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本行股票上市地證 券交易所的上市規則及有關監管機構規定的前提下,對於H 股股東,本行 也可以 通過 本行 及香 港聯 交所 網站發 佈的 方式 發出 股東 大會 通 知,以代替向H 股股東以專人送出或者以郵資已付郵件的方式送出。 第七十三條 本規則經本行股東大會以普通決議通過,於本行公開 發行的H 股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掛牌交易之日起生效。自本規則 生效之日起,本行原股東大會議事規則自動失效。本規則的修改和廢止 需經股東大會以普通決議審議通過。...
中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大會議事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維護中原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 稱「本 行」)、股 東 和債權人的合法權 益,規範本行股東大會的組織和行 為,依 據《中華人民 共和國公司法》(以 下簡 稱「《公 司法》」)、《中 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下簡 稱「《商業銀行 法》」)、《國務院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 市的特別規 定》、《國務院關於調整適用在境外上市公司召開股東大會 通知期限等事項規定的批覆》、《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 款》、《商業 銀行公司治理指引》、《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 則》(以下簡 稱「《香 港 上 市 規 則》」)等法 律、法 規、規範性文件 及《中原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簡 稱「本行章 程」)的規 定,制定本議事規 則(以下簡 稱「本規則」)。
第 二 條 x規則適用於年度股東大會及臨時股東大 會,對本 行、全體股 東、股東代理 人、本行董 事、監 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列席股東大會 會議的其他有關人員均具有約束力。
第三條 持有本行股份的股東均有權出席或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並依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本行章程及本規則享有知情權、發言權、質詢權和表決權等各項股東權利,本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本行章程及本規則的規定,自覺維護會議秩序,不得侵犯 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股東大會的一般規定
第四條 股東大會是本行的權力機構,依法行使職權。
第五條 股東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 決定本行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 選舉和更換董事,決定有關董事的報酬事項;
(三) 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出任的監事,決定有關監事的報酬 事項;
(四) 審議批准董事會的報告;
(五) 審議批准監事會的報告;
(六) 審議批准本行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七) 審議批准本行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八) 對本行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發行債券或其他證券及上市 作出決議;
(九) 對購回本行股票或者本行合併、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和 清算等事項作出決議;
(十) 修改本行章程;
(十 一) 對本行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續聘會計師事務所作出決議;
(十 二) 審議單獨或合併持有本行發行在外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的百分 之三以上的股 東(以下簡 稱「提案股 東」)依法提交的提 案;
(十 三) 審議單筆數額佔本行最近一期經審計淨資產值百分之 十(不 含)以上的重大股權投資與處置有關事項;
(十 四) 審議單筆數額佔本行最近一期經審計淨資產值百分之 十(不 含)以上的重大資產購置與處置有關事項;
(十 五) 審議批准單筆數額在人民 幣3,000 萬 元(不 含)以上的對外捐贈 事項;
(十 六) 審 議 批 准 單筆 數額 在 人 民 幣2 億 元(不 含)以 上 的資 產 抵 押 等其他非商業銀行業務擔保的對外擔保事項;
(十 七) 審議批准根據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本行 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應當由股東大會審 議批准的關 聯(連)交 易;
(十 八) 審議股權激勵、員工持股等中長期激勵計劃;
(十 九) 決定發行優先股;決定或授權董事會決定與本行已發行優先 股相關的事項,包括但不限於贖回、轉股、派發股息等;
