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的名稱:臺北市公有興隆市場 1 樓67、68 號攤位公開招標 標案編號:THS112-010 文 件 名 稱 1 公告影本 2 投標須知 3 使用行政契約書 4 公開招標投標單 5 興隆市場 1 樓攤位示意圖 6 投標資格切結書 7 授權書 8 標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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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的名稱:臺北市公有興隆市場 1 樓 67、68 號攤位公開招標 | |
標案編號:THS112-010 | |
文 件 名 稱 | |
1 | 公告影本 |
2 | 投標須知 |
3 | 使用行政契約書 |
4 | 公開招標投標單 |
5 | 興隆市場 1 樓攤位示意圖 |
6 | 投標資格切結書 |
7 | 授權書 |
8 | 標封 |
臺北市公有興隆市場 1 樓 67、68 號攤位公開招標投標須知
壹、 使用標的:
一、 營業地點:臺北市公有興隆市場(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 2 段 97 號 1 樓)二、 攤位資料:
(一)攤位號碼:1 樓 67、68 號。
(二)攤位面積:67 號攤位 9 ㎡、68 號攤位 9 ㎡。
(三)營業種類:攤位須符合「臺北市零售市場攤(鋪)位設置管理辦法」,67、 68 號攤位皆僅限獸肉類。
貳、 投標人資格:
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完全行為能力之人。
參、 押標金:
一、 押標金:67號攤位新臺幣22,793元、68號攤位新臺幣22,793元。
二、 投標人應於開標前逕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所屬各分行繳納押標金(收據上填寫之繳款人須為投標人本人,不得為商號或法人),如押標金不足者視同無效標。
三、 押標金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 期並以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本機關)為受款人。
四、 得標人之押標金,於得標後向本機關出納人員憑銀行收據換取正式收據(除作為抵繳履約保證金之用,不足差額則須另補足外),俟履約保證金繳納後
,再由得標人檢據向本機關無息領回。凡得標人自行棄權,除押標金不予發
還外,本機關重新辦理該市場公開招標時均不得再參與投標。
五、 未得標者,所繳之押標金,於開標當日由本機關在押標金收據聯加蓋印章後
,由投標人自行持向繳款銀行無息領回。肆、 領購招標文件:
依公告規定之日起至民國 112 年 3 月 8 日中午 12 時止辦公時間內(例假日除
外),投標人逕向本機關秘書室洽購招標文件並繳費(每份新臺幣 100 元整),或至本處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免費電子領標。
伍、 投標方法:
一、 本標案攤位底價為 67 號攤位新臺幣 227,934/3 年(含稅)、68 號攤位新臺幣 227,934/3 年(含稅),底價為 3 年契約使用期間合計總使用費(含稅),決標方法以高於底價最高者為得標。
二、 參加投標人應使用本機關所發投標信封及投標單,以墨筆、原子筆或鋼筆正
楷填寫(不得使用鉛筆),投標單填寫完畢後必須加蓋個人印章(如有塗改處應加蓋同一印章),連同資格證明文件一併裝入本機關所發之投標封內,再予密封;另有關押標金收據聯 及金融機構簽發之票據 ,投標人得將其附入投標封內參與投標,或於開標時交付。投標人應自行預估郵遞時間,在 112 年 3 月 8 日下午 5 時前於上班時間以專人送達或掛號寄達本機關總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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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本機關收件所載戳章日期時間為準),如有延誤,自行負責。一經付郵之標函,投標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發還、更改、聲明作廢或主張無效。
三、 投標人限使用本機關所提供之投標封套,其封面應標示明確投標人姓名、投標人地址及聯絡電話,以免開標審標發生錯誤,如無法判別所擬參加之標案者視為不合格標。
四、 經寄(送)達本機關之投標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投標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發還、作廢、撤銷(回)、更改或主張無效。
陸、 決標方法:
一、 以標價高出底價最高者得標,如同 1 攤位 2 人以上最高標價相同者,應即比價,比價金額應高於其所投標之金額,以比價金額高者得標。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場宣布其所投之標無效:
1. 標函送達本機關時已超過規定之截標時間。
2. 投標單不依規定式樣填寫,變更投標單式樣,塗改原投標單印字句或附有任何條件。
