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福建汇川物联网技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福建汇川物联网技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致:福建汇川物联网技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福建汇川物联网技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委托,作为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就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已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汇川物联网技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
《法律意见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汇川物联网技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汇川物联网技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汇川物联网技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合称前期法律意见书)。
鉴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于 2020 年 9 月 29 日下发了上证科 审(审核)〔2020〕765 号《关于福建汇川物联网技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问询函》),现本所根据《问询函》的要求进行回复,并出具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 福建汇川物联网技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 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在前期法律意见书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有说明外,本所在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所用名称之简称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前期法律意见书相关内容进行的修改补充或进一步说明,并构成前期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依据《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法 律业务执业规则》等有关规定,编制和落实了查验计划,亲自收集证据材料,查 阅了按规定需要查阅的文件以及本所认为必须查阅的其他文件。在发行人保证提 供了本所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发行人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 的,并无隐瞒记载、虚假xx和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
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的基础上,本所独立、客观、公正地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合理、充分地运用了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函证或复核等方式进行了查验,对有关事实进行了查证和确认。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法律业 务执业规则》等规定以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 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 确、完整,对本次发行上市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xx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仅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 规发表意见,并不根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意见。本所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 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境外法律意见的某些数据和结论进 行引述时,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并不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 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 的适当资格。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所制作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自行引用或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本所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
第一部分 《问询函》之回复
问题一(问询函“3.关于新三板信息披露”):
根据反馈回复,(1)股转公司监管部因发行人追溯调整 2016 年度财务数据,对公司、董事长xx、财务负责人xxx出具监管意见函;(2)2018 年公司定向增发时,未披露xx另行与新兴投资、华科创投签署的对赌协议,可能被股转公司采取监管措施及纪律处分的风险。经查询股转公司对股票发行信息披露违规案例的处理措施,对于同类型的信息披露违规情况,股转公司给予当事人提交书面承诺或出具警示函的自律监管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此外,xx已于 2020 年 8 月与新兴投资、华科创投签署补充协议,确认若发行人
于 2022 年 6 月 30 日前实现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则协议书自动终止。
请发行人披露:(1)股转公司对发行人出具的监管意见函;(2)按照《审核问答(二)》第 10 条的规定,逐项披露对赌协议满足要求可以不清理的理由,并对对赌协议及发行人及相关主体可能被采取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的风险进行重大事项提示。
请发行人说明:(1)结合xx与新兴投资、华科创投新签署的协议,说明目前对赌协议的法律状态;(2)结合证券监管部门(包括证监会、股转公司、证监局)对同类型信息披露违规情形的处理措施,说明公司及相关人员可能面临的监管措施、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不存在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依据是否充分。
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说明核查过程、核查方式。
2018 年 9 月 7 日,发行人收到股转系统公司监管部出具的《关于对福建汇川物联网技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的监管意见函》(公司监管部发 [2018]430 号),具体内容如下:
“经查明,你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存在以下违规事实:
2018 年 4 月 26 日,福建汇川物联网技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
科技)更正披露了 2016 年年度报告,对定期报告中涉及的会计差错更正事项作
出说明并披露。公司对 2016 年财务数据进行了追溯调整,调整影响当期净利润
-1,248 万元,调整前 2016 年净利润 2,750 万元,调整后 2016 年净利润 1,502 万元,调整比例为-45%;调整影响当期净资产-1,027 万元,调整前 2016 年期末净资产 7,416 万元,调整后 2016 年期末净资产 6,388 万元,调整比例为-13.85%。
汇川科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第 1.5 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第四条的规定,构成了信息披露违规。
对汇川科技的上述行为,时任董事长xx、时任财务负责人xxx负有主要责任。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和情节,我部决定对你公司、时任董事长xx、时任财务负责人xxx出具监管意见函。
作为挂牌公司应当充分重视上述问题,按照《业务规则》《信息披露细则》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健全内控制度,完善公司治理,杜绝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二、按照《审核问答(二)》第 10 条的规定,逐项披露对赌协议满足要求可以不清理的理由,并对对赌协议及发行人及相关主体可能被采取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的风险进行重大事项提示
(一)按照《审核问答(二)》第 10 条的规定,逐项披露对赌协议满足要求可以不清理的理由
根据《审核问答(二)》第 10 条“部分投资机构在投资时约定有估值调整机制(对赌协议),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当如何把握”规定:“PE、VC 等机构在投资时约定估值调整机制(一般称为对赌协议)情形的,原则上要求发行人在申报前清理对赌协议,但同时满足以下要求的对赌协议可以不清理:一是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二是对赌协议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三是对赌协议不与市值挂钩;四是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
2020 年 9 月 23 日,新兴投资、华科创投与公司实际控制人xx签署《关于对福建汇川物联网技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增资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二)》
(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其主要约定如下:
“1.自本《补充协议(二)》签署之日起,各方签署的《协议书》(《关于对福建汇川物联网技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增资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关于对福建汇川物联网技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增资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自动终止。
2. 若标的公司(发行人)未能于 2022 年 6 月 30 日前实现在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公司向有权部门提交上市申请后撤回或者有权部门不予核准标的公司上市申请),则各方同意
《协议书》自动恢复法律效力,对各方具有约束力。
3. 各方确认,截至《补充协议(二)》签署之日,各方不存在任何违反《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情形,各方就《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不存在任何争议、纠纷。”
根据《审核问答(二)》第 10 条的规定,以及协议书、《<关于对福建汇川物联网技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增资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的约定,《补充协议(二)》的相关条款满足
《审核问答(二)》第 10 条的相关要求,申报前可以不清理,具体如下:
1. 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
《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的签署当事人均为xx、新兴投资、华科创投,发行人不是该等协议的签署主体;该等协议约定回购义务人系公司实际控制人xx,发行人不是回购股份义务主体,故发行人未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
2. 对赌协议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
根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对赌义务人承担的对赌义务主要是当发行人未在约定的条件下上市或发行人未能达成约定的上市目标和其他约定情形发生时,xxxx其自身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根据股权回购条款所载的回购价格回购新兴投资、华科创投届时持有的发行人的股份。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新兴投资持有发行人 3.9061%股份,华科创投持有发行人 2.9296%股份,回购义务人xx作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已持有发行人 52.7139%股份,如实际控制人xx执行《协议书》约定的关于回购条件、回购价格等对赌条款将会增加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的发行人股份数,如实际控制人xx指定其他第三方回购该等股份亦不会导致实际控制权的变化,故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情况。
此外,自《补充协议(二)》签署之日起,《协议书》已自动终止但附条件恢复,即仅在发行人未能于 2022 年 6 月 30 日前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自动恢复法律效力。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处于发行上市审核期间,该期间内《协议书》已自动终止且未触发恢复法律效力的情形,实际控制人及其持有的发行人的股份数均未发生变化,因此,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情况。
3. 对赌协议不与市值挂钩
《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不涉及发行人市值,仅约定未按期实现上 市计划时,公司实际控制人xx将按原增资价款的固定利率回购投资者股份事宜。
4. 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
即使发行人未能按期实现上市计划,新兴投资、华科创投仍可以按约定的价格退出,不会对其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同时鉴于回购义务人系公司实际控制人xx,如实际控制人xx执行《协议书》约定的关于回购条件、回购价格等对赌条款将会增加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的发行人股份数,如实际控制人xx指定其他第三方回购该等股份亦不会导致实际控制权的变化,故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的情形。
综上,本所认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满足《审核问答(二)》第 10 条的相关要求,申报前可以不予清理。
(二)对对赌协议及发行人及相关主体可能被采取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的风险进行重大事项提示
经查阅《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重大事项提示”之“一、公司请投资者特别关注的风险因素”之“(七)新三板挂牌期间信息披露瑕疵导致的处罚风险”和“第四节 风险因素”之“三、内控风险”之“(三)新三板挂牌期间信息披露瑕疵导致的处罚风险”对对赌协议及发行人及相关主体可能被采取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的风险进行重大事项提示和风险揭示。
三、结合xx与新兴投资、华科创投新签署的协议,说明目前对赌协议的法律状态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阅《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自《补充协议(二)》签署生效之日起,《协议书》已自动终止但附条件恢复,即仅在发行人未能于 2022 年 6 月 30 日前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自动恢复法律效力。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处于发行上市审核期间,该期间内《协议书》已自动终止且未触发恢复法律效力的情形。
四、结合证券监管部门(包括证监会、股转公司、证监局)对同类型信息披露违规情形的处理措施,说明公司及相关人员可能面临的监管措施、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不存在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依据是否充分
(一)结合证券监管部门(包括证监会、股转公司、证监局)对同类型信息披露违规情形的处理措施,说明公司及相关人员可能面临的监管措施、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
经本所律师登录巨潮网(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新三板系统
(xxxx://xxx.xxxx.xxx.xx)、中国证监会(xxxx://xxx.xxxx.xxx.xx/)、中国证监
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目录(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证监会福建局网站(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检索,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未发现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对同类型信息披露违规情形作出监管措施、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案例,未发现股转系统公司对同类型信息披露违规情形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例,股转系统公司对同类型信息披露违规情形作出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的相关案例如下:
企业名称 | 文书名称 | 涉及事项及性质 | 违规主体 | 措施情况 |
玉溪明珠花卉股份有限公司(明珠股份 833172) | 《关于对玉溪明珠花卉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监管措施的决定》(股转 系 统 公 监 函 [2020]003) | 1、未披露特殊条款:2011 年 1 月 19 日,明珠股份及其 13 名创始股东与投资人签署存在包括上市回购权、优先购买权、优先出售权、连带并购权、优先认购权、反稀释权、特别表决权、知情权和清算优先权的股东协议,但未在 2015 年 7 月 24 日披露的《公开转让说明书》、2016 年 11 月 10 日披露的 《股票发行方案》, 以及 2015 年至 2018 年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情况; 2、重大诉讼、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未及时披露; 3、年度股东大会未及时披露。 上述事项违反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以下简称《信息披露规则》)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内容与格式 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格式指引》)的相关规定。 | 明珠股份、时任董事长xx从、时任董事会秘书xx、时任董事、总经理xxx、时任董事xxx、时任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xxx、时任监事会主席xxx、时任财务总监xxx | x前述所有违规主体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自律监管措施 |
xxxxxxxxxxxx(xxxx 000000) | 《关于对北京华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监管措施的决定》(股转 系 统 发 [2019]932号) | 1、未披露补充协议特殊条款:2014 年华索科技第一次股票发行过程中,华索科技及xx与xx等 14 名投资者签署了《北京华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涉及上市回购权、业绩承诺等特殊条款,上述涉及特殊条款的补充协议未经华索科技内部决策程序,华索科技于 2015 年披露及备案的股票发行相关文件中也未提及上述特殊条款; 2、未披露上述回购义务的关联担保责任。 上述事项构成股票发行信息披露违规及违规对外担保等,违反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细则(试行)》 (以下简称《股票发行细则》)、《业务规则》及《全国中 | 华索科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xx、董事会秘书xxx、董事xx、董事xx | 对前述所有违规主体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自律监管措施 |
