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內政部營建署臺中都會公園停車場委外經營」契約書壹、總則
1.0 契約本文
立契約書人: 主辦機關 內政部營建署 (以下簡稱「甲方」)
民間機構 ○○○○○○○○ (以下簡稱「乙方」)
為鼓勵民間參與都會公園事業投資經營,提昇停車場之遊客服務品質,並兼顧經營效率與停車秩序管理,雙方同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將甲方之(停車場)設施委託乙方營運,營運內容如后附招商及議約文件,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甲方。雙方同意訂定條款如 下,以資共同遵守:
1.1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招商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協商及議約文件。
(五)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契約條款優於招商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
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招商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商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商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三)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四)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依主辦機關解釋;如有爭議,由協調委員會協調之。
五、契約文字: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二)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三)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除另有規定外,契約以甲方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甲乙雙方議約完成之日起生效。
八、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九、契約正本 2 份,甲方及乙方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副本 7 份,由甲方、乙方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1.2 期日定義
x契約文件所載日期,除另有約定外,均以日曆天計算,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
1.3 名詞xx
x、本契約所用名詞,其定義如下:
(一)促參法: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二)本區:指「臺中都會公園停車場」。
(三)本契約:指「臺中都會公園停車場委外經營契約」。
(四)本計畫:指「臺中都會公園停車場委外經營徵求民間參與營運案」之營運。
(五)營運開始日:(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本計畫開始營運之日。 (六)營運標的物:如第 2.1.2 條所指稱之範圍。
(七)營運資產:如第 2.2.1 條所指稱之範圍。
(八)智慧財產權: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或其他國內外法令所保護之(包括但不限於)權利、圖說、標幟、技術、樣式、設計或其他資料等。
二、契約解釋
(一)本契約各條之標題不影響各條之內容,效力悉依各條之文字內容為準。 (二)本契約所引用之法規均包含未來增刪及修訂之條文。
(三)本契約所未規定之事項,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處理。
貳、公共建設之營運及移轉
2.1 委託營運權限及期間
2.1.1 委託營運權限及權利處分之限制
甲方提供停車場設施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營運資產委託乙方營運。土地、建築物及工作物等營運資產之所有權及與乙方
使用目的不牴觸之限定物權仍屬甲方,乙方僅享有營運之權利。
2.1.2 委託營運標的物
x契約所稱之「委託營運標的物」為本計劃設施現有土地、建築物、工作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營運資產。
一、基地座落:臺中市西屯區都會園路 1215 巷 140 號,範圍包括
1.南側停車場:臺中市永林段 337、352、357 等地號。
2.北側停車場:臺中市永林段 80-0、81-0、109-
0、110、111、112、113、114、117、119、129 等地
號。
3.園區範圍 30 米道路兩側。
二、使用範圍及附屬設施:停車場車位數
1.南側停車場:小型車 165 位(含行動不便者 9 位)、大客車 14 位、機
車 249 位(含行動不便者 5 位)。
2.北側停車場:小型車 236 位(含行動不便者 4 位)、大客車 8 位、 機
車 211 位(含行動不便者 5 位)。
3.園區範圍 30 米道路兩側:小型車約 171 位、機車 90 位(含行動不
便者 1 位)。
4. 停車場營業時間:
(1)南、北側停車場:上午 6 時起至下午 9 時止
(2)園區範圍 30 米道路兩側:上午 8 時起至下午 9 時止
。
三、園區建物設施保全系統服務及夜間巡守:
1.臺中都會公園管理服務中心(遊客中心、辦公室、視聽室、地下機房等)及污水處理廠,24 小時保全服務之作法:
(1)、提供保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整體保全防護設備更新改善維護。
(2)、本系統功能為防盜。
(3)、自本系統開通服務日起,如發現本系統有異常信號發生,應立即派員趕往現場查驗,若確屬有人入侵,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通報警察機關及甲方會同處理。
(4)、本系統器材損壞或失靈,由乙方即刻派員負責維修並負擔費用,但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所致者,維修費用由甲方負擔。
(5)、非經甲方許可,乙方不得任意拆卸或改變本系統器材之位 置。因房屋或其他修繕等原因需移動系統器材者,甲方應於
7 日前通知乙方辦理,由甲方給付拆遷及改裝費用。
(6)、本系統防護時間內,因系統設計錯誤、器材或設備失靈、人員失誤或洩漏秘密,或其他違反契約之義務,致甲方遭受損失者,應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7)、本系統防護時間內,若有發出異常或警示信號,應立即派員
於 30 分鐘內到達現場查勘,若超過 30 分鐘未即刻到達之次
數累計達 3 次後,第 4 次起,甲方得每次處以新臺幣 1000
元。罰款繳納方式依 7.1.2 第八項方式規定辦理。
(8)、本委託經營案服務期間屆滿或終止後,乙方經甲方同意後,即可進行保全系統拆回。
2.2 名巡守人員於晚間 9 時至早上 6 時,徒步或機車每 2 小時巡園乙
次,並以園區內原有之巡邏箱為巡守重點,結束後回收費亭駐點守 望,並協助晚間 9 時前進園之遊客收費服務,巡邏簽到表應按月於次
月 5 日前送交甲方備查。
2.1.3 委託營運範圍
一、甲方委託乙方營運範圍:提供停車場設施,營運所需物品、裝修及設施,均由得標廠商負責規劃。
二、委託營運開始前應先徵得甲方同意或核准。三、乙方應依「經營企劃書」營運。
四、契約簽訂後,甲方基於政策變更或公共利益之考量,得要求乙方變更履約事項,乙方應配合辦理,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另行協議。乙方如依舉證因此有受損失者,甲方應補償之。但不包括所失利益。
2.1.4 設施使用原則
一、乙方應將本計劃設施作為停車場之用。其使用範圍(詳如附圖 1)。二、本停車場停車格外,乙方不得任意規劃停車位。
三、如因甲方政策因素增、減停車位,乙方不得拒絕,雙方並應以協商方式調整經營權利金。
2.1.5 委託營運期間
x契約之委託營運期間 3 年,自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起至民國 106 年 12 月
31 日止。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雙方應於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前完成委託
營運標的物之點交,乙方應於點交後於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開始營運。
2.1.6 權利及資產處分之限制
一、乙方依投資契約取得之權利或其他利益,除依促參法第 52 規定之改善
計畫或第 53 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甲方同意者外,不得轉讓、
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二、乙方因營運本計劃設施所佔有之營運資產,如為甲方所有,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或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
