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第 十 四 章
股 本 證 券
須 予 公 布 的 交 易
前言
14.01 本章涉及上市發行人的若干交易,主要是收購及出售交易。本章闡述該等交易如何分類、有關披露該等交易詳情的規定,以及是否需要刊發通函及取得股東批准。本章亦載有防止規避新上市規定的條文及有關收購及合併的其他規定。
14.02 如任何交易就本章而言亦屬於第十四A 章所指的關連交易,上市發行人除須遵守本章的規定外,亦須遵守第十四A 章的規定。
14.03 [ 已於2009 年1 月1 日刪除]
釋義
14.04 就本章而言:
(1) 凡提及上市發行人進行的「交易」:
第十四章
(a) 包括收購或出售資產,包括《上市規則》第14.29 條所載的視作出售情況;
(b) 包括涉及以下情況的任何交易:上市發行人授予、接受、轉讓、行使或終止
所界定),以購入或出售資產或認購證券;
(以《上市規則》第14.73 條所述的方式)一項選擇權(按《上市規則》第14.72 條
(c) 包括訂立或終止融資租賃,而該等租賃對上市發行人的資產負債表及╱或損益賬具有財務影響;
(d) 包括訂立或終止營業租賃,而該等租賃由於規模、性質或數目的關係,對上市發行人的經營運作具有重大影響。上市發行人現時通過某營業租賃安排進行的經營運作,若其規模因為該類租賃涉及的金額或數目而擴大200% 或以上,本交易所通常會認為該營業租賃或該涉及多項營業租賃的交易具有「重大影響」;
(e) 包括由上市發行人作出賠償保證或擔保或提供財務資助;但下述上市發行人除外:
(i) 本身是經營銀行業務的公司(按《上市規則》第14A.06(3) 條的定義),而其在日常業務(按《上市規則》第14.04(8) 條的定義)中提供財務資助
(按《上市規則》第14A.06(17) 條的定義);
(ii) 向附屬公司作出賠償保證或擔保,或提供財務資助予附屬公司;或
(iii) 本身是證券公司,而其在日常業務(見《上市規則》第14.04(8) 條)中按正常商業條款,以下述任何一種方式提供財務資助(按《上市規則》第 14A.06(17) 條的定義):
(A) 透過提供證券保證金融資的方式提供有關財務資助(證券保證金融資即指提供財務通融,以利便:
(aa) 取得在任何證券市場(不論是認可證券市場(按《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1 的定義)或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其他證券市場)上市的證券;及
(bb) (如適用的話)繼續持有該等證券,
而不論該等證券或其他證券是否被質押作為該項通融的抵押);或
(B) 根據一份在香港登記並為將於香港上市的首次公開發售股本證券而刊發的招股章程的條款,就購入證券建議而提供有關財務資助。
附註:此等交易在部分情況下或會構成《上市規則》第十四A 章所述的關連交易。在此等情況下,上市發行人將須符合《上市規則》第十四A 章的條款。
(f) 包括訂立涉及成立合營企業實體(不論是以合夥、公司或任何形式成立)的任何安排或協議,但不包括有下列安排的合營公司:
(i) 該合營公司開展的項目或進行的交易是單一目的,且為發行人在日常業務中進行屬收益性質的項目或交易(見《上市規則》第14.04(1)(g)條);
(ii) 合營安排是各方基於各自獨立利益、按一般商務條款所商議形成的安排;及
(iii) 合營協議載有條款,使合營公司在未經合營夥伴一致同意的情況下,不得進行下列事項:
(A) 更改其業務性質或範疇,或
(B) 進行任何不是基於各自獨立利益所商議形成的交易;及
(g) (在《上市規則》第14.04(1)(a) 至(f) 條沒有明文規定的範圍內)不包括上市發行人在日常業務中(按《上市規則》第14.04(8) 條的定義)進行屬收益性質的交易。
附註: 1 (在《上市規則》第14.04(1)(a) 至(f) 條沒有明文規定的範圍內)上市發行人在日常業務中進行屬收益性質的任何交易將獲豁免遵守本章的規定。
2 (a) 任何涉及收購或變賣物業的交易一般不會視作屬於收益性質的交易,除非該交易是上市發行人的主要活動之一,並在其日常業務中進行。
(b) 任何涉及收購或出售證券的交易一般不會被視作屬於收益性質的交易,除非那是上市發行人集團中從事以下業務的成員公司在日常業務中進行:
(i) 經營銀行業務的公司(定義見《上市規則》第14A.88條);
(ii) 保險公司;或
(iii) 證券公司而主要從事《證券及期貨條例》項下的受規管活動。需注意自營證券交易及╱或投資並非
《證券及期貨條例》項下的受規管活動,因此,若證券公司的自營證券交易及╱或投資構成其業務的重要部分,此項豁免並不適用。
3 若上市發行人為了財務匯報的原因已將某項資產由「固定資產」類別轉往「流動資產」類別,上市發行人其後出售該項資產就不能夠獲得《上市規則》第14.04(1)(g) 條的豁免。
4 上市發行人考慮一項交易是否屬於收益性質時,必須顧及下列因素:
(a) 以往曾經進行,或經常進行,屬同樣性質的交易曾否被看作須予公布的交易處理;
(b) 對以往屬同樣性質的交易,在過去採用過的會計處理方法;
(c) 會計處理方法是否符合一般可接受的會計標準;及
(d) 就稅務而言,該項交易屬於收益性質還是資本性質。
上述各項只屬指引,並不包括全部因素。本交易所在評估一項特定交易是否屬於收益性質時,可能會考慮與該項交易相關的其他因素。如有疑問,上市發行人須盡早向本交易所查詢。
(2) 「帳目」指:
(a) 如屬上市發行人,並為了按《上市規則》第14.07 條去釐訂資產總值、盈利或收益金額,即指上市發行人最近期公布經審計的帳目,或如有擬備綜合帳目,即指上市發行人最近期公布的經審計綜合帳目;及
(b) 如屬任何其他公司、法人、合夥商行、信託或業務單位,即指其最近期的經審計帳目,或如有擬備綜合帳目,即指其最近期經審計的綜合帳目,又或如沒有擬備經審計帳目,則指本交易所可能自行批准的其他帳目;
(2A) 《上市規則》第14.06B、14.06C、14.53A、14.54 及14.57A 條所指的「收購目標」指將予收購的資產又或(若論及一連串交易及╱或安排)已經收購及╱或將予收購的資產。換言之,一連串交易及╱或安排可能包括已完成的收購事項;
(3) 「空運公司」是指屬有以下情況的公司或其他實體:其非現金資產只包括或主要包括(i) 飛機;(ii) 飛機權益;或(iii) 一些公司或實體的權益,而該等公司或實體的非現金資產只包括或主要包括飛機;以及上述公司或實體的收入主要來自該等飛機;
(4) 「資產」概指有形及無形資產,其中並包括上市或非上市(除非另有訂明)業務、公司及證券;
(5) 「最低比率」指根據《上市規則》第14A.76、14A.87(2) 及14A.87(3) 條(視屬何情況而定)釐訂的比率;
(5A) 「保險公司」指根據《保險業條例》或適當的海外法例或權力獲授權經營保險業務的公司。為免生疑問,「保險公司」並不包括保險經紀或保險代理人;
(6) 「上市發行人」是指其證券已在主板上市的公司或其他法人,包括上市預託證券所代表股份所屬的公司;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也包括其附屬公司;
(7) 「須予公布的交易」是指《上市規則》第14.06條所界定的股份交易、須予披露的交易、主要交易、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項或非常重大的收購事項,或《上市規則》第14.06B或14.06C 條所界定的反收購行動或極端交易;
(8) 某實體的「日常業務」指該實體現有的主要活動,或該實體的主要活動所完全依賴的活動。所謂在日常業務中提供的財務資助,即指單由經營銀行業務的公司所提供的財務資助,或單由證券公司根據《上市規則》第14.04(1)(e)(iii) 條所提供的財務資助;所謂並非在日常業務中提供的財務資助,即指並非由經營銀行業務的公司,或並非由證券公司根據《上市規則》第14.04(1)(e)(iii) 條所提供的財務資助;
(9) 「百分比率」指《上市規則》第14.07 條所述的百分比率,而「資產比率」、「盈利比率」、「收益比率」、「代價比率」及「股本比率」應與《上市規則》第14.07 條所載意思相同;
(10) 「物業公司」是指屬有以下情況的公司或其他實體:其非現金資產只包括或主要包括(i) 物業;(ii) 物業權益;或(iii) 一些公司或實體的權益,而該等公司或實體的非現金資產只包括或主要包括物業;以及上述公司或實體的收入主要來自該等物業;
(10A) [ 已於2011 年2 月1 日刪除]
(10B)「合資格發行人」指活躍從事物業發展作為主營業務的發行人。就釐定物業發展是否發行人的主營業務時,本交易所將會考慮下述各點:
(a) 在發行人最近期已公布的年度財務報表的董事會報告中清楚披露物業發展業務是現有並持續經營的主營業務;
(b) 發行人最近期已公布的財務報表中將物業發展業務申報為一個分開及持續經營的分部(如非唯一分部);及
(c) 發行人匯報各分部資料的格式,及其最近期已公布的年度財務報表完全符合編制年度財務報表所採用會計準則中有關匯報分部收入及分部支出的規定。
(10C)「合資格地產收購」指透過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向香港政府或政府控制機構收購香港土地或物業發展項目,或透過受中國法律(定義見《上市規則》第19A.04 條)規管的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向中國政府機關(定義見《上市規則》第19A.04 條)收購內地政府土地;
附註:本交易所或會考慮放寬此項規定,接受透過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向政府機關收購其他司法管轄區的土地。本交易所將考慮的因素包括:
(i) 有關的政府土地是否透過競投程序予以收購,而該等競投程序是受相關司法管轄區的法例及╱或規定所規管;
(ii) 競投程序安排是否妥善建構和確立,而競投者並無酌情權更改預設條款;
(iii) 透過競投程序收購政府土地是否該司法管轄區的慣常做法;及
(iv) 發行人就收購土地遵守須予公布交易規則上遇到的問題。
(10D)「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指:
(a) 購買飛機;
(b) 以融資租賃方式向飛機營運商(指以擁有人或租用人身份營運飛機,以提供空運服務運載乘客、貨物或郵件的公司)出租飛機,包括售後回租交易的融資安排;
(c) 以營業租賃方式向飛機營運商出租飛機;或
(d) 出售飛機。
就本條及《上市規則》第14.04(10E) 條而言,「與飛機營運商進行飛機租賃交易」包括直接或透過與飛機營運商有關的中介出租商間接向該飛機營運商出租飛機。
(10E)「合資格飛機出租商」指活躍從事與飛機營運商進行飛機租賃交易(定義見《上市規則》第14.04(10D) 條)作為日常主營業務的上市發行人。在釐定「合資格飛機出租商」資格時,本交易所將會考慮下列因素:
(a) 發行人最近期刊發的年報及財務報表(如為新上市發行人,則在上市文件)中,清晰明確地披露飛機租賃為其現有及持續經營的主營業務;
(b) 發行人最近期刊發的財務報表中將飛機租賃申報為一個分開及持續經營的分部(如非唯一分部),而滙報分部資料及最近期刊發年度財務報表的格式均符合編制其年度財務報表所採用的相關會計準則的規定;及
(c) 出租商的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整體而言擁有飛機租賃行業的足夠經驗。當中所依賴的個別人士須具備最少五年的相關行業經驗。