企业名称 | 文书名称 | 涉及事项及性质 | 违规主体 | 措施情况 |
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细则(试行)》(以下简称《信 披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 | ||||
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大象股份 833738) | 《关于对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监管措施的决定》(股转系统发[2017]1169 号) | 1、未披露对赌条款:自 2011 年 8 月至 2015 年 10 月 16 日挂牌之前,大象股份先后进行了四次增资,这四次增资过程中均涉及对赌条款,但未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披露; 2、未披露未决诉讼。 上述事项构成信息披露违规等,违反了《业务规则》《信披细则(试行)》及《格式指引》的相关规定。 | 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xxx、董事会秘书万科 | 对前述所有违规主体采取要求提交书面承诺的自律监管措施 |
福建天线宝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天 线 宝 宝 834580) | 《关于对福建天线宝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监管措施的决定》 ( 股 转 系 统 发 [2019]776 号) | 1、对赌协议披露内容与实际不符:xxxx 2015 年与投资人签署对赌协议,约定若天线宝宝未实现利润目标,xxx应当进行股权或现金形式的补偿。天线宝宝 2015 年度、2016年度净利润均未达到对赌协议中约定的目标净利润,xxx负有依对赌协议进行补偿的义务。但截至天线宝宝 2016 年年报披露日,xxxx与上述机构投资者解除对赌协议,天线宝宝在 2016 年年报中披露:“实际控制人与天星光武投资、山证双子投资达成一致解除双方签署的相关业绩对赌”; 2、未对上述股权质押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述事项构成信息披露违规等,违反了《业务规则》及《信披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 | 天线宝宝、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总经理xxx | 对前述所有违规主体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自律监管措施 |
湖南天衡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天 衡 股 份 831489) | 《关于对湖南天衡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监管措施的决定》 ( 股 转 系 统 发 | 1、未披露用员工账户向公司借款情况; 2、未披露对赌和回购条款对补充协议(2015 年—2016 年,xx开在天衡股份进行第二次、第三次股票发行时分别与两名发行对象签署对赌协议,约定业绩对赌及回购条款.天衡股份未及时对上述事项内容进行信息披露; | 天衡股份、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xx开 | 对前述所有违规主体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自律监管措施 |
企业名称 | 文书名称 | 涉及事项及性质 | 违规主体 | 措施情况 |
[2019]487 号) | 3、关联交易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上述事项构成资金占用、信息披露违规、关联交易违规,违反了《业务规则》《信息披露细则》及《股票发行细则》的相关规定。 | |||
深圳海龙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海龙精密 832860) | 《关于对深圳海龙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采取自律监管措施的决定》(股转系统发[2019]1446 号) | 未披露回购条款:xxx、xxxx与海龙精密股票发行对象签署回购条款,张xxx、xxx未告知海龙精密,导致海龙精密在股票发行备案文件和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中均未提及上述回购安排。 上述事项构成股票发行信息披露违规,违反了《信息披露细 则》及《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 | 实际控制人、董事xxx、实际控制人、董事xxxx | 对xxx、xxxxxx要求提交书面承诺的自律监管措施 |
宁波淘淘羊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 淘 淘 羊 871014) | 《关于给予宁波淘淘羊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纪律处分的决定》(股转 系 统 发 [2020]859号) | 未披露特殊投资条款:淘淘羊在 2017 年股票发行过程中,与发行对象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涉及投资方在特定情况下有权要求企业回购投资方股份、企业向其他方发行新股的价格不得低于投资方本轮投资的价款或条件等特殊条款,淘淘羊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述事项构成股票发行信息披露违规,违反了《业务规则》 《信息披露细则》、《股票发行细则》及《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常见问题解答(三)——募集资金管理、认购协议中特殊条款、特殊类型挂牌公司融资》的相关规定。 | 淘淘羊、董事长xxx、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会秘书xx | 对前述所有违规主体给予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 |
由上表可见,对于同类型信息披露违规的相关案例,股转系统公司通常对相关挂牌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要求提交书面承诺或给予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的监管措施。
综上,本所认为,根据当时有效的《信息披露细则》等相关业务规则,并参考上述同类型信息披露违规案例,对于公司在 2018 年定向增发时未披露对赌协议的情形,发行人、实际控制人xx及相关负责人(披露事务负责人、相关董事等)存在被股转公司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给予纪律处分的风险。
(二)不存在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依据是否充分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证监会公告〔2011〕11 号《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以下简称“《认定规则》”)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关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通常从以下方面进行认定:“信息披露违法所涉及事项对投资者投资判断的影响大小;信息披露违法后果是否导致欺诈发行、欺诈上市、骗取重大资产重组许可、收购要约豁免、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给上市公司、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直接损失数额大小,以及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造成该公司证券交易的异动程度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信息披露违法后是否继续掩饰,是否采取适当措施进行补救;与证券监管机构的配合程度„”。
根据《认定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从重处罚:“(1)不配合证券监管机构监管,或者拒绝、阻碍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法,甚至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干扰执法;(2)在信息披露违法案件中变造、隐瞒、毁灭证据,或者提供伪证,妨碍调查;(3)两次以上违反信息披露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4)在信息披露上有不良诚信记录并记入证券期货诚信档案;(5)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发行人挂牌期间未按照《信息披露细则》《挂牌公司问题解答(三)》的规定及时披露对赌协议的行为不属于上述从重处罚的情形。
综上,本所认为,发行人未披露对赌协议的行为不会对投资者的投资选择产生较大影响,不会导致欺诈发行、欺诈上市或给他人造成直接损失等后果,并且发行人在本次发行上市过程中已采取措施及时主动在招股书中对对赌协议进行披露。同时,公司未及时披露对赌协议亦不属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从重处罚的情形。因此,发行人不存在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依据充分。
x所律师的主要核查过程如下:
1. 取得并审阅了《关于对福建汇川物联网技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的监管意见函(公司监管 部发[2018]430 号)》;
2. 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并按照《审核问答(二)》第 10 条的规定,结合《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的各项规定逐步披露对赌协议可不清理的理由;
3. 登录新三板系统(xxxx://xxx.xxxx.xxx.xx)核查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
4. 取得并审阅了公司于新三板挂牌过程中及挂牌期间的董事会、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5. 取得并审阅了《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对协议的生效和终止条款进行核查,认定对赌协议目前的法律状态;
