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 27 日台財產接字第 10430002860 號函示,依我國法規無法以機關名義持有之股份、股票或債券,及各機關持有股份、股票或債券以外之國內外掛牌指數股票型基金(即 ETF)、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之受益憑證等有價證券,非屬國有財產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有價證券範圍,其處分無國有財產法之適用。)
111 年度國有不動產出售作業程序及案例分享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售相關法令
目錄
壹、前言........................1貳、國有財產之出售類型......... .......2參、可供出售之國有土地應具備之要件...........3肆、國有財產之收入歸解.................5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讓售...............5陸、專案讓售......................9柒、依其他法律規定之讓售........ .......11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標售...............13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現狀標售.............14拾、國有非公用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14拾壹、其他與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售有關事項........15附件:出售(標、讓售)作業程序及相關解釋函 令
壹、 前言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售相關法令宣導
一、國有財產定義
廣義之國有財產包含國家所擁有之一切財產,例如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公共財或主權所及之上位所有權等。狹義之國有財產則以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為範圍。
二、國有財產之來源
國家依下列方式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一) 依據法律規定:指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國家取得之財產。
(二)基於權利行使:指國家基於公權力之行使,經接收、
沒收或徵收而取得之財產。
(三)由於預算支出:指依預算撥款而營建或購置之財產。
(四)由於接受捐贈:指國內外以中華民國政府為對象而捐
贈之財產。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三、國有財產之範圍
依國有財產法第 3 條及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5 條規定,國有
財產範圍計分為下列 4 種:
(一)不動產
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資源。所稱土地及改良物,其定義依土地法有關規定(水陸、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所稱天然資源,係指原始森林、天然氣、地熱、溫泉、水資源、地下資源及海底資源等。
(二)動產
指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暨其他雜項設備。並以耐用年限在 2 年以上,且其價值在 1 萬元以上者為
限。其詳細分類,依行政院所定財物標準分類之規定辦理。
(三)有價證券
指國家所有之股份、股票及債券。(財政部 104 年 5
月 27 日台財產接字第 10430002860 號函示,依我國法規無法以機關名義持有之股份、股票或債券,及各機關持有股份、股票或債券以外之國內外掛牌指數股票型基金(即 ETF)、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之受益憑證等有價證券,非屬國有財產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有價證券範圍,其處分無國有財產法之適用。)
(四)權利
指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四、國有財產之區分
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兩類。下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
(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
(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
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貳、國有財產之出售類型
依國有財產法第 1 條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故國有財產之出售,其主要法律依據為國有財產法第 6 章規定。
實務上,本署處分業務主要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售,又可分為兩大類,第一類為讓售或專案讓售,係指民眾依法申請承購者;第二類為標售,係指民眾需用國有土地,因未能符合讓售或專案讓售之規定而申請標售,或由本署各分支機構就有處分計畫之土地(如:抵稅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51條規定應儘速處分),主動篩選土地列入標售。
參、可供出售之國有土地應具備之要件一、須為非公用財產
依國有財產法第 28 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又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依法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署後,始得依法處理。
二、須無妨礙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依都市計畫法第 52 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公有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政府於興修公共設施時,辦理撥用。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水利用地,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留供公共使用者,留供撥用,不辦理出售。但依都市計畫法第53 條規定出租之國有公共設施用地於公共設施
興建完成後,則可依行政院 76 年 1 月 21 日臺 76 財字第 1230
號函示意旨,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1 第 1 項第 6 款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55 條之 1 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3 項第 4 款規定辦理讓售。
三、不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依土地法第 14 條規定不得私有土地,如權屬國有者,自不得
辦理讓售(例外:依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3 項規定,名勝古蹟不得私有,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土地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禁止外國人取得之土地,如權屬屬國有
者,亦不得出售與外國人;另水利法第 83 條規定,尋常洪水
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故河川區域範圍內國有土地,不得辦理讓售。
四、不違反政策規定
行政院近年對國有非公用土地出售之重大政策指示
(一)大面積國有土地不出售
依行政院 98 年 10 月 8 日第 3165 次會議院長提示「500
坪(即 1,650 平方公尺)以上國有土地不出售」及 105
年 10 月 12 日行政院第 23 次政策列管會議結論略以,大面積國有土地不出售政策仍予維持。
(二)臺北市地區國有土地停止標售、新北市地區國有土地採個案審查
1. 行政院 99 年 3 月 2 日指示,停止標售臺北市地區國有土地。
2. 雙北市地區國有土(房)地經行政院或財政部核示例外得依國有財產法第 53 條或第 54 條規定辦理標售案件。
(三)實施「國有非公用土地出售後之買回機制」
本署已建立「國有非公用土地出售後之買回機制」,如下:
1. 臺北市、新北市位屬都市計畫地區,面積在 330 平方公尺(含)以上,得標人未於 2 年內(須經都市設計審議者為 3 年)利用(即取得建造執照並開工),即由本署分支機構循估價程序查估土地當時市價,地價較土地出售時高者執行買回,低者不予買回。倘依國有財產法第 53 條規定辦理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涉未逾耐用年數之國有房屋者, 不適用「國有非公用土地出售後之原價買回原則」。
2. 依國有財產法第 51 條、第 52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第 52 條之 1 第 1 項第 6 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之 1 第 3 項第 4 款規定讓售之國有不動產,未於一定期限內(出售價款繳交完竣屆滿 4 年)依公益用途、開發期程進行開發(許可遭撤銷或廢止者)或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之用途使用,則執行買回。
(四)行政院 100 年 4 月 6 日核示,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及墾丁、xx山、台江等國家公園之遊憩區土地禁止辦理出售及新申租。
位屬墾丁、xx山、台江等國家公園範圍遊憩區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如屬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辦理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交換所有權者,不受禁止處分之限制。民眾依離島建設條例第 9 條第 1 項、
第 5 項規定申請購回、讓售之土地,位屬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者,不受禁止出售之限制。
肆、國有財產之收入歸解
一、國有財產處理之程序:
國有財產法第 7 條規定,國有財產之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二、收入歸解:
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之收入應解繳國庫。但原屬獨立計算盈虧之非公司組織國營事業用之財產,以及非營業循環基金(即作業基金)價購取得之財產,其處理得款經行政院核示於扣除作業費後撥交各該事業機構或基金,依預算程序運用。
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讓售
得以讓售方式處理之不動產如下:一、出租之不動產:
(一)國有財產法第 4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其讓售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二)施行細則第 53 條規定,前述直接使用人係指現使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並與本署或所屬分支機構訂立租約之承租人。
(三)「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係 89
年 11 月 15 日發布施行,嗣檢討經行政院以 99 年 2 月
3 日院臺財字第 0990090987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 99 年
7 月 1 日施行。依該準則第 2 條規定,得依前述規定讓
售之不動產為抵稅出租建築基地或房屋、直轄市為 330