2.2 委託營運要求
2.2.1 營運資產之範圍及其點交
一、甲方應於契約簽訂之日起 5 日內,將委託營運之財產及物品(以下簡稱財務)列冊並依使用現況點交乙方。清冊應載明財物項目、數量及使用現況。
二、現況如有瑕疵或故障,雙方應於點交之財產及物品清冊中註明。點交後,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予以保管維護。
2.2.2 營運資產之分類及其處理
甲方點交予乙方之財產及物品,區分為「必須返還」及「非必須返還」二類。
一、「必須返還」之財物,指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終止或本契約解除
時,乙方應返還予甲方之財產及物品:南、北側停車場場地及設施、園區範圍 30 米道路兩側停車格場地及路燈。停車場內之路燈應由乙方負責檢修維護。
1. 乙方如使用不當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導致該財物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時,如該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無法由本契約第拾條所定之保險所涵蓋,乙方應自行購置相同或經先行徵得甲方同意後以不低於原財物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
2. 本項財物達使用年限時,應依甲方之規定報廢。乙方應於營運之期限內添購相同或不低於報廢品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
3. 乙方於重置或購置替代品時,應於購入 10 日內無償移轉其所有權予甲方,並通知甲方登記於財產及物品清冊。乙方並應將甲方財物分類編號標示於明顯處,乙方對於該財物僅有具有使用管理權。
4. 委託營運期間屆滿、終止或本契約解除時,乙方應將該代甲方管理之財物依現狀返還甲方,但如有減損其效用之瑕疵,乙方應更換新品。
二、「非必須返還」部分,指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終止或本契約解除
時,如該財物已達使用年限而經報廢,乙方無須返還予甲方之財產及物品。
1. 乙方如使用不當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導致該財物毀損滅
失或不堪使用時,如該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非本契約之保險所涵蓋,乙方應自行購置相同或不低於原財物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
2. 乙方於購置替代品時,應立即無償移轉其所有權予甲方,並通知甲方登記於財產及物品清冊。乙方並應將甲方財物分類編號標示於替代品明顯之處,乙方對於該財物僅有具有使用管理權。
3. 本項財物達使用年限時,應依甲方之規定報廢。乙方無須添購新品替代。乙方如購置替代品,其所有權屬於乙方。
4. 如本項財物尚未達使用年限,而委託營運契約屆滿、終止或本契約解除時,乙方應將本項財物現狀返還甲方,但如有減損其效用之瑕疵,乙方應更換新品。
2.2.3 營運需求
乙方經營管理應符合 停車場法 所示之功能規範要求。乙方應事先提出經營管理計畫送請甲方核可或備查後,據以執行。
2.2.4 乙方應負擔事項
一、乙方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維護甲方所交付之委託營運標的物,並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但不包括地價稅、房屋稅)、規
費、維修、行銷、人事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
二、委託營運標的物所衍生之各項清潔、維護、保養、修繕、保管、保 險、水電、瓦斯、電話、保全及其他所有費用,於甲方交付乙方並經乙方點交完成後,概由乙方負擔。
三、委託經營期間之地價稅由甲方負擔,其餘有關停車場經營之稅捐及費用,由乙方負擔。委託期間本約產物之維護費、修繕費及印刷票證 費、用人費、保險費等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停車場內路燈電費及其他屬營業用電由乙方負擔,其電費每月以新台幣 7000 元計價,乙方
須於每月 5 日前一次繳付甲方。停車場夜間非營業時間路燈及 30 米道路路燈電費由甲方負擔。未於期限內繳納者,甲方得每次處以新臺幣 500 元,於每年繳交定額權利金時一併繳交(繳納方式請依 3.3.4
第二項辦理),若本項罰金未繳交或合約期間累計達 6 次者,甲方除
依 3.3.4 第三項規定辦理外,並得按 7.1.1 節違約處理方式規定辦理。
四、人力配置:
為有效管理停車秩序,營業時間內現場應派駐足夠工作人員(每日至少 2 人),負責收費及停車秩序維護工作,假日並應加派 2 人以上進
行進場區附近道路之交通疏導及停車引導工作。另由乙方遴派 1 名熟諳電腦之內勤工作人員,經甲方同意後常駐臺中都會公園管理站聯繫辦理行政工作事宜。
2.2.5 營運之限制事項
一、本計劃設施委託營運後,應維持「停車場設施」之名稱,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
二、甲方■無償 (授權乙方於授權契約規定之範圍內使用甲方之商標)。三、乙方之商標或名稱得使用於或出現於員工制服、發票、收據或其他經
甲方書面同意之場地、物品或文宣品。乙方為營運停車場設施有使用其商標或名稱之必要時,應於合理且適當之範圍內使用之。如甲方因乙方使用本計劃設施之商標或名稱,導致名譽受損,或受有其他之損失,甲方得向乙方求償。
四、乙方如欲於委託營運範圍內之土地、建築物外部、工作物外部、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外部張貼、放置、繪製或吊掛各類文宣、廣告物,須先經甲方書面同意,始得自行依法令規定完成相關申辦手續。
五、乙方得於法令容許範圍內於營運區域內兼營其他經甲方核准同意之附屬商業行為,該項營業計畫應於「經營管理計畫書」提報。
六、除前項經甲方核准同意之附屬商業行為外,本停車場不得經營停車業務以外之商業行為(如經營汽車洗車、打腊、修護或租賃、中古車買賣、商業廣告等),並禁止攤販進入,乙方並應採行具體作為防止攤販進入營業。
2.2.6 營運開始日及營業日
一、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乙方應於點交完成後於 104 年 1 月 1 日開始營
運,違者應按 7.1.1 節違約處理方式規定辦理。
二、乙方於開始對外營運前,應提出停車場區鋪面修繕維護、機電設備修繕維護及各項管線設施維護計畫書,並於送交甲方審核同意後實施。
三、乙方應全年無休(國定例假日除外)營運本計劃設施。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或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指戰爭、內亂或颱風、地震、交通斷阻等),不得擅自關閉部分或全部營業區域,違者應按 7.1.1 節違約處理方式規定辦理。乙方如有維修或其他必要,應取得甲方書面同意,暫時關閉部分或全部營業區域之營運者,但不得據以減輕或免除本契約所規定之義務,仍應繳付權利金者。為維護安全有緊急維修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惟應立即依該條規定通知甲方。
2.2.7 財產及物品之管理
甲方得就點交予乙方之物品,實施下列措施以為管理:
一、財產及物品之管理使用:
1.乙方應於簽約後 5 日內,與本署臺中都會公園管理站完成經營本區產
物之點交,逾期 10 日未點交者,撤銷其得標資格,所繳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乙方承認本區產物於點交時無任何瑕庛或毀損,乙方並應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應善盡管理,妥善維護並保管本區產物。
2.履約期間甲方增購之各項財產及物品,得要求乙方依本契約規定點
交、保管及維護,乙方不得拒絕,亦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增加之保管維護或其他費用。
3.已達使用年限之財產及物品,乙方應通知甲方確認是否辦理報廢。經甲方書面同意報廢後,由甲方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未經核定前,乙方仍應負保管責任。報廢後,該財產及物品之殘值優先變賣予或贈與乙方,乙方得自行處理。但如依原點交之財產及物品清冊屬「必須返還」部分,乙方應於甲方要求之期限內購置相同或不低於報廢品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其所有權屬甲方。
4.乙方初期投資設備項目應於營運開始前併同營運計畫書列冊送甲方審查核定。
5.乙方營運期間增加投資設備項目須經甲方同意始得設置,並應注意與甲方現有相關設備整合,乙方應自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或費用;其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所有權歸屬甲方者,乙方亦應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或費用。
6.契約應載明乙方應對本計畫之營運設施作定期維護與保養,相關營運設施之維護、保養、修繕均應由乙方負責。甲方得視個案需要,要求乙方於營運開始前提出維修計畫,經甲方核准或備查後實施,修改時亦同。
