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第 i 期产品:指本养老金产品项下分期发行时的具体某一期养老金产品。各期产品(为避免疑义,指分期发行的本产品中的任何一期)相互独立,投资管理人对各期产 品独立进行投资运作,独立进行估值与核算,独立进行收益分配,独立进行信息披露,各期产品资产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1.13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 面向企业年金计划或者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养老金产品投资人)定向销售本养老金产品。投资人依据投资管理合同取得第i 期产品份额后,即成为第i 期产品份额持有人,本合同中简称份额持有人。
中xxx信托型 养老金产品托管合同
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养老金产品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投资管理人(甲方):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联系地址:xxxxxxxxxxxx 0 xxxxx 0 x 00 x
及 28 层
邮政编码: 100004
电 话: 010-65051166
传 真: 010-65051165
法定代表人:xxx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证书编号:0153
产品托管人(乙方):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系地址:xxxxxxxxxx 00 x
邮政编码:100033
电 话:010-67597114传 真:010-66275891
法定代表人:xxx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证书编号:0139
目 录
前 言
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规范甲方发行的中xxx信托型养老金产品(以下简称 “本产品”)的管理运作,保护本产品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 20 号令,以下
简称“第 20 号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部第 11 号令,以下简称“第 11 号令”)、《关于扩大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23 号,以下简称“第 23 号文”)、
《关于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24号,以下简称“第 24 号文”)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中xxx信托型养老金产品分期发行,各期产品相互独立,独立进行投资运作,独立进行估值与核算,独立进行收益分配,独立进行信息披露,各期产品资产独立承担投资风险。中xxx信托型养老金产品的每一期产品 80%以上非现金资产投资于符合政策规定的信托项目。
在本合同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下列词语应当具有如下含义:
1.1 企业年金: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1.2 企业年金计划:指受托人将单个或多个委托人交付的企业年金基金单独或集合进行受托管理的计划,由企业年金方案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等法律文件组成。
1.3 第 20 号令:指 2003 年 12 月 30 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 7 次部务会议通过,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1.4 第 11 号令:指 2011 年 2 月 12 日人社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11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4 月 30 日人社部令第 24 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
1.5 第 23 号文:指 2013 年 3 月 22 日印发实施的《关于扩大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的通知》。
1.6 第 24 号文:指 2013 年 3 月 22 日印发实施的《关于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1.7 养老金产品:指由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发行的、面向企业年金基金定向销售的企业年金基金标准投资组合。
1.8 本养老金产品、本产品、产品:指由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依照第 11 号令、第 24 号文等有关规定发行,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通过的中xxx信托型养老金产品。
1.9 第 i 期产品:指本养老金产品项下分期发行时的具体某一期养老金产品。各期产品(为避免疑义,指分期发行的本产品中的任何一期)相互独立,投资管理人对各期产品独立进行投资运作,独立进行估值与核算,独立进行收益分配,独立进行信息披露,各期产品资产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1.10投资管理合同/产品合同:指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与投资管理人签订的各期《中xxx信托型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合同》及对其的任何修订和补充。
1.11投资说明书:指各期《中xxx信托型养老金产品投资说明书》及对其的任何修订和补充,投资说明书是本产品发售时对产品情况进行说明的法律文件。
1.12养老金产品投资人、投资人:指根据投资管理合同决定将企业年金基金投资于本养老金产品的企业年金计划或者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本合同中简称投资人。
1.13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面向企业年金计划或者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养老金产品投资人)定向销售本养老金产品。投资人依据投资管理合同取得第i 期产品份额后,即成为第i 期产品份额持有人,本合同中简称份额持有人。
1.14资金托管账户、托管账户、养老金产品托管账户: 指产品托管人
(又称“托管人”)开立的,专门用于清算交收所托管各期产品
资产而设立的专用存款账户;第 i 期资金托管账户即指用于清算交收所托管第 i 期产品资产而设立的专用存款账户。
1.15第 i 期产品资产净值:指第 i 期产品资产总值减去第 i 期产品负债后的价值。
1.16第 i 期产品份额净值:指计算日第 i 期产品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第 i 期产品份额总数。
1.17注册登记业务:指养老金产品的登记、存管、清算和结算业务,具体内容包括份额持有人账户建立和管理、份额注册登记、销售业务确认、清算及交易确认、建立并保管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1.18注册登记人:指办理本产品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本产品的注册登记人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1.19申购:就每一期产品而言,指在第 i 期产品开放期间,投资人申请购买第i 期产品份额的行为。
1.20赎回:就每一期产品而言,指在第 i 期产品开放期间,份额持有人按投资管理合同规定的条件要求卖出第 i 期产品份额的行为。
1.21养老金产品转换:指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按照投资管理合同和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规定的条件,申请将其持有的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第i 期产品份额转换为该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且由同一注册登记人办理注册登记的其他养老金产品的份额的行为。具体转换方案以管理人公告为准。
1.22《第 i 期产品份额持有期限确认书》:指用于明确第 i 期产品投资期限、投资风险、投资约定及管理费率等的书面文件,投资人进
行第 i 期产品的认购前,需向投资管理人提交该确认书;
1.23第 i 期产品初始投资运作日/份额运作起始日:指第 i 期产品成立并起始运作的日期,具体日期以公告为准。
1.24第 i 期产品份额运作期到期日:第 i 期产品的存续期限为投资人与投资管理人就该期产品签订的《第 i 期产品份额持有期限确认书》所载明的产品投资期限,该期限到期日即为该期产品的运作期到期日(如到期日为非工作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1.25交易日(T 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营业日。
1.26开放日:就每一期产品而言,不设开放日,每期产品到期前投资者不能发起申购、赎回申请。
1.27认购:就每一期产品而言,指在该期产品份额发售期间,投资人申请购买该期产品份额的行为,每期产品份额的发售时间以管理人公告为准。
1.28工作日: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司通常对外营业的任何一日,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临时工作日的星期六或星期日,但不包括法定节假日以及临时工作日以外的星期六或星期日。
1.29交易费用:指因证券买卖所产生的印花税、手续费、过户费、证管费、交易单元佣金及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1.30资金划拨费用:指因资金托管账户与证券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开放式基金等登记清算机构的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划拨以及支付有关费用时等产生的汇划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银行票据购买