(11) 「證券公司」指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持有牌照或登記註冊、可進行第1 類受規管活動(證券交易)或第8 類受規管活動(提供證券保證金融資)的公司;
(11A)「船務公司」是指屬有以下情況的公司或其他實體:其非現金資產只包括或主要包括(i) 船隻;(ii) 船隻權益;或(iii) 一些公司或實體的權益,而該等公司或實體的非現金資產只包括或主要包括船隻;以及上述公司或實體的收入主要來自該等船隻;
(12) 「資產總值」指:
(a) 如屬上市發行人,指其帳目或最近期公布的中期報告(以較近期者為準)內的固定資產總值(包括無形資產)加上流動及非流動資產總值;有關金額須因應《上市規則》第14.16 條、14.18 條及14.19 條作出調整及修訂;及
(b) 如屬任何其他公司、法人、合夥商行、信託或業務單位,指其帳目內的固定資產總值(包括無形資產)加上流動及非流動資產總值;若資產在帳目的資產負債表結算日後出現任何重大變動,有關金額須因應變動作出調整及修訂。
附註:上市發行人須證明任何該等對有關公司、法人、合夥商行、信託或業務單位的帳目所作的調整或修訂,對反映有關公司、法人、合夥商行、信託或業務單位的最新財務狀況,均是有必要及適當的。
交易分類
14.05 上市發行人在考慮某項交易時,須盡早考慮該項交易是否屬於《上市規則》第14.06、14.06B或14.06C 條所界定的其中一個交易類別。在這方面,上市發行人須決定應否諮詢其財務顧問、法律顧問或其他專業顧問。如上市發行人或顧問對應用本章所載規則存有任何疑問,應盡早徵詢本交易所。
14.06 交易類別乃按《上市規則》第14.07 條所述的百分比率界定,有關交易分類如下:
(1) 股份交易 ─上市發行人對某項資產(不包括現金)的收購,而有關代價包括擬發行上市的證券,並且就有關收購計算所得的任何百分比率均低於5% 者;
(2) 須予披露的交易 ─上市發行人某宗交易或某連串交易(按《上市規則》第14.22 及
14.23條合併計算),而就有關交易計算所得的任何百分比率為5%或以上但低於25%
者;
(3) 主要交易 ─上市發行人某宗交易或某連串交易(按《上市規則》第14.22 及14.23 條合併計算),而就有關交易計算所得的任何百分比率為25% 或以上者(但如屬收購事項,須低於100%;如屬出售事項,須低於75%);
(4) 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項 ─上市發行人某宗資產出售事項,或某連串資產出售事項(按
《上市規則》第14.22 及14.23 條合併計算),而就有關出售事項計算所得的任何百分比率為75% 或以上者;上述出售事項包括《上市規則》第14.29 條所載的視作出售情況;
(5) 非常重大的收購事項 ─上市發行人的某項資產收購或某連串資產收購(按《上市規則》第14.22 及14.23 條合併計算),而就有關收購計算所得的任何百分比率為100%或以上者。
防止規避新上市規定的條文
14.06A 若本交易所認為上市發行人的安排乃試圖規避《上市規則》的新上市規定,本交易所可能會增訂附加規定。這類安排包括以下所述情況:
反收購行動
14.06B 反收購行動是上市發行人的某項或某連串資產收購,而有關收購按本交易所的意見構成一項交易及╱或安排(或一連串交易及╱或安排),或者屬於一項交易及╱或安排(或一連串交易及╱或安排)的其中一部分;而該等交易及╱或安排具有達致把收購目標(定義見
《上市規則》第14.04(2A) 條)上市的意圖,同時亦構成規避《上市規則》第八章所載有關新申請人規定的一種方法。
附註:
1. 《上市規則》第14.06B 條旨在防止收購事項意圖規避新上市規定。在引用原則為本測試時,本交易所通常會考慮以下因素:
(a) 收購或一連串收購的規模相對上市發行人的規模;
(b) 發行人的主營業務有否出現根本轉變;
(c) 發行人於收購或一連串收購前的業務性質及規模;
(d) 收購目標的質素;
(e) 上市發行人(不包括其附屬公司)的控制權(按《收購守則》所界定)或實際控制權有否出現轉變;
在評估發行人的控制權或實際控制權是否有變時,本交易所將考慮(i) 發行人控股股東是否有任何轉變;或(ii) 對發行人有實際控制權的單一最大主要股東是否有任何轉變(如董事會及╱或高層管理人員出現重大轉變等因素所示)。
若涉及為支付收購代價向賣方發行具有換股限制,以免觸發《收購守則》下的控制權轉變的可換股證券(即受限制可換股證券),本交易所會考慮該等證券的發行是否為了讓賣方對發行人有實際控制權的一個方法;
(f) 其他交易或安排,連同該收購或一連串收購會構成一連串意圖將收購目標上市的交易或安排。
這些交易或安排可包括控制權╱實際控制權轉變、收購及╱或出售事項。如收購事項與其他交易或安排在合理接近的時間內(通常為36 個月之內)進行又或互有關連,本交易所可視之為一連串的交易或安排。
本交易所會結合所有因素去考慮發行人的收購或連串收購是否構成擬將收購目標上市及規避新上市規定的意圖。
2. 在不限制《上市規則》第14.06B 條的一般性原則下,下列交易通常屬於反收購行動
(明確測試):
(a) 構成非常重大的收購事項的一項資產收購或一連串資產收購(按《上市規則》第14.22 及14.23 條合併計算),而當上市發行人進行有關收購之同時,上市發行人(不包括其附屬公司)的控制權(如《收購守則》所界定的)出現變動;或有關收購將導致上市發行人(不包括其附屬公司)的控制權有所改變;或
(b) 屬以下情況的資產收購:在上市發行人(不包括其附屬公司)的控制權(如《收購守則》所界定的)轉手後的36 個月內(有關控制權變動並未有被視為反收購),上市發行人根據一項協議、安排或諒解文件,向一名(或一組)取得控制權的人士(或上述人士的聯繫人)收購資產,而有關資產收購或一連串資產收購(以個別或總體而言)構成非常重大的收購事項。為了界定有關收購是否構成非常重大的收購事項,計算百分比率的分母須為下列兩項中的較低者:
(A) 在上市發行人控制權轉手的時候,其帳目內最近期公布的資產值、收益及盈利以及當時的市值(有關金額,須按《上市規則》第14.16、 14.17、14.18 及14.19 條所載的方法(在可予適用的範圍內)作出調整至控制權轉手時為止);及
(B) 在上市發行人收購有關資產的時候,其帳目內最近期公布的資產值、收益及盈利以及當時的市值(有關金額須按《上市規則》第14.16、14.17、
14.18 及14.19 條所載的方法(在可予適用的範圍內)作出調整);
不論上市發行人是否已獲豁免《收購守則》下的全面收購責任,《上市規則》第14.06B
條仍將適用。
極端交易
14.06C「極端交易」指上市發行人的一項或一連串資產收購,而參照《上市規則》第14.06B 條附註
1 所述因素,個別交易本身或連同其他交易或安排可達致把收購目標上市的效果,但發行人能夠證明有關交易並非試圖規避《上市規則》第八章所載適用於新申請人的規定,以及可符合以下規定:
(1) (a) 發行人(不包括其附屬公司)長期(通常不少於36 個月)受個別人士或一組人士控制或實際控制(參照《上市規則》第14.06B 條附註1(e) 所述因素),而交易不會導致發行人的控制權或實際控制權有所轉變;或
(b) 發行人經營的主營業務規模龐大,而發行人將在交易後繼續經營該主營業務;及
(2) 收購目標符合《上市規則》第8.04 條及第8.05 條(或第8.05A 或8.05B 條)的規定,而經擴大後的集團符合《上市規則》第八章的所有新上市規定(第8.05 條除外)。
附註:如極端交易涉及一連串交易及/ 或安排而收購目標純粹因為發行人進行收購導致擁有權及管理層轉變才未能符合《上市規則》第8.05(1)(b) 及╱或(c) 條的規定,本交易所可根據個案的事實及具體情況豁免其嚴格遵守該等規則。在考慮是否就《上市規則》第8.05(1)(b) 條給予豁免時,本交易所將考慮多項因素,當中包括發行人是否具備收購目標所屬業務╱行業的專業知識及經驗,以確保發行人能有效管理及營運收購目標。
大規模證券發行
14.06D 如上市發行人擬大規模發行新證券(包括任何股份、權證、期權或可換股證券)換取現金以收購及╱或開展新業務,而該證券發行按本交易所的意見是規避新上市規定及達致該新業務上市的方法,本交易所可拒絕批准該等將發行股份上市。
附註:本規則屬反規避條文,旨在防止規避新上市規定。本規則主要針對的是上市發行人提出大規模發行證券以換取現金,當中牽涉到又或會導致發行人控制權或實際控制權轉變(參照上文第14.06B 條附註1(e) 所述因素),而集資所得乃用作收購及╱或開展的新業務規模,預計遠較其現有主營業務龐大;這類發行建議的作用無非是要讓原不符合新上市規定的新業務得以上市。
出售限制
14.06E (1) 上市發行人在下述兩種情況下不得將其全部或大部分原有業務出售或作實物配發
(或進行一連串出售及╱或實物配發):
(a) 上市發行人(不包括其附屬公司)的控制權(如《收購守則》所界定的)擬轉手;或
(b) 控制權(如《收購守則》所界定的)轉手起計36 個月內,
除非發行人餘下部分,或上市發行人向此(等)取得控制權的人士或一組人士或其聯繫人所收購的資產(連同上市發行人在控制權轉手後所收購的任何其他資產),能夠符合《上市規則》第8.05 條(或第8.05A 或8.05B 條)的規定。
(2) 上市發行人的出售事項或實物配發(或一連串出售及╱或實物配發)如未能符合上述規定,將導致上市發行人被視作新上市申請人。
附註:若上市發行人在(a) 其實際控制權(參照上文第14.06B 條附註1(e) 所述因素)擬轉手時;或(b) 出現以上實際控制權轉手後的36 個月內,將其全部或大部分原有業務出售或作實物配發(或進行一連串出售及╱或實物配發),而本交易所認為該(等)出售及╱或實物配發或構成一連串意圖規避新上市規則的安排,則本交易所可將本條規定應用於有關出售或實物配發(或一連串出售及╱或實物配發)。
百分比率
14.07 百分比率是按下述方式計算所得,以百分比形式表達的數字:
(1) 資產比率 ─有關交易所涉及的資產總值,除以上市發行人的資產總值(詳見《上市規則》第14.09 至14.12 條、第14.16、14.18 及14.19 條);
(2) 盈利比率 ─有關交易所涉及資產應佔的盈利,除以上市發行人的盈利(詳見《上市規則》第14.13 及14.17 條);
(3) 收益比率 ─有關交易所涉及資產應佔的收益,除以上市發行人的收益(詳見《上市規則》第14.14 及14.17 條);
(4) 代價比率 ─有關代價除以上市發行人的市值總額。市值總額為本交易所日報表所載上市發行人證券於有關交易日期之前五個營業日的平均收市價(詳見《上市規則》第14.15 條);及
(5) 股本比率 ─ 上市發行人發行作為代價的股份數目,除以進行有關交易前上市發行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註: 1. 分子包括上市發行人發行或授出作為代價的任何可轉換證券或認購權獲轉換或行使時所可能產生的股份。
2. 計算股本比率時,不得包括上市發行人的債務資本(如有);債務資本包括任何優先股。
上市發行人把交易分類時,須在適用的範圍內考慮所有百分比率。如屬收購事項,若所收購的實體所採用的會計準則與上市發行人所採用的不同,上市發行人須在適用的範圍內,就有關數字作出適當及有意義的對賬,以計算百分比率。
14.08 下表總結了根據《上市規則》第14.07 條計算所得的交易分類及相關百分比率。不過,各類交易的具體規定,上市發行人應參考相關的規則。
交易種類 | 資產比率 | 代價比率 | 盈利比率 | 收益比率 | 股本比率 |
股份交易 | 低於5% | 低於5% | 低於5% | 低於5% | 低於5% |
須予披露的交易 | 5% 或以上,但低於25% | 5% 或以上,但低於25% | 5% 或以上,但低於25% | 5% 或以上,但低於25% | 5% 或以上,但低於25% |