平方公尺以下,其他行政區域為 500 平方公尺以下之出租基地、及坐落私有基地之房屋;且建築基地,指訂定基地租約之出租土地。復於 100 年 9 月 26 日修正發布該準則,限縮得予讓售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為位於直轄市以外區域,且併計鄰接國有土地面積在 330平方公尺以下之建築基地,始得讓售。
二、畸零(裡)地:
(一)國有財產法第 49 條第 3 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二)讓售價格:雖依建築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同條第 1項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惟依財政部 97 年 7 月 14 日台
財產管字第 09740012261 號函示,最小面積之寬度及
深度範圍內、外之土地,均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參考市價查估辦理。
(三)財政部 99 年 7 月 1 日台財產管字第 09940012391 號令修正發布「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簡稱合併要點),畸零地可單獨建築使用或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在直轄市為 330 平方公尺(含)以上,其他行政區域
面積為 500 平方公尺(含)以上,且臨接道路,不辦理讓售。
(四)財政部 102 年 4 月 26 日台財產管字第 10240007860 號令修正發布合併要點。
三、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業務所需之不動產:
(一)國有財產法第 50 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需者,得予讓售。
(二)該類申購案由公營事業機構之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本署再交請各分支機構勘查後擬具處理意見報署,並依授權規定代擬代判部稿核定。
(三)應注意事項:
1. 須為國營事業單位(如台電公司、郵政公司、中國石油公司等;但中華電信公司已民營化不得依此條讓售)。
2. 國有非公用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1款所稱之耕地,若非整筆申購,依同條例第 16 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但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又同條例第 33 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應俟依實際需用範圍辦
理變更編定為容許事業使用用地別後,再辦理讓售。
3. 國有非公用土地屬非都市土地林業用地,容許面積 660 平方公尺點狀或線狀公用事業使用。如僅係部分申購者,又各縣市政府已就該縣市轄內林業用地訂定最小分割面積為 0.1 公頃,依內政部 89 年 6月 19 日台(89)內地字第 8965146 號函示,需用土地人如因公共事業需要,就已受限制分割之林業用地,其部分因依法變更為其他用地使用或依法容許使用而需分割者,得依事業計畫實際需要辦理分割。
4. 國有非公用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保護區、農業區、水岸發展區、工業區或風景區,依行政院 88 年 12 月 1 日臺 88 內第 43731 號函示,應由申購人取具「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並具結自行負責公共安全。另依本署 95 年 10 月 26 日台財產局管字第 0950032444 號函示,申購人亦可取具地方政府核准設置之同意函,無須另取具「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
5. 依本署 109 年 3 月 19 日台財產署管字第 10940002190 號函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為完成變更編定始得依國有財產法第 50 條規定辦理國有非公用土地讓售案件,按申請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收預繳保證金,惟應提醒其申購國有非公用土地之售價,應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查估。
四、舉辦公共福利或慈善救濟事業所需之不動產:
(一)國有財產法第 51 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需者,得予讓售。
(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規定,前述「團體」係指已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於申購時,應先備具事業計畫指明價款來源並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
五、經政府提供興建國民住宅或獎勵投資之土地:
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經政府提供興建國民住宅或獎勵投資各項用地者,得予讓售;依國民住宅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國民住宅條例已於 104 年 1
月 7 日廢止)
六、民國 3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不動產
(104 年 1 月 14 日起已不再受理此類申購案件):
(一)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
產,於民國 3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
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 104 年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本署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 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二)有關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直接使用人及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定義暨相關作業,應依施行細則第 55 條之
3 及「辦理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讓售案件注意事
項」、「審查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等規定辦理。
陸、 專案讓售
得以專案讓售方式處理之不動產如下:一、情形特殊之不動產:
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1 第 1 項及施行細則第 55 條之 1 第 1項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
(一) 使用他人土地之國有房屋,讓售與該土地所有權人。
(二) 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讓售與為該房屋現所有人。
(三) 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讓售與該土地之他共有人。
(財政部已核訂共有不動產國有持分讓售原則)
(四) 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讓售與開發人。
(財政部已核訂許可開發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處理原則)
(五) 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讓售與該墳墓之墓主。
(六) 其他不屬前五款情形,而其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讓售與實際需用人。
施行細則第 5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前述第 6 款所稱之使用情
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已被私有合法建築物使用之土地,收回有困難者。
(二)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者。(財政部已核訂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讓售原則)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興辦公用事業需要者。
(四)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者(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應依主管業務立場考量施政需要、業務推動以及公共利益等原則審核後,將「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之意見送交本署,再由本
署陳報財政部辦理專案讓售,核准讓售後並需附買回條款及辦理讓售土地限制登記)。
(五)經財政部就事實狀況認定情形特殊者。二、基於國家建設需要之不動產:
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基於國家建設需要,不宜標售者,得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讓售。
x、依其他法律規定之讓售:
其他法律如明定國有財產之讓售者,當從其規定配合辦理。重要規定如下:
一、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第 15 條及第 10 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或集貨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
二、產業創新條例
(一) 第 42 條第 2 項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開發產業園區需用公有土地時,由各該出售公地機關逕行辦理讓售,不受土地法第 25 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二) 第 43 條第 3 項
1.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為開發產業園區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出售公地機關辦理讓售,其公有土地面積不超過設置總面積十分之一或總面積不超過五公頃者,不受土地法第 25 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2. 本署於 110 年 7 月 6 日台財產署管字第 11000185780 號函核示興辦產業主體依產業創新
條例規定開發產業園區需用國有土地處理方式如下:
(1) 除經主管機關完整評估後認有必要,或配合中央政策外,產業園區範圍內國有土地(含公用及非公用土地,下同)達開發總面積 50%以上,不同意提供國有非公用土地開發。主管機關係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併予說明。
(2) 產業園區範圍內國有土地面積達 1,650 平方公尺,依大面積國有土地不出售政策,不同意辦理國有非公用土地讓售,且不同意興辦產業主體將國有非公用土地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
(三) 第 65 條第 5 項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由各該出售公地機關辦理讓售或出租,不受土地法第 25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三、土地徵收條例
第 43 條第 1 項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
四、發展觀光條例
第 45 條第 1 項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之公有土地得由公產管理機關讓售。
