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C)第 772/2004 号委员会条例
关于将条约第 81(3)条适用于技术转让的协议
(EC)第 772/2004 号委员会条例
2004 年4月 27日
(与欧洲经济区相关的内容)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注意到建立欧洲共同体市场的条约,
注意到1965 年 3 月 2 日关于将条约第 85(3)
条,尤其是第 1 条的规定,适用于某些类别的协议及协同做法的第19/65/EEC 号理事会条例(1),
本条例草案业已公开(2),
经过与限制性作法及支配地位咨询委员会的磋商,
鉴于:
(1) 第 19/65/EEC 号条例授权委员会以条例的形式将条约第 81(3)条应用于某些类别的技术转让协议以及相应的协同做法中——在这些技术转让协议和协同做法中,只有两个企业是第 81(1)条范畴内的合同方。
(2) 根据第 19/65/EEC 号条例,委员会特别通过了 1996 年 1 月 31 日关于将条约第 85(3)条应用于某些类别的技术转让协议的第 240/96 号条例
(3)。
(3) 委员会于 2001 年 12 月 20 日,就关于技术转让的(EC)第 240/96 号集体豁免条例(4),发表了一项评估报告。该报告激起了公众就欧共体委员会第 240/96 号条例的应用以及条约第 81(1)和(3)条对技术转让协议的适用问题的辩论。成员国以及第三方对评估报告的反馈意见总
(1) OJ 36, 1965 年 3 月 6 日, 第 533/65 页。条例最
后经欧盟委员会第 1/2003 号条例修订(OJ L 1, 2003
年 1 月 4 日, 第 1 页)
(2) OJ C 235, 2003 年 10 月 1 日, 第 10 页。
(3) OJ L 31, 1996 年 2 月 9 日., 第 2 页。条例被 2003
年市场准入法修订。
(4) COM (2001) 786 终稿。
体上倾向于改革共同市场在技术转让协议问题上的竞争政策。因此废除欧共体委员会第 240/96 号条例是合适的。
(4) 本条例应当满足两项要求:确保有效的竞争,以及为企业提供适当的法律保护。为追求这些目标,应考虑简化管制框架及其适用。合适的做法是,抛弃那种列举豁免条款的做法,而更多地强调界定可以豁免的、在一定市场势力限度之内的协议类别,以及明确该协议中不应包含的限制或条款。这种做法是与评估这些协议对相关市场的影响力的以经济学为基础的方式相符的。这种做法同时还与区分竞争者之间的协议与非竞争者之间的协议的做法相符。
(5) 技术转让协议是关于技术许可的协议。这种协议通常会提高经济效率并促进竞争,因为它们可以减少重复研发,加强初始研发的动力,促进革新的逐渐增加,为技术的传播和促进产品市场的竞争提供便利。
(6) 这种提高效率和促进竞争的效果是否将超过由于技术转让协议中包含的限制而产生的任何不利于市场竞争的效果,将取决于相关企业的市场势力程度,因此也取决于这些企业在多大程度上面临来自那些拥有替代技术或制造替代产品的企业的竞争。
(7) 本条例仅针对下列协议:即许可人允许被许可人使用被许可的技术
(可能是在被许可人进行进一步研发之后),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本条例不应涉及为了分包研发之目的而签署的许可协议。本条例也不
应涉及把数种技术集合起来的许可协议,该种许可协议将数种技术汇集起来,目的是为了将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包”许可给第三方。
(8) 为了以条例的形式贯彻条约第 81
(3)条,没有必要界定那些不能归入第 81(1)条范畴的技术转让协议。在根据第 81(1)条对协议进行单独评估时,应当考虑多个因素,尤其是考虑相关技术和产品市场的结构及动力。
(9) 本条例确定的集体豁免待遇应局限于如下协议:人们可以确定该种协议将满足第 81(3)条项下的条件。为了获得技术转让的利益、实现技术转让的目的,本条例的待遇也应当适用于技术转让协议中所包含的如下条款:这些条款虽然不是该技术转让协议的主要目标,但它们与被许可技术的应用直接相关。
(10)对于竞争者之间的技术转让协议,可以认为:如果各方占有的市场份额之和不超过 20%,且协议没有包括某些反竞争的苛刻限制,则该种技术转让协议通常会改善生产或分销,并使消费者公平分享由此带来的益处。