3. 投標單總價未用中文大寫數字逐項填寫清楚及蓋印章,投標單所填寫字跡模糊不清,難以辨認,或塗改處未蓋同一印章,或有蓋用印章而不能辨認。
4. 投標單破損致部分文字缺少不完整致無法以一般肉眼方式判讀。
5. 投標單或標函上所列招標事項與公告不符。
6. 同一人對同一標的投寄兩張以上投標單或同一標封內投入兩標以上。 三、 如有其他原因足以影響本案開標作業之公平、公開及正確性時,本機關得停
止開標,其所投標函由投標人出據證明文件領回,投標人不得異議。柒、 開標及場地使用:
一、 投標截止時間:112 年 3 月 8 日下午 5 時。
二、 開標時間:112 年 3 月 9 日下午 2 時 30 分。
三、 開標時以合於各項資格規定之合格標為開標對象。
四、 開標時如委託代理人,應出具委託書、受託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印章到場參加。
五、 開標審標之順序,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依下列順序:
1. 審查資格。
2. 審查價格。
開標審標時,其前ㄧ順序不合格者,下一順序不予審標。
六、 開標時間如因故經臺北市政府宣布當日不上班者,本作業延至次一上班日舉行,並不另行公告。
七、 本案招標攤位、場地及各項設備現況,投標人應自行赴現場詳實勘查,本機關不另派員前往說明,未赴現場勘查者,視同已瞭解本案招標攤位、場地及 各項設備現況,投標後或得標後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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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本案決標後之點交作業,其點交範圍以基本供電設施及設備清冊所列財產為原則,並以現況點交方式進行 ,尚未點交前,不得要求使用,且於點交後對攤位狀況不得異議。
九、 如遇本案市場整併時,須配合本機關辦理攤位整合、調整。
十、 雙方終止契約時,本機關租予得標人之攤位,應由得標人予以淨空、回復原狀後再經雙方現場點交,除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發生之損壞外,其餘之損壞,得標人應負責修復、購置補充或賠償。如有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壞情事,得標人不於期限內修復、購置補充,本機關得估折現金,以回復原狀以外方式逕由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履約保證金不敷扣抵時,得標人應無條件補足差額,未補足者,本機關得追償之。
捌、辦理訂約手續及使用費繳納:
一、 訂約:依本機關發函通知簽訂行政契約之日期辦理訂約,如未能配合於通知之日期完成簽訂行政契約,將取消本案市場攤位得標資格及使用權,標的物由本機關收回另行處理,不得異議。
二、 得標人應於每月 10 日以前一次繳清使用費。
三、 得標人應自訂約之翌日起 30 日內加入本案市場自治會為會員,並遵守自治
組織之規定及按月繳納相關費用。
四、 履約保證金:按決標金額百分之十計收,得標人應於簽訂行政契約之日前繳交履約保證金。此項保證金保證責任期間,應自簽約日起至契約屆滿日止,於契約屆滿無違約情事者無息發還。得標人如未於期限內繳納者以棄權論,並由本機關另行公開招標,得標人不得異議。
前項履約保證金之繳交如採定期存單方式,其質權設定之申請書需表明之事項如使用行政契約書附件所示。
五、 得標人應於訂約日當天會同本機關同步進行攤位及設備點交 ,完成點交後即由得標人自行看管,相關費用自點交之日起由得標人負擔。
六、 使用契約謄本已隨招標須知資料由投標人價購領回,投標人事前應詳加審閱、評估,決標後使用行政契約書內容及文字,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局部或全部 之修正或變更。
玖、本案配合市府政策,應於各消費窗口主動提供電子化支付設備(信用卡、悠遊卡、手機行動支付 等)供顧客付費使用,飲食業攤(鋪)位並應禁止使用
或提供一次性及美耐皿餐具。
拾、本招標須知未盡事項,悉依行政契約辦理並須遵守「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及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拾壹、本招標須知及其相關附件具有與使用行政契約書同等之效力,並為使用行政契約書內容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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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公有興隆市場 1 樓
○ 號攤位 使用行政契約書
臺北市公有興隆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
立行政契約人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甲方)茲同意 (以下簡稱乙方)使用本契約第一條所示之公有興隆市場 1 樓 號 類攤(鋪)位一處,使用攤位面積 平方公尺,雙方為下列約定並互為遵守:
第一條 使用標的座落標示如下:
房地標示 | 所有權人 | 管理機關 | |
臺北市xxxxxx 0 x 00 x 0 x | xxx | xxxxxx | |
