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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账户资金损失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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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电子形式。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凡以个人名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合法设立及开展业务的金融机构或支付机构开设个人账户的自然人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x保险所指的"个人账户"是指被保险人名下的下列账户:
(一)存折;
(二)银行卡,包括: 1.借记卡;
2.信用卡,包括以被保险人为持有人的信用卡、与其关联的附属卡以及被保险人为持有人的信用卡附属卡;
(三)网银账户;
(四)手机银行账户;
(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第三方支付账户;
(六)其他保险人认可的个人账户。
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可选择上述个人账户中的一项或多项进行投保,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中承保的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因下列情形导致损失的,对于被保险人在正式挂失或冻结个人账户前保险单约定时间内的资金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金额内负责赔
偿:
(一)个人账户或个人账户信息发生遗失、被复制、被盗窃等情形后,被未经授权的第三方通过银行柜台、自动柜台机(ATM)、互联网或通信网络等进行盗刷、盗取或盗用;
(二)被保险人或其已投保附属卡的持有人在被犯罪分子胁迫的状态下,被迫将个人账户交给他人使用、被迫向第三方账户转账,或被迫将个人账户的账号及密码透露给他人。
责任免除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附属卡持有人的故意、重大过失或违法犯罪行为;
(二)被保险人或其附属卡持有人出租、转借其个人账户;
(三)被保险人或其附属卡持有人主动转账及主动支取现金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正常的转账及支取现金的行为以及轻信他人诈骗信息后主动转账或支取现金的行为;
(四)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被其雇佣人员、代理人、家庭成员或共同居住人员盗用;
(五)被保险人或其附属卡持有人在没有被胁迫的情况下,向他人透露个人账户号及密码;
(六)被保险人或其附属卡持有人未遵循个人账户开立机构规定的使用规则;
(七)机械故障、电气故障、软件故障或数据错误,包括但不限于供电中断、电涌、降低电压、停电,或电信、卫星系统故障;
(八)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九)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七条 下列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利息(包括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罚息、罚金、手续费、年费、会员费等任何间接损失或费用;
(二)依法应由银行、支付机构承担的任何损失;
(三)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在挂失或冻结前保险单约定时间以外的损失;
(四)诉讼费用,个人账户挂失费、冻结手续费,重新补办手续费;
(五)除支付、现金提取、转账以外的任何个人账户附加功能造成的资金损失;
(六)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七)被保险人不能证明是本人名下有效账户的第三方支付账户中的资金损失;
(八)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两者中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
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
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七条 除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要求披露外,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所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不发生效力,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
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
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仅限于被保险人本人使用;与被保险人信用卡主卡相关联的附属卡仅限于该附属卡的持有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妥善保管个人账户的相关信息,如发生个人账户遗失、被盗窃、被抢夺抢劫、复制,或发现账单账目或资金交易异常后,应迅速、及时向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办理挂失或冻结手续。对个人账户因未及
时挂失或冻结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应立即向银行、支付机构进行紧急挂失、冻结或启动必要紧急保护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如实报案,并获得相应书面证明,同时及时通知保险人,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报案或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
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允许并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
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标的有关
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并提供下列书面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
(三)持有人的身份证明;
(四)与个人账户被盗刷、盗用、盗取、转账等相关的交易记录;
(五)有关损失资金的流向记录,例如涉及转账,需提供收款方姓名及账号;
(六) 个人账户挂失或冻结时间证明;
(七)公安机关对事故原因、经过、性质、责任认定等出具的必要证明;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资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个人账户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其实际损失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照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累计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后,本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
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x保险事故损失涉及外币,保险人将按照被保险人损失交易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兑换基准汇率使用人民币进行赔款支付。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
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的二十四时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附表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已承保的被保险人名下的有效个人账户部分销户的,本保险合同持续有效,保险人不退还任何费用;但已承保的有效个人账户全部销户的,本保险合同即行终止,投保人可以按照第三十三条约定
办理退保手续。
释义
家庭成员: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
共同居住人员:与被保险人共同居住在同一套房屋内超过 5 天的人。
胁迫:指以给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
附表: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 (个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按年费率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