主要交易 -出售事項 | 25% 或以上,但低於75% | 25% 或以上,但低於75% | 25% 或以上,但低於75% | 25% 或以上,但低於75% | 不適用 |
主要交易 -收購事項 | 25% 或以上,但低於100% | 25% 或以上,但低於100% | 25% 或以上,但低於100% | 25% 或以上,但低於100% | 25% 或以上,但低於100% |
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項 | 75% 或以上 | 75% 或以上 | 75% 或以上 | 75% 或以上 | 不適用 |
非常重大的收購事項 | 100% 或以上 | 100% 或以上 | 100% 或以 | 100% 或以上 | 100% 或以上 |
附註:股本比率只涉及上市發行人發行新股本時進行的收購事項(並不涉及出售事項)。
資產
14.09 如將予收購或出售的資產為股本,上市發行人在計算有關交易所涉及的資產總值時,須考慮《上市規則》第14.25 至14.32 條所述的事宜。
14.10 如上市發行人將予收購或出售的股本已在主板或GEM 上市,有關交易所涉及的資產總值須按《上市規則》第14.16、14.18 及14.19 條的規定作出調整。
14.11 如上市發行人為物業公司、船務公司或空運公司,而它們分別購入或出售物業、船隻或飛機,則將予購入或出售的物業、船隻或飛機(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合計總值(以沒有產權負擔為基礎計算),會與上市發行人的資產總值作出比較。上市發行人的資產總值須根據
《上市規則》第14.16、14.18 及14.19 條作出調整;或者,如屬適當,若有關物業、船隻或飛機(視屬何情況而定)最近期刊發的估值(以沒有產權負擔為基礎計算)是於上市發行人刊發帳目後才公布,則須根據該估值作出調整。
14.12 凡有關交易涉及由上市發行人作出賠償保證或擔保或提供財務資助,有關資產比率將作出修訂,以使有關賠償保證、擔保或財務資助的總值,加上每個情況下因有關交易而受惠的實體所得的任何金錢利益,成為資產比率的分子。「金錢利益」包括下列兩者之間的差額:受惠於有關交易的實體實際支付的代價的價值;該實體會支付的代價的公平價值,如果作出賠償保證或擔保或提供財務資助的並非上市發行人。
盈利
14.13 盈利指扣除稅項以外的所有費用,但未計入非控股權益的純利(另見《上市規則》第14.17
條)。如透過非全資附屬公司收購或出售資產(股本除外),所收購或出售資產的應佔盈利
(非指上市發行人按權益比例計算出來的盈利)將成為盈利比率的分子。
收益
14.14 「收益」一般指有關公司主營業務所產生的收益,不包括那些附帶的、偶然產生的收益或收入。如透過非全資附屬公司收購或出售資產(股本除外),所收購或出售資產的應佔收益(非指上市發行人按權益比例計算出來的收益)將成為收益比率的分子(見《上市規則》第
14.17 條)。
代價
14.15 在計算代價比率時:
(1) 代價的價值必須為有關代價根據編制上市發行人年度財務報表所採納的適用會計準則訂定的公平價值。一般來說,有關代價的公平價值應與有關交易所涉及資產的公平價值相同。如有關代價的公平價值與有關資產的公平價值之間有重大差異,上市發行人須在兩者之間取其較高者作為代價比率的分子;
(2) 如交易涉及成立合營企業實體或其他形式的合營安排,則本交易所會將下列項目合併計算:
(a) 上市發行人的資本承擔總額(不論是股本、借貸或其他形式),包括任何認購資本的契約承擔;及
(b) 涉及其成立而提供的任何擔保或賠償保證;
附註:如上市發行人成立合營企業實體或作出其他形式的合營安排是為未來達到一個目的(例如發展一項物業),而在其成立的初期未能計算出資本承擔總額,本交易所會要求上市發行人在落實推行該項目的時候,重新計算有關的百分比率。本交易所只著眼於原先交易安排的目的。例如原先作出有關安排的目的可以是發展物業,本交易所在計算作出有關安排涉及的資本承擔總額時,不會將其後根據有關安排進行的交易包括在內。
(3) 上市發行人須把買方將要按照有關交易條款償還或承擔的賣方的任何債務(不論是實際債務還是或有債務)計入代價之內。視乎情況是否適當,本交易所可要求計入更多的數額;
(4) 如上市發行人可於將來繳付或收取代價,則代價為根據協議應付或應收取的最高代價總額;及
(5) 如收購或出售事項是透過非全資附屬公司進行,代價(為釋疑起見,並非是上市發行人按權益比例計算出來的代價)將成為代價比率的分子。
計算資產總值、盈利及收益所使用的數字
14.16 上市發行人須以其帳目或最近期公布的中期報告所載的資產總值(以較近期者作準)為本,並按下述項目作出調整:
(1) 上市發行人於此等帳目內建議的任何股息金額,以及上市發行人於此等帳目或中期報告發表後宣派的任何股息;及
(2) 如屬適當,上市發行人最近期刊發的資產估值(不包括業務及無形資產估值),若該等估值是於帳目刊發後才公布。
附註:《上市規則》第14.16(2) 條通常適用於物業、船隻及飛機的估值。
14.17 上市發行人用作盈利比率及收益比率的盈利(見《上市規則》第14.13 條)及收益(見《上市規則》第14.14 條)數字必須為帳目所載的數字。若上市發行人在前一個財政年度已停止其一項或多項營業活動,並已根據編制其年度財務報表所採納的適用會計準則於帳目內另行披露已停止業務的盈利及收益,則本交易所或可接受在計算有關盈利比率及收益比率時可分別不包括該等盈利及收益數字。
14.18 若上市發行人按《上市規則》就交易或證券發行公布及向股東提供充份的資料,而有關交易及證券發行已經完成,則該等交易及證券發行的價值須計入上市發行人的資產總值內。
14.19 在計算資產總值時,本交易所或會要求計入其他涉及「或然資產」的數額。
附註:「或然資產」一般指,上市發行人於達成一項協議後,由於某些事件的出現或不出現而必須根據協議購入的資產。該等事件通常超出上市發行人及交易各方的控制範圍之內。「或然資產」必須根據編制上市發行人年度財務報表所採納的適用會計準則來確定。
分類規則的例外情況
14.20 若計算有關百分比時出現異常結果或有關計算不適合應用在上市發行人的業務範圍內,上市發行人可向本交易所申請不理會有關計算,及╱或採納其他相關的規模指標(包括特定行業所用的測試)來替代。上市發行人若有意使用本規定,須事先取得本交易所的同意並須提供其他其認為適合的測試,供本交易所作出考慮。本交易所亦可要求上市發行人採納本交易所認為適合的其他規模測試。
百分比率的變動
14.21 上市發行人就任何交易與本交易所作初步商討(如適用),如任何百分比率於有關商討之後至發出公告期間出現變動,而變動的幅度令該項交易的分類亦出現改變,則上市發行人須通知本交易所。上市發行人須遵守交易公布時適用的各項有關規定。
將交易合併計算
14.22 除按《上市規則》第14.06B、14.06C 及14.06E 條所述的交易以合併計算方式處理外,如一連串交易全部均於12 個月內完成或屬彼此相關者,本交易所或也會要求上市發行人,將該等交易合併計算,作為一項交易處理。在這些情況下,上市發行人須遵守該項合計後的交易所屬類別之有關規定,而用以釐訂有關百分比率的數字為上市發行人帳目內或最近期公布的中期報告內(以較近期者為準)的數字;有關數字須按《上市規則》第14.16、14.18及14.19 條的條款作出調整或修訂。
14.23 本交易所決定應否將交易合併計算時,會考慮的因素包括有關交易是否:
(1) 為上市發行人與同一方所進行者,或上市發行人與互相有關連或其他聯繫的人士所進行者;
(2) 涉及收購或出售某一特定公司或集團公司的證券或權益;
(3) 涉及收購或出售一項資產的組成部分;或
(4) 共同導致上市發行人大量參與一項業務,而該業務以往並不屬於上市發行人主要業務的一部分。
14.23A 如上市發行人或其代表興建、發展或翻新一項資產,供上市發行人在其日常業務(定義見
《上市規則》第14.04(8) 條)中自用,則本交易所一般不會純粹因為第14.23(3) 條所述的因素,將在興建、發展或翻新該資產時進行的一連串交易視作為一宗交易而合併計算。如有疑問,上市發行人應盡早諮詢本交易所。
14.23B 就《上市規則》第14.06(6)(b) 條及/ 或第14.22 條有關將交易合併計算而言,上市發行人如遇到下列情況,必須事先諮詢本交易所,方可簽訂任何建議的交易:
(1) 建議中的交易及上市發行人在之前12 個月內簽訂的任何其他交易,存有《上市規則》第14.23 條所述的任何情況(第14.23A 條所述情況除外);或
(2) 在上市發行人的控制權(如《收購守則》所界定的)轉手後的24 個月內,上市發行人所簽訂的建議交易及任何其他交易,涉及上市發行人向同一名(或同一組)取得上市發行人(不包括附屬公司層面)控制權的人士(或此等人士的任何聯繫人)收購資產。
上市發行人須提供交易詳情予本交易所,讓本交易所決定是否將交易合併計算。
附註: 本規則旨在訂明在若干指定的情況下,上市發行人須事先取得本交易所的指引,方可簽訂任何建議的交易。但如上市發行人沒有按《上市規則》第14.23B 條的規定事先諮詢本交易所,本交易所仍可按《上市規則》第14.22 條及/ 或第14.06(6)(b) 條的規定將交易合併計算。
涉及收購及出售事項的交易
14.24 如交易同時涉及收購及出售事項,本交易所會將百分比率同樣應用於收購及出售事項。有關交易將會參照收購及出售事項兩者數額的較高者來分類,並須根據該分類遵守有關申報、披露及╱或股東批准的規定。如需發出通函,該收購及出售事項的通函均須各自遵守有關交易分類的內容規定。
在上市發行人或附屬公司收購或變賣股本的情況下分類規則的詮釋
14.25 如屬上市發行人收購或變賣股本,《上市規則》第14.26 至14.28 條所載規定適用於釐定《上市規則》第14.06 條所述的交易類別。
14.26 如屬收購或出售股本,(a) 資產比率、(b) 盈利比率及(c) 收益比率的分子的計算,將分別參照資產總值、該股本應佔盈利及該股本應佔收益。
14.27 就《上市規則》第14.26 條而言:
(1) 某一實體的資產總值是下述兩項之較高者:
(a) 於該實體帳目內所披露其股本應佔的資產總額的帳面值;及
(b) 《上市規則》第14.27(1)(a) 條所指的帳面值,並按照該實體最近期發表的資產估值作出調整,若該估值是於帳目發表後才公布;及
附註:這規則通常適用於物業、船隻及飛機的估值。
(2) 某一實體的盈利及收益的價值是於該實體帳目內所披露其股本應佔的盈利及收益。
14.28 該實體根據《上市規則》第14.27 條計算出來的資產總值、盈利及收益的價值將乘以上市發行人所收購或出售股權之百分比。然而,若下述情況出現,不論所收購或出售的權益多少,則該實體100% 的資產總值、盈利及收益將被視為資產總值、盈利及收益的價值:
(1) 有關收購會導致該實體的資產在上市發行人的帳目內綜合入帳;或
(2) 有關出售會令該實體的資產不再在上市發行人的帳目內綜合入帳。
附註:例如:-
- 如上市發行人(或者全資或非全資附屬公司)收購的股本佔所投資實體的10%,而上市發行人之前在該實體並無持有任何股權,則有關的分子將為10%;
- 如上市發行人(或者全資或非全資附屬公司)進一步收購某一附屬公司10% 的權益,而該附屬公司權益已在上市發行人的帳目內綜合入帳,則有關的分子將為10%;及
- 如上市發行人(或者全資或非全資附屬公司)收購某一實體10% 的權益,而會導致該實體在上市發行人的帳目內綜合入帳,則有關的分子將為100%。
視作出售的情況
14.29 不論上市發行人有沒有將附屬公司併入其綜合帳內,附屬公司分配股本,均可能會導致上市發行人在該附屬公司所持有的股本權益百分比減少。該等股本分配引致股本權益被視作出售。該等交易可能錄得盈利或虧損。該等交易亦可能被視為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項、主要交易或須予披露或關連交易。《上市規則》第14.30 至14.32 條列明有關百分比率如何應用於該等交易。