等费用。
1.31开户费用:指各期产品开立及变更资金类和投资交易类等账户时发生的费用。
1.32清算费用:指各期产品终止时对各期产品资产进行清算时发生的费用。
1.33审计费用:指对各期产品进行审计所发生的费用。
1.34法律法规: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合同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以及规范性文件等。
1.35不可抗力:指本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克服、无法避免,且在本合同生效之后发生的,使本合同当事人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本合同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及其它自然灾害、战争、骚乱、火灾、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政府征用、没收、突发停电、通信故障或、网络黑客攻击及卫星传送中断其他突发事件、注册登记机构非正常暂停或终止业务、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以及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交易和结算机构及银行系统的交易系统故障。政策、法律、法规、监管规则的修改或监管要求调整(包括但不限于监管/主管部门或自律组织出台与本合同项下业务相关的任何书面或口头的规则、规范、政策、通知、指令、指引、备忘录、意见或问答等)。
1.36损失:本合同中所指的损失均指直接损失。
1.37分红:指根据投资管理合同的约定,投资管理人将第 i 期产品的收益按照一定的比例分配给第i 期产品份额持有人的行为。
2.1 甲方声明与承诺
2.1.1 甲方声明,本公司为根据法律法规合法设立并有效存续,依法发行养老金产品,从事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的专业机构。
2.1.2 甲方声明依据本养老金产品设立的相关文件签订本合同,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为合同有效执行负有责任,该项委托不会为其他任何第三方所质疑。
2.1.3 甲方声明,签署本合同、履行其在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行使在其本合同约定的权利,不违反甲方章程及适用于甲方的任何生效判决、裁定、授权和协议。
2.1.4 甲方承诺,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恪尽职守,按照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履行投资管理职责,为份额持有人最大利益管理和处分本养老金产品资产。
2.1.5 甲方承诺,提供给乙方的所有信息资料均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没有任何虚假xx、重大遗漏和误导。
2.1.6 甲方承诺,要求其工作人员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
2.2 乙方声明与xx
2.2.1 乙方声明,本公司为根据法律法规合法设立并有效存续,依法接受甲方委托,保管养老金产品资产的商业银行。
2.2.2 乙方声明,签署本合同、履行其在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行使其在本合同下的权利,不违反乙方章程和适用于乙方的任何生效判
决、裁定、授权和合同。
2.2.3 乙方承诺,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恪尽职守,按照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履行托管职责。
2.2.4 乙方承诺,提供给甲方的所有信息资料均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没有任何虚假xx、重大遗漏和误导。
2.2.5 乙方承诺,要求其工作人员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
3.1 甲方的权利
3.1.1 监督、核查乙方能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履行托管职责,并要求乙方对托管情况做出说明。
3.1.2 定期从乙方获取本养老金产品资产托管和财务会计的信息、数据。
3.1.3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本养老金产品资产有关的财务资料,以及与本养老金产品资产托管有关的其他资料。
3.1.4 按本合同约定终止合同。
3.1.5 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3.2 甲方的义务
3.2.1 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和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如法律法规调整,应当及时与乙方协商,相应调整本合同相关内容。
3.2.2 向乙方提供本养老金产品备案确认函复印件。
3.2.3 按照本合同约定,将各期养老金产品资产交由乙方进行托管。
3.2.4 向乙方提供各期产品资产托管运作所必需的资料和信息,包括出具开户委托书,配合乙方开立、变更、撤销各期产品资金托管账户、证券账户及其他投资账户等。
3.2.5 接受乙方的监督,并配合乙方履行监督职责。
3.2.6 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从各期养老金产品资产中向乙方及时、足
额支付托管费。
3.2.7 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3.3 乙方的权利
3.3.1 从甲方及时获取履行托管职责所必需的资料和信息。
3.3.2 拒绝执行甲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指令。
3.3.3 根据本合同监督甲方。
3.3.4 按照本合同及时、足额取得托管费收入。
3.3.5 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3.4 乙方的义务
3.4.1 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和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如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应当及时与甲方协商,相应调整本合同相关内容。
3.4.2 安全保管本养老金产品资产。未经甲方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法律法规、产品合同及本合同另有规定外,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养老金产品的任何财产。
3.4.3 以本产品项下各期产品的名义,开立资金托管账户、证券账户及其他投资账户等。
3.4.4 对所托管的不同养老金产品资产、本产品项下各期产品分别设臵账户,确保养老金产品资产的完整和独立。
3.4.5 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接收甲方发送的指令及其他业务文书。
3.4.6 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3.4.7 每个交易日进行各期产品资产的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
和确认甲方计算的各期产品估值结果。
3.4.8 监督甲方按照法律法规、投资管理合同确定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品种进行投资。
3.4.9 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各期产品资产托管业务情况的报告。
3.4.10 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保存各期产品资产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 15 年。
3.4.11 接受甲方对乙方履行本合同托管行为的监督。
3.4.12 按法律法规规定,参加各期产品的终止清算。
3.4.13 在甲方向第三方追偿其给养老金产品资产造成损失的过程中,配合甲方提供有关资料。
3.4.14 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4.1 银行托管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4.1.1 乙方根据甲方委托,以各期产品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资金托管账户。本产品的银行预留印鉴由乙方刻制、保管和使用。
4.1.2 各期资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第i 期产品业务的需要。乙方和甲方不得假借第 i 期产品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第 i 期产品的资金托管账户进行第 i 期产品业务以外的活动。
4.1.3 第 i 期资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产品包括各期产品,托管人根据产品需求,为每一期产品开立资金托管账户,每个资金托管账户的资产独立托管。
4.2 证券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4.2.1 乙方根据甲方委托,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为本产品分期开立证券账户。
4.2.2 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履行本合同的需要,甲方或乙方不得出借或转让,亦不得使用证券账户进行本产品业务以外的活动。
4.2.3 账户开户费由甲方先行垫付,待第i 期养老金产品生效日后,甲方可向乙方发送划款指令,将代垫开户费从第 i 期养老金产品托管资金账户中扣还甲方。
4.3 银行间债券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4.3.1 乙方根据甲方委托,遵照债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管理办法为各
