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標的名稱:第 12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 5 案、第 6 案有聲公報光碟片(CD-DA 音樂格式)。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採購契約( 草案)
本契約經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甲方)
(以下簡稱乙方)
雙方同意依據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一、標的名稱:第 12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 5 案、第 6 案有聲公報光碟片(CD-DA 音樂格式)。
二、標的數量:如經費分析表
(一)製作數量:3,200 盒(4 片裝)
(二)包裝製作:
1.第 12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所提供母帶壓製,國、台、客 3 種語言 1 片。
2.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 5 案、第 6 案:依中央選舉委員會所提供母帶壓製,國、台、客 3 種語言各 1 片,計 3 片。
(三)甲方對交由乙方承辦之數量,有隨時增減 40%權。
三、標的規格及品質:
(一)有聲光碟片:
1.規格:標準 12 公分 CD-ROM 壓片。
2.光碟圓標:4 色彩印版。(需設計圖樣)
(二)光碟片外盒:
1.規格:4 片裝壓克力盒。
2.封面:上下標 4 色彩印版。(需設計圖樣)
(三)點字模(黏貼外盒):
1.規格:透明貼紙圓點打凸。(該標示之內容,得標廠商須檢附具點字辨識能力之專業團體之認證書,以維其正確性,如有錯漏責任由得標廠商全權負責)
2.標示:第 12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 5 案、第 6 案
有聲選舉公報。
(四)包裝方式:易撕袋。
(五)定稿日期:97 年 3 月 4 日下午 5 時前。四、契約總價:
(一)契約總價(含營業稅):新台幣 元正。
(二)如標的數量有增減時,其契約總價係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及實際供應數量結算之。
(三)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或補償損失。
五、交貨期限、地點及方式:
(一)乙方應於民國 97 年 3 月 11 日下午 5 時前,依本契約所規定數量、規格、品質、成份、壓製包裝完成,依本會所附分配數量表分送本市各區公所(民政課)及本會點收。
(二)乙方如因故無法於契約規定時間交貨,應於交貨前,向甲方申請延期,
甲方得視實際情形,酌予核定展延交貨期限,乙方對甲方最後之核定不得有任何異議。但甲方因故無法於原定期限接收貨品,應於交貨期限前通知乙方,由乙方依其通知交貨。
(三)乙方如因不可抗力之原因無法於契約規定時限交貨,應於交貨期限七天前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甲方得視實際情形酌予核定展延交貨期限,乙方對甲方最後核定之延期日數不得提出異議。但甲方因故無法於原定期限接收財物時,應於交貨期限前通知乙方,由乙方依其通知交貨,乙方不負遲延責任,亦不得要求補償。
(四)交貨日期之認定:
1.交貨日期以乙方確實依本契約規定將全部標的物送達甲方指定地點,並經甲方或其代表簽收之日期為準。
2.交貨時未依契約規定檢附正確齊全之資料、文件等,致甲方無法提貨、驗收或使用者,視同未交貨,並以補齊或完成交貨之日為交貨日期。
六、驗收:
(一)乙方交貨後由甲方指派代表驗收,乙方亦應派員參加。驗收所必須之人力、工具及材料等,概由乙方負責準備。
(二)甲方驗收時,如發現標的物規格及品質有瑕疵或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將該標的物自行領回,並負責改善或更換完妥,甲方將不負保管之責任。
七、付款辦法:
(一)交貨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貨款(情形特殊者另訂之)。
(二)乙方支領貨款前,必須提交加蓋與本契約相符印章之統一發票。
(三) 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履約期間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各應達其國內員工總人數 1/100,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僱用不足者,應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並不
八、罰則
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主管機關查核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一)逾期罰款:
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交貨,或因不可抗力原因致未能履約,卻未依規定申請展期經甲方核准者,甲方得要求每逾 1 日賠償貨款總價
百分之 5 違約金,但其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貨款總價百分之 20 為限,由甲方逕自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或應付款項中抵扣,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之。乙方並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補交齊標的物,再逾期未交者,甲方得予終止或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
(二)乙方所交貨品經驗收不合格者,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予以調換,並報請複驗。乙方如逾期未辦理調換,甲方得自指定調換之期限次日起,依據前款規定,以逾期論處。複驗仍不符合規定者,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複驗以 1 次為限,但複驗改善期限未逾交貨期限者,則複驗不受一次限制。再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九、損害賠償責任:
(一)乙方未依契約規定交貨或侵害他人專利權、著作權,致甲方蒙受之一切損失或有損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時,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因上述情形,致使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對乙方有求償之權利。
(二)甲方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三)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
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十、保證金之處理:
(一)乙方應於簽約時依照「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繳交契約總價百分之十履約保證金,俟契約期限內,乙方將全部標的物交清經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甲方應無息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
(二)履約保證金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
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三)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最後施工、供應或安裝期限長 90 日。
(四)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得提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
(五) 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廠息不予發還之情形:
1. 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 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 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 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 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 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 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六)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得於依本契約規定分次發還而尚未發還者扣抵;不予發還之廠息,則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七)廠商如發生第 5 款所規定 2 目以上之情形,其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廠息應合併計算,但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八)保固保證金及其廠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5 款至第 7 款之規定。
(九)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十)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一)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二)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二契約為限。
(十三)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申請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四)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接續履約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十五)履約保證金係屬於擔保財物執行之保證金亦屬於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差額保證金屬擔保財物品質之保證金,兩者均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
十一、契約時效:
本契約時效自簽訂之日起至全部貨品交清,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且保固期滿之日止為有效期限。
十二、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87 條至第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7.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12.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機關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廠商得通
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十三、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2.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3.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xxxxxxxxx 0 xxx、xx:00-00000000
(x)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十四、本契約文件包括以下: (一)契約條款。
(二)決標文件。 1.招標公告。
2.投標須知。
3.開標紀錄。 (三)投標文件。
1.投標單。
2.規格說明書。
3.切結書、印模單、廠商聲明書等相關文件。
十五、契約文件效力:
(一)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本契約文件間如有抵觸者,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
1.本契約條款。
2.決標文件。
3.投標文件。
(二)前款各類文件之修正案優先於各該類原訂文件,同類修正案以最後修正者為優先。
十六、契約份數及附件:
(一)本契約正本 2 份,副本 4 份,經雙方用印後,由乙方執正本一份,其餘由甲方收執。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二)乙方持有之正本應依規定貼足印花稅票,以利查核。
(三)契約附件包括投標須知、開標紀錄、投標單、規格說明書、廠商聲明書、招標公告、切結書、印模單等各乙份。
十七、其他規定:
(一)本契約凡未載明於文件內之任何xx或承諾,除甲方依其職權另有指示外,乙方均不受其約束,亦不須負責,本契約條款之任何變更,均須經雙方之書面同意。
(二)本契約文件及其附件內,所指的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等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均須以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以面交簽收或以掛號郵寄至雙方預為約定之地址為準。
(三)未經對造的同意,雙方均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的權益。但合法繼承不在此限。
(四)乙方如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製作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五)乙方如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致未請領貨款或保證金經法院命令強制執行者,乙方不得藉故停止交貨,如發生損害應由乙方負責。
(六)本契約未盡事宜,悉依據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立合約書人 甲 方: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xxx
地 址:高雄市鹽埕xxx街 277 號立合約書人 乙 方:
代表人:地 址:
中 華 民 國 9 7 年 月 日 訂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