(二 十) 審議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有關監管機構 和本行章程及本規則規定的應當由股東大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上述股東大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應有股東大會審議決定。但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況下,股東大會可以授權董事會決定。授權的內容應當 明確、具體。
股東大會對董事會的授權,若授權事項屬於本行章程規定應當由股 東大會以普通決議通過的事 項,則授權相關議案應當由出席股東大會 的股 東(包括股東代理 人)所持表決權的二分之一以上通 過;若授權事項 屬於本行章程規定應當由出席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通過的事 項,則授 權相關議案應當由出席股東大會的股 東(包括股東代理 人)所持表決權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六條 除本行處於危機等特殊情況外,非經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 批准,本行將不與董事、監事、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以外的人訂立 將本行全部或者重要業務的管理交予該人負責的合同。
第七條 股東大會分為年度股東大會和臨時股東大會。年度股東大 會每年召開一次,並應當於上一會計年度結束後的六個月之內舉行。因特殊原因需延期召開的,應當及時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並說明延期召開的理由。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應在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月以內 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一) 董事人數不 足《公司 法》規定的法定最低人 數,或者少於本行 章程所定人數的三分之二時;
(二) 本行未彌補的虧損達股本總額三分之一時;
(三) 單獨或者合併持有本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股 東(以下簡 稱「提議股 東」)書面請求時;
(四) 董事會認為必要時;
(五) 監事會提議召開時;
(六)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的 獨 立 董 事 向 董 事 會 提 議 召 開 時(本 行 只 有 兩名獨立董事時,則為兩名獨立董事一致提議召開時);
(七) 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本行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前述 第(三)項持股數量按股東提出書面請求日計 算。
第九條 x行召開股東大會的地點為本行住所地或其他股東大會通知中列明的地點。股東大會將設置會場,以現場會議形式召開。本行還 可以在條件成熟時根據相關規定提供網絡或其他方式為股東參加股東 大會提供便利。股東通過上述方式參加股東大會的,視為出席。
第三章 股東大會的召集
第十條 董事會應當按照本行章程及本規則規定按時召集股東大會;董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職責的,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監事會不召集 的,連續九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本行有表決權股 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 東(以下簡 稱「召集股 東」)可以自行召 集。
第十一條 二分之一以上獨立董 事(至少兩 名)有權向董事會提議召 開臨時股東大會。對獨立董事要求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提議,董事會應 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行章程的規定,在收到提議後的十日內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書面反饋意見。
董事會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將在作出董事會決議後的五日內 發出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董事會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應說明 理由。
第十二條 監事會有權向董事會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並應當以 書面形式向董事會提出。董事會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行章程的 規 定,在收到提案後十日內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書 面反饋意見。
董事會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將在作出董事會決議後五日內發 出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通知中對原提議的變更,應徵得監事會的同意。