五、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15 條第 3 項民間機構依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開發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經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政策需要者,得由出售公地機關將該公有土地讓售予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 25 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六、都市更新條例
(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同條第 3 項第 3 款、第 4款規定,得以讓售或標售處理。
(二)依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 5 點規定,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含公用土地及非公用土地),面積未達 500 平方公尺,且未達該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四分之一者,國有非公用土地得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46 條第 3
項第 3 款、第 4 款規定讓售予實施者。七、住宅法
第 29 條第 3 項民間興辦社會住宅需用基地內夾雜零星或狹小公有土地時,應由出售公有土地機關依讓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讓售。
八、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
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立後因業務之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標售
得以標售方式處理之不動產如下:
一、國有財產法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經改良之土地,以標售為原則。
二、國有財產法第 53 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
預定用途,面積未達 1,650 平方公尺者,得由本署辦理標售。
面積在 1,650 平方公尺以上者,不得標售。另依「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有 10 款情形,得視為空地辦理標售。
三、國有財產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出租規定者,應收回標售。
四、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之。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現狀標售
一、國有財產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下列情形之一之非公用不動產,得經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
(一) 經財政部核准按現狀接管處理者。
(二) 接管時已有墳墓或已作墓地使用者。
(三) 使用情形複雜,短期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因情形特殊,急待處理者。
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 9 點規定有 7 款情形,得依前述(三)規定辦理現狀標售。
三、該類標售案由各分支機構勘查後擬具處理意見報署,再由本署依授權規定代擬代判部稿核定。
拾、國有非公用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一、動產
國有財產法第 55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8 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不堪使用者,於報廢後,得予標售,或拆卸後就其殘料另予改裝或標售。
二、有價證券
國有財產法第 5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59 條規定,有價證券得
經行政院核准予以出售,其出售由財政部商得審計機關同意
,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不能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出售者,應採取公開標售方式處理,但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權利
國有財產法第 57 條及施行細則第 60 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權利,其處分應報經財政部核定。
拾壹、其他與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售有關事項
一、國有財產之出售價格:依國有財產法第 58 條及國有財產計價
方式第 2 條規定,國有財產之估價標準,參考市價查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例如: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依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 27 條讓售案件分別依其規定)。
二、國有財產法第 59 條規定,財產預估售價,達於稽察限額(新
臺幣 5 千萬元)者,應報經審計機關同意後為之。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併計之定義
(一) 標售
國有財產法第 53 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面積計算方式如下:
1. 空屋:應以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分別計算其面積。但基地非屬國有者,僅計算房屋面積。
(1) 房屋:
A. 已登記建物:依單一建號之登記面積;屬區分所有建物者,依建物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持分面積。
B. 未登記建物:依單一門牌對應房屋使用範圍之面積。
C. 建物為持分所有者,依換算後之面積。
(2) 基地:
A. 基地部分持分國有者:依單一建物對應之基地持分面積。
B. 基地全部國有者:依整宗基地面積。但房屋已逾使用年限或建築容積率未達法定容積率 50%者,比照第 2 款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併計鄰接國有土地面積。
2. 空地:依與其鄰接國有土地併計之面積;其為持分所有者,先行換算持分面積,再併計鄰接國有土地面積。但下列情形不予併計:
(1) 鄰地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2) 鄰地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定之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
(3) 鄰地上有私有合法建築改良物,且非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其他機關經管期間,基於租賃或委託經營契約關係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承租人或受託人增建、改建、修建或新建者。
(4) 鄰地上有國有房屋未逾使用年限,且建築容積率達法定容積率 50%。
(5) 鄰地為依公路法核定公告之公路或依市區道路條例核定公布之市區道路,且已開闢者。
(二) 讓售
1. 國有非公用土地讓售案件定義之「併計(同)鄰接國有土地」、「併計鄰接許可開發範圍外國有土地」,依與其鄰接之國有公用及非公用土地(以
下簡稱鄰接之國有土地)併計面積,但下列情形不予併計:
(1) 鄰地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2) 鄰地為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水利用地,經政府機關認定應留供公用或灌溉使用者。
(3) 現況為道路、人行道、水溝(渠)、鐵路、堤防,經政府機關認定應留供公用或灌溉使用者。
2. 申購範圍畸零狹長面積未達 1,650 平方公尺,無法單獨或併同鄰接之國有土地利用,符合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1 第 1 項第 6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之 1 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3 項第 5 款規定,就事實狀況認定位置情形特殊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讓售案件,鄰接之國有土地併計面積,除依前點但書規定不予併計外,屬下列情形之一,亦不予併計:
(1) 鄰接之國有土地屬地形畸零狹長,無法合併利用者。
(2) 鄰接之國有土地地形完整,申購範圍國有非公用土地讓售後不影響利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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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處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
公布修正日期:(110-05-27)
第 1 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依照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有關規定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特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
第 2 點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標售作業,由本署所屬分署(以下簡稱標售機關)或視業務需要委託適當機構依本作業程序辦理。但依規定應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者,其標售作業應從其規定。
第 3 點
標售機關應於標售不動產前辦妥下列各項作業:
(一)登記:完成國有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或變更登記。
(二)勘查及核對土地使用分區:除另有規定得免辦勘查外,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勘查作業程序有關規定辦理。
(三)查對資料:查對產籍、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
(四)計價: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估定標售底價,其達於稽察限額者應先送請審計部同意;因故未售脫再次辦理標售時,倘無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九點規定應循序重新查估情事者,得免再送請審計部同意。
(五)公告:於開標十四日至十六日前公告標售。但法規另有規定,或標售機關有預先廣告傳播必要者,公告標售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
(六)現場標示:標售之土地,得於現場豎立標示牌,或公告定期派員引導參觀。但土地面臨道路,其後有鄰接私有土地者,應豎立標示牌。
第 4 點
標售公告(視為要約之引誘,但對出價最高之投標人,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以實貼於標售機關公告(布)欄者為準,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不動產標示及面積。
(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四)標售底價及投標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金額。
(五)開標日期及地點。
(六)價款繳納期限及繳付方法:除另有規定外,得標人應於開標之次日起五十日內一次繳清全部價款。
(七)點交期間:
標售機關於得標人繳清全部價款後,應於十五日內辦理點交。但得標人自費鑑界者,不在此限。
(八)點交方式:
1、以書面點交為原則,並於點交紀錄「其他事項」欄記載「書面點交完竣」。按現狀標售或視為空地標售者,應於標售公告備註欄敘明現狀,並註明「以書面方式按現狀點交,地上物概由得標人自
理。」
2、標售不動產為原管理機關看管者,由原管理機關辦理點交事宜,並應於標售公告註明。
(九)領取投標須知、投標單、投標專用標封之時間、地點。
(十)備註欄註明其他有關事項:
1、標售建物:基地不屬國有者,應載明基地權屬。
2、標售基地:建物不屬國有者,應載明建物權屬。
3、有關優先購買權之規定。
4、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應在標售機關所在地通行報紙摘要刊載三天,並於標售機關網站公告。
第 5 點
凡法律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土內購置不動產之公、私法人、自然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及其他得為權利主體者(以下簡稱其他權利主體),均得參加投標。但標售之不動產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投標人應受該條例之限制;外國人參加投標應受土地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參加投標,應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之限制,且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未開放不動產業前禁止陸資投標為住宅及大樓之開發或經營。
第 6 點
標售公告後,如有一標號之土(房)地標售底價在新臺幣一億元(含)以上 者,標售機關應即將該批次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各二份函送本署轉送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及該委員會各委員。
標售機關於標售公告後開標前發現公告(含投標須知、附表)有錯誤或遺漏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停標:公告之法令依據、不動產標的物(含不動產標示、面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使用現況等)、標售底價、保證金金額、繳款期限、繳款方法、優先購買權、點交方式等內容錯誤或遺漏,將影響投標人權利及義務者,應予停標。
(二)更正公告:非屬前款停標情形者,視其錯誤或遺漏情形辦理更正。標售機關於開標前依其他法令或個案情形,認有停標必要者,得予停標。
停止標售一部或全部不動產時,由主持人於開標當場宣布,投標人不得異議。使用內信封且標封所載投標標號已停標者,標封原件以郵寄方式退還,或依標封所載投標人或其代理人持憑身分證明文件及交寄投標單函件之郵局掛號執據
(以下簡稱交寄掛號執據)到場領回;未使用內信封、標封格式與標售機關規定之格式不符或標封所載投標人或代理人姓名、地址、標號缺漏或無法辨識 者,以投標單所載標號為準,停標不動產之保證金票據併同投標單由投標人領回,領回方式比照第八點第六款規定。
第 7 點
投標人參加投標,應依下列規定:
(一)填具投標單:
1、載明投標人(自然人應註明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址及電話號碼。法人或其他權利主體應註明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及法人統一編號或經權責單位核發之許可文件字號暨法定代理人姓名)、標的物、投標金額及承諾事項。
2、投標金額應用中文大寫。
3、投標人為未成年人,應由法定代理人於投標單內簽名並蓋章(父母均應列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如有協議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辦妥戶籍登記者,僅需列任監護人之父或母,並應檢附戶籍資料)。
(二)保證金:
1、按標售底價百分之十計算(計至千位)。
2、限以經政府依法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郵局、農會或漁會為發票人及付款人,且受款人為標售機關或空白之劃線支票或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
3、保證金之受款人非標售機關名義者,應經所載受款人背書且票據上不得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三)投標方式:依下列方式密封投標單函件後,以郵遞方式,用掛號函件於開啟信箱前寄達標售機關指定之郵政信箱。逾期寄達者,由投標人逕洽郵局辦理原件退還:
1、投標人自備內、外信封,將投標單及保證金票據裝入內信封密封 後,填寫投標專用標封黏貼於內信封上,裝入外信封密封;或自備單一信封裝入投標單及保證金票據後密封。
2、每一內信封以內裝單一標號投標單及保證金票據為限。
3、外信封及單一信封無需黏貼投標專用標封或填寫標號,得註明「投標函件」字樣。
(四)參觀開標:投標人可於開標當時到場參觀。
第 8 點
標售機關開標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派員會同監標人員(監標人員由標售機關主計人員或由其分署長指定有關單位人員任之)於開標時間前一小時向郵局取回投標單函件並作成紀錄,當眾點明拆封,就各標號最高標價及次高標價者進行審查,經審查
有投標無效者,則按標價高低依序遞補審查,並逐標公布所有投標人及其投標金額。
(二)審查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投標單及保證金是否齊備。
2、投標單及保證金是否符合規定。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投標無效:
1、投標單及保證金票據,二者缺其一者。
2、保證金金額不足或其票據不符第七點第二款規定者。
3、投標單所填投標金額經塗改未認章、或雖經認章而無法辨識、或低於標售底價、或未以中文大寫者。
4、投標人為未成年人,其未依第七點第一款規定投標者。
5、投標單所填標的物、姓名,經認定無法辨識者。
6、投標單之格式與標售機關規定之格式不符者。
7、保證金票據之受款人非標售機關名義,且未經所載受款人背書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
8、投標人資格不符規定者。
(四)決標: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之最高標價者為得標人,次高標價者為次得標人。最高標價有二標以上相同時,應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及次得標人。次高標價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比照辦理。
(五)得標人放棄得標者,其按第七點第二款規定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收。
(六)未得標人之保證金票據,依下列方式之一,無息領回:
1、由未得標人出具與投標單內所蓋相同之印章,連同交寄掛號執據或身分證明文件,到場領回。
2、由受託人持身分證明文件,連同交寄掛號執據及未得標人出具之委託書(所蓋印章與投標單相同),到場領回。倘受託人為投標單所載之代理人,免附委託書。
3、由未得標人以申請書(所蓋印章與投標單相同),連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交寄掛號執據,申請自付費用以郵寄或匯款方式領回。
(七)投標人所繳保證金之收取發還事項,應指定出納人員辦理。
(八)填寫開標紀錄及標售情形報告表。
(九)每月底填寫當月標售情形一覽表及成果統計表,由各分署彙整所屬辦事處資料後,於次月五日前函送本署。
第 9 點
決標後,除另有規定外,標售機關應通知得標人依標售公告所定期限,一次繳清全部價款(所繳保證金應抵繳價款)。得標人放棄得標,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放棄得標者,沒收保證金,並通知次得標人於五十日內按最高標價一次繳清價款承購:
(一)逾期未繳清價款。
(二)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件人住址寄送之通知書無法送達或被拒收。
得標人於繳款期限內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得將保證金退還予全體繼承人(或指定之代表人)、選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並通知次得標人於五十日內按最高標價一次繳清價款承購。
前二項之次得標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先繳相當於保證金額之價 款,以示願意承購;餘款於該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五十日內一次繳清,逾期未繳清,視為放棄承購,並沒收已繳價款。
標售機關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通知繳款時,一併請得標人或次得標人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倘得標人、次得標人資格不符合第五點規定,依第八點第三款第八目規定投標無效,已繳之價款無息退還,標售不動產由標售機關另行處理。前項身分證明文件比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以下簡稱讓售作業程序)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標售不動產,如第三人依法有優先購買權而標售機關負通知義務者,決標後,標售機關應先行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於法令規定表示優先購買之期限內,先繳相當於保證金額之價款,以示願意優先承購;餘款於標售機關繳款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五十日內一次繳清,逾期未繳清,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並沒收已繳價款。
承購人持支票向金融機構繳納價款者,以繳款書所蓋金融機構收款章戳日期為繳清日期,並俟支票兌現後始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
得標人或承購人死亡,合法繼承人申請過戶承購,比照讓售作業程序第三十一點規定辦理。
第 10 點
得標人如需以標得之不動產向標售機關指定或承諾依標售機關相關規定辦理核貸事宜之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繳納標價者,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開標之次日起五日內,以書面具明洽貸金融機構名稱及擬貸金額,向標售機關提出申請。
(二)標售機關同意申請後,將相關資料轉送洽貸之金融機構核辦。有關貸款條件及貸款額度,應由金融機構依其規定核定。
(三)金融機構應於開標之次日起廿五日內核定准否貸款,並將結果通知得標人及標售機關。但貸款金額超過貸款金融機構核定權限,需陳報總行核定者,應於上述期限內出具核轉總行核定之函件。
(四)金融機構核准或核轉總行之貸款金額與得標價扣除保證金後之金額有差額者,得標人應於公告原定繳款期限內一次繳清該差額,並應按該貸款金額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計至千位)預繳一個月之遲延利息保證金。核轉總行之貸款金額與總行核定之貸款金額有差額者,得標人應於送辦所有權移轉前繳清。
(五)經核准貸款者,金融機構應同時將貸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書表送達標售機關辦理登記事宜。
(六)金融機構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並接獲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次日起三日 內,將核貸之價款撥付標售機關。得標人於金融機構接獲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應立即通知標售機關,並促請金融機構依限撥款,逾期撥款者則得
標人應另依貸款金額給付標售機關自應受款日後以年息百分之五按日計算之遲延利息。
金融機構未於開標之次日起廿五日內核准貸款或出具核轉總行核定之函件者,得標人仍應於公告原定繳納期限內一次繳清價款。
得標人於公告原定繳款期限內取得金融機構之核准貸款或出具核轉總行核定之函件,且繳清差額者,得不受前二項所定五日、廿五日之限制。
