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期限 共12个月,自年20XX年07月01日0时起至20XX年06月30日24时止,以北京时间为准。
南京鼓楼医院医疗责任保险方案
项 目 |
内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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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被保险人名称 |
南京鼓楼医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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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被保险人地址 |
南京市中山路3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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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人 |
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营业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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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人地址 |
南京市中山南路189号11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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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费预算 |
医疗责任保险最高限价8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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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限额 |
本项由保险公司报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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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赔额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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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条款 |
医疗责任保险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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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期限 |
共12个月,自年20XX年07月01日0时起至20XX年06月30日24时止,以北京时间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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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保基础 |
期内索赔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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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溯期 |
首次投保追溯期设定:首次投保本保险无追溯期; 连续投保追溯期设定:连续投保本保险的,追溯期从保险期限起始日向前计算,最长不超过3年,且不早于连续投保本保险的第一张保险单的追溯期的起始日; 如果投保人断保后再次投保的,追溯期需重新计算,即追溯期至多仅追溯至重新投保后第一张保险单追溯期的起始日,且最长不超过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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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期 |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到期时,若投保人未续保,被保险人将自动获得自保险期限到期日第二天起30天的免费发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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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管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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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 |
保险公司报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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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费支付 |
见费出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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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条款 |
(1)附加医疗产品责任保险条款 (2)附加外部医务人员医疗责任保险条款 (3)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每次事故每位患者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限额:5万元,本限额包含在每次事故每位患者责任限额内) (4)错误和遗漏条款 (5)违反条件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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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约定 |
在本保险合同中,附加条款的效力高于基本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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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说明 |
目前医院正在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医院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鼓励医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同时医院将积极整合院内保险资源,希望能与有承接医院医疗责任保险项目意愿的承保单位合作。 (1)医疗意外保险:由患者自愿参保,2023年度医院医疗意外险保费规模与医疗责任保险保费规模持平,下一步医院将进一步扩大覆盖面; (2)执业责任保险:由医生投保,预计人数4000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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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保比例 |