期产品在银行间登记结算机构开立银行间债券账户。
4.3.2 银行间债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履行本合同的需要,甲方或乙方不得出借或转让,亦不得使用银行间债券账户进行本产品业务以外的活动。
4.4 其他投资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因投资需要而开立各期产品其他投资账户的,乙方根据甲方委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他投资账户的开立与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投资银行存款应注意:
4.4.1 与存款银行签署的存款协议须约定将各期资金托管账户指定为唯一回款账户,任何情况下,存款银行都不得将存款本息划往任何其他账户。
4.4.2 甲方不得单方面进行对该存款投资更名、转让、挂失、质押、撤销变更印鉴及回款账户信息等任何可能导致财产转移的操作。同时要求存款银行不接受投资管理人关于上述提出的单方面申请。
4.4.3 存款类投资的提前/逾期支取。乙方不承担因甲方提前/逾期支取存款类投资所造成的损失(即本产品已计提的资金利息和提前
/逾期支取时收到的资金利息差额)及相应的提前/逾期支取手续费。
4.5 养老金产品资产投资的有价凭证的保管
4.5.1 养老金产品资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证实书等
有价凭证由乙方保管。
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在办理养老金产品投资银行存款时,如甲方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需与乙方事前沟通。
4.5.2 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甲方、乙方按约定办理。
4.5.3 属于乙方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证实书等有价凭证在乙方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乙方承担。乙方对乙方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5.1 会计核算
5.1.1 各期产品的会计年度均为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5.1.2 甲方和乙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分别对各期产品的资产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各期产品单独核算估值。
5.1.3 甲方和乙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0 号-企业年金基金》、《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及修订后的相关会计准则,参照《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等规定,约定各期产品的会计核算科目、核算方法、报表种类、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及复核程序,分别在每个交易日进行会计核算。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根据《关于扩大投资范围后新增投资产品估值核算的指导意见》(试行),信托型养老金产品按照成本计价估值。
5.1.4 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对各期产品分别独立地设臵、登录和保管该期产品的全套账册,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若甲乙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甲方的处理方法为准。
5.1.5 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甲乙双方应定期就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进行核对。如发现存在不符,双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5.1.6 财务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5.1.6.1 月度财务报表的编制与核对应在每月度结束后 6 个工作日
内完成。甲方应在每月度结束后 3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并
提供乙方复核,乙方在收到后 2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发送甲方。
5.1.6.2 各期产品季度报告的编制与核对应在每季度结束后 15 日内完成并提交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甲方应在每季度结束后 12 日内完成季度报告,并提供乙方复核,乙方在收到后 3 日内完成报告中财务数据的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发送甲方。如投资管理合同生效至当年度末不满 3 个月的,投资管理人可以不编制该期养老金产品的季度报告。
5.1.6.3 各期产品年度报告的编制与核对应在每会计年度结束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交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甲方应在每会计年度结束后 12 个工作日完成年度报告,并提供乙方复核,乙方在收到后 3 个工作日内完成报告中财务数据的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发送甲方。如投资管理合同生效至当年度末不满
3 个月的,投资管理人可以不编制该期养老金产品的年度报告。
5.1.6.4 上述报告格式和内容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规定为准,报告完成时间如遇法定节假日可适当顺延。
5.1.6.5 乙方在复核报表或报告的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数据存在不符时,应立即通知甲方。甲方和乙方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一致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法就账务处理方式达成一致,则以甲方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统一账务处
理方式后,双方就报表或报告数据核对无误,乙方在甲方提供的报表或报告上加盖托管业务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章的复核意见书,返回甲方,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甲方与乙方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或报告数据达成一致,甲方有权按照其对各期产品编制的报表或报告数据对外发布公告,并应当注明该报表未经乙方复核一致。乙方无过错的,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5.1.6.6 乙方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第 i 期产品资产净值计算、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费用开支及收入确认、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等进行复核。
5.2 估值
5.2.1 估值目的
客观、准确地反映本养老金产品资产的价值。
5.2.2 估值日
估值日为交易日。
5.2.3 估值对象
本养老金产品项下各期产品分别进行估值,分别计算产品资产净值及产品份额净值。第 i 期产品的估值对象为:第 i 期产品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投资范围内运营取得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万能保险产品、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货
币市场基金、债券基金、一级市场新股(含增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等金融产品。
5.2.4 估值原则
甲方和乙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0 号-企业年金基金》、《企业
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及修订后的相关会计准则,参照《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关于扩大投资范围后新增投资产品估值核算的指导意见(试行)》、《试点办法》、
《上交所试点办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相关估值规定以及监管部门相关规定等,采用份额法计量方法,约定估值方法。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5.2.5 估值方法
5.2.5.1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5.2.5.1.1.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权证和基金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5.2.5.1.2.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
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5.2.5.1.3.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5.2.5.1.4.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2.5.2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5.2.5.2.1. 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市价(收盘价)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5.2.5.2.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2.5.2.3.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市价(收盘价)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按监管机构有关规定确定公