6. 就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挂牌期间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以及股转公司的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等,取得公司的书面说明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书面承诺,并登录新三板系统监管公开信息(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xxxxx.xxxx)、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目录(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以及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委(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核查公司在挂牌期间由于未披露同类信息的处罚案例,并对核查到的案例逐项分析违规事项、违规主体、处罚种类,对案例情况进行总结提示;
7. 查阅《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细则》等法律规定,分析公司未披露对赌条款是否构成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被处罚的风险;
8. 登录 巨潮网 (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 、 新三板系统
(xxxx://xxx.xxxx.xxx.xx)、中国证监会(xxxx://xxx.xxxx.xxx.xx/)、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目录(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证监会福建局网站(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查询,了解是否存在新三板终止挂牌后因新三板挂牌期间的信息披露等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例。
经核查,本所认为:
1. 发行人已披露股转公司对发行人出具的监管意见函;
2. 按照《审核问答(二)》第 10 条的规定,并经逐项披露对赌协议满足要求可以不清理的理由,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且对赌协议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不与市值挂钩,不存在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重
大事项提示”之“一、公司请投资者特别关注的风险因素”“(七)新三板挂牌期间信息披露瑕疵导致的处罚风险”和“第四节 风险因素”之“三、内控风险”之“(三)新三板挂牌期间信息披露瑕疵导致的处罚风险”对对赌协议及发行人及相关主体可能被采取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的风险进行重大事项提示和风险揭示;
3. 自《补充协议(二)》签署生效之日起,《协议书》已自动终止但附条件恢复,即仅在发行人未能于 2022 年 6 月 30 日前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自动恢复法律效力;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处于发行上市审核期间,该期间内《协议书》已自动终止且未触发恢复法律效力的情形;
4. 参考上述同类型信息披露违规案例,发行人、实际控制人xx及相关负责人(披露事务负责人、相关董事等)存在被股转公司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给予纪律处分的风险;
5. 发行人未披露对赌协议的行为不会对投资者的投资选择产生较大影响,不会导致欺诈发行、欺诈上市或给他人造成直接损失等后果,并且发行人在本次发行上市过程中已采取措施及时主动在招股书中对对赌协议进行披露。同时,公司未及时披露对赌协议亦不属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从重处罚的情形。因此,发行人不存在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依据充分。
问题二(问询函“4.关于外购专利”):
根据反馈回复,(1)发行人形成主营业务收入的发明专利共 11 项,3 项为自主研发,8 项为 2019 年 12 月受让取得。外购专利中,5 项为合作研发专利,转让前由闽江学院允许公司独家无偿使用,已于 2017 年应用于高精度俯仰伺服控制云台技术;3 项为其他发明专利,2015 年公司与闽江学院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后,闽江学院将其作为技术资源投入到合作研发中,已于 2015 年应用于三维点云高精度数据处理技术;(2)公司与闽江学院关于合作研发的权利义务约定,因履行合作研发合同所产生的研究开发成果、专利申请权、专利及其有关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公司,专利权取得后的使用和有关利益分配归公司所有。
请发行人说明:(1)5 项合作研发专利的具体情况,包括对应的合作研发项目、参与人员、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及协作事项、研究开发经费、研发过程、研究开发成果等;(2)闽江学院将合作研发成果申请专利并转让给发行人,与合作研发关于专利申请权的约定不一致的原因,发行人不能直接以自身名义申请专利的原因,是否存在专利申请受限的情形;(3)结合 3 项其他发明专利与发行人产品、技术的关联度,说明发行人短期内能够直接使用非合作研发专利进行生产经营的原因及合理性;2019 年受让闽江学院已于 2016 年、2017 年获授的其他发明专利的原因;(4)结合高精度俯仰伺服控制云台技术、三维点云高精度数据处理技术的技术开发过程、形成时间、应用于产品的时间、对应专利名称、申请时间等,说明外购专利对应的核心技术对公司产品功能的具体体
现,与公司业务的相关性,是否符合《科创属性评价指引(试行)》关于“形成主营业务收入的发明专利 5 项以上”的规定。
请发行人律师对(2)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请保荐机构核查上述事项,并充分说明是否符合“形成主营业务收入的发明专利 5 项以上”的规定。
一、闽江学院将合作研发成果申请专利并转让给发行人,与合作研发关于专利申请权的约定不一致的原因,发行人不能直接以自身名义申请专利的原因,是否存在专利申请受限的情形
根据发行人与闽江学院签署的相关协议、专利转让的合同、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并经本所律师访谈闽江学院,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形成主营业务收入的合作研发专利及转让情况如下:
1.5 项合作研发专利的转让情况
序 号 | 专利名称 | 专利号 | 申请日 | 转让价 格(元) | 转让时 间 |
1 | 一种改进的超声波电机反步自 适应伺服控制方法 | 2017101624345 | 2017/03/18 | 20,000 | 2019 年 12 月 |
2 | 一种无参数信息间隙稳定的压 电电机自适应控制方法 | 2017104937267 | 2017/06/26 | 15,000 | 2019 年 12 月 |
3 | 部分参数已知条件下间隙稳定 的压电电机自适应控制方法 | 2017104937286 | 2017/06/26 | 20,000 | 2019 年 12 月 |
4 | 部分参数未知的二阶不确定滞 后结构的自适应控制方法 | 2017105150314 | 2017/06/29 | 15,000 | 2019 年 12 月 |
5 | 一种基于反步和逆死区模型的 输出反馈压电电机控制方法 | 2017105189719 | 2017/06/29 | 10,000 | 2019 年 12 月 |
2.闽江学院将合作研发成果申请专利并转让给发行人的具体情况
根据公司与闽江学院签署的相关协议,并经本所律师访谈闽江学院相关人员,双方合作研发中,公司结合业务实践提出研发需求,并约定项目需求、资金投入、 研发人员安排、知识产权归属安排等事宜,合作研发中产生的技术成果和知识产 权原则上均归属于公司所有或独家无偿使用,产生的收益都归公司所有。
因此,合作研发专利作为公司与闽江学院战略合作领域项下的研究成果,其专利申请权及有关知识产权应归属公司所有或独家无偿使用,产生的收益亦归公司所有。但基于公司技术保密需求和闽江学院内部需要等原因,由闽江学院及相关人员直接申请并取得了专利权,故公司未以自身名义申请专利,公司不存在专利申请受限的情形。
自闽江学院取得合作研发专利授权至2019 年12 月闽江学院将相关合作研发专利转让给公司之前,鉴于该等专利相关的项目合作开发一直在双方合作项下进
行并由公司主要提供资金支持,同时上述专利能够在公司相关技术及产品中进行产业化应用,因此,闽江学院同意公司在受让相关合作研发专利前独家无偿使用该等专利。
综上,本所认为,在实际合作过程中,发行人与闽江学院的合作研发专利作为公司与闽江学院战略合作领域项下的研究成果,其专利申请权及有关知识产权应归属公司所有或独家无偿使用,产生的收益亦归公司所有。但基于发行人技术保密需求和闽江学院内部需要等原因,由闽江学院及相关人员直接申请并取得了专利权,故发行人未以自身名义申请专利,发行人不存在专利申请受限的情形。
x所律师的主要核查过程如下:
1. 就公司与闽江学院之间的合作模式、10 项发明专利转让的背景、原因、时间、价格、程序、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等情况对闽江学院进行访谈;
2. 查阅公司专利、软件著作权相关专利证书,实地走访国家知识产权局并取得对公司拥有的专利情况进行核验的证明文件;
3. 登录了中国裁判文书网(xxxx://xxxxxx.xxxxx.xxx.xx)及百度搜索引擎网站,查阅了相关专利的诉讼或纠纷情况;
4. 取得并查阅闽江学院以及双方合作研发、专利转让所涉及的闽江学院老师的声明及确认函;
5. 取得并查阅 10 项专利转让的合同、付款凭证以及闽江学院按照相关规定对专利转让事项进行公示的证明材料。
经核查,本所认为,在实际合作过程中,公司与闽江学院的合作研发专利作为公司与闽江学院战略合作领域项下的研究成果,其专利申请权及有关知识产权应归属公司所有或独家无偿使用,产生的收益亦归公司所有。但基于公司技术保密需求和闽江学院内部需要等原因,由闽江学院及相关人员直接申请并取得了专利权,故公司未以自身名义申请专利,公司不存在专利申请受限的情形。
问题三(问询函“5.关于行业政策/5.1 关于福建省政策”):
根据反馈回复,(1)2020 年 6 月 4 日,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总站在福建省工程项目建设监管系统中发布《关于远程视频监控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在远程视频监控系统有关标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应用标准》(DBJ/T13-338-2020,将于 2020 年 11 月 1 日实施)发布之前,闽建建
[2017]5 号文中要求安装的全景成像测距摄像机不作硬性配置要求,各企业可根据自身需求采用其他高清全景摄像机替代;
(2)公开资料显示,福建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应用标准》(征求意见稿)将闽建建[2017]5 号文中要求安装全景成像测距摄像机的情形变更为高清全景摄像机,并将视频监控摄像机按使用位置分为高清全景摄像机、预制场摄像机...全景成像测距摄像机 7 类;(3)公司 2020 年 1 月至 5