14.30 如上市發行人的附屬公司(不論其是否在上市發行人的帳目內綜合入帳,不論是否全資附屬公司,也不論是上市發行人直接或間接持有的附屬公司):
(1) 分配股份;及
(2) 在分配股份後,該附屬公司仍然繼續是上市發行人的附屬公司,
上市發行人所減少的權益的百分比,將乘以:該附屬公司於其帳目內所披露的資產總值、盈利及收益,並會用作資產比率、盈利比率、收益比率及最低比率的分子。
附註:例如,若有關權益由90% 減至80%,則附屬公司10% 的資產總值、盈利及收益,將各自成為資產比率、盈利比率、收益比率及最低比率的分子。
14.31 如上市發行人的附屬公司(不論其是否在上市發行人的帳目內綜合入帳,不論是否全資附屬公司,也不論是上市發行人直接或間接持有的附屬公司)分配股份,而在股份分配後,該附屬公司不再是上市發行人的附屬公司,則該附屬公司100% 的資產總值、盈利及收益將各自成為資產比率、盈利比率、收益比率及最低比率的分子。
附註:例如,若有關權益由60% 減至40%,而有關附屬公司不再是上市發行人的附屬公司,則有關實體100% 的資產總值、盈利及收益,將各自成為資產比率、盈利比率、收益比率及最低比率的分子。
14.32 如上市發行人的附屬公司(不論其是否在上市發行人的帳目內綜合入帳,不論是否全資附屬公司,也不論是上市發行人直接或間接持有的附屬公司)分配股份,必須為代價比率計算一個價值。此價值為發行予承配人(並非上市集團一部分)的股份的價值,且只限於承配人承配超過以下權益:承配人為維持其於附屬公司內相對權益百分比而所需的發行股份。
有關通知、刊登公告以及股東批准的規定
14.33 下表概述了有關通知、刊登公告及股東批准的規定;有關規定一般應用於每個須予公布的交易類別。不過,上市發行人應同時參照有關規則條文,以了解其具體規定。
通知 x交易所 | 按照 《上市規則》第2.07C條 的規定 刊登公告 | 向股東發通函 | 股東批准 | 會計師報告 | |
股份交易 | 需要 | 需要 | 不需要 | 不需要1 | 不需要 |
須予披露的交易 | 需要 | 需要 | 不需要 | 不需要 | 不需要 |
主要交易 | 需要 | 需要 | 需要 | 需要2 | 需要3 |
非常重大 的出售事項 | 需要 | 需要 | 需要 | 需要2 | 不需要5 |
非常重大 的收購事項 | 需要 | 需要 | 需要 | 需要2 | 需要4 |
反收購行動 | 需要 | 需要 | 需要 | 需要2,6 | 需要4 |
附註: 1 如交易是以股份作為代價來支付,而有關代價股份是按一般性授權發行,則毋須經股東批准。不過,如有關代價股份不是按一般性授權發行,上市發行人在發行有關代價股份前,須根據《上市規則》第13.36(2)(b) 條或《上市規則》第19A.38 條,在股東大會上取得股東批准。
2 任何股東如在有關交易中佔有重大利益,該股東及其緊密聯繫人須放棄表決權。
3 必須就被收購的業務、一間或多間公司擬備會計師報告(同見《上市規則》第4.06 及14.67(6) 條)。
4 必須就被收購的業務、一間或多間公司擬備會計師報告(同見《上市規則》第4.06 及14.69(4) 條)。
5 上市發行人可自行選擇擬備會計師報告(見《上市規則》第14.68(2)(a)(i) 條附註1)。
6 須得到本交易所批准。
構成主要交易或非常重大的收購事項的合資格地產收購可獲得的豁免
14.33A 若符合下列情況,構成主要交易或非常重大的收購事項的合資格地產收購可獲豁免股東批准:
(1) 有關的合資格地產收購是合資格發行人在日常業務中獨自進行的;或
(2) 有關的合資格地產收購是合資格發行人與其他人士共同進行,而:
(a) 有關項目是涉及收購及╱或發展某項物業的單一目的項目,並與拍賣或招標文件所註明的目的一致;
(b) 每一項合營安排是各方基於各自獨立利益、按一般商務條款所商議形成的安排;
(c) 合營協議載有條款,令合營公司在未經其合營夥伴一致同意的情況下,不得進行下列事項:
(i) 更改其業務性質或範疇,以及若出現變動,有關變動必須仍與拍賣或招標文件所註明的範疇或目的一致;或
(ii) 訂立任何不是基於各自獨立利益所商議形成的交易;及
(d) 合資格發行人的董事會已確認,有關的合資格地產收購是在合資格發行人日常業務中進行,且合資格地產收購和合營公司(包括其融資及利潤分派安排)均是按一般商務條款所商議形成、公平合理並符合合資格發行人及其股東整體的利益。
14.33B (1) 合資格發行人在獲得通知其本身或其合營公司競投屬《上市規則》第14.33A 條所指的合資格地產收購成功後,須盡快刊發公告,並向股東發出通函。
(2) 公告及通函內必須載有:
(a) 有關收購的詳情;
(b) 有關合營公司(如有)的詳情,包括:
(i) 合營公司的條款及狀況;
(ii) 合營公司的股息及分派政策;及
(iii) 合營公司的財務及資本承擔及合資格發行人在當中所佔份額;及
(c) 能證明符合《上市規則》第14.33A(1) 或(2) 條所載條件的資料。
附註:若發行人於刊發首份公告時尚未能提供上述任何詳情,其必須在有關詳情經協定或落實後盡快再刊發公告披露該等詳情。
(3) 按交易的分類,《上市規則》第十四章所載的公告及通函規定適用於此項收購及合營公司(如有),只是資料通函毋須載有合資格地產收購所涉及物業的估值報告。
構成須予公布的交易的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可獲得的豁免
14.33C 若符合下列情況,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可豁免遵守有關須予公布的交易的公告、通函及╱或股東批准規定:
(1) 該業務是合資格飛機出租商在其日常業務中進行;
(2) 合資格飛機出租商的董事會已確認:
(a) 該交易由出租商在其日常業務中按一般商業條款訂立;及
(b) 該交易的條款公平合理,並符合出租商及其股東的整體利益;及
(3) 合資格飛機出租商遵守《上市規則》第14.33D 條的披露規定。
14.33D 若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依據《上市規則》第14.33C 條獲豁免遵守有關須予公布的交易的公告、通函及╱或股東批准規定:
(1) 合資格飛機出租商須在交易條款落實後盡快刊發公告。有關公告必須載有:
(a) 交易日期;
(b) 交易對手的身份及其主營業務活動的概況。出租商亦須確認,交易對手及其最終實益擁有人為獨立第三方,與出租商及其關連人士並無關係;
(c) 有關交易及交易飛機的說明(如為購買飛機,須包括該飛機的預計交付年期);及
(d) 出租商董事會確認出租商符合(i《) 上市規則》第14.04(10E) 條所載準則及(ii)
《上市規則》第14.33C(2) 條所載條件;及
(2) 合資格飛機出租商亦須在其下一份中期報告(如適用)及年度報告中披露下列資料:
(a) 截至報告期末出租商擁有的飛機總數(按飛機型號細列)及飛機的總賬面淨值;
(b) 截至報告期末承諾採購的飛機總數(按飛機型號細列)及承諾採購的採購總額;
(c) 報告期內出售飛機總數;
(d) 報告期內出售飛機的總賬面淨值以及所得淨收益或淨虧損總額;及
(e) 報告期內飛機租賃的(i) 營業租賃業務及(ii) 融資租賃業務分別的平均租金收益率。
適用於所有交易的規定
通知及公告
14.34 就股份交易、須予披露的交易、主要交易、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項、非常重大的收購事項、極端交易或反收購行動的條款最後確定下來後,上市發行人在每種情況下均須盡快:
(1) [ 已於2019 年3 月1 日刪除]
(2) 盡快刊發公告。見《上市規則》第14.37 條。
14.35 股份交易的公告,必須載有《上市規則》第14.58 及14.59 條所訂明的資料。須予披露的交易、主要交易、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項、非常重大的收購事項、極端交易或反收購行動之公告,至少須載有《上市規則》第14.58 及14.60 條訂明的資料。在所有情況下,上市發行人還須披露本交易所要求的任何附加資料。
14.36 如以前根據本章的規定作出公布的交易被終止,或其條款有任何重大更改,或有關協議的完成日期出現嚴重延誤,上市發行人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按照《上市規則》第2.07C條的規定刊登公告披露此事。此規定須使《上市規則》任何其他條款的一般性原則不受影響,因此,在適用情況下,上市發行人亦須遵守此等條款。
14.36A 如預期未能如期於先前根據《上市規則》第14.60(7) 條或本規則公布的日期發送通函,上市發行人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刊發公告披露此事,並須在公告內說明押後發送通函的原因及預期發送通函的新訂日期。
保證盈利或資產淨值
14.36B 本規則適用於上市發行人向個別人士收購公司或業務,而該人士就該公司或業務的盈利或資產淨值又或其他有關財務表現的事宜作出保證的任何須予公布的交易。
(1) 上市發行人必須刊發公告披露就保證條款所作的任何及後修改和修改原因,以及發行人的董事會是否認為該等修改為公平合理以及符合股東整體利益。
(2) 如實際表現未能符合保證(或如適用,修改後的保證),上市發行人必須刊發公告披露以下事宜:
(a) 不足之數額,以及根據保證所載,對交易代價所作的任何調整或其他後果;
(b) 該人士是否已履行其保證責任;
(c) 上市發行人有否行使其任何選擇權,將該公司或業務售回予該人士,或行使保證條款下的其他權利,以及其作該等決定的理由;及
(d) 董事會就以下事宜給予的意見:
(i) 該人士是否已履行其責任;及
(ii) 上市發行人有否行使《上市規則》第14.36B(2)(c) 條所載的任何選擇權或權利之決定,是否公平合理以及符合股東整體利益。
(3) 上市發行人必須在其下一份年報中披露所收購公司或業務的實際表現是否符合保證。
短暫停牌及暫停買賣
14.37 (1) [ 已於2018 年8 月1 日刪除]
(2) [ 已於2018 年8 月1 日刪除]
(3) 發行人就一項其合理相信須按內幕消息條文作出披露的須予公布的交易確定有關協議的主要條款後,必須確保有關資料保密,直至已按照規定刊發公告為止。如發行人認為不能維持必需的保密程度,或者秘密可能已經外洩,即須發出公告,或立刻申請短暫停牌或停牌,以待刊發有關公告。
(4) 根據《上市規則》第13.06A 條,發行人的董事必須對可能屬內幕消息的資料保密,直至有關資料公布為止。
(5) 如屬反收購行動,發行人的證券必須繼續停牌,直至發行人已就有關資料作出充分公布為止。本交易所會按個別情況決定有關公告所披露的資料是否足夠。
14.38 [ 已於2010 年6 月3 日刪除]
主要交易之附加規定
通函
14.38A 除《上市規則》第14.34 至14.37 條所載適用於所有交易的規定外,上市發行人如進行主要交易,亦須根據《上市規則》第二章的條文安排刊發通函,送交予股東及本交易所。
14.39 [ 已於2009 年1 月1 日刪除]
股東批准
14.40 如屬主要交易必須獲股東批准後方可進行。
14.41 上市發行人須於下述時間之內向股東發送通函:
(a) 如有關交易由或將要根據《上市規則》第14.44 條由一名股東或一批有密切聯繫的股東給予書面批准,則發送通函的時間是於公告刊發後15 個營業日之內;或
(b) 如有關交易將要由股東於股東大會上通過,則發送通函的時間是於上市發行人發出通知召開股東大會以通過交易的同時或之前。