7.乙方依本契約規範之用途與範圍使用本區產物,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於本區產物上增建、改建、擴建或為任何變更或種植植栽,亦不得擅自變更其用途。其有違反者,經甲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依限改善者,甲方得自行或委託他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其因而致甲方受損害者,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8.乙方依前項規定經甲方同意在本區產物上興建完成之任何建築物或種植之植栽,於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其所有權歸甲方所有,甲方無須補償乙方任何費用,如有需要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乙方並應協同辦理,所需移轉登記費用由甲方負責。其依前款規定應拆除而未拆除者亦同,甲方並得依前款後段規定辦理。
9.乙方經甲方同意在本區產物上興建完成之任何建築物、設施、設備或種植之植栽而於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未完工者,乙方應於契約期滿 3 日
內或經解除或終止後 30 日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甲方得選擇逕行拆除或准用前款前段規定由甲方無償取得所有權,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10.本契約期間屆滿或經解除或終止時,乙方應於期滿 3 日內或經解除或
終止後 30 日內遷離本區,除依第 10 目規定辨理所有權移轉之設施或設備外,其他留置本區之物品並應自行搬離,並將本區產物回復原狀交還甲方,否則由甲方任意處置,乙方絕無異議,惟所需費用應出乙方負擔,其因而致甲方受損害者,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11.乙方如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內遷離本區,並將本約產物交還甲方,甲方得採取必要之法律行動取回本約產物及驅離乙方。
12.有關本計劃各項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乙方應負一切賠償之責任,並自行與賠償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如經賠償請求權人依法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因而致甲方需負國家賠償責任或其他任何賠償責任時,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一切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所負擔之賠償金及其他相關費用)。
13.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委託營運期間內,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辦理增購財產、物品或設備。
二、本區產物除因天災或其他無法歸咎於乙方之損害責任所產生之修繕 外,其他保養、修繕或經甲方同意之修改建,其費用均由乙方負擔。本約產物之維修、清潔、植栽養護如下:
1.乙方應負責維護本約產物於良好之狀況。並於其損壞或故障時為必要之修復工作(並附加註日期之施工照片),其維護及修復費用由乙方負擔。
2.乙方應負責每月維護本區(南、北側二停車場,不含停車場內二廁
所)之安全衛生與執行清潔工作。除固定垃圾堆置處外,不得有任何垃圾廢棄物及障礙物堆置於本區道路上或設施旁。該清潔費用由乙方負擔。
3.乙方應負責每月維護本區(南、北側二停車場)植栽之喬、灌木修剪
、澆水、施肥、除草等工作。
三、甲方基於保護生態環境或其他政策上之需要,有權對本區產物進行工事,但必須於施工前 15 天內告知乙方,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後,應配合必要之營運調整,以利甲方儘速完工,惟乙方因營運調整之損失
,調整期間在一個月內者不得要求補償或減免定額權利金;調整期間逾一個月以上者,則依影響程度或範圍予以減免,惟減免金額以不超過當月之定額權利金為限。
四、非經甲方核准,乙方不得於甲方所提供之本約土地上興建搭設任何建築物、工作物、棚架、廣告物或任何其他設施。
五、園區 30 米道路兩側路邊停車由乙方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依甲方指示重新自費劃設車輛停放線及道路標線,並須留設適當之大客車臨時上、下車位,經甲方查驗合格後始得營運。乙方所設停車收費設施或增列停車場相關設備時,在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後,
自費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及變更其停車用途。
六、如乙方違反本條規定,經甲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依限改善者,甲方得派員或委託他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七、本區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易爆物或易燃物品。
八、乙方須於正式營業前依甲方指示,完成設立收費標準告示牌十六面及收費設施等,且乙方不得影響前期委任廠商經營期限內之收費作業。
2.2.8 安全監控及通報計畫
一、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 1 個月內,應就本計畫設施之外部及內部安全,進行詳細評估,並提出安全監控改善計畫,自行負擔費用並負責執 行。其後若有修正,亦應於修正後 10 日內提送甲方備查。乙方應按備查之計畫辦理,甲方得隨時抽查之。其中乙方須於各停車場出入 口、視野死角、陰暗角落等處所,裝置錄影監視系統及鏡頭或自動感應照明設備,並於南、北側停車場明顯處所設安全警鈴連線至收費管理站。
二、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 1 個月內,應研擬就緊急事故發生時,應採取之應變措施及通報甲方之系統與方式,提出通報計畫送甲方備查。其後若有修正,亦應於修正後 10 日內提送甲方備查。乙方應按備查之計畫辦理,甲方得隨時抽查之。
三、如發生緊急事故或意外,有影響本計劃設施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時,乙方應採取封閉、疏散、搶救、復原、賠償或其他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乙方並應於事故或意外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甲方報告,如甲方有所指示時,乙方應立即遵照辦理。
四、駕駛人進入停車場後之管理作業程序
1.車輛進場後,乙方應禁止隨意停放車輛及路邊停車。
2.停車之車輛進場時,乙方應掣據給停車者收執並立即開立統一發票。票據及發票遺失而為他人使用,應由車輛使用人自行負責。
3.駕駛人應遵守停車場各項規定,如駕車肇事,損及停車設施,概由肇事人負責賠償,並由乙方通知轄區派出所處理。
4.本停車場僅供停車使用,對停放之車輛不負任何保管及損壞賠償責
任。停車場車輛內物品,車輛使用人應妥慎保管,若發生任何損壞或遺失情事,概與本停車場無涉。
5.園區內南、北側停車場及 30 米路遇違規停車、意外事件,由乙方負責勸導或通知轄區派處所處理。
6.凡停車逾 2 日之車輛,若有可疑,應向警察機關報備。
2.2.9 營運之分包廠商
一、乙方應自行履行契約,不得將本契約轉讓予他人,除下列主要項目 外,得將部分項目經甲方同意後,分包委託他人營運。違反主要項目
之轉包限制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轉包廠商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得分包項目如下:園區建物設施保全服務及夜間巡守(乙方與保全公司簽
約,應於其保全公司簽約後 10 日內,將契約副本送交甲方備查),及停車場管理以外經甄審委員會同意之附屬商業行為。
二、契約得視需要載明分包委託他人營運時之要求,例如是否須經甲方書面同意,及乙方之分包契約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規定:
(一)分包契約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存續期間; (二)分包廠商應遵守本契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本契約期限屆滿前終止時,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有權承受乙方於分包契約之權利義務,但應以書面通知分包廠商。
三、乙方不得以不具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或未依法登記或設立之廠商為分包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分包契約商違反本契約或法令相關規定,甲方有權通知乙方與該承包商終止合約。得標廠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2.2.10 睦鄰責任
