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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人寿〔2014〕年金保险 003 号
xxxxxx(2014)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阅 读 指 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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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凡.条.款.已.有.约.定.的.,.以.条.款.约.定.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签收本合同且我们收到首次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 10 日(即犹豫期)内您若要求退保,我们仅扣除工本费 1.4
❖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4
❖ 您有按本合同约定参与红利分配的权利 4.1
❖ 您有按本合同约定申请保单贷款的权利 6.2
❖ 您有退保的权利 8.1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5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3.2
❖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 5.1
❖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8.1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9.1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10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1 | 合同构成 | 5.1 保险费的交纳 | 10.1 | 合法有效 | |
1.2 | 合同成立及生效 | 5.2 宽限期 | 10.2 | 保单年度 | |
1.3 | 投保年龄 | 6. 现金价值权益 | 10.3 |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 |
1.4 | 犹豫期 | 6.1 现金价值 | 10.4 | 周岁 | |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 6.2 | 保单贷款 | 10.5 | 有效身份证件 | |
2.1 保险金额 | 6.3 | 减保 | 10.6 | 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日 | |
2.2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7.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10.7 | 保证给付期 | |
2.3 | 保险期间 | 7.1 效力中止 | 10.8 | 意外伤害 | |
2.4 | 保险责任 | 7.2 效力恢复 | 10.9 | 高残 | |
2.5 | 责任免除 | 8. 合同解除 | 10.10 | 毒品 |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5. 保险费的交纳
10. 释义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8.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9. 其它需要关注的事项
10.11 酒后驾驶
10.12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9.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10.13 |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
3.3 | 保险金申请 | 9.2 |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10.14 | 机动车 |
3.4 | 保险金给付 | 9.3 | 年龄性别错误 | 10.15 | 现金价值 |
3.5 | 宣告死亡处理 | 9.4 | 未还款项 | 10.16 | 复利 |
3.6 | 诉讼时效 | 9.5 | 合同内容变更 | 10.17 | 欠交保险费的次数 |
4. 保单红利
4.1 保单红利的确定
4.2 保单红利的领取
9.6 联系方式变更
9.7 争议处理
9.8 保险事故鉴定
10.18 与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相对应的现金价值
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xxxxxx(2014)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在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xxxx永泰(2014)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指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保险单上载明。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见 10.1)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 合同成立及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且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生效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保单年度(见 10.2)、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见 10.3)均依据本合同的生效日为基础进行计算。
本合同生效日在每年的对应日为年生效对应日,在每月的对应日为月生效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在保险期间内,我们自收到您交纳的首次保险费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我们未收到您交纳的首次保险费,我们将不承担本保险xxx的保险责任。
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如果本公司未收到首次保险费,则本合同于生效后第 15 日的 24 时自动终止。
1.3 投保年龄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 10.4)计算。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且我们收到首次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有 10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在扣除不超过 10 元的工本费后向您无息退还保险费。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本合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 10.5)及您所交保险费的发票。自我们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身故保险金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保险金总和的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2.3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终身,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生存保险金 自交费届满之日(不含该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日(见 10.6)
(不含该日)之间,被保险人在每一个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生存,我们每年按保险金额的 2% 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生存保险金。
被保险人年满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年龄后的首个本合同年生效对应日为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日。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年龄分为 60 周岁、65 周岁、70 周岁三种,由您在投保时选择其中一种作为本合同的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年龄,并在保险单上载明。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年龄一经选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可更改。
养老保险金 自本合同约定的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日(含该日)起,被保险人于每个养老保险金领取日生存,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的养老保险金领取方式和领取金额向养老保险金受益人给付养老保险金,且在保证给付期(见 10.7)内保证给付。保证给付期指本合同约定的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日开始的 20 个保单年度。
如果被保险人即为养老保险金受益人且被保险人在保证给付期内身故,我们将向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一次性给付养老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如果被保险人与养老保险金受益人不是同一人且被保险人在保证给付期内身故,我们将向养老保险金受益人一次性给付养老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前述一次性给付的养老保险金数额为,保证给付期内我们应向养老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的养老保险金总额与已经给付的养老保险金金额两者的差额(不计息)。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
(1) 如果被保险人在 18 周岁前(不含 18 周岁生日)身故,身故保险金等于您累计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
(2) 如果被保险人在年满 18 周岁(含 18 周岁生日)且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日
1
(不含该日)前身故,身故保险金为下列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您累计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的 110%;
2
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3) 如果被保险人在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日(含该日)后身故,身故保险金为零。
养老保险金领取方式与领取日
