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 12 月 31 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变更注册登记,换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110000101690725E。本行于 2016 年 8 月 30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证监许可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由 2018 年 4 月 4 日银保监复[2018]12 号文核准并生效)
目 录
第十二章 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义务和激励机制 96
第十三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 105
第十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111
第十五章 信息披露 114
第十六章 劳动人事管理 115
第十七章 合并、分立、破产、解散与清算 116
第十八章 通知 120
第十九章 章程修订 121
第二十章 涉及境外上市股份股东争议的解决 122
第二十一章 附则 123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x行原系经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函[1987]14 号文及中
国人民银行以银发[1987]75 号文批准于 1987 年 4 月 20 日设立的国营综合性银行。本行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银监复[2006]455 号文批准由原中信银行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并承继原中信银行全部资产、负债和业务。本行于 2006
年 12 月 31 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变更注册登记,换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110000101690725E。本行于 2016 年 8 月 30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证监许可
[2016]1971 号文核准,发行优先股 350,000,000 股,并于 2016 年 11
月 21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开始转让。
本行发起人为: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信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国金”)。
第三条 x行注册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信银行
英文名称:CHINA CITIC BANK CORPORATION LIMITED
英文简称:CNCB
第四条 x行住所:xxxxxxxxxxxx 0 xxxxx:000000
电话:(86)00 0000000000
传真:(86)10 85230002
第五条 x行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第六条 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x章程自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之日起生效。其中,本章程涉及优先股的条款自本行首次优先股发行完成之日起生效。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本行原章程自动失效。
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本章程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八条 x章程对本行及本行股东、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本章程提出与本行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本行;本行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本行其他股东;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本行的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九条 x行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同种类股份每股金额相等。
股东以其认购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本行以全部资产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行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在境内外设立、变更或撤销包括但不限于分行(分公司)、子银行(子公司)、代表处等机构,除子银行(子公司)外,上述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本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接受本行统一管理,其民事责任由本行承担。
第十一条 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本行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机构投资,并以出资额或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所投资法人机构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x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行长、副行长、董事会秘书、总监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x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公司法》有关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党委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
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x行的经营宗旨:恪守信用、合法经营,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金融服务,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促进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繁荣稳定。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机构批准,并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本行的经营范围为: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结汇、售汇业务;
(十五)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十六)代理开放式基金业务;
(十七)办理黄金业务(含黄金进出口);
(十八)开展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基金、保险资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业务;
(十九)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构等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
第十六条 x行设置普通股;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核准,可以设置优先股等其他种类的股份。本行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本章程所称优先股,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本行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本行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本行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本行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已赎回、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
除另有说明外,本章程第四章至第十一章所称“股份”、“股票”、 “股本”、“股东”,分别指普通股股份、普通股股票、普通股股本、普通股股东。
第十七条 x行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的股票,本行普通股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本行优先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一百元。
第十八条 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核准,本行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本行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本行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第十九条 x行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本行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内资股在境内上市的,称为境内上市内资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
前款所称的外币,是指国家外汇主管部门认可的,可以用来向本行缴付股款的人民币以外的其它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定货币。
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份为同一类别股份,统称为境内上市股份;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份为同一类别股份,统称为境外上市股份。
第二十条 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批准,本行可以发行的普
通股总数为 48,934,796,573 股。
本行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向发起人发行 31,113,111,400 股,占本行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 63.58%。
本行发起人及其出资额、折合股份、持股比例如下:
中国中信集团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 26,394,202,200 元,折合股份为 26,394,202,200 股,占本行发起设立时总股数的 84.83%,占本行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 53.94%。
中信国金:出资额为人民币 4,718,909,200 元,折合股份为
4,718,909,200 股,占本行发起设立时总股数的 15.17%,占本行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 9.64%。
第 二 十一 条 x行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发行普通股
7,920,232,654 股,包括 5,618,300,000 股的境外上市股份,占当时本行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 14.39% , 以及向社会公众发行的 2,301,932,654 股的境内上市股份,占当时本行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 5.90%。
本行 2011 年配股发行普通股 7,753,982,980 股,包括
5,273,622,484 股的境内上市股份和2,480,360,496 股的境外上市股份。
本行 2016 年非公开发行普通股 2,147,469,539 股,均为境内上市股份。
本行 2016 年,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批准发行境内优先股
350,000,000 股。
本行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48,934,796,573 股和优先股
350,000,000 股,其中境内上市股份股东持有普通股 34,052,633,596
股,境外上市股份股东持有普通股 14,882,162,977 股,境内发行的
优先股股东持有优先股 350,000,000 股。
第二十二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本行发行境外上市股份和境内上市股份的计划,本行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本行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股份和境内上市股份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日起 15 个月内分别实施。
第二十三条 x行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
外上市股份和境内上市股份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
第二十四条 x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十五条 x行注册资本:人民币 48,934,796,573 元。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六条 x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报国务院授权的有关审批部门核准后,可以采用下述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普通股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普通股股份;
(三)向现有普通股股东配售新股;
(四)向现有股东派送新股;
(五)以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
(六)优先股转为普通股;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授权的有关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本行增资发行新股,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本行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本行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本行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
本行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十八条 x行在下述情形下,可以经本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报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核准,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
(一)为减少本行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行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的;
(五)赎回优先股;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本行不得进行买卖本行股票的活动。
本行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本行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行股份,不得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本行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二十九条 x行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核准购回股份,可以下述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该类别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本章程和本行优先股发行方案规定的赎回优先股的方式;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条 x行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股份时,应当事先经股东大会按本章程的规定批准。经股东大会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本行可以解除或者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者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前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承担购回股份义务和取得购回股份权利的协议。
本行不得转让购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第三十一条 x行回购本行股份时应满足:
(一)如非经市场或以招标方式回购,则股份回购的价格必须
限定在某一最高价格;及
(二)如以招标方式回购,则有关招标必须向全体股东一视同仁地发出。
第三十二条 x行因购回本行股份而注销该部分股份,导致本行注册资本变化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上述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本行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第三十三条 除非本行已经进入清算阶段,本行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应当遵守下述规定:
(一)本行以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其款项应当从本行的可分
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
(二)本行以高于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相当于面值的部分从本行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高出面值的部分,按照下述办法办理:
(1)购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从本行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中减除;
(2)购回的股份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发行的,从本行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但是从发行新股所得中减除的金额,不得超过购回的旧股发行时所得的溢价总额,也不得超过购回时本行资本公积金账户或溢价帐户上的金额(包括发行新股的溢价金额);
(三)本行为下述用途所支付的款项,应当从本行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
(1)取得购回其股份的购回权;
(2)变更购回其股份的合同;
(3)解除其在购回合同中的义务。
(四)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关规定从本行的注册资本中核减后,从可分配的利润中减除的用于购回股份面值部分的金额,应当计入本行的资本公积金账户或溢价帐户中。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本行股票上市地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另有规定外,本行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但变更持有本行普通股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应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优先股股份转让及优先股股东变更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股份的转让,需到本行委托香港当地的股票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第三十五条 所有股本已缴清的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境外上市股份,皆可依据本章程自由转让;但是除非符合下述条件,否则董事会可拒绝承认任何转让文件,并无需申述任何理由:
(一)与任何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股份所有权的转让文件及其他文件,均须登记,并须就登记按《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规定的费用标准向本行支付费用;
(二)转让文件只涉及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境外上市股份;
(三)转让文件已付应缴香港法律要求的印花税;
(四)应当提供有关的股票,以及董事会所合理要求的证明转让人有权转让股份的证据;
(五)如股份拟转让予联名持有人,则联名登记的股东人数不
得超过 4 名;
(六)有关股份没有附带任何本行的留置权。
如果董事会拒绝登记股份转让,本行应在转让申请正式提出之日起 2 个月内给转让人和受让人一份拒绝登记该股份转让的通知。
第三十六条 所有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股份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式或任何其他为董事会接受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件;书面转让文件可以手签。如股东为《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以下简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书面转让文件可用机器印刷形式签署。
第三十七条 x行不得接受本行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票,自本行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本行首次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本行股票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本行申报所持有的本行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普通股股份或优先股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同种类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行普通股股份自本行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但法院强制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x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行境内上市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本行股票在买入之日起 6 个
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 6 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收益归本行所有,本行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本行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除本节规定外,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义务及优先股股份的管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有关普通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优先股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本行利润;
(二)本行清算时,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本行剩余财产;
(三)根据本章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四)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四十二条 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票面股息率,优先于普通
股股东分配利润。本行以现金形式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在完全
支付约定的股息之前,不得向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
本行发行的优先股采用固定股息率或浮动股息率,固定股息率水平及浮动股息率计算方法由本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关规定确定。
本行有权取消优先股股息的派发,本行可以自由支配取消的收益用于偿付其他到期债务。本行决定取消优先股股息派发的,将在付息日前至少十个工作日通知投资者。
本行发行的优先股采用非累积股息支付方式,即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的股息不累积到下一计息年度。
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票面股息率获得分配后,不再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
第四十三条 x行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时,本行财产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进行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优先向优先股股东支付当年未取消且未派发的股息和所持优先股票面总金额,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分配。
第四十四条 除以下事项外,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
(一)修改本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本行一次或累计减少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三)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行召开股东大会涉及审议上述事项的,应遵循《公司法》及
x章程规定的通知普通股股东的程序通知优先股股东,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股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本行持有的本行优先股没有表决权。
上述事项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本行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五条 x行累计三个会计年度或连续两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自股东大会批准当年不按约定分配利润的方案次日起,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表决,每一股优先股享有的表决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或该次优先股发行时约定的方式确定。
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本行全额支付当年股息之日。
第四十六条 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本行可按优先股发行时约定的条件赎回已发行的优先股;优先股股东无权要求本行赎回优先股。
本行赎回优先股后,应当相应减记发行在外的优先股股份总数。第四十七条 x行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
定,发行强制转股触发事件发生时强制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当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或优先股发行时约定的触发事件发生时,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本行发行的优先股强制转换为普通股。
因实施强制转换而由优先股转换成的普通股与本行原普通股享有同等权益。
第四十八条 以下事项计算股东持股比例、持股数额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一)有权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
(二)有权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股东;
(三)有权提交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股东;
(四)根据《公司法》及本章程规定认定控股股东;
(五)根据《证券法》认定持有本行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及其持股数额;
(六)根据《证券法》认定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前述事项外,计算股东人数和持股比例时应分别计算普通股
和优先股。
第四章 购买本行股份的财务资助
第四十九条 x行或者本行子银行(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任何方式,对购买或者拟
购买本行股份的人为购买或拟购买本行的股份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前述购买本行股份的人,包括因购买本行股份而直接或者间接承担义务的人。
本行或者本行子银行(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为减少或者解除前述义务人因为购买或拟购买本行股份的义务向其提供财务资助。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章第五十一条所述的情形。
第五十条 本章所称财务资助,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方式:
(一)馈赠;
(二)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担保义务人履行义务)、补偿(但是不包括因本行本身的过错所引起的补偿)、解除或者放弃权利;
(三)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本行先于他方履行义务的合同,以及该贷款、合同当事方的变更和该贷款、合同中权利的转让等;
(四)本行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产或者将会导致净资产大幅度减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财务资助。
本章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订立合同或者作出安排,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状况而承担的义务;不论前述合同或者安排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也不论是由其个人或者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担。
第五十一条 下述行为不视为本章第四十九条禁止的行为:
(一)本行提供的有关财务资助是诚实地为了本行利益,并且该项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不是为购买本行股份,或者该项财务资助是本行某项总计划中附带的一部分;
(二)本行依法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
(三)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
(四)依据本章程减少注册资本、购回股份、调整股权结构等;
(五)本行在经营范围内,为正常的业务活动提供贷款(但是不应当导致本行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本行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六)本行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但是不应当导致本行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本行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第五章 股票与股东名册
第五十二条 x行股票采用记名方式。
本行股票应当载明的事项,除《公司法》规定的外,还应当包括本行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本行发行的境外上市股份,可以按照上市地法律和证券登记存
管的惯例,采取境外存股证或股票的其他派生形式。
第五十三条 股票由董事长签署。本行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要求本行行长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行长或其他
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董事长、行长或者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上的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
本行股票经加盖本行印章(包括本行证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加盖印章后生效。在股票上加盖本行印章或本行证券印章,应当有董事会的授权。
在本行股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适用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x行股东名称应记载于股东名册,登记下述事项:
(一)各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或住所、职业或性质;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的款项;
(四)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本行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x行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达成的谅解、协议,将境外上市股份股东名册存放在境外,并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
本行应当将境外上市股份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本行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股份股东名册正、副本
的一致性。
境外上市股份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第五十六条 x行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包括下述部分:
(一)存放在本行住所的、除本款(二)、(三)项规定以外的股东名册;
(二)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本行境外上市股份股东名册;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境外上市股份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
