應同意甲方公開本計畫相關資料,其公開範圍雙方得另以協議定之。前開繼續履行本契約剩餘期限之權利義務之第三人,其應備資格由甲方依實際情形定之。
如融資機構證明其已用盡一切合理方法仍洽無適格之第三人繼續履行本契約,且當時就本契約剩餘期限之營運權並無合理之市場價格,或再招商無人投標,則甲方應支付乙方其所擴建、整建部分之鑑定現值。
(二) 甲方依法得向乙方請求之損害賠償、乙方依本契約應給付之違約金及其他基於本契約甲方有權向乙方請求支付之費用,甲方得自乙方履約保證金、收買價金及其他甲方依約應支付與乙方之款項中扣抵之。
(三) 除前開甲方不予收買並要求乙方移除資產之情形外,雙方應依本契約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資產之移轉。
四、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終止契約之效力:
(一) 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履約保證金之餘額。
(二) 終止效果
1. 擴建、整建期間終止
甲方應賠償乙方之「工程費用」,甲方並應以乙方「工程費用」加計 10%作為乙方所失利益之賠償。
2 營運期間終止
(1) 甲方應依鑑價機構就本契約剩餘年限之營運權鑑價結果予以收買。
(2) 就營運資產中屬雙方依本契約第十六‧四條之規定約定為有償移轉者,甲方應付該等資產之價金予乙方。
(三) 雙方應依本契約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資產之移轉。
五、因政府政策變更,乙方繼續執行反不符公共利益時,甲方終止本契約之效力
(一) 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履約保證金之餘額。
(二) 終止效果
1. 擴建、整建期間終止
甲方應賠償乙方之「工程費用」,甲方並應以乙方「工程費用」加計 10%作為乙方所失利益之賠償。
2. 營運期間終止
(1) 甲方應依鑑價機構就本契約剩餘年限之營運權鑑價結果之 100 %予以收買。
(2) 就營運資產中屬雙方依本契約第十六‧四條之規定約定為有償移轉者,甲方應付該等資產之價金予乙方。
(三) 雙方應依本契約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資產之移轉。六、因不可抗力而終止契約之效力
(一) 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履約保證金之餘額。
(二) 終止效果
1. 於擴建、整建期間終止:
由雙方協議就下述事項擇一辦理:
(1) 雙方放棄本計畫,乙方移除其一切資產及設備。乙方除本契約終止前已發生對甲方之請求權外,不得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但就整建部分已附合於甲方所有之現有資產之一部而無法移除者,甲方仍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費用予乙方。
(2) 甲方繼續興建本計畫,甲方應依乙方「工程費
用」,扣除甲方就不可抗力受損部分實際支出之重建費用(即全部重建費用扣除保險給付)之餘額予乙方。
2. 在營運期間終止:
甲方應依鑑價機構以乙方所擴建、整建部分於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前一日之帳面價值、使用情形、使用價值之鑑價結果,給付予乙方。但如乙方就甲方所有之營運資產所購買之保險不足彌補不可抗力事件所造成之甲方營運資產之損害時,甲方得自前開應給付予乙方之鑑價結果中扣除前開保險不足之差額。
(三) 除前項甲方不予收買並要求乙方移除資產之情形外,雙方應依本契約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資產之移轉。。
七、甲方支付前開規定之款項予乙方後,視為已彌補乙方因本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八、甲乙雙方得約定,就前開甲方應支付予乙方之款項,得由甲方一次或分期給付予乙方;採分期給付者,年利率為 0 %之利息。
二十二.四 契約終止後之有效條款
x契約終止不影響雙方於終止前已產生之權利義務。本契約之下列條款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有效:
一、本契約第十二條有關終止契約當年度權利金繳交之約定。該年度之權利金應自終止營運日後按該年度未營運之日數比例折減計算。
二、本契約第十七條履約保證金之規定。三、本契約第十六條資產之返還之規定。
四、本契約第二十二‧三條命乙方回復原狀之規定。四、本契約第二十三條爭議處理之規定。
五、其他為處理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依其性質應繼續有
效之條款。
貳拾參、爭議處理
二十三.一 雙方平時之聯繫與溝通
一、為使本契約順利履行,雙方就本契約之履行狀況或需對方協助事項等,除隨時以書面方式聯繫外,並定期或不定期以會報方式溝通聯繫協商。
二、雙方應竭盡所能,本於誠信隨時聯繫進行磋商,以解決因本契約所引起或與本契約之私權利義務有關之解釋、履行、效力等事項所產生之歧見。
三、雙方同意各授權指派一人為專案代表人,代表各方發出或收受各項通知或其他文件。
二十三.二 協調委員會或調解機制之建立
一、本契約於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得先依本契約規定之程序以書面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處理方式參附件三)。但一方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者,不在此限。
二、雙方本於公平及誠信原則組成協調委員會,其組織、召集程序、議決方法及相關事項如附件三所定,前開協調委員會,於一方遇有前開一事由時,得以書面申請三個月內召集之。
三、協調委員會對於本契約之各項爭議所為之決議,視為協調成立,除任一方依本契約規定提出仲裁或訴訟外,雙方應完全遵守。協調委員會就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二十三.三 仲裁
(一) 如爭議事項經任一方請求提付協調後六十日內仍無法解決時,經甲乙雙方同意後得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
(二) 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北市做為仲裁地;並以中華民國仲裁法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相關規則為仲裁程序之準據法。
(三) 採仲裁程序解決爭議時,仲裁判斷應為最終之裁決,雙方同
意恪遵此項裁決。但經一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勝訴確定者,不在此限。
(四) 一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辦理。
二十三.四 訴訟
x契約任一方提起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辦理。
二十三.五 契約繼續執行
除非本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否則於爭議處理期間,不論雙方是否已進行磋商或協調,亦不論該爭議是否已提請澄清、解釋、協調、仲裁或訴訟,於爭議處理期間雙方均應繼續執行本契約。但本契約另有訂定或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貳拾肆、其他約款
二十四.一 契約之修改
x契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意義不明或因不可抗力之發生或因政策、法令、情事變更致本契約之履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或窒礙難行者,經雙方同意後得修正或補充之。本契約之修正或補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簽署始生效力,且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二十四.二 智慧財產權
一、智慧財產權物件之使用
甲方於其認為必要時有權查閱或使用乙方為本計畫而取得之相關受智慧財產權有關法令或其他法令保護之圖說、文件、契約、標幟、技術或資料等。乙方應使其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提供清單及說明乙份送交甲方備查。本契約期限屆滿或提前終止時,如甲方有繼續使用該智慧財產權物件之必要,乙方應使該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以書面同意或授權甲方對該
智慧財產權物件之使用,乙方支付智慧財產權之權利金或使用金之義務則一併移轉於甲方。
二、乙方之賠償責任
乙方擔保其及甲方就智慧財產權物件之使用,不構成對任何人權利之侵犯;如甲方因乙方或甲方就智財權物件之使用遭任何第三人為請求,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敗訴所需給付之訴訟費用、賠償金額、律師x、乙方參予且同意甲方給付他人之費用(包括和解金及損害賠償)等。
二十四.三 保密義務
一、保密義務
雙方當事人對所有由他方提供經標明為「機密」之有關技術或商業性文件或其他資料有保密義務,不得於未經他方書面同意前洩露予任何第三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根據法令或法院裁判應為揭露者
(二) 上述資料已對外公開者
(三) 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任何義務,應為揭露者。二、員工及他人之保密義務
雙方應使其受僱人、員工及受委託之第三人遵守前述保密義務。
二十四.四 付款
契約當事人依本契約之規定對他方負有付款義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付款方式
以他方為受款人之即期銀行本行本票或即期銀行本行支票給付之。
二、遲延給付
負有付款義務之一方未依本契約約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一
日,應按照當時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兩碼(0.5%)作為遲延利息,給付他方。
二十四.五 通知與文件之送達
一、通知送達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送達本契約當事人或融資機構委任之管理銀行之通知、文件或資料,均應以中文書面信函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
除經事前通知地址變更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者為準。甲方地址:臺北市市府路一號市府大樓東北區四樓