允价值。
5.2.5.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等固定收益品种,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5.2.5.4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2.5.5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及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估值办法,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扩大投资范围后新增投资产品估值核算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对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及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估值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5.2.5.6 开放式基金(包括托管在场外的上市开放式基金(LOF))以估值日前一交易日基金份额净值或每万份收益估值,估值日前一交易日开放式基金份额净值或每万份收益未公布的,以此前最近一个交易日基金份额净值或每万份收益计算。
5.2.5.7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甲方可根据具体情况与乙方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5.2.5.8 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投资管理人或托管人发现产品估值违反产品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产品份
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投资管理人是第 i 期产品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的主会计人。就与本产品有关的会计问题,如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充分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投资管理人对第 i 期产品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并应当注明该资产净值计算结果未经托管人复核一致。
如投资管理人或产品托管人发现本产品估值违反产品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产品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5.2.6 估值频率
甲方应每交易日(T 日)对第 i 期产品资产估值,但甲方根据法律法规或投资管理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用于本养老金产品信息披露的第 i 期产品份额净值由甲方计算,乙方复核。甲方应于每个交易日结束后计算得出当日的第i 期产品资产净值及第i 期产品份额净值,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将结果发送给乙方。乙方应在当日对净值计算结果完成复核,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将复核结果传送给甲方,由甲方于 T+1 日内在指定网站及甲方官网上对份额持有人披露。月末、季末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各期产品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5.2.7 估值计算和复核
用于本养老金产品信息披露的第 i 期产品资产净值和第 i 期产品份额净值由甲方负责计算,乙方复核。每个交易日结束后,甲方应计算得出当日的第 i 期产品资产净值和第 i 期产品份额净值,并以邮件或双方约定的方式将结果发送给乙方。乙方应在当日复核净值计算结果,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将复核结果送达甲方,由甲方对外公布。当双方计算结果核对不一致时,双方应尽快查明原因,并做相应调整,确定最终估值结果。如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甲方估值结果为准,并应当注明未经乙方复核一致。
5.2.8 当第 i 期产品资产的估值导致第 i 期产品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位(含第 4 位)内发生差错时,视为第 i 期产品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当第 i 期产品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甲方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5.2.9 第 i 期产品份额净值错误给第 i 期产品资产和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的,甲乙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并进行相应赔偿:
5.2.9.1 若甲方计算的第 i 期产品份额净值已由乙方复核确认后公告,由此给第 i 期产品资产和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甲乙双方应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对第i 期产品资产和份额持有人的赔偿责任。
5.2.9.2 如甲乙双方对第 i 期产品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不能达成一致,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第i 期产品份额净值的情形,甲方可决
定按甲方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事后双方应就估值不一致的原因进行核查,若甲方计算错误,则由此给第 i 期产品资产和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若乙方计算正确,则乙方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若乙方计算错误,则乙方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5.2.10 由于证券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甲方和乙方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第i 期产品资产估值错误,甲方和乙方免除赔偿责任,但双方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6.1 交易所交易资金的清算与交割
6.1.1 各期产品资产的证券交易通过甲方租用或安排的专用交易单元进行。
6.1.2 乙方以自身名义开立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备付金账户,并负责通过该账户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行各期产品资产项下交易所交易的资金清算。
6.1.3 如因乙方过错在清算上造成第 i 期产品资产的损失,乙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进行相应赔偿。
6.1.4 如果因为甲方未事先通知乙方增加交易单元等事宜,致使乙方接收数据不完整,造成清算差错的损失责任由甲方承担;如果由于甲方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卖等原因造成养老金产品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乙方发现后应立即通知甲方,甲方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乙方应给予必要的配合。由此给第 i 期产品资产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据此引发的证券、资金交收等违约事件,由甲方按照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或要求,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因乙方未及时交收或交收失误,造成第 i 期产品资产的损失,乙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进行相应赔偿。
6.1.5 T+1 日上午 9:25 前乙方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甲方提供当日可用资金头寸,供甲方参考。甲方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在 T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用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
司和深圳分公司的资金结算。如发生透支,甲方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在 T+1 日 12:00 之前将透支款及时划入该组合资金托管账户,或及时补足欠库券。甲方应确保乙方在执行甲方发送的划款指令时,第 i 期资金托管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除登记公司收保或冻结资金外)上有充足的资金。资金头寸不足时,乙方有权拒绝执行甲方发送的划款指令并同时通知甲方。在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乙方对甲方符合法律法规、本合同约定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因乙方过错没有及时、准确的执行指令,造成第 i 期产品资产损失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