一、乙方應避免妨礙鄰近交通、污染環境或妨礙民眾生活安寧。
二、乙方於委託營運期間應負睦鄰之責,遇有民眾抗爭、第三人非法佔用土地、設施或類似損鄰事件者,應自行協調處理,並自負一切法律責任。
2.2.11 監督
甲方得隨時指定人員瞭解乙方使用土地、建築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相關資產之狀況,乙方不得拒絕。
2.2.12 申訴處理
乙方對於使用者之申訴意見,應建立適當之處理管道,並妥善回應。於經營期間接獲申訴,經查證屬實為經營廠商之缺失者,合約期間被申訴之缺失不得超過 3 次,自第 4 次起每一事件處以新臺幣 500 元罰款,於每年繳
交定額權利金時一併繳交(繳納方式請依 3.3.4 第二項辦理),若本項罰金
未繳交或合約期間累計達 10 次者,甲方除依 3.3.4 第三項規定辦理外,
並得按 7.1.1 節違約處理方式規定辦理。
2.2.13 經營管理規定事項
一、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辦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二、不得從事有礙公共安全秩序之活動及其他不法行為。
三、乙方工作人員必須佩帶識別證、穿制服及外加醒目小背心(由乙方自
行製作),工作人員服務態度、禮貌要良好,其員工資料應送甲方備查。
四、乙方應按點交之停車場範圍管理及營運。除依停車場法在委託經營管理土地範圍內設置有關號誌、標誌、停車設備、管理規則、消防設施及收費費率標示及停車收費設施外,不得設置與停車場業務及分包項目無關之設施。
五、本區內設施(備),除簽約當時已提供者外,其他必需增添之設備或原有設施之修改建與裝潢、附近環境綠地美化佈設,均由乙方自理;但必須在申請時,將主要設施、設備之裝修、佈設、新建載入「經營管理計畫書」內,一併送請甲方審查核定。
六、乙方應於取得經營管理權後,確實依照其所提之「經營管理計畫書」執行,不得改變,否則視同違約處理。
2.2.14 督導考核
一、甲方除派專人督導經營者之營運與遊客服務等工作外,每月應辦理例行督導考核。
二、督導考核表:
管理機關 | 內政部營建署 | 委託案名稱 | 臺中都會公園委外經營 停車場 | 經營者名稱 | 配分權重 (%) | 評 分 |
一、停車場營運管理績效 1、經營現況與登記證核准內容 (1)是否依規定格數位置停放? (2)經營數量、時間、收費方式及期限 | □是 | □否 | ||||
是否相符? 2、是否定期依限繳交各種營運績效報表及 | □是 | □否 | ||||
權利金? 3、是否檢討改善停車場xx禁停措施及時段 4、是否無超收費用、未開立發票等事宜? 5、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設置及管理 (1)數量是否依規定設置足額? (2)停車格長寬是否合乎規定? (3)位置是否位於便捷處及依需要設置 | □是 | □否 | ||||
□是 | □否 | |||||
□是 | □否 | |||||
□是 | □否 | 40% | ||||
□是 | □否 | |||||
考項 | 核目 | 指示牌? (4)停車格是否無遭佔用? (5)遭佔用是否處理? (6)是否給予優待免費停車 6、是否進行公告 (1)營業時間 (2)收費項目及費率標準 (3)服務專線 | □是 | □否 | ||
□是 | □否 | |||||
□是 | □否 | |||||
□是 | □否 | |||||
□是 | □否 | |||||
□是 | □否 | |||||
□是 | □否 | |||||
二、為民服務情形 1、管理員是否不定期巡場? (1)服務態度是否良好? 2、場內環境是否維持清潔 (1)停車場內照明是否充足? (2)場內是否無雜物堆積? (3)車道是否有油漬或破損? (4)指示標誌破損或髒污是否修復及清洗? 4、是否訂定緊急應變措施? 5、客訴及xx案件是否妥適處理及列管追蹤 | □是 | □否 | ||||
□是 | □否 | |||||
□是 | □否 | |||||
□是 | □否 | 30% | ||||
□是 | □否 | |||||
□是 | □否 | |||||
□是 | □否 | |||||
□是 | □否 |
三、經營管理 1、管理員服裝儀容是否整齊及配戴識別證 穿制服及外加醒目小背心? □是 □否 2、是否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是 □否 3、是否無違規使用停車場外用途情事? □是 □否 4、是否按月繳交電費 □是 □否 | 30% | |||||||
總 | 分 | 建 議 事 項 | ||||||
考結 | 核果 | ( )優良 80 分以上 ( )良好 70~79 分 ( )不合格 70 分以下 | ||||||
考人 | 核員 | 會 核 人 員 | ||||||
承 | 商 | 承辦人 | 主 任 |
2.3 資產之返還
2.3.1 原因
一、除本契約另為約定外,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或終止時,乙方應依當時最新之財產及物品清冊,於 3 日內將甲方具有所有權、「必須返還」部分及未達最低使用年限之「非必須返還」部分之所有之財產及物品
(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物、設備、無形資產及相關營運資料、文件等),無條件返還予甲方,並點交財物及撤離人員。
二、契約屆滿或終止生效日至完成返還或點交前,乙方仍應負擔委託營運標的物之各項稅捐、規費、維修、行銷、人事、清潔、維謢、保養、修繕、水電、瓦斯、電話、保全及其他所有相關費用。
三、乙方應於契約屆滿前 1 個月或契約終止後 3 日內,提送營運資產之交接計畫予甲方審查。甲方於必要時,得派員進駐現場預作交接準備事宜,乙方應予配合協助。
2.3.2 資產返還時及返還後應負之義務
一、乙方依本契約約定返還予甲方之資產,除雙方另為協議外,乙方應擔保該資產於返還予甲方時並無權利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二、所有資產除甲方於點交予乙方時,依財產及物品清冊註明有瑕疵或故障之情形外,乙方返還予甲方之所有資產,均須維持堪用之狀態。乙方若有對相關資產製造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利,並應將該權利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2.3.3 乙方未依約返還資產之處理
一、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返還、點交財物或撒離人員者,每逾一日處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2000 元整,至其依約履行完畢之日止,甲方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二、乙方如逾期未依本契約約定返還、點交財物或撤離人員者,甲方得逕行收回土地、建築物及各項設備,乙方不得異議。
2.3.4 未依期限遷離財物之處理
乙方如逾期未將所有權屬乙方之設備或物品遷離者,同意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害,此項賠償,甲方有權自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
參、權利金及費用之負擔。
3.1 履約保證金
3.1.1 履約保證之期間
乙方履約保證之有效期限,應持續至乙方完成本契約資產返還止。
3.1.2 營運期間履約保證金額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同時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18 萬元整(以 3 年份定額權利金標價總合之百分之 15)予甲方,以作為對本計畫營運期間一切契約責任履行之保證。
3.1.3 履約保證之方式
一、履約保證應由乙方提供現金、銀行本票、無記名公債、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或經甲方核可之由本國銀行(或在台灣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所開具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或其他主辦機關自行訂定之方式為履約保證。如以同值政府發行之無記名公債或辦妥質押並蓋妥印鑑之銀行一般定期存款單(不包括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換抵,定期存單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惟定期存款單設質時,應由甲方、乙方、存款
銀行三方面同時簽約並切結:『內政部營建署行使質權時,存款銀行應將存款金額全部逕付內政部營建署,存款人絕無異議』。
二、經甲方同意,乙方得更新履約保證之方式,其有效期間須至少 1 年以
上。但乙方依本契約規定首次提供之各項履約保證或所剩餘之履約保證期間少於前述年限者,不在此限。
三、乙方應於各履約保證方式之有效期間屆滿 10 日前提供新的履約保證以替代之。否則甲方得押提以其現金續作履約保證至乙方提出新的履約保證為止。
3.1.4 履約保證之修改
如本契約任何部分經修改、變更或展延期限,致履約保證有不足或失效之虞時,甲方得請乙方限期補足或修改原履約保證,乙方不得拒絕。
3.1.5 履約保證金之抵扣