(三)董事会为本行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七条 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不重叠。在股东名册某一部分注册的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他部分。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者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行。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前 30 日内或者本行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 5 日内,不得进行因股份转让而发生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第五十九条 x行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应当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决定某一
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终止时(收市后),登记在册的所有相关类别股东为本行享有相关权益参与上述事项的股东。
第六十条 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
第六十一条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本行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
境内上市股份股东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境外上市股份股东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股份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境外上市股份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下述要求:
(一)申请人应当用本行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形及证据,以及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二)本行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的任何
人对该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三)本行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在董事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间为 90 日,每 30 日至少重复刊登一次;
(四)本行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之前,应当向其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该证券交易所的回复,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即可刊登。公告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的期间为 90 日。
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的同意,本行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
(五)本条(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的 90 日期限届
满,如本行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补发新股票;
(六)本行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应当立即注销原股票,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七)本行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相关费用,均由申请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本行有权拒绝采取任何行动。
第六十二条 x行根据本章程的规定补发新股票后,获得前述新股票的善意购买者或者其后登记为该股份的所有者的股东(如属善意购买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
第六十三条 x行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者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的人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本行有欺诈行为。
第六章 党组织(党委)
第六十四条 x行设立中国共产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党委设书记 1 名,副书记 1-2 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董事长、党委书记由一人担任,确定 1 名党委副书记协助党委书记抓党建工作。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按规定设立纪委。
第六十五条 x行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本行的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战略决策,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
(二)加强对选人用人工作的领导和把关,管标准、管程序、管考察、管推荐、管监督,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
(三)研究讨论本行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
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依法履职;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四)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本行思想政治工作、
统战工作、精神xx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领导党风廉政建设,支持纪委切实履行监督责任。
(五)加强本行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带领干部职工积极投身本行改革发展。
(六)党委职责范围内其他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七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六十六条 x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本行发行的优先股在股息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上具有相同优先顺序,但在其他条款上可以具有不同设置。
如两个以上的人登记为任何股份的联名股东,他们应被视为有关股份的共同共有人,但必须受下述条款限制:
(一)本行不应将超过四名人士登记为任何股份的联名股东;
(二)任何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应对支付有关股份所应付的所
有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如联名股东之一死亡,则只有联名股东中的其他尚存人士应被本行视为对有关股份拥有所有权的人,但董事会有权为修改股东名册之目的而要求提供其认为恰当的死亡证明文件;
(四)就任何股份的联名股东而言,只有在股东名册上排名首位的联名股东有权从本行收取有关股份的股票,收取本行的通知,出席本行股东大会或行使有关股份的全部表决权,而任何送达前述人士的通知应被视为已送达有关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
第六十七条 x行普通股股东享有下述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及按照本章程规定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本行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依照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 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本章程;
2. 有权免费查阅下述文件:
(1)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2)本行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包括:
(a)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b)主要地址(住所);
(c)国籍;
(d)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
(e)身份证明文件及号码;
(3)本行股本状况;
(4)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本行购回自己每一类别股份的票面总值、数量、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本行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
(5)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6)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7)本行债券存根;
(8)财务报告。
(六)本行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本行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六十八条 股东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有权复印xxxxxx
(x)xx(0)-(0)项所列文件。股东如要复印有关文件,应事先书面通知本行,并向本行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六十九条 x行应当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公平对待所有股东。股东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提起诉讼、仲裁,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七十条 x行普通股股东应承担如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本行可能出现流动性困难时,在本行有借款的股东应当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偿还。本条所指的流动性困难的判定标准,适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商业银行支付风险的有关规定;
(四)本行资本充足率低于法定标准时,股东应支持董事会提出的合理的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措施;
(五)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六)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本行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本行债权人的利益;
(七)本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本行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本行股东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本行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本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本行主要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作出资本补充的长期承诺,并作为本行资本规划的一部分。
第七十一条 控股股东对本行和其他股东负有忠实义务。控股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章程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或其控股地位谋取不当利益,或损害本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违反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股票上市地的证券监管规则所要求的义务外,本行控股股东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利时,不得因行使其表决权在下述问题上作出有损于全体或者部分股东的利益的决定:
(一)免除董事、监事应当真诚地以本行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的责任;
(二)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剥夺本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本行有利的机会;
(三)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本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本行改组。
第七十二条 控股股东对本行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和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
第七十三条 x行的控股股东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本行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经营管理活动,损害本行及本行其他股东的权益。
第七十四条 x节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述条件之一的人:
(一)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二)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0%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三)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0%以上的股份;
(四)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本行。
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通过协议(不论口头或者书面)、合作等途径,扩大其对本行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巩固其对本行的控制地位,在行使本行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行为。
前款所称“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情形包括共同提出议案、共同提名董事、委托行使未注明投票意向的表决权等情形;但是公开征集投票代理权的除外。
本章程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本行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本行行为的人。
第七十五条 x行对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5%以上股东的贷款条件不得优于对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第七十六条 同一股东在本行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余额的 10%。
第七十七条 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5%以上的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时,不能行使表决权,不计入股东大会的法定人数,其持有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其派出的董事在董事会上不能行使表决权,不计入出席董事会的人数。本行有权将其应获得的股利优先用于偿还其在本行的借款,在本行清算时其所分配的财产应优先用于偿还其在本行的借款。
第七十八条 x行股东以本行股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董
事会办公室负责承担本行股权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日常工作。
拥有本行董事、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 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应不予备案。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由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
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
第七十九条 股东在本行的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的经审计的上
一年度的股权净值,不得将本行股票进行质押。
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 50%时,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其已质押部分股权在股东大会上不能行使表决权,其提名的董事在董事会上不能行使表决权,不计入出席董事会的人数。
第八十条 x行不得为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5%以上的股东及其关联方的债务提供融资性担保,但股东以银行存单或国债提供反担保的除外。本条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本行为股东及其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的担保。
第八十一条 x行与股东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