6.2 全国银行间市场以及场外市场交易的清算
6.2.1 在全国银行间市场进行投资交易时,甲方应及时将投资指令及成交通知单或转让合同等相关附件发送至乙方并电话确认。乙方根据投资指令的要求完成证券交割和资金交收,并根据甲方指令或双方约定的方式支付交易及结算费用。
6.2.2 在全国银行间市场进行投资交易和场外交易时,甲方应当在发送清算指令时为乙方执行清算指令预留必需的时间。
6.2.3 场外及限时发送指令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 15:30,如遇特殊情况,可在乙方和甲方协商情况下,适当延长接收指令时间。如甲方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交易结算指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甲方在 T 日截止时间后发送不要求当天到账的投资指令,视同 T+1 日要求到账的投资指令处理。如甲方发送指令时间晚于当天 15:30 或未在指定到账时间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指令,乙
方应尽力配合完成,但并不保证划款成功。
6.2.4 进行场外交易时,乙方在办理资金清算前,应当对甲方指令的内容、印鉴及签名进行审慎的表面验证。如甲方的指令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产品合同的约定,在交易依程序未生效的情况下乙方应当拒绝执行指令,并通知甲方且确认甲方已知晓。
6.2.5 认购和养老金产品转换的资金清算
6.2.5.1 为满足认购资金汇划的需要,由甲方开立资金清算专用账户,该账户由注册登记人管理。
6.2.5.2 资金清算流程
6.2.5.2.1. 第 i 期产品份额的发售日,甲方接收第 i 期产品份额的认购申请。
6.2.5.2.2. 第 i 期产品成立日后第一个工作日,注册登记人根据第 i期产品初始面值计算认购份额,更新份额持有人数据库;并将确认的认购数据向乙方、甲方传送。甲方、乙方根据确认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6.2.5.2.3. 第 i 期资金托管账户与资金清算专用账户间实行认购 T+2日清算交收(清算交收时效如有变动,以甲方最新的临时公告为准)。第 i 期资金托管账户与资金清算专用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即按照当日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第 i 期资金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第 i 期资金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甲方负责将净应收额在交收日 16:00 前从资金清算专用
账户划往第 i 期资金托管账户;当存在净应付额时,乙方在接收甲方的划款指令后两个工作小时内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划到资金清算专用账户。乙方为甲方开通网银,实现实时到账的查询功能。 乙方在 T 日日终 17:30 提供资金调节表。
7.1 乙方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对本养老金产品资产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及投资限制等事项进行监督。甲方应当考虑乙方系统调整所需的合理必要时间。
7.2 乙方对甲方的投资监督主要包括:
7.2.1 本产品的投资范围:
7.2.1.1 本养老金产品主要投资于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万能保险产品、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债券基金、货币市场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各期产品的股票投资比例不高于该期产品资产净值的 30%)等。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转股后应当于 10 个交易日内卖出。本养老金产品资产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 10 个交易日内卖出。
7.2.1.2 本养老金产品不得投资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各期产品的股票投资比例高于该期产品资产净值的 30%);可以投资股票一级市场(含增发),且应当在上市流通后 10 个交易日内卖出,但不得投资股票二级市场。
7.2.2 本产品应当遵守以下投资限制:
7.2.2.1 就每一期产品而言,该期产品对信托产品的配臵比例不低于该期产品非现金资产的 80%;投资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该期产品资产净值的 40%。
7.2.2.2 本养老金产品的资产,投资于一家企业单期发行的同一品种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单只证券投资基金、单个万能保险产品或者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分别不得超过该企业上述证券发行量、该基金份额或者该保险产品资产管理规模的 5%;按照公允价值计算,也不得超过该期产品资产净值的 10%;并且就每一期产品而言,投资于一家企业单期发行的同一品种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单只证券投资基金、单个万能保险产品或者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公允价值不得超过该期产品资产净值的 10%。
7.2.2.3 本养老金产品可投资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发行主体,限于以下三类:
7.2.2.3.1. 具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7.2.2.3.2. 金融集团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具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发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该金融集团公司的其他控股子公司;
7.2.2.3.3. 发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
划的大型企业或者其控股子公司(已经建立企业年金计划)。该类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仅限于大型企业自身或者其控股子公司的企业年金计划投资,并且投资事项应当由大型企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7.2.2.4 本产品可投资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7.2.2.4.1. 风险等级为发行银行根据银监会评级要求,自主风险评级处于风险水平最低的一级或者二级;
7.2.2.4.2. 投资品种限于保证收益类和保本浮动收益类;
7.2.2.4.3. 投资范围限于境内市场的信贷资产、存款、货币市场工具、公开发行且评级在投资级以上的债券,基础资产由发行银行独立负责投资管理;
7.2.2.4.4. 发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应当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上个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 300 亿元人民币或者在境内外主板上市,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 级或者相当于 A 级的信用级别;境外上市并免于国内信用评级的,信用等级不低于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投资级或者以上的信用级别。
7.2.2.5 本产品可投资的信托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7.2.2.5.1. 限于融资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和为企业年金基金设计、发行的单一资金信托计划;
7.2.2.5.2. 投资合同应当包含明确的“受益权转让”条款;
7.2.2.5.3. 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级或者相当于 AA+级的信用级别。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豁免外部信用评级:a.偿债主体上个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 90 亿元人民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 200 亿元人民币; b.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担保人,担保人上个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 90 亿元人民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 200 亿元人民币;
7.2.2.5.4. 安排投资项目担保机制,但符合上述第 5(3)a 条规定且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以豁免担保;
7.2.2.5.5. 发行信托产品的信托公司应当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上个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 30 亿元人民币。
7.2.2.6 本产品可投资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7.2.2.6.1. 履行完毕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所有合法程序;