(1)如果中标候选人数量为5名: 评审得分第一名为第一中标人,承保比例为45%,为首席承保人; 评审得分第二名为第二中标人,承保比例为20%,为共保人; 评审得分第三名为第三中标人,承保比例为15%,为共保人; 评审得分第四名为第四中标人,承保比例为15%,为共保人; 评审得分第五名为第五中标人,承保比例为5%,为共保人。 (2)如果中标候选人数量为4名: 评审得分第一名为第一中标人,承保比例为50%,为首席承保人; 评审得分第二名为第二中标人,承保比例为25%,为共保人; 评审得分第三名为第三中标人,承保比例为15%,为共保人; 评审得分第四名为第四中标人,承保比例为10%,为共保人。 (3)如果中标候选人数量为3名: 评审得分第一名为第一中标人,承保比例为50%,为首席承保人; 评审得分第二名为第二中标人,承保比例为30%,为共保人; 评审得分第三名为第三中标人,承保比例为20%,为共保人。 注:1、如中标候选人中最终得分排名第一的投标人无意愿成为首席承保人,则最终得分排名第二的投标人为第一中标人即首席承保人,如最终得分排名第二的投标人也无意愿成为首席承保人的,则最终得分排名第三的投标人为第一中标人即首席承保人,往下依次类推。 2、第一中标人确定后,按照评审得分依次确定其他中标人,剩余中标候选人中最终得分排名第一优先适配在其可接受份额范围内的最高承保比例,往下依次类推。 |
医疗机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者追溯期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活动中,发生下列情形,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患方)在保险期间内或者发现期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被保险人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
(二)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造成患者损害的: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的;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医务人员未及时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的;
(三)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
第四条 发生可能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赔偿的情形时,被保险人被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或者仲裁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鉴定费、取证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法律费用等(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但被保险人或者其医务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对患者实施的符合相关诊疗规范的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在此限;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但被保险人或者其医务人员使用放射器材、放射性药物进行治疗的不在此限;
(四)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五)火灾、爆炸等非诊疗活动为直接原因产生的意外事故。
第六条 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者其医务人员从事与其资格不符的诊疗活动或者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合格的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进行诊疗活动的;
(二)被保险人或者其医务人员从事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诊疗活动的;
(三)被保险人或者其医务人员被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被取消执业资格后以及受停业、停职处分期间仍继续进行诊疗活动的;
(四)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使用伪劣药品、医疗器械或输入不合格血液的;
(五)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产品和医疗器械或者未使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的;
(六)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的状态下进行诊疗活动的;
(七)被保险人或者其医务人员在正当的诊断、治疗范围外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被保险人或者其医务人员进行不以治疗为目的的医疗美容诊疗活动的;
(九)被保险人或者其医务人员从事临床试验活动的;
(十)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被保险人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且被保险人或者其医务人员没有过错的;
(十一)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其他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活动的;
(十二)因被保险人的公共设施存在缺陷,或者被保险人或者其雇员对医疗机构内的公共设施管理不善或者操作、维护不当,或者被保险人提供的食品引发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人身损害,但其以患者身份接受诊疗时受到人身损害的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任何财产损失;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罚款、罚金或者惩罚性赔款;
(六)应由患方承担的相关费用;
(七)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位患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位患者施救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累计法律费用责任限额。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列明。
第九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列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并通知被保险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按照前款的规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给患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患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患者及其他赔偿权利人支付赔款。
被保险人怠于提出索赔的,患者及其他赔偿权利人有权根据本保险合同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患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患者及其他赔偿权利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护士条例》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加强管理,教育医务人员遵守诊疗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防止保险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的专业资格、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及其他各项医疗条件进行查验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保险人需要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的专业资格、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及其他各项医疗条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定的确认。