(11)对于非竞争者之间的技术转让协议,可以认为:如果各方单独占有的相关市场份额不超过 30%,且协议没有包括某些反竞争的苛刻限制,则该种技术转让协议通常会改善生产或分销,并使消费者有可能公平分享由此带来的益处。
(12)超过上述市场份额限度的技术转让协议并不必然属于第 81(1)条的范畴,例如非竞争的企业之间签署的独家许可协议经常不属于第 81(1)条的范畴。同样,超过上述市场份额限度、且属于第 81(1)条范畴的技术转让协议就并不必然能获得豁免。但是,这种技术转让协议虽然多半能带来客观的好处,但这种好处的特点和规模也不必然可以补偿它们对竞争所产生的损害。
(13)本条例不应豁免如下技术转让协议:如果技术转让协议中所包含的限制对于生产或分销的改善并非不可或缺,则其不应得到豁免。尤其是那些包含了苛刻限制竞争的技术转让协议,例如对第三方固定价格的技术转让协议,就应当排除在本条例所确定的集体豁免所带来的好处之外,而无论相关企业所占有的市场份额有多大。在存在这种核心限制的情况下,整个技术转让协议都应当被排除在集体豁免所带来的好处之外。
(14)为了保护革新的动机以及知识产权的适当使用,某些限制应当排除在集体豁免之外,尤其应当排除对那些产品进行改进(这种改进与原技术可以分离)之后的独家回头授权义务。但当许可协议包括这种限制时,仅应将该种限制排除在集体豁免的利益之外。
(15)一般说来,有了市场份额的上限、不豁免包含有苛刻限制竞争的技术转让合同、以及本条例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就所涉及的产品的实质部分而言,通常足以确保适用集体豁免的技术转让协议不会使参与该协议的企业达到消灭竞争的目的。
(16)在特殊情况下,当属于本条例范畴的技术转让协议与第 81(3)条的规定不相容时,委员会有权撤销集体豁免的好处。这种情形尤其可能在革新的动力减弱或市场的准入受阻时发生。
(17)2002 年 12 月 16 日欧共体委员会关于
执行条约第 81 条和第 82 条所制定的竞争规则的第 1/2003 号理事会条例 (1) 授权成员国竞争主管部门可以撤销集体豁免的好处,如果技术转让协议产生的效果与第 81(3)条不相容,而且,这类效果在它们 各自的领土内体现,或在各成员国领土的一部分体现,而且,该领土具有一个明显的地域市场的特点。成
(1) OJ L 1, 2003 年1 月4 日, 第1 页。条例 被(EC) 第 411/2004 号条例所修订(OJ L 68, 2004 年 3 月 6 日.,第 1 页)。
员国必须保证行使该撤销权不会影响在整个共同体市场统一适用共同体的竞争规则,或者不影响为执行这些竞争规则而采取的措施的整体效果。
(18)为了加强对技术转让协议的并行网络
——该网络有类似限制竞争的效果,且占某个给定市场的份额的 50%以上——的监督,委员会应当可以宣布本条例不适用于包括了与相关市场有关的、对竞争进行特定限制的技术转让协议,从而对该技术转让协议恢复适用第 81 条的规定。
(19)本条例仅适用于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之间的技术转让协议。即使协议中规定的条件不限于一个水平层面上的贸易,本条例也同样适用。例如,要求被许可人建立一个特定的分销体系,对在许可项下所生产的产品的分销商,明确被许可人对其必须或可以强加的义务。但是,这种条件和义务应当遵守适用于供货和分销协议的竞争规则。在被许可人和其买方之间达成的供货和分销协议不应得到本条例的豁免。
(20)本条例不影响条约第 82 条的适用。谨此通过本条例。
第一条
定义
1、为本条例之目的,相关术语定义如下:
(a) “协议”指一项协议、一个企业协会的决定或一个协同做法;
(b) “技术转让协议”指专利许可协议、技术秘密许可协议、软件著作权许可协议,或者专利、技术秘密或软件著作权许可协议的组合,包括任何具有如下条款的此类协议:与产品的销售和购买有关的条款,或与其他知识产权的许可或知识产权的转让有关的条款,前提是这些条款并不构成该等协议的主要标的,并且与合同产品的生产直接相关。如果与开发技术有关的风险仍然由出让人承担,特别是当因转让而支付
的费用取决于受让人用被转让的技术生产的产品所获得的销售额、生产该等产品的数量或者为应用该技术而实施的操作的数量,则转让专利、技术秘密、软件著作权或它们的组合也应当视为技术转让协议。
(c) “互惠协议”指技术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中的两个企业,在同一个合同或另外的合同中,相互许可对方专利、技术秘密、软件著作权或专利、技术秘密、软件著作权的组合,并且,这些许可是关于相互竞争的技术的,或它们可用于生产相互竞争的产品。