7.2.2.6.2. 基础资产限于投向国务院、有关部委或者省级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项目债权资产;
7.2.2.6.3. 投资合同应当包含明确的“受益权转让”条款;
7.2.2.6.4. 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 级或者相当于
A 级的信用级别;
7.2.2.6.5. 投资品种限于信用增级为 A 类、B 类增级方式;
7.2.2.6.6. 发行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上个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
7.2.2.7 本产品可投资的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7.2.2.7.1. 限于结构化分级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优先级份额;
7.2.2.7.2. 不得投资于商品期货及金融衍生品;
7.2.2.7.3. 不得投资于未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权;
7.2.2.7.4. 发行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上个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
7.2.2.8 本产品资产不得从事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7.2.2.9 各期产品的具体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同时也需满足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在监管部门调整相关规定时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可自动作出相应调整。
7.3 第 i 期产品的建仓期是 3 个月,投资管理人应当自第 i 期产品初始投资运作日起3 个月内使第i 期产品的投资范围及比例符合第11号令、第 23 号文、第 24 号文等法规文件规定及本合同的约定。对于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本产品资产规模变动、股权分臵改革中支付对价、信托产品、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基础设施债权计划等甲方之外的因素致使第i 期产品的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甲方应当在相关投资品种具备交易条件之
日起 10 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7.4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养老金产品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的规定发生变化,且适用于本产品的,甲方有权对本产品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进行相应变更,并及时通知乙方。
7.5 乙方发现甲方根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产品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并立即通知甲方。
7.6 乙方发现甲方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产品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甲方。
7.7 乙方有权监督甲方在规定期限内对乙方所通知事项进行的调整,若甲方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调整,乙方应当及时告知,情节严重的,应及时报告有关监管部门。
7.8 甲方认可乙方投资监督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受限于第三方数据提供商等提供的数据信息,如相关数据信息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等原因导致乙方无法顺利履行监督义务的,乙方不承担责任。
7.9为便于乙方对于本合同第“7.2.2.3”、“7.2.2.4”、“7.2.2.5”、 “7.2.2.6”、“7.2.2.7”条进行投资监督,甲方应至少在投资前一天按照乙方的要求和格式提供相关数据信息等内容,并对数据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若甲方无法及时、完整地提供上述内容,乙方不承担该事项的监督责任。
其他监督事项,如乙方无法通过第三方数据提供商直接获取
信息的,比照以上条款执行。
8.1 第 i 期产品资产中可列支第i 期产品的产品管理费、托管费、交易费用、资金划拨费用、开户费用、清算费用、审计费用、律师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本养老金产品项下各期产品单独计算及计提产品费用,在第 i 期产品进行收益分配时从第 i 期资金托管账户扣收。
8.2 管理费
8.2.1 本养老金产品项下各期产品单独计算及计提产品费用,在第 i期产品进行收益分配时从第 i 期资金托管账户扣收。各期产品的管理费按投资管理的养老金产品资产净值的 0.1%—0.5%年费率计提。各期产品的管理费率将以《第 i 期产品份额持有期限确认书》所载为准。
8.2.2 管理费计算方法:
T= E1×R/当年实际天数 T:每日应计提的第 i 期管理费;
E1:前一日第 i 期产品资产净值(首日不计提,第 i 期产品收益分配日或第i 期产品运作到期日管理费于当天计提);
R:本合同约定的第 i 期产品投资管理费年费率。
8.2.3 管理费自第 i 期产品初始投资运作日开始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第 i 期产品收益分配日支付或第 i 期产品运作到期日支付,由甲方向乙方发送产品管理费划款指令,乙方复核后于第 i 期产品
收益分配日次日起、第 i 期产品运作到期日次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从产品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8.3 托管费
8.3.1 第 i 期产品的托管费按前一日第 i 期产品资产净值的 0.03%的年费率计提
8.3.2 托管费计算方式:
C= E1×S/当年实际天数 C:每日应计提的第 i 期托管费;
E1:前一日第 i 期产品资产净值(首日不计提,第 i 期产品收益分配日或第i 期产品运作到期日托管费于当天计提);
S:本合同约定的托管费年费率。
8.3.3 托管费自第 i 期产品初始投资运作日次日开始每日计提,托管费逐日累计至第 i 期产品收益分配日或第 i 期产品运作到期日,由甲方向乙方发送托管费划款指令,乙方复核后于第i 期产品收益分配日次日起、第 i 期产品运作到期日次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从第 i 期产品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8.3.4 甲方和乙方协商一致后,可根据第 i 期产品发展情况调整第 i期产品管理费率、第 i 期产品托管费率等相关费率,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投资管理合同规定的程序。
8.4 除证券交易费用、资金划拨费用等由收费机构自动扣收外,其他
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根据甲方指令或约定方式从第i 期产品资产支付,列入该期产品资产费用。双方收款路径如有变更,应至少提前 5 个工作日,以书面传真方式通知对方并电话确认,若支付金额与账户出现误差,由双方共同协调纠正。
9.1 对指令收发人员的授权
9.1.1 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指令发送人员的书面授权文件,乙方确认后,书面授权文件生效。乙方应当将其指令接收人员名单以双方约定的方式通知到甲方。
9.1.2 甲方、乙方对书面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但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9.2 指令的内容
甲方发给乙方的指令应当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支付金额、收付款账户信息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9.3 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9.3.1 甲方发送指令应采用收发双方约定的方式。指令发出后,甲方应当及时以电话或其他约定的方式向乙方确认。
9.3.2 乙方收到指令后,应当对指令内容、印鉴及签名进行审慎地表面验证,如有疑问及时通知到甲方。乙方在没有得到甲方的回复前暂缓执行指令,乙方不承担因此导致的养本老金产品资产的损失。指令经表面验证一致后,乙方应当及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任何异常情况应及时通知甲方。乙方未及时、准确的执行指令或执行失误,造成的养老金产品资产损失由乙方承担。
9.3.3 如因第i 期产品资金托管账户余额不足导致甲方的指令无法执
行,乙方不承担责任,但应当立即通知到甲方,并按照甲方指示
进行下一步操作甲方向乙方下达指令时,应当为乙方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且备足头寸;对于有到账时点要求的交易应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指令并与乙方确认。因甲方未留出足够的时间致使指令无法执行的,乙方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
9.4 甲方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9.4.1 甲方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指令发送人员发送的指令不能辨识或要素不全导致无法执行等。出现上述问题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确认甲方已知晓。
9.4.2 乙方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甲方的指令错误,如该指令根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甲方并确认甲方已知晓。
