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特定医疗保险条款 2021 版(A 款)注册号:C00017932512021051780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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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特定医疗保险条款 2021 版(A 款)注册号:C00017932512021051780791
(众安在线)(备-医疗保险)【2021】(主) 072号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等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合同的成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经保险人(xxx)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第三条 投保人
本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如被保险人所在特定团体属于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的,投保人可以是特定团体中的自然人。本合同所称“特定团体”指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在本合同签发时被保险人不得少于 3 人。
第四条 被保险人
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特定团体成员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特定团体成员的配偶、子女、父母也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五条 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二部分 保障内容
第六条 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包括“特定医疗保险金”和“严重药品不良反应(释义二)住院(释义三)医疗保险金”。所投保的保险责任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一)特定医疗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释义四)事故或在等待期(释义五)后因罹患疾病,对治疗实际发生的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特定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特定医疗保险金。当累计给付金额之和达到特定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特定医疗保险金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给付特定医疗保险金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该特定医疗费用项目必须在约定的“特定医疗项目清单”(释义六)中;
2. 该特定医疗费用项目须为被保险人当前治疗必需且合理(释义七)的项目;
3. 该特定医疗费用项目需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释义八)或药店(释义九)发
生。
(二)严重药品不良反应住院医疗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在等待期后,因正常使用“特定医疗项
目清单”中的医疗费用项目进行治疗产生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经医院诊断必须接受住院治疗时,被保险人住院期间发生的需个人支付的、符合当地(释义十)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目录范围内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严重药品不良反应住院医疗保险金。当累计给付金额之和达到严重药品不良反应住院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严重药品不良反应住院医疗保险金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在保险期间内,若保险人上述责任下的累计给付保险金的总额达到本合同载明的总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第七条 免赔额
本合同中的免赔额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虽然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但依照本合同约定仍旧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本合同不予赔付的金额。只有当保险期间内的免赔额因以下两种情况抵扣完毕时,保险人才开始按照约定承担赔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包括其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出的医疗费用;
(二)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和公费医疗保险之外的其他途径获得的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补偿。
通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和公费医疗保险获得的补偿,不可用于抵扣免赔额。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举例来说,假设免赔额为 10000 元,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未就诊过,则免赔额余额
为 10000 元;如第一次就诊累计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用”为 5000 元,针对本次就诊
理赔后免赔额余额为 5000 元,本次赔付为 0 元;如第二次就诊累计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医
疗费用”为 8000 元,则针对本次就诊理赔后免赔额余额为 0 元,本次赔付为 3000 元乘以赔付比例。由于免赔额已抵扣完毕,在该被保险人剩余的保险期间内,不再需要抵扣免赔额。第八条 补偿原则和赔付标准
(一)本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余额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社保卡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
(二)若被保险人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身份投保,但未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
身份就诊并结算的,则保险人根据本合同单独约定的给付比例进行赔付。第九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或发生如下列明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杀、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接受的特定医疗费用项目为非必需且合理的;
(四)被保险人发生的特定医疗费用项目不属于“特定医疗项目清单”中的项目;
(五)被保险人在非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或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被保险人接受未获治疗所在地权威部门批准的治疗,或者使用未获治疗所在地政府许可或者批准的药品或者药物;
(七)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以外的国家或地区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接受治疗;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化学污染。第十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合同的特定医疗保险金额、严重药品不良反应住院医疗保险金额和总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保险期间内不能进行变更。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第十二条 续保
本合同为不保证续保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人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人审核不同意,则本合同在 保险期间届满时终止。
若本合同统一停售,保险人将不再接受投保人续保或重新投保。
第三部分 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三条 提示和说明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保险单和保险凭证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将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五条 保险金给付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六条 索赔资料不完整通知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四部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交费义务
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缴清保险费。保险费缴清前,本合同不生效。对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如实告知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住址、通讯地址或数据电文联系方式变更告知义务