基地座落 |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段 2 小段地號:0330-0000 | 臺北市 | 臺北市市場處 |
第二條 使用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共計
3 年。
第三條 使用用途:現作市場( 類)營業使用。
第四條 x契約總使用費為新臺幣(以下同) 萬 仟 佰 拾 元整 (含營業稅),除第一期使用費為 萬 仟 佰 拾 元外,其餘每期使用費為 萬 仟 佰 拾 元。
乙方應按期(一個月為一期)向甲方領取繳款通知單,並按繳款通知單所載之繳款期限向甲方指定之收款處所一次繳清。如有逾期繳納(以繳納書收款戳記日期為憑),乙方同意自繳款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所欠數額之百分之一加徵滯納金;計收之滯納金以應繳納使用費之百分之十五為限。
第五條 乙方應於簽約日前交付甲方履約保證金 萬 仟 佰 拾 元。 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銀行本票、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單或金融機構之連帶保證書方式繳交。履約保證金如採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方式繳交,其質權設定之申請書應載明「金融機構同意於質權消滅前,不對質權標的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文字;如採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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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機構之連帶保證書方式繳交,於契約期限屆滿、終止或解除後三 個月內未獲甲方書面通知履行保證責任時,保證人始免其責任。 本契約生效未滿二年,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使契約終止或解除 時,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如有積欠使用費、滯納金、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乙方仍應負責繳納;如契約生效後滿二年,契約因期限屆滿、終止或解除而消滅者,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乙方尚未繳納之使用費、滯納金、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後,將餘款無息返還乙方;倘有不足,乙方仍不免其責任,甲方得追償之。 乙方於使用期間開始日起三十日內未進入攤(鋪)位使用營業,經甲方通知限期進入使用營業而仍未進入者,甲方得終止契約,收回標的物,履約保證金並不予發還。 | |
第六條 | 第一條所示攤(鋪)位座落房地依法應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由甲方負擔,其他法定稅捐由乙方負擔之。 |
第七條 | 使用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收回攤位,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一、 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公務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二、 政府因開發利用、實施國家政策、都市計畫或重行修建有收 回必要者。 三、 臺北市政府依法出售者。 |
第八條 | 權利與義務 一、 使用標的營業種類須與攤位類別相符,乙方如有變更營業種類之需,應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後方得為變更使用。 二、 乙方經營飲食業攤位時,應妥善處理所產生之特殊氣味,並取得市場自治組織同意或認可。 三、 飲食類攤(鋪)位之水盆及容器落水,乙方應設置攔污設備;如烹調食物產生油煙者,亦應設置符合甲方指定類型之排除油煙設備及油煙處理設備。乙方應於使用期間開始日起算十五日內完成設置前揭設備(含管線),並負責定期 維護、清潔、保養及維持設備(含管線)潔淨無油,經甲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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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未合規定者,乙方應於甲方書面通知之限期內完成改 正。 四、 市場內之公共環境衛生及秩序由甲方派員管理並由乙方協助之,乙方應做好使用攤位範圍內之清潔維護,其清潔垃圾處理費與公共設施維護保養費、水電費及管理費均由乙方負責繳納。 五、 使用標的之門、窗、水電、空調主機、衛生等固定設備,如因可歸責於乙方或經乙方允許使用或進入使用標的之第三人之事由所生之損壞,由乙方負責修繕(包括回復原狀或未予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其他原因之損壞及其餘使用標的設備之修繕費用,則由甲方負擔。