月新签项目数量为 806 个,其中包含全景成像测距摄像机的新签项目数量为 41
3 个,占比 51.24%;2020 年 6 月,福建省内相关行业监管政策变化以来,公司
6 月至 8 月新签项目数量为 571 个,其中包含全景成像测距摄像机的新签项目数量 279 个,占比 48.86%。
请发行人披露:《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应用标准》(征求意见稿)的具体内容及对公司经营模式及业绩的影响。
请发行人说明:(1)闽建建[2017]5 号出台后,建设单位申报时提交的施工单位与通信运营商签订的远程监控合同是否明确需安装全景成像测距摄像机,公司全景成像测距摄像机与其他高清全景摄像机在功能、价格方面的差异,以及报告期内来自非全景成像测距摄像机项目的情况;(2)闽建建[2017]5 号文有关监控设备技术指标的情况,包括制定主体、具体指标、与公司产品的比较情况,是否特指公司产品或为公司产品定制技术指标;闽建建[2018]7 号文发布后,公司产品执行管控设备名录制度的情形,是否发生过产品被移除名录的情形;
(3)《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应用标准》中不同类型视频监控摄像机的功能、使用场景、应用数量、技术指标,以及与闽建建[2017]5 号文的差异,特别是使用高清全景摄像机替代全景成像测距摄像机对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以及对福建省工程建设远程视频监控领域在行业政策、运营模式、市场格局、产品类型、价格等方面的影响,并进行充分的重大事项提示。
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全面梳理与公司生产经营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并结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说明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要发生重大变化等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一、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全面梳理与公司生产经营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并结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说明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要发生重大变化等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经本所律师梳理与公司生产经营相关的行业主要法律法规和政策,与公司生产经营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包括但不限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发布施工现场远程监控租赁服务指导价的通知》(闽建筑〔2017〕5 号)《关于全面实施房建和市政工程质量安全远程视频大数据管控的通知》(闽建建〔2017〕5 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工程项目远程视频大数据管控有关事项的通知》(闽建建〔2018〕7 号)及《关于远程视频监控有关问题
的答复》《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应用标准(征求意见稿)》等,详见《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之第六节/二/(一)/2、行业主要法律法规及政策所述。
根据《科创板首发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三)发行人不存在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等的重大权属纠纷,重大偿债风险,重大担保、诉讼、仲裁等或有事项,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要发生重大变化等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如《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之“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及“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所述,发行人的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等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除《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已披露的诉讼外,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重大担保、诉讼、仲裁等或有事项,亦不存在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要发生的重大变化等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符合《科创板首发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
x所律师的主要核查过程如下:
1. 查阅发行人提供的商标、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以及域名证书,并经本所律师登录中国商标网(xxxx://xxx.xxxx.xxx.xx/)、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xxxx://xxx.xxxx.xxx.xx/)及工业和信息化部 ICP/IP 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
(xxxx://xxxxx.xxxx.xxx.xx/)核查;
2. 查阅容诚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容诚审字[2020]361Z0330 号)、发行人的说明;
3. 查阅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营业执照及相关资料、并经本所律师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核查;
4. 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xxxx://xxxxxx.xxxxx.xxx.xx/)、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 系 统 (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 、 中 国 执 行 信 息 公 开 网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查询;
5. 核查发行人及其下属公司已履行和正在履行的对报告期经营活动、财务状况或未来发展等具有重要影响的合同包括销售合同、采购合同、授信合同等;
6. 通过公开信息检索,了解国家层面、福建省及其他省市建设工程远程视频监管领域政策的主要内容,分析行业监管政策的变化趋势及原因;
7. 通过向建设、施工单位等终端用户发放调查问卷方式了解公司全景成像测距摄像机的市场需求及实用性、产品及服务的优势和亮点等情况。
经核查,本所认为,发行人的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等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重大担保、诉讼、仲裁等或有事项,亦不存在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要发生的重大变化等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符合《科创板首发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
问题四(问询函“6.关于核心技术/6.1 关于技术来源”):
根据反馈回复,2010 年xx设立汇川有限,福建电信对汇川物联的视频智能测距的研究方向和推广应用前途产生较大兴趣,并协调中国电信上海研究院进行研究支撑,双方合作形成 1 项发明专利。上述合作研发完成后,公司独立
申请并取得了双光同轴系列具体技术设备相关的 3 项发明专利的授权,且中国电信福州分公司将公司作为技术服务提供商,共同合作开拓视频监管领域业务。
请发行人对与中国电信上海研究院合作研发事项进行重大事项提示。
请发行人说明:结合 3 项授权发明专利和与中国电信上海研究院合作研发
形成的 1 项发明专利在技术路径、应用领域等方面的区别,说明公司 3 项授权专利的权属状态、是否侵犯中国电信专利,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目前核心技术知识产权来源是否合法合规。
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说明核查过程、核查方式。
一、请发行人对与中国电信上海研究院合作研发事项进行重大事项提示
经本所律师查阅《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发行人已经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之“重大事项提示”部分对其与中国电信上海研究院合作研发事项进行提示如下:
“六、公司成立初期与中国电信合作研发事项
2010 年左右,国家政策方面,国务院各部门发文要求加强重大工程安全质量保障措施,提倡建立施工实时监测和工程远程监控制度。福建省政策方面,数字福建和数字福州的建设持续开展,深化电子政务应用,推动信息化与各行业融合。
2010 年,xx设立汇川有限,依托在建筑工程行业的丰富经验和对安全质量监控的认识和把握,针对工程行业实践中的难点和痛点,提出了推行远程视频监控及测量的发展思路,并结合其在光学和激光测量方面的特长,创新性提出研
发智能测距相关技术,以及激光测距与视频应用结合的技术。福建电信作为基础通信运营商,积极挖掘和培育“互联网+”业务,推广中国电信“全球眼”视频监控系统,其中建设工程领域的远程监控业务是其重要业务发展方向之一。
结合当时的政策背景及双方的情况,福建电信对汇川物联的视频智能测距的研究方向和推广应用前途产生较大的兴趣,并协调了中国电信上海研究院进行研究支撑,中国电信上海研究院和汇川有限就远程测距技术开展了合作研发,同时为双方后续业务合作奠定了基础。
双方合作研发形成了 1 项发明专利,专利名称为“远程测距终端、方法和系统”。根据中国电信知识产权管理的相关规定,经双方协商,合作研发成果由中国电信作为专利权人独立申请了专利,公司放弃了专利申请权,中国电信在该项专利的发明人中体现了公司参与研发人员的署名权,同时中国电信上海研究院向公司出具了合作研发的证明文件。
在上述合作研发完成后,汇川物联在合作研发技术的基础上继续自行投入研发,自主研发形成远程视频精准测量相关核心技术,独立申请取得了双光同轴系列具体技术设备相关的 3 项发明专利授权,并陆续开发形成了独立完整并具有可实施性的技术服务方案与软硬件产品。”
二、结合 3 项授权发明专利和与中国电信上海研究院合作研发形成的 1 项发