董事會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或者在收到提案後十日內未作出 反饋的,視為董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會議職責,監事 會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 十 三 條 提議股東要求召集臨時股東大會或者類別股東會 議(以下簡 稱「相關會 議」),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 理:
提議股東有權向董事會請求召開相關會議,並應當以書面形式向董 事會提出。董事會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行章程的規定,在收到 請求後十日內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開相關會議的書面反饋意見。
董事會同意召開相關會議的,應當在董事會決議後的五日內發出召 開相關會議的通知,通知中對原請求的變更,應當徵得相關股東的同意。
董事會不同意召開相關會議,或者在收到請求後十日內未作出反饋 的,提議股東有權向監事會提議召開相關會議,並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監 事會提出請求。
監事會同意召開相關會議的,應在收到請求後五日內發出召開相關 會議的通知,通知中對原請求的變更,應當徵得相關股東的同意。
監事會未在規定期限內發出相關會議通知的,視為監事會不召集和 主持相關會議,召集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東因董事會、監事會未應前述要求舉行會議而自行召集並舉行會 議的,其所發生的合理費用,應當由本行承擔,並從本行欠付失職董事、監事的款項中扣除。
第十四條 監事會或召集股東決定自行召集股東大會的,應當書面 通知董事會。在股東大會決議公告前,召集股東持股比例不得低於百分 之十。
第十五條 對於監事會或股東自行召集的股東大會,董事會及董事 會秘書應予配合。董事會應當提供股權登記日的股東名冊。召集人所獲 取的股東名冊不得用於除召開股東大會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章 股東大會的提案與通知
第十六條 提案的內容應當屬於股東大會職權範圍,有明確議題和 具體決議事項,並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行章程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x行召開年度股東大會,應當於會議召開前至少二十個 工作 日(不包括通知發出日及會議召開 日)發出書面通 知,召開臨時股東 大會應當於會議召開前至少十五日或十個工作 日(以孰長者為 準,且不 包括通知發出日及會議召開 日)發出書面通 知。法 律、法規和本行股票 上市地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 十 八 條 x行召開股東大 會,董事 會、監事 會以及提 案股東有權 以書面形式向本行提出提 案,本行應當將提案中屬於股東大會職責範 圍內的事項,列入該次會議的議程。
提案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十日前提出臨時提案並書面提交召 集人。召集人應當在收到提案後二日內發出股東大會補充通知,公告臨 時提案的內容。如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交易所的上市規則另有規定的,應同時滿足其規定。
除前款規定外,召集人在發出股東大會通知公告後,不得修改股東 大會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東大會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規則第十六條規定的提案,股東 大會不得進行表決並作出決議。
第十九條 董事會決定不將股東提案列入會議議程的,應在該次股 東大會上進行解釋和說明。
第二十條 股東大會的通知應該以書面形式作出,且包括以下內容:
(一) 會議的地點、日期和時間;
(二) 提交會議將討論的事項;
(三) 向股東提供為使股東對將討論的事項作出明智決定所需要的 資料及解釋;此原則包 括(但不限 於)在本行提出合 併、購回股 份、股本重組或者其他改組 時,應當提供擬議中的交易的具 體條件和合 同(如 有),並對其起因和後果作出認真的解 釋;
(四) 如任何董 事、監 事、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與將討論的事 項有重要利害關 係,應當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和程 度;如果將討論的事項對該董 事、監 事、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作為股東的影響有別於對其他同類別股東的影響,則應當說 明其區別;
(五) 載有任何擬在會議上提議通過的特別決議的全文;
(六) 以明顯的文字說明:有權出席和表決的股東有權委任一位或 者一位以上的股東代理人代為出席和表決,該股東代理人不 必為本行的股東;
(七) 有權出席股東大會股東的股權登記日;
(八) 會議投票代理委託書的送達時間和地點;
(九) 會務常設聯繫人的姓名和電話號碼。
第二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有關監管機構及本行章程另有規定外,股東大會通知應當向股 東(不論在股東大會上是否有表決 權)以專人送 出或者以郵資已付的郵件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東名冊登記的地址為準。對內資股股東,股東大會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進行。