乙方地址:二、地址變更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變更地址時,應於變更前依前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他方如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二十四.六 合約之解釋
一、本契約各條款之效力悉以其內容規定為準,各條款之標題不影響其內容。
二、本契約所引用之法規均包含其未來增刪及修訂之條文。本契約之約定條款如與訂約後生效之法令不同,悉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為準。
二十四.七 損害賠償範圍之限制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契約任一方當事人因違反本契約或依本契約之規定而對他方當事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其損害賠償範圍以所受損害為限,不含所失利益或其他間接性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
二十四.八 準據法
x契約之訂定、修改、效力、履行、解釋及與本契約有關之一切事宜應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
二十四.九 契約條款之可分性
x契約任何條款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無效時,僅就該條款之規定失其效力,不影響其他條款之效力。但無效部分對其他條款具有重大影響致不能履行或雖履行但不能達本契約原定目的者,不在此限。
二十四.十 不生棄權效力
任何一方放棄行使本契約某一條款之權利時,不生放棄行使其他條款權利之效力。一方對他方之違約行為不為主張或行使其應有權利者,不生已放棄其嗣後主張相同權利之效力。
二十四.十一 契約份數
x契約正本乙式兩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副本乙式肆份,甲方收執參份,乙方收執壹份為憑。
立契約書人:
執行機關(甲方):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代表人:xxx
地 址:臺北市市府路一號市府大樓東北區四樓
(乙方)負責人: 地 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月 日
附件二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識別標誌設置要點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識別標誌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26 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工程促字第 09900076470 號函頒
一、為便利民眾識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以下簡稱促參)案件,並提供使用者意見反映管道,以提升公共服務水準,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辦理之促參案件,機關應依本要點規定設置促參識別標誌。
三、機關應於投資契約載明促參識別標誌之設置及其費用負擔。
前項投資契約並應載明民間機構於營運前應備具促參識別標誌設置計畫,提請機關同意後設置。
機關審查促參識別標誌設置計畫,認有修正計畫內容之必要者,應備具理由通知民間機構修正之。
四、促參識別標誌設置計畫,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告示內容。
(二)圖樣及規格。
(三)設置地點、位置。
(四)設置數量。
(五)維護更新及拆除。
五、促參識別標誌之告示內容至少應載明公共建設名稱、主辦機關、民間機構、契約期間、服務專線及電子信箱等。
六、促參識別標誌應設置於公共建設營運設施入口或收費處,且以避免妨礙交通、景觀、佔用道路、危害安全為原則,並應考量公共建設特性、週遭環境及地方民情。
七、促參識別標誌之圖樣及規格,除圖樣應符合促參法主管機關所定者外,其規格得依個案需求調整。
前項圖樣及規格之設計規範,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八、促參識別標誌之告示內容應正確,字體清晰,如有破損或老舊,應
即時更新。
九、促參識別標誌於促參案件營運期滿、中止營運或終止投資契約時,應拆除。
十、本要點施行前已簽約之促參案件,由機關設置促參識別標誌。其設置,依第五點至第九點規定。
附件三 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
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
有關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市市長官邸擴(整)建營運移轉案(以下簡稱「本計畫案」)之爭議解決,甲乙雙方茲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臺北市市長官邸擴(整)建營運移轉案契約」(以下簡稱「營運移轉契約」)第二十三.二條就協調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之組織、召集程序、議決方法及相關事項議定如下:
1. 協調委員會之任務
1.1 營運移轉契約(包括相關契約、文件)之爭議事項及未盡事宜之協調及解決。
1.2 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及其起始日之認定,及認定後應變措施之協調及處理。
1.3 其他由甲乙雙方同意交付協調之事項。
2. 協調委員會之設置
2.1 本委員會於任一方向他方提出協調事項提案後,由甲乙雙方完成推舉委員後成立。
2.2 本委員會設置 7 人。就甲乙雙方於社會公正人士中就該協調事項具專長者共同選任 3 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自該三位委員中選出,另甲乙雙方各自推薦 2 人,協調過程中除於必要情形外不得更換人選,人選之更換應循原選任程序為之。不同協調事項提案之協調委員,得為不同人選。各該協調事項決議後,協調委員即完成該次協調任務。
3. 召集程序
3.1 本委員會依任一方之書面請求並載明需協調事項,召開會議。
3.2 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3.3 本委員會須有委員 3 分之 2(含)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且應作成書面記錄。
4. 委員之出席
委員均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5. 其他條款
5.1 本委員會開會時,甲乙雙方應列席參加。本委員會並得邀請有關機關、學
者、專家或團體之代表列席,且得依規定酌支審查費、出席費及交通費。所需費用由甲乙雙方共同平均負擔。
5.2 本委員會視協調之需要,得要求甲乙雙方提供相關之鑑定、勘驗報告及其他必要文件。本委員會必要時並得指定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辦理鑑定、勘驗或其他相關事宜,所需之經費由請求協調之一方先行墊付。
5.3 本委員會之行政幕僚工作及費用由提出書面請求協調之一方辦理及負擔。
5.4 本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及交通費。除甲乙雙方另有協議或本委員會另有決議外,本委員會所需之經費由甲乙雙方平均負擔。
5.5 本組織章程之變更及修改應經甲乙雙方之同意。
6. 本組織章程自中華民國 99 年 月 日生效。
臺北市市長官邸擴(整)建營運移轉案申請須知(草案)
主辦機關:臺北市政府
執行機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中華民國 99 年 月 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說明 2
1.1 一般說明 2
1.2 本計畫案之性質 5
1.3 委託擴(整)建與營運內容及期間 7
1.4 附屬事業之營運 9
1.5 民間機構營運管理應執行之事項 9
1.6 民間機構應負擔事項 10
1.7 委託擴(整)建與營運規劃原則、空間保留需求與回饋計畫 11
1.8 館所設施使用費率標準及調整原則 11
1.9 最低投資金額 11
1.10 權利金(含房地租金)收取原則 12
1.11 執行機關辦理事項 12
1.12 執行機關協助事項 12
第二章 申請作業規定與注意事項 13
2.1 申請作業流程及程序 13
2.2 申請人之資格條件 15
2.3 申請文件內容 15
2.4 資格證明文件(密封於資格文件封套內) 16
2.5 投資計畫書 16
2.6 申請保證金 18
2.7 履約保證金 19
2.8 甄審方式 19
2.9 通知及公告 20
2.10 議約及簽約 20
附件一 計畫相關參考圖及資料 22
附件二 申請所需表單 23
附件三 「臺北市市長官邸擴(整)建營運移轉案」
甄審辦法 35
附件四 申請人疑義請求釋疑表 43
第一章 總說明
1.1 一般說明
1.1.1 聲明事項
1. 「臺北市市長官邸擴(整)建營運移轉案」(以下簡稱本計畫案)係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辦理委託民間機構擴(整)建與營運之相關規劃作業。
2. 本計畫案經臺北市政府授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執行之。
3. 本計畫案以公開徵求民間有投資意願之投資人提出申請,以甄審最適合參與本計畫案之申請人。其甄審作業分為以下兩階段進行:
第一階段:為資格審查,就申請人之資格文件及公告所定應檢附之相關資料進行審查,選出合格申請人;
第二階段:為綜合審查,由甄審委員會就資格審查所選出之合格申請人,依據其所遞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評定出本計畫之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
4. 本計畫案招標作業如因不可抗力因素或除外情事,致本計畫案目的難以達成,執行機關得逕予廢止本招標、決標作業,申請人不得因此對執行機關提出為任何權利主張或請求。
5. 申請人應自行判斷、瞭解本計畫案背景及所有可能影響本計畫案執行之政策、法律命令、計畫、行政程序等內容及其解釋,與未來環境變遷之狀況,嗣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此提出主張、請求或抗辯。
6. 申請須知及其相關附件、附錄、參考資料(以下簡稱本申請須知)為申請人提送投資計畫書及辦理其他後續事項之依據,對申請人所為之規定或要求,除另有規定者外,均適用於各階段之申請人、合格申請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
7. 申請人應於本申請須知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文件,並應詳閱本申請須知,其提送申請文件即表示同意遵守本申請須知所規定之事項,申請人不得逾越而提出任何附帶條件或但書。
