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C00005330912018122017571)
日本财产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5330912018122017571)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其作为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使用者,经保险人同意,均可作为该险种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承保地址内,依法经营业务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与意外事故无关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在意外事故情况下仍然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对为被保险人服务的任何人所遭受的伤害的责任;
(三)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或其代表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 (四) 对下列财产损失的责任:
1.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或其代表或其雇员所有、保管或控制的财产;
2.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员因经营业务一直使用和占用的任何物品、土地、房屋或建筑。
(五)由于下列各项引起的损失或伤害责任:
l.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单明细表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脚踏车、车辆、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
2.火灾、爆炸、烟熏;
3.洪水、地震、海啸等不可抗力原因;
4.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包括污染物质的排放、流出、分散、扩散、渗漏
等;
5.因石棉或含有石棉的产品的有害特性引起的赔偿责任;
6.有缺陷的卫生装置或任何类型的中毒或任何不洁或有害的食物或饮料。
(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坏责任。被保险人因改变、维修或装修建筑物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七)被保险人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个人隐私的行为;
(八)被保险人侵害他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以及商业秘密的行为;
(九)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作出的或认可的医疗措施或医疗建议、或因其从事医师、药剂师、审计师、设计师、监理师、评估师、律师、会计师、建筑师、美容师或其他专门职业所发生的赔偿责任;
(十)被保险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时,由于单独或共同的过失行为导致第三者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及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十一)由被保险人出售或提供的物品、产品或商品引起的责任,或是由于被保险人或以其名义对财产从事的工作,在该财产不再为被保险人保管或控制后引起的责任;
(十二)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xxx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十三)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固定场所内布置的广告、霓虹灯、灯饰物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十四)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停车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十五)精神损害赔偿;
(十六)间接损失;
(十七)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直
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
(十八)由于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恶意行为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
(十九)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十)由于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所引起的直接或间接责任;
(二十一)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二十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二十三)在保险单列明的承保地址范围外所发生的任何损失;
(二十四)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二十五)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六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等,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
证。
第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索赔资料和证明齐全以及清楚的前提下,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
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通知被保险人并说明理由,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
第十一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如果被保险人要求先行赔付的,保险人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
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发送“理赔所需资料清单”,
被保险人应按清单中列明的证明和资料,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提供给保险人。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一)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按照第二十条确定的经济赔偿责任后,还应在此基础上扣减本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二)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项下对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三条 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与第二十二条(一)计算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上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与第二十二条(二)计算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上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
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一切有关本保险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由申请方以保单上载明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当地地区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保单中没有载明争议解决方式的,视为双方同意以仲裁方式并在本款所提及的仲裁机构解决。
第二十八条 x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通知被保险人/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对本保险单已生效期间的保险费,前者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后者按日比例计收。
第三十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编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
投保人: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
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
保险期间 | 一个月 | 二个月 | 三个月 | 四个月 | 五个月 | 六个月 | 七个月 | 八个月 | 九个月 | 十个月 | 十一个 月 | 十二个 月 |
年费率的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附录 短期费率表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