前款所稱公告,應當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一家或者多 家報刊上刊登,一經公告,視為所有內資股股東已收到有關股東會議的 通知。
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本行股票上市地證 券交易所的上市規則及有關監管機構規定的前提下,對於H 股股東,本行 也可以 通過 x行 及香 港聯 交所 網站發 佈的 方式 發出 股東 大會 通 知,以代替向H 股股東以專人送出或者以郵資已付郵件的方式送出。
第 二 十 二 條 股東大會擬討論董 事、監事選舉事項 的,股東大會通 知中將充分披露董事、監事候選人的詳細資料,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經歷、兼職等個人情況;
(二) 與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是否存在關聯關係;
(三) 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數量;
(四) 是否符 合《公司 法》等有關法 律、法規、部門規章及規範性文件 等對商業銀行董事、監事任職資格的相關要求;
(五) 《香港上市規則》規定須予披露的有關新委任的或調職的董事 或監事的信息。
第二十三條 因意外遺漏未向某有權得到通知的人送出會議通知或 者該等人沒有收到會議通知,會議及會議的決議並不因此無效。
第 二 十 四 條 發出股東大會通知 後,無正當理 由,股東大會不應延 期或取消,股東大會通知或補充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應取消。一旦出現 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應當在原定召開日前公告並說明原因。
第五章 股東大會的召開
第二十五條 x行董事會和其他召集人應採取必要措施,保證股東 大會的正常秩序。對於干擾股東大會、尋釁滋事和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 行為,將採取措施加以制止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查處。
第二十六條 於股權登記日登記在冊的所有股東,均有權出席股東 大會。除根據監管機構要求或本行章程的有關規定被限制表決權的股東外,其他出席股東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行章程行使表決權。股東可以 親自出席股東大會,也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出席和表決。
第二十七條 任何有權出席股東大會並有權表決的股東,有權委任 一人或者數 人(該人可以不是股 東)作為其股東代理 人,代為出席和表決。該股東代理人依照該股東的委託,可以行使下列權利:
(一) 該股東在股東大會上的發言權;
(二) 自行或者與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
(三) 以舉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決權,但是委任的股東代理人超 過一人時,該等股東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決權。
第二十八條 股東應當以書面形式委託代理人,授權委託書由委託 人簽署或者由其以書面形式委託的代理人簽署;委託人為法人的,授權 委託書應當加蓋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法定代表 人、董事或者以書面形式 委託的代理人簽署。
第二十九條 個人股東親自出席會議的,應出示本人身份證或其他 能夠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證件或證明;委託代理人出席會議的,應出示本 人身份證件和股東授權委託書。
法人股東應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會、其他決策機構決議授權的 人作為代表出席本行的股東大 會;法人股東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委託代 理人出席會議。法定代表人出席會議的,應出示本人身份證件、能證明 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資格的有效證明;委託代理人出席會議的,代理人應 出示本人身份證件和法人股東單位依法出具的授權委託書。
第三十條 股東出具的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大會的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及代理人代表的股份數;
(二) 是否具有表決權;
(三) 分別對列入股東大會議程的每一審議事項投同意、反對或棄 權票的指示;
(四) 授權委託書簽發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託人簽 名(或蓋 章);委託人為法人股東 的,應加蓋法人單 位印章。
第三十一條 任何由本行董事會發給股東用於任命股東代理人的授 權委託書的格式,應當讓股東自由選擇指示股東代理人投同意票、反對 票或者棄權票,並就會議每項議題所要作出表決的事項分別作出指示。授權委託書應當註明如果股東不作指 示,股東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決。