明专利在技术路径、应用领域等方面的区别,说明公司 3 项授权专利的权属状态、是否侵犯中国电信专利,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目前核心技术知识产权来源是否合法合规
(一)发行人 3 项授权发明专利和与中国电信上海研究院合作研发形成的 1
项发明专利的基本情况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拥有的 3 项授权发明专利和与中国
电信上海研究院合作研发形成的 1 项发明专利的情况如下:
序号 | 类型 | 专利权人 | 发明名称 | 专利号 | 状态 | 申请日 | 公开日 | 授权日 |
1 | 发明 | 汇川物联 | 基于双光同轴实现的远程测距系统及其测距激光点定位方法 | 2011102 146822 | 授权 | 2011 年7 月 27 日 | 2012 年4 月 18 日 | 2013 年 7 月 31 日 |
2 | 发明 | 汇川物联 | 基于激光与摄像机平行实现的远程测距系统测距激光点的定位方法 | 2011103 10624X | 授权 | 2011 年 10 月 9 日 | 2012 年5 月 9 日 | 2013 年 12 月 18 日 |
3 | 发明 | 汇川物联 | 视频摄像与激光测距仪同轴光电测量装置 | 2012103 963990 | 授权 | 2012 年 10 月 17 日 | 2013 年1 月 30 日 | 2015 年 6 月 10 日 |
4 | 发明 | 中国电信 | 远程测距终端、方法和系统 | 2010105 795204 | 授权 | 2010 年 12 月 8 日 | 2011 年7 月 13 日 | 2013 年 12 月 4 日 |
(二)发行人 3 项授权专利的权属状态
根据上述,发行人 3 项授权发明专利均处于有效授权状态。
(三)是否侵犯中国电信专利
1. 发行人拥有的 3 项发明专利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已检索并对比了电信远程测距发明专利,且通过了专利主管部门实质审核并获得授权
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批程序包括受理、初审、公布、实质性审核以及授权五个阶段。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专利申请及审查文件,发行人 3 项发明专利的申请日均
在电信远程测距发明专利公开日之后,发行人 3 项发明专利的实质性审查过程中,均引用了电信远程测距专利为对比文件对公司发明专利申请进行过评价,经对比 电信远程测距专利后仍然认为发行人 3 项专利均与其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授 权条件,发行人专利最终通过了专利行政部门的实质审查并获得授权。因此,发 行人 3 项发明专利对应的专利方法/专利产品均未落入电信远程测距专利的保护 范围,不构成侵权。
发行人 3 项发明专利实质审核期间,专利行政部门检索及审查过程中涉及到的电信测距发明专利情况如下:
序号 | 发行人专利号 | 发明专利名称 | 专利检索报告、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电信专利的情况 | 专利对比文献类型 (注 1) | 专利审查意见通知书提出问题及解决情况 |
1 | 201110 310624 X | 基于激光与摄像机平行实现的远程测距系统测距激光点的定位方法 | 1、首次检索中专利对比文献包含电信专利CN102121824A (注 2); 2、补充检索中,无专利对比文献 | X | 1.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在对比文件 1 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可得到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2.修改后,发行人专利满足创造性条件,最终被授予发明专利。 |
2 | 201110 214682 2 | 基于双光同轴实现的远程测距系统及其测距激光点定位 | 1、首次检索中专利对比文献包含电信专利 CN102121824A; | Y | 1.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电信专利与另外一篇Y 类文件组合影响发行人专利申请的创造性,要求予以修改; |
方法 | 2、补充检索中,无专利对比文献 | 2.修改后,发行人专利满足创造性条件,最终授予发明专利。 | |||
3 | 201210 396399 0 | 视频摄像与激光测距仪同轴光电测量装置 | 1、首次检索中专利对比文献包含电信专利 CN102121824A; 2、补充检索中,无专利对比文献 | A | 电信专利CN102121824A 为本专利的背景技术文件。背景技术文件为审查员作为技术背景的对比文件,有助于其理解发明申请的新颖性、创造性。 |
注 1:专利检索报告、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的对比文件对应字母代表的含义:X 代表一片文件影响新颖性或创造性;Y 代表与本报告中另外的 Y 类文件组合而影响创造性;A 代表背景技术文件,根据《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应当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并且,还要客观地指出背景技术中存在的、由本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问题和缺点。
注 2:汇川物联 201110310624X 号专利检索报告中的对比文件 1(CN102121824A)为电信专利,而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和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对比文件 1 编号为
(CN102121842A)。经核对审查意见通知书一和二中引用的对比文件 1(CN102121842A),确认上述编号系笔误,所引用的对比文件 1 相关内容为电信发明专利的申请文件中的内容。
因此,从发行人 3 项发明专利和电信远程测距专利申请、实质性审查过程及
授权结果来看,发行人 3 项发明专利未落入电信远程测距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 未构成专利侵权应满足的“全面覆盖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构成专利侵权应满足“全面覆盖原则”,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应包 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专利审查指南(2010)》,审查新颖性时,应当根据以下原则进行判断:被审查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与现有技术或者申请日前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在申请日后(含申请日)公布或公告的(以下简称申请在先公布或公告在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相关内容相比,如果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因此,发行人的 3 项发明专利申请中虽有部分技术特征包含了电信远程测距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但根据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全面覆盖原则”及专利实质性审查的要求,发行人不构成侵权。
3. 发行人 3 项发明专利与电信远程测距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对比情况及专利侵权分析法律意见
根据北京超凡宏宇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 2020 年 9 月 4 日出具的《关于福建汇川物联网技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分析报告》(以下简称“《专
利分析报告》”)和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利侵权分析法律意见》,发行人 3 项发明专利与电信远程测距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对比情况及专利侵权分析法律意见如下:
(1)专利技术特征对比分析情况
发行人委托北京超凡宏宇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了《专利分析报告》,对比中国电信远程测距专利的技术特征与发行人 3 项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以判定是否存在侵权的情形。
根据《专利分析报告》,发行人 3 项发明专利不存在侵权的情形的判定分析情况如下:
发明专利 | 质疑意见 | 公司专利与电信远程测距发明专利技术特征的区别 |
公司发明专利 2011102146822 号 | 专利技术特征包含了电信远程测距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 7 中的技术特征 | 1. 电信远程测距发明专利权利要求 7 中测量确定两条线夹角的实现方式为采用被测物两端目标点连线相对于基准线的角度值。而公司专利未具体限定是基于基线测量角度的方式。 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在激光测距领域,测量确定两条线夹角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权利要求 7 中采用的只是一种常规方式,两者技术特征存在区别。 2. 电信远程测距发明专利权利要求 7 中由云台控制激光测距传感器进行测量,而公司专利采取由用户控制激光测距传感器的不同方案,两者技术特征存在区别。 |
公司发明专利 201110310624X 号 | 专利技术特征包含了电信远程测距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 7 中的技术 | 1. 电信远程测距发明专利权利要求 7 中测量确定两条线夹角的实现方式为采用被测物两端目标点连线相对于基准线的角度值。而公司专利采用角度传感器实时传递角度值并限定了角度传感器有多种实现方式,可以包括在云台上加装光栅编码返回角度,或采用多轴的角度传感器在云台上装载,也并未具体限定基于基线测量角度的方式。 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在激光测距领域,测量确定两条线夹角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权利要求 7 中采用的只是一种常规方式,两者技术特征存在区别。 |
公司发明专利 2012103963990 号 | 技术特征包含了电信远程测距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 1 中的技术特征 | 1. 电信远程测距发明专利在利用激光测得两边长度的基础上,利用两边一夹角确定第三边长度的原理,继续获得测量点与两端目 |
标点连线相对于基准线的角度值。公司专利采用 OA 与光轴水平面的俯仰夹角 α、B点水平转角 γ、OB 和与光轴水平面的俯仰夹角 β进行角度测量,并未直接或间接测量 OA 和 OB 之间的角度差,更没有采用基准线的方式。两者技术特征存在区别。 2. 电信远程测距发明专利公开了远程测距终端的控制交互模块,如远端设备的定位指令等;公司专利公开了光电测量系统,说明书全文并未公开与客户端的交互控制模块,更未公开具体的交互指令传输流程。两者技术特征存在区别。 |