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述职权:
(一)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和外部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九)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十)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对发行本行具有补充资本金性质的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及上市的方案作出决议;
(十二)对回购本行普通股股票作出决议;
(十三)修订本章程;
(十四)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决定其报酬或报酬的确定方式;
(十五)审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3%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提出的议案;
(十六)审议本行在一年内重大投资及重大资产购置与处置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 10%的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决定或授权董事会决定与本行已发行优先股的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决定是否回购、转换、派息等;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行股票上市地的证券
监督规则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及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并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以确保股东大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八十四条 除本行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授权的主体事前批准,本行不得与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本行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举行一次,并且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6个月内召开。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说明延期召开的理由。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的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少于本行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二或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提议股东”)书面请求时(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的持股数计算);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或全部外部监事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x行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45 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有权出席股东大会的在册股东。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 20 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本行。
第八十七条 x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股东大会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第八十八条 x行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 20 日时收到的书面回复,计算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未达到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本行应在 5 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时
间和地点(本行住所或其他具体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本行可以召开股东大会。
本行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前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应当符合下述要求: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
(三)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
(四)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本行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有),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五)如任何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六)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
(八)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九)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十)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通知应当(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对境内上市股份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对于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股东通函及有关文件在满足法律行政法规,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以及本行章程的条件下,于会议召开前 45 日透过本行网站以及香港联交所网站发布的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于会议召开前 45 日至 50 日的期间内,在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报刊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境内上市股份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第九十一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其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而无效。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本行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九十二条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述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第九十三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委托书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或其他机构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九十四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讨论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事项的会议召开前 24 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 24 小
时,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股东为法人或其他机构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本行的股东大会。
第九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述内容:
(1)代理人的姓名;
(2)代理人代表的股份数和股份种类;
(3)是否具有表决权;
(4)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5)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6)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境内法人股东的,应该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九十六条 任何由本行董事会或召集人发给股东用于委托股东代理人的空白委托书的格式,应当允许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九十七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或丧失行为能力或撤回委托或撤回签署委托书的授权或其所持有的股份已转让的,只要本行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九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本行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股份种类、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九十九条 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将依据境内上市股份和外资股登记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席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一百条 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书面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零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表决权的股份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所发生的费用自行承担。股东因董事会、监事会未按前述规定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本行承担,并可从本行欠付失职董事、监事的款项中扣除。
第一百零三条 监事会或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应当书面告知董事会,同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本行所在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境内证券交易所备案,并自行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的内容除应符合本章程第八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述规定:
(一)议案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提议股东或监事会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
(二)会议地点应当为本行住所地。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本行所在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和境内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0%。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的,由董事长担任会议主席主持会议;董事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由董事长指定一名副董事长召集会议并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无法出席会议的,董事会可以指定一名本行董事代其召集会议并且担任会议主席主持会议;未指定会议主席的,出席会议的股东可以选举一人担任会议主席主持会议。
监事会按法定程序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按法定程序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席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替代原会议主席,继续开会。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行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一百零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一百零八条 会议主席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一百零九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下述内容:
(1)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2)会议主席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3)出席会议的境内上市股份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和境外
上市股份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4)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以及境内上市股份股东和境外上市股份股东对每一议案的表决结果;
(5)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6)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7)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一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席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及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本行所在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及境内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在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根据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的情况下,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下述事项由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通过:
(一)本行的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和外部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五)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本行重大的股权投资、债券投资、资产购置、资产处置、资产抵押及其他非商业银行业务担保事项,但须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除外;
(七)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并决定其报酬或者报酬的确定方式;
(八)本行年度报告;
(九)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及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下述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本行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发行本行具有补充资本金性质的债券;
(四)回购本行普通股股票;
(五)修订本章程;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 30%的;
(八)决定或授权董事会决定与本行已发行优先股的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决定是否回购、转换、派息等;
(九)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的,可能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属于关联交易的,关联股东不得参与投票表决,其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得计入有效表决的股份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表决情况。
第一百一十六条 如《香港上市规则》规定任何股东须就某审