第三十二條 授權委託書至少應當在該授權委託書委託表決的有關 會議召開前二十四小時,或者在指定表決時間前二十四小時,備置於本 行住所或者召集會議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授權委託書由委託人 授權他人簽署的,授權簽署的授權書或者其他授權文件應當經過公證。經公證的授權書或者其他授權文 件,應當和表決代理委託書同時備置 於本行住所或者召集會議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如該股東 為《香港證券交易及期貨條 例》(香港法律第571 章)所定義的 認可結算所或其代理 人,該股東可以授權其認為合適的一名以上的人 士在任何股東大會或任何類別股東會議上擔任其代理;但是,如果兩名 以上的人士獲得授 權,則授權書應載明每名該等人士經此授權所涉及 的股份數目和種類。授權書由認可結算所授權人員簽署。經此授權的人 士可以代表認可結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會 議(不用出示持股憑 證、經公 證的授權 和╱或進一步的證據證實其獲正式授 權)行使權 利,猶如該人 士是本行的自然人股東一樣。
第三十三條 出席會議人員的會議登記冊由本行負責製作。會議登 記冊載明參加會議人員姓 名(或單位名 稱)、身份證號 碼、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決權的股份數額、被代理人姓 名(或單位名 稱)等事 項。
第 三 十 四 條 表決前委託人已經去 世、喪失行為能 力、撤回委任或 者有關股份已被轉讓 的,只要本行在有關會議開始前沒有收到該等事 項的書面通知,由股東代理人依授權委託書所作出的表決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條 召集人和本行聘請的律師將依據股東名冊共同對股東 資格的合法性進行驗證,並登記股東姓 名(或名 稱)及其所持有表決權的 股份 數。在會議主持人宣佈現場出席會議的股東和代理人人數及所持 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之前,會議登記應當終止。
第 三 十 六 條 股東大會召開 時,本行全體董 事、監事和董事會秘書 應當出席會議,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列席會議。
第 三 十 七 條 股東大會會議由董事會依法召 集,由董事長主 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不履行職務時,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 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時,由董事會半數以上董事推舉一名董事主持會議;未推舉會議主持人的,出席會議的股東可選舉一人擔任會議主持人;如果因任何理由,股東無法選舉會議主持人,應當由出席會議的持有最多 表決權股份的股 東(包括股東代理 人)擔任會議主持 人。
監事會自行召集的股東大會,由監事長主持並擔任會議主持人。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不履行職務時,由副監事長主持;副監事長不能履 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時,由半數以上監事共同推舉的一名監事主持。
股東自行召集的股東大會,由召集人推舉代表主持。
召開股東大會時,會議主持人違反議事規則使股東大會無法繼續進 行的,經現場出席股東大會有表決權過半數的股東同意,股東大會可以 推舉一人擔任會議主持人,繼續開會。
第三十八條 會議主持人應當在表決前宣佈現場出席會議的股東和 代理人人數及所持有表決權的股份總 數,現場出席會議的股東和代理 人人數及所持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以會議登記為準。
第 三 十 九 條 股東大會應有會議記 錄,由董事會秘書負 責。會議記 錄記載以下內容:
(一) 會議時間、地點、議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稱;
(二) 會議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會議的董 事、監 事、行長和其他 高級管理人員姓名;
(三) 出席會議的股 東(包括股東代理 人)所持有的有表決權的股份 數及佔本行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的比例;
(四) 對每一提案的審議經過、發言要點以及表決結果;
(五) 律師及記票人、監票人姓名;
(六) 本行章程規定應當載入會議記錄的其他內容。
第 四 十 條 召集人應當保證會議記錄內容真 實、準確和完 整。出席 會議的董 事、監 事、董事會秘 書、召集人或其代 表、會議主持人應當在 會議記錄上簽名。
會議記錄應當與現場出席股東的簽名冊及代理出席的委託書、表決 情況的有效資料一併保存,保存期限不少於十年。
第六章 股東大會的表決和決議
第四十一條 股 東(包括股東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決權的股份 數額行使表決權,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決權。但是,本行持有的本行股 份沒有表決權,且該部分股份不計入出席股東大會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
法 律、行政法 規、《香港上市規 則》規定股東需就某個議案不能行使 任何表決權或限制其只能投票支持或反對 的,則該股東或其代理人作 出任何違反前述規定或限制情形的表決權不予計入表決結果。
第四十二條 股東大會決議分為普通決議和特別決議。