得標人依前三項規定申請貸款繳納標價,並獲金融機構於期限內核准貸款(包括核轉總行核定),其未於開標之次日起五十日內辦竣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暨金融機構撥付價款者,應依貸款金額給付標售機關自開標後五十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按日計算之遲延利息。標售機關並應限期得標人於開標之次日起八十日內一次繳清價款;逾期未繳清者,視為放棄得標,買賣契約關係不待標售機關解除即消滅,沒收保證金,標售標的物由標售機關另行處理。
第一項第四款預繳之遲延利息保證金,於得標人繳清標價後,扣除按開標後五十日止未繳金額並按日計至繳清標價日止實際應付遲延利息,如有剩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通知得標人補繳。
金融機構核准或核轉總行之貸款金額與得標價扣除保證金後之金額之差額、遲延利息保證金或應補繳之遲延利息保證金,經限期通知繳納,逾期未繳清者,視為放棄得標,買賣契約關係不待標售機關解除即消滅,沒收保證金,標售標的物由標售機關另行處理。
第 11 點
優先購買權人及次得標人如需以承購之不動產申請抵押貸款繳納標價者,準用前點規定辦理。並以標售機關通知送達日為前點所稱之開標日;標售機關通知之繳款期限為前點所稱之公告原定繳款期限。
第 12 點
承購人繳清價款後,標售機關應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如承購人要求,得以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取代之)、權利書狀及有關登記書表,會同辦理產權移轉登 記,並填具點交紀錄。房屋契稅、產權移轉費用及重新接(復)水、電、瓦斯等費用概由承購人負擔,並自繳清價款次日起,由承購人負擔承購標的物之賦稅
(房屋稅、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等)。承購人於點交前要求鑑界時,標售機關應會同承購人辦理鑑界。其他各項手續比照讓售作業程序有關規定辦理。
標的物之大樓管理費(包含公共水、電費),自標售機關點交次日起,由承購人負擔,標售機關或原管理機關已先行繳付部分,標售機關於通知繳款時一併通知承購人繳納。
承購人身分如經地政機關審核無法取得不動產者,由標售機關解除買賣契約,無息退還已繳之價款,並撤銷原發給之產權移轉證明書,標售標的物由標售機關另行處理。
標售之不動產倘日後查證屬標售時依法不得私有之情形,致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經依法塗銷移轉登記時,由標售機關無息退還已繳之價款,標售標的物由標售機關另行處理。
第 13 點
標售之不動產面積,應以地政機關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簿所載者為準。但於點交後承購人如發現面積不符,除因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或其他原因更正登記面積者外,得於六個月內自行負擔費用,會同標售機關辦理複丈,並就更正後增減面積計算差額地價辦理多退少補,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因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或其他原因更正登記面積,致土地實際面積較出售面積增減時,得自承購人繳款之日起十五年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面積減少者:承購人得檢附同意無息退還該短少土地價款,絕不另行要求其他損害賠償之同意書,申請退還溢繳價款。
(二)面積增加者:標售機關應按標售時之底價計算差額地價,請承購人補繳價款。如承購人未補繳,必要時得循司法途徑處理。
第一項差額地價及前項第一款溢繳價款之計算公式為:得標金額除以公告標售面積乘以增加或減少面積;前項第二款差額地價之計算公式為:標售底價除以公告標售面積乘以增加面積。
標售土地日後如辦理重測,重測後面積縱有增減,一律互不退補差額地價。
第 14 點
x作業程序第四點、第五點、第七點至第十點、第十二點、第十三點有關促請投標人注意之事項,應於投標須知內載明。
第 15 點
標售不動產得標人一次繳清全部價款者,標售機關於收清價款後,應依規定辦理產籍異動。 標售不動產得標人申請貸款繳納價款者,標售機關於得標人繳付自備款後,除依規定辦理產籍異動外,並於年度終了前彙整製作清單列明出售總價款、已繳自備款及應收未收款(即繳付自備款後所餘擬辦貸款金額),其中價款應歸解標售機關收入者,應於當年度決算列計是項應收款。
第 16 點
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所需之標售公告、點交紀錄、投標須知等書表格式,由本署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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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處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
公布修正日期:(108-07-08)
第 1 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讓售,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
第 2 點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以本署所屬分署為承辦單位(以下簡稱出售機關)。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讓售,依規定核定權責屬行政院或財政部者,出售機關應俟核定後據以辦理。
第 3 點
出售機關對於國有財產法規定得予讓售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通知承租人、共有人、鄰地所有權人等檢證申請承購(以下簡稱申購);出售機關通知申購及申購人申購之表示均非要約,申購僅為「要約之引誘」。
第 4 點
受理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收件。
(二)勘查、分割。
(三)審查。
(四)計(估)價。
(五)通知繳款。
(六)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處理程序,出售機關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同時作業。
第 5 點
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但須報經行政院或財政部核定者,得俟核准讓售後再檢附。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1、自然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應自行核對正本後認章)。申購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或輔助人於申請書內簽名並蓋章(如為未成年人,父母均應列為其法定代理人,如有協議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辦妥戶籍登記者,僅需列任監護人之父或母,並應檢附戶籍資料)。
2、法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或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表影本,與其代表人資格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3、其他得為權利主體者:有效期限內之主管機關立案或核備文件影本,與其代表人資格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購之國有土地(建物)最近三個月內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國有建物未登記者,免附登記謄本。
(四)國有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尚未實施都市計畫或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或權責機關之公文書已記載都市計畫分區者免附)。但出售機關能以電子處理查詢者,得免予檢附,並由出售機關列印查詢文件併案存檔。
(五)申購人委託他人申請者,應檢具委託書或於申請書載明委託關係,並檢附受任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六)依申購案類別應加附之個別證件。
(七)其他經出售機關基於審查需要通知檢附之證件。
本作業程序規定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須附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戶籍證明文件影本,由出售機關以電子處理查詢,並列印查詢文件併案存檔。但無法以電子處理查詢者,應由申請人檢附。
第 5 點之1
本作業程序規定應檢附之申請書、承諾書、拋棄書、切結書、同意書、意願書或協議文件(含房屋共同使用範圍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下同)等,除另有規定外,應由各立書人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書、承諾書、拋棄書、切結書、同意書、意願書:
1、親自到場驗證:立書人為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親自(不得由受任人代理)到場核對身分證並簽名及蓋章,且拍攝立書人臉部清晰照片彩色列印併案存檔,申請書等文件加註「立書人親自到場簽名及蓋章切結,經核對本人無誤」文字並由立書人及出售機關核對人員於加註處簽名及蓋章;立書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人,應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證並簽名及xx,並依前述規定辦理(如為未成年人,父母均為其法定代理人,如有協議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辦妥戶籍登記並檢附戶籍資料者,僅任監護人之父或母為其法定代理人)。
2、立書人為已出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承租人時,申請書等文件蓋用與租約相同之印章。
3、委託他人代理:申請書等文件委託他人代理送達,委託書載明委託事由並由立書人與受任人共同簽名及蓋章,經依法公證或認證後,
立書人及受任人於申請書等文件共同簽名並蓋用與委託書相同之印章。
4、依法辦理公證或認證。
(二)協議文件:
1、由全體立書人或協議人依法辦理公證或認證。
2、由地政士依地政士法規定辦理簽證。
第 6 點
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購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以下簡稱申購出租國有不動產)者,應加附國有基(房)地租賃契約(租約遺失附切結書)。
申購租用基地者,應再加附下列地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證明文件:
(一)地上建築改良物已辦理所有權登記者: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
(二)地上建築改良物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建築改良物確屬申購人所有切結書。
申購租用房地者如數人共同承租後分別申購時,應再加附房屋共同使用範圍協議書。
第 7 點
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購國有非公用土地(以下簡稱申購國有畸零地)者,應加附下列文件:
(一)地方政府核發有效期限內之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或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之公文書。
(二)合併使用範圍內各筆土地最近三個月內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未會同申購之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申購人承購或放棄申購之同意書。
第 8 點
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購原屬國有房屋之建築基地者,應依第六點第二項規定加附地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證明文件。
第 9 點