根据北京超凡宏宇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分析,发行人的 3 项发明专利与电信远程测距专利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根据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不存在侵犯电信远程测距专利权的情形。
(2)专利侵权分析法律意见
发行人委托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就相关事项进行了分析,出具了《专利侵权分析法律意见》:
“汇川物联公司的三项专利对应的专利方法/专利产品与电信公司第 520 号专利存在明显区别技术特征,且在汇川物联公司的上述三项专利(682 号专利、 624 号专利、399 号专利)的授权审查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该电信公司的
第 520 号专利为对比文件已经对专利进行过评价,认为三项专利均与电信公司的
520 号专利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汇川物联的上述三项专利方法/专利产品不构成侵权。”
4. 发行人 3 项发明专利和与中国电信上海研究院合作研发形成的 1 项发明专利的应用领域的区别
上述 3 项发明专利系发行人自主研发形成,是公司 AI 远程视频测量技术的关键核心专利,专利申请时间为 2011 年至 2012 年,获得授权的时间为 2013 年
至 2015 年;发行人在独立申请并取得上述双光同轴系列具体技术设备相关的 3项发明专利授权后,陆续开发形成了全景成像测距摄像机产品和具有可实施性的完整技术服务方案;上述 3 项专利已在报告期各期应用至全景成像测距摄像机中并形成主营业务收入,该设备系公司所提供的远程智能监管系统服务中重要的智能终端设备,也是公司的核心自主运营设备。
根据与中国电信及中国电信上海研究院相关人员访谈确认,中国电信在取得电信远程测距专利授权后并未实际使用该项专利及相关技术,亦未形成具体的产品或服务。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发行人 3 项发明专利已经专利行政部门实质性审查并获得授权,与电信远程测距发明专利技术特征存在明显区别,根据全面覆盖判定原则,未对电信远程测距专利构成侵权。
(四)发行人 3 项授权发明专利不存在纠纷
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xxxx://xxxxxx.xxxxx.x xx.xx/)、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中 国执行信息公开网(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网站,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因上述 3 项授权发明专利引起的侵权诉讼或其他纠纷。
(五)发行人目前核心技术知识产权来源合法合规
发行人核心技术涉及的 3 项发明专利均为自主研发,专利来源合法合规,具体情况如下:
1、公司 3 项发明专利系公司自主研发形成
发行人已在《招股书明书(申报稿)》之“重大事项提示/六、与中国电信合作研发事项”中补充披露了公司与中国电信合作研发事项。电信远程测距发明专利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研究院与公司合作共同研发,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申请了专利,公司作为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无需取得授权。
在上述合作研发完成后,公司在合作研发技术的基础上继续自行投入研发,自主研发形成远程视频精准测量相关核心技术,独立申请取得了双光同轴系列具体技术设备相关的 3 项发明专利授权,并陆续开发形成了独立完整并具有可实施
性的技术服务方案与软硬件产品。公司的产品和业务以自主研发的 3 项发明专利
为基础,未使用与中国电信合作研发的专利,公司以上述 3 项发明专利为基础形成的核心技术系自主研发形成。
2、公司 3 项发明专利未侵犯中国电信专利
如上文回复,公司 3 项发明专利已获得专利行政部门授权,其形成过程合法
合规,未侵犯中国电信专利,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 3 项发明专利均处于有效授权状态,不存在诉讼、纠纷或其他引致权利不确定性的情况。
3、公司 3 项发明专利不涉及职务发明
公司 3 项发明专利发明人涉及外单位人员,根据对相关外部人士的访谈情况及其出具的声明和知识产权确认函,外部人士参与公司发明专利的研发属于个人行为,未利用除公司提供的设备、技术等资源外的其他资源,不属于职务发明,
确认该专利权属属于公司,上述外部人士就专利事宜与公司不存在纠纷。截至本问询函回复出具日,公司与上述专利发明人中的外部人士不存在因专利引起的诉讼或纠纷。
综上,本所认为,发行人目前核心技术知识产权来源合法合规。五、核查过程及核查意见
x所律师的主要核查过程如下:
1. 取得并查阅电信远程测距发明专利及公司 3 项发明专利权属证书、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并登陆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xxxx://xxx.xxxx.xxx.xx/)进行查询;
2. 取得上海研究院出具的电信远程测距发明专利系双方共同研发的《证明》,访谈了中国电信上海研究院合作研发项目负责人、中国电信技术部有关负责人,了解电信远程测距发明专利形成的背景和过程,了解发行人与中国电信上海研究 院合作研发及电信远程测距发明专利申请的背景情况;
3. 取得公司发明专利外部署名人员的声明及确认函,了解公司 3 项发明专利的形成过程,确认是否系公司独立研发,是否涉及职务发明;
4. 取得专利代理机构北京超凡宏宇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
《关于福建汇川物联网技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分析报告》和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利侵权分析法律意见》,参考相关分析和法律意见,判断公司 3项发明专利是否侵犯中国电信专利;
5. 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xxxx://xxxxxx.xxxxx.xxx.xx/)、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 统 (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 、 中 国 执 行 信 息 公 开 网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网站,核实发行人是否存在因上述专利引起的侵权诉讼或其他纠纷。
经核查,本所认为:
1. 发行人已经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之重大事项提示”部分对其与中国电信上海研究院合作研发事项进行提示;
2. 公司 3 项发明专利已经专利行政部门实质性审查并获得授权,与电信远程测距发明专利技术特征存在明显区别,根据全面覆盖判定原则,未对电信远程测距专利构成侵权,截至本问询函出具日,公司 3 项发明专利均处于有效授权状态,不存在诉讼、纠纷或其他引致权利不确定性的情况。
3. 公司核心技术涉及的 3 项发明专利均为自主研发,未侵犯中国电信专利,公司产品和业务以自主研发的专利为基础,未使用中国电信的专利,不涉及职务发明,因此,公司目前的核心技术知识产权来源合法合规。
问题五(问询函“7.关于业务获取方式”):
根据反馈回复,公司为三大运营商远程视频监管业务的外包服务提供商,通过招投标和商业谈判方式获取三大运营商订单,报告期内参与的招标项目均获中标。报告期内福建省三大通信运营商新签远程视频大数据监控项目数量分别为 1,166 个、2,684 个、3,228 个和 1,065 个,其中公司与通信运营商合作新签项目数量分别为 1,166 个、2,411 个、3,000 个和 993 个,占通信运营商当年新签项目总数的比例分别为 100%、89.83%、92.94%和 93.24%。
请发行人披露:各期来自招投标和商业谈判的项目数量、收入及占比。
请发行人说明:(1)各期新签项目中来自招投标和商业谈判的数量,其他参与者的基本情况;(2)结合福建省三大运营商的业务构成、远程视频监控占其业务比例等,说明三大运营商其他业务领域是否存在类似的外包服务提供商或与发行人类似的业务合作模式,发行人是否具备独立、自主的市场开拓能力。
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进一步对发行人及主要股东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或通过不正当手段违规获取客户的情形、是否存在直接或变相商业贿赂情形进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主要股东及董监高银行流水核查等,说明核查方式、核查过程、核查比例、核查标准、核查结论及形成结论依据的充分性。涉及访谈的,说明具体访谈对象、问卷内容及对方回复情况,涉及银行流水核查的,说明核查人员范围、核查银行卡数量、大额标准等,并说明核查对象报告期内资金的总体来源与去向。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对核查发行人及主要股东是否存在不正当 竞争或通过不正当手段违规获取客户的情形、是否存在直接或变相商业贿赂情形,本所律师执行的主要核查程序如下:
(一)访谈
访谈 单位 | 单位 类型 | 访谈对象 | 访谈问题 | 访谈答复 |
访谈 单位 | 单位 类型 | 访谈对象 | 访谈问题 | 访谈答复 |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 主要客户 | 项目经理 | 被访谈对象的基本情况、对发行人采购的具体内容、采购情况(包括采购流程、合同获取方式及其合法合规性、采购数量、采购价格、所采购产品或服务所处行业的供求 情况)、双方交易基本情况(结算方式、信用期、回款周期、发票开具、是否存在纠纷)、未来是否继续合作、关联关系、委托持股或其他特殊利益关系、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或通过不正当手段违规获取 客户的情形、是否存在直接或变相商业贿赂情形、招投标情况、业务份额、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纠纷解决机制、套餐产品的定价依据、基础施工费的结算与付款情况、新冠疫情对双方合作的影响、闽建建函〔2020〕14 号文对双方合作的影响、运营商与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否涉及资质审 批、业务管理等方面的隶属关系或 业务合作往来等 | 主要对相关问题予以确认,获取订单方式合法等 |
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福建 分公司 | 主要客户 | 项目经理 | ||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 主要客户 | 项目经理 | ||