保险人将所发现的缺陷或者危险书面告知被保险人后,被保险人应在力所能及,合理限度内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合同列明的重要事项如医疗机构类型、医疗机构等级发生变更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及时办理批改手续或者调整保险费。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二)及时通知医疗纠纷调解组织或者通过医疗责任保险报案专线电话报案,并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保险人认可由医疗纠纷调解组织或者医疗责任保险报案专线电话提供的报案信息并视同为及时报案;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未经保险人或者医疗纠纷调解组织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患方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者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者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者超出责任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人民法院传票或者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必要时,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者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者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按照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依据:
(一)在医疗纠纷调解组织主持调解下被保险人与患方达成的调解协议;
(二)人民法院判决、调解;
(三)仲裁机构裁决、调解;
(四)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调解;
(五)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单证材料:
(一)索赔申请书(含事故情况说明);
(二)相关医务人员的资格和执业证明、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的关系证明;
(三)患者病历资料;患者死亡或者残疾的,提供相关机构或者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残疾程度证明;
(四)医疗纠纷调解组织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人民法院判决书、人民法院调解书、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出具的调解书、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
(五)医疗费发票或者可以证明医疗费的其他材料以及依照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其他费用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下列赔偿项目并结合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一)造成人身损害的,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二)造成残疾的,还包括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残疾等级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4月18日发布,司法部实施通知文号为司发通〔2016〕48号)确定;
(三)造成死亡的,还包括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保险人对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赔偿金额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保险人对多次事故的累计法律费用赔偿金额在累计责任限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累计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到期时,若投保人未续保,被保险人将自动获得自保险期间到期日第二天起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费发现期。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存在重复保险,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项下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除本保险合同约定外,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三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或者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退还全部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本保险合同中有关名词的释义如下:
1.追溯期:
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从保险期间起始日向前追溯的一段时间,保险人对该段时间内发生且患方在保险期间或者发现期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的保险事故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2.医务人员:
是指在被保险医疗机构执业的经过国家有关部门考核、批准或者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在本保险合同中,卫生技术人员也包括医疗管理人员、外聘医务人员、进修生、按照《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卫办科教发[2008]45号)在临床带教教师或者指导医务人员指导下进行诊疗活动的医学生、试用期医学毕业生。
3.诊疗活动:
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本保险合同中诊疗活动包括护理工作,护理工作主要是指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下述行为:密切观察患者的生命体征和病情变化;正确实施治疗、给药及护理措施,并观察、了解患者的反应;根据患者病情和生活自理能力提供照顾和帮助;提供护理相关的健康指导。
本保险合同中诊疗活动同时包括医疗美容诊疗活动、健康体检诊疗活动以及被保险人提供健康教育、预防接种、儿童健康管理、孕产妇健康管理、老年人健康管理、慢性病(高血压、糖尿病)患者健康管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肺结核患者健康管理、中医药健康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活动,其中健康体检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早期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的诊疗行为。
4.患者:
指接受诊疗活动的个人。
5.特殊检查、特殊治疗:
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6.医疗美容:
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7.医疗纠纷调解组织:
是指本保险合同保险人认可的医疗纠纷调解组织。主要负责为被保险人提供医疗纠纷案件调解服务。
8.发现期:
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从保险期间到期日之后的一段时间。保险人对在保险期间或者追溯期内发生的且患方在该段时间内(即发现期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的保险事故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9.未满期保险费:
是指保险人应退还的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合同解除之日与保险期间截止日期间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累计责任限额-累计赔偿金额)/累计责任限额
未决赔款是指赔偿处理中心确定的案件估损金额。如投保人对未决赔款金额有异议,则保险人在未决案件赔偿结案后再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医疗机构医疗责任保险附加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在投保《医疗机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者追溯期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活动中,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受到人身损害,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在保险期间内或者发现期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被保险人或者其医务人员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产品和医疗器械的,或者未使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的,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总则
第一条 在投保《医疗机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承保的医务人员包括外请会诊医务人员、符合多点执业条件的医务人员;在被保险医疗机构进行城乡医院对口支援、支援基层,与被保险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机构帮扶或者托管协议、来自同一医疗集团或者同一医疗联合体在被保险医疗机构多点执业的医务人员;在被保险医疗机构参加慈善或者公益性巡回医疗、义诊(指按照《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卫医发[2001]365号)的要求,提供医疗、预防、保健等咨询服务的非商业性社会公益活动)、突发事件或者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参与实施基本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医务人员以及在被保险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的其他医务人员。
责任免除
(一)医务人员从事与其资格不符的诊疗护理活动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医务人员的会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未经被保险人正式批准,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者患方自行外请的医务人员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在投保《医疗机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者追溯期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活动中,发生下列情形,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不因被保险人非故意地延迟、错误或遗漏向保险人申报有关变更或其它有关信息而被拒负,一旦被保险人明白其疏忽或遗漏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快向本公司申报,并根据保险人要求支付自风险增加之日起的适当的附加保险费。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条件和保证分别适用于每一承保风险和每一危险单位,而非共同适用于所有承保风险和危险单位。如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则对该条件和保证的违反不影响本保险单整体效力;被保险人对某些条件和保证的违反仅使该违反所适用风险涉及的那一部分危险单位的保障失效,不影响其它保障的有效性。
医疗责任保险案件赔偿处理办法
为保护医疗机构、患者和供应方成员的合法权益,特制订本办法。
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营业部(以下简称江泰保险经纪)设立医疗责任保险案件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案管中心),案管中心下设医疗责任保险赔偿处理中心(以下简称赔处中心)负责本产品保险案件的赔偿处理相关事宜。
供应方首承公司和江泰保险经纪分别指定授权代表参加赔处中心相关工作。供应方首承公司授权代表应当具有不低于保单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案件审批权限,并提供公司签章的授权文件。
赔处中心职责:负责各类案件的保险索赔工作;协商确定保险公司理赔需要的材料及核赔规则;接收案件评估岗、诉讼管理岗收集整理的保险案件索赔材料;与保险公司理赔人员进行对接,按时完成报案、索赔、结案相关工作,并保留书面证明材料;按照时效要求催促保险公司及时完成理赔工作;定期与保险公司对接案件未决及已决数据,并出具保险案件数据分析报告;保险案件索赔的其他工作。
赔处中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客观、科学的原则,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诊疗护理规范、保险合同等,对案件的定性、定责、定损、定赔进行审查,及时完成案件处理。
供应方首承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本产品的理赔事宜,全力配合赔处中心的工作,如发生人员变动应及时通知采购方。首承公司的授权代表应按时与江泰保险经纪就各类案件赔偿处理意见进行会商。
赔处中心形成的预审意见、风险提示函等相关文件,由江泰保险经纪签章确认。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医疗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处理:自行和解、第三方调解、司法诉讼、行政调解和仲裁案件。
患者或其近亲属或其代理人首次向医疗机构提出赔偿请求的时间(即索赔时间)为保险出险时间,此时间以下列三个时间中发生在前的为准,保险人有权对出险时间进行核实。
医疗机构出具的投诉登记材料中所载的患方在首次向医疗机构沟通或投诉过程中明确提出索赔要求的时间;
或患方提出或同意通过医疗纠纷调解解决纠纷的时间;
或患方向医疗机构提起诉讼的时间。
江泰保险经纪电话中心设立400-616-8811专线电话,7*24小时全年不间断受理医疗责任保险的报案。
赔处中心应协助医疗机构向赔处中心进行报案,赔处中心向供应方进行转报案。
江泰保险经纪与供应方需严格遵守接转报案标准。赔处中心接到报案后,及时向供应方首承公司转报案。如果医疗纠纷处理途径为第三方调解的,赔处中心应向相应的医疗纠纷调解组织转报案件信息。
医疗机构向首承公司直接报案的,供应方首承公司应将报案信息及时反馈至赔处中心。
医疗机构向医疗纠纷调解组织直接报案的,医疗纠纷调解组织应将报案信息转至赔处中心,由赔处中心完成向供应方进行转报案。
供应方首承公司受理报案后,需第一时间向报案人提供报案编号,同时反馈给赔处中心。
医疗机构、赔处中心、首承公司按照本办法完成接转报案工作。
除约定可采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外,其它案件处理均应完成定性、定责、定损、定赔。
(一)定性,指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活动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判定;
(二)定责,指经定性判定为医疗机构的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案件,对医疗机构为患者所受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程度进行判定;
(三)定损,指对因诊疗活动中的过错给患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产品进行确定;
(四)定赔,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患者经济损失产品赔偿金额进行计算。
本办法所称预审会,是指赔处中心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由医学专家、法律专家对医疗纠纷案件进行性质认定、责任认定和赔偿损失认定的会议。预审会应邀请供应方代表参加,供应方经邀请未参加预审会议,视其同意预审会结果。