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購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者,應加附下列文件: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籌設或設置許可文件。
(二)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地籍圖說及範圍內全部土地清冊、登記謄本。
第 10 點---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1年1月25日台財產署管字第 11140000900號函,本點與前開號函不符部分之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購非屬公墓,而其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者,應加附其為墓主之證明文件,並依下列方式辦 理:
(一)墓碑上載明死者及立碑人姓名者:
1、得由立碑人單獨或會同檢具墓政主管機關核發之死者與申請人關係文件或切結其為墓主後申購。
2、非全體立碑人申購時,申購人應切結自行處理與其他立碑人或權利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3、立碑人之繼承人申購者,比照第一、二目方式處理。
(二)墓碑上未載明死者姓名,但有立碑人者:
1、得由立碑人單獨或會同檢具墓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認定證明或切結其為墓主後申購。
2、依第一款第二、三目方式辦理。
(x)墓碑上載明死者姓名,但立碑人不詳者:得由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兄弟姊妹(應檢具戶籍資料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申購,並比照第一款之切結方式辦理。
第 11 點
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申購其他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特殊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者,應依實際個案情形分別加附下列文件:
(一)可資證明於國有土地上之建物為合法建築物之文件及第六點第二項規定之所有權證明文件。
(二)地方政府不予核發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文件、最近三個月內國有土地鄰接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興辦事業屬公用事業之文件。
(四)相關主管機關依主管業務立場考量施政需要、業務推動以及公共利益等原則審核認定國有土地有提供使用必要之文件。
第 12 點
依特別法規定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者,應視申請類別加附下列文件:
(一)依礦業法規定申購礦業用地:
1、礦業主管機關核定礦業用地證明文件及明細表影本。
2、礦區圖。
3、採礦或探礦執照影本。
(二)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規定申購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必須之工程用 地:主管機關認定須提供農田水利會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之證明文件。
(三)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申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
(四)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申購批發市場或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地: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五)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申購開發產業園區需用之土地:主管機關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證明文件。
(六)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申購因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所必須之土地:主管機關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
(七)依住宅法規定申購民間興辦社會住宅需用夾雜零星或狹小國有非公用土地: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依特別法規定得予出售之證明文件。
第 13 點
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時,申購人應於申請書承諾下列事項:
(一)附繳之證件如有虛偽不實時,申購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撤銷或解除買賣關係,已完成移轉登記者,並願辦理回復國有登記。
(二)上開不動產申購經受理收件,申購人絕不據此認定受理機關已為同意讓售之要約或承諾。
(三)申購人如有二人以上,未註明承買持分,除租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有約明承租持分外,同意以均分方式辦理;未指定代表人者,申購人願以申請書所填之第一人為代表人。
(四)申購人對承購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因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致實際面積較出售面積有所增減時,自繳款之日起十五年內願照土地實際面積按讓售當時價格無息補退價款。
(五)出售機關依申請書所載住址所為之通知,無法送達時,申購案任由出售機關註銷。
(六)申購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如為巷道、人行道或水溝使用時,申購人願於取得土地後,依相關法令規定使用,如有損害第三人權益,申購人願自行負責。
(七)申購人同意自繳付價款之次日起,負擔申購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等賦稅,因遲延繳納而發生之滯納金、罰鍰 等,亦願全部負責。
(八)申購人向地政機關申辦承購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發生之登記規費等,及逾期申辦而發生之罰鍰,願全部自行負擔。
(九)同意出售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規定,基於國有財產管理之特定目的,於必要範圍內蒐集或處理申購人及代理人之個人資料,並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依法定職務為必要之利用。
(十)申購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於通知繳款時,未有辦理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之情形,申購人同意依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核發當時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土地面積計價承購,日後該申購土地辦理重測,重測後面積縱有增 減,一律互不補退價款;位屬地籍圖重測區內且已辦理重測成果公告 者,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前,申購人同意依重測成果公告
之面積計價,並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依重測後面積相互補退價款。
(十一) 申購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倘日後查證屬出售時依法不得私有之情形,致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經依法塗銷移轉登記時,同意出售機關無息退還已繳之價款,絕不提出異議。
(十二)其他因個案情形需承諾事項。
第 14 點
申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購人應附具承諾書、拋棄書、切結書、同意書或意願書:
(一)申購人非已出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承租人者,應依第二十六點規定附具承租人拋棄承租權或同意承受租賃關係同意書。
(二)申購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者,除申購人已取得合法使用權者外,應由申購人附具切結書切結取得產權後自行處理地上物。
(三)申購國有畸零地,與國有土地有合併使用必要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有二人以上(含二人),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未會同申購者,應依第七點第三款規定附具同意書。
(四)申購國有畸零地,合併使用範圍內另有他機關經管之國有土地,申購人暫不申購者,應附具切結書承諾承購部分國有土地後得否單獨建築自行負責。合併使用證明書無加註需申購人辦理事項,現況為巷道、水溝 者,並承諾於申請建築時依建築相關法規辦理廢水、廢道等事宜。
(五)申購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或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與國有非公用土地夾雜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未全部會同申購該等土地者,應附具未會同之所有權人同意申購人承購或放棄申購之同意書。
(六)墓地申購案申購人以切結方式釋明其為墓主並承諾自行解決任何糾紛者,應附具切結書。
(七)依法按讓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之申購案者,應附具承諾書同意依通知繳款當年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計價及讓售事宜。
(八)信託不動產之委託人或受託人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者,應附具切結書切結其申購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是否登記為信託財產,由申購人依信託契約、信託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承購後如有爭議或損及第三人權益,概由申購人自行負責。
(九)申購人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衝法)規定不得與出售機關為買賣之人員者,應依第二十七點規定附具切結書。
(十)申購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已提供設置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者,應附具切結書承諾願於承購國有土地後,同意維持供排水使用。
(十一)申購人已繳價取得產權移轉證明書,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於重新規定地價期間,應填具申報地價意願書選擇申報地價之方式。
(十二)申購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含)以後非因拋棄登記為國有,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者,應附具切結書,承諾倘經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四百二
十六條之二或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土地移轉登記,取得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同意解除土地買賣關係、回復國有登記及無息退還土地買賣價金;屬國私共有土地他共有人申購國有持分者,並切結未曾同意他人於共有土地為建築使用。但申購人與出售機關已訂定基地租約,或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申購者,免附。
(十三)申購案依規定應附買回或解除條款者,應檢附承諾書或切結書承諾願按約定辦理。