股東大會作出普通決議,應當由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包括股東代理人)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股東大會作出特別決議,應當由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包括股東代理人)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四十三條 下列事項由股東大會以普通決議通過:
(一) 董事會和監事會的工作報告;
(二) 董事會擬定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三) 董事會和監事會成員的任免及其報酬事項;
(四) 本行年度預、決算報告,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及其他財務報表;
(五) 本行年度利潤分配的方案;
(六) 聘用或解聘會計師事務所;
(七)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本行章程規定應當以特別決議通 過以外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四條 下列事項由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通過:
(一) 本行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
(二) 本行發行任何種類股票、債券或其他證券及上市;
(三) 本行的分立、合併、變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
(四) 本行章程的修改;
(五) 股權激勵、員工持股等中長期激勵計劃;
(六) 法 律、行政法規或本行章程規定 的,以及股東大會以普通決 議認定會對本行產生重大影響的、需要以特別決議通過的其 他事項。
第四十五條 股東大會審議有關關 聯(連)交易事項 時,關 聯(連)股東 及其聯繫 人(定義 見《香港上市規 則》)不應當參與投票表 決,其所代表的 有表決權的股份數不計入有效表決總 數;股東大會決議的公告應當充 分披露非關 聯(連)股東的表決情 況。
第四十六條 關 聯(連)股東的迴避和表決程序 為:關 聯(連)股東可以 自行迴 避,也可由任何其他參加股東大會的股東或股東代表提出迴避 請求,如有其他股東或股東代表提出迴避請求,但有關股東認為自己不 屬於迴避範圍的,應說明理由。如說明理由後仍不能說服提出請求的股 東的,股東大會可將有關議案的表決結果就關 聯(連)關係身份存在爭議 股東參加或不參加投票的結果分別記 錄。股東大會後由董事會提請有 關部門裁定關聯(連)關係股東身份後確定最後表決結果,並通知全體股東。
第四十七條 董事、監事候選人名單以提案的方式提請股東大會表決。
第四十八條 股東大會將對所有提案進行逐項表決。除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導致股東大會中止或不能作出決議 外,股東大會將不會對 提案進行擱置或不予表 決。股東大會在審議提案時不得對提案進行修 改,否則有關變更應當視為一個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東大會上進行 審議和表決。
提案未獲通過或者本次股東大會對前次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修改的,應當在股東大會決議中作特別提示。
第四十九條 股東大會以記名方式投票表決。
第五十條 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的事項是選舉主持人或者中止會議,則應當立即進行投票表決;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的事項,由主持人決定何時舉行投票,會議可以繼續進行,討論其他事項,投票結 果仍被視為在該會議上所通過的決議。
第 五 十 一 條 股東大會對提案進行表決 時,應當由律 師、股東代表 與監事代表及依 據《香港上市規 則》委任的其他相關合資格人士根 據《香港上市規 則》的相關規定共同負責計 票、監 票,會議主持人當場公佈表 決結果,並根據表決結果決定股東大會決議是否通過。決議的表決結果 載入會議記錄。通過網絡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東或其代理人,有權通過 相應的投票系統查驗自己的投票結果。
第五十二條 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應當對提交表決的提案發表以 下意見之一:同意、反對或棄權。
未 填、錯 填、字跡無法辨認的表決 票、未投的表決票均視為投票人 放棄表決權利,其所持股份數的表決結果應計 為「棄 權」。
在投票表決 時,有兩票或者兩票以上的表決權的股 東(包括股東代 理人),不必把所有表決權全部投贊成票或者反對 票。
同一表決權出現重複表決的以第一次投票結果為準。
第五十三條 會議主持人如果對提交表決的決議結果有任何懷疑,可以對所投票數進行點票;如果會議主持人未進行點票,出席會議的股 東或者股東代理人對會議主持人宣佈結果有異議 的,有權在宣佈表決 結果後立即要求點票,會議主持人應當立即組織點票。
第五十四條 股東大會如果進行點票,點票結果應當計入會議記錄。
第五十五條 x行召開股東大會時應聘請律師出席股東大會,對以 下問題出具意見:
(一) 股東大會的召集、召開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本行章程;
(二) 出席會議人員的資格、召集人資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股東大會的表決程序、表決結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應本行要求對其他問題出具的法律意見。
第 五 十 六 條 股東大會通過有關董 事、監事選舉提案 的,應對新任 董事、監事的就任時間作出明確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 持有不同種類股份的股東,為類別股東。