9.5 乙方未按照甲方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9.5.1 乙方不得故意拖延执行甲方的有效指令和通知。乙方未按照甲方的有效指令执行或拖延执行甲方的有效指令,致使本养老金产品资产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乙方应当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9.5.2 除因乙方故意或过失造成本养老金产品资产损失而负赔偿责任外,乙方对执行甲方的有效指令对本养老金产品资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9.6 授权的变更
甲方撤换被授权人员或变更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至少提前一个交易日向乙方发出书面变更通知。经乙方确认后,授权变更生
效。乙方变更指令接收人员时,应将变更后的人员名单以双方约定的方式通知到甲方。
9.7 其他事项
本养老金产品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场内T+1 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由乙方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乙方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发送的清算数据为有效指令,无须甲方向乙方另行出具划款指令。
9.8 甲方采取其他方式提供授权文件、指令和通知的,由甲方与乙方另行约定。
10.1产品收益分配是指将第 i 期产品可供分配收益根据持有的第 i 期产品份额的数量按比例向第i 期产品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产品收益分配应该符合产品投资管理合同中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10.1.1 第 i 期产品的收益分配原则为:
10.1.1.1 本产品项下各期产品独立进行收益分配。
10.1.1.2 本产品的默认的红利分配方式为现金分红。
10.1.1.3 同一期产品的产品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10.1.1.4 第 i 期产品当期收益先弥补累计亏损并扣除收益分配期间应支付但尚未支付的第 i 期产品费用及税收后,方可进行第 i 期收益分配。
10.1.1.5 第 i 期产品收益分配基准日的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份额收益分配净额后不能低于初始面值。
10.1.1.6 如果第 i 期产品当期出现亏损,则该期产品不进行收益分配。
10.1.1.7 收益分配时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10.1.1.8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0.2产品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披露
10.2.1 第 i 期产品收益分配方案由投资管理人拟定。甲方有权根据第
i 期产品的资产配臵比例调整要求或投资管理的需求进行第 i 期产品的收益分配,但应提前 2 个工作日披露经托管人复核的方案。投资管理人向产品托管人下达收益分配的付款指令,产品托管人按指令将收益分配的全部资金划入投资管理人的指定账户,并由投资管理人负责分配。第i 期产品的收益分配方案应载明截止第 i 期产品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收益、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和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11.1本产品项下各期产品分别进行信息披露。产品的信息披露应符合第 24 号文、产品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甲方、乙方和其他产品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产品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11.2甲方应当在收到养老金产品备案确认函的下一个工作日,在指定网站及甲方官网上披露养老金产品信息。本养老金产品的投资经理发生变更,甲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网站及投资管理人官网上披露。
11.3甲方应在投资管理人官网上公开披露产品合同、投资说明书、托管合同、注册登记业务规则或注册登记委托代理协议书。
11.4养老金产品存续期间,甲方应当在每个交易日在指定网站及投资管理人官网上披露经乙方复核、审查和确认的第i 期产品份额净值,但甲方根据法律法规或本产品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11.5甲方应于每个季度结束 15 日内在其投资管理人官网上向份额持有人披露经托管人确认的各期产品季度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各期产品年度报告,并将年度报告披露。如投资管理合同生效至当年度末不满 3 个月的,投资管理人可以不编制本期养老金产品的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11.6如发生特殊情况,甲方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提供第 i 期临时报告并
在投资管理人官网上以公告等方式向份额持有人披露事项发生的时间、内容、原因等。
11.7甲乙双方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甲方负责办理与产品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对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产品合同约定的需要由乙方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在经乙方复核无误后,由甲方予以公布。
11.8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双方按照法定方式履行限时披露义务。甲方应当在监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产品信息通过监管部门指定的媒体或网站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乙方公开披露的信息,由乙方按规定完成。
11.9 监管部门对于养老金产品信息披露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11.10 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影响履职的重大事项或法律法规规定的临时报告事项,应自知晓或者应当知晓该事件发生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报告或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重大信息披露。
11.11 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 30 日仍未支付托管费,乙方有权停止履行向甲方提供本产品信息披露的义务。乙方应当在暂停提供服务前 5 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甲方。
本合同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2.1提供虚假信息;
12.2利用养老金产品资产为其或他人谋求不正当利益;
12.3将养老金产品资产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相抵销;
12.4将不同养老金产品、本产品项下非同一期产品产生的债权债务相抵销;
12.5侵占、挪用养老金产品资产;
12.6将管理的养老金产品资产用于向他人贷款或担保;
12.7将其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混同于养老金产品资产;
12.8将不同养老金产品的资产混合管理;
12.9在合同期内将养老金产品资产转由第三方托管;
12.10 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13.1甲方或乙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一方在本合同中的声明与承诺严重失实或有重大遗漏,视为该方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对方或本养老金产品资产造成的损失。如因甲方等第三方原因致使乙方无法正常履行本合同义务,由此所造成的养老金产品资产损失,乙方免除赔偿责任,但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13.2乙方执行甲方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对本养老金产品资产造成损失的,乙方不承担责任,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3.3在产品运作过程中,甲方及乙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职责,但由于其控制能力之外的第三方原因或其他原因而造成运作不畅、出现差错和损失的不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等其它非甲方、乙方故意造成的意外事故,甲方、乙方不承担责任。
13.4乙方对存放或存管在乙方以外的机构的本养老金产品资产或交由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其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本养老金产品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期货保证金、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因该等机构欺诈、疏忽、过失、破产等原因给本养老金产品资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13.5如本养老金产品资产来源不合法导致本合同约定的托管关系无
效,以及由此引发的责任、损失、费用和债务,乙方不承担责任。
