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录制于磁带、存储卡、磁盘 CD、DVD 光碟、软件、记忆棒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的遗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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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公共场所个人责任保险条款(互联网版)
一、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使用。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二、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保以下保险责任:
(一)若被保险人在公共场所(见释义 1)xx其行为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提出赔偿请求时,保险人依据本附加合同约定,以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被保险人因承担个人责任赔偿而发生的费用损失。
(二)发生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保险人对上述(一)至(二)项累积给付之和以保险xxx的保险金额为限。当保险人累积给付金额达到本项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一)任何下列情形而导致的损失,或具备任一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被保险人因刑事责任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2、被保险人亲属、雇员或受雇人伤亡或财物受损;
3、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财物受损;
4、被保险人履行任何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即使无该项合同存在,被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在此限;
5、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机动车辆、飞机、船舶、武器或宠物所致者;
6、交易、商业行为或执行职务行为;
7、任何罚款和罚金;
8、物品的神秘失踪;
9、被保险人参与任何体育活动,无论是业余或职业性活动、训练或比赛;
10、12 周岁以下被保险人骑行各种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机动车辆、摩托车或其他运输工具;
11、自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被保险人未向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
12、 走私、非法的运输或贸易。
(二)以下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1、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已镶嵌或未经镶嵌的宝石或半宝石;
2、玻璃制品、瓷器、陶具及其他易碎品、家具、古董、艺术品;
3、音像制品、电脑软件、图章、文件;
4、易碎物品或眼镜的损坏;
5、易燃、易爆、危险品;
6、日用消耗品、动物、植物、食品、烟、酒、药品;
7、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样品、邮件;
8、现金(含钞票),旅行支票、支票、债券或证券、票据、邮票、印花、息票、地契、股票等有价证券,代币卡(包括信用卡)及其他付款工具,旅行证件;
9、录制于磁带、存储卡、磁盘 CD、DVD 光碟、软件、记忆棒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的遗失;
10、各种自行车、机动车辆、摩托车、船、发动机或其他运输工具(以上均包括其附件);
11、租赁的设备。
(三) 以下损失,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1、可以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旅行社、酒店等第三方或其他保险单获得赔偿的损失;
2、因贬值导致的损失。
四、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五、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发生本附加合同承保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立即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以减少损失,并尽快通知保险人,并递交下述资料:
1、索赔申请表;
2、被保险人收到的赔偿请求书、法院传票等;
3、意外事故证明文件;
4、保险人所认可的医院或医疗机构(见释义 2)签发的第三者的诊断书及有关门诊住院病历资料、费用详细清单、医疗发票;
5、和解书、法院判决书、仲裁决议书等损害赔偿责任证明文件。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保险人认为有必要时,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它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提供有关资料及文书证件,或出庭作证、应讯,或协助鉴定、勘验,或为其它必要的调查或行为,其费用由本保险人负担。
(三)除必须的急救费用外,被保险人不得事先未经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参与或同意就对其责任作出任何的承认、和解或赔偿。但不包括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参与但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推迟参与者。
七、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解除合同的具体约定和退保计算方式以主保险合同为准。
八、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合同与主保险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本附加合同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为准。
九、释义
释义 1: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是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根据功能的不同,公共场所一般分为宾馆旅店类、公共浴池及理发店类、影剧院舞厅类、体育场馆公园类、展览馆及图书馆类、商场、候诊(车、机)室类、儿童活动中心等几大类。
释义 2:医疗机构
是指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合法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普通部,或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法律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伤者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本附加合同中所指医疗机构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精神病院;
(2)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 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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