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X(以下簡稱甲方)依據台灣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下稱櫃買中心)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五目規定,於上櫃掛牌日起至 其後二個會計年度止,委任主辦推薦證券商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協助甲方遵循中華民國證券法令、櫃買中心章則暨公告事項及甲方與櫃買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第一 上櫃契約(下稱第一上櫃契約),茲簽訂本委任契約(下稱本契約)以為執行之依據,其條件如下:
第一上櫃公司委託主辦推薦證券商協助遵循中華民國法令及相關規定委任契約書
外國發行人:
主辦推薦證券商: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XXXXX(以下簡稱甲方)依據台灣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下稱櫃買中心)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五目規定,於上櫃掛牌日起至其後二個會計年度止,委任主辦推薦證券商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協助甲方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契約(下稱第一上櫃契約),茲簽訂本委任契約(下稱本契約)以為執行之依據,其條件如下:
第一條:服務範圍
乙方應指派專業人員,秉持公正、誠信之原則,依據有關法令規章,提供甲方下列之協助:
(一)協助甲方遵循中華民國證券法令、櫃買中心規章、公告事項及上櫃契約,適時提供相關建議。
(二)於櫃買中心對甲方執行財務報告審閱、平時及例外管理等相關監理過程中,充分配合櫃買中心之要求辦理相關事宜。
(三)協助甲方至櫃買中心作相關說明。
(四)督促甲方履行上櫃時對櫃買中心所出具之承諾事項;如發現甲方未能履行承諾,則依相關規定立即通知櫃買中心。
(五)協助甲方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發言人、代理發言人、財務主管、會計主管、研發主管及內部稽核主管瞭解相關法律責任。
(六) 檢視甲方依規定蒐集主要營運地之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對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資訊,並由乙方協助其處理相關重大訊息之公開。如發現甲方未能依規定及時發布重大訊息,則依相關規定立即通知櫃買中心。
第二條:委任期間
除依本契約第十二條之規定提前終止外,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甲方股票上櫃掛牌日之次月起至其後二個會計年度止。
第三條:委任費用
乙方對本契約之服務費用為每月新台幣 萬元整,總服務費用上限為新台幣 萬元整,費用之收取方式係以每月結束後十日
內支付。另乙方人員因執行本契約書所支出台灣地區以外之交通差旅及膳雜費等必要費用,甲方同意按實支付之。
第四條:甲方配合之義務
為使本契約之目的得以順利達成,甲方應與乙方充分配合,包括隨時應乙方之要求充分且無保留地提供乙方所需之資料、記錄及文件,甲方定期每月提供乙方外國發行人應遵循事項自行檢視表之資料,格式由乙方另行提供。甲方聲明並保證其對乙方已提供或將提供之任何資料及說明,均為真實無誤之完整資料,並依乙方之建議,配合下列櫃買中心之要求:
(一)甲方依規定發布重大訊息、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或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前,應通知乙方,並得視需要徵詢乙方之意見。
(二)乙方依櫃買中心要求或本契約規定而有調閱相關資料之請求時,甲方應配合辦理。
第五條:乙方的責任
乙方依本契約辦理協助甲方法令遵循事宜,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之規定,乙方應對甲方因此而造成之損害(如櫃買中心對甲方所處之違約金、變更交易、停止買賣、終止上櫃等,但不限於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六條:保密條款
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任一方對他方依本契約所提供之各項機密文件或資料,均應負絕對保密之義務,不得用以圖利或對第三人洩露。
所謂機密文件或資料,不包括:
(一)在任一方收到時,已屬公開之文件或資料。
(二)在任一方收到後,因非歸責於收到一方之原因,而成為公開之文件或資料。
(三)由任一方合法自無保密義務之第三人處所取得之文件或資料。
前項所稱之第三人,係指非屬乙方所從屬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投資之公司。
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乙方對甲方提供服務之工作成果,應視為甲乙方雙方之智慧財產,非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複製予他人或轉售圖利。
本條有關保密義務之規定於本契約終止後仍然適用。
第七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條款
乙方為履行本契約自甲方蒐集之資料,茲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向甲方告知之事項,詳如附件一。
第八條:相關法令之變更
x本契約各條款相關事項因主管機關之命令而有所變更時,甲乙雙方應依變更內容配合修訂部份條款。
第九條:無效條款之分割
x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立即生效。
若本契約之任一條款於相關法令下為無效、不合法或不得履行時,本契約其他條款之有效性、合法性及可履行性不受其影響。
第十條:不可抗力
x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而使得任一方實質上無法履行其契約義務時,該方此項契約義務在該事件發生時起至結束停止為止之期間內暫停,雙方亦不因此對他方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惟實質上無法履行契約義務之一方必須於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後立即將此一事實通知對方。
第十一條:共同行銷之約定
甲方□同意□不同意
乙方得基於共同行銷之目的將甲方帳務資料(包括帳戶號碼或類似功能號碼、信用卡帳號、存款帳號、交易帳戶號碼、存借款及其他往來交易資料及財務情況等資料)、信用資料(包括退票紀錄、註銷紀錄、拒絕往來紀錄及業務經營狀況等資料)、投資資料(包括投資或出售投資之標的、金額及時間等資料)及保險資料 (包括投保保險種類、年期、保額及繳費方式等相關資料)等個人資料提供、揭露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其進行共同行銷
建檔、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且甲方得隨時以電話通知乙方客服專線(電話號碼:0000-000-000)要求乙方停止對其相關資訊交互運用。
簽名處:🞪
第十二條:契約之提前終止