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审议事项,若有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第一百一十七条 x行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本行就发行优先股事项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提供网络投票,并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本行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本行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九条 普通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大会表决时,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以其所持每股优先股本金所对应的表决权比例按具体发行条款中相关约定计算。涉及分类表决时,每一优先股(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享有一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无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如本行的股本包括无表决权的股份,则该等股份的名称须加上 “无表决权”的字样。
如股本资本包括附有不同表决权的股份,则每一类别股份(附有最优惠表决权的股份除外)的名称,须加上“受限制表决权”或 “受局限表决权”的字样。
除会议主席以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决定,容许纯粹有关程序或行政事宜的决议案以举手方式表决外,股东大会上,股东所作的任何表决必须以投票方式进行。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本行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一百二十条 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主席或者中止会议,则应当立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由主席决定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以继续进行,讨论其他事项,投票结果仍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决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
当反对和赞成票相等时,无论是举手还是投票表决,会议主席有权多投一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选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每一审议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监事代表与其他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委任的指定人士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会议主席应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其决定为终局决定,并应当在会上宣布和载入会
议记录。
第一百二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下述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会议主席对表决结果有任何怀疑的,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席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席宣布的决议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席应当即时进行点票。
第一百二十五条 x行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无效。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本行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东可以在本行办公时间免费查阅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任何股东向本行索取有关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复印件,本行应当在收到合理费用后 7 日内把复印件送出。
第一百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实行律师见证制度。本行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对下述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决议内容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行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一百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本行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有表决权总股本的比例,以及每项议案的表决方式及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本行就本章程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进行表决的,应当对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的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第一百二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三十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其任职资格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自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八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一百三十一条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境内上市股份股东和境外上市股份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行内资股股东可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上市交易。所转让的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还应当遵守境外证券市场的监管程序、规定和要求。所转让的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情形,不需要召开类别股东会表决。
第一百三十二条 x行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下述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
一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者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者在本行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本行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本行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
者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的权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本行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者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大会上
是否有表决权,在涉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本行按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本章程第七十四条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在本行按照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在本行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第一百三十五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以投票方式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第一百三十六条 x行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45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时间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拟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 20 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本行。
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该类别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本行可以召开类别股东会议;达不到的,本行应当在 5 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时间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本行可以召开类别股东会议。
第一百三十七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以外,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本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下述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本行每间隔 12 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境内上市股份、境外上市股份,并且拟发行的境内上市股份、境外上市股份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 20%的;
(二)本行设立时发行境内上市股份、境外上市股份的计划,自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日起 15 个月内完成的;
(三)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审批机构批准转换为外资股,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
第九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须持有本行股份。本行董事包括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和独立董事。非执行董事指不在本行担任经营管理职务的董事,独立董事指符合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人士。董事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要求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其任职资格须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核。董事的任期为 3 年,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当年举行的年度股东大会之日)为止,任期届满时,连选可以连任,连任董事的就任时间自选举产生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依法有权了解本行的各项业务经营情况
和财务状况,有权对其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督。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本行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本行资金;
(三)不得将本行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本行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行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行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行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本行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本行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行所有;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章程,对本行负有下述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本行赋予的权利,以保证本行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本行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本行定期报告及需要签署的其他文件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并保证本行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董事(独立董事除外)候选人由董事会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 3%以上的股东提名,由本行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有关独立董事的提名参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同时提名董事和监事人选;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提名的董事(监事)人选已担任董事(监事)职务,在其任职期届满或更换前,该股东不得再提名监事(董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对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合格人选提交董事会审议;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
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本人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义务;
(四)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被提名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以及被提名人情况的有关书面材料,应在股东大会举行日期不少于七日前发给本行。提名人应当向股东提供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五)本行给予有关提名人以及被提名人提交前述通知及文件的期间(该期间于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发出之日的次日计算)应不少于七日;
(六)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本行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如第三方可能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本行或者董事会行事,则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应当每年亲自出席至少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会议。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一年内亲自参加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少于董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的,视为不能履行其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
罢免。
本章程所称亲自出席,是指由有关参会人员本人亲自出席会议的参会方式;委托出席,是指有关参会人员因故不能亲自出席的,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人员代为出席的参会方式。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但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罢免,但董事依据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偿要求不受此影响。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之日起生效。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本行董事或独立董事人数低于本行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二或法定最低人数时,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在股东大会未就董事选举作出决议以前,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补选出新的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