類別股東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行章程的規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本行各類別股東在股息或其他形式所作的任何分派中享有同等權利。第 五 十 八 條 x行擬變更或者廢除類別股東的權 利, 應當經股東
大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和經受影響的類別股東在按本規則第六十條至第 六十四條分別召集的股東會議上通過,方可進行。
第五十九條 下列情形應當視為變更或者廢除某類別股東的權利:
(一) 增加或者減少該類別股份的數目,或者增加或減少與該類別 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決 權、分配 權、其他特權的類別 股份的數目;
(二) 將該類別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換作其他類別,或者將另一類 別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換作該類別股份或者授予該等轉換權;
(三) 取消或者減少該類別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產生的股利或者 累積股利的權利;
(四) 減少或者取消該類別股份所具有的優先取得股利或者在本行 清算中優先取得財產分配的權利;
(五) 增加、取消或者減少該類別股份所具有的轉換股份權、選擇權、表決權、轉讓權、優先配售權、取得本行證券的權利;
(六) 取消或者減少該類別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貨幣收取本行應 付款項的權利;
(七) 設立與該類別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決權、分配權或者其 他特權的新類別;
(八) 對該類別股份的轉讓或所有權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該等限制;
(九) 發行該類別或者另一類別的股份認購權或者轉換股份的權利;
(十) 增加其他類別股份的權利和特權;
(十 一) 本行改組方案會構成不同類別股東在改組中不按比例地承擔 責任;
(十 二) 修改或者廢除本節所規定的條款。
第六十條 受影響的類別股東,無論原來在股東大會上是否有表決權,在涉及本規則第五十九條 第(二)至(八)、(十 一)至(十 二)項的事項 時,在類別股東會上具有表決 權,但有利害關係的股東在類別股東會上沒有 表決權。
前款所述有利害關係股東的含義如下:
(一) 在本行按本行章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向全體股東按照相同 比例發出購回要約或者在證券交易所通過公開交易方式購 回自己股份的情況下,「有利害關係的股 東」是指本行章程第 六十五條所定義的控股股東;
(二) 在本行按照本行章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在證券交易所外以協 議方式購回自己股份的情況下,「有利害關係的股 東」是指與 該協議有關的股東;
(三) 在本行改組方案中,「有利害關係股 東」是指以低於本類別其 他股東的比例承擔責任的股東或者與該類別中的其他股東擁 有不同利益的股東。
第六十一條 類別股東會的決議,應當經根據本規則第六十條由出 席類別股東會議的有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權表決通過,方可作出。
第六十二條 x行召開類別股東會議,應當按照本規則第十七條規 定發出書面通 知,將會議擬審議的事項以及開會日期和地點告知所有 該類別股份有權出席股東大會的在冊股東(含表決權恢復的優先股股東)。
第六十三條 類別股東會議的通知只須送給有權在該會議上表決的 股東。
除本行章程另有規定以外,類別股東會議應當以與股東大會盡可能 相同的程序舉 行,本行章程中有關股東大會舉行程序的條款適用於類 別股東會議。
第六十四條 除其他類別股份股東外,內資股股東和境外上市外資 股股東視為不同類別股東。
下列情形不適用類別股東表決的特別程序:
(一) 經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批准,本行每間隔十二個月單獨或者 同時發行內資股、境外上市外資股,並且擬發行的內資股、境外上市外資股的數量各自不超過該類已發行在外股份的百分 之二十的;
(二) 本行設立時發行內資 股、境外上市外資股的計 劃,自國務院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之日起十五個月內完成的;或
(三) 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等 有關監管機構批准,本行股東將其持有的未上市股份在境外 上市交易。
第七章 股東大會對董事會的授權
第六十五條 股東大會通過決議,可以對董事會進行授權。
第 六 十 六 條 法 律、行政法 規、部門規章和本行章程規定應當由股 東大會決定的事項,必須由股東大會對該等事項進行審議,以保障本行 股東對該等事項的決策權。在必要的情況下,對於與所決議事項有關的、無法或無需在股東大會上即時決定的具體事 項,股東大會可以授權董 事會決定。
股東大會對董事會的授權,若授權事項屬於本行章程規定應當由股 東大會以普通決議通過的事 項,則授權相關議案應當由出席股東大會 的股 東(包括股東代理 人)所持表決權的二分之一以上通 過;若授權事項 屬於本行章程規定應當由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通過的事 項,則授權相 關議案應當由出席股東大會的股 東(包括股東代理 人)所持表決權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八章 股東大會決議的實施