(d) “非互惠协议”指这样一项技术转让协议,在该技术转让协议项下,一个企业授予另一个企业专利、技术秘密、软件著作权的许可或专利、技术秘密、软件著作权的混合许可;或这两个企业互相授予对方上述许可,但这些许可并不涉及相互竞争的技术,或它们并不能用于生产相互竞争的产品。
(e) “产品”指商品或服务,包括中间商品和服务以及最终商品和服务。
(f) “合同产品”指采用许可的技术生产出来的产品。
(g) “知识产权”指工业产权、技术秘密、著作权以及邻接权。
(h) “专利”指专利、专利应用、实用新型、实用新型登记注册的申请、设计、半导体产品电路图、医药产品补充保护证明、或可以获得该补充保护证明的其他产品、植物育种家证明。
(i) “技术秘密”指来自经验和测试的、未申请专利的一整套实用信息,该实用信息:
(i) 是秘密的信息,即不为公众所知或不容易接触到,
(ii) 是实质性的,即对合同产品的生产而言是重要的和有用的,而且
(iii) 是可识别的,即该实用信息通过某种足够全面的方式描述
出来,使得人们可以证实它满足了秘密的和实质性的标准。
(j) “相互竞争企业”指在相关技术市场和/或相关产品市场竞争的企业,即:
(i) 在相关技术市场相互竞争的企业,这种企业对外许可竞争性技术,而不侵犯彼此的知识产权(指技术市场的实际竞争者);相关技术市场包括:因为该技术的特点、它们的使用费以及使用目的而为被许可人认为可以与被许可技术互换的技术,或可以替代被许可技术的技术。
(ii) 在相关产品市场相互竞争的企业,这种企业在缺少技术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在相关产品及地域市场都很活跃:合同产品在这种产品及地域市场上销售,且彼此互不侵犯知识产权(指产品市场的实际竞争者);或在现实中,当相关价格发生小幅但持久的上升时,这种企业付出必要的额外投资及其他必要的转型费用,从而可以在不侵犯彼此的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及时进入相关的产品及地域市场(指产品市场的潜在竞争者);相关产品市场包括:因为该产品的特点、它们的价格以及使用目的而被买方认为可以与合同产品互换的产品,或可以替代合同产品的产品。
(k) “选择性分销体系”指这样一种分销体系,在这种分销体系中,许可人承诺将合同产品的生产只许可给基于某些特定标准选出的被许可人,而且这些被许可人承诺不将合同产品出售给未被授权的分销商。
(l) “排他性区域”指某个区域,在该区域里,仅有一个企业被允许用许可的技术来生产合同产品,但不影响以下情况的存在:在该区域里,另外一个被许可人仅为一个特定客户而生产合同产品,而给予这第二
个许可的目的是为了向该客户创造另外一个供货的来源。
(m) “排它性客户群”指这样一群客户,针对这群客户,只有一个企业被允许积极地出售使用被许可技术而生产的合同产品。
(n) “可分开的改进”指可以被利用的某项改进,而这项改进不侵犯被许可的技术。
2、 “企业”、“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包括他们各自的关联企业。
“关联企业”指:
(a) 作为技术转让协议一方的企业,该企业直接或间接地:
(i) 有权行使一半以上的投票权;
(ii) 有权指定监督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或合法代表企业的机构一半以上的成员;或
(iii) 有权管理该企业的事务。
(b) 该企业直接或间接地,对作为技术转让协议一方的企业,拥有(a)款列举的权利或权力;
(c) 上述(b)款所指的企业直接或间接地拥有(a)款列举的权利或权力;
(d) 作为技术转让协议一方的企业,与上述(a)款、(b)款或(c)款所指的某个或更多的企业一起,或上述(a)款、 (b)款或(c)款中所指的两个或更多的企业,共同地拥有(a)款列举的权利或权力;
(e) 上述 (a)款列举的权利或权力共同被下列各方所拥有的企业:
(i) 上述(a)款至(d)款所指的技术转让协议的各方,或他们各自的关联企业;或
(ii) 上述(a)款至(d)款所指的技术转让协议的一方或多方,或他们关联企业的一方或多方,以及一个或更多的第三方。
第二条
豁免
根据条约第 81(3)款以及在服从本条例规定的前提下,特此宣布:条约第 81(3)款不适用于两个企业之间签署的、允许生产合同产品的技术转让协议。