甲方提供乙方使用之固定設備,其平常維護保養由乙方負責並負擔其相關費用。 六、 本契約存續期間,市場固定設備非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所致之非人為自然損壞,如有修繕之必要,經乙方通知後,甲方應儘速完成修繕。 七、 使用標的如有糾紛,甲方應協助乙方解決。 八、 因市場改建、遷移或攤位重新規劃、配置,若甲方另行指定營業場所供乙方繼續使用營業,乙方應於接到通知後在期限內遷入並另訂契約。 九、 乙方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向自治組織繳交市場公共(共用)空間管理費用、水電費等相關費用,不得以營業情形不佳等各類情事為由拒絕負擔。 十、 使用標的範圍內之桌椅、吧台等營業設施之維護、補充及更新,乙方應自行負責並負擔其費用。 十一、 除本契約各項約定外,乙方並應遵守所在市場自治組織提報甲方同意備查之攤商自律公約規定;甲方亦得不定期派員查察或因自治組織之舉報,隨時稽查乙方之違約行為。 | |
第九條 | 甲乙雙方應維持本契約所定房地合於消防法、建築法及其他公共安全相關法規(以下合稱公安法規)。如乙方自行或容許他人於房地增設、擺放或拆除設施、設備或其他物體,或從事各項活動,致違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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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法規遭相關主關機關科處罰鍰,其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並應賠 償甲方所受之損害。 | |
第十條 | 使用期間屆滿,乙方有意繼續使用,至遲應於使用期間屆滿 6 個月前以書面向甲方申請,經甲方同意後,另行議定使用費,簽訂契約,並得續約 2 次,使用期 3 年,合計最長以 9 年為限。 乙方提出前項之申請前,應繳清原契約期間內所積欠之一切使用費及應向自治組織繳納之市場管理費用。 如使用費協議不成或乙方逾期未以書面提出申請或放棄議價權者,視為無意使用,使用標的由甲方收回自行處理,乙方不得異議。 乙方應於使用期間屆滿後五日內搬遷完畢,並於搬遷完畢之次日(若遇例假日則順延)會同甲方辦理使用標的及其設備點交。但契約關係因終止或解除而消滅者,則應於甲方指定之日點交返還。 乙方未於前項期限內搬遷完畢或未會同甲方辦理點交,除自使用期 間屆滿日起,按每日使用費支付不當得利外,並應依逾期返還日數按相當於每日使用費二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若造成甲方無法將使用標的如期點交予新得標者致新得標者向甲方求償時或致使甲方因無法招標所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
第十一條 |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二次書面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乙方應給付甲方當月使用費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 一、 在市場內從事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規約之營業行為。二、 違反本契約之約定。 三、 未經法規或甲方書面允許,逕自在市場內做加工場地使用。四、 將攤位轉租、分租、頂讓或不自行經營而僱人代為經營。 五、 擅自變更攤位位置、規格,或無故停止營業達 7 日以上。 六、 未經甲方書面允許所屬攤位擅自改造,或間隔攤位。 七、 營業種類非屬飲食攤位,於市場內從事烹煮行為者。 八、 飲食業攤位燃用瓦斯,未作安全隔離致污染牆壁、天花板或危害公共安全者。 九、 未經甲方書面允許食品業攤位以油炸方式於市場內為加工者。 十、 在市場內從事工廠行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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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攤位限經營原核准營業種類,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擅自變 更原核准營業種類。 十二、飲食業攤位之營業有特殊氣味,未取得所在市場自治會組織同意者。 十三、乙方積欠各項使用費達二個月之金額,經限期改善仍不履行。 十四、擅自使用、毀損或盜用公用消防器材、機電或照明設備及水電等設備(施)。 十五、未經許可,而有私接水、電之行為。 十六、使用標的之照明燈具未採用節能燈具者。 十七、經營飲食業未於流理台及排水槽裝置廢棄物阻攔器者。十八、消費者於市(商)場內使用餐飲時,飲食業攤(鋪)位使用或 提供一次性及美耐皿餐具。 十九、於公共空間堆放物品、占為私用者。二十、於市場內圈養、販售、宰殺活禽。 二十一、現有市場零星攤位整併時,乙方不配合甲方辦理市場攤位整合、調整。 乙方於使用期間,有前項各款情事累積達三次以上 (不分是否同一事由),甲方得終止契約,收回場地,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乙方如有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情事者,甲方除依前項約定辦理外,並得要求乙方應無條件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如乙方經甲方限期回復原狀未予回復原狀者,得由甲方代為拆除,其拆除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如因此支出費用及所受有損害,乙方並應清償或賠償。 | |
