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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行股权管理办法(2019 年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权管理,规范股东行为,保障股东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银保监会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x行股权管理应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三条 x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 x行应加强股权事务和主要股东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本行董事会应当勤勉尽责,承担股权事务管理最终责任。本行董事长是处理本行股权事务第一责任人。
本行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是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本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股权管理日常工作,计划财务部等相关部门应予配合和协助。
第五条 主要股东指持有或控制本行 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 5%但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本行派驻董事、监事
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本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股东资质和责任
第一节 股东资质要求
第六条 x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七条 x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控股股东,是指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
责任公司资本总额 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
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本行股权收益的人。
第八条 x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银保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本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本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主要股东入股本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章程,并就入股本行的目的作出说明。
第十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能超过 2 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
数量不得超过 1 家。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入股商业银行,以及投资人经银保监会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商业银行,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一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本行应当遵守银保监会的持股比例要求。
第十二条 x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二)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四)对本行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五)拒绝或阻碍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监管;(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七)其他可能对本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三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本行股份总额 5%以上的,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事先报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股份总额 1%以上、5%以下的,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应经但未经监管机构批准或未向监管机构报告的股东,
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第二节 股东责任
第十四条 x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本行股权。
第十五条 x行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第十六条 x行主要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章程行使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存款人、本行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x行主要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本行补充资本,并通过本行每年向银保监会或其派
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第十八条 x行主要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本行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第十九条 x行主要股东应当对其与本行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第二十条 x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与本行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本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一条 x行股东质押其持有的本行股权,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本行的利益。
第二十二条 x行股东依法向本行报告或披露信息时,应保证其向本行提供信息和材料真实、合法、完整、有效,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x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 为,被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股东应当积极配合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等 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于存在虚假xx、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 损害本行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 或禁止本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本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第三章 x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x行应当建立和完善股权信息管理系统和股权管理制度,做好股权信息登记、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本行应当加强与股东及投资者的沟通,并负责与股权事务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股东信息和相关事项报告及资料报送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x行应当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股东对本行经营管理的影响进行判断,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或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x行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主要股东资质情况、履行承诺事项情况、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以及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八条 x行应当建立股权托管制度,将股权在符合要求的托管机构进行集中托管。托管的具体要求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x行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本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
