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x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合同的成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经保险人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第三条 投保人
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动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本保险的,不受该项限制。
对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本合同与其他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本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均不得违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被保险人
除另有约定外,凡出生满 30 天(含)至 85 周岁(含)驾驶或乘坐机动车辆,且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条 受益人
x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1.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2.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3.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意外身故受益人。
4.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障内容
第六条 保险责任
x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基本部分为意外身故保险责任,可选部分为意外伤残保险责任。
可选部分是在投保人已选择投保基本部分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投保的部分,若可选部分未在保险单中载明或批注,可选部分不产生任何效力。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基本部分)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保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在自进入车厢时起至离开车厢时止的整个车辆行驶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中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机动车辆,在自进入车厢时起至离开车厢时止的整个车辆行驶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中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二)意外伤残保险责任(可选部分)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保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在自进入车厢时起至离开车厢时止的整个车辆行驶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原因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 JR/T0083-2013,以下简称“《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评定标准及代码》中该残疾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第 180 日治
疗仍未结束的,按第 180 日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根据《评定标准
及代码》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
《评定标准及代码》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对应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本合同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因抗拒依法采取的行政、刑事强制措施而导致的伤害;
(三)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因被保险人的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五)被保险人扒车、跳车;
(六)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超载、超速、超限引起的意外伤害;
(七)人工直接供油引起的意外伤害;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因精神类疾病如精神分裂症、抑郁症、厌食症、失眠症等发作而导致的伤害;
(十)被保险人因食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中暑、妊娠、流产、分娩、疾病、猝死、高原反应、医疗事故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十一)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二)恐怖袭击;
(十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而导致的意外伤害。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依法被采取行政、刑事强制措施期间、服刑期间、在逃期间;
(二)被保险人受毒品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驾驶非机动车期间或乘坐非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在机动车外期间(但不包括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被抛出车外的情形);
(五)被保险人非因职业原因或器官移植原因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期间;
(六)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保险费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费按照费率规章计算。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具体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提示和说明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签发保险单的义务
x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 理赔指导和索赔资料不完整通知
保险人接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事故通知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予理赔指导。
在接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请求后,保险人认为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于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及时核定、赔付义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及完整材料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并于作出核定后一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如遇情形复杂的,应当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先行赔付义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交费义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十八条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
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九条 住址、通讯地址或数据电文联系方式变更告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条 如实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义务
被保险人投保年龄,应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确定的周岁年龄为准。本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必须符合年龄要求。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若发生错误,保险人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限制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如实申报保险事故义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予以退还或者赔偿。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理赔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3.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保险金申请人还应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4.公安、交通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公安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含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被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理赔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3.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公安、交通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含二级)有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十四条 诉讼时效期间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五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法律适用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保险合同的终止、解除
第二十七条 合同的自动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时,本合同自动终止:
(一)保险合同期满;
(二)被保险人死亡;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导致本合同效力终止的情形。第二十八条 合同的解除
x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原件;
(三)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保险费交付凭证。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核定并通知申请人,如遇复杂情形,可将核定期限延展至三个工作日,如符合上述合同解除条件的应在三十日内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一)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合同的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三)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四)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五)医院: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医疗机构,但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门诊、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该医院必须具有系统的、充分的诊断设备,有医师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3.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包括保险人认可的与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相同规模的医院。
(六)未满期净保费=净保费×(1-m/n),其中,m 为已生效天数,n 为保险期间的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七)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八)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驾驶资格证书;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九)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十)机动车辆: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或(和)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挂车等,但不包括任何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
按机动车种类、使用性质分为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客车、营业客车、非营业货车、营业货车、特种车、摩托车和拖拉机8种类型。
1.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的客车。
2.非营业客车是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客车。
3.营业客车是指用于旅客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客车。
4.货车是指载货机动车、厢式货车、自卸车、电瓶运输车、装有起重机械但以载重为主的起重运输车。
非营业货车是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用或仅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货车(包括客货两用车)。
营业货车是指用于货物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货车(包括客货两用车)。
5.特种车是指用于各类装载油料、气体、液体等专用罐车,或适用于装有冷冻或加温设备的厢式机动车;或用于牵引(非集装箱拖头或货车牵引)、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的各种专用机动车;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电视转播、雷达、X光检查等机动车;或专门用于牵引集装箱箱体(货柜)的集装箱拖头。
6.摩托车是指以燃料或电瓶为动力的各种两轮、三轮摩托车。
7.拖拉机按其使用性质分为农用型拖拉机和运输型拖拉机。农用型拖拉机是指以田间作业为主,通过铰接连接牵引挂车可进行运输作业的拖拉机。运输型拖拉机是指货箱与底盘一体,不通过牵引挂车可运输作业的拖拉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