該通函須載有《上市規則》第14.63、14.66、14.67 條(只限收購事項)及14.70 條(只限出售事項)規定的資料。
14.42 如董事在上市發行人發出原先的通函(即是通知股東將召開股東大會以考慮有關交易的通函)後知悉任何有關交易的重要資料,上市發行人須在有關股東大會舉行日期前不少於10個營業日內,向股東送交任何已修訂或補充的通函,及╱或按照《上市規則》第2.07C 條的規定以公告方式向股東提供該等重要資料。
附註:上市發行人在決定是否要發出修訂或補充通函,或按照《上市規則》第2.07C 條的規定刊登有關公告時,必須評估其於發出原先通函後才知悉的新資料或須修訂或更新內容的重要性以及須修訂或更新內容的規模。若涉及重大的修訂或內容更新,上市發行人必須小心研究,刊登載有修訂詳情的公告,是否較刊發修訂或補充通函更佳。上市發行人不應以篇幅冗長的公告敘述有關的修訂內容,令投資者無所適從或感到混淆。
14.43 大會主席必須在考慮有關決議之前將會議押後(若發行人的組織章程文件不許可,則以通過決議方式將會議押後)(同見《上市規則》第13.41 條),以確保符合《上市規則》第14.42 條有關10 個營業日限期的規定。
批准方法
14.44 主要交易所須的股東批准,必須來自發行人股東大會上的大多數票。在符合《上市規則》第14.86 條的情況下,如下述條件完全符合,則可接受股東給予書面批准代替召開股東大會:
(1) 若發行人召開股東大會批准有關交易,沒有股東需要放棄表決權利;及
(2) 有關的股東書面批准,須由在批准有關交易的股東大會上持有或合共持有投票權 50% 以上的一名股東或一批有密切聯繫的股東所給予。若上市發行人向任何股東秘密披露內幕消息以取得股東書面批准,上市發行人必須確信該股東知道其不得在該等資料公開之前,買賣上市發行人的證券。
14.45 本交易所決定一批股東是否屬於「有密切聯繫的股東」時,將考慮下列因素:
(1) 該批股東的人數;
(2) 他們之間的關係,包括當中兩名或以上人士過往或目前的任何業務聯繫;
(3) 他們各自成為股東有多久;
(4) 根據《收購守則》,他們會否共同被視為「一致行動」人士;及
(5) 他們過往參與股東議決事項的表決模式(股東週年大會上的例行決議除外)。 上市發行人有責任向本交易所提供足夠資料,證明該批股東是「有密切聯繫」的股東。
14.46 任何股東如在交易中有重大利益,本交易所會要求該股東及其緊密聯繫人在股東大會表決有關議決事項時放棄表決權。本交易所也不會接受股東以書面方式批准該宗交易。
14.47 [ 已於2009 年1 月1 日刪除]
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項及非常重大的收購事項之附加規定
14.48 如屬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項或非常重大的收購事項,上市發行人須遵守《上市規則》第14.34
至14.37 條、第14.38A 及14.41 條所訂明有關所有交易及主要交易的規定。
14.49 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項及非常重大的收購事項須在股東大會上獲股東批准後方可進行。召開股東大會不能以股東書面批准代替。本交易所將要求任何在有關交易中有重大利益的股東及其緊密聯繫人在股東大會表決有關議決事項時放棄表決權。
14.50 [ 已於2009 年1 月1 日刪除]
14.51 向股東發送通函的時間須是,上市發行人發出通告召開股東大會以通過通函所指交易的同時或之前。該通函須載有《上市規則》第14.63、14.68 條(適用於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項)及14.69 條(適用於非常重大的收購事項)規定的資料。
14.52 如董事在上市發行人發出原先的通函(即是通知股東將召開股東大會以考慮有關交易的通函)後知悉任何有關交易的重要資料,上市發行人須在有關股東大會舉行日期前不少於10個營業日內,向股東送交任何已修訂或補充的通函,及╱或按照《上市規則》第2.07C 條的規定以公告方式向股東提供該等重要資料。
附註:上市發行人在決定是否要發出修訂或補充通函,或按照《上市規則》第2.07C 條的規定刊登有關公告時,必須評估其於發出原先通函後才知悉的新資料或須修訂或更新內容的重要性以及須修訂或更新內容的規模。若涉及重大的修訂或內容更新,上市發行人必須小心研究,刊登載有修訂詳情的公告,是否較刊發修訂或補充通函更佳。上市發行人不應以篇幅冗長的公告敘述有關的修訂內容,令投資者無所適從或感到混淆。
14.53 大會主席必須在考慮有關決議之前將會議押後(若發行人的組織章程文件不許可,則以通過決議方式將會議押後)(同見《上市規則》第13.41 條),以確保符合《上市規則》第14.52 條有關10 個營業日的規定。
極端交易之附加規定
14.53A 如屬極端交易,上市發行人必須:
(1) 遵守《上市規則》第14.48 至14.53 條適用於非常重大的收購事項的規定。通函必須載有《上市規則》第14.63 條及第14.69 條規定的資料;及
附註:如極端交易涉及一連串的交易及╱或安排,另見《上市規則》第14.57A 條的規定。
(2) 委聘財務顧問就收購目標進行盡職審查,使其可根據《上市規則》附錄二十九所載的規定格式作出聲明。財務顧問必須在交易通函付印前向本交易所提交聲明。
附註: 有關財務顧問的規定,另見《上市規則》第13.87A 至13.87C 條。
反收購行動之附加規定
14.54 本交易所會將擬進行反收購行動的上市發行人,當作新上市申請人處理。
(1) 收購目標須符合《上市規則》第8.04 條及第8.05 條(或第8.05A 或8.05B 條)的規定。此外,經擴大後的集團須符合載於《上市規則》第八章的所有新上市規定(第8.05 條除外)。
(2) 若反收購行動是由本身未能符合《上市規則》第13.24 條的上市發行人所提出,除《上市規則》第14.54(1) 條所載適用於收購目標及經擴大後的集團的規定外,則收購目標亦須符合《上市規則》第8.07 條的規定。
(3) 上市發行人須遵守《上市規則》第14.34 至14.37 條所訂明有關所有交易的規定。
附註:
1. 就上述第(1) 及(2) 項以言,若本交易所注意到有資料顯示反收購行動旨在規避新上市規定,上市發行人須證明收購目標符合《上市規則》第八章的所有新上市規定。
2. 如反收購行動涉及一連串的交易及/ 或安排,另見《上市規則》第14.57A 條。
3. 如反收購行動涉及一連串交易及╱或安排而收購目標純粹因為發行人進行收購導致擁有權及管理層轉變才未能符合《上市規則》第8.05(1)(b) 及╱或(c) 條的規定,本交易所可根據個案的事實及具體情況豁免其嚴格遵守該等規則。在考慮是否就第 8.05(1)(b) 條給予豁免時,本交易所將考慮多項因素,當中包括發行人是否具備收購目標所屬業務╱行業的專業知識及經驗,以確保發行人能有效管理及營運收購目標。
14.55 反收購行動必須在股東大會上獲股東批准後方可進行。召開股東大會不能以股東書面批准代替。本交易所將要求任何在有關交易中有重大利益的股東及其緊密聯繫人在股東大會表決有關議決事項時放棄表決權。此外,如上市發行人的控制權出現變動(如《上市規則》第14.06(6)條所述),而任何人士或一組人士(「舊控股股東」)因出售股份予以下人士:即取得控制權的人士或一組人士(「新控股股東」)、其任何緊密聯繫人或獨立第三者,而不再是上市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則舊控股股東及其緊密聯繫人均不得在控制權轉手時表決贊成任何批准由新控股股東或其緊密聯繫人將資產注入上市發行人的決議。
附註:如舊控股股東減持權益純粹是由於上市發行人發行新股予新控股股東以致其原有權益被攤薄,而非舊控股股東出售其股份所致,則有關舊控股股東及其緊密聯繫人不得表決贊成任何批准將資產注入上市發行人的決議的規定並不適用。
14.56 [ 已於2009 年1 月1 日刪除]
14.57 擬進行反收購行動的上市發行人,須遵守《上市規則》第九章所列載有關新上市申請的程序及規定。上市發行人須遵守的規定包括發出上市文件及繳付不予退還的首次上市費。有關反收購行動的上市文件,須載有《上市規則》第14.63 及14.69 條中規定的資料。該上市文件須於上市發行人發出通告召開股東大會以通過該項交易的同時或之前,送交其股東。上市發行人必須在反收購行動的公告中說明發出上市文件的預計日期。
極端交易及反收購行動之附加規定
14.57A 若極端交易或反收購行動可涉及一連串交易及╱或安排:
(1) 收購目標的業績紀錄期一般涵蓋發行人為該連串交易中最後一項交易而刊發的通函或上市文件之前的三個財政年度;及
(2) 上市發行人必須向本交易所提供充足的資料證明整連串的收購可符合《上市規則》第8.05 條(或第8.05A 或8.05B 條)的規定(見《上市規則》第14.06C(2) 或14.54 條)。
公告的內容
所有交易
14.58 股份交易、須予披露的交易、主要交易、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項、非常重大的收購事項、極端交易或反收購行動的公告,至少須載有下列資料:-
(1) 按《上市規則》第14.88 條所述的形式,在公告的上方清楚而明顯地刊載免責聲明;
(2) 上市發行人的主要業務概況,及對手方的身份和主要業務概述;
(3) 交易日期。上市發行人亦須確認:以各董事所知所信,並經過所有合理查詢,對手方及對手方的最終實益擁有人,均是上市發行人及上市發行人的關連人士以外的獨立第三者;
(4) 代價總值、現時或日後支付代價的方法,以及任何有關遞延付款安排的條款的詳情。如代價包括擬上市的證券,則上市發行人亦須載列將發行證券的數目及詳情;
附註:若交易涉及主要從事航空營運業務的上市發行人於其日常業務中向飛機製造商購置飛機,而有關合約載有禁止披露飛機實際代價的保密限制,本交易所可豁免遵守披露代價總值的規定。在此情況下,發行人必須披露以下資料:
(a) 披露申請豁免的理由,並在交易的公告及(如適用)通函中披露其他資料(包括飛機原本標價、任何所得價格優惠的描述,有關優惠是否相當於過往採購所得的優惠,及有關優惠對發行人未來整體營運成本可有任何重大影響);及
(b) 在下一份中期報告(如適用)及年報中披露下列資料:
(i) 截至報告期末擁有的飛機總數(按飛機型號細列)及飛機的總賬面淨值;及
(ii) 截至報告期末承諾採購的飛機總數(按飛機型號細列)及承諾採購的採購總額。
(5) 釐定代價的基準;
(6) 交易所涉及的資產之價值(帳面值及(如有)估值);
(7) 如屬適用,交易所涉及的資產於交易前兩個財政年度的應佔純利(包括除稅前後的純利);
(8) 進行交易的原因、上市發行人預計從交易中獲得的利益,以及一項指出董事相信交易條款公平合理、且符合股東整體利益的聲明;及
(9) 如屬適用,以下擔保或保證的詳情:於交易中必須提供的任何擔保及╱或其他保證,以及與交易有關連的任何擔保及╱或其他保證。
股份交易的公告
14.59 除《上市規則》第14.58 條訂明的資料外,股份交易的公告至少須載有下列資料:
(1) 將予發行的證券的數目及詳情,包括日後出售該等證券的任何限制之詳情;
(2) 將予收購的資產的簡要資料,包括任何有關公司、業務、實際資產或物業的名稱;如資產包括證券,也包括該等證券所屬公司的名稱及業務概況;
(3) 如交易涉及上市發行人附屬公司發行證券,須聲明交易完成後,有關附屬公司會否繼續是上市發行人的附屬公司;
(4) 聲明該公告只供參考之用,並不構成收購、購買或認購該等證券的邀請或要約;及
(5) 聲明發行人已經或將會向本交易所申請批准該等證券上市買賣。
