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資本投資者入境計劃協議
x「資本投資者入境計劃協議」(「本協議」)於 年 月 日由以下雙方簽訂:
(1) 國元証券經紀(香港)有限公司,註冊地址xxxxxxxx 0 xxxxxxx 00 x (下稱:「國元」);及
(2) (客戶姓名) (證件發出國)持身份證/護照號碼 (下稱:「客戶」)。
鑒於:
▪ 客戶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入境事務處推行的資本投資者入境計劃的申請人。
▪ 客戶已與國元訂立開戶協議於國元開立證券交易帳戶以購買及/或保管證券等藉此 履行資本投資者入境計劃的要求。除開戶協議訂明的條款外,國元同意按本協議以 下的條款為客戶開立証券投資帳戶及提供有關服務。
雙方現同意: 1. 定義及解釋
除非文義另有所指,在資本投資者入境計劃內所用的詞語和詞句在本協議內具有同 樣的意義及解釋。
指定帳戶 | 指 | 國元按客戶指示為履行資本投資者計劃要求開立的證券 交易帳戶; |
入境事務處處長 | 指 | 香港特別行政區入境事務處處長; |
《計劃規則》 | 指 | 入境事務處為施行投資計劃而公佈的《資本投資者入境 計劃的規則》; |
指 | 資本投資者入境計劃; | |
指定金融資產 | 指 | 在《計劃規則》中所指定的金融資產;及 |
工作天 | 指 | 星期日、公眾假日或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後兩 者的定義與香港法例第一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71(2) 條的定義相同)以外的日子;及 |
原則上批准 | 指 | 處長給予申請人初步以及臨時的書面批准,讓申請人依 據本計劃進入香港及/或在香港逗留; |
正式批准 | 指 | 處長向申請人發出批准申請人依據本計劃進入香港及/或在香港逗留的書面確認。 |
2. 協議承諾及保證
客戶及國元雙方在此承諾及保證:
(1) 客戶在國元開立並按其指示運作的指定帳戶中,只可持有:
(i) 指定金融資產;
(ii) 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把指定金融資產變賣後所得的現金收益;
(iii) 客戶存入指定帳戶,用以投資於指定金融資產的現金;及
(iv) 指定帳戶內累積的現金股息或利息。
(2) 客戶存入指定帳戶的現金,以及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把指定金融資產變賣後所得的現金收益,必須並按照《計劃規則》的規定投資或再投資於指定金融資產上。
(3) 當客戶獲得入境事務處對其入境申請原則上或正式批准時,客戶須立刻通知國元及提供相關文件及證據。
(4) 客戶明白如客戶未能提供相關文件及證據予國元,國元若因而不能履行根據規定有關申報的要求,客戶的入境申請可能會受影響。
(5) 客戶所有資產的存入或轉移須符合規則的規定。 3. 國元披露客戶資料予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權利
3.1 根據《計劃規則》規定,國元在實際知悉發生下列任何事項後,必須於 7 個工作天內以書面通知入境事務處處長 1:
(1) 客戶已從指定帳戶內提取任何資產(指定帳戶內累積的現金股息或利息除外);
(2) 客戶發出指示,要從指定帳戶內提取任何資產(指定帳戶內累積的現金股息或利息除外);
(3) 客戶沒有在下列期限內(或在當時施行的《計劃規則》所訂明的其他期限內),把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將指定金融資產變賣後所得的利益,再投資於其他指定金融資產上:
(i) 出售原有資產的立約日期和購入再投資項目新資產的立約日期,不得 相隔超過 14 個公曆日;
(ii) 在計算上文(i)項所述的期限時:
(a)「立約日期」指協議(不論是否書面協議)產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b) 不包括所指的首日,但包括所指的最後一日;
(c) 如該期限的首日/最後一日是星期日、公眾假日、烈風警告日或黑色 暴雨警告日,該日將順延至隨後的一個工作天,該期限亦相應延長;
1 註明送交〝香港灣仔告士打道 7 號入境事務大樓 7 樓入境事務處其他簽證及入境許可組總入境事務主任〞 (電話:0000-0000/傳真:2824-3287)
(4) 客戶發出任何指示,要把指定帳戶或該帳戶內的任何資產(指定帳戶內累積的現金股息或利息除外)轉往任何其他金融中介機構或轉給他人;
(5) (除了為保證付款而設定的留置權或國元的正當收費和開支外),客戶已把指定帳戶內的任何資產(包括累積在該帳戶內並仍存於該帳戶的現金股息或利息(如有的話))進行押記、轉讓或設定以第三方為受益人的權益;
(6) 客戶不再是指定帳戶內全部資產(指定帳戶內累積的現金股息或利息除外)的唯一實益擁有人;及
(7) 客戶發出取消指定帳戶的指示。
3.2 在入境事務處處長向客戶批予「正式批准」參加本計劃的首個週年日後的 14 個工作天內,以及在其後每個週年日後的 14 個工作天內,如國元在該週年日 仍然管理指定帳戶,則國元必須:
(1) 以書面通知入境事務處處長指定帳戶在該週年日的組合成分,以及指定帳戶內持有的指定金融資產在該日的購入價(不包括一切交易費、佣金和印花稅);及
(2) 以書面向入境事務處處長確認國元已盡其所知,在緊接該週年日之前的 12 月期間,已充分履行上文所述的申報責任,或已把所有應在該段期間申報的事宜以書面通知入境事務處處長。
3.3 國元須盡速回答入境事務處處長向其提出的關於指定帳戶的所有查詢,並須按入境事務處處長的要求提供與指定帳戶有關的文件(不論副本或正本)。客戶須授權國元答覆該等查詢和提交該等文件,而此項授權是不可撤銷的。
3.4 就客戶與國元訂立合約一事,國元必須在訂立合約後 7 個工作天內向入境事務處處長提交合約的副本。每當合約有修訂或更改(必須符合下文第 4.3 段的規定),國元亦須於 7 個工作天內向入境事務處處長提交顯示修訂或更改內容的文件副本。
4. 協議的一般條款
4.1 本協議的條文如與其他由客戶及國元訂立的合約或協議的條款有互相抵觸或 不一致之處,一概以本協議條文為準。
4.2 按投資入境計劃,當客戶投資指定金融資產時,國元不會提供「保證金」融資服務予客戶。
4.3 除獲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書面同意,否則對本協議的任何修改、變更或寬免均屬無效。 5. 國元免責聲明
5.1 客戶明白及接受國元須遵守本協議第 2 - 4 條的申報要求。由國元提供予入境事務處的資料將被入境事務處用作接受、拒絕或考慮資本投資者入境的申請。
5.2 客戶在投資指定金融資產時的決定純屬客戶個人責任。國元沒有責任確保或建議客戶的投資活動須符合《計劃規則》的相關規定。國元無須承擔此類責任。
5.3 除本協議及其他補充協議所載的條文規定外,國元無須對客戶的投資計劃申請負上任何責任。
本協議於首頁書明的日期由以下雙方同意並簽署執行。
客戶 姓名: |
國元証券經紀(香港)有限公司授權代表 姓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