第十二條 | 甲方對於頂樓、法定空地、牆面及市場內通行、區隔及消防所需以外之共同使用部分,於不妨礙乙方使用範圍內,甲方得另行出租予廣告業者或其他相關業者使用。 |
第十三條 | 乙方不履行本契約之約定,或毀損市場內公共設施(備)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及費用由乙方負擔。 乙方若未依甲方通知繳交時,同意甲方得逕自履約保證金扣抵。履 約保證金經甲方扣抵後,不足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數額者,乙方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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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甲方通知期限內補足差額,未予補足,甲方得追償之。 | |
第十四條 | 乙方應自訂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加入市場攤商自治組織為會員,應遵守自治組織之規定,按月繳納市場管理費。 |
第十五條 | 乙方於使用期間除因繼承或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不得申請使用人名義變更。 因繼承申請使用人名義變更,其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變更。逾期未申請變更者,契約即為消滅。 房地管理機關變更時,由變更後之管理機關承受本契約甲方權利義務。 |
第十六條 | 乙方應於各消費窗口主動提供電子化支付設備(信用卡、悠遊卡、手機行動支付 等)供顧客付費使用。 |
第十七條 | 市場攤(鋪)位之經營及相關管理事項悉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與該條例授權訂定之相關子法及「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辦理,前揭法規如有修正,從其修正後之規定,但除法規定有溯及適用規定者外,行為時法規較修正後為輕(優),依行為時法規處置(斷)。 |
第十八條 |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送達本契約當事人之通知、文件或資料,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除事前書面通知他方變更地址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為準: 一、甲方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 1 段 21 號 6 樓 二、乙方地址: 當事人之任一方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地址變更,他方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前項按址寄送,其送達日以掛號函件執據、快遞執據或收執聯所載之交寄日期,視為送達。 |
第十九條 | x契約甲、乙雙方應依誠信原則確實履行,如有涉訟,應視事件性 質,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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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 x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適用行政程序法等有關法令之規定,並準用 民法相關規定。契約內容如生疑義,由甲方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本契約得經雙方同意後,以書面修正變更或補充之。 |
第二十一條 | 乙方依本契約之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者,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逕為執行。 |
第二十二條 | x契約一式四份,正本四份,經雙方當事人簽章後生效,甲方收執三份,乙方收執一份為憑。 |
立行政契約人
甲方:xxxxxxxxx:
x x:(00)2550-5220
地 址: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1段21號6樓
乙方: 印章
身分證字號:住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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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xxxxxxxxx 0 x 00 x攤位設備明細表