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 主要客户 | 安全质量监察部部长 | 被访谈对象的基本情况、对汇川物联采购的具体内容、采购情况(包括采购流程、合同获取方式及其合法合规性、采购数量、采购价格、所采购产品或服务所处行业的供 求情况)、双方交易基本情况(结算方式、信用期、回款周期、发票开具、是否存在纠纷)、未来是否继续合作、关联关系、委托持股或其他特殊利益关系、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或通过不正当手段违规获 取客户的情形、是否存在直接或变 相商业贿赂情形等 | |
发行人 | - | 管理层及核心业务人员 | 对业务订单获取、合同签订情况予以提问 | 主要对相关问题予以确认,获取 订单方式合法等 |
(二)网络核查
核查对象 | 核查网站 | 核查事项 | 核查结果 |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信用中国 (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 | 核查该等主体的信用情况 | 未见异常 |
百度 (xxxxx://xxx.xxxxx.x om/) | 以“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发行人名称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方式核查公开信息情况 | 未见异常 |
(三)银行流水核查
针对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以及公司主要股东、非独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键经办人员和出纳银行账户、银行流水,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执行的主要核查程序如下:
1、核查人员范围
(1)实际控制人及其直系亲属(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实际控制人xx、实际控制人配偶xxx、实际控制人母亲xxx及实际控制人儿子xx;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
(3)关键财务人员本人(财务经理、出纳):xxx、xxx;
(4)关键经办人员本人(市场部部门经理):xxx。
2、核查银行范围
(1)全国性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邮储银行;
(2)股份制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中信银行、平安银行、民生银行、光大银行;
(3)福州当地主要银行:福建海峡银行。
3、走访银行核查过程
(1)银行流水核查对象本人持身份证,在中介机构人员陪同下,对核查范 围内的全部银行逐一走访,确认银行账户开立情况并打印报告期内全部银行流水,包括报告期内注销的银行账户;
(2)银行流水打印期间完整覆盖报告期;
(3)打印流水的范围包括储蓄卡、存折与在报告期内销户的银行账户;
(4)对于未开立账户的银行,向银行核实确认,以确保银行账户核查完整性。
4、核查银行卡数量
序号 | 姓名 | 人员类别 | 核查银行卡数量(张) |
1 | xx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 | 42 |
2 | xxx | 实际控制人配偶 | 45 |
3 | xxx | 实际控制人母亲 | 2 |
4 | xx | 实际控制人儿子 | 3 |
5 | xx | 董事 | 14 |
6 | xx | 主要股东、董事 | 22 |
7 | xxx | 主要股东、董事、总经理 | 20 |
8 | xxx | 主要股东 | 27 |
9 | xxx | 董事、财务总监 | 22 |
10 | xx | 监事会主席 | 8 |
11 | xxx | 监事 | 12 |
12 | xx | 监事 | 18 |
13 | xxx | 董事会秘书 | 13 |
14 | xxx | 财务经理 | 9 |
15 | xxx | xx | 15 |
16 | xxx | 市场部部门经理 | 6 |
5、重点银行流水核查过程
x所律师查看了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键财务人员、关键销售人员在报告期内银行账户(包括已注销的银行账户)及对应资金流水情况,筛选存在如下情形的流水进行核查:
(1)金额超过 5 万元的;
(2)与自然人频繁大额资金往来的;
(3)与公司关联方、主要客户和供应商往来的;
(4)频繁现金存取的;
(5)其他异常情况。
本所律师按照上述标准筛选出交易事项,并与上述流水核查对象确认各交易事项发生原因,获取其书面确认。
6、核查结果:核查对象报告期内资金的总体来源为工资款、投资理财收益、亲友往来汇入、贷款放款等,资金总体去向为个人消费、贷款还款、亲友往来汇出、投资理财出资等。
(四)书面审查
1、发行人管理层及核心调查问卷、书面确认;
2、发行人与报告期内前五大客户签署的合同等。二、核查结论
经核查,本所认为,报告期内,公司及主要股东不存在不正当竞争或不正当手段违规获取客户的情形,公司不存在直接或变向商业贿赂的情形。
问题六(问询函“11.关于费用”):
根据反馈回复,(1)公司销售费用分别为 174.66 万元、282.71 万元和 484.64万元,公司销售费用占比 3.9%、1.97%和 2.21%,同行业可比公司平均值 16.93%、 18.85%和 26.30%,主要系由业务模式差异及业务覆盖区域范围差异导致。
请发行人说明:是否存在商业贿赂的情形,是否存在资金体外循环或代垫成本、费用的情形。
请保荐机构、申报会计师和发行人律师针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以及发行人非独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键经办人员和出纳银行账户、银行流水履行的核查程序、核查结论,对上述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请保荐机构、申报会计师和发行人律师针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以及发行人非独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键经办人员
和出纳银行账户、银行流水履行的核查程序、核查结论,对上述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制定了完善的《财务报销制度》,对交通及差旅费、通讯费、业务招待费、办公费、车辆使用费等各类费用的报销均制定了明确的制度和流程:公司发生的费用必须及时入账;对于入账的费用,员工必须提交真实的费用报销单据,财务人员依据规定审查报销凭证及附件,并对费用进行严格审核。报告期内,公司严格执行《财务报销制度》等内部控制制度,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不存在商业贿赂、资金体外循环或代垫成本、费用的情形。
同时,根据容诚会计师出具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容诚专字 [2020]361Z0452 号),公司于 2020 年 6 月 30 日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相关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了有效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
综上,公司不存在商业贿赂、资金体外循环或代垫成本、费用的情形。二、核查过程及核查意见
x所律师的主要核查过程如下:
针对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以及发行人非独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键经办人员和出纳银行账户、银行流水,保荐机构、申报会计 师及发行人律师执行的主要核查程序请见本回复之“问题 7.关于业务获取方式” 所述。
综上,本所认为,公司不存在商业贿赂、资金体外循环或代垫成本、费用的情形。
第二部分 需要补充说明的其他事项
一、安全事故情况
2020 年 10 月 27 日,公司发生一起安全事故,一名员工在施工现场塔吊作业时从高处坠落,送医救治无效身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一般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发行人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直接经济损失预计在 1,000 万元以下,根据前述规定应属于一般事故,不属于重大事故或特别重大事故。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该事故正在调查处理流程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正式出具事故调查结果。
二、新增仲裁案件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仲裁受理通知书、财产保全裁定书及相关协议文件,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与福州海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海迈公司)存在一起仲裁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报告期内,发行人与海迈公司签署备忘录及其补充,向海迈公司采购福建省工程项目监管信息系统对接接口升级和维护服务,发行人按照接入平台的视频设备路数和接入时长支付费用。根据发行人说明,截至 2020 年 4 月 1 日服务期限届满,且发行人已不再需要采购海迈公司的对接维护服务,故不再支付相关费用。 2020 年 9 月 15 日,海迈公司以备忘录约定计费直至视频设备拆除为止为由向福
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发行人支付技术服务费人民币 104.78 万元(暂
计至 2020 年 8 月 31 日)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20 年 9 月 23 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根据海迈公司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公司两个账户存款共 110.26 万元。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上述仲裁案件尚在审理中。
自 2020 年 4 月 1 日发行人终止与海迈公司的合作以后,发行人所服务项目的视频设备接入和数据传输正常,截至目前未发生过接入故障无法自行维护的情况,终止与海迈公司的合作未对发行人后续的业务开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且该案件所涉及的金额占发行人净资产、净利润的比例均较小,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本所认为,上述仲裁案件不构成重大仲裁情况。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字盖章页)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汇川物联网技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xxx
xx
单位负责人:
xx
二〇二〇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