养老保险金领取方式分为按年领和按月领,由您在投保时选择一种作为本合同的养老保险金领取方式,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按年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我们按本合同 2.4 条的约定每年向养老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一次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领取日为本合同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日及其后的年生效对应日。
养老保险金年领取金额=保险金额×20%
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我们按本合同 2.4 条的约定每月向养老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一次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领取日为本合同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日及其后的月生效对应日。
养老保险金月领取金额=(保险金额×20%)÷11.866。
投保人意外身 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见 10.8)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投保人在该意
故豁免保险费 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身故,则自其身故后本合同的首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至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我们豁免前述期间内投保人应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不论何种原因导致投保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后身故的,我们均不承担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因投保人身故需要变更本合同投保人的,我们依法办理本合同投保人变更手续。
投保人意外高残豁免保险费
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投保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高残(见 10.9),且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证明符合本合同所指的高残,则自投保人高残后本合同的首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至本合同的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或者投保人不再符合本合同所指高残的规定之日止,我们豁免前述期间内投保人应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不论何种原因导致投保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后高残的,我们均不承担该次投保人意外高残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如投保人不再符合本合同所指高残的约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必须通知我们。无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通知我们,自投保人不再符合本合同所指高残的约定时起,我们所承担的本次高残豁免保险费的责任中止。投保人需继续交纳投保人意外高残豁免保险费责任中止后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投保人持续高残证明
投保人高残豁免保险费期间,我们有权每隔一段时间要求投保人提供持续高残的证明或者接受体检,其时间间隔取决于投保人高残的程度及我们有关规定。持续高残证明和体检必须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提供,所需费用由我们承担。如投保人不能提供前述证明或者未按我们的要求接受体检,我们有权中止高残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2.5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见 10.10);
(4) 在本合同成立(若xxx,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5) 酒后驾驶(见 10.11)、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10.12),或者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 10.13)的机动车(见 10.14);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见 10.15)。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2)至第(7)项情形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因上述第(2)至第(7)项情形身故或者高残的,以及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伤害导致投保人身故或者高残的,我们不承担本合同 2.4 条约定的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保险费或者投保人意外高残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依法由其监护人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者受益份额,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变更的生效时间以批注或者批单中载明的时间为准。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者受益份额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指定外,生存保险金及养老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生存保险金申请
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
养老保险金申请
养老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养老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
如果被保险人在保证给付期内身故,养老保险金受益人或者养老保险金受益人的继承人应向我们一次性申领该期间内我们尚未给付的养老保险金。申领时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养老保险金受益人或者养老保险金受益人的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身故保险金申请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保险费申请
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投保人的死亡证明;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意外高残豁免保险费申请
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投保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者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
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我们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宣告死亡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后 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在前述情形下,本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3.6 诉讼时效 权利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单红利
4.1 保单红利的确定
本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在每一保单年度,如果本合同有效,我们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向您进行红利分配。如果有红利分配,我们将在保单红利派发日根据保险监管机关的规定确定向您分配的红利金额。
保单红利派发日为本合同生效日在每年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每一保单年度,我们将向您提供一份红利通知书。
本合同在效力中止期间不参与红利分配。
4.2 保单红利的领取
您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红利领取方式:
(1) 现金领取:您可以在保单红利派发日领取红利,如果您未能在保单红利派发日领取,红利留存在本公司期间不产生利息。
(2) 累积生息:红利留存在本公司,按我们每年确定的利率以复利(见 10.16)方式生息,并在您申请或者本合同终止时给付。
如果您在投保时未选择红利领取方式,我们默认您选择累积生息作为红利领取方式。
留存于本公司的红利与累积利息将不参与红利分配。
5. 保险费的交纳
5.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次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5.2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交纳保险费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其数额根据下列公式确定:
欠交的保险费=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期保险费数额×欠交保险费的次数(见 10.17)
如果您在宽限期内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本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现金价值不包含红利。
6.2 保单贷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贷款。本合同的最高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您申请时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余额 的一定比例,且具体的贷款金额以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的约定为准。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180 日,贷款利率按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执行。
自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的当日 24时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经我们审核不同意您的保单贷款申请的,我们不向您提供贷款。
