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其他活動宣傳 DM 等實體宣傳。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
109 年度老人福利機構老人獨立倡導及關懷服務契約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甲方)補助 (以下簡稱乙方)辦理老人福利機構老人獨立倡導及關懷服務,其權利義務經雙方同意協議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申請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四)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 (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五)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六)契約正本一式 2 份,甲方及乙方各執 1 份,並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副本一式 2 份,由甲方、乙方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乙方應給付之工作事項:詳如實施計畫書。 (二)服務對象:
為倡導人媒合至少 8 家新北市內合法設立許可之老人福利機構,
關懷訪視實際居住於機構內年滿 65 歲以上,並符合以下情形之一長者,
年度累積服務個案量至少達 20 名:(1)無家屬者。(2)有子女,但子女未經常至機構探訪者。(3)其他經本局評估需關懷者。
(三)乙方應提供以下服務項目及內容: 1.召募及辦理新倡導人培訓。
2.辦理倡導人持續訓練及督導服務情形。
3.辦理老人福利機構老人獨立倡導關懷訪視服務。
4.廠商應訂有倡導服務倫理守則,並督導倡導人員遵守。
5.編撰新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老人獨立倡導服務工作手冊。
6.辦理老人福利機構創意服務方案。
7.提交年度服務成果報告:依履約期限繳交年度成果報告(含書面 1 式 2
份及電子檔光碟片 2 份)。
8.如有知悉入住老人福利機構老人疑似遭受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時,應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9.應接受機關輔導、監督、檢查,並配合機關參與相關會議及宣傳活動、繳交各式報表及相關資料。
10.廠商於補助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之日起 30 日內應將倡導人及個案服務資料檔案(含電子檔)繳回機關。
(四)服務區域:新北市全區。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及條件
(一) 契約價金採固定價格,甲方提供之補助費用項目及金額詳如實施計畫。
(二) 經費項目採 2 期撥款方式辦理,第 1 期款占核定總經費 50%,請依核
定金額掣據(領據名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檢附本函及核定表影本,註明撥款專戶戶名、金融機構全銜及帳號函報本局,俾辦理撥款事宜;第 2 期款占核定總經費 50%,應於次年 1 月 5 日前掣據(領據名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檢附本函、經費核定表、第 1 期補助款之執行狀況及完成核銷明文件(包含個案服務狀況、人事薪資清冊、支出明細表、原始憑證等)註明撥款專戶戶名、金融機構全銜及帳號函報本局,俾辦理撥款事宜;因檢送過程資料有誤或逾期導致無法撥款,乙方需自行負擔責任,另經甲方審查各項原始憑證單據無誤後,將於一個月內撥付款項。
(三) 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1.服務內容與甲方核定之計畫書不符者。
2.未依核定計畫執行服務及績效不佳者。
3.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甲方查核,或對於業務及財務為不實陳報者。
4.擅自將受託業務全部或部分移轉或以其他名義交與第三人辦理。
5.違反社會福利相關法令或合約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6.違反社會工作專業倫理守則,致侵害服務對象之權益者。
7.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者。
8.未設立專戶儲存專款專用者。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二)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三)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第五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 109 年 12 月 31 日止。
(二)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規定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三)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
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提供服務。
(3)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乙方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
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乙方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四)期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第六條 履約管理
(一) 申請計畫經甲方核定後,xxxx所提年度服務計畫書配置相關專業人員辦理本案業務,其服務內容應與年度服務計畫書相同,以維護服務品質。
(二) 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及分包。
(三) 為確保服務品質並維護服務對象權益,乙方應視服務對象需求提供適切之轉介及追蹤服務。
(四) 乙方執行人員之人事異動後應於十日內檢附有關名冊及學經歷、資格證明等文件函報甲方核備。
(五) 甲方得不定期派員瞭解工作成果、服務計畫執行及補助款運用情形,乙方應提供相關資料供甲方瞭解。乙方如有辦理不善情事,甲方得通知限期改善。乙方不於規定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二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按逾期日數,每日扣除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ㄧ之懲罰性違約金至改正為止。
(六)乙方應依社會福利相關法令接受甲方之監督、輔導。
(七)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八) 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補助之乙方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 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九) 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十) 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乙方暫停履約。
第七條 標的履約品管
(一)乙方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乙方應根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等相關社會福利法規之規定,設置各相關科系專業人員,以專責推展辦理本契約第二條所定之服務項目;專業人員之職前及在職訓練,由乙方負責,經費由乙方負擔。
(三)乙方之專職人力僅執行本方案之業務,上班時間不得執行其母機構之業務,經甲方發現不符前述規定將依據第十二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一款辦理。
(四)乙方於履約期間,須建立網頁行銷通路,可結合現行免費網路資源代替 (例如:facebook、Twitter、Line…),並定期更新與管理,以達服務資源宣傳之成效,且應每年辦理下列類型之服務績效宣傳,每則新聞稿預定發布日 3 週前應將所擬文稿傳送甲方,經核定通過後始能發布:
1.電子(廣播、電視等)、平面(報章、雜誌等)或網路媒體新聞露出
總計 1-2 則。
2. 其他活動宣傳 DM 等實體宣傳。
(五)乙方應於年度結束十日內應提供完整之全年度執行成果予甲方。第八條 保險
乙方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遴聘專業服務人員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依法提撥員工退休金。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第九條 遲延履約