本办法所称合议会,是指医疗机构、供应方对赔偿处理意见提出重大异议的案件、或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或重大疑难案件,赔处中心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合议。合议会成员由医学专家、法律专家、江泰保险经纪风控人员、供应方首承公司的技术人员、医疗纠纷调解组织专业人员组成,可邀请卫生行政部门及司法部门有关人员参加,合议会形成的结果由所有参会成员签字确认。
未超过规定权限的,医疗机构在规定金额及限额内采用自行和解简易程序处理的,应当及时通知赔处中心,赔处中心根据医疗机构要求提供预审意见或赔偿处理意见,并负责协助参保医疗机构向患方收集案件相关材料。
医患双方达成和解,签订医患自行和解协议书或通过医疗机构所在地医疗纠纷调解组织签订调解协议书。
赔处中心应当在和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案件的登记、核实、归档,并将索赔材料提交首承公司,首承公司在《采购协议》约定的时效内向医疗机构或者患者支付赔款。
赔处中心应跟踪、记录参保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案件受理情况。与医疗纠纷调解组织就医疗纠纷处理情况保持有效沟通。
赔处中心对于医疗纠纷调解组织不受理或终结调解的案件,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与医疗机构取得联系,告知医疗机构后续处理相关注意事项,并全程跟进。
属于保险责任的医疗纠纷案件,由赔处中心组织专家对医疗纠纷案件进行专业评估,或组织召开医疗责任保险案件预审会对医疗纠纷案件进行专业评估,再交由医疗纠纷调解组织调解。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进行评估,均需要出具《医疗责任保险案件专家评估意见书》。
《医疗责任保险案件专家评估意见书》经医疗机构认可提供赔偿处理意见,医疗纠纷调解组织根据《医疗责任保险案件专家评估意见书》,进行调解并促成医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供应方认可调解结果并按照相关约定进行理赔。
赔处中心应当在医患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将索赔材料提交首承公司,首承公司在《采购协议》约定的时效内向医疗机构或者患者支付赔款。
医疗机构在收到法院诉讼传票后1个工作日内,应将法院传票及原告诉状扫描件发至赔处中心。
赔处中心应协助医疗机构在处理医疗诉讼案件使用合作律师、自聘法律顾问时,代理律师的选定需经供应方首承公司书面或电子邮件确认。若医疗机构无合作律师或自聘法律顾问,赔处中心可以协调供应方首承公司指定代理律师。
赔处中心应协助督促代理律师在收到诉讼材料及相关病历资料后,于法院开庭前3个工作日完成书面应诉方案。应诉方案应当征询医疗机构和供应方首承公司的意见,取得同意后方可在诉讼中发表。
当法院决定案件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时,代理律师应及时通知医疗机构、供应方首承公司与赔处中心,各方应重视并共同做好司法鉴定前的准备工作。
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赔处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医疗机构、供应方首承公司进行讨论,医疗机构、供应方首承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庭审理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
医疗机构及其代理律师收到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应在1个工作日内转交赔处中心及首承公司。医疗机构及供应方首承公司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沟通协商确认是否上诉。
不需上诉的案件及终审结案案件,赔处中心提供赔偿处理意见,并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索赔材料提交首承公司,供应方首承公司在《采购协议》约定的时效内向医疗机构或者患者支付赔款。
医疗机构在选择司法调解途径前及达成司法调解协议前,应当就拟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征得供应方首承公司书面或电子邮件同意。供应方首承公司应当在司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前,与赔处中心协商并出具赔偿处理意见,医疗机构根据赔偿处理意见,参与司法调解。
医疗纠纷案件通过行政调解途径进行处理的,其处理流程参照司法调解流程。
应当征求且已经征求供应方首承公司意见,但供应方首承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反馈的,视为同意;应当征求但没有征求供应方首承公司意见,供应方首承公司有权对于司法诉讼及行政调解的处理结果提出不同意见。
案件通过司法诉讼或行政调解途径解决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撤回诉讼或行政调解的,后向医疗纠纷调解组织申请第三方调解,医疗纠纷调解组织可以受理。其处理流程参照第三方调解。
医疗机构、赔处中心、供应方首承公司按照本办法《诉讼案件操作细则》,完成诉讼案件处置工作。
赔处中心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客观事实,协助医疗机构收集并整理索赔资料。供应方首承公司及供应方成员不得以以往的工作习惯及理赔标准,对于索赔材料提出额外的要求。
供应方首承公司应当依据下列单证进行保险赔偿,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交其他单证。
损失及赔偿金额计算所需单证包括:患方身份证明材料、患者的死亡证明、患者伤残等级证明、误工费及收入证明材料、医疗费用证明材料、护理费用证明材料、患者病历资料复印件、其他费用材料。
序号 |
索赔单证 |
自行和解 |
第三方调解 |
司法诉讼 |
司法调解 |
行政调解 |
1 |
索赔申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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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2 |
医疗纠纷调解组织主持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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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3 |
案件预审会决定书或合议会决议书 |
× |
√ |
× |
× |
× |
4 |
医疗技术鉴定意见书、司法过错鉴定意见书 |
× |
如有需提供 |
如有需提供 |
如有需提供 |
如有需提供 |
5 |
开庭传票、司法判决书等诉讼相关文件 |
× |
× |
√ |
√ |
× |
6 |
损失及赔偿金额计算所需单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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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7 |
赔款支付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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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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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8 |
案管中心认为其它有必要的单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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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医疗责任保险案件涉及的医疗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包括但不限于患者误工期的确定及误工费的计算、患者护理期的确定及护理费的计算、患者营养费的认定及计算、患者住院伙食补助费、患方精神损害抚慰金、患者医疗费、患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及计算、患者死亡赔偿金、患者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依照本办法《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细则》确定。