須予披露的交易、主要交易、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項、非常重大的收購事項、極端交易及反收購行動的公告
14.60 除《上市規則》第14.58 條訂明的資料外,須予披露的交易、主要交易、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項、非常重大的收購事項、極端交易或反收購行動的公告,至少須載有下列的簡要資料:
(1) 交易的一般性質,如交易涉及證券,則包括日後出售該等證券的任何限制之詳情;
(2) 將予收購或出售的資產的簡要資料,包括任何有關公司、業務、實際資產或物業的名稱;如資產包括證券,也包括該等證券所屬公司的名稱及業務概況;
(3) 如屬出售事項:
(a) 上市發行人就有關交易預期錄得的盈虧詳情,以及計算此盈虧的基準。如上市發行人預期其收益表所載列的盈虧,與所披露的盈虧不同,則須對有關差異作出解釋。在計算盈虧時,將參照帳目內資產的帳面價值;及
(b) 出售所得款項擬作的用途;
(4) 如交易涉及發行擬上市證券,則公告亦須包括:
(a) 聲明該公告只供參考之用,並不構成收購、購買或認購該等證券的邀請或要約;及
(b) 聲明發行人已經或將會向本交易所申請批准該等證券上市買賣;
(5) 如有關交易屬主要交易,並根據《上市規則》第14.44 條,已取得或將會取得一名股東或一批有密切聯繫股東的書面批准,須提供該股東或該批有密切聯繫股東(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詳情,包括股東名字、每名股東所持證券的數目及股東之間的關係;
(6) 如交易涉及出售上市發行人附屬公司的權益,須聲明交易完成後,有關附屬公司會否繼續是上市發行人的附屬公司;及
(7) 如屬主要交易、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項、非常重大的收購事項或反收購行動,須披露預期發送通函的日期;如有關日期為公告刊發後超過15 個營業日,則須披露相關原因。
附註:如預期通函未能如期發送,上市發行人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按《上市規則》第14.36A 條的規定刊發另一公告。
14.60A 除《上市規則》第14.60 條所載的資料外,就須予披露的交易刊發的公告內如載有《上市規則》第14.62 條所指的盈利預測,則該公告亦須載有以下資料,否則發行人須在公告刊發後15 個營業日內按《上市規則》第2.07C 條的規定另外再刊發載有下述資料的公告:
(1) 《上市規則》附錄一B 部第29(2) 段所指定的資料;及
(2) 就該公告載有的專家xx而言,《上市規則》附錄一B 部第5 段所指定的資料。
公告內的盈利預測
14.61 「盈利預測」是指任何有關盈虧的預測(不論所用的字眼),同時包括任何可計算未來盈虧預期水平的xx(不論是明示還是通過參照過往盈虧或任何其他基準或參考標準的方式表示),也包括以下的任何盈虧估計:即對一個已期滿會計期間作出的盈虧估計,而有關的會計期間雖已期滿,但上市發行人尚未公布有關的業績。任何發行人收購資產(物業權益
(按《上市規則》第5.01(3) 條定義)除外)或業務的估值,若建基於折現現金流量或對利潤、盈利或現金流量的預測,亦會被視作盈利預測。
14.62 如公告載有有關發行人、或者現為或建議成為其附屬公司的盈利預測,發行人須於發出該公告或之前,將下列附加資料及文件送呈本交易所:
(1) 該項預測所根據的主要假設(包括商業假設)的詳情;
(2) 由發行人的核數師或申報會計師發出函件,確認他們已審閱該項預測的會計政策及計算方法,並在函件內作出報告;及
(3) 由發行人的財務顧問發出報告,確認經過他們證實,預測乃經董事作出適當及審慎查詢後方行制訂。如有關交易並無委任財務顧問,則發行人須提供由董事會發出的函件,確認該項預測乃經其適當及審慎查詢後方行制訂。
註: 有關發行人公布對盈利預測有所影響的主要或重大變動的責任,見《上市規則》第13.24B(1) 及13.24B(2) 條。
通函的內容
一般原則
14.63 由上市發行人向其上市證券持有人發出的,有關主要交易、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項、非常重大的收購事項或極端交易的通函,以及有關反收購行動的上市文件,均須:
(1) 根據《上市規則》第2.13 條的規定,就其交易內容提供清晰、簡要及充足的解釋;
(2) 如須表決或獲股東批准有關交易:
(a) 載有全部所需的資料,使證券持有人可以作出有適當根據的決定;
(b) 加入標題以強調文件的重要性,並建議證券持有人:如他們對應採取甚麼行動有任何疑問,應諮詢合適的獨立顧問;
(c) 載有董事對股東應如何表決的建議,並根據董事的意見,指出通函所述的建議交易是否公平合理,是否符合股東整體利益;及
(d) 聲明任何在建議交易中有重大利益的股東及其緊密聯繫人,均會在通過該宗交易的表決中放棄投票權;及
(3) 確認:以各董事所知所信,並經過所有合理查詢,對手方及對手方的最終實益擁有人,均是上市發行人及上市發行人的關連人士以外的獨立第三者。
須予披露的交易的通函
14.64 [ 已於2009 年1 月1 日刪除]
14.65 [ 已於2009 年1 月1 日刪除]
主要交易的通函
14.66 有關主要交易的通函須載有下列資料:
(1) 按《上市規則》第14.88 條所述的形式,在通函的封面或封面內頁清楚而明顯地刊載免責聲明;
(2) 《上市規則》附錄一B部下述各段所指定有關上市發行人的資料:
1- 名稱
2- 董事的責任
5- 專家的聲明
29(2)- 如有盈利預測須遵守的規定
33- 訴訟聲明
35- 公司秘書的詳細資料
36- 註冊辦事處及總辦事處的地址
41- 礦業公司的其他資料(如適用);
(3) 《上市規則》附錄一B 部第34 及38 段及《第5 項應用指引》所規定有關上市發行人各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權益的資料;
(4) 按照《上市規則》第14.60 條規定須在公告內載列的資料;
(5) 該項交易對上市發行人的盈利、資產及負債所產生之影響的資料;
(6) 若某公司因有關交易成為或不再成為上市發行人的附屬公司:
(a) 上市發行人在收購或出售事項後,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百分比(如有);及
(b) 如屬出售事項,則說明上市發行人會否出售或保留餘下持有股份;
(7) 任何現有或建議的董事(包括上市發行人的董事及擬委任的董事)服務合約的詳情,或適當的否認聲明;
附註:如服務合約於一年內屆滿,或僱主可於一年內終止有關服務合約而毋須給予賠償(法定賠償除外),則上市發行人不需披露該等合約的資料。
(8) 如發行人(不包括其附屬公司)每名董事及任何候選董事及各自有關的緊密聯繫人在一項業務中佔有權益,而該項業務跟發行人本身業務相互競爭,該項業務權益的資料(猶如其每人均視作《上市規則》第8.10 條所界定的控股股東);
(9) 本交易所要求的任何其他資料;
(10) 《上市規則》附錄一B部下述各段指定有關上市發行人的資料:
28- 債項
29(1)(b)- 財務及營運前景
30- 足夠的營運資金(須把有關交易的影響考慮在內)
40- 董事或專家於集團資產的權益
42- 重大合約
43- 備查文件;
若發行人屬經營銀行業務的公司或保險公司,則毋須載有《上市規則》附錄一B 部第 30 段的有關營運資金的聲明,只要:
(a) 加入此聲明不會為投資者提供重要資訊;
(b) 發行人的償付能力及資本充足性由另一監管機構所審慎監督;及
(c) 發行人將另行披露(i) 相關司法權區或營業地點對有關經營銀行業務的公司或保險公司(視乎情況而定)的償付能力、資金充足及流動性水平的監管規定;及(ii) 發行人最近三個財政年度的償付能力比率、資本充足比率及流動性比率(如適用)。
(11) 如要符合《上市規則》第五章的規定,須載列該章所規定有關上市發行人將予收購或出售的物業權益的資料;
(12) 如通函載有關於營運資金是否足夠的聲明,本交易所會規定上市發行人的財務顧問或核數師發出函件,確認:
(a) 該聲明是董事經適當與審慎查詢後作出的;及
(b) 提供融資的人士或機構,已書面確認該等融資的存在;
(13) 《上市規則》第2.17 條規定的資料(如屬適用);及
(14) (如適用)《上市規則》第十八章規定的資料。
14.67 除《上市規則》第14.66 條訂明的規定外,如有關的主要交易為一項收購事項,則有關通函須同時載有下列資料:
(1) 如有關收購事項涉及將尋求上市的證券,須載有《上市規則》附錄一B 部第9 及10 段規定的資料;
(2) 如以發行新股作為代價,須載有《上市規則》附錄一B 部第22(1) 段規定的資料;
(3) 如有關交易的代價包括上市發行人的股份或可兌換成為上市發行人股份的證券,須聲明有關交易會否導致上市發行人控制權有所轉變;
(4) 《上市規則》附錄一B 部第31 段(財務資料)及第32 段(無重大的不利轉變)指定有關上市發行人的資料;
(5) 《上市規則》附錄一B部第34 段所規定的,有關每名因該項交易而加盟上市發行人的新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料;
附註:倘任何董事或擬委任的董事同時在另一家佔有上市發行人權益或持有上市發行人股份或正股的淡倉的公司中擔任董事或僱員,而有關權益須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XV 部第2 及3 分部向上市發行人披露,則毋須再披露此事實。
(6) (a) 如收購的項目是任何業務或公司:
(i) 根據《上市規則》第四章就將予收購業務或公司編製的會計師報告;但若有關公司不曾或不會成為上市發行人的附屬公司,本交易所或可放寬此規定。有關會計師報告所涵蓋的會計期間的結算日期,距通函發
出日期,不得超過6 個月。編製會計師報告內有關將予收購業務或公司的財務資料所採用的會計政策,須與上市發行人所採用的大致上相同;及
附註:如會計師只能對將予收購的業務或公司給予非無保留意見(例如由於存貨或在製品的紀錄不全),本交易所不會接納股東以書面批准有關交易,上市公司須舉行股東大會考慮有關交易。
(見《上市規則》第14.86 條)。在該等情況下,上市發行人務須盡快聯絡本交易所。
(ii) 以同一會計基礎,將上市發行人集團的資產負債與將予收購業務或公司資產負債綜合起來而編製的備考報表。有關的備考財務資料必須符合《上市規則》第四章的規定;及
(b) 如收購的資產(業務或公司除外)會產生收益,並具有可識別的收入或資產估值:
(i) 前3 個會計年度載有有關資產可識別的淨收入之損益表及(如有)有關資產的估值(如賣方持有資產的時間較短,則可少於3 個財政年度);有關資料必須經核數師或申報會計師審閱,以確保此等資料編製妥善,並確保資料來自相關簿冊及紀錄。有關損益表所涵蓋的會計期間的結算日期,距通函發出日期,不得超過6 個月。編製通函內有關將予收購資產的財務資料所採用的會計政策,須與上市發行人所採用的大致上相同;
(ii) 以同一會計基礎,將上市發行人集團的資產負債與將予收購的資產綜合起來而編製的備考報表。有關的備考財務資料必須符合《上市規則》第四章的規定;及
(7) 對將予收購的業務或公司的業績的討論和分析,當中須包括在會計師報告所申報期間《上市規則》附錄十六第32 段所載列的一切事宜。
未能取得有關資料以就主要交易或非常重大的收購事項編制通函
14.67A (1) 如上市發行人已收購及/ 或同意收購另一家公司的股本而有關交易構成主要交易或非常重大的收購事項,但未能取得或只能有限度取得目標公司的非公開資料(根據