8. 申請人對本申請須知內容應充分瞭解,若有疑義需澄清時,應於本申請須知公告後十天內以書面方式提出。(參閱第二章第 2.1 節)執行機關得參酌考量意義內容於前開文件公告截止日七天前於所屬網站(即:文化局官網
【最新公告】)做疑義澄清,所為之書面澄清為本申請須知之一部份,所有
疑義及未詳盡之處,依執行機關之解釋為準。
9. 申請人需自行負擔參與本申請作業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執行機關不給付申請人參與本計畫案申請作業所支出之各項費用。
10. 執行機關及甄審委員會得不解釋任一申請人未能獲選之原因。
11. 申請須知所用之章節標題僅為便於查閱使用,並不影響條文之意義、解釋或規定。
12. 本申請須知所提及法令規章亦包括該等法令規章其後之修訂內容。
13. 申請須知所載之日期除令有註明者外皆依日曆天計算。
14. 本申請須知未盡事項,悉依促參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1.2 名詞定義
x申請須知除另有規定外,其名詞定義如下:
1. 本申請須知
指「臺北市市長官邸擴(整)建營運移轉案」申請須知及其附件。
2. 政府
指中華民國各級政府機關。
3. 主辦機關
指臺北市政府
4. 執行機關
指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並經主辦機關授權依促參法辦理本計畫案之公告、甄審作業、契約簽訂及後續相關事宜。
5.申請文件
指申請人依申請公告及本申請須知之規定,就申請本計畫案應繳交主辦機關之文件。
6.主管機關
指中華民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7. 本計畫案
指「臺北市市長官邸擴(整)建營運移轉案」。
8. 本基地
市長官邸基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 44、46 號,座落於xxxxxxxxx 000 xx。
9 .館所
指「市長官邸」,即本計畫案委託基地範圍,以下簡稱館所。
10. 工作小組
指主辦機關為協助甄審委員會辦理與甄審有關之作業,依「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13 條規定所成立之組織。
11. 促參法
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12. 附屬事業
指於本基地上開發經營主體事業以外之事業,如餐飲美食等 13.申請人
指依本申請須知規定申請參與本計畫案之公司、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為目的社團法人。依參與階段之不同分別稱之為合格申請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又前開公司不允許企業聯盟或合夥等方式共同申請。
14.合格申請人
指依本申請須知規定,通過資格審查可繼續參與綜合評審階段之申請人。 15.最優申請人
指依本申請須知規定,通過資格審查、綜合評審,經甄審委員會評選為最優申請案件之申請人。
16.次優申請人
指依本申請須知規定通過資格審查、綜合評審,經甄審委員會評選為次優申請案件之申請人。
17.投資計畫書
指申請人依本申請須知規定,申請參與本計畫案所研提之計畫內容。 18.投資執行計畫書
指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於接獲評定通知起於規定時間內依據其投資計畫書、甄審委員會及執行機關意見修正後,經提出執行機關核定後之計畫書,作為民間機構與執行機關簽訂委託擴建整建與營運管理契約附件及執行依據。
19.民間機構
指經評定參與本計畫案之最優申請人或遞補之次優申請人,依法設立且與執行機關簽訂本計畫相關契約之法人。
20.委託擴建整建與營運管理契約
指委託擴建整建與營運民間機構與執行機關簽訂之「臺北市市長官邸擴(整)建營運移轉案契約書」。
21.甄審委員會
指執行機關為評選本計畫案申請案件,依法所成立之「臺北市市長官邸擴 (整)建營運移轉案甄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甄審會」。
22.委外館所經營管理營運督導委員會(以下簡稱營運督導委員會):
指執行機關為指導、監督民間機構之執行及營運成效等,於本計畫案契約存續期間內指定者。
23.申請保證金
指申請人為保證經獲選為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遞補為最優申請人後,將依規定期限內完成議約及簽約手續,所提供之擔保。
24.履約保證金
指受託之民間機構為保證履行委託擴建整建與營運契約,所提供之擔保。 25.智慧財產權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私密法或其他國內外法令,就所完成之(包括但不限於)文字、圖說、標幟、技術、樣式、設計、發明、創作或其他資料等取得並受前述法令保護之權利。
26.營運開始日
指民間機構應於執行機關指定之營運期間之前完成本計畫案營運之準備,主辦機關所指定之本計畫案正式開始營運之日。
27.契約期間
自簽訂本契約日起算至 114 年 月 日止。 28.營運期間
自機關核准之營運開始日起算,至委託營運管理契約期間屆滿日或終止生效日止。
29.營運年度
採曆年制,若逾一月一日始開始營運者,自契約規定開始營運起始日至該年 12 月 31 日為第一營運年度。
30.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
指金融機構表明對申請人所提投資計畫書有意願提供融資之文件。 31.金融機構融資協議書
指金融機構具體承諾提供興建營運公司辦理本計畫案所需融資之文件,並載明授信額度、授信期限、利率、費率、還款方式、擔保條件及其他權利義務約定。
32.營運收入總額
指民間機構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29 條、第 32 條之規定,於每年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時,稅捐機關所核定之營業收入及營業外收益 2 項數字之總和。
33.財務監督: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執行機關對民間組織之財務監督。民間組織每季之財務報表應於當季終了後 15 日內提送執行
機關備查。民間組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5 月內,提送執行機關備查。
34.財務檢查:
執行機關得派員檢查民間組織之財務狀況。執行機關執行檢查時,得通知民間組織限期提出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文件,以供查核。執行機關對於相關財務問題之查詢,民間組織應予配合。
1.2 本計畫案之性質
1.2.1 緣起及目的
市長官邸自民國 87 年開放後,即規劃定位為藝文館所,以推動文史哲相關論壇為經營主軸,除了舉辦文學、哲學會談以及文藝交流講座活動,亦提供市民團體舉辦藝文創作之研習、發表空間,並設有提供餐飲服務之休憩空間,是本市相當具有代表性之藝文館所。本館所目前委管期限將於 99 年 6 月 19 日屆滿,為持續提高藝文品質、加強服務面向、提升經營效率,期望透過委託民間參與營運之方式,結合民間企業化經營管理模式,激發民間機構創意發想,達到公私夥伴良好合作關係,增進空間活化與最大效用。
1.2.2 本計畫案基地概況
圖 1:本計畫案區域位置圖
基地位置
1. 基地及權屬概況
x計畫案基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 44、46 號(xxxxxxxxx 000 xx),xx紹興南路與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政府,管理機關xxxxxxxxx,xxxx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土地面積為 2,757 平方公尺,
建物樓地板面積為 532.83 平方公尺,地上一層建築。附表 1:計畫範圍及面積
地段地號 | xxxxxxxxx 000 xx |
土地面積 | 基地面積:2,757 平方公尺 |
建物樓地板面積 | 532.83 平方公尺 (地上一層),但實際面積以點交時為準。 |
使用分區 | 第三種住宅區 |
土地權屬 | 臺北市政府 |
管理機關 |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
2. 館所現有設施使用狀況
市長官邸目前委託單位空間使用情形分述如下:
(1) 表演廳
提供人數較多之課程與活動使用,包括藝文講座、新書發表會或記者會等。
(2) 和式講堂
提供人數中等之課程使用,以及記者會、讀書會、會議召開等使用之租借。
(3) 貴賓室
提供人數較少之課程或會議使用。
(4) 生活藝術館及畫廊
定期舉辦各式畫展、雕塑、陶藝、石雕、書法、手工藝展等。
(5) 餐廳
提供中午至晚上之餐飲。
3.本館所區位交通條件及xx資源現況
(1) 交通便利
x計畫案基地位於xx南路、忠孝東路與仁愛路之間,距離板南線之捷運善導寺站約 500 公尺,距離淡水線之捷運台大醫院站約 600 公尺,
距仁愛路公車站牌約 200 公尺,雖非位於交通要道上,但附近公共運輸發達便利。
(2) 鄰近公共設施
本館所位於中正區重要道路之間,xx有台大醫院、審計部、青少年育樂中心等機關,以及台大法商學院、開南商工、台北商專等學校,尚包括二二八紀念公園等重要設施。
1.3 委託擴(整)建與營運內容及期間
1.3.1 委託擴建整建範圍
x計畫案委託擴(整)建範圍為「市長官邸」之座落土地及其地上物,但前庭廣場(詳附件一)不得辦理擴建。
1.3.2 擴建內容
1.擴建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500 平方公尺,擴建後建築物總高度(含原
來建築物)不得超過 3 層樓及 10 公尺。
2.作為與文化創意產業相關之空間、藝文講座、記者會、會議、餐飲及相關服務設施(如:辦公室、廚房)。
1.3.3 整建內容
整建內容至少包含但不限於下列項目:
1. 全區庭園景觀美化,如排水坡度改善及綠化植栽整理等項目。
2. 既有建築整修維護
1.3.4 委託營運標的物
x計畫案委外營運標的物為「市長官邸」之座落土地及其地上物(含擴建、整建)。
1.3.5 委託營運內容
1.舉辦文學、哲學會談、文藝交流活動。
2.提供市民藝文創作之研習、發表空間。
3.舉辦研討會、講座或其他研習活動。
4.生活美學、藝術、文化創意產業推廣。
5.其他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所規定「第三種住宅區」允許使用類組及項目之範圍,且為執行機關同意核准之項目。
1.3.6 許可擴建整建與營運期間及營業日
1. 許可擴(整)建與營運期間
本案許可擴建整建與營運期間指自執行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擴建整建與營運契約日起算至 15 年。
2. 營業日
民間機構對外營業日全年不得少於 300 日為原則。如遇特殊情事需暫時停止對外營運者,應先報經執行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且其開放時
間至少應包含每日 8 小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未經執行機關書面同意前,不得擅自關閉部分或全部營業區域,違者應按日繳交執行機關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新臺幣臺仟元整,並依「臺北市市長官邸擴