(一)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二)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三) 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四)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第十條 權利及責任
(一) 服務個案及工作紀錄其所有成果歸屬甲方,乙方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對個案服務負有保密義務,非經甲方或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不得將個案資料公開或給予他人使用;如侵害該個案合法權益時,由乙方負責處理並負擔一切法律責任。
(二)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乙方對甲方相關資訊所有服務對象資料負有保密責任,所有服務對象資料,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露予第三者或對外發布,如有對外發布新聞或媒體受訪之必要時,應先告知甲方並經甲方同意後始得辦理。乙方若洩漏資料於第三者或對外發布相關資訊,致造成甲方法律責任及賠償時,乙方應負完全責任。
(三) 服務對象資料所有權xxxxx,xxxxxxxxxx,x方如有不當使用侵害甲方、服務對象或第三人合法權益時,由乙方處理並負擔一切法律責任。
(四) 基於個案保密之原則,有關服務對象之相關資料,結案、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內,正本全數應歸甲方,非經甲方同意,不能隨意供他人使用。
(五) 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六)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七) 契約解除、終止或契約期限屆滿不再續約時,乙方應將甲方補助代管之設備與已撥付而未經核銷之經費及補助服務個案資料檔案如數返還甲方;如有毀損、滅失或變更時,應負修繕、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
(八) 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九) 乙方應以書面明定其與服務對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報請甲方同意。乙方及其所屬員工如不法侵害服務對象或第三人時,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即時通知甲方。
(十) 甲方對於乙方、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十一) 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第十一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或乙方得於情事發生後 30 日內以書面提出變更契約請求:
1. 法令有變更者。
2. 服務需求變更者。
3. 技術設備更新者。
4. 服務內容經評估有變更必要者。
5. 其他不可抗力之相關因素影響契約之執行者。
甲、乙任一方,接到對方要求變更契約要求後應於 60 日內以書面答覆是否同意;屆期未答覆者,他方得終止契約。
(二) 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 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 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五) 乙方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組織合併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不於規定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二次仍未能改正者,以日為單位,乙方逾期 1 日未改善,每日按契約(總價金支付甲方 1/1000)之懲罰性違約金,且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並應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日起 30 日內交還建物及設備,並負責受服務對象之安置事宜及損害賠償之責,不得拖延,亦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補償:
1. 服務內容與甲方核定之計畫書不符者。
2. 未依核定計畫執行服務及績效不佳者。
3. 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甲方查核,或對於業務及財務為不實陳報者。
4. 擅自將受補助業務全部或部分移轉或以其他名義交與第三人辦理。
5. 違反社會福利有關法令或合約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6.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者。
7. 擅自將受補助之業務或、設備全部或部分移轉、出借、出租與第三人或不辦理本契約約定之服務項目者。
8. 擅自利用本補助經營之建物、設備辦理契約約定服務項目以外之業務者。
9. 未設立專戶儲存專款專用者。
10.經檢舉服務過程不當,或對服務對象有不適之行為舉止,經查證屬實,要求其改正,屢次不改正,或情節過於嚴重者。
(二) 甲方未依前款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 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乙方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乙方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四) 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 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
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1. 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 停止供應或服務。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供應或服務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 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
(七)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 乙方不得對甲方人員或受甲方補助之乙方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九) 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十) 補助期間,乙方於受補助期間因天災或不可抗力之事變,致無法履行本契約約定事項,經甲方協助仍無法改善時,得終止契約。
(十一)因年度預算調整致影響契約之履行者,雙方得協議變更契約或終止契
約。
(十二)補助契約屆滿、終止或解除時,財物相關事宜依下列規定辦理: 服務對象之財產應於契約期限屆滿、終止或解除日起 10 日內無償返還甲方;如有毁損、滅失或變更時(除經函報甲方同意行使外),乙
方應負責修繕、賠償或回復原狀,不得向甲方要求補償、請求給付或提出異議。
第十三條 爭議處理
(一) 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 於徵得甲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2. 提起民事訴訟。
3.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4.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 如因履約爭議而提付仲裁者,除仲裁判斷之評議外,甲乙雙方同意公開程序及仲裁判斷書。
(三)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 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 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四條 其他
(一) 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 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備翻譯人員。
(三) 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四) 乙方之法定代理人、地址或全銜若有變更應以書面通知甲方。
(五)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六) 本契約附件之效力與本契約同,契約附件內容如與本契約約定相牴觸時,適用順序為 1.本契約、2.實施計畫、3.經甲方備查後之乙方工作計畫書。
甲 | 方: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 |
代 | 表 | 人:xxx局長 |
地 | 址:xxxxxxxxx 0 x 000 x 00 x |
x x:x x x:x x:
x x:xx x x: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