所有移交手续。其对本行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仍然有效,其对本行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长期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的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本行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x行独立董事是指不在本行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本行及主要股东不存在任何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本行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本行独立董事中至少应包括一名财务或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和良好的信誉,并且同时满足下述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独立履行职责,不受本行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本行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影响;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四)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五)具有 8 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六)熟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及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七)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信贷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八)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职责并承诺恪守忠实义务,勤勉尽职;
(九)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上市地上市规则关于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要求。
第一百五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本行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本行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本行及本行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本行独立董事达不到本章程要求的人数时,本行应按本章程的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第一百五十四条 除不得担任本行董事的人员外,下述人员亦不得担任本行独立董事: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以上股份的股东个人或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
(二)在本行或者本行控股或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但不包括担任独立董事);
(三)就任前 3 年内曾经具有前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但不包括担任独立董事);
(四)在本行借款逾期未归还的企业的任职人员;
(五)在与本行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的人员;
(六)本行可控制或通过各种方式可施加重大影响的任何其他
人员;
(x)上述人员的近亲属(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x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监管机构所规定的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股东大会选举
产生独立董事。已经提名董事的股东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任职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任职资格审核。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本行其他董事任期相同。独立董事在本行的任职期限应符合有关监管机构的规定。
独立董事不得在超过两家商业银行同时任职。
第一百五十六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
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应当向最近一次召开的股东大会提交书面声明,说明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少于法定最低限额的,独立董事的辞职应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方可生效。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本行的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应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除上述情况及《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法规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或独立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应当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本行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第一百五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投入足够的时间忠实勤勉履行职责。独立董事每年为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 15 个工作日。
独立董事可以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但其每
年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应不少于董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一百五十八条 除具有《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及本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独立董事还具有下述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提交董事会讨论前,应经独立董事许可,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审议并批准按外资股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必须由独立董事批准的事项;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外资股上市地上市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超过半数的独立董事同意。
第一百五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本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尤其应当就下述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意见:
(一)重大关联交易;
(二)利润分配方案;
(三)提名、任免董事;
(四)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
(五)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六)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存款人及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七)独立董事认为可能造成本行重大损失的事项;
(八)外部审计机构的聘任;
(九)优先股发行对本行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条 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本行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下述必要的条件:
(一)本行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本行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必要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材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
(二)本行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本行董事会秘书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合理费用及行使职权时所需的合理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一百六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为严重失职:
(一)泄露本行商业秘密,损害本行合法利益;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独立董事地位谋取私利;
(三)明知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本章程,而未提出反对意见;
(四)关联交易导致本行重大损失,独立董事未行使否决权的;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独立董事因严重失职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
格的,其职务自任职资格取消之日起当然解除。
第一百六十二条 独立董事有下述情形的,董事会、监事会有权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一)严重失职的;
(二)不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本人未提出辞职的;
(三)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或者连续 2 次未亲自出席会议亦未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席的,或者一年内亲自参加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少于董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适合继续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三条 董事会、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罢免独立董事,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 1 个月内向独立董事本人发出书面通知。独立董事有权在表决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xx意见,并有权将该意见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前 5 日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股东
大会应在审议独立董事xx的意见后进行表决。
董事会、监事会提请罢免独立董事应当由全体董事或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方可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六十四条 x行对独立董事支付报酬和津贴。支付标准由董事会制订,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年报中披露。除上述报酬和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本行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第一百六十五条 x行设董事会,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本行董事会人数为 9 至 15 名,董事会的人数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x行董事会下设战略发展委员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调整现有专门委员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向董事会提供专业意见或根据董事会授权就专业事项进行决策。
第一百六十七条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和工作职责由董事会另行制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董事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的筹备、文件准备及会议记录、信息披露、投资者关系管理以及董事会和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其他日常
事务。
第一百六十九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
本行董事长和行长应当分设。
第一百七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述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本行的发展战略以及经营计划、投资方案;
(四)制订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或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本行的重大投资、重大资产购置、处置方案及其他重大事项方案;
(七)制订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八)拟订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九)制订发行本行具有补充资本金性质的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及上市的方案;
(十)决定本行发行非补充资本金性质的债券的全部相关事宜;
(十一)制订回购本行普通股股票方案;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订案;
(十三)聘任或解聘本行行长及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
(十四)根据行长提名,聘任或解聘总行副行长及根据监管要求须经董事会任命的总监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
(十五)审定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内部管理框架;
(十六)负责本行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
(十七)批准本行内部审计章程、中长期审计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内部审计体系;
(十八)审定本行的规范准则,该规范准则应对本行各层级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行为规范作出规定,明确要求各层级员工及时报告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规定具体的问责条款,并建立相应的处理机制;
(十九)决定国内一级(直属)分行、直属机构以及海外机构的设置;
(二十)审定本行信息披露政策及制度;
(二十一)审定本行信息报告制度,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定期向其报告本行的经营事项;
(二十二)提请股东大会聘任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三)审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审议批准或者授权董事会下设的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批准关联交易(依法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除外);就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关联交易情况向股东大会作专项报告;
(二十四)审议批准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
(二十五)根据有关监管要求,听取本行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汇报,监督其履职情况,并确保其有效履行管理职责;
(二十六)审议批准董事会下设各委员会议事规则;
(二十七)遵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表监管要求,承担本行并表管理的最终责任,负责制定本行并表管理的总体战略方针,审核和监督并表管理具体实施计划的制定和落实,并建立定期审查和评价机制;
(二十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与本行已发行优先股的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决定是否回购、转换、派息等;
(二十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
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决策本行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本行党委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一条 董事会运用本行资产进行投资或对本行资产进行购置或处置事项的权限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应当就其行使上述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决议程序和授权制度,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对日常经营活动中涉及的重大投资及重大资产购置与处置,由行长按照年度预算核准的项目和额度执行。遇有超出预算核准以及预算中虽有额度的规定,但内容未经细化的项目,按以下授权执行:
(一)单笔数额 2 亿元人民币(含本数)以下的,由行长批准,
并报董事会备案;
(二)单笔数额在 2 亿元人民币(不含本数)以上,5 亿元人民币(含本数)以下的,董事会授权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核后,报董事长批准,并报董事会备案;
(三)单笔数额在 5 亿元人民币(不含本数)以上,本行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 10%(含)以内的,由董事会决议批准;
(四)单笔数额在本行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 10%(不含本数)以上的,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批准。
本行在连续的十二个月内对同一或相关资产分次购置、处置的,应当累计计算。
第一百七十二条 x行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本行财务报
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七十三条 董事会在处置固定资产时,如拟处置固定资产的预期价值,与此项处置建议前 4 个月内已处置了的固定资产所得到的价值的总和,超过股东大会最近审议的资产负债表所显示的固定资产价值的 33%,则董事会在未经股东大会批准前不得处置或者同意处置该固定资产。
本条所指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包括转让某些资产权益的行为,但不包括以固定资产提供担保的行为。
本行处置固定资产进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因违反本条第一款而受影响。
第一百七十四条 董事会制订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七十五条 董事会如在聘任期限内解除行长职务,应当及时告知监事会并向监事会做出书面说明。
第一百七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接受监事会的监督,不得阻挠、妨碍监事会依职权进行的检查、审计等活动。
第一百七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述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督促、检查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
(四)签署本行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五)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本行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签署的其他文件;
(六)行使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应由本行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行使的以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七)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本行事务行使符合法律和本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及时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董事会会议和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通知监事列席。
第一百七十九条 定期董事会会议应当每年至少召开 4 次,至
少每季度 1 次。董事会应当于定期董事会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八十条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代表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时;
(四)半数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五)监事会提议时;
(六)在紧急情况下,行长提议时。
召开临时董事会应在合理期限内发出通知。
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超过二分之一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与董事会拟决议事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该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超过二分之一与拟决议事项无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本行非董事行长列席董事会会议,但在董事会会议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会现场会议(包括视频会议)可采用举手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如董事以电话会议或借助类似通讯设备参加现场会议,只要现场与会董事能听清其发言,并进行交流,所有与会董事应被视作已亲自出席会议。每一董事有一票表决权。当反
对票和赞成票相等时,董事长有权多投一票。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表决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通讯表决应规定表决的有效时限,在规定时限内未表达表决意见的董事,视为弃权。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是审议下述事项时不应采取通讯表决方式,且应当由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
(一)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三)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四)制订发行本行具有补充资本金性质的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及上市的方案;
(五)回购本行普通股股票方案;
(六)本章程的修订案;
(七)聘任或解聘本行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八)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等重大事项;
(九)重大股权变动及财务重组;
(十)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认为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一)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与本行已发行优先股的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决定是否回购、转换、派息等;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本章程规定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八十三条 如董事或其任何联系人(按《香港上市规则》的定义)与董事会拟决议事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该等董事在董事会审议该等事项时应该回避,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也不能计算在出席会议的法定人数内。法律、行政法规和股票上市地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董事会会议作出批准该等拟决议事项的决议还应当由无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
当出席董事会的无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人数不足 3 人或董事会
因有关董事因重大利害关系回避而无法就拟决议事项通过决议时,董事会应及时将该议案递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应在将该议案递交股东大会审议时说明董事会对该议案的审议情况,并应记载无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对该议案的意见。
对于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董事会作出决议后须报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方可实施。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如以委托方式出席,应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字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某次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席的,应当视为已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本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本行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包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章程所要求
记载的相关内容。
本行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无效。
第一百八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本行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八十七条 x行设董事会秘书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是本行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秘书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
验的自然人,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保证本行有完整的组织文件和记录;
(二)确保本行依法准备和递交有权机构所要求的报告和文件;
(三)保证本行的股东名册妥善设立、保管股东名册;
(四)履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以及境内外上市地要求具有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八十九条 x行董事会秘书可以兼任本行的其他职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兼任的情形除外。
第一百九十条 x行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行长除外)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但必须保证其有足够的精力和时间承担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本行行长、监事以及本行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不得兼任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十章 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九十二条 x行设行长一名,设副行长、总监若干名,必要时可设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协助行长工作。
第一百九十三条 行长每届任期 3 年,行长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行长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述职权:
(一)主持本行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三)拟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拟订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内部管理框架及重要分支机构设置方案,报董事会批准;
(五)组织领导本行内部控制的日常运行;
(六)制定本行的具体规章;
(七)提名总行副行长及根据监管要求须经董事会任命的总监,并报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聘任或者解聘分行行长、副行长及董事会职权以外的本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八)决定聘任或解聘本行内设部门负责人;
(九)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从事或授权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内设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十)拟定本行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方案;决定本行除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员工的薪酬方案。决定或授权决定本行员工的聘用和解聘;
(十一)在紧急情况下,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二)在本行发生挤兑等与业务经营相关的重大突发事件时,可采取符合本行利益的紧急措施,并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十三)决定单项金额 2 亿元人民币(含 2 亿元人民币)以下项目的重大投资及重大资产购置与处置;
(十四)遵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表监管要求,承担本行并表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十五)其他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以及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由行长行使的职权。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协助行长工作,并根据行长授权,实行分工负责制。
第一百九十五条 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定期或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如实报告本行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重大事件等情况。
第一百九十六条 行长履行职责时,可召开行长办公会会议,根据需要由本行高级管理人员、本行内设部门负责人以及行长确定的其他管理人员出席。
第一百九十七条 行长制订行长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九十八条 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职权内合理地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受股东和董事的干预。
第一百九十九条 x行可以建立必要的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起的风险。
第二百条 行长根据需要,可设立相关专门委员会,并制定各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零一条 高级管理层提交的需由董事会批准的事项,董事会应当及时讨论并做出决定。
第二百零二条 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忠实和勤勉的义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三条 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其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上述人员与本行之间的聘用合同规定。
第十一章 监事和监事会
第二百零四条 监事包括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外部监事和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外部监事、本行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比例不得低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百零五条 x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第二百零六条 股东代表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 3%以上的股东提名,经本行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二)监事会提名委员会对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合格人选提交监事会审议;经监事会审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
(三)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本人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监事义务;
(四)监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一个月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
程规定向股东披露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第二百零七条 职工代表监事由职工通过民主程序选举、罢免和更换。
第二百零八条 监事每届任期 3 年,任期届满时,连选可以连任。在任期届满以前,不得无故解除监事职务。
第二百零九条 监事应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监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百一十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