方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x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 10%。本行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 15%。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本行或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本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本行的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为金融机构的,本行与其开展同业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x行与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或租赁;信贷资产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信用增值、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信息、技术和基础设施等服务交易;委托或受托销售以及其他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有关规定,并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应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第三十二条 x行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押的管理,
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
构办理出质登记。
第四章 股权事务管理
第一节 增资扩股
第三十三条 x行根据战略发展需要,可选择以增资扩股方式补充资本。本行开展增资扩股工作,应兼顾本行持续发展和股东价值增长,不得损害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负责制订增资扩股方案。增资扩股
方案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
董事会在制订和实施增资扩股方案中,可聘请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等中介机构提供 相关服务。
第三十五条 x行股东具有优先认购新股的权利。
董事会在制作增资扩股方案时,应向股东征询优先认购新股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x行增资扩股需依法报经银行业监管机构和证券业监管机构审核批准。本行增资扩股如果导致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本行应组织资产评估,并依法报经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第三十七条 增资扩股方案应明确股份发行规模、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发行价格和募集资金用途。
发行方式可选择公开发行、定向发行、以资本公积或盈余公积转为股本、向股东发放股票股利等方式。发行对象可选择向原始股东配股、引入战略投资者、财务投资者或向社会公众发行。
第二节 股权变更
第三十八条 股东不得退股,但可依法转让股份。
本行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本行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行股份总数的 25%,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行股份。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金融机构内部职工股转让另有规定的,应予遵循。
第三十九条 股东转让所持有的本行股权,应当告知受让方需符合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条件。
第四十条 x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四十一条 法人股东转让股份应经本行董事会审核同意,股权转让如需经监管机构核准或向监管机构报告,按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法人股东转让股份,向本行董事会说明,并递交以下材料:(一)股权证;(二)股份转让协议或其他股权变更协议; (三)协议双方的权利机构决议;(四)受让方资质证明,包括法人营业执照、三年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公司章程等;(五)受让方关于入股资金来源、入股目的、股权结构
及关联关系、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银行股权以及入股其他银行等情况作出说明;(六)受让方依法承担股东责任的相关承诺;(七)监管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股权变更需要上级主管机关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复的,应向本行提供相关批复文件。
法人股东因改制、合并、分立或因国有资产划拨而需要变更所持本行股份的,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自然人股东转让股份,向本行说明,并递交以下材料:(一)股权证;(二)股份转让协议或其他股权变更协议;(三)关于股份转让协议的公证书;(四)协议双方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三条 x行股份可依法继承。
继承人向本行说明,并递交以下材料:(一)股权证;(二)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三)关于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或法定继承的公证书;(四)医院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五)继承人身份证明。
第四十四条 因离婚进行财产分割需要进行股权变更的,向本行说明,并递交以下材料:(一)股权证;(二)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三)离婚证;(四)离婚双方的身份证明。
第四十五条 股权被司法拍卖抵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向 x行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如果申请执行人为法人,本行将向其收集股东资质证明等相关材料,并依法向监管机 构报告或申请核准。
第四十六条 股东名称(或姓名)发生变动的,应向本行说明,并提供以下材料:(一)股权证;(二)工商登记机关(或公安机关)关于名称(姓名)变更的核准材料;(三)更名后的法人证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法人股东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相关信息的,应及时向本行说明,并提供有关变更材料。
第四十七条 股权变更满足以下条件,本行董事会将及时变更股东名册,重新核发股权证,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一)股权完整无瑕疵,股东可以依法行使处分权;(二)股权变更材料形式上完整有效;(三)按照相关监管要求和本行章程规定,股权变更已经获得本行董事会和银行业监管机构核准。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或者本行决定分配
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条规定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
第三节 股权质押
第四十九条 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为自己和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
本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股权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
第五十条 拥有本行董、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 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股权出质的原因、股权出质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
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
在董事会审议股权质押备案事项时,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 股东出质股权,在向本行董事会告知或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时,应提供如下材料:(一)股权证;(二)债务合同和质押担保合同;(三)出质人权利机构决议。
第五十二条 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本行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不得将股权进行质押。
本行不得接受本行股权为质押权标的。
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 50%时,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暂停行使表决权。