(十四)申購國有非公用耕地之一部分,面積未達○.二五公頃,惟得與申購人毗鄰所有耕地合併者,應附具承諾書承諾願以其所有之耕地與申購土地辦理分割合併及依繳款通知書之售價金額繳價,如發生產權移轉證明書記載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情形,依登記面積增減辦理補退價款。
(十五)其他依實際情形需承諾或切結之事項,無法依民法規定,請求申購人履行者。
第 15 點
收件:
(一)收件人員應於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出售作業模組登錄申購案加註,及掣發收據交申購人執存。
(二)收據上應註明下列事項:
1、本收據僅證明申請讓售案件已收件,並非出售機關同意讓售之要約或承諾。
2、本收據不得移作權利憑證或抵押之用。
(三)申購案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不予收件:
1、申購人姓名與所附身分證明文件記載不符。
2、申購租用基地或房地案件未訂有基地或房地租賃契約。但依規定得辦理租購併辦之案件者,不在此限。
3、依法按讓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之申購案未依第十四點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附具承諾書。
4、合併使用證明書、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於收件時已逾有效期間。
第 16 點
勘查、分割: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勘查作業程序辦理。
第 17 點
審查:
(一)核對證件,並依申購案類別及法規依據審核,如審查結果初步符合讓售規定,惟證件不齊、所附資料有誤或有應補辦事項,應通知申購人於接到通知次日起十五至三十日內補正。
(二)共同審查事項:
1、有無不得移轉為私有或依法令規定不得出售之情形。
2、是否屬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
3、是否位屬保安林地範圍。
4、是否經政府機關申請撥用或保留公用。
5、非都市土地編定是否屬交通、水利用地,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留供公共使用。但不包括申購國有畸零地或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五條規定及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申購國有土地案件。
6、是否屬農田水利會認定現況有保留需要之灌溉溝渠。
7、是否屬河川區域範圍內。但不包括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申購國有土地案件。
8、是否屬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及墾丁、xx山、台江等國家公園之遊憩區內。
9、申購人如為寺廟,是否取得權利主體之資格。
10、申購人如為外國人,是否符合土地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規定。
11、申購人如屬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是否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之規定。
12、以財團法人或公司行號名義申購者,是否依規定取得法人資格。
13、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於收件時是否為有效期間內。
14、產籍申請文案號及其他事項欄有無特別限制事項。
15、有無他項權利設定。
16、有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17、是否應追收使用補償金或其他費用。
18、申購之國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者,僅申購部分土地,是否符合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及申購人是否符合該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
19、申購之國有土地屬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抵稅之原住民保留地,承受人資格是否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限制;申購之土地登記謄本是否有原住民保留地之註記,是否已受理申請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20、其他依申購案類別及法令規定應查事項。
(三)申購出租國有不動產者,審查事項:
1、是否訂有基地或房屋(地)租約。
2、是否原屬他機關標租之國有公用不動產,接管後換訂本署租約。
3、租期是否屆滿,租賃關係是否存續。
4、租約內有無限制出售之特約。
5、申購人是否為現使用之承租人。
(四)申購國有畸零地者,審查事項:
1、合併使用證明書於收件時是否為有效期間內。
2、合併使用證明書有無加註需申購人辦理之事項;無加註且現況為巷道、水溝者,申購人是否承諾於申請建築時依建築相關法規辦理廢水、廢道等事宜(屬第二款第五目但書免洽地方政府認定)。
3、未會同申購之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申購人承購或放棄申購。
4、合併使用範圍內如另有他機關經管之國有土地,他機關不願移交 者,申購人是否切結承諾得否單獨建築自行負責(讓售時毋須徵詢其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是否優先承購)。
5、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是否有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規定不辦理讓售之情形。
(五)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由行政院或財政部核定讓售案件,審查事項:
1、陳報核定前,應查明土地使用管制是否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事業計畫相容。
2、申購案奉核後,讓售對象、標的、法令依據有無變更(不包括第二十四點第五款各目情形),及申購人是否完成相關附帶條件。
3、申購案經通知申購人限期三十日檢證承購,申購人是否於期限內檢證申購。
(六)依特別法出售者:是否出具第十二點各款之證明文件。
(七)申購案收件審核順序如下:
1、同一範圍之國有土地申購案件競合時,除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讓售案件應先審辦外,依收件先後順序審辦。
2、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案件,於出租機關通知其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及訂約前,有依同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或其他特別法律規定申請承購相同標的之案件時,先審辦申購案。其他為相同標的之租、購案件競合時,按收件時間順序審辦。
第 18 點
計(估)價:
(一)依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辦理。但其他法律或行政院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售價經評定後,其金額達於新臺幣(下同)伍仟萬元者,應經審計部同意。
(三)前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因故未售脫,申購人再次申購時,倘適用之法令依據相同,且無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九點規定應循序重新查估情事者,得免再報經審計部同意。
第 19 點
通知繳款:
(一)經核定讓售者,以書面通知申購人限期繳款。其期限為三十日,其始期以發文通知繳款次日起計算。
(二)申購人請求延期繳款者,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出售機關得於繳款期限屆滿日次日起六十日內酌予延長,並應按日依法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有合法使用關係,於該關係存續期間依原使用關係計收價金,不收遲延利息。但申購人為中央機關或地方政府為促進經濟產業發展或為建設需要而申購者,其延期繳款期限不受上述之六十日限制。
(三)申購人於繳款或延期繳款期限內,對售價提出異議以一次為限,其處理方式如下:
1、經循異議處理程序結果,出售機關不予受理者,自異議收文日起至發文通知不受理異議期間不計入繳款或計收遲延利息期間。
2、經循異議處理程序結果,出售機關應循估價程序重新辦理查估者,應通知申購人註銷原繳款通知,俟重新查估完成估價程序後另行通知繳款。
(四)出售機關發文通知繳款期限、延期繳款期限,得加計郵遞所需時間;發文通知異議不受理案件之郵遞所需時間,得不計入繳款或計收遲延利息期間。
前項郵遞時間,由出售機關視實際情況規範。
第 20 點
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一)出售機關於申購人一次繳清價款後,應即辦理產籍異動作業,並於五日內掣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但情形特殊,影響處分收益時,不在此限。
(二)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核發日期為申購人實際繳款日。但承購人持支票向金融機構繳納價款者,以繳款書所蓋金融機構收款章戳日期為繳清日期,並俟支票兌現後始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
(三)申購人一次繳清價款者:
1、通知申購人於五日內具領產權移轉證明書,或以雙掛號郵件寄送。具領時應核對申購人資料,並請具領人於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蓋 章。
2、申購人逾期未具領之產權移轉證明書,以雙掛號郵件寄送。
3、出售機關應於相關登記書表用印後,交由申購人於土地法規定期限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辦產權移轉登記。
第 21 點
出售機關於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後,應即將不動產之標示、持分、讓售對象及產權移轉證明書字號等資料通知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
第 22 點
逾期未繳款案件應註銷申購案並通知申購人,同時將申購案歸檔存查。
第 23 點
x售對象為特定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讓售案件,如於通知繳款前有移轉登記予他人(不含繼承)情形,屬經行政院或財政部核准者應重新報核,其餘得限期依下列方式處理,逾期則註銷申購案:
(一)由移轉前後之所有權人會同申請變更申購人名義後,逕以新所有權人為申購人,續辦申購案。
(二)由新所有權人重新檢證申購,並註銷原申購案,但原申購案已完成之處理程序,除依規定有時效限制者外,得延續之。
申購國有畸零地案件,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繳款前,已將其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處理方式如下:
(一)經地方政府查復,合併使用證明書應重新申請者,出售機關通知申購人限期向地方政府重新申請核發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人逾期未重新申請者,註銷申購案。
(二)經地方政府查復,合併使用證明書無需重新申請或無相關規定者,限期依前項各款方式處理,逾期則註銷申購案。
第 24 點
申購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註銷申購案並敘明理由通知申購人:
(一)不合讓售法令規定者。
(二)申購之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土地未完成國有登記。
2、依法令不得讓售或不得移轉為私有。
3、經行政院、財政部、本署或出售機關核定用途、計畫或處理方式。
4、政府機關申請撥用或有保留公用需要。
5、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水利用地,或現況為巷道、水溝、人行 道,經主管機關認定應留供公共使用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但不包括第十七點第二款第五目但書申購案件。