13.6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合同,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本养老金产品资产及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不可抗力的证明。
13.7本合同期间,除本合同约定原因外,甲乙双方不得擅自单方提前终止本合同,否则应当赔偿由此给本养老金产品资产及对方造成的损失。
14.1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终止及解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当事人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
14.2经协商未能解决的,相关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15.1本合同的期限。
本合同于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成立。自甲方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养老金产品备案确认函,且首期产品的首笔认购资金到账的日期生效。本合同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具的同意或者决定终止函生效之日起终止。
15.2本合同的变更
15.2.1 本合同生效后,如需变更,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合同。
15.2.2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产品发生变更,本合同内容相应发生变更的,本合同随其他产品资料由甲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监管部门重新履行备案手续。
15.2.2.1 本产品名称变更;
15.2.2.2 本产品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调高;
15.2.2.3 本产品投资政策变更;
15.2.2.4 投资管理人申请发行养老金产品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报送的备案材料的其他主要内容变更。
15.3在不损害份额持有人利益且与乙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甲方可以对本产品以下内容进行变更:
15.3.1 调低养老金产品管理费率;
15.3.2 因法律法规修订而应当收取增加的费用;
15.3.3 因法律法规修订而应当修改产品合同、投资说明书及本合同;
15.3.4 法律法规规定及产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15.4 本合同的终止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合同终止:
15.4.1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具的同意或者决定本产品终止的终止函。
15.4.2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单方终止本合同:
15.4.2.1 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且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15.4.2.2 乙方利用养老金产品资产为其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15.4.2.3 乙方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15.4.2.4 乙方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
15.4.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5.5各期产品的清算
15.5.1 第 i 期产品终止时,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产品合同的有关规定对第 i 期产品资产进行清算。
15.5.2 资产清算组
15.5.2.1 自第i 期产品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由投资管理人组织成立资产清算组,在资产清算组接管第i 期产品资产之前,投资管理人和产品托管人应按照投资管理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第 i 期产品资产安全的职责。
15.5.2.2 资产清算组成员由投资管理人、产品托管人组成。资产清算组可以聘用必要的机构或其他工作人员。
15.5.2.3 资产清算组负责各期产品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资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15.5.3 清算程序
15.5.3.1 第i 期产品终止后,由资产清算组统一接管第 i 期产品资产,在资产清算组接管资产之前,托管人应继续履行保护资产的职责;
15.5.3.2 资产清算组根据资产的情况确定清算期限;
15.5.3.3 资产清算组对资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15.5.3.4 对资产进行评估和变现;
15.5.3.5 制作清算报告;
15.5.3.6 提交清算报告;
15.5.3.7 对资产进行分配。
15.5.4 清算费用
15.5.4.1 清算费用是指资产清算组在进行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清算组优先从第i 期产品资产中支付。
15.5.5 第 i 期产品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15.5.5.1 支付第 i 期产品管理费和托管费;
15.5.5.2 支付第 i 期产品清算费用;
15.5.5.3 交纳第 i 期产品所欠税款;
15.5.5.4 清偿第 i 期产品资产投资运作形成的债务;
15.5.5.5 按第 i 期产品份额持有人持有的产品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15.5.5.6 第 i 期产品资产未按前款(1)-(4)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第i 期产品产品份额持有人。
15.5.5.7 本产品项下各期产品独立进行投资运作,独立进行估值与核算,独立进行收益分配和清算,各期产品资产独立承担投资风险;如因第 i 期产品所投资信托计划的受托人或信托计划所投资项目的相关付款义务人违约等不可归责于甲方的原因导致受托人无法及时足额支付信托收益的,甲方有权以届时扣除前款(1)
-(4)项费用后的现金形式的第 i 期产品资产为限,一次或多次分配部分或全部向该期产品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甲方向该期产品份额持有人的分配,以甲方实际收到的该期产品所投资的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利益以及其他投资收益(如有)之和扣除前款
(1)-(4)项费用后的余额为限。
15.5.6 资产清算的报告
资产清算组做出的清算报告以书面信函方式发至第i 期产品份额持有人。
15.5.7 第 i 期产品资产或产品资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由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共同保存 15 年以上。
16.1甲方、乙方于托管业务中所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以及其他未公开的信息,未经许可,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自己使用或向第三方透露,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应当进行披露的除外。
16.2任何一方违反保密义务的约定,应当赔偿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
17.1甲方与乙方可采取专人送达、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就托管业务相关事项通知对方。
17.2通知在下列日期视为送达被通知方:
17.2.1 专人送达:被通知方签收单中所显示的日期;
17.2.2 挂号信或特快专递:被送达方的签收日和发出通知方持有的国内挂号函件或特快专递收据所示日后的第 7 日两者中的较早日期;
17.2.3 传真:对方确认收到后的第 1 个工作日;
17.2.4 电子邮件:数据电文进入对方特定系统的首次时间。
17.3一方通讯地址或联络方式发生变化,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18.1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通过流程备忘录或其他方式另行约定。
18.2本合同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定发生变化导致本合同条款与其有抵触的,相抵触之处应当按新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18.3本合同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定发生变化导致本合同需要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审核的,由甲方负责办理。
18.4本合同任何条款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而构成无效的,并不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18.5本合同一式捌份,由甲方、乙方各执貳份,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备案肆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以下是本合同签署页)
(本页是《中xxx信托型养老金产品托管合同》签署页。)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签章):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签章):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