乙方違反本契約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甲方之損害,或發生乙方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等情形時,甲方有權自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扣抵後,乙方應立即補足該履約保證金。乙方所繳納之保證金(含其孳息,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
一、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全部保證金。
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三、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五、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六、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前述不予發還之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
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同一契約有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 限。
3.1.6 履約保證之解除
一、履約保證金於本契約期滿後 60 日內,甲方得俟乙方交還設施或恢復原狀之程度或經營權利金之繳交情形認定無訛,扣除積欠違約款項之代執
行費用後,無息退還乙方。但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不解除甲方於發還保證金後所發現乙方應付之任何給付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
二、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於乙方資產移轉完成後解除其該部或全部之履約保證責任。
3.2 財務條款
3.2.1 財務監督方式
一、營運期間,乙方應以獨立分支機構之方式設帳,每年於乙方會計年度結束後 3 個月內,檢附經甲方認可之會計師簽證之年度財務報表(含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固定資產明細表及財務報表附註說明)送甲方查核。
二、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以書面或實地等方式檢查乙方財務狀況。甲方為執行檢查,得通知乙方提供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供甲方查核,並詢問乙方相關人員,乙方應全力配合。
3.2.2 公司組織變更之通知
乙方之公司登記事項、各項執照或章程內容有變更時,應於每次變更登記完成後 10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通知甲方。
3.3 土(房)地租金、權利金與其他費用之計算與繳納
3.3.1 土(房)地租金
乙方應自簽約之日起,以每年一期計繳按當年度公告地價金額計算之土地租金,104 年應繳 30 萬 3,700 元整。
3.3.2 權利金
權利金應自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即委託營運期間開始日)起算,每年定額權利金新台幣 40 萬元。經營權利金以年度營業總收入百分之 2 計收。
3.3.3 其他費用
除前述權利金外,甲方於點交前採購為營運所需之各類消耗性物品,其未消耗部分,乙方應依甲方原始之採購金額扣除已消耗部分,另外照價承受。乙方應於點交時將該金額給付甲方。
3.3.4 其他事項
一、權利金之繳付時間
1.訂約同時乙方須繳納第 1 年定額權利金新台幣 40 萬元整,而後乙方須於
105 年 1 月 1 日及 106 年 1 月 1 日前向甲方各繳交每年定額權利金新台幣
40 萬元整。
2.營運期間,乙方應於次日中午 12 點前提送停車場停車數量表(遇假日或連
續假日,得於收假後第 1 個上班日中午 12 點前提送),並以獨立分支機構
之方式設帳,每年於乙方會計年度結束後 3 個月內,檢附經甲方認可之會計師簽證之年度財務報表(含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固定資產明細表及財務報表附註說明)送甲方查核。必要時甲方得隨時派員實地查核。乙方應於甲方審核完成 7 日內依該年度營業總收入百分之 2 之經營權利金繳予甲方。
二、繳納方式
乙方繳付權利金或罰金應於期限內以甲方為受款人(內政部營建署:xxxxxxxxx 0 x 000 x)xxx匯票或台銀匯款支票或銀行本票或以各行、庫、局、信用合作社所簽發之台銀支票繳納,並將收據影本傳送本署備查。
三、權利金遲延給付
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期限繳納權利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逾期繳納 1 日(含)者(含國定假日及例假日),按欠繳金額百分之一加收遲延費,並得每日累進加收百分之一遲延費。前項加收遲延費,以契約 3 年定額權利金總額之百分之 20 為上限。
2.逾期繳納 30 日(含)者(含國定假日及例假日),經甲方催告通知未繳納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
肆、費率及費率變更
4.1 費率及費率變更
一、考量本園遊客停留活動時間平均約 2~3 小時,提供有利多數民眾之停車措施,故統一採計次收費方式,並參考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之收費標準訂定收費費率如下:
車 | 型 | 平常日(元/次) | 假 | 日(元/次) |
大 | 客 車 | 60 元 | 100 元 | |
小 | 型 車 | 30 元 | 50 元 |
大型重型機車 30 元 50 元
機 車 20 元 20 元
有關停車費率、收費方式、營業時間,須經甲方同意,並應標示於停車場入口處及30米園道明顯處至少16面。
二、乙方應依經營管理計畫,擬定收費費率標準與其調整時機及方式,報請甲方同意後實施,修改時亦同。
4.2 設施使用優惠
一、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鼓勵走入大自然,優待免費進場規定如下:
1.身心障礙車主本人進場停車,應主動提驗身心障礙手冊正本或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限同 1 人)供查核,經管理員核對正本無誤後,予優待免費停車。
2.身心障礙者無法自行開車,由其監護人或必要陪伴者 1 人載送身心障礙者時,應主動提驗被載送者之身心障礙手冊正本,經管理員核對為載送身心障礙者時,予優待免費停車。
3.依本規定優待免費停車,以 1 人 1 車為限,其餘應依規定繳費。
4.若身心障礙者未依乙方引導停入本區所設置之行動不便者停車格或執意停路邊停車格者,仍予優待免費停車。
二、為鼓勵鄰近里民及民眾多走入大自然活動,乙方應設有優惠票券提供使用。
三、遇有甲方舉辦活動、研討會、會議或驗收、業務視察考核,需使用停車位時,應免費供甲方使用,與會者憑開會通知或甲方認可之文件免費停車,一年以 600 車次為上限。
伍、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
5.1 營運績效
5.1.1 營運績效評鑑
一、營運績效評鑑方法
甲方除派專人督導經營者之營運與遊客服務等工作外,應辦理營運績效評鑑。並應自營運開始日起每滿一年時辦理乙次。
(一)第 1 次評鑑:乙方應於 105 年 3 月 31 日前將 104 年度營運績效說明書及財務報表(經會計師簽證)提送甲方,甲方於乙方提送相關資料後辦理評鑑作業。
(二)第 2 次評鑑:乙方應於 106 年 1 月 31 日前將 105 年度營運績效說明書及xxxxxxxxxx,xxxx方提送相關資料後辦理評鑑作
業。
二、營運績效評估項目與配分:
營運績效評估面 向 | 營運績效評估指標 | 配分權重(%) | 評 分 |
機 關 需 求 | 一、財產維護管理(15%) 7、營運設施投資情形 8、建築物及附屬設施保養情形(包括:收費亭、停車場景觀植 栽、停車位及鋪面地板、閘門系統、照明、消防、監視系統、機電、水電、各項管線設備及防颱設施) 9、服務設施功能運作情形(如全區監視系統攝影機運作、繳費機、停車場進出管制設備、身心障礙者車位是否遭佔用等) 10、 安全監控計畫合理性及落實性(廠商針對停車場進出管制、及環境安全監控所研提計畫) 11、 營運資產管理 二、年度經營計畫與績效(12%) 1、經營管理計畫(廠商必須分別備齊經公司核備之年度經營管理計畫,逐項說明經營管理計畫項目的推動方案及具體執行成 果,並分別計算已執行完成推動方案的項目數占年度經營管理計畫所有預計推動方案項目數的比率,供評估委員查閱評分) 2、經營績效(廠商必須準備年度經營管理計畫或財務計畫中有關營收預估值、稅後淨利預估值相關數據資料,並分別計列營收及稅後淨利預估值達成率,供評估委員查閱評分。) 三、設施衛生安全管理(10%) 1、整體環境維護與清潔 2、整體設施安全維護的完善性(整體設施安全維護是指廠商致力於 設施使用的安全維護情形,如防滑措施、停車位車輪後檔、防撞措施、維持消防安全通道暢通、緊急避難路線指標 | 50% |
等) 3、緊急災害事故應變計畫合理性及處理妥適性(緊急災害事故包括:停車場內車輛發生擦撞、車輛衝撞停車場場體、車輛顛 覆、失火、爆炸、車輛事故致人傷亡、恐怖活動、意外事故招致媒體採訪、停車場內設施損壞有公共安全疑慮者、停車場內公共設施設置不當造成使用者受傷、昏迷、死亡而須送醫處理之意外事故或天然災害(如颱風、地震等)造成營運區域無法正常營運之事件。) 四、財務管理與能力(5%) 五、政策配合度(4%) (廠商對於機關一般業務、履約督導事項、承諾事項等之配合度)六、下年度經營管理計畫(4%) | |||