(一)甲方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除因乙方怠於履行本契 約、甲乙雙方對於本契約之履行出現重大爭議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經向櫃買中心提出申請並取得同意者外,不得提前終止本契約。
(二)乙方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除因合併、分割、營業讓與、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核准解散、命令停業或其他正當理由並報經櫃買中心同意者外,不得提前終止本契約。
第十三條:誠信原則
x契約書內容若有未盡事宜,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協商解決。
第十四條:管轄法院
x契約未約定事項依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如有疑義時,得經甲、乙方雙方協議解決。如不能達成協議或依本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發生爭執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五條:契約份數
x契約書正副本之份數依契約當事人之需要而定,但不論其份數之多寡,應視為同一契約。
甲方立契約書人:.代表人:
簽 署:
(限於 XXXXXXXXXXX 第一上櫃公司委託主辦推薦證券商協助遵循中 華 民 國 法 令 及 相 關 規 定 委 任 契 約 書 使 用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乙方立契約書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簽署或用印:地 址:
(限於 XXXXXXXXXXX 第一上櫃公司委託主辦推薦證券商協助遵循中 華 民 國 法 令 及 相 關 規 定 委 任 契 約 書 使 用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一)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蒐集台端個人資料,茲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向台端告知下列事項:
項次 | 告知事項 | 告知內容 |
1 | 蒐集之目的 | 符合法務部公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所定之「特定目的」,包括:(040)行銷-包含金控共同行銷業務、(052)法人或團體對股東、會員(含股東、會員指派之代表)、董事、監察人、理事、監事或其他成員名冊之內部管理、(059)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063)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069)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090 )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130)會議管理、(166)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相關業務、(177)其他金融管理業務、(181)其他經營合 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182)其他諮詢與顧問服務等。 |
2 | 個人資料之類別 | 符合法務部公告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包括(C001)辨識個人者、(C002)辨識財務者、(C011)個人描述、(C021 )家庭情形、(C031)住家及設施、(C032)財產、(C038)職業、(C081 )收入、所得、資產與投資、(C083)信用評等、(C086)票據信用、( C093)財務交易等。 |
3 | 利用之期間 | 於主管機關許可業務經營之存續期間內,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 1.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存續期間。 2.依相關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年限(如商業會計法等)。 3.本公司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 |
4 | 利用之地區 | 獲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及經營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之業務,其營業活動之相關地區及為達蒐集、處理及利用目的所必須使用之相關地區:包含本公司 、本公司之分公司、與本公司有從屬關係之子公司或有控制關係之母公司暨其分公司或集團關係之公司、與本公司或前述公司因業務需要而訂有契約之 機構或顧問等所在之地區、及國際傳輸個人資料需未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之接收者所在地。 |
5 | 利用之對象 | 1.本公司、本公司之分公司、與本公司有從屬關係之子公司或有控制關係之母公司暨其分公司或集團關係之公司、或與本公司或前述公司因業務需要訂有契約關係或業務往來之機構(含共同行銷、合作推廣等)或顧問(如律師、會計師)、獲主管機關許可受讓證券商全部或部分業務之受讓人。 2.金融監理或依法有調查權或依法行使公權力之機關、證券或期貨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集中保管公司、同業公會、股票發行公司、交割銀行 、臺灣票據交換所(發放股利)、臺灣總合股務公司等依法令授權辦理股務事務之相關機構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包含在業務經營上,與監督管理檢查、發行、買賣、徵信、交易、交割、股務等有關之相關機構 ,及對第 1.點所列利用對象有管轄權之金融監理機構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機關。 |
6 | 利用之方式 | 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所為之利用,包括但不限於:1.書面或電 子 2.國際傳輸等。 |
7 | 台端權利與行使方式 | 台端就本公司保有之個人資料,得向本公司要求行使下列權利: 1.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而本公司依法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2.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法台端應為適當之釋明。 3.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及請求刪除,惟依法本公司因執行業務所必 須者,得不依台端請求為之。 |
8 | 台端拒不提供個人資料所致權益之影 響 | 台端拒不提供個人資料,本公司將無法進行業務之必要審核與處理作業及其他相關服務,爰本公司將得拒絕受理與 台端之業務往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理與申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