应当向监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监事辞职的规定,比照本章程第九章第一节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忠实和勤勉的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监事应当保证本行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百一十三条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列席会议的监事可以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但不享有表决权。
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应当将会议情况报告监事会。
第二百一十四条 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监事列席高级管理人员会议。
第二百一十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若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 监事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七条 x行外部监事是指不在本行担任除监事外的
其他职务,并与本行及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监事。
外部监事的任职资格、提名、选举、更换和辞职的程序比照本章程中关于独立董事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 外部监事每年至少为本行工作 15 个工作日。外部监事可以委托其他外部监事代为出席监事会会议,但其每年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次数应不少于监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
外部监事一年内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次数少于监事会会议总数三分之二的,监事会应当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二百一十九条 外部监事享有监事的权利,对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根据监事会决议组织开展监事会职权范围内的工作。
第二百二十条 外部监事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为严重失职:
(一)泄露本行商业秘密,损害本行合法利益;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
(三)利用外部监事地位谋取私利;
(四)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发现问题而未能发现或发现问题隐瞒不报,导致本行重大损失的;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第二百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的外部监事评价报告应当至少
包括外部监事参加监事会会议次数、组织或参与监事会审计工作情
况、履行监事监督职责情况等。
第二百二十二条 x行对外部监事支付报酬和津贴,支付标准由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比照独立董事的报酬和津贴制订,经董事会通过后,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二百二十三条 x行设监事会,监事会是本行的监督机构,向股东大会负责。
第二百二十四条 x行监事会由 5 至 9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
监事会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监事会主席、副主席由专职人员担任,且至少应具有财务、审计、金融、法律等某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监事会主席、副主席由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选举产生或罢免。
第二百二十五条 监事会下设办公室,作为监事会的办事机构。监事会办公室负责监事会和监事会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包括具体实施监督、监事会会议和监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的筹备、文件准备及会议记录等。
第二百二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述职权:
(一)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执行职务行为和尽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质询;
(三)要求董事、董事长、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本行利益的行为;
(四)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本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建议或依法提出诉讼;
(五)根据需要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六)检查、监督本行的财务活动;
(七)审核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财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和定期报告,发现疑问的,可以以本行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师帮助复审;
(八)根据需要,对本行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
进行审计,并指导、监督本行内部审计部门工作;
(九)对董事会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进行监督;
(十)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
(十一)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的职责时,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大会;
(十二)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三)在收到高级管理人员递交的本行按规定定期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的报告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对报告中有关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风险控制等事项逐项发表意见;
(十四)对董事会承担本行并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百二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二百二十八条 x行内部审计部门对本行内设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审计的结果应当及时、全面报送监事会。监事会对内部审计部门报送的审计结果有疑问时,有权要求行长或内部审计部门做出解释。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事先报送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对利润分配方案的合规性、合理性发表意见,逾期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百二十九条 监事会履行职责时,有权向本行相关人员和机构了解情况,相关人员和机构应给予配合。
监事会履行职责时,有权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为其提供服务和专业意见,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二百三十条 监事会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知情权、建议权和报告权。本行应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按照规定及时向监事会提供有关的信息和资料,监事会可以向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建议,必要时可向股东大会报告。
第二百三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行使下述职权: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组织履行监事会的职责;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报告、决议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代表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该履行的其他职权。
第二百三十二条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为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监事会会议和临时监事会会议。
第二百三十三条 定期监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 4 次,监事会应于会议召开 10 日前书面通知全体监事。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监事会主席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监事会会议:
(一)监事会主席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监事联名提议时;
(三)全体外部监事提议时。
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的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前 1 日送达监事。第二百三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书面通知中应载明举行会议的地
点、时间及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二百三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并主持。
第二百三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 监事会所有成员在监事会上均有发言权;任何一位监事所提议案,监事会均应予以审议。
监事会会议在审议有关议案和报告时,可要求本行董事、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对有关事项做出必要的说明,并回答监事会所关注的问题。
第二百三十九条 监事会现场会议(包括视频会议)以举手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如监事以电话会议或借助类似通讯设备参加现场会议,只要现场与会监事能听清其发言,并进行交流,所有与会监事应被视作已亲自出席会议。监事会会议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表决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监事签字。通讯表决应规定表决的有效时限,在规定时限内未表达表决意见的监事,视为弃权。
第二百四十条 监事会决议应由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二百四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应做记录,并由出席监事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和记录员签字。监事有要求在记录中记载保留意见的权利,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应按本行档案管理制度保存。
监事会的决定、决议及会议记录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备案。
第十二章 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义务和激励机制
第二百四十二条 x行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相关监管机构以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并须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百四十三条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本行的董事、监事、行长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企业xx;
(x)xxxx;
(x)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且涉及有欺诈或者不诚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五年;
(十)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在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的高级管理人员。
违反本章程规定选举、委派或者聘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
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本行解除其职务。
第二百四十四条 x行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代表本行的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有效性,不因其在任职、选举或者资格上有任何不合规行为而受影响。
第二百四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股票上市地的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义务外,本行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本行赋予他们的职权时,还应当对每个股东负有下述义务:
(一)不得使本行超越其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
(二)应当真诚地以本行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本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本行有利的机会;
(四)不得剥夺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本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本行改组方案。
第二百四十六条 x行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有责任在行使其权利或者履行其义务时,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
第二百四十七条 x行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遵守忠实原则,不应当置自己于自身的利益与承担的义务可能发生冲突的处境。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履行下述义务:
(一)真诚地以本行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二)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三)亲自行使所赋予他的酌量处理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的同意,不得将其酌量处理权转给他人行使;
(四)对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平等,对不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公平;
(五)除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由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另有批准外,不得与本行订立合同、交易或者安排;
(六)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利
用本行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七)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本行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本行有利的机会;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接受与本行交易有关的佣金;
(九)遵守本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行利益,不得利用其在本行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十)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与本行竞争;
(十一)不得挪用本行资金或者将本行资金违规借贷给他人,不得将本行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以本行资产为本行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违规提供担保;
(十二)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行的机密信息;除非以本行利益为目的,亦不得利用该信息;但是,在下述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构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本身的利益有要求。第二百四十八条 x行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指使下述人员或者机构(“相关人”)做出董事、监事、行长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