使用者需 求 | 一、整體舒適性、便利性、安全性、資訊能見度及人員服務性(15%) 二、投訴率改善(10%) 三、投訴案件處理妥適性及處理完成時間(10%) | 35% | |
社會大眾需求 | 一、社會、機關回饋(5%) 二、優惠費率實施情形(如提供里民或其他群組之停車優惠)(5%) 三、環保措施及成果成時間(5%) | 15% |
一、優良事蹟表現(含創新性營運管理、獲公部門獎項等) 二、不當營運行為未達違規或違約標準之要求改善事件及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法令違規事件(環保、消防、衛生等) | 總分±5分 | |||||
總 | 分 | 改 善 建 議 事 項 | ||||
評等 | 鑑級 | ( )優良 80 分以上 ( )良好 70~79 分 | ( )不合格 70 分以下 | |||
績委 | 效員 | 評 估 簽 名 | ||||
績 效 評 估 日 期 | 中華民國 年 | 月 | 日 |
名詞說明:經營管理計畫書:指依據評選委員會審議建議及甲方意見所核定之計畫書。
三、營運績效評鑑程序
(一)評估委員由主管機關聘請委員組成。
(二)乙方應於甲方之評估委員會召開前 15 日,提送相關資料及文件予甲方或經甲方指定之各委員。
(三)乙方應於評估委員會召開時,提出簡報,並答覆各委員之詢問。如各委員要求查閱乙方所提送相關資料及文件之原始紀錄,乙方應充分配
合。
(四)各委員認有調查或實地勘驗之必要時,得實施調查或勘驗,乙方應充分配合。
(五)各委員充分瞭解乙方營運狀況後,應就各評估項目予以評分。分數合計七十分(如有特殊理由,得另訂之)以上者為及格。評估委員會於每年
完成評分後,應將評分結果以書面通知甲方及乙方,以作為委託營運期間屆滿後,甲方是否與xxxx定約之依據。
5.2 優先定約
5.2.1 經連續 2 年營運績效評鑑結果為優良 80 分以上,乙方得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 8 個月前檢附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計畫書等,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一次,其期間以 2 年為限,乙方若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 8個月前,未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視為放棄優先定約之機會。
5.2.2 乙方申請繼續定約,經甲方審核符合優定約之條件者,甲方應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倘乙方對甲方之條件拒絕同意,或至民國 106 年 7 月 31 日前雙方仍未達成契約之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之機會,甲方得公開辦理招商作業,乙方不得異議。
陸、風險分擔
6.1 聲明與承諾
6.1.1 甲方聲明
一、甲方有權簽署本契約及履行本契約所定之一切義務。
二、本契約一經簽署即對甲方具有合法拘束力,並得依其所載條款對甲方強制執行。
三、本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甲方違反法令或甲方與第三人間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6.1.2 乙方聲明
一、乙方業經董事會合法決議並授權代表人簽署本契約。
二、本契約一經簽署即對乙方具有合法拘束力,並得依其所載條款對乙方強制執行。
三、本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乙方違反法令或乙方與第三人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四、本契約簽訂時,乙方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或重大司法程序、行政程序或其他訴訟繫屬情事,以致如受不利裁判時對其營運本計畫或財務狀況有重大不利之影響。
6.1.3 違反聲明之效果
任一方違反其聲明事項時,應賠償他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6.1.4 甲方承諾
甲方承諾依約定時程交付委託營運標的物予乙方。
6.1.5 乙方承諾
一、乙方承諾為完成本計畫之營運而與第三人簽訂以下契約,應即將該等合約之副本交予甲方備查,該等合約如有修改或變更時亦同。
乙方應於前項契約中訂定,如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終止時,甲方得依原約定之條件請求該第三人繼續履行,該第三人不得拒絕。
二、乙方承諾乙方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承包商或任何第三人因本契約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債權債務等,均由乙方負責,且因此等事項致甲方所致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6.2 甲方協助事項
6.2.1 甲方協助事項
甲方承諾於其權責範圍內,就下列事項協助乙方履行本計畫之營運:一、協助乙方協調用水、用電等公用設備之申請。
二、協助乙方辦理租稅優惠。
6.2.2 甲方不擔保協助事項必然成就
甲方依約提供協助,但不擔保協助事項必然成就,乙方不得因甲方協助事項未能成就而主張甲方違反契約。
6.3 保險
6.3.1 乙方之投保義務
x契約期間內,乙方應對本計畫之施工整修、營運及資產,向財政部核准設立登記之產物保險公司,購買並維持必要之足額保險。甲方應為共同被保險人。
6.3.2 保險範圍及種類
營運期間乙方除依法應保之保險外,應投保並維持下列保險:一、公共意外責任險。
二、僱主意外責任險。
6.3.3 保險條件
一、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之公共責任意外險。每一事故財
物損失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不低於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以雙方為被保險人,並以甲方為受益人或賠償受領人,乙方應逐年將保險單正本及繳費收據副本各一份送甲方收執。
二、僱主意外責任險:投保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之僱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不低於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以雙方為被保險人,並以甲方為受益人或賠償受領人,乙方應逐年將保險單正本及繳費收據副本各一份送甲方收執。
6.3.4 保險金受益人及其使用
保險事故發生後,除本契約經任一方依本契約相關規定終止者外,財產保險屬於甲方資產部分之給付應撥入甲方暫收款帳戶,用於彌補或重建本計畫資產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由甲方視乙方修復或重置本計畫資產狀況撥予乙方,如保險金額額度不足支應修繕或重置費用,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乙方負擔差額。
6.3.5 保險契約之移轉
保險單應載明保險人同意保險契約之權利,於資產移轉時,於甲方同意後轉讓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移轉後之保險費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負擔,乙方已付而未到期之保費,由甲方退還乙方。
6.3.6 保險單之備查
乙方之保險單應於營運開始日前 5 日內,提交甲方備查。
除依法令規定或經甲方同意者外,乙方不得批改保單致變更後之條件較原保單為不利。乙方或保險人批改前應以書面通知甲方批改之內容,批改後之保單亦應送甲方備查。
6.3.7 保險事故之通知
乙方於任何保險事故發生後,應於通知保險公司之時,副知甲方,甲方得派人參與事故之會勘。
6.3.8 保險效力之延長
x契約期間如有延長,乙方應即延長相關保險期限,並應使相關承包商適度延長其保險期限;如有違反,甲方得先付費延長保險期間,並向乙方求償,或以乙方違約辦理。
6.3.9 未購買保險之效果
乙方依法或依本契約之規定,應對甲方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乙方(含乙方之分包商)未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保險金額過低、保險期間不足或其他因素,致甲方或第三人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以填補損害之理賠者,乙方應負擔所有損失及損害賠償。
6.4 法令變更
6.4.1 法令變更之定義
x契約所稱法令變更,係指因契約簽訂時所無法預見之法令或政府政策之變更,致對乙方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不利影響者。
6.4.2 法令變更之通知及認定
一、於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時,任何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
(一)本契約之(甲方、乙方或雙方)工作範圍是否應配合變動。 (二)本契約內容是否應配合修改。