(整)建營運移轉案契約書」辦理。
1.3.7 優先定約權
1. 經執行機關進行營運績效評定為良好者,民間機構得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前第 6 個月起檢附歷年評鑑報告及未來投資計畫書等,向執行機關申請優先定約;其優先續約權以 2 次為限,每次續約年限以 3 年為限。若民間機構未依前述期限內向執行機關申請繼續定約者,視為自行放棄該等權利。
2. 民間機構申請繼續定約,經執行機關審核符合優先定約之條件者,執行機關應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通知民間機構議定新約內容;倘民間機構對執行機關之條件拒絕同意,或於議定新約內容後 1 個月內雙方仍未簽訂新約者,民間機構即喪失優先定約之權利,執行機關得公開辦理招商作業,民間機構不得異議。
1.4 附屬事業之營運
1.4.1 本計畫建議民間機構得於委託營運之範圍內,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營運附屬事業,辦理與委託營運範圍主體投資計畫有關之附屬事業,民間機構應經執行機關書面同意,且如需取得有關機關之營業許可者,民間機構應於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
本計畫案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允許使用組別及項目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應以生活美學及藝文推廣為主體,並得設置其他附屬及支援服務設施。
1.4.2 附屬事業使用範圍以不超過總容積樓地板面積 30%為限。
1.4.3 各項附屬事業之開發作業若涉及法規規定,需由民間機構依據該管法規辦理。
1.4.4 營運附屬事業之期間
附屬事業之營運期間與本計畫委託營運期間相同。委託營運之特許權終止時,附屬事業之營運權併同終止。若本計畫委託營運範圍續約時,附屬事業之營運權利亦同續約。
1.4.5 民間機構於館所內經執行機關核准之附屬事業項目,民間機構得投資、裝修及增設。
1.5 民間機構營運管理應執行之事項
民間機構除落實委託之營運內容並執行以下事項:
1.5.1 民間機構承諾配合執行機關發展生活美學及藝文推廣之理念,並主動與鄰近社區及相關藝文團體維繫良好互動關係,成為當地生活之一部分。
1.5.2 利用委託營運標的物或經執行機關同意之標的物辦理或提供相關服務,包括生活美學及藝文相關之展示、推廣、講座、教學等及活動執行宣導等。
1.5.3 配合執行機關規劃推動之各類活動並提供協助,或共同策劃辦理。
1.5.4 民間機構建立整體商業行銷策略,以推廣生活美學及藝文文化並增加文化消費人口。
1.5.5 民間機構應於館所內提供民眾諮詢服務,提昇館所服務品質,以精緻化與無障礙為目標,並落實館所設施與空間之安全防護,確保公共安全與衛生。
1.5.6 委託營運標的物之營運管理,包括行政管理、環境安全、清潔維護、館所營運及行銷規劃等。
1.5.7 民間機構應遵守執行機關及其成立之「營運督導委員會」所提經營管理相關事項之決議。
1.5.8 民間機構應落實並保障執行機關關於智慧財產權物件之使用。並不得違反智慧財產權法令等相關規定。
1.6 民間機構應負擔事項
1.6.1 民間機構就委託營運管理標的物,應辦理以推廣生活美學及藝文為目的之使用、教學、行銷或贊助等業務,並得經營簡易餐飲、販售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附屬業務(惟應限於執行機關指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以自己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自為權利義務主體。
1.6.2 為確保本計畫案服務品質,民間機構應於營運開始前,依投資執行計畫書內,相關營運設備購置計畫之內容,完成相關營運設備之購置。
1.6.3 民間機構須設立專有網站從事教育推廣及行銷,以提供場地租用及收費標準等相關資訊,並配合執行機關網站規劃提供相關資訊服務。
1.6.4 本館所之公共事務,民間機構應負責其所管理範圍之清潔、維護、保養、修繕、保管、保險、水電、瓦斯、消防、電話、保全等工作費用,及計畫範圍內擴建整建與營運管理所需設備及衍生之設備費用等;民間機構統籌負責全區設備之保養維護及水電錶等分裝作業。
1.6.5 網際網路設備系統、緊急電話及交換機系統總機、監控館所相關系統等,由民間機構負責管理維護及負擔費用,民間機構應派駐充足人員駐點監控
館所,就委託營運範圍妥為管理及監控。
1.6.6 民間機構在不影響委託擴建整建與營運管理標的物機能、資產價值及設施安全原則下,如擬調整、變更使用空間、機電設備或系統功能,應先擬具投資計畫及評估報告,經執行機關同意後自費辦理,並於施作完成後提交修正後之竣工圖二份送執行機關備查;移轉時,如執行機關要求拆除復原者,應報執行機關拆除計畫並予以復原。但如涉及都市計畫、消防、環保及建築管理等相關法令時,由民間機構依法定程序向各該業務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其所衍生費用概由民間機構負擔。
1.6.7 民間機構於委託擴建整建與營運期間,應負責管理並妥善維護建築物及相關機電設備、水塔及其他點交之設施與設備,應依執行機關所定標準妥善維護前述設備維持其勘用程度,於營運期滿點交後,執行機關仍能正常營運。如民間機構因不當使用造成機電設備毀損,由民間機構負責修復或購置。
1.6.8 民間機構於委託擴建整建和營運期間,應由民間機構支付房屋稅並應負擔受託擴建整建與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規費、維修、行銷、人事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
1.6.9 民間機構每年度須依下列時間送工作計畫書暨成果報告交執行機關提報營運督導委員會審議。營運督導委員會審議決議經執行機關核定後交民問機構辦理。惟簽約後至年度終了未滿九十日,當年度得免提送工作成果報告。
1. 每年9 月30 日前提送下一年度工作計畫書暨上半年度工作成果報告(含財務報表。
2. 每年 5 月 31 日前提供上年度工作成果報告(含財務報表)暨下半年度工作計畫書。
1.7 委託擴建整建與營運規劃原則、空間保留需求與回饋計畫
1.7.1 民間機構得於館所內投資裝修、增修之項目如下:
1. 委託擴建整建與營運標的物之相關設施裝修:如餐飲區、文創商品區等。
2. 公共設施及相關設施不足部分:如電力系統、廢棄物處理及導覽設施等。
3. 其他由民間機構於申請時提出,並經執行機關核准之項目。
1.7.2 對執行機關提供之委託擴建整建與營運管理標的物,民間機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維護保管,除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變外,如有毀損或滅失,民間機構應負修繕及賠償責任。於受託擴建整建與營運管理期間,如因民間機構、民間機構之使用人或民間機構之受託或協力廠商(無論經執
行機關同意與否) 之行為或管理疏失,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民間機構應負一切賠償之責任,並自行與賠償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如經賠償請求權人依法向執行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國家賠償),民間機構應負責賠償執行機關因此所受之損害及一切費用。
1.8 館所設施使用費率標準及調整原則
館所之部分設施可規劃收費後使用,惟收取基準應依其專業判斷與市場情況訂定,並經執行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之。
1.9 最低投資金額
1.9.1 最低投資金額
民間機構對本計畫之擴建整建計畫最低投資金額應在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以上,民間機構應於提送投資計畫書列入說明,並納入評選。其投資項目需包括但不限於公共服務空間及相關營運空間之裝修、設備添置等。
1.9.2 以上投資金額之支出民間機構皆須提供確實單據等相關證據,並製作投資明細表以供執行機關查核,若有不實,需自負一切法律責任。
1.10 權利金(含土地租金)收取原則
1.10.1 本計畫計收開發權利金及營運權利金(含土地租金),有關營運權利金(含土地租金)繳納之金額(為營運收入總額百分比)民間機構應於提送投資計畫書列入說明,並納入評選。
1.10.2 開發權利金為簽約後收取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1.10.3 營運權利金原則採變動金額方式計收,民間機構應依權利金報價單填具之營運收入總額百分比作為支付依據,其中每年繳交之營運權利金(含土地租金)以不得低於營運收入總額百分之一為計算金額之基準,若依營運收入總額百分比計算之權利金不足新臺幣壹拾萬元者,以新臺幣壹拾萬元計收;又前開營運收入總額計算包括營業收入及營業外收益,但不包含利息收入、財產處分收益及代收代付款項等項目。
1.10.4 繳交期限
1.民間機構應繳納之開發權利金,應於簽約之日起 30 日曆天內繳付。
2.民間機構對於受託業務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結束時辦理結算,並應於次年 6
月 30 日以前繳納營運權利金(含土地租金)予執行機關。但本合約屆滿當年度之營運權利金之繳納期限,應於合約屆滿後三個月內繳納予執行機關。
1.11 自有資金最低比例之維持
乙方於契約期間內,其自有資金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
1.12 執行機關辦理事項
1.12.1 營運設施使用權之交付
執行機關於簽約之日起 30 日曆天內,按交付之財產清冊點交建築物、營運資產及設施予民間機構。
1.12.2 館所標章
執行機關同意民間機構自行命名內部空間,並可自行設計館所內相關之標識系統,但需先經執行機關審核同意。
1.12.3 民間機構應於簽約日起 60 日內提送相關設計文件供執行機關審核,執行機關應於收件日起 30 日曆天內完成准駁;若相關作業涉及相關法規規定,民間機構應依法申請該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可辦理。
1.13 執行機關協助事項
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執行機關將盡力協助民間機構或協調相關政府機關協助民間機構,惟協助事項非執行機關之義務,民間機構充分瞭解協助事項為民間機構應辦事項,執行機關協助事項非執行機關之義務,不得因協助事項之不能成就而對執行機關為任何賠償、補償之主張或減免自己之責任。
第二章 申請作業規定與注意事項
公告招商階段
評選階段
簽約階段
執行機關依促參法規定辦理公告
2.1 申請作業流程及程序
是否需補正
否
是
補正
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2.1.1 申請作業流程
申請人於規定期限內對公告內容請求釋疑
執行機關依規定期限內 必要時變更或補充公告文件
申請人提送申請文件予執行機關
否
申請文件是否齊全
核對資格文件進行資格審查
