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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条款(国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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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从事产品制造的生产者或产品的销售者,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由于本保险单及明细表中所列被保险人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使用、消费该产品的人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由该受害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并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因产品缺陷造成被保险人所有、照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四)产品仍在制造或销售场所,尚未转移至用户或消费者手中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
(五)被保险人故意违法生产、出售或分配的产品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六)被保险产品本身的损失及被保险人因收回、更换或修理有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七)被保险人雇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及引起的损害责任;
(八)保险产品造成的大气、土地及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所引起的责任;
(九)保险产品造成对飞机、核设施或轮船的损害责任;
(十)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追溯期限起始日前生产的产品造成的损害责任;
(十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十二)精神损害赔偿;
(十三)间接损失;
(十四)产品本身的损失;
(十五)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八条 赔偿限额是保险人按照与投保人约定的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最高金额。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和追溯期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 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自起保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
追溯期是指自保险期间开始日向前追溯的期限,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一条 投保时,保险人按保险单上列明的投保产品的当年预计销售额计收预付保险费。保险期间届满后,保险人按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实际销售额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多退少补。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保险xxx的最低保险费。
保险人有权在保险期限内的任何时候,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一定期限内保险产品的销售数据;并有权派员检查被保险人的账册或记录,对上述数据进行核实。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本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八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为保险人提供有关产品的生产、销售、质量检验等方面的单证、账册和有关资料。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付保险费。对于保险费交付之前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质量管理,严格产品检验制度,接受质量检验部门的检验和保险人对产品的质量检查监督。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如设计、工艺、原材料、使用说明等发生变化,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若在某一被保险产品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保险产品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负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类似缺陷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
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 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有关事故证明书;
(三)医疗证明;
(四)产品合格证;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或其代表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任何一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本保险单规定的相关赔偿限额为限。多次事故赔偿金额达到保险单规定的年累计赔偿限额时,该保险单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同一批产品,由于同样原因造成多人的人身伤害或多人的财
产损失,应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率)。
第三十三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三十二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赔偿金额的 20%。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本保险单将自动终止。
本保险单终止后,保险人将按日比例退还被保险人本保险单项下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注销本保险单。对本保险单已生效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人按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实际销售额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多退少补。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5%作为退保手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