財產名稱 | 數量 | 置放處 | 備註 |
水表 | 1 | 攤位內 | |
電箱 | 1 | 攤位內 | |
照明設施 | 1 | 攤位上方 | |
攤台 | 1 | 攤位內 |
xxxxxxxxx 0 x 00 x攤位設備明細表
財產名稱 | 數量 | 置放處 | 備註 |
水表 | 1 | 攤位內 | |
電箱 | 1 | 攤位內 | |
照明設施 | 1 | 攤位上方 | |
攤台 | 2 | 攤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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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公有興隆市場 1 樓 67、68 號攤位公開招標投標單
主辦單位:臺北市市場處 開標日期:112 年 3 月 9 日
標案案號:THS112-010 標的物名稱:臺北市公有興隆市場 1 樓 67、68 號攤位公開招標 投標人今願承租上項標的物為臺北市公有興隆市場 1 樓 號攤位,3 年總使用費(含營業稅)為(不得使用鉛筆書寫): 新臺臺幣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請以中文大寫數字逐一填寫),並願遵照本招標須知及有關之法令規定參加投標,如有違背規定之行為者,本標單視同無效。 投 標 人: (簽章) 地 址: 電 話: | |
加價情形: | |
主持人 | |
備註 |
注意:(1)填寫本投標單前請詳閱招標須知,如有疑問,可洽詢本處承辦人員協助。
(2)投標單總價請以中文大寫數字逐一填寫。
(3)虛線以下部分在未開標前請勿填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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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公有興隆市場攤位申請投標資格切結書
一般資格 | |||
投標人 | 投標攤位 | 1 樓 號攤 | |
現居電話 | 手機 | ||
身分證字號 | 生日 | ||
地址 | ( ) | ||
身分證影本黏貼處-正面 | 身分證影本黏貼處-反面 | ||
特殊資格 | |||
已成年 | □是 □否 | ||
未受監護或宣告輔助之完全行為能 力之人 | □是 □否 | ||
已於投標前自行前往現場查勘,了解攤位、場地及設備現況 | □是 □否(視同本人已瞭解攤位、場地及設備現 況,投標後或得標後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結,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立書人(簽章)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核定結果 | □通過 □未通過 |
核定人簽名 |
注意:虛線以下部分在未開標前請勿填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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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 投標「臺北市公有興隆市場 1 樓 號攤位公
開招標」,茲委託 ,攜帶本人身分證、印章及受
託人之身分證、印章,授權下列受託人全權代理本人「參與開標、增價、比增價、協商」及相關事宜。
此致 臺北市市場處
委 託 人: 印章:身分證字號:
地 址:
受 託 人: 印章:身分證字號:
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注意事項:
投標廠商若委由受託人參與開標、增價、比增價、協商及相關事宜時,應依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本授權書,經本機關核定後,有關上開作業得以簽名(簽受託人姓名)代替xx,或蓋委託人印章確認。
廠商名稱:
限 時
專 送
投 標 封 套
郵遞區號
案 | 號 | THS112-010 | ||
採 | 購 | 名 | 稱 | 臺北市公有興隆市場 1 樓 67、68 攤位公開招標(欲投標攤號: 號攤) |
流 | 水 | 編 | x |
xxxx:xxxx:x x x:xxxx:xxxx:
一、 本標封(封套)內必須裝入:
(一)證件封。(二)規格封(三)價格封。(一次投標不分段開標者,得免另備證件封、規格封及價格封,得將資格、規格及價格文件,一併裝入投標封套)
(四)採用電子領標者,應檢附電子憑據書面明細。
二、 本標封應書寫投標廠商名稱及地址。(廠商負責人及電話,僅提供機關聯繫之用。)三、 本標封應予密封。
四、 本標封應於截止投標(收件)期限前寄(送)達下列地點,如逾時寄送達本機關,不列入合格 廠商 。
五、 收受投標文件地點:
郵寄:10340 xxxxxx 0 x 00 x 0 x(x收文)
專人送達:10340 xxxxxx 0 x 00 x 0 x(x收文)
臺北市市場處
截止收件時間:112 年 03 月 08 日下午 5 時 00 分
開 標 時 間:112 年 03 月 09 日下午 2 時 30 分
送件人:
收件人:
注 意:收件後請即送招標機關或單位
分
時
日
月
年
收件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