按照本办法《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细则》约定计算的损失金额,供应方应当予以认可。
发生保险事故,医疗机构在保险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大小,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及无责,赔偿比例对应分别为91%-100%、61%-90%、41%-60%、21%-40%、20%以下以及无责任。
对于第三方侵权(如交通事故等)合并发生医疗责任保险案件,赔偿主体除医疗机构外尚有其他主体的,医疗纠纷调解组织召开案件预审会时,由专家对患者外伤入院时的不良预后风险及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责任进行评估。供应方应按照《医疗责任保险案件专家评估意见书》意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认可或出具相应的分割单,同时不得以要求患者先行处理第三方侵权事件为由拒绝赔偿或拖延赔偿。
参与医疗责任保险案件赔偿处理的各方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如有违反,应当及时纠正,拒不纠正的视为构成对本产品的实质违约,本产品领导小组有权根据相应规定进行处理。
本办法由《采购协议》各方共同负责制订、修改、解释。
本办法自采购协议签订之日起施行。
赔偿处理办法细则:《诉讼案件操作细则》
赔偿处理办法细则:《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细则》
赔偿处理办法细则:《诉讼案件操作细则》
赔处中心应了解并跟进医疗机构诉讼案件处理情况,提醒医疗机构在收到法院诉讼传票后1个工作日内,将法院传票及原告诉状扫描件发至赔处中心。
赔处中心应与医疗机构建立定期案件处理沟通机制,至少每个月与医疗机构保持沟通。保单到期前,赔处中心应将所有案件向供应方报案或备案。
医疗机构在处理医疗诉讼案件使用合作律师、自聘法律顾问时,赔处中心需协助医疗机构与首承公司沟通,经首承公司书面确认后及时反馈医疗机构。规定时间内,首承公司未反馈的,视为同意。若医疗机构无合作律师或自聘法律顾问,赔处中心可以协调首承公司指定代理律师。
赔处中心协助医疗机构向首承公司确认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质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标准等。
赔处中心应协调首承公司、代理律师与医疗机构,在法院开庭前就应诉工作进行沟通。属于调解转诉讼的案件,应提前与代理律师沟通医学专家评估意见,索赔材料清单等。如案件存在以下情况的,赔处中心应告知代理律师提请法院一并处理:
诉讼前已产生的尸检费、鉴定费;
原告(患者)存在医疗欠费;
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或其他费用。
对与法院建立诉调对接机制的机构,要主动与法院沟通,建议法院在征得医患双方同意的前提下,委托医疗纠纷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过程可以请法院共同参与;如果法院单独进行调解,且医疗机构同意通过庭前调解的方式处理的,赔处中心应提前将赔付要求及医疗损害责任认定情况与医疗机构进行沟通,建议通过过错鉴定程序或者参考医疗纠纷调解组织专家评估意见,在此基础上依据专业鉴定或者评估意见进行调解;否则存在超出责任认定范围的赔偿,供应方不予理赔的风险。
赔处中心要及时与医院沟通,获悉法院启动对案件进行司法或者过错鉴定时,应告知首承公司,并协调医疗机构做好鉴定前材料准备工作,提醒代理律师与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参与鉴定,要选择医疗机构和患者都认可且相对客观公正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提醒医疗机构和代理律师在鉴定过程中要主动与鉴定机构沟通诊疗情况及过程。
赔处中心要与医疗机构和代理律师保持沟通,获悉鉴定意见出具后,立即通知首承公司。如果医疗机构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的,建议医疗机构和代理律师在法庭审理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如果首承公司认为鉴定结果存在明显问题且通过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认可鉴定意见的,考虑保险条款中有关于“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约定,赔处中心要做好沟通协调工作,引导医疗机构和代理律师,在法庭审理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
赔处中心获悉医疗机构签收法院一审判决文书后2个工作日内,应协调医疗机构与首承公司商议是否上诉。首承公司应评估案件二审风险,并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提出是否上诉的建议。
对于医疗机构最终确定不上诉的案件或终审案件,赔处中心应协助医疗机构向首承公司进行索赔,督促首承公司按照采购协议的约定,及时完成案件赔付工作,避免后续产生强制执行费等问题。
赔处中心应及时提醒医疗机构、代理律师在诉讼案件结案前,及时准确收集相关索赔材料,结案后及时将案件索赔资料整理完毕并提交。在索赔资料收集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医疗机构索赔材料。
医疗机构可以将相关证照彩色扫描件向赔处中心进行报备,若此前已报备过的,无需重复提交。医疗机构主体材料原则上每一年度报备一次。
患方索赔材料。
赔处中心应告知医疗机构和代理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向法院索要当事人身份、户籍资料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法律费用索赔材料。
法律费用如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的,在索赔资料收集阶段,医疗机构应提供缴纳相关法律费用的发票原件或复印件。若涉及鉴定的,需提供鉴定报告原件或复印件。
其他索赔材料。
其他索赔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传票、判决书等诉讼相关文件,以及采购协议约定的其他索赔材料。
赔偿处理办法细则:《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细则》
(一)误工期起止时间的认定应当与医疗过错起止时间的认定相一致;
(二)因医疗过错致使患者疾病治疗发生迁延的住院时间,应当计入误工期;
(四)患者因医疗损害构成残疾并持续误工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于伤情变化,实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伤残评定并持续误工的,误工期计算至案件处理中被采信的定残结果的定残日前一天(本处包含医疗纠纷调解组织对患者的伤残评定);
(五)患方无法提供医疗机构开具的医学休假诊断证明的,误工期应当结合患者年龄、体质等因素,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1193-2014),在标准范围内进行综合评定(本标准中的误工期已包含住院期间的误工期);
(六)患者在医疗过错前属无劳动能力者、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或已退休人员(未继续工作)的,不予计算误工费;对于产妇未造成产假迁延后果的,不应计算误工费。
(一)患者有固定收入的,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误工费赔偿,其误工费=误工期间应得收入-务工期间实际收入。
(二)患者无固定收入,但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其误工费=误工时间(天)×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元/天)。
(三)患者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与患者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天)×相同、相近行业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天/元)。
(1)产业分类标准;
(2)同一产业内的社会评价标准;
(3)以省为判断标准。