6、現況為灌溉溝渠,經農田水利會認定有保留需要。
7、涉有糾紛,短期內無法解決,且該糾紛足以影響讓售要件。
8、已轉帳、抵償或出售而尚未辦竣產權移轉登記。
9、已借用且短期內無法收回處理。
10、優先購買權人已依同樣條件繳款承購。
11、依法令規定無法辦理分割。
12、涉及須由他機關辦理事項且經該機關查復無法辦理。
13、通知繳款前,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為依法不得讓售或經劃定為不得移轉為私有。
(三)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者。
(四)經通知繳款,逾期未繳款或未繳清應繳價款者。
(五)經行政院或財政部核准之讓售案,其讓售對象、標的、法令依據有變更者。但不包括下列情形:
1、讓售對象死亡,改由繼承人申購者。
2、以約計面積辦理讓售案件,讓售標的經地政機關依實際需用範圍辦理分割登記後,其實際面積與原核定面積有誤差,且分割後土地之位置、範圍未影響讓售要件者。
3、讓售標的因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變更者,且重測後土地之位置、範圍未影響讓售要件者。
第 25 點
申購案件之作業期限及管制方式,由出售機關斟酌轄區及實際需要訂定後報署備查。
第 26 點
申購人非已出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承租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訂定基地、林地、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養地或其他性質租約者,請申購人檢附承租人拋棄承租權同意書。無法檢具者,請申購人附具同意承受租賃關係同意書。
(二)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養地租約:
1、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得終止租約情形者,申購人免附承租人拋棄承租權同意書。
2、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得終止租約情形者,請申購人檢附承租人拋棄承租權同意書。無法檢具者,請申購人附具同意承受租賃關係同意 書,並於核准讓售及申購人願意承購後,就符合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及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規定之承租人,通知是否優先購買。
3、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為興辦公共事業需要使用出售機關已出租之國有土地,除有法律規定得終止租約之原因 外,不得以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之約定終止租約,須由台電公司檢附承租人拋棄承租權同意書。
第 27 點
申購人非屬利衝法規定不得與出售機關為買賣之人員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得為權利主體之非法人團體:由申購人切結其本人或其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人非屬利衝法規定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及監督國產業務之行政院、財政部、本署及出售機關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二)國營事業機構:
1、由其主管機關個案審認該交易行為是否確屬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符合利衝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款規定之情形,並由該等國營事業機構切結前述事項。
2、主管機關及其所屬國營事業機構未依前目事項辦理審認或切結者,國營事業機構應依第一款方式切結。
第 28 點
申購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依規定他人享有優先購買權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於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或其他法律規定評定(或計算)價格後,先通知申購人限期表示是否願意繳款承購,申購人願意承購者,再徵詢優先購買權人是否依同樣條件承購。限期申購人表示是否願意繳款承購之通 知,視同已依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二十九點第三項規定發文通知。
(二)申購人對售價提出異議者,經循異議程序處理後,依原評定(或計算)價格或重新查估評定之價格,再次通知申購人限期表示是否願意繳款承購,申購人願意承購者,再徵詢優先購買權人是否依同樣條件承購。
(三)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或逾期未主張時,通知申購人限期繳款。
(四)徵詢優先購買權人之公文無法寄達時,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辦理。
第 29 點
申購之不動產為申購人承租或占用時,其須追繳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應將其收取起訖年月日、金額載於繳款通知書,限申購人連同價款一併繳清;其計算基準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有關規定辦理,並計收至繳款日。
第 30 點
產權移轉證明書如有遺失,由申購人向出售機關申請補發,出售機關應於三日內補發該證明書,其右上角加蓋「補發」字樣,並應通知地政機關。
申購人死亡時,得由部分繼承人檢附載有申購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證明文件影 本、繼承人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並切結願處理任何糾紛後,申請補發。
第 31 點
申購人死亡,合法繼承人申請過戶承購,按下列規定:
(一)申購人於出售機關通知繳款前死亡者,得由部分繼承人檢附載有申購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繼承人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並切結願處理任何糾紛後,由出售機關變更申購人名義為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除外)後,就原案繼續辦理。
(二)申購人於出售機關通知繳款後未繳款前死亡,如經繼承人代為繳款者,得由其檢附載有申購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繼承人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並切結願處理任何糾紛後,以全體繼承人
(拋棄繼承權者除外)名義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憑辦移轉登記。
(三)申購人在繳款後,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前死亡者,得由部分繼承人檢附載有申購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繼承人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並切結願處理任何糾紛後,代為具領,並以原申購人名義填發產權移轉證明書,由繼承人依法辦理登記。
(四)申購人如有應補繳價款而在補繳前死亡者,由代領產權移轉證明書或申辦移轉登記之繼承人代為繳清後,再辦理後續事宜。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倘全體繼承人已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得依其協議以部分繼承人名義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
第 32 點
出售機關對於已讓售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每半年併同已標售部分彙整列冊函送本署層報行政院備查。
讓售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大面積且價格逾一億元者,應每半年彙整列冊報本署轉送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備查。
擬讓售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應先上網公告,並將資料送達立法院財政委員會一個月後,始得辦理讓售。但申購案件經依規定註銷,倘申購人重新檢證申購,該
申購標的業經上網公告及列冊送達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期滿者,免再辦理上網公告及列冊事宜。
第 33 點
申購人因急需先行使用土地或申購之土地需先完成特定事項始得讓售者,得於核准讓售後,申請預繳保證金,發給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同意辦理特定事項之證明書。
前項預繳保證金之計收基準及繳納方式如下:
(一)按預估當時之市場價格加計百分之五十計收(但其價格業經本署估價委員會評定者,依評定價格計收):
1、申請類別:
(1)鄰地所有權人申購國有畸零地,急於合併建築案件。
(2)經核准讓售(無附帶條件),惟未完成計價或移轉登記程序,申請人急需先行使用案件。
2、繳納方式:以現金繳納。
(二)按預估當時之市場價格計收:
1、申請類別:
(1)鄰地所有權人協議調整地形成立,需先行使用調整後應登記為其所有之國有土地。
(2)公營事業機構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條規定申請讓售,因工程緊急需先行使用案件。
(3)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開發產業園區,需先行使用範圍內國有土地案件。
2、繳納方式:以現金繳納。
(三)按開發後或變更編定後之預估市場價格計收:
1、申請類別:經核准俟完成特定事項後辦理讓售案件,其因涉及申請變更編定或水土保持者。
2、繳納方式:得以現金繳納,或以公民營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充當。
第 34 點
x售之不動產面積,應以地政機關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簿所載者為準,但於讓售後申購人如發現面積不符,除因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者外,得於六個月內自行負擔費用,會同出售機關辦理複丈,並就更正後增減面積計算差額地價辦理多退少補,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因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致土地實際面積較出售面積增減時,得自申購人繳款之日起十五年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面積減少者:申購人得檢附同意無息退還該短少土地價款,絕不另行要求其他損害賠償之同意書,申請退還溢繳價款。
(二)面積增加者:出售機關應按讓售時之價款計算差額地價,通知申購人補繳,如未補繳,必要時,得循司法途徑處理。
前二項差額地價及溢繳價款之計算公式為:讓售價款除以讓售面積乘以增減面積。
第 35 點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售案件,買受人要求解除買賣契約退還原繳價款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解除買賣契約事由不可歸責雙方者:得協議解除買賣契約無息退還原繳價款。倘買受人要求加計利息時,應協議先退還原繳價款,另就加計利息部分,請其循訴訟途徑請求。
(二)解除買賣契約事由可歸責出售機關者:協議約定退還原繳價款。如買受人要求加計利息,利率按申請當期中央銀行公告之五大銀行平均存款一年期利率單利計算,但最高不得逾法定利率。
(三)退還之土地價款,由出售機關辦理庫退,加計之利息,由出售機關國有財產業務相關經費項下勻應,不足部分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 36 點
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售作業所需之申請書、切結書、承諾書等書表格式,由本署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