(三)本契約相關期日是否應配合展延。 (四)因法令變更所致之損害。
二、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依前條之通知後,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若雙方就該事件之認定無法達成協議者,任何一方均得提請協調委員會處理。
6.4.3 損害之減輕
於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雙方均應盡力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方法,以減輕其因此所致之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擴大。
6.5 不可抗力
6.5.1 不可抗力之定義
x契約所稱不可抗力事由,係指
一、戰爭(無論是否宣戰)、侵略、外國敵人行為、叛亂、革命、暴動、內戰、恐怖活動;
二、因核子燃料或廢棄物燃燒或爆炸所生輻射或放射線污染;三、因飛機或其他航空器以音速或超音速飛行所導致之海嘯;
四、天災,包括但不限於地震、水災、閃電或任何自然力作用;及
五、不可歸責於乙方或其承包商所致之罷工、勞工暴動或其他勞資糾紛,致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
6.5.2 通知及認定程序
一、任何一方主張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應於事件發生且客觀上能通知之時起 15 日內,儘速以書面通知他方。
二、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依前條之通知後,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若雙方就該事件之認定無法達成協議者,任一方均得提請協調委員會處理。
6.5.3 認定後之效果
一、在不可抗力事件所生之障礙排除前,乙方不負遲延責任,並得展延本契約義務之相關履行期限,且營運期間得予以延長。
二、如乙方受重大災害損害,甲方同意協助乙方辦理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或其他紓困方式。
三、如乙方遭受重大損害,且已依本契約規定投保,但以所獲得之保險金彌補後猶仍不足者,甲方得以減免租金、權利金或其他方式就其損害之一部或全部予以合理補償。
6.5.4 損害之減輕
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後,雙方應盡力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方法減輕其因此所致之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擴大。
6.5.5 終止契約
因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依本契約之規定處理 30 日後,乙方仍無法繼續興建營運時,雙方應即就是否繼續履行本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商。如於事件發生 60 日後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何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6.5.6 未受影響部分仍依約履行
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僅嚴重影響本契約之一部履行者,雙方就其餘部分仍應繼續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其餘部分之履行已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
(二)其餘部分之繼續履行有重大困難者。
柒、經營不善或違約之處置
7.1 違約之處理程序
7.1.1 乙方違約之處理
一、乙方於委託營運期間,如有任何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或應辦理之事項 者,或甲方認為乙方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時,除依本契約
第 7.2.2 條終止契約外,甲方得視情形或分階段方式以下列方式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
(一)要求定期改善。
(二)要求乙方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每一事件甲方得處以乙方履約保證金百分之二之違約金。
(三)中止乙方營運本契約設施之一部或全部。 (四)請求損害賠償。
(五)終止或解除契約。
二、要求乙方定期改善之程序
(一)甲方要求乙方定期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缺失之具體事實。
2.改善缺失之期限。
3.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二)乙方須於期限內改善缺失,並於改善完成後通知甲方,如屆期未完成改善或改善無效,且情節重大者,甲方得以違約處理。
三、中止營運本契約設施之一部或全部之程序
(一)除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外,乙方經甲方通知定期改善而不改善或雖改善而未達甲方要求之標準,致影響本計畫之營運者,甲方得要求乙方中止營運本契約設施之一部或全部。
(二)甲方要求乙方中止營運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中止全部或一部營運之事由。
2.中止營運之日期。
3.中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4.中止營運後,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標準及期限。
5.屆期未完全改善之處理。
(三)乙方經甲方要求中止營運一部或全部後,經甲方認定缺失確已改善者,應以書面限期通知乙方繼續營運。乙方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已改善缺失者,得向甲方申請繼續營運。
7.1.2 其他違約事項及罰則
一、乙方經營本契約之收入,一律均須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如經遊客檢舉或投訴查獲屬實者,每一事件處以新臺幣 1000 元。
二、乙方逾時或提早收費經民眾檢舉或甲方查獲屬實者,每一事件處以新臺幣 1000 元。
三、乙方收費員未依規定穿著制服或佩帶識別證或外穿醒目小背心者,經甲方查獲屬實者,處以新臺幣 500 元。
四、乙方收費人員執行工作期間,若需騎乘機車請依規定戴安全帽,並禁止逆向行駛,經民眾檢舉或甲方查獲屬實者,每一事件處以新臺幣 500 元。
五、未依規定時間提送停車數量表,甲方得每次處以新臺幣 500 元。
六、本約產物之清潔及植栽養護工作於每月完工後,需於次月 5 日前附現場施工照片 (需加註日期)予甲方備查。未於期限內完工及提供照片者,甲方得每次處以新臺幣 500 元。
八、罰則繳納方式:
於每年繳交定額權利金時一併繳交,第 3 年之罰金應於合約到期日前
7 天繳納(繳納方式請依 3.3.4 第二項辦理),若罰金未繳交或每一單
項違約情形於合約期間累計達 6 次者,甲方並得按 7.1.1 節違約處理方式規定辦理。
7.1.3 甲方之緊急處分權
乙方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甲方得準用第十四.一條第四項規定之程序,令乙方停止一部或全部之營運,並要求其為必要之處置。必要時,並得依契約終止或不可抗力規定終止本契約。
7.1.3 甲方違約之處理
如甲方違反其承諾事項或未依約提供協助時,經乙方限期要求改善而未改善且持續超過 30 日時,乙方得於 15 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
7.2 契約之終止或解除
7.2.1 契約終止或解除之事由
一、契約存續期間內,雙方得以書面合意終止或解除。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終止或解除。
(一)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導致委託經營標的物發生毀損滅失,其情節重大者。
(二)乙方因第 7.2.3 條規定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或解除。
(一)乙方有破產或有其他重大財務困難情事,致繼續履約顯有困難者。 (二)乙方有偽造、變造依本契約應提出之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三)乙方或其負責人有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情事,情節重大而影響營運者。
(四)乙方違反本契約之其他義務,其情節重大者。但如其性質屬於可改正者,應先經甲方定期催告乙方改正。
四、因政府政策變更,乙方繼續執行反不符公共利益時,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五、因不可抗力事件而終止或解除契約。
7.2.2 契約終止或解除之通知
任一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應以書面載明契約終止或解除事由、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終止或解除之日期通知他方。