如果该等协议所包括的限制竞争的内容属于条约第 81(1)款的范畴,则上述豁免适用。只要被许可的技术中包括的知识产权没有到期、过期或被宣布为无效,则上述豁免就应当适用。或者,在涉及技术秘密的情况下,只要技术秘密仍然保持其秘密性,则上述豁免就应当适用,除非因为被许可人的行为导致该技术秘密成为众所周知的信息,在后一种情况下,豁免应当在技术转让协议有效期内适用。
第三条
市场份额的限度
1、当技术转让协议的当事方是相互竞争的企业时,第 2 条规定的豁免仅在下列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适用:在受影响的相关技术和产品市场上,各方占有的市场份额之和不超过 20%。
2、如果技术转让协议的企业方不是相互竞争的企业,第 2 条规定的豁免仅在下列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适用:在受影响的相关技术和产品市场上,各方单独占有的相关市场份额不超过 30%。
3、为了上述第 1 段和第 2 段之目的,一方在相关技术市场所占有的市场份额应当根据被许可的技术在相关的产品市场的存在来界定。许可人在相关技术市场的市场份额应当是许可人和其被许可人生产的合同产品在相关产品市场所占有的市场份额之和。
第四条
核心限制
1、当技术转让协议的企业方是相互竞争的企业时,第 2 条所规定的豁免不应适用于以下技术转让协议,因为这些技术转让协议直接或间接地,单独地或与受各方控制的其他因素一起,将以下列内容作为其目标:
(a) 当一方向第三方出售产品时,限制该方决定产品价格的能力;
(b) 对产量进行限制,除非该限制是针对非互惠协议里的被许可人;或者该限制仅仅是针对互惠协议里的某一个被许可人。
(c) 分销市场或客户,除非:
(i) 要求被许可人用被许可的技术进行生产的义务仅限于一个或多个使用技术的领域,或仅限于一个或多个产品市场;
(ii) 在非互惠协议里,要求许可人和/或被许可人不在一个或多个使用技术的领域,或一个或多个产品市场,或一个或多个专为另一方当事人保留的排他性地域,使用被许可技术进行生产的义务存在于;
(iii) 许可人有义务不再将技术许可给某个特定领域里的另一个被许可人;
(iv) 在非互惠协议里,限制被许可人和/或许可人向专为另一方当事人保留的排他性领域或排他性客户群,进行积极的和
/或消极的销售;
(v) 在非互惠协议里,限制被许可人向为另一个被许可人保留的排他性领域或排他性客户群进行积极的销售,前提是该另一个被许可人在与许可人达成许可协议时,不是许可人的竞争企业。
(vi) 要求被许可人仅为其自己使用的目的而生产合同产品,但不禁止被许可人将合同产品作为自己产品的零件而积极地或消极地销售。
(vii) 在非互惠协议里,要求被许可人仅为某个特定客户生产合同产品,而授予许可的目的是为了向该客户创造另一个可选择的供货源。
(d) 限制被许可人运用其自己技术的能力,或者限制技术转让协议的任一方实施研发的能力,除非后一种限制是为了防止向第三方披露被许可的技术秘密而必需的措施。
2、如果技术转止协议的企业方不是相互竞争的企业,第 2 条所规定的豁免则不应适用某些技术转让协议。因为这些技术转让协议,直接或间接地,单独地或与受各方控制的其他因素一起,将以下列内容作为其目标:
(a) 限制一方向第三方出售产品时决定其价格的能力,这并不影响设定一个最高售价或建议价的可能性,只要这种价格不等于一个固定的或最低的售价,而这个固定的或最低的售价是来自任何一方的压力或任何一方提出的利益激励的结果。
(b) 限制被许可人消极出售合同产品的地域或客户,除非:
(i) 限制向某个被许可人保留的排他性地域或排他性客户群进行消极销售;
(ii) 限制在最初的两年内向某个排他性地域或排他性客户群进行消极销售:该排他性地域或排他性客户群是许可人分销给另一个被许可人的——该另一被许可人正在该地域里或正向该客户群出售合同产品;
(iii) 要求仅为其自己使用的目的而生产合同产品,但不禁止被许可人将合同产品作为自己产品的零件而积极地或消极地销售;
(iv) 要求仅为某个特定的客户而生产合同产品,而授予许可的目的是为了向该客户创造另一个可选择的供货源;
(v) 限制在批发贸易的层面上进行经营的被许可人向最终用户销售;
(vi) 限制选择性分销体系的成员向未经授权的分销商销售;
(c)限制被许可人向最终用户进行积极的或消极的销售,而该被许可人是某选择性分销体系的成员并且在零售的层面上经营,不妨碍禁止该体系的一个成员在未经授权的地方以外进行经营的可能性。
