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自动控制系统安全责任保险条款(2022 版)
备案号:(众诚保险)(备-责任保险)【2022】(主) 002 号
总则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其他书面文件组成。凡涉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釆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提供具备自动控制功能机器设备的制造商、销售商、服务运营商,或前述机器设备的所有人、使用者、软件开发商、集成商、智能驾驶系统辅助平台提供商,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合同所称的“自动控制系统”是指一种通过电脑系统实现无人控制的操作系统,包括硬件和软件两个部分。自动控制硬件主要由感知、定位、计算、安全工具、智能外置硬件、有线或无线数据传输及人机接口构成;自动控制软件主要由环境感知、行为预测、规划控制、路径规划、高精地图、高精定位、操作系统、智能互联、人机交互和系统安全构成。
第四条 保险合同所称的“具备自动控制功能的机器设备”是指具备自动控制系统、行驶速度较低、无传统驾驶员或操作者而作为服务类工具使用的机器设备,该类设备主要在厂(园)区或特定区域使用,不包括机动车辆。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研发、生产、出售或合法占有的
具备自动控制功能的机器设备(以下简称保险设备)因下列(一)至
(三)中任一原因,在保险xxx的区域范围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使用或操作保险设备人员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自动控制系统自身设计或运行缺陷故障(包括但不限于软件及硬件故障、软硬件不适配所致的系统异常);
(二)自动控制系统外部交互模块故障(包括但不限于定位系统被干扰、通信网络信号缺失、突发断电、断网);
(三)其他系统故障或控制故障。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此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其它必要、合理的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累计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违法生产、出售的保险设备以及使用保险设备故意造成任何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使用人或操作者违反使用说明书或操作规程的规定而导致损失;
(三)由于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传染病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
(四)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
(五)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六)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七)遭受网络攻击;
(八)自然灾害;
(九)发生事故时保险设备未处于正常的可使用状态下,或未在合格的使用期限内;
(十)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且未采取相应措施所致损失;
(十一)事故发生在保险xxx区域范围外;
(十二)发生事故时,保险设备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最高速度;
(十三)发生事故时,保险设备未安装或未启用远程操控系统;
(十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任何间接损失;
(五)保险设备在非正常使用环境下,如设备安装、改造、调试、维修、保养、检验、检测、被诈骗、扣押、征用、没收期间发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六)保险xxx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根据保险xxx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七)保险设备因出厂缺陷导致的损失;
(八)保险设备本身的损失;
(九)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设备召回等产生的损失;
(十)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单而属于被保险人或其所占有的车辆、火车、各类船只、飞机造成的损失;
(十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赔偿限额以及累计赔偿限额。
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xxx。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保
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xxx。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按较高金额执行。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 1 年,以保险xxx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
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第十四条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第十八条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己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己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合同不生效,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増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増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己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査;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査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相关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收到服务接受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损害賠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服务接受人或其利害关系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
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协助,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保险设备的详细使用说明、故障或者事故发生前的后台数据或者意外事故的证明:
(三)相关费用清单、发票或支付凭证;
(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人提供与索赔相关的各种证明和资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因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无法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与赔偿:
(一)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照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依照本条第(二)项进行赔偿;
(二)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对每人死亡伤残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对每人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每人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保险人在保险xxx的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在申请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情况。被保险人未如实说明情况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应由其他保险人负责赔偿的部分。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 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 24 时起终止。投保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保险费,并在应退保险费中扣除前述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余额。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
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日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 15 日向投保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第三十三条 x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
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