不受理
依申請文件檢核表檢核申請文件
否
資格是否符合
是
執行機關決選出合格申請人
其他部分不予審查 並通知該申請人不合格
彙總審查結果
最優申請人與執行機關完成議約
通知最優申請人、次優申請人並公告綜合評選結果,及辦理退還申請保證金退等相關程序。
甄審會進行綜合評審選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
簽約、繳交履約保證金
依投資執行計畫書執行契約
2.1.2 申請xxxxx、修正及補充
1. 申請人對申請須知內容有疑義者, 得於公告日起依據本申請須知 1.1.1.8,以書面請求執行機關釋疑,請求釋疑表格詳附件四。
2. 執行機關於申請人提出疑義之處理結果,依據本申請須知 1.1.1.8 之規定將公告釋義結果於執行機關所屬網站(即:文化局官網【最新公告】)做疑義澄清;若涉及變更或補充招商文件內容者,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申請截止日期。執行機關得隨時自行變更或補充申請須知內容,並於必要時,延長申請截止日期。
3. 本申請須知若有任何修正或補充,均以最後修正或補充內容為準,並視為申請須知之一部分。
2.1.3 本計畫案相關參考圖及資料如附件一。
2.1.4 現場勘查
本案將於公告資訊登載統一辦理現場勘查時間,申請可於開放時間內,逕赴現場及周圍現場勘查,以瞭解現場之環境狀況。申請人不得以不瞭解現場狀況要求更改申請文件或為其他任何要求。申請人應自行負擔現場勘查之所有費用。
2.1.5 領取申請須知及相關資料
自 99 年 5 月 1 日至 5 月 30 日止,週一至週五上午 9 時至下午 5 時止上班
時間內,親至臺北市文化局秘書室(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 1 號 4 樓西北區)領取相關申請須知及相關資料,逾期概不受理。
2.1.6 申請收件截止時間及地點
1. 申請人應於 99 年 月 日下午 5 時前,派人將申請文件親自送達下列地址:「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秘書室」(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 1 號 4 樓西北區),提送之申請文件(參閱附件二-1)如不齊全或逾期提送者,均不受理。
2. 申請人所提之所有申請文件不論審查結果如何,概不退還。
2.1.7 申請人聯絡方式
1. 申請人應以書面告知聯絡單位其通訊住址、聯絡人及電話相關資料,如有變更,應以書面通知聯絡單位。倘未通知,而致文件或信函無法送達時,申請人仍應受該等文件及信函之拘束。
2. 申請須知公告後至委託擴建整建與營運契約簽訂之日止,申請人之通訊,均應以書面按下列地址送達聯絡單位。
3. 聯絡單位: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第四科
4. 聯絡人:xxx小姐
5. 聯絡電話:(02)1999(外縣市 02-2720-8889)轉 3503
6. 傳真:(02)2723-6464
7. 通訊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 1 號四樓東北區
2.1.8 申請文件之正確性
1. 申請人於準備申請文件時,應熟悉並遵從政府相關法令及程序。
2. 申請人所提供之資料務需詳實,如為虛偽、隱匿或其他不實之情事者,不論是否完成甄審作業,執行機關均得取消其資格。
2.1.9 智慧財產權
申請人應保證所提出申請文件及其內容,絕無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包括但不限於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及營業秘密等)之情事。於得標後,執行機關有權於本計畫案之目的範圍內使用,如因而涉及任何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時,執行機關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所支出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仲裁或相關協調、和解費用及律師酬金)均由申請人負責賠償。申請人應出具如附件二-8 之切結書承諾之。
2.1.10 異議、申訴
申請人認為本申請須知違反促參法及相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提出異議及申訴。
2.2 申請人之資格條件
申請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如下:
2.2.1 公司或法人資格
申請人需符合依法設立之公司或財團法人、非營利性質社團法人。右前開公司不允許企業聯盟或合夥等方式共同申請。
2.2.2 信用能力
申請人須符合最近 3 年內無退票紀綠或重大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並能提供最近一期完稅證明文件。
2.3 申請文件內容
申請人應依本申請須知之規定及期限提出下列申請文件,主辦機關於收件時立即檢核申請人提送之「申請文件檢核表」(附件二-1)各項申請文件內容如下,若有不齊全者,當場退件不受理申請
1. 資格文件(詳 2.4 規定,密封於主辦機關提供之資格文件封套內))
2. 營運權利金(含土地租金)報價單(附件二-12,密封於主辦機關提供之權利金報價單封內)
3. 投資計畫書(15 份密封, 各份均含投資本計畫案之財務預估模型,
Microsoft Excel 檔光碟一份)
2.4 資格證明文件(密封於資格文件封套內)
申請人依下列規定數量提供資格文件,除本須知規定應提供正本者外,其他資格文件以影本為原則,但影本每頁需註明與正本相符及加蓋申請人及負責人印鑑;執行機關或甄審會得通知申請人提出正本供查驗。
1. 資格文件檢查表(附件二-2)正本一份、影本一份。
2. 印模單(附件二-3)
3. 申請書(附件二-4) 正本一份、影本一份。
4. 申請切結書(附件二-5)
5. 申請人代表授權書(附件二-6)正本一份、影本一份。
6. 中文翻譯切結書(附件二-7)
申請提出之相關文件如為外文者,應翻譯成中文,並出具附件二-7 之中文翻譯切結書正本一份、影本一份,但無外文文件者免附。
7. 智慧財產權切結書(附件二-8)正本一份、影本一份。
8. 申請保證金繳交證明文件(附件二-9、二-10),得證明已繳納申請保證金之收據或其他證明文件。
9. 公司或法人資格證明
(1)申請人為公司,應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申請人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
(2)申請人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應檢附主管機關之立案證明、法院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影本一份。
(3)前述各項所訂之證明文件若為影本者,須加註與正本相符及加蓋申請 人及負責人印鑑。
10.信用證明資格文件及聲明書(附件二-11)
x提出自本計畫案截止申請日之前半年內,票據交換機構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且最近 3 年內無退票紀錄之證明,並填具信用能力聲明書。
11.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金融機構評估意見
包括但不限於債信說明、計畫可行性、財務評估性及融資可行性分析。興建營運公司之資金籌措計畫不涉及融資需求者,無需提供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金融機構評估意見。
2.5 投資計畫書
2.5.1 投資計畫書內容
以 A4 直式,由左至右以中文打字橫書為原則,並加封面、封底書背及目錄,裝訂成冊,封面應註明申請人單位全銜及本計畫案案名,各頁均須標示頁碼,正文頁數以不超過 50 頁為原則(附件頁數不計)。如有任何筆誤修正,需清楚訂正並由授權代表人簽章並應檢附「投資計畫書內容摘要」。申請人提出「投資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內容,其編排次序如下:
1. 摘要總說明。
摘要說明投資計畫書各章節之內容。
2. 營運團隊成員與相關管理實績經驗 (1)申請人簡介
(2)申請人經營管理績效說明 (3)營運團隊籌組計畫。
3. 擴(整)建計畫:最低投資金額應在新臺幣臺仟捌佰萬元以上,民間機
構應於提送投資計畫書列入說明,並納入評選。至少包含但不限於下列項目:
(1).建築師相關經歷與實蹟。 (2)擴建計畫
a.設計構想(含原有形貌維護計畫)
b.新舊建物整合計畫(含立面、剖面及透視圖等) c.工期計畫
d.工程預算 (3)整建計畫
a.原有建物總體檢計畫 b.新舊建物介面處理計畫 c.整修維護計畫
d.工期計畫 f.工程預算
(4)設施之投資增設或裝修之初步規劃構想。
(5)安全維護計畫
x計畫範圍內有受保護樹木(詳附件五),民間機構辦理擴建整建工程時應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善盡維護之責;且民間機構於擴建、整建期間須提出安全維護計畫。
4. 營運計畫:營運及配合度(含營運管理及設備維護計劃)。
依據執行機關對於本計畫的定位、方向訂定營運目標,以及為達成營運目標而規劃的營運策略,民間機構於投資計畫書中應包含但不限於下列項目:
(1) 計畫目標及整體營運構想(含需政府協助事項)
(2) 執行策略
(3) 附屬事業營運管理構想與規劃
(4) 行銷宣傳計畫
(5) 安全管理計畫
(6) 風險管理及保險計畫
(7) 資產維護管理計畫
(8) 人力組織架構與人力資源管理說明
(9) 點交及返還計畫 5.財務計畫
財務計畫之內容需至少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1) 擴建整建與營運收支預估與分析。
(2) 資金籌措計畫。
(3) 預估分年財務報表。
(4) 投資效益分析。
(5) 財務預估模型(含假設參數、敏感性分析)。
(6) 權利金合理性分析。
2.6 申請保證金
2.6.1 本計畫案申請保證金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整。
2.6.2 申請人應於提送申請文件時,同時繳納申請保證金。
1. 繳納方式
申請保證金應由申請人以現金、金融機構本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等任一方式為之。
2. 繳納格式
(1) 申請保證金以現金繳納者,應繳付至主辦機關指定之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公庫部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保管款16-21001-390000-9 帳戶。若以銀行本行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者,應為見票即付之即期者,並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為受款人。以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繳納者,應依其性質,分別記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為質權人、受益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