2、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本省高级人民法院每年公布的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赔偿产品的费用标准为准,或以本省统计局发布的最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统计年鉴中的相关统计数据为准。
(四)患者无固定收入、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不能确定其所属行业情况的,按本省统计局所发布的最新的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患者因医疗过错导致损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给付患者护理费。
(一)患者护理级别在二级护理以上(含本数);
(二)医疗机构医嘱载明需陪护的;
(三)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1193-2014)规定需计算患者护理期的;
(四)经专业评定,患者因医疗损害确需护理的(本处包含医疗纠纷调解组织对患者护理依赖程度的专业评定);
(五)其他应当给付患者护理费的情形。
(一)住院期间患者护理期的计算,其起止时间的认定应当与医疗过错起止时间的认定相一致;
(二)患者护理期的计算,结合其年龄、体质等因素,可以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1193-2014),在标准范围内进行综合评定(本标准中的护理期已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期);
(三)护理期应当计算至患者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患者因医疗损害致残而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方面确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患者是否需要护理,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来确定,可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 31147-2014)相关标准。
(一)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参照误工费相关计算标准);
(二)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但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以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来计算(参照误工费相关计算标准);
(三)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但每日护理费应在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最新服务业日工资标准内。
(四)医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患者出院后在护理期限尚未届满前死亡的,已支付的护理费中尚未经过的护理期限的护理费不退还。
(一)给付营养费应当根据患者的损害或伤残的具体情况;
(二)给付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意见;
(三)无医疗机构意见,根据患者损害情况确需加强营养的,营养期的认定结合患者年龄、体质等因素,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1193-2014),在标准范围内进行综合评定(本标准中的营养期已包含住院期间的营养期)。
(一)患者提供了购买营养品的票据的,参考其损害后果、伤残情况、当地消费水平及司法判决实践等因素合理确定赔付金额;
(二)患者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票据的,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酌情考虑,可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日平均生活费标准的40%-60%进行计算。
当地对营养费的赔偿计算有相关规定或标准的,参照当地规定或标准。
(二)患者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期以医疗机构责任范围内的住院天数为限。
(二)患者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财政部发布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医疗损害致患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胎死宫内的;
2、损害后果对患者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
3、给患者造成严重身体或精神损伤或巨大痛苦等。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医疗损害的过错程度、所造成后果的严重性、医疗损害的行为方式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
当地对精神损害赔偿有相关规定或标准的,参照当地规定或标准。
(一)患者主张医疗费的赔偿,应当提供医疗费的相关证明材料,具体要求按照第三章执行。
(二)患者医疗费的赔偿以其因医疗损害的发生而额外支出的医疗费用为准,应当剔除其治疗原发病的费用。由于医疗损害导致原发病加重或发生相关并发症需要合并治疗,无法明确区分的,可以不剔除医疗损害发生后原发病的治疗费用。
(三)根据医疗证明(2-3家不低于当事医疗机构级别的当地医疗机构所出具)或者专业评定、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包括因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四)患者医疗费已经医保、新农合、补充医疗保险等报销的,以报销后的医疗费为基础计算医疗费赔偿金额。
(一)患者因医疗损害造成死亡或伤残,且伤残等级在1级至6级(含本数)范围内的,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患者因医疗损害造成的伤残等级低于6级(不含本数)的,原则上不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伤残后果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三)被扶养人有多个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患者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且患方应当提供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及关系证明文件;被抚养人为成年人的,还应当提供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
(一)不满18周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
(二)18~60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本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
(三)60~75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本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实际年龄-6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
(四)75周岁以上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本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
被抚养人有数人时,赔偿义务承担的年赔偿总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相关标准进行计算。
发生保险责任第三条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参保医疗机构在保险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大小,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及无责,赔偿比例对应分别为91%-100%、61%-90%、41%-60%、21%-40%、20%以下以及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