《上市規則》中適用於主要交易的第14.66 及14.67 條或適用於非常重大的收購事項的第14.69 條的規定,上市發行人須取得有關資料以符合有關目標公司及經擴大的集團的披露規定),則只要符合下列條件,上市發行人便可按下文第(2) 及(3) 段所述方式,暫緩遵守若干披露規定:
(a) 未能提供非公開資料是因為目標公司的董事會不合作(如在敵意收購的情況下)及╱或其向上市發行人提供非公開資料有法律或監管限制;
(b) 目標公司已在一家公開證券交易所(該交易所須獲本交易所認可為受適當監管,且正常運作的公開交易所;該交易所包括本交易所的主板或GEM)上市;及
(c) 目標公司將成為上市發行人的附屬公司。
(2) 如符合第(1)(a)、(b) 及(c) 段所列條件,上市發行人可暫緩遵守有關目標公司及╱或經擴大的集團若干非公開資料的披露規定。在此等情況下,上市發行人須在《上市規則》第14.41 及14.42 條或第14.48 及14.52 條所述時間內發出初步通函,使其部分地遵守《上市規則》第14.66 及14.67 條或第14.69 條的規定。初步通函須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a) 目標公司的重要公開資料(及其他可向外界提供而上市發行人又知悉並可自由披露的資料),使股東可根據資料就建議收購事項決定如何表決。這包括:
(i) 目標公司於前三個審計年度的已公布經審計財務資料(及最近期已公布未經審計的中期賬目),以及闡釋目標公司與上市發行人之間在會計準則上的主要差異(如有),而該等差異可能對目標公司財務報表有重大影響;及
(ii) 已屬公開資料或由目標公司提供,而上市發行人又知悉並可自由披露的其他有關目標公司及其所屬集團旗下公司的資料;
(b) 如未能提供有關經擴大後的集團的所需資料,則須包括下列有關發行人的資料:
(i) 債項聲明(見《上市規則》第14.66(10) 條、附錄一B 部第28 段及附註 2);
(ii) 關於營運資金是否足夠的聲明(見《上市規則》第14.66(10) 條、附錄一 B 部第30 段及附註2);
(iii) [ 已於2012 年1 月1 日刪除];
(iv) 業績討論及分析(只適用於非常重大的收購事項,見《上市規則》第
14.69(7) 條);
(v) 財務及營運前景的說明(見《上市規則》第14.66(10) 條、附錄一B 部第 29(1)(b) 段及附註2);
(vi) 任何重要訴訟或索償要求的詳情(見《上市規則》第14.66(2) 條、附錄一B 部第33 段及附註2);
(vii) 董事或專家於集團資產的權益的詳情(見《上市規則》第14.66(10) 條、附錄一B 部第40 段及附註2);
(viii) 重大合約及備查文件(見《上市規則》第14.66(10)條、附錄一B部第42、 43 段及附註2);及
(c) 上市發行人不獲提供目標公司的賬目及紀錄的理由。
(3) 上市發行人按上文第(2) 段發出初步通函後,其後亦須發出補充通函,內容包括: (i)《上市規則》第14.66 及14.67 條或第14.69 條所規定而先前未有在初步通函內披露的所有資料;及(ii) 先前在初步通函內披露的資料後的任何重大變動。補充通函須在以下其中一個情況發生(以較早者為準)後45 天內向股東發送:上市發行人能取得目標公司的賬目及紀錄以符合《上市規則》第14.66 及14.67 條或第14.69 條有關目標公司及經擴大的集團的披露規定;上市發行人能對目標公司行使控制權。
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項的通函
14.68 有關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項的通函須載有下列資料:
(1) 《上市規則》第14.66 及14.70 條規定的資料;
(2) (a) 如出售的項目是業務或公司:
(i) 下述財務資料:
(A) 所出售的業務或公司的財務資料;或
(B) 上市發行人集團的財務資料;當中,須獨立披露所出售的業務或公司(以出售集團或以終止經營的業務披露);
有關財務資料須涵蓋《上市規則》第4.06(1)(a) 條附註所界定的相關期間,並須由發行人董事採用上市發行人的會計政策編制,及至少包括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和股本權益變動報表。
有關財務資料須經上市發行人的核數師或申報會計師,根據香港會計師公會或國際會計師聯合會轄下的國際審計及鑒證準則理事會或中國財政部轄下的中國審計準則委員會刊發的相關準則來審閱。有關通函須說明該財務資料已經上市發行人的核數師或申報會計師審閱,及須說明於審閱報告內的任何修訂的詳情;及
附註: 1. 上市發行人可就有關財務資料編制會計師報告,以代替經核數師或申報會計師審閱有關財務資料。在該情況下,該會計師報告須遵守《上市規則》第四章的規定。
2. 如所出售公司的資產在出售前沒有在發行人的綜合賬目內入賬,本交易所或可放寬本規則的規定。
(ii) 以同一會計基礎,編製該集團餘下業務的備考損益報表、備考資產負債報表及備考現金流動報表。有關的備考財務資料須符合《上市規則》第四章的規定;
(b) 如出售的資產(業務或公司除外)會產生收入,並具有可識別的收入或資產估值:
(i) 前3 個會計年度載有有關資產可識別的淨收入之損益表及(如有)有關資產的估值(如上市發行人持有資產的時間較短,則可少於3 個財政年度);有關資料必須經核數師或申報會計師審閱,以確保此等資料編製妥善,並確保資料來自相關簿冊及紀錄。有關損益表所涵蓋的會計期間的結算日期,距通函發出日期,不得超過6 個月;及
(ii) 以同一個會計基礎,編製集團餘下業務的備考損益報表及備考資產淨值報表。有關的備考財務資料須符合《上市規則》第四章的規定;
(3) 《上市規則》附錄十六第32 段規定有關集團餘下業務的財務資料;及
(4) 《上市規則》附錄一B 部第32 段(無重大不利的轉變)所指定的有關上市發行人的資料。
非常重大的收購事項的通函、極端交易的通函及反收購行動的上市文件
14.69 涉及非常重大的收購事項或極端交易的通函,或反收購行動的上市文件,須載有下列資料:
(1) 對於反收購行動或極端交易:
(a) 《上市規則》第14.66條(第14.66(2)、14.66(3)、14.66(10)、14.66(11)條規定的資料除外),以及第14.67(3) 及14.67(7) 條規定必須提供的資料;
(b) 如適用,《上市規則》附錄一A 部指定的資料,但不包括第8 段、第15(2) 段
(通函或上市文件發出前12 個月的資料)及第20(1) 段。而第36 段所述的足夠營運資金的聲明,須把交易的影響考慮在內;及
(c) [ 已於2009 年1 月1 日刪除]
(d) (i) 如屬反收購行動,《上市規則》第5.01A 及5.01B 條所規定有關經擴大集團的物業權益(按《上市規則》第5.01(3) 條定義)的資料;及
(ii) 如屬極端交易,《上市規則》第五章規定有關發行人所收購及╱或將收購物業權益的資料;
(2) 對於非常重大的收購事項,《上市規則》第14.66 至14.67 條(《上市規則》第14.67(6)
條規定的資料除外)及第2.17 條規定須提供的資料;
(3) [ 已於2012 年1 月1 日刪除];
(4) (a) 如收購的項目是任何業務或公司:
(i) 根據《上市規則》第四章就將予收購業務或公司編製的會計師報告。有關報告所涵蓋的會計期間的結算日期,距上市文件或通函發出日期,不得超過6 個月。編製會計師報告內有關將予收購業務或公司的財務資料所採用的會計政策,須與上市發行人所採用的大致上相同;及
(ii) 以同一會計基準,編製經擴大後的集團的備考損益報表、備考資產負債報表及備考現金流動報表。有關的備考財務資料必須符合《上市規則》第四章的規定。
(b) 如收購的的資產(業務或公司除外)會產生收益,並具有可識別的收入或資產估值:
(i) 前3 個會計年度載有有關資產可識別的淨收入之損益表及(如有)有關資產的估值(除非屬反收購行動,否則,如賣方持有資產的時間較短,則可少於3 個會計年度);有關資料必須經核數師或申報會計師審閱,以確保此等資料編製妥善,並確保資料來自相關簿冊及紀錄。有關損益表所涵蓋的會計期間的結算日期,距上市文件或通函發出日期,不得超過6 個月。編製上市文件或通函內有關將予收購資產的財務資料所採用的會計政策,須與上市發行人所採用的大致上相同;及
(ii) 以同一會計基準,編製經擴大後的集團的備考損益報表及備考資產淨值報表。有關的備考財務資料須符合《上市規則》第四章的規定。
(5) 如有關交易同時涉及上市發行人進行的出售事項,須載有《上市規則》第14.70(2) 條所指定的資料;
(6) 自上市發行人帳目結束日期起,有關該集團業務趨勢之一般資料;及至少載有該集團於本會計年度的財務及營運前景(連同可能相關的任何重要資料);及
(7) 如屬因非常重大的收購而發出的通函,有關現有集團及任何已收購或將予收購的業務或公司各自於《上市規則》第4.06(1)(a) 條所指的相關期間的業績之獨立討論及分析,每項內容須涵蓋《上市規則》附錄十六第32 段所載的一切事宜。
有關出售事項的通函之附加資料
14.70 除《上市規則》第14.66 條訂明的規定外,如有關的主要交易為一項出售事項,上市發行人的通函須載有下列資料:
(1) 出售所得款項擬作的用途(包括會否將有關款項投資於任何資產上);如出售所得包括證券,則須說明該等證券會否上市;及
(2) 代價超逾資產賬面淨值的溢額,或低於資產賬面淨值的差額。
有關特定類別公司的通函
14.71 若主要交易、非常重大的收購事項、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項、極端交易或反收購行動涉及購入或出售基建工程項目或基建或工程公司的權益,上市發行人須在通函或上市文件內,就有關的基建工程項目或基建或工程公司,載列將予購入或出售的業務或公司的業務估值報告及╱或交通流量研究報告。有關報告必須清楚載列下列資料:
(1) 所有相關的基本假設,包括所用的折現率或增長率;及
(2) 以各種折現率或增長率為根據的敏感度分析。
如業務估值是根據盈利預測編製而成,則核數師或申報會計師必須檢查為進行相關預測而採用的會計政策及計算方法,並作出報告。通函或上市文件所述的財務顧問亦必須就相關預測作出報告。
註: 有關盈利預測的詳情,見《上市規則》第14.61 及14.62 條。
14.71A 若須予披露的交易、主要交易或非常重大的收購事項涉及《上市規則》第14A.101 條附註所述的合資格地產收購,合資格發行人須遵守有關、公告及匯報的額外規定,提供《上市規則》第十四A 章所述的詳情。
選擇權
14.72 就本章及《上市規則》第十四A 章而言:
(1) 「選擇權」是指買入或賣出某項資產的權利而非責任;
附註:就本章及《上市規則》第十四A 章而言,「選擇權」一詞並非指:
1. 《上市規則》第十五章所指可認購或購買上市發行人股本證券的期權、權證及類似權利;
2. 《上市規則》第十五章所指的結構性產品;
3. 《上市規則》第十六章所指的可轉換股本證券;
4. 《上市規則》第十七章的股份期權計劃授予的期權;
5. 《上市規則》第二十七章所指可認購或購買上市發行人的債務證券的期權、權證及類似權利;
6. 《上市規則》第二十八章所指的可轉換債務證券;或
7. 本交易所《期權交易規則》及聯交所期權結算所有限公司的《期權結算規則》中所界定,經期權系統買賣的期權合約;
(2) 「行使價」是指選擇權持有人有權買入或賣出某項選擇權指定資產的價格;
(3) 「權利金」是指選擇權持有人購入選擇權所支付及╱或應付的金額;及
(4) 「期滿」是指選擇權失效的日期。
14.73 凡上市發行人授予、購買、轉讓或行使一項選擇權,將被視作一項交易處理,並按各種百分比率分類。上市發行人終止一項選擇權,將被視作一項交易,並按各種百分比率分類,但如屬以下情況,則作別論:有關選擇權乃按上市發行人原來簽訂的協議的條款終止,且終止選擇權不涉及支付任何款額的罰款、賠償金或其他賠償。上市發行人須遵守有關交易類別的規則,以及《上市規則》第14.74 至14.77 條所載的其他具體規定。