7.2.3 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效力
一、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終止或解除時,於終止或解除之範圍內,發生下列效力:
(一)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雙方之權利及義務一律終止或解除。但終止或解除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二)契約終止或解除部分附屬事業之經營權利併同終止或解除。 (三)乙方應依第拾陸條規定辦理資產之返還。
(四)本契約為處理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依其性質應繼續有效之條款,均仍繼續有效。
二、雙方合意終止或解除之效力
雙方就權利義務關係,應另行議定之。
三、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效力:
(一)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二)乙方得依法向甲方請求賠償。
四、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效力
(一)甲方得押提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依本契約甲方有權向乙方請求支付之費用;
(二)甲方得向乙方請求違約金或損害賠償。
五、因政府政策變更,乙方繼續執行反不符公共利益時,甲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效力
(一)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二)乙方得向甲方請求賠償,但不包括所失利益或其他間接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
六、因不可抗力而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效力
(一)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二)依公平誠信原則,由雙方協議後續處理方式。
捌、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
8.1 爭議處理
8.1.1 雙方平時之聯繫與溝通
一、為使本契約順利履行,雙方就本契約之履行狀況或需對方協助事項 等,除隨時以書面方式聯繫外,並定期或不定期以會報方式溝通聯繫
協商。
二、雙方應竭盡所能,本於誠信隨時聯繫進行磋商,以解決因本契約所引起或與本契約之私權利義務有關之解釋、履行、效力等事項所產生之歧見。
三、雙方同意各授權指派一人為專案代表人,代表各方發出或收受各項通知或其他文件。
8.1.2 協調委員會或調解機制之建立
一、契約得約定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契約規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但一方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者,不在此限。
二、雙方應本公平及誠信原則組成協調委員會,其組織另行協商定之。 三、協調委員會對於本契約之各項爭議所為之決議,視為協調成立,除任
一方依本契約規定提出仲裁或訴訟外,雙方應完全遵守。協調委員會就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8.2 仲裁或訴訟
一、如爭議事項經任一方請求提付協調後 30 日內仍無法解決時,雙方應即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
二、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作為仲裁地;並以中華民國仲裁法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相關規則為仲裁程序之準據法。
三、採仲裁程序解決爭議時,仲裁判斷應為最終之裁決,雙方同意恪遵此項裁決。但經一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勝訴確定者,不在此限。
四、一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辦理。
8.3 契約繼續執行
除非本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或解除,否則於爭議處理期間,不論雙方是否已進行磋商或協調,亦不論該爭議是否已提請澄清、解釋、協調、仲裁或訴訟,於爭議處理期間雙方均應繼續執行本契約。但本契約另有訂定或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x、其他約定事項
9.1 契約之修改
9.1.1 本契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意義不明或因不可抗力之發生或因政策、
法令、情事變更致本契約之履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或窒礙難行 者,經雙方同意後得修正或補充之。本契約之修正或補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簽署始生效力,且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9.1.2 本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去除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
前項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及公並利益與公平合理原則更正之。
9.2 智慧財產權及保密義務
一、智財權物件之使用
甲方於其認為必要時有權查閱或使用乙方為本計畫投資與營運而取得之相關受智慧財產權有關法令或其他法令保護之圖說、文件、契約、標幟、技術或資料等(簡稱「智財權物件」)。乙方應使其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提供清單及說明乙份送交甲方備查。本契約期限屆滿或提前終止或解除時,如甲方有繼續使用該智財權物件之必要,乙方應使該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以書面同意或授權甲方對該智財權物件之使 用,乙方支付智慧財產權之權利金或使用金之義務則一併移轉於甲 方。
二、保密義務
雙方當事人對所有由他方提供經標明為「機密」之有關技術或商業性文件或其他資料有保密義務,不得於未經他方書面同意前洩露予任何第三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根據法令或法院裁判應為揭露者; (二)上述資料已對外公開者;或
(三)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任何義務,應為揭露者。
三、員工及他人之保密義務
乙方應使其董監事、受僱人、職員、分包商、供應商及受委託之第三人遵守前述保密義務並應與其簽訂保密契約。
四、乙方之賠償責任
乙方擔保其及甲方就智財權物件之使用,不構成對任何人權利之侵 犯;如甲方因乙方或甲方就智財權物件之使用遭任何第三人為請求,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敗訴所需給付之訴訟費用、賠償金額、律師費、乙方參予且同意甲方給付他人之費用(包括和解金及損害賠償)等。
9.3 通知與文件之送達
一、通知送達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送達本契約當事人或融資機構委任之管理銀行之通知、文件或資料,均應以中文書面信函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
除經事前通知地址變更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者為準。甲方地址:
乙方地址:
二、地址變更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變更地址時,應於變更前依前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他方如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9.4 準據法
x契約之訂定、修改、效力、履行、解釋及與本契約有關之一切事宜應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
9.5 契約條款之可分性
x契約任何條款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無效時,僅就該條款之規定失其效力,不影響其他條款之效力。但無效部分對其他條款具有重大影響致不能履行或雖履行但不能達本契約原定目的者,不在此限。
9.6 棄權效力
任何一方放棄本契約某一條款之權利時,不生放棄行使其他條款權利之效力。一方對他方之違約行為不為主張或行使其應有權利者,不生已放棄其嗣後主張相同權利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