第六十七條 x行股東大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
第 六 十 八 條 股東大會的會議召集程 序、表決方式違法 律、行政法 規或者本行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本行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 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第九章 優先股的特別規定
第六十九條 優先股股東不出席股東大會會議,所持股份沒有表決權,但出現以下情況之一的,本行召開股東大會會議應當通知優先股股東,並遵 循《公司 法》及本行章程通知普通股股東的規定程 序。優先股股東出 席股東大會會議時,有權與普通股股東分類表決,其所持每一優先股有 一表決權,但本行持有的本行優先股沒有表決權:
(一) 修改本行章程中與優先股相關的內容;
(二) 一次或累計減少本行註冊資本超過百分之十;
(三) 本行合併、分立、解散或變更公司形式;
(四) 發行優先股;
(五) 本行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項的決 議,除須經出席會議的普通股股 東(含表決權恢復的 優先股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之 外,還須經出席會議的 優先股股 東(不含表決權恢復的優先股股 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過。
股東大會就本條第二款所列情形進行表決的,應當對普通股股 東(含表決權恢復的優先股股東)和優先股股 東(不含表決權恢復的優先股股 東)出席會議及表決的情況分別統計並公告。
第七十條 股東大會就發行優先股進行審議,應當就下列事項逐項 進行表決:
(一) 本次發行優先股的種類和數量;
(二) 發行方式、發行對象及向原股東配售的安排;
(三) 票面金額、發行價格或定價區間及其確定原則;
(四) 優先股股東參與分配利潤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確定原則、股息發放的條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積、是否可以參 與剩餘利潤分配等;
(五) 回購條款,包括回購的條件、期間、價格及其確定原則、回購 選擇權的行使主體 等(如 有);
(六) 募集資金用途;
(七) 本行與相應發行對象簽訂的附加條件生效的股份認購合同;
(八) 決議的有效期;
(九) 本行章程關於優先股股東和普通股股東利潤分配政策相關條 款的修訂方案;
(十) 對董事會辦理本次發行具體事宜的授權;
(十 一) 其他事項。
第 七 十 一 條 以下事項計算股東持股比 例、持股數額 時,僅計算普 通股和表決權恢復的優先股:
(一) 請求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二) 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
(三) 提交股東大會提案或臨時提案;
(四) 提名本行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
(五) 根據本行章程相關規定認定控股股東;
(六) 根據本行章程相關規定認定限制擔任獨立董事的情形;
(七) 根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 法》等相關規定認定持有本行股份 最多的前十名股東及其持股數額、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股東;
(八) 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本行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條 x行以減少註冊資本為目的回購普通股公開發行優先 股,以及以非公開發行優先股為支付手段向本行特定股東回購普通股的,股東大會就回購普通股作出決議,應當經出席會議的普通股股 東(含表 決權恢復的優先股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過。
第十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x規則經本行股東大會以普通決議通過,於本行公開 發行的H 股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掛牌交易之日起生效。自本規則 生效之日起,本行原股東大會議事規則自動失效。本規則的修改和廢止 需經股東大會以普通決議審議通過。
第七十四條 除非有特別說明,本規則所使用的術語與本行章程中 該等術語的含義相同。
第七十五條 x規則未盡事宜或與本規則生效後頒佈、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香港上 市規則》和本行章程的規定相衝突 的,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香港上市規 則》和本行章程的 規定執行。
第七十六條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和按上下文無歧義外,本規則中所稱「以上」、「以 內」、「至 少」、「以 前」,都 應含本數;「超 過」、「少 於」、「不 足」、「以外」、「低 於」應不含本 數。
如無特別說明,本規則所稱股 份(包 括H 股)、股票指普通股股 份、股票,所稱股東指普通股股東。本規則所 稱「有表決權股份總 數」僅包括普 通股和表決權恢復的優先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