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船 (海员) 条例》第 478 章,《商船 (海员) (船员协议、船员名册及海员解职) 规例》第 478L 章及经修正的《2006 年海事劳工公约》。
香港注册远洋船舶的船员协议标准协议条款
备注:
(a) “船员协议 ”是根据香港法例《商船 (海员) 条例》第 478 章要求,由香港注册远洋船舶的船东和船上每名海员达成的强制性文件。
(b) x “标准协议条款” 是就海员雇用条款及条件的最低要求而作出的指引。当制订 “船员协议” 时,须参照本 “标准协议条款”。
(c) 由工会、商会或海员国家标准制订且符合经修正的《2006 年海事劳工公约》的任何船员协议 (如有的话),可以附录在“船员协议”内成为其一部分。
(d) 有关法规和公约的详细要求,请参阅: -
《商船 (海员) 条例》第 478 章,《商船 (海员) (船员协议、船员名册及海员解职) 规例》第 478L 章及经修正的《2006 年海事劳工公约》。
船舶名称︰ 正式编号︰ 国际海事组织(IMO)编号︰
1. 远洋船舶的定义,应为香港法例第 478 章《商船(海员)条例》第 I 部第 2 条所述。
2. 本协议中,船东指(船东名字):
3. 在船长/船东与海员(其姓名及个人资料详载于本协议附录的船员名册内)双方同意下,海员须在下述期间在 为现任船长或在其受雇期内无论任何人继任为船长的上述船舶服务,为期不超过 个历月:
修订. 2021 年 9 月 1
4. 在本协议中︰
(i) 船长在履行本协议时代表船东。
(ii) 船长包括任何当时正掌管船舶的高级船员(领港员除外),以及任何代替船长行使其职权处理某项特殊任务的高级船员。
(iii) “船东” 指船舶拥有人或从船舶拥有人处承担船舶营运责任,并在承担该责任时已同意担负施加于船东的所有职责和责任的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如管理人、代理或光船承租人,不论是否有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代表船东履行了某些职责或责任。
5. 其姓名列于附录所载的船员名册内的人士同意遵守下列各项:
(A) 严守秩序、行为端正、忠心诚实及时刻勤于职守。无论在船上、艇上或岸上,于处理上述船舶一切事宜、物料及货物时,均须听从船长或依法继任为船长的人士、船上高级船员及队长的合法命令。倘已妥善执行职务,代表船东行事的船长同意按每名海员载于船员名册内的相关金额,发放工资。
(B) 包括执行工作义务及领取工资权利的雇佣关系,应在海员签署协议时开始生效,除非双方同意另订生效日期,则作别论。
(C) 海员应依照船东指定的日期及时间上船任职。如须在其受雇上船任职的所在地以外港口上船,则应乘坐飞机或按照其他指示前往。海员受雇期间,如获准放假离船,则应依照船长指定的时间返回船上,否则船长有权另外找人代替。
(D) 海员如有感到受屈,应依照船东认可并列于附件的程序,以心平气和的方式进行投诉。
(E) 海员获发的所有物料及粮食只限在船上使用;剩余者均属船东所有,海员不得擅自携带上岸、出售、毁坏或转送他人。
(F) 海员不得在船上匿藏偷渡者或报关随身行李以外的其他物品;参与其中或知情不报亦属不合。海员如因走私或管有毒品而被判罪,以致船长或船东蒙受损失,有关海员须向船长或船东支付一笔足以弥补他们蒙受的损失或损害的
金钱;而船长或船东可以为了结或因为有关法律责任而将海员全部或部分工资按比例扣起,但此举并不影响船长或船东要求进一步赔偿。
(G) (a) 如协议期满,或船长与海员双方同意终止雇用,或由于海员身故,或船舶全损或完全不适航,或由于本协议条款内的其他规定,雇用即告终止。
(b) 船长在外地只有权依照香港法例将海员解职。
(c) 遇有下列情况,船长有权依照香港法例辞退海员︰
(i) 如海员对工作不胜任,或因以往工作而患病或受伤,但却蓄意向船东隐瞒事实,以致长期无法执行受雇担任的职务;或
(ii) 海员的行为显示如继续让他留在船上,可能会危及船舶或船上人员安全或扰乱船上秩序;或
(iii) 如海员未能按合法规定上船任职或重返船上;或
(iv) 如海员在船上开赌或聚赌。
(d) 如海员因不小心或行为不当而擅离职守或错过船期,则应依照香港法例对雇主承担法律责任。
(e) 海员如在有需要履行职责时拒绝工作,或疏忽工作,或擅离职守,或因其本身的故意作为或失责而令自己患病或受伤,以致在任何期间无法执行职务,则该等时数或期间的工资将不予以计算。