投保人住址、通讯地址或数据电文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址、通讯地址或数据电
文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变动
(一)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合同中批注。
(二)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后按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保险费。
(三)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释义十一),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释义十二)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变更批注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合同中批注。
投保人通过保险人同意或认可的网站等互联网渠道提出变更本合同的申请,视为投保人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二条 职业或工种的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应在 30 日内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降低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退还变更前后职业或工种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差额;其危险性增加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增收变更前后职业或工种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差额;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的次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保险费与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年龄的确定及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本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必须符合年龄要求。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若发生错误,保险人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 费的比例支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释义十三)而导致的迟延。
第五部分 保险金申请
第二十五条 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凭证;
(三)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支持索赔的全部账单、证明、信息和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医学诊断书、处方、病理检查报告、化验检查报告、医疗费用原始单据、费用明细单据等。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
(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保险人的理赔审核过程中,保险人有权在合理的范围内对索赔的被保险人进行医疗检查。此类检验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拒赔的情形下,保险人将承担因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索赔要求所必需的证明、收据、信息和证据而产生的费用。
第六部分 保险合同的解除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合同的解除
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凭据;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或主体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投保人通过保险人同意或认可的网站等互联网渠道提出解除本合同的申请,视为投保人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七条 合同的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二十八条 诉讼时效期间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效力终止
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时,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一)被保险人身故;
(二)因本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效力。
第七部分 释义
一、保险人
指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严重药品不良反应
是指经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或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出具的报告认定属于药品不良反应且被保险人因使用该药品引起以下损害情形之一的反应:
(一)导致死亡;
(二)危及生命;
(三)致癌、致畸;
(四)导致显著的或者永久的人体伤残或者器官功能的损伤;
(五)导致住院或者住院时间延长;
(六)导致其他重要医学事件,如不进行治疗可能出现上述所列情况的。三、住院
是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而入住医院的正式病房进行治疗的过程,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包含日间住院(指完全出于接受医学必需的治疗目的被保险人以占用医疗机构病床但不过夜的方式接受的医疗)。但不包括下列情况:
(一)被保险人在医院的(门)急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房)入住;
(二)被保险人在特需病房、外宾病房或其它不属于社会医疗保险范畴的高等级病房入住;
(三)被保险人入住康复科、康复病床或接受康复治疗;
(四)被保险人住院期间一天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但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治疗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住院体检;
(六)挂床住院及其他不合理的住院。挂床住院指办理正式住院手续的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每日非24小时在床、在院。具体表现包括在住院期间连续若干日无任何治疗,只发生护理费、诊疗费、床位费等情况。
四、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自然死亡、疾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五、等待期
指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计算的一段时间,具体天数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上载明。在等待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六、特定医疗项目清单
指保险人在承保时与投保人约定的属于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项目清单,以保险人最新公布信息为准,保险人保留对清单进行变更的权利,将根据医疗水平的发展对清单进行更新。七、必需且合理
(一)符合通常惯例:指与接受医疗服务所在地通行治疗规范、通行治疗方法、平均医疗费用价格水平一致的费用。
对是否符合通常惯例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二)医学必需:指医疗费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治疗意外伤害或者疾病所必需的项目;
2.不超过安全、足量治疗原则的项目;
3.由医生开具的处方药;
4.非试验性的、非研究性的项目;
5.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的项目。
对是否医学必需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八、医院
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审核认定的公立二级或以上的综合性或专科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且仅限于上述医院的普通部,不包括如下机构或医疗服务:
(一)特需医疗、外宾医疗、干部病房、联合病房、国际医疗中心、VIP部、联合医院、 A级病房;
(二)诊所、康复中心、家庭病床、护理机构;
(三)休养、戒酒、戒毒中心。
该医院必须具有系统的、充分的诊断设备,全套外科手术设备及能够提供二十四小时的医疗与护理服务的能力或资质。
九、药店
指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出售药品的商店:
(一)取得国家药品经营许可证、GSP 认证;
(二)具有完善的冷链药品送达能力;
(三)该药店内具有医师、执业药师等专业人员提供服务。十、当地
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地/支出地。十一、未满期净保险费
按下述公式计算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退保手续费率)。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未满期净保险费为零。十二、保险金申请人
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十三、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