14.74 如選擇權涉及上市發行人,而其行使並非由上市發行人決定,則:
(1) 在授予選擇權時,有關交易將會被分類,如同該選擇權已被行使一樣。就百分比率的計算而言,交易代價包括選擇權的權利金及行使價;及
(2) 如上市發行人已於授予選擇權時已根據本章的規定刊登公告,則在行使或轉讓該選擇權時,上市發行人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按照《上市規則》第2.07C 條的規定刊登公告,公布有關選擇權之行使或轉讓。
14.75 如選擇權涉及上市發行人,而其行使是由上市發行人決定,則:
(1) 在上市發行人購入(或向上市發行人授予)選擇權時,將僅以權利金來界定有關交易是否屬於須予公布的交易。如權利金佔權利金與行使價之總和的10% 或10% 以上,則相關資產的價值、其應佔盈利及收益、以及權利金與行使價之總和,將用作計算百分比率。
(2) 在上市發行人行使選擇權時,將以行使價、相關資產的價值、以及其應佔盈利及收益來計算百分比率。如選擇權分多個階段行使,本交易所或會在其認為合適的階段,要求上市發行人將每宗部分行使的選擇權交易合併計算,並視之為一項交易處理。(見《上市規則》第14.22 及14.23 條)
14.76 (1) 就《上市規則》第14.74(1)及14.75(1)條而言,如權利金、行使價、相關資產的價值、及其應佔盈利及收益的實際幣值在授予選擇權時尚未決定,則上市發行人須提供最高可能出現的幣值,而有關幣值將用以界定有關交易是否屬於須予公布的交易;否則,該項交易至少會被界定為主要交易。選擇權的權利金、行使價、相關資產的價值、及其應佔盈利及收益的實際幣值一經確定,上市發行人須盡快通知本交易所。如實際幣值引致該項交易被界定為較高類別的須予公布的交易,則上市發行人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按照《上市規則》第2.07C 條的規定刊登公告公布此事,並遵守此等較高類別交易的附加規定。
(2) 上市發行人在簽訂選擇權合約時,除了就簽訂選擇權合約尋求所需的股東批准外,也可就行使選擇權尋求所需的股東批准。如符合以下條件,有關批准(如獲得)將足以符合本章所要求的股東批准:在取得有關批准時,行使選擇權所支付的代價總額的實際幣值及所有其他相關資料均已為股東所知悉並向股東披露,而於行使選擇權時任何相關事實並沒有出現變化。
14.77 如上市發行人於授予或購入選擇權時已根據本章的規定刊登公告,則上市發行人須在有下述情況時(以最早者為準),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按照《上市規則》第2.07C 條的規定刊登公告公布此事:
(1) 選擇權期滿;
(2) 選擇權持有人通知選擇權授予人,不會行使該選擇權;或
(3) 選擇權持有人將該選擇權轉讓予第三者。
如上市發行人為選擇權持有人,則轉讓選擇權亦將被視作一項交易處理,並且會按百分比率分類。轉讓選擇權所涉及的代價,會被用以決定有關交易的類別。
收購與合併
《收購守則》
14.78 上市發行人及其董事必須遵守《收購守則》。如有違反《收購守則》,將被視作違反《上市規則》。本交易所可行使根據《上市規則》第二A 章所載有關紀律處分的權力,處分違規的上市發行人及╱或其董事。
14.79 [ 已於2011 年1 月1 日刪除]
上市文件
14.80 如收購所涉及的代價包括正在或將會尋求上市的證券,則收購建議文件將構成一份上市文件。只要收購建議文件符合《收購守則》的規定,則毋需遵守《上市規則》第11.06 及11.07條的規定。
收購建議文件的內容
14.81 收購建議文件須載有下列資料:
(1) 指出收購要約人是否有意繼續維持上市發行人上市地位的聲明;
(2) 與本交易所達成的任何協議的詳情,以確保上市發行人會符合《上市規則》第8.08 條所載的基本上市條件;
(3) 以下述形式清楚明顯載列的聲明: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已表明,若收購建議截止後,公眾持股量低於適用於上市發行人的最低指定百分比(即已發行股份的〔〕%),或若聯交所認為:
─ 就買賣有關股份已出現或可能出現虛假市場;或
─ 公眾持股量不足以維持一個有秩序的市場; 則聯交所會考慮行使酌情權,暫停該等股份的買賣。
〔[ 收購要約人〕擬維持〔上市發行人〕在聯交所的上市地位。〔收購要約人〕的董事及
擬委任進入〔上市發行人〕董事會的新董事將共同及個別向聯交所承諾,會採取適當步驟,以確保〔上市發行人〕的股份有足夠的公眾持股量。]」
(4) 本交易所所訂,任何其他不抵觸《收購守則》的規定。
現金資產公司
14.82 不論何種原因(包括因為完成一項須予公布的交易或關連交易後出現的即時結果),如上市發行人(《上市規則》第二十一章所界定的「投資公司」除外)全部或大部分的資產為現金及╱或短期投資,則該上市發行人不會被視為適合上市,而本交易所會將其停牌。
附註:
1. 本第14.82 條旨在應用於持有大量現金及短期投資的發行人。在評估發行人是否現金資產公司時,本交易所會使用原則為本的方法,通常會考慮發行人相對於其總資產、營運水平及財政狀況的現金及短期投資價值、發行人業務的性質以及其日常業務的現金需要。
2. 短期投資包括發行人持有以作投資或買賣用途、可隨時變現或轉換成現金的證券,短期投資例子包括(a) 年期少於一年的債券或多種長短期票據;(b) 持有以作投資或買賣用途的上市證券(無論是否在本交易所上市);及(c) 可隨時變現或轉換成現金的其他金融工具投資。
14.83 引用《上市規則》第14.82 條時,發行人集團旗下經營銀行業務的公司(定義見《上市規則》第14A.88 條)、保險公司或證券公司所持有的現金及╱或短期投資一般不計算在內。
附註:若本交易所懷疑經營證券公司的發行人是透過成員公司持有現金及短期投資來規避《上市規則》第14.82 條,則上述豁免不適用於該發行人。例如,發行人不得利用旗下份屬持牌經紀但只經營小量經紀業務的成員公司持有大量現金及╱或證券投資規避《上市規則》第14.82 條。本交易所將應用原則為本方法而考慮(其中包括)因應相關成員公司的經營模式及其所進行受規管活動的現金需要(應由其過往業績紀錄證明)而持有的現金及╱或短期投資。
14.84 在停牌期間,如上市發行人經營有一項適合上市的業務,即可向本交易所申請復牌。本交易所會將其復牌申請視為新申請人提出的上市申請處理。上市發行人須(其中包括)發出載有附錄一A部指定資料的上市文件,並繳付不獲退還的首次上市費。如該項停牌持續超過12 個月,或在任何本交易所認為有需要的其他情況下,本交易所均有權取消上市發行人的上市資格。因此,在每種情況下,有關方面均應盡早徵詢本交易所的意見。
一般事項
14.85 上市發行人須向本交易所填報任何涉及須予公布的交易的清單;有關清單須按本交易所不時指定的形式填報。
14.86 若根據本章的規定上市發行人就有關收購事項須提供會計師報告,而申報會計師只能就收購的業務或公司在會計師報告內提出非無保留意見(例如由於缺乏有關存貨或在製品的完備記錄),則有關收購事項將須獲得股東的批准。在這種情況下,本交易所將不會接受股東以書面批准該宗交易,並會規定上市發行人必須舉行股東大會以考慮該宗交易。
14.87 當上市發行人根據本章規定向股東發送通函,它可僅向股東發送該通函的英文本或中文本,但上市發行人須符合《上市規則》第2.07B 條的規定。
免責聲明
14.88 所有由上市發行人依據本章的規定刊發的通函及公告,均須在相關文件封面或封面內頁或以標題方式,清楚明顯地刊載下列的免責聲明: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及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對本〔通函〕╱〔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通函〕╱〔公告〕全部或任何部份內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任何責任。」
主要轉變
14.89 除了根據《上市規則》第九A 章成功由GEM 轉往主板上市的上市發行人之外,從上市發行人的證券在本交易所開始買賣的日期起計12 個月內,上市發行人不得進行任何收購、出售或其他交易或安排(或一連串的收購、出售或其他交易或安排),以致上市發行人在申請上市時的上市文件所述的主要業務,出現根本性的轉變。
附註:為此,上市發行人於上市後進行的交易會按《上市規則》第14.22 及14.23 條的規定合併計算。
14.90 在下述情況下,本交易所或可豁免發行人遵守《上市規則》第14.89 條的規定:
(1) 如本交易所確信,建議中的根本性轉變的情況屬於例外;及
(2) 如該項收購、出售或其他交易或安排(或一連串的收購、出售或其他交易或安排)獲股東於股東大會上批准通過,而任何控股股東(若沒有控股股東,則指上市發行人任何最高行政人員或董事(不包括獨立非執行董事及其有關聯繫人均須放棄投票贊成有關議決事項的權利。任何在有關交易中有重大權益的股東及其聯繫人,在按此規則舉行的股東大會上,須就批准有關交易的議決事項,放棄表決的權利。上市發行人須在致股東的通函中披露《上市規則》第2.17 條規定的資料。
14.91 就《上市規則》第14.90(2) 條規定必須取得股東批准而言:
(1) 本交易所保留以下權利:即其可以規定以下人士在股東大會上,放棄表決須就贊成有關議決事項上的權利:
(a) 在董事會決定或批准有關交易或安排時,身份屬於控股股東的任何人士及其聯繫人;或
(b) 若上市發行人沒有控股股東,則指那些在董事會決定或批准有關交易或安排時,身份屬於上市發行人董事(不包括獨立非執行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的人士以及其各自的聯繫人。
上市發行人須在致股東的通函中披露《上市規則》第2.17 條規定的資料;及
(2) 上市發行人須遵守《上市規則》第13.39(6) 及(7) 條、第13.40 條、第13.41 及13.42 條的規定。
14.92 [ 已於2019 年10 月1 日刪除]
14.93 [ 已於2019 年10 月1 日刪除]
向股東實物配發
14.94 若上市發行人建議配發(非主板或GEM 上市的證券的)實物而按百分比率計算將予配發的資產規模將構成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項:
(1) 發行人必須事先在股東大會上獲得獨立股東批准有關配發。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如無控股股東,則發行人的董事(獨立非執行董事除外)及最高行政人員)及其各自的聯繫人須放棄表決贊成有關決議。此外,發行人亦須獲得親身或委派代表於大會上表決的股東所持任何類別上市證券所附票數至少75% 的贊成票,而表決反對有關決議的票數,不超過有權親自或委派代表於大會上表決的股東所持任何類別上市證券所附票數的10%。
(2) 發行人的股東(不包括董事(獨立非執行董事除外)、最高行政人員及控股股東)須獲提供合理的現金選擇或其他合理的安排,代替配發的資產。
附註:如擬配發的資產是在其他司法權區上市的證券,而發行人可證明該市場有足夠流動性,股東可隨時出售該等證券,及如適用,發行人會作出安排利便股東持有或出售該等證券,本交易所或可豁免《上市規則》第14.94(2) 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