6. 权利、义务及纠纷
签署本协议的各方的一切权利及义务,均应受香港法例的规定约束。由此引起的任何争议,应向商船海员管理处总监提出。
7. 女性受雇为海员
如女性签署本协议,并受雇为海员,则协议内所用的“他”、“他的”等字,将视作“她”、
“她的”等字。
8. 终止通知
8.1 海员和船长/船东如提前终止本协议,发出预先通知的最短期限均不得少于 7
天。
8.2 基于值得同情或其他理由充分的紧急原因,海员终止本协议的通知时间可短于最短期限或不作通知,但不会因此受罚。
8.3 如果海员因海盗或武装抢劫船舶行为而被扣押在船上或该船以外,本协议及其根据本协议的应享权利于海员遭扣押的整段期间内须继续维持有效,无论该协议所定的届满日期是否已过,或者是否有该协议的其中一方已给予通知对方将暂停或终止本协议。
9. 最短休息时间
9.1 除第 9.2 及 9.4 条另有规定外,受雇海员在船上的休息时间至少须为︰
(a) 在任何 24 小时时段内不得少于连续 10 小时;x
(b) 在任何 7 天时间内不得少于 77 小时。
9.2 在任何 24 小时时段内的休息时间可分为两段,如果:
(a) 其中一段最少有 6 小时;和
(b) 相连的两段休息时间的间隔不得超过 14 小时。
9.3 在船上的紧急训练,应以以下方式进行:
(a) 对休息时间的影响最小;和
(b) 不会令船上的海员疲累。
9.4 主管当局可准许例外情况
主管当局可按经修正的《2006 年海事劳工公约》标准 A2.3 及《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第 A-VIII/1 条,就上述第 9.1 及 9.2 条的休息时间规定,准许有例外情况。
10. 超时工作
10.1 如工作时数超过 8 小时或超过日常工作总时数,除非超逾的时数乃用xxx、到埠或紧急职务(请参阅下列注(i)),否则须按以下方式补偿:*(a)超时工作工资,或*(b)给予假期代替超时工作工资,或*(c)支付一笔津贴。
注 (i) 紧急职务 - 影响船舶、乘客、船员或货物安全而须执行的紧急职务(由船长全权决定),或进行消防、救生艇或紧急演习,或协助其他遇难船舶或人士等所需的工作时数。
(ii) 如船员有权享受上述(a)及/或(b),则每相隔不超过一个月便应向每名船员提供或与其商定一份超时工作时数单。
11. 家属粮及汇款
11.1 船东应为海员提供一种将其收入的全部或部分转给其家人或受养人或法定受益人的方式。
11.2 海员受雇时或在受雇期间,有权按本人意愿将部分工资作出分配,按固定相隔期间,通过定期银行转账或类似方式,直接准时汇给其家人,收款人或账户由海员自行指定。
11.3 上述第 11.1 及 11.2 条之服务的收费应在数额上合理,且除非另行规定,货币兑换率应采用主要市场汇率或官方公布的汇率,而不得对海员不利。
11.4 如果海员因海盗或武装抢劫船舶行为而被扣押在船上或该船以外, 有关雇用协议之下的工资及其他权利,包括经修正的《2006 年海事劳工公约》标准 A2.2 第 4 段规定的家属粮汇款,在海员遭扣押的整段期间内须继续支付和提供,直到海员被释放并根据本协议第 18 条遣返为止,如该海员在扣押期间死亡,直到海员死亡日期为止。
12. 预支工资
12.1 海员受雇时,有权预支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但船东有权保管其海员雇用登记簿,直至预支工资悉数清还为止。其后海员如需预支工资,船长有权酌情决定是否给予批准,预支工资须依照香港法例、适用的外地港口货币管理规例及预支工资时的官方公布兑换率办理。
13. 有薪年假
13.1 海员所享有的有薪年假,应以每服务一个月最少 2.5 日历天为基础加以计算。合理的缺勤不应被视作年假。除非是船旗国规定的情况,否则禁止达成放弃上述规定的最少有薪年假的任何协议。
14. 公众假期
14.1 下列日子为公众假期。此类假期在每历年内应不少于 12 天;如假期适逢星期日,翌日将会视为公众假期:
15. 上岸假期
15.1 未经船长或其代表及地方当局批准,海员不会获批上岸假期或容许离船。惟海员正常工作时间完结后,船长尽可能亦会给予上岸假期。
16. 工资账目
16.1 海员在解职最少 24 小时之前,应获发一份有关工资及所有扣除款项的真实书面账目。凡海员是在未获通知或在不足 24 小时通知的情形下被解职,则该份账目须在解职时发给。
17. 伙食
17.1 在海员受雇期间,船东应为船上的海员免费提供足够食物和饮用水。