3、如果技术转让协议的各方在签署协议时不是相互竞争的企业,但后来变成了相互竞争的企业,则上述第 2 段而不是第
1 段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整个协议期间,除非技术转让协议随后又进行了实质性的修订。
第五条
排除在外的限制
1、第 2 条规定的豁免不应适用于技术转让协议中包括的任何如下义务:
(a) 直接或间接地要求被许可人,将其自己产生的可分割性改进或自己对被许可技术的新应用,排他性地授予许可人或许可人指定的第三方;
(b)直接或间接地要求被许可人,将其自己产生的可分割性改进或自己对被许可技术的新应用中的权利,部分或全部地转让给许可人,是许可人指定的第三方;
(c) 直接或间接地要求被许可人,不去质疑许可人在共同市场上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效力,且不妨碍以下可能性:在被许可人挑战被许可的一个或多个知识产权的合法性的情况下,规定终止技术转让协议。
2、当技术转让协议项下的企业方不是相互竞争的企业时,第 2 条规定的豁免不应当适用于任何直接或间接地要求被许可方限制使用其自身技术的能力,或限制协议项下的任何一方实施研发的能力,除非后一种限制是与避免向第三方披露技术秘密所必须的。
第六条
在个案中撤销豁免
1、一旦委员会认为在某种特定情形下,适用第 2 条所规定的豁免的技术转让协议的效果与条约第 81(3)条的规定不相容,则可以根据欧盟委员会第 1/2003 号条例的第 29(1)条撤销本条例赋予的好处,尤其是:
(a) 限制接触市场上第三方的技术,例如通过类似的限制性协议——该协议禁止被许可人使用第三方的技术
——的并行网络产生的累计效果达到这一目的;
(b) 限制接触市场上的潜在被许可人,例如通过类似的限制性协议——该协议禁止许可人向其他被许可人许可——的并行网络产生的累计效果达到这一目的;
(c) 在没有任何客观有效的理由的情况下,各方不使用被许可的技术。
2、在特定情形下,在某成员国的领土内或部分领土内(该部分领土具有独特的地理市场的特点),如果适用第 2 条所规定的豁免的技术转让协议的效果与条约第 81(3)条的规定相矛盾,则在该领域内,在本条第 1 段规定的同样情况下,成员国竞争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欧盟委员会第 1/2003 号条例的第 29(2)条的规定而撤销本条例带来的好处。
第七条
不适用本条例
1、根据第 19/65/EEC 号条例第 1a 款,委员会可以条例的形式宣布,当类似的技术转让协议的并行网络占有相关市场的份额超过 50%时,则本条例不适用于对该市场进行明确限制的技术转让协议。
2、根据上述第 1 段制定的条例应在通过后的六个月以后才适用。
第八条
市场份额限度的适用
1、为适用第 3 条规定的市场份额限度之目的,本段规定的规则应当适用。
市场份额应当基于市场销售价值的数据来计算。如果得不到市场销售价值的数据,则可以用基于其他可靠的市场信息,包括市场销售量,来计算相关企业的市场份额。
市场份额应当基于前一个日历年度的数据来计算。
第 1(2)条项下第 2 段中的第(e)款所提及的企业所占的市场份额应平均分销到每个拥有第 1(2)条项下第 2 段中第(a)款所列举的权力的企业。
2、如果第 3(1)条或第 3(2)条所提及的市场份额在开始时并没有超过规定的 20%或 30%,但随后超过了这个限度,则第 2 条规定的豁免应当在 20%的限度或 30%的限度首先被超过的那一年之后,再继续适用两个连续的日历年度。
第九条
废除
欧盟委员会第 240/96 号条例被废除。
凡引用到已废除条例的地方,均应当理解为引用本条例。
第十条
过渡期
对于在 2004 年 4 月 30 日即已存在并有效的技术转让协议,如果这些技术转让协议并不满足本条例规定的豁免的条件,但在 2004年 4 月 30 日满足第欧盟委员会第 240/96 号条例所规定的豁免条件,则条约第 81(1)条规定的禁止在 2004 年 5 月 1 日至 2006 年
3 月 31 日的期间不应适用。
第十一条
有效期
x条例于 2004 年 5 月 1 日生效。本条例应
于 2014 年 4 月 30 日到期。
本条例整体均具约束力,且对所有成员国直接适用。
2004 年 4 月 27 日,布鲁塞尔
委员会成员 Xxxxx XXXXX 代表委员会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