(2) 申請保證金應裝入申請保證金專用封套後,併同其他申請文件遞交執行機關收存。
2.6.3 申請保證金有效期限
申請保證金之有效期限自截標日起算為期十二個月,如執行機關要求延長至簽約完成時止,申請人應配合辦理,不得異議。
2.6.4 申請保證金沒收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執行機關得沒收申請人之申請保證金,已返還者並予追繳:
1.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與申請。
2. 申請人另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
3. 申請人提送資料、文件不正確致影響甄審結果。
4. 未依指定期限內完成議約、簽約,且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
5. 申請人經評定為最優申請人不接受決標,或次優申請人不接受遞承者。
6. 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後,於甄審程序完成前撤回申請。
7. 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
8. 違反刑法、公平交易法,或其他經執行機關認定違反法令行為。
9. 其他一切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生損害於政府之情事。
2.6.5 申請保證金退還
1. 退還規定
執行機關應於下列情事發生時,無息發還申請保證金予申請人。
(1) 未獲評選為最優申請或次優申請人,於評定結果公布後無息發還。
(2) 申請文件已確定為不合於申請須知規定,經申請人要求先予發還。
(3) 最優申請人已完成簽約程序並依規定繳納履約保證金。
2. 發還方式
申請保證金可發還時,將按下列原則並參考申請人要求之方式辦理,由第三者代申請人繳納者,亦同。
(1) 以現金或票據繳納者,以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 以票據繳納如尚未提出交換者,得免入帳,僅保留票據影本,原票據發還繳納人。
(3) 以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繳納者,解除質權設定後發還原繳納人。
(4) 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帳或保兌銀行。
(5) 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2.7 履約保證金
2.7.1 履約保證金額度
x計畫案履約保證金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
2.7.2 履約保證金繳納
1.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人者,應於與執行機關完成委託擴建整建與營運管理契約之簽約手續前,完成履約保證金之繳納,以確保委託擴建整建與營運管理契約之履行。
2. 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方式、格式、發還、期限、更換、不予發還等相關規定,請詳見「臺北市市長官邸擴(整)建營運移轉案契約書 」。
2.8 甄審方式
執行機關依據「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三條規定成立甄審委員會,以公開甄審方式辦理本計畫案之甄審作業。本計畫案之甄審作業流程、評決方法、評審項目、評審時xxx審標準詳見附件三。
2.9 通知及公告
2.9.1 通知及公告
甄審會評定最優申請人後,應報請核定後由執行機關公告之,並由執行機關書面通知各申請人本計畫案之甄審結果。
2.9.2 提送投資執行計畫書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人應自接獲執行機關評決通知函規定之期限內,依據其遞送之投資計畫書、甄審會及執行機關意見修正提出投資執行計畫書草案,並經執行機關核定為投資執行計畫書,作為委託擴建整建與營運管理契約之附件執行之依據。
2.10 議約及簽約
2.10.1 議約原則
議約原則說明如下:
1. 雙方應本於合作精神且不違反本申請須知及補充公告內容及公告文件內之委託擴建整建與營運管理契約草案為基礎。
2. 委託擴建整建與營運管理契約草案所修改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告內容。
3. 除下列情形外,公告之興建擴建整建與營運管理契約草案不予修改:
(1) 委託擴建整建與營運管理契約文字不明確;
(2) 委託擴建整建與營運管理契約條款間有衝突;
(3) 在不損及雙方權益前提下,為益於契約執行之必要修改;
(4) 其內容之變更,符合公共利益,且不影響公平競爭者。
4. 簡報詢答過程中申請人承諾部分,除文字語意之確認外,不予修改。
2.10.2 議約時程
1. 最優申請人應於接獲評決通知之翌日起 20 日內與執行機關完成議約。
2. 經同意展期外,最優申請人如無正當理由無法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議約時,則視同最優申請人已放棄定約,執行機關得沒收最優申請人之申請保證金。
2.10.3 簽約
1.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人者,應自接獲執行機關評決通知函規定期限內,與執行機關進行籌辦簽約相關事宜,包括繳付履約保證金、議約並與執行機關完成簽定委託擴建整建與營運契約之手續。
2. 若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簽約時,執行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最優申請人補正之。該最優申請人如無法補正者,由次優申請人遞補簽約,無次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未能簽約時,由執行機關重新公告接受申請。
附件一:計畫相關參考圖及資料
項目 | 參考資料名稱 |
1 | 市長官邸建築物使用現況圖。 |
2 | 市長官邸保管財產明細。 |
註:參考資料仍以日後實際交付之圖說財產清冊為準。
1.市長官邸建築物使用現況圖
廚
房
陽光
書閣
生活藝
術館
辦 儲
公 藏
室 室
和式講堂
表演廳
前庭廣場
後院廣場
咖啡廳
貴賓室
2. 市長官邸保管財產明細
財產編號登錄號 | 財產名稱 | 廠牌及型式規格 | 購置日期 | 年限 | 單位 | 數量 | 單價 (元) | 總價 (元) | 使用現況 |
5010304- | 椅凳 | 市長官邸 | 89 年 12 | 5 年 | 張 | 5 | 95,000 | 95,000 | 尚可使 |
02 | 石材(含石 | 月 8 日 | 用 | ||||||
5001622 | 桌椅) | ||||||||
5040960- | 公共 | 2009 台北奔 | 98 年 11 | 5 | 件 | 1 | 112142 | 112142 | |
01500183 | 藝術 | 牛節展後設 置藝術牛/花 | 月 12 日 | ||||||
5 | 作品 | 漾牛華 |
附件二-1 :「申請文件檢核表」
申請文件檢核表
項次 | 文件名稱 | 申請人檢核 自行勾稽 | 主辦機關收 件檢查 | 備註欄 |
1 | 資格文件套封(密封) | |||
2 | 營運權利金(含土地租金)報價套 封(密封) | |||
3 | 投資計畫書 15 份(密封,各份均含投資本計畫案之財務預估模型, Microsoft Excel 檔光碟一份) |
填表說明:申請人之各項繳交項目應註明清楚,並依序排列於本表之後。
申請人: (簽章)
負責人: (簽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附件二-2 :「資格文件審查表」
資格證明文件檢查表
項次 | 文件名稱 | 申請人檢核 自行勾稽 | 主辦機關收 件檢查 | 備註欄 |
1 | 「申請人印模單」附件二-3 | |||
2 | 申請書(附件二-4) | |||
3 | 申請切結書(附件二-5) | |||
4 | 申請人代表授權書(附件二-6) | |||
5 | 中文翻譯切結書(附件二-7) (無外文文件者免填) | 有□ | ||
無□ | ||||
6 | 智慧財產權切結書(附件二-8) | |||
7 | 申請保證金證明文件(附件二-9 或附件二-10) | |||
8 | 公司或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參閱 2.4 節第 9 點) | |||
9 | 信用能力聲明書(附件二-11) | |||
10 | 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金融機構評估意見(不涉及融資需求者,無需提 供) | 有□ | ||
無□ |
填表說明:申請人之各項繳交項目應註明清楚,並依序排列於本表之後。申請人: (簽章)
負責人: (簽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二-3 :「申請人印模單」
申請人印模單
申請人名稱:負 責 人 : 聯絡電話: 聯絡地址: 傳 真 :
申請人印章印模 |
負責人印章印模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二-4 :「申請書」
申 請 書
受文者: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主 旨 :檢送參加 貴局辦理「臺北市市長官邸擴(整)建營運移轉案」之申請文件,請 查照。
說 明 :
一、 依據 貴局公告之「臺北市市長官邸擴(整)建營運移轉案」申請須知各項文件辦理。
二、 本申請人已詳讀申請須知各項文件之內容,茲同意並承諾遵守申請須知各項文件內所規定之全部事項,及履行申請須知記本申請書內所載申請人應盡之義務。
三、 本申請人願意應 貴局之要求辦理本計畫案之擴建整建與營運範圍及列於申請須知各項文件之其他事項。
四、 本申請人無條件同意按申請文件規定及公告之甄審辦法評估本申請人是否合格。為審查本申請人之資格,甄審委員會、貴局或其代理人有權以任何方式查證本申請人所提之法人資格證明、財務證明、擴建整建與營運能力、投資計畫書等相關資料,如甄審委員會評選結果評定本申請人資格不符時,本申請人絕無異議。
五、 本申請人同意對本申請須知之任何疑義,以 貴局之解釋為準,對於申請須知之任何誤解或因誤解造成之任何權利之損失,概由本申請人自行負責。
六、 本申請人同意對本申請書不以任何理由撤回、撤銷、解除或作為其他變更行為。
申 請 人 : (簽章)
聯絡地址 :
法定代理人: (簽章)
聯 絡 人 :聯絡電話 :行動電話 :傳 真 :電子郵件 :
附件二-5 申請切結書
臺北市市長官邸擴(整)建營運移轉案申請切結書
具切結人 茲依據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中華民國□年□月□日公告及「臺北市市長官邸擴(整)建營運移轉案」(以下簡稱「本計畫案」)申請須知(以下簡稱「本申請須知」)及相關規定,申請參與「臺北市市長官邸擴(整)建營運移轉案」(以下簡稱「本計畫案」)之審核,除願遵守各項作業之規定,且依規定完成各項手續外,並承諾下列事項:
一、具切結人所提送書表文件之記載事項均屬事實,如有虛偽,其所發生之任何糾紛及後果,概由具切結人自行負責。
二、具切結人所提送之證明文件如非中文時,具切結人依申請須知規定所提出之中譯本文件,均與該證明文件正本相符且屬實無誤,如有虛偽,其所發生之任何糾紛及後果,概由具切結人自行負責。
三、具切結人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各項內容及構想之智慧財產權無償授權主 辦機關,主辦機關有權因本計畫案業務需要使用或轉授權他人使用該等資料內容及構想之權利。
四、具切結人茲聲明並保證所提出申請文件之內容及前項授權,無侵犯第三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專有權利之情事。主辦機關因具切結人提供之資料而涉及任何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訴訟,仲裁或其他爭議解決程序時,具切結人應自費於該程序中為主辦機關辯護,並負擔主辦機關因訴訟、仲裁或其他爭議處理結果所生一切費用及賠償責任,或因主辦機關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所需支付之賠償費用。若主辦機關因此類爭訟事件延滯本計畫案之推動,具切結人應負完全責任,並賠償主辦機關因此所致之損害。
以上切結事項,如未確遵辦理,願依規定負完全之責任,特立此切結書為憑。此致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具結人
公司或法人名稱: (印鑑)
統一編號(或公司證明文件編號):公司或法人地址:
公司或法人電話:公司或法人傳真:
負責人: (印鑑)
身分證字號:(負責人為外國人者免填)
戶籍地址:(負責人為外國人者為在臺居住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二-6 :「申請人代表授權書」
申請人代表授權書
一、 (以下簡稱「申請人」),為「臺北市市長官邸擴(整)建營運移轉案」(以下簡稱「本計畫案」)之申請,特指定 為授權代表人處理本計畫案各階段申請、澄清說明、簽約及與本計畫案有關之一切事宜。
二、本授權書之授權事項,非經事先書面以掛號郵件通知主辦機關者,不得以其變更事項或代理權之限制對抗主辦機關。
三、本授權書自簽發之日生效。
申請人: (簽章)
負責人: (簽章)
被授權人: (簽章)
身份證字號:戶籍地址:
電話/傳真機號碼:電子郵件: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二-7 :「中文翻譯切結書」
中文翻譯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 承諾所提送書件中之中文翻譯均與原文書
件內容相符,如有不實,致造成甄審作業有所違誤,概由立切結書人負責,並賠償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特立此切結書為憑。
立切結書人 | : | (簽章) |
負責人 | : | |
地址 | : | (簽章)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二-8 :「智慧財產權切結書」
智慧財產權切結書
申請人因參與「臺北市市長官邸擴(整)建營運移轉案」(以下簡稱「本計畫案」)茲切結下列事項:
一、於申請人得標後,同意將與本計畫案有關之著作權無償授權 貴府使用。貴府有權以任何方式使用本計畫案任何構想及資訊。
二、申請人保證本計畫案所使用之資料申請文件之內容,絕無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如因而涉及任何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時,貴府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所支出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仲裁或相關協調、和解費用及律師費用等)均由立切結書人負責賠償。如 貴府因此類爭訟事件延滯本計畫案之推動,立切結書人應負完全之責任,並賠償貴府因此所受之損害。
立切結書人(即申請人):負責人:
地址:
聯絡電話: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附件二-9 申請保證金保證書
臺北市市長官邸擴(整)建營運移轉案申請保證金保證書
一、立保證金保證書人 (以下簡稱「本行」),設址於 ,茲因 (公司或法人名稱,以下簡稱「被保證人」)申請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主辦機關」)「臺北市市長官邸擴(整)建營運移轉案」(以下簡稱「本計畫案」),並依本計畫案申請須知繳交申請保證金新臺幣 50 萬元整予主辦機關。經本行同意出據此保證金保證書為其擔保,以保證被保證人確實履行義務。
二、本保證書為本行與執行機關之獨立債務,本行保證在本保證書有效期限及保證金範圍內,於接獲執行機關要求本行履行申請保證責任時,本行承諾放棄先訴抗辯權,且不經任何協調或争訟之程序,應即將執行機關所主張之放棄金額如數給付主辦機關,本行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亦絕不以任何理由推諉拖延。
三、本行承諾絕不因任何原因對執行機關逕行行使抵銷權。
四、本保證書有效期限為自本保證書簽發之日起至本計畫案收件期限截止日起 12個月止;或至執行機關以書面通知本行解除保證責任之日止(以期限先發生者為準)。
五、被保證人及本行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銷、解除或終止本保證書。
六、本保證書由本行 (簽署人姓名)全職代表 (銀行名稱)簽署,並加蓋本行印信後生效。
七、本保證書正本 1 式 2 份及副本 1 份,正本由主辦機關及本行各執 1 份,副本由被保證人存執。
保證銀行: 負責人(或代表人): | (加蓋金融機構印信) | |
(職銜) 地址:電話: | (姓名) | (簽x)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附件二-10 申請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臺北市市長官邸擴(整)建營運移轉案申請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銀行
地址: 電話:
茲循右列申請人之請求 發本信用狀,本信用狀規定如有未盡事宜,適用國際商會所訂 「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第 600 號 2007 年版之規定 | 信用狀號碼: | 通知銀行編號: 日期: |
申請人: 地址: | ||
通知銀行: | 金額: 元整 | |
受益人:臺北市政府 地址: | 於中華民國境內銀行提示文件之有效期限: 至中華民國 年 月 日止 | |
x信用狀係為擔保 就信用狀受益人臺北市政府所辦理之「臺北市市長官邸擴(整)建營運移轉案)」案所須繳納之申請保證金。 上開受益人在不超過上開金額範圍內,依下列條件提示單證洽兌,本行保證立即給付。ㄧ、付款人: 銀行 二、付款方式:於接獲申請書後立即支付或見票即付。三、金額:不逾本信用狀金額。 四、應檢附之單證如下: 1.付款申請書乙份。 2.匯票。 上列單證應載明本信用狀之日期、號碼及案件名稱。 | ||
特別指示: 1.與本信用狀有關之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2.受益人得請求分批付款。 | ||
備註: 1.上述文件須於有效期限內向中華民國境內任ㄧ銀行辦理提示請求讓購、託收或付款。 2.上述單據與本信用狀規定相符時,本行保證無條件立即付款予匯票之簽發人、背書人或善意持有人。 3.本信用狀之開狀銀行如非在中華民國設立登記之銀行,應經由在中華民國設立登記且在境內營業之銀行保兌。 銀行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附件二-11 信用能力聲明書
臺北市市長官邸擴(整)建營運移轉案信用能力聲明書
立聲明書人 (以下簡稱本公司),係依 國法律籌組設立且現仍存續之公司,主事務所設於 。為參加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主辦機關)辦理之「臺北市市長官邸擴(整)建營運移轉案」(以下簡稱本計畫案),謹此聲明下列事項:
ㄧ、本公司自簽署本聲明書迄至主辦機關公告本計畫案已完成簽約作業日止,並自簽署本聲明書之日回溯最近 3 年內無退票記錄。
二、本公司自簽署本聲明書迄至主辦機關公告本計畫案已完成簽約作業日止,並自簽署本聲明書之日回溯最近 3 年無逾期、催收、聲請重整或破產宣告等重大喪失信用之情事。
茲就上列聲明事項,本公司同意主辦機關或其委任人得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及公告日前,逕向中華民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中華民國各縣市票據交換所或向以下所載或其他往來金融機構查詢本公司之交易信用資訊。
往來金融機構 名稱: | 銀行 | 分行 | |||
地址: | |||||
電話: | 傳真: | ||||
聲明人: | (印鑑) | ||||
公司地址: | |||||
統一編號: 負責人: | (印鑑) | ||||
戶籍地址: | |||||
身分證字號: | |||||
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
備註:
ㄧ、聲明人如為企業聯盟,其代表及成員應各自填寫聲明書。
二、簽立本聲明書者如為本國公司,應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如為外國公司,應經該國公證機關及中華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
三、請將本聲明書隨申請文件於申請時併同提出。
附件二-12 營運權利金(含土地租金)報價單
臺北市市長官邸擴(整)建營運移轉案營運權利金(含土地租金)報價單
項目 | 金額 | 備註 |
營運權利金(含土地租金) | 營運權利金(含土地租金)每年為營運收入總額之 % (以不得低於營運收入總額百分之一計算,且最低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壹拾萬元整) |
申請人(單一申請人或企業聯盟代表)
公司名稱: (印鑑)
公司負責人: (印鑑)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附件三 「臺北市市長官邸擴(整)建營運移轉案」甄審辦法
1.執行機關依據促參法第 44 條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規定成立甄審委員會,並成立工作小組以協助甄審委員會辦理與甄審有關作業,期能評決出符合本計畫案之最優申請人及增選次優申請人。
2.本計畫案甄選作業分「資格審查」及「綜合評審」兩階段進行。
3.本計畫案規劃採資格審查及綜合評審兩階段辦理,並基於甄審作業之時程及可行性,於資格審查後,就合格申請人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進行綜合評審,由甄審委員會評定選出最優申請人及增選次優申請人,進行議約及簽約;主要程序流程(其流程詳見圖 1 及圖 2)規劃說明如下:
(1)申請人將申請文件一次提送予執行機關;
(2)執行機關審查選出合格申請人;
(3)甄審委員會審查合格申請人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
(4)甄審委員會就合格申請人中,評定最優申請人及增選次優申請人;
(5)執行機關與最優申請人進行議約;
(6)若執行機關與最優申請人議約不成,得由次優申請人遞補進行議約或重新公告;
(7)簽約。
4. 資格審查階段
由執行機關就申請人所提各項申請文件及資格文件進行申請,本計畫案資格審查之作業流程以圖 1 表示,有關資格審查階段之評定方法詳述如下:
(1)執行機關首先以申請人提送之「申請文件檢核表」(參閱附件二
-1)審查各項申請文件是否齊全,本項若有不全者,即依申請須知之規定,通知該申請人不受理。
(2)再由執行機關就申請人所提送之「資格文件檢查表」(參閱附件二-2),核對資格文件及公告所定應檢附之資料是否齊全。申請人所提送之資格文件缺漏,但資格事實存在,或所提送文件不
符程序、不齊全,或有疑義者,執行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件或提出說明。逾通知期限,而不補正、補件或提出說明者,不受理該補正、補件或說明,執行機關應就申請人提送之既有文件逕行審查。
(3)審查期間,除非執行機關以書面通知要求申請人提供補充說明或資料,或召開相關澄清會議,否則申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方式藉機探詢審查作業情形。
(4)申請人資格不符申請須知規定者,由執行機關於五日內通知該申請人喪失資格。
(5)本計畫案如僅一家申請人提出申請,或僅一家申請人符合規定之資格條件,經執行機關檢討原訂資格條件並無不當,確認僅有此一家有投資意願且符合資格條件,並審查為合格申請人 者,得就其所提投資計畫書繼續進行綜合評審。
(6)資格審查階段,依據申請須知對申請人資格及申請文件內容之規定,資格審查階段關於資格文件之審查項目及審查標準列表說明如表 1。
5. 綜合評審階段
綜合評審階段由甄審委員會就各合格申請人之投資計畫書,進行審查作業加註明審查意見,並擇優選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有關綜合評審階段之評定方法詳述如下:
(1)請合格申請人依規定時間於 99 年 月 日上午 時 分(另行通知),以執行機關收訖申請文件之外標封編列次序安排合格申請人列席甄審會進行簡報其投資計畫,並接受甄審委員之詢答後離席。
(2)合格申請人應依執行機關通知之時間抵達進行簡報,遲到若逾 10 分鐘,即視為放棄簡報之機會,該審查項目不予計分。
(3)簡報對象為本計畫案甄審委員會委員、工作小組成員及相關人員。
(4)會議流程安排如下,惟得依實際情形予以變更:
A、合格申請人簡報(簡報人數不得超過 5 人)。 B、委員詢答及合格申請人答覆。
C、其他事宜。
(5)各合格申請人簡報時間為 30 分鐘,簡報時間終了前 3 分鐘響鈴
1 次提醒,簡報時間終了響鈴 2 次,應立即停止簡報。
(6)簡報結束後由甄審委員進行詢問,採統問統答,即經全數委員詢問結束後由合格申請人一併答覆。
(7)各合格申請人答覆時間為 20 分鐘,於答覆終了前 3 分鐘響鈴 1
次提醒,答覆時間終了響鈴 2 次,合格申請人應立即停止答覆並退席,由下一個合格申請人進行準備工作。
(8)甄審委員以合格申請人投資計畫書就各甄審項目予以評分(表 3),並依各甄審項目合計得分排定名次,合計得分不重複,得分最高者為第一名,次高者為第二名,餘依此類推,甄審委員對某一申請人之評分總分未滿 70 分或超過 90 分者,應於審查意見欄敍明理由。
(9)若甄審委員出席委員人數 1/2(含)以上評定合格申請人之投資計畫書平均分數未達 80 分門檻要求,甄審會得逕行評決該合格申請人不予錄取。
(10)最後主辦機關彙總各甄審委員評定之序位於「投資計畫書總評表」,由甄審會以序位總和最低者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次低者為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如序位總和相同者,以評定第一序位最多者優先,如果評定第一序位總合相同,則由評定第二序位最多者優先,如仍相同以抽籤決定之。
(11)經出席甄審委員確認甄審評分彙總表之評定分數及名次無誤後,綜合評審結果應簽報執行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並於核定後公開於執行機關資訊網路及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甄審委員審核評定最優申請人或增選次優申請人,由執行機關公布綜合評選結果,並以書面通知所有合格申請人。
6.評審項目及甄審標準
申請人在遞送申請文件(包括:印模單、資格文件、投資計畫書及申請保證金等)由執行機關收件確認後,即交由甄審會依據申請須知之
申請人提送申請文件由主辦機關收件
檢核申請文件
(申請文件檢核表)
規定進行審查,各階段之評審項目及甄審標準分別詳述如表 2。圖 1 資格審查階段流程
否
申請文件是否齊全
是
核對資格文件
(資格文件檢查表)
不受理
是
是否需補正
否
審查結果彙總
執行機關進行資格審查
(資格-一表)
資格審查階段
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資格是否符合
是進行綜合評審
通知該申請人不合格
否
圖 2 綜合評審階段流程
進行綜合評審
執行機關通知
合格申請人簡報及詢答
否
合格申請人達到最低分之門檻
符合甄審標準
是
通知各合格申請人本案不予選出最優申請人或重新公告
甄審會完成投資計畫書評分
綜合評審階段
完成綜合評審
甄審會評定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由執行機關發函通知
表 1 資格文件審查項目及審查標準
項次 | 審查項目 | 審查標準 |
1 | 申請人及負責人 印模單 | 與公司或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登記之印鑑章是否相符。 |
2 | 申請書 | 申請人所提送之申請文件是否依據申請須知之形式與要求填具 清楚完整,申請人名稱與簽章是否相符。 |
3 | 申請切結書 | x項須檢切結書上之具切結人是否依據本申請須知之形式及求 填具清楚完整,具切結人名稱與簽章是否相符。 |
4 | 申請人代表授權 書 | 申請人所提具之授權書是否指定授權代表人一人。 |
5 | 中文翻譯切結書 | 立切結書人是否依據申請須知之形式與要求填具清楚完整、立切 結書人名稱與簽章是否相符。 |
6 | 智慧財產權切結 書 | 立切結書人是否依據申請須知之形式與要求填具清楚完整、立切 結書人名稱與簽x是否相符。 |
7 | 申請保證金繳納 證明文件 | 依本申請須知規定形式,金額應為新台幣 50 萬。 |
8 | 公司或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 1.申請人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應檢附主管機關之立案證明、法院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影本供驗。 2.申請人為公司,應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申請人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 3.前述所定之證明文件若為影本者,須註明與正本相符及加蓋申 請人及負責人印鑑。 |
9 | 信用能力聲明書 | 最近 3 年無退票或重大喪失信用之情事,並提出無退票紀錄證明文件, 向金融聯合投信中心或金融機構查詢日期為公告日之後,並填具信用力聲明書。 |
10 | 融資意願書及金融機構對投資計畫書之評估意見 | 檢核申請人所提送之融資意願書及金融機構對於投資計畫書之評估意見是否符合要件(表達融資意願及出具評估意見)。 |
表 2 綜合評審階段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
項次 | 評審項目 | 甄審標準 | |
權重 | 審查重點 | ||
1 | 營運團隊成員與相關管理實績經驗 | 15% | 1.申請人簡介。 2.申請人相關經營管理績效說明。 3.營運團隊籌組計畫、營運組織之成員、業務分工之設置等項目。 |
2. | 擴建、整建計畫 | 25% | 1.建築師相關經歷與實蹟。 2.擴建計畫 a.設計構想(含原有形貌維護計畫) b.新舊建物整合計畫(含立面、剖面及透視圖等) c.工期計畫 d.工程預算 3.整建計畫 a.原有建物總體檢計畫 b.新舊建物介面處理計畫 c.整修維護計畫 d.工期計畫 f.工程預算 4.設施之投資增設或裝修之初步規劃構想。 5.安全維護計畫 x計畫範圍內有受保護樹木(詳附件五),民間機構辦理擴建整建工程時應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善盡維護之責;且民間機構於擴建、整建期間須提出安全維護計畫。 |
3 | 營運計畫 | 35% | 1.計畫目標及整體營運構想 2.執行策略。 3.銷宣傳計畫。 4.附屬事業營運管理構想與規劃。 5.安全管理計畫。 6.風險管理及保險計畫。 7.資產維護管理計畫 8.人力組織架構與人力資源管理說明。 9.點交及返還計畫 |
4 | 財務計畫 | 20% | 1.擴建整建與營運收支預估與分析(含最低投資金額及權利金評比)。 2.資金籌措計畫。 3.預估分年財務報表。 4.投資效益分析。 5.財務預估模型(含假設參數、敏感性分析)。 6.權利金合理性分析。 |
5 | 簡報及答詢 | 5% | 包含簡報內容、簡報表現、答詢回應。 |
註:投資計畫書請依本表順序製作。
表 3 「臺北市市長官邸擴(整)建營運移轉案」
投資計畫書評分表
日期:99 年 月 日
甄選委員代號: 日期:99 年 月 日
評審項目 | 配分% | 申請人得分 | ||
申請人 A | 申請人 B | 申請人 C | ||
擴建整建與營運團隊成員與 相關管理實績經驗 | 15 | |||
擴建、建整計畫 | 25 | |||
營運計畫 | 35 | |||
財務計畫 | 20 | |||
簡報及答詢 | 5 | |||
得 分 合 計 | 100 | |||
轉換為序位 | ||||
甄審委員審查意見: | ||||
註 | 一、各委員就各甄審項目分別得分加總後轉換算為序位(得分最高者序位第 1,依此類推)。 二、本表不得修改,並請勿以鉛筆書寫本表,填寫後未交於執行機關之前如有須更正,委員應請向執行機關索取新表填寫,原舊表請委員自行作廢;交於承辦單位之後如因計算錯誤,由委員會確認後請該委員更正重謄新表,原舊表註記「計算錯誤」後併新表存檔。 三、各出席委員之序位評比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不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四、將各甄審委員所核給各申請人之序位合計後為總序位數,總序位數最低並經甄審委 員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優申 甄審委員簽名彌封 請人。 五、申請人總平均評分未達 80 分者,視為不合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