17.2 须考虑不同的文化习惯及宗教背景,供应在数量、营养价值、质量和品种方面均能满足船舶所需的适当食物和饮用水。
18. 遣返原地
18.1 海员在外地港口不论任何原因被解职,如有关方面无意让其重返船上,在该海员有需要时应向其提供岸上住宿,并应以飞机或海员及其雇主双方同意的合适并快捷的任何其他方式,将其尽快遣返以下目的地。
(a) 就居于香港的海员而言,须送往香港;
(b) 就并非居于香港的海员而言:-
(i) 如他是在他所居住的国家内上船,须送往他上船的地点;或
(ii) 如他并非在他所居住的国家内上船,须送往他在该国内受雇在船上工作的地点;或
(c) 须送回海员与其雇主议定的任何其他地点。
18.2 海员在以下情况有权免费得到遣返:
(a) 如果当海员身处外地时雇用协议期满;
(b) 如果海员的雇用协议:
(i) 被船东终止;或
(ii) 被海员以充分理由终止;以及
(c) 如果海员不再具备执行雇用协议所载职责的能力或在具体情形下不能被期望执行这些职责。
18.3 船东禁止要求海员在开始受雇时预付遣返费用,亦禁止从海员的工资或其他收益中扣回遣返费用,除非根据香港法例第第 478 章《商船(海员)条例》及第 478Q 章,海员因出现严重失职而被遣返。
18.4 除非海员是根据本协议第 5G(c)(iii)条被解职,倘属依照船东的指示而被遣返者,应有权续支工资,直至返抵其受雇上船任职的所在地为止。
18.5 海员乘搭飞机前赴某地上船工作,或非因纪律原因而解职及以飞机遣返,可获准携带不超过 30 公斤的行李。
18.6 船东须就船舶提供有效的财政担保,以保证在该船上工作的任何海员按经修正的《2006 年海事劳工公约》及其 2014 年修正案中标准 A2.5.2 第 2 段的定义被遗弃时能获得帮助。该财政担保必须是保险形式,并符合经修正的《2006 年海事劳工公约》及其 2014年修正案的标准 A2.5.2 的第 4、8、9、10 及 12 段内的要求。
18.7 除非财政担保提供方在最少 30 天前以书面通知主管当局,否则该财政担保在有效期届满之前,不得终止;而担保提供方向第三方提出追索的任何权利不会受到该财政担保影响。
19. 战争或战事津贴
19.1 在本协议生效期间,海员须获提供有关战争地区的全部信息,包括船舶营运模式;并且有权不进入战事区并可就此获遣返,遣返所引起的费用由船公司负责,海员在返回其原居地前,可享一切应计利益。
19.2 如船舶在任何战争或战事区内,只要战争或战事仍然持续,在职海员便可获得一项相等于其底薪(伙食津贴除外)百分之 的津贴。该项津贴将按日计算,包括船舶驶抵该区港口当日,船舶停泊在该港口期间及船舶启航当日,但最低限度亦不能少于天,但任何一天不得重复计算。
19.3 海员有权接受或拒絶前往指定战争或战事区的任务,而不会因此而失去工作或承受不利于他的后果。
20. 因海难而招致财物损失或毁坏
20.1 海员在受雇期间,如由于船舶毁坏、丧失、搁浅或弃船,又或由于火警、水淹或撞船而致使其全部或部分个人财物受到损失或毁坏者,可按照现行及经同意的最高赔偿额获得赔偿,但由于以下两种情形而招致损失或毁坏则属例外︰(i)由于索偿者本身过失而导致者;以及(ii)由于盗用、盗窃或偷窃而导致者。海员可向雇主申请赔偿,其计算办法为按照损失或毁坏财物的价值或按照以下第 20.2 段的赔偿率处理,以金额较少者为准。
20.2 财物最高损失赔偿额为 ,领取时须出示船长或
由其代表签署的证书,证明财物损失并非由于上述(i)或(ii)所导致。
20.3 如该海员当时不幸丧生,赔偿则由其配偶或儿女或其他合法领受人承领。
21. 纪律及罚款
21.1 须按照《商船(海员)(船上违纪行为)规例》执行纪律,判罚时,亦须依据规例内的规定罚款额水平。经船长判罚的款项而其后又未被取消者,应依照该规例处理。
22. 卫生、种痘及注射预防针
22.1 海员应遵照船长命令或其船舶驶进国家的法例,接种牛痘,或注射预防针,或服食药物,或采取预防措施,以保障其本人及全体船员的健康。
22.2 海员必须负责保持自己的舱室及公众地方清洁,例如船员餐楼、厕所、浴室、走廊及休憩室,达到船长满意的程度。此等工作须在日常工作时间以外其他时间进行,并不得索取超时工作工资作为补偿。
23. 海员失业补偿金
23.1 如海员根据船员协议受雇在香港船舶上工作,而该船遇事毁坏或丧失,以致该海员未到该协议所预期当日已终止如此受雇,或该海员因纪律问题以外的其他原因而未到该协议所预期当日已终止如此受雇,则该海员有权按他在该船遇事毁坏或丧失当日或他因纪律以外的其他原因而终止受雇当日根据该协议可支取的工资率,就他在该日以后的两个月内失业的每一日支取工资。
