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16530912022050787713
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动力电池租赁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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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凡通过合法途径租赁动力电池(以下称“保险标的”)的出租人或承租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承租人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出租人保险标的损失的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二)经当地公安部门证明确系盗窃或抢劫行为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
(三)承租人的疏忽、过失造成保险标的损失;
第四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诉讼费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承租人与出租人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二)承租人与出租人订立虚假的租赁合同,没有实质租赁行为,或订立的租赁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的;
(三)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擅自变更租赁合同内容的。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违法、犯罪、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的公共能源中断;
(六)大气、土地及水污染或其他各种污染。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因租赁物本身缺陷导致的损毁,或因市场价格变动而造成经济损失;
(五)操作人员未按照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的损耗;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x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赔偿限额、 法律费用累计赔偿限额及累计赔偿限额,具体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间相同,具体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
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正本、租赁合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文件、事故证明、损失清单、事故报告、相关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和解协议等;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保险责任或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
(一)被保险人和责任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扣除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人按照保险费的一定比例作为退保手续费扣除后,将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手续费比例以保单载明为准;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未发生保险标的损失的,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投保人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投保人。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本保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 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
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二)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三) 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 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 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 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站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属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孤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
(四) 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 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区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 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五) 雷击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 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 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六) 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 16 毫米以上,或连续 12 小时降雨量达 30 毫米以上,或
连续 24 小时降雨量达 50 毫米以上的降雨。
(七) 洪水:指山洪暴发、xx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八) 暴风:指风力达 8 级、风速在 17.2 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九) 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 79 米/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 100 米/秒以上。
(十) 冰雹:指从xx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 5 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十一) 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 12 级或以上,即风速在 32.6 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十二) 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 1 公里的天气现象。
(十三) 暴雪:指连续 12 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 10 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四) 冰凌:指春季xx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十五) 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六) 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十七) 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八) 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
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