第五十三条 经本行董事会审核同意的股权出质申请,本行将在股东名册和股权证上记载股权质押情况,并协助股东办理股权质押工商登记。
第五十四条 股东应及时向本行报告股权质押工商登记情况,包括设立质押、质押变更、解除质押等。
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应及时向本行报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查封、拍卖、折价等。
第五十五条 x行要建立和完善与股东经营风险间的防火墙。要注意规避因股东质押本行股权而产生的各类风险。对已质押本行股权的相关股东,要定期收集、分析其财务数
据,密切关注被质押股权是否涉及诉讼、冻结、折价、拍卖等事项。切实做好风险监测、舆情引导和应急预案等工作。第五十六条 x行要通过加强 IT 信息系统建设、建立股
权质押管理监测台账、在条件成熟时将股权集中托管到符合资质的股权托管机构等方式,提高股权管理的规范性和股权质押的透明度。
第五十七条 出现以下任一情形,本行通过季报、年报、股权集中托管机构等渠道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并在情形发生后的十日内通过法人监管信息报送渠道,将相关情况报送监管机构,监管机构有权根据以下情形对本行造成的风险影响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一)本行被质押股权达到或超过全部股权的 20%;(二)主要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 50%;(三)本行被质押股权涉及冻结、司法拍卖、依法限制表决权或者受到其他权利限制。
第五十八条 x行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股权查封工作,根据司法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件,本行董事会应将股权查封情况记载于本行股东名册和股权证。
第五十九条 在股权司法查封期间,本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文件要求,停止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质押权登记和股利分配。
第四节 股利分配
第六十条 x行可采取现金或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第六十一条 董事会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应包括股利分配内容。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由
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十二条 x行发放现金股利,将通过报纸和本行官网进行公告,并以电话和电子邮件等形式通知法人股东。
第六十三条 x行股东应按公告或通知要求,在指定期间到指定地点领取股利。
法人股东领取现金股利,应向本行出具股权证以及收款收据、账户信息等资料。
自然人股东领取现金股利,应向本行出具股权证和身份证,如委托他人领取,受托人应提供股东本人和受托人身份证。
自然人股东领取股利需交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由本行代扣代缴。
第六十四条 股权变更、质押和查封期间,股利分配根据相关合同或司法裁定办理,以上文件未有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置。
第五节 股东名册和股权证
第六十五条 股东及持股情况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股东股权变更自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六条 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证件号码;(三)股东持股数额和持股比例;(四)股东取得股份日期和方式;(五)股权质押和查封情况;(六)股东所持股权证编号。
本行另制作股利领取明细表,记载股东领取股利情况。第六十七条 x行董事会负责管理和维护股东名册。
本行董事会应根据合法有效文件,及时、准确、完整地在股东名册上登记股东及股东持股信息。
第六十八条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六十九条 股权证为本行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书面凭证。股权证采用一户一证制,即本行每一股东持有一本记载其所持股份数额的股权证。
第七十条 股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本行名称及证件号码;(二)本行成立日期和注册资本;(三)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证件号码;(四)股东持股数额和股份发行日期;(五)股权质押和查封情况;(六)股利分配及领取情况;(七)股权证编号。本行股权证,经董事长签名,并加盖本行印章(钢印)后方为有效。
第七十一条 股权证信息依据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名册信息发生变更,应及时在股权证上记载或更换股权证。
第七十二条 x行董事会负责核发股权证,依据股东名册登记股权证信息,保持股权证和股东名册记载信息一致。第七十三条 股权证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股东应及
时向本行说明,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权证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权证失 效后,股东可以向本行申请补发股权证。
第六节 股东关系维护
第七十四条 x行董事会负责股东关系维护,应重点关注以下方面:(一)依法组织召开股东大会,保障股东的表决
权;(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并向股东大会报告;(三)提高股东的投资回报和公司价值,提振股东持股信心;(四)与股东建立沟通机制,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和建议权,在经营发展上取得股东的理解与支持;(五)做好股权管理工作。
第七十五条 x行编制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在企业网站上披露。本行制作年度报告,向法人股东发放。本行在企业网站公示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七十六条 股东向本行董事会说明,可依法查阅本行的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本行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本行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股东应合理使用本行财务会计报告,不得损害本行和其他股东合法利益。
第七十七条 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单独或合计持股 3%以上股东可向本行董事会提出经营建议,董事会应审议研究后给予答复。在股东大会召开期间,单独或合计持股 5%以上股东可向董事会提出质询案,董事会应接受质询。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七十八条 x行及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七十九条 x行主要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本行报告以下信息:(一)自身经营情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二)入股本行的资金来源;(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及其变动情况;(四)所持本行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五)所持本行股权被质押或解押;(六)名称变更;(七)合并、分立;(八)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九)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本行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八十条 x行应当通过半年报或年报在官方网站等渠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本行股权信息,披露内容包括: (一)报告期末股票、股东总数及报告期间股票变动情况;(二)报告期末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三)报告期末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情况;(四)报告期内与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关联交易情况;(五)主要股东出质本行股权情况;(六)股东提名董事、监事情况;(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八十一条 主要股东相关信息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导致所持本行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本行应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八十二条 对于应当报请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但尚未获得批准的股权事项,本行在信息披露时应当作出说明。
第六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