23.2 凡有香港船舶已售出或不再是香港船舶,以致根据船员协议受雇的海员未到该协议所预期当日已终止受雇在该船上工作,则该海员有权按他在终止受雇当日根据该协议可支取的工资率,就他在该日以后的两个月内失业的每一日支取工资。
23.3 如船东安排该海员继续在公司服务,该海员可继续支取同样工资而不会获发失业补偿金。如雇主继续雇用该海员在另一艘船上出任同样职级及发给同样工资,以完成所余的合约,但该海员不接受,则该海员将不会获发失业补偿金。
24. 船东的法律责任
24.1 对于在香港船舶上工作的海员,船东应有责任对海员从开始履行职责之日起到其被视为妥善遣返之日期间所发生的或源自这些日期间的疾病和受伤承担费用。
24.2 船东应提供财政担保,保证对海员因工伤,疾病或危害而死亡或长期残疾的情况提供赔偿。该财政担保必须是保险形式,并符合经修正的《2006 年海事劳工公约》及其 2014 年修正案的标准 A4.2.1 的第 8(a)、(b)、(c)、(d) 及 (e)及 13 段内的要求。
24.3 除非财政担保提供方在最少 30 天前以书面通知主管当局,否则该财政担保在有效期届满之前,不得终止;而担保提供方向第三方提出追索的任何权利不会受到该财政担保影响。
24.4 船东应有责任支付医疗费用,包括治疗及提供必要的药品和治疗设备,以及在外的膳宿,直到该患病或受伤海员康复,或直到该疾病或机能丧失被宣布为永久性。
24.5 船东支付医疗和膳宿费用的责任限制在从受伤或患病之日起不少于 16 周的期限内。
24.6 如果疾病造成工作能力丧失,船东应有责任:
(a) 只要患病海员还留在船上或在其得到遣返以前,向其支付全额工资;以及
(b) 从海员被遣返或到达上岸之时起直到身体康复,向其支付全额工资的 4/5;而船东向已不在船上的患病海员支付 4/5 工资的法律责任,限制在从海员患病之日起不少于 16 周的期限内。
24.7 正在船上服务的海员,如在受雇工作期间,包括受雇进行战事活动,因意外
(或职业病)以致死亡或受伤,雇主须根据香港法例第 282 章《雇员补偿条例》发给补偿。
24.8 船东可在以下情况排除责任:
(a) 在船舶服务之外发生的其他受伤;
(b) 受伤或患病是因患病、受伤或死亡海员的故意不当行为所致;以及
(c) 在接受雇用时故意隐瞒的疾病或病症。
24.9 如果发生海员受雇期间在船上或岸上死亡的情况,船东应有责任支付丧葬费
用。
24.10 船东应采取措施保护患病,受伤或死亡海员留在船上的财物,并将其归还给海员或其最近亲属。
24.11 船东须向海员提供社会保障保护福利。
附注:香港法例第 57 章《雇佣条例》不适用于所有根据本协议受雇的海员注:本标准协议条款以英文版为准
附件
船上标准申诉程序
海员如欲申诉应循下列程序进行:
1. 海员首先应向所属组长申诉其不满之处。
2. 海员应在投诉或申诉可被清楚聆听的情形下,有条理地用口头方式提出。
3. 组长应尽可能处理该宗投诉或申诉,或转交部门主管办理。
4. 部门主管应在接获该宗投诉或申诉后,尽快接见投诉人。
5. 投诉的海员如认为处理申诉方法不当,可要求面见船长;部门主管将会安排该海员与船长见面,由船长亲自处理。
6. 海员在投诉过程中有权选择由船上另一海员陪同或代表,并获保证不会出现海员因提出投诉而受迫害的可能性。“受迫害”一词包括任何人因海员提出不属明显刁难或恶意而为的投诉而对其采取任何不利行动。
7. 所有投诉及决定需记录在案,并向海员提供一份副本。
8. 如投诉未能在船上解决,该事件可转介至在岸上的船东。船东应在合适时限内解决该事件,如情况可行,应尽量与该名海员或其委任的代表商议。
9. 在任何情况下,该名海员有权直接向船长和船东及主管当局—香港海事处商船海员管理处总监提出投诉。船长须向该名海员提供协助,以便能将申诉交予其选择的组织机构。此程序亦可应用予船长的投诉。在此情况下,船东或其代表需向该名船长提供协助,以便能将申诉交予其选择的组织机构。
香港海事处商船海员管理处联络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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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00) 0000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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