6.3 减保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减保,将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按比例减少,并领取与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相对应的现金价值(见 10.18)。减保后,保险金额和保险费需符合我们的约定。
本合同第 2.4 条约定的保险责任根据减保后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进行计算。
7.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7.1 效力中止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7.2 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我们解除合同的,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中止时的现金价值。
8. 合同解除
8.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9. 其它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2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3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约定。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向您无息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9.4 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保单红利、退还现金价值或者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或者其他各项欠款,我们在扣除上述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9.5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6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7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9.8 保险事故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我们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10. 释义
10.1 合法有效 本合同所指合法有效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判定依据。
10.2 保单年度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者年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年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0.3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者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0.4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 2000 年 9 月 1 日,2000年 9 月 1 日至 2001 年 8 月 31 日期间为 0 周岁,2001 年 9 月 1 日至 2002 年
8 月 31 日期间为 1 周岁,依此类推。
10.5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10.6 首个养老保险
金领取日
指被保险人年满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年龄后的首个本合同年生效对应日。例如,出生日期为 2000 年 9 月 1 日:
(1) 若保单生效日为 2016 年 9 月 1 日,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年龄为 60 周岁,
则 2060 年 9 月 1 日为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日;
(2) 若保单生效日为 2016 年 10 月 1 日,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年龄为 65 周岁,
则 2065 年 10 月 1 日为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日;
(3) 若保单生效日为 2017 年 1 月 1 日,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年龄为 70 周岁,
则 2071 年 1 月 1 日为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日。
10.7 保证给付期 保证给付期指自本合同约定的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日开始的 20 个保单年度。例如:2027 年 5 月 1 日为本合同约定的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日,那么保证给付期从 2027 年 5 月 1 日零时开始,至 2047 年 4 月 30 日 24 时结束。
10.8 意外伤害 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者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10.9 高残 本合同所指的“高残”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残疾程度之一的:
(1) 双目永久完全(注①)失明的(注②)
(2)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者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③)
(7)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④)
(8)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者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⑤)
注:
①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 180 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②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者摘除、或者不能辨别明暗、或者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者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③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者麻痹、或者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④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者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者吞咽状态。
⑤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10.10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11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
者超过一定的标准,是否达到前述标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我们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确认被保险人是否属于酒后驾驶。
10.12 无合法有效驾
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驾驶资格证书;
(2) 驾驶与合法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的;
(5) 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
10.13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指发生保险事故时没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制度的规定进行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牌证等法定证件。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1) 未办理行驶证或者行驶证在申办过程中的;
(2) 机动车行驶证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 未在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10.14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15 现金价值 指保险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但不包括红利。
10.16 复利 本合同使用年复利,即每年的利息计入下年的本金并以此为基数计算下年的利息。复利计算的公式为 A = P ×(1+ r1 ) ×(1+ r2 ) ××(1+ rn ) ;式中 A 代表本金与
利息之和, P 代表本金, ri 代表第i 年利率, n 代表年数。
10.17 欠交保险费的次数
10.18 与保险金额减
少部分相对应的现金价值
指您最后一次交纳保险费之日(不含当日)至保险事故发生日的期间内,经过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个数。例如保险合同生效日为 2009 年 3 月 1 日,保险费分
10 年交纳并选择月交方式,且约定的每月保险费交纳日为该月 1 日,如果您在
2010 年 3 月 1 日交纳保险费后未再继续交纳保费,那么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日期不同,欠交保险费的次数也不同:
(1) 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日在 2010 年 4 月 1 日(含)之后并且在 2010 年 5 月 1日(不含)之前,那么其中经过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2010 年 4 月 1 日)个数为 1,因此欠交保险费的次数为 1;
(2) 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日在 2010 年 5 月 1 日(含)之后并且在 2010 年 5 月 30 日(不含)之前,那么其中经过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2010 年 4 月 1日和 2010 年 5 月 1 日)个数为 2,因此欠交保险费的次数为 2。
指您减保时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额度等于您申请减保时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乘以减少的保险金额与减保前的保险金额的比例。例如:您减保前投保的保险金额是 10 万元,对应的现金价值为 8 万元,您申请将保险金额从 10 万元减保至 6万元,那么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相对应的现金价值为 8*[(10-6)/10]=3.2 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