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附件2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社会保障协定的行政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塞尔维亚共和国劳动、就业、退伍军人和社会事务部为实施于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社会保障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根据协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x行政协议中的术语与协定中所使用的含义相同。
第二条 联络机构
依据协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缔约双方联络机构将共同决定关于执行协定和本行政协议的必要表格与程序。
第三条 经办机构
经办机构系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该部指定的其他机构;
(二)在塞尔维亚共和国,系指:
1.共和国养老和残疾保险基金会,依据协定第五条,该机构负责待遇输出;
2.共和国医疗保险基金会,依据协定第十四条,该机构负责出具法律适用证明。
第四条 法律适用证明
一、为适用协定第七、八、十、十一条,法律适用证明将由以下机构出具:
(一)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情况下,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
(二)在适用塞尔维亚共和国法律情况下,由共和国医疗保险基金会出具。
二、出具法律适用证明的经办机构应当将证明交与申请人,并将副本递交至第一款所述的缔约另一方经办机构。
第五条 申请程序
一、在协定第七条第一款首次免除期限申请及协定第八条、第十条免除期限申请情况下,应由缔约一方经办机构依据该缔约方法律规定执行申请程序。
二、在协定第七条第二款延长免除期限申请及协定第十一条例外情况下,提出申请的缔约一方经办机构应向缔约另一方经办机构提供相关信息。在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共同决定下,由缔约一方经办机构向雇员出具法律适用证明。
第六条 表格的变更
x行政协议所附的表格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缔约双方联络机构可通过共同协商更改或制定新的表格。
第七条 有关法律适用证明信息交换
一、缔约双方经办机构应当在依据本行政协议出具法律适用证明的次月交换法律适用证明副本。
二、缔约双方经办机构应当在次年1月31日之前相互交换依据协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出具的法律适用证明份数的统计数据。统计数据应当按照缔约双方经办机构约定的格式提供。
第八条 行政协助
一、为实施协定和本行政协议所必需的行政协助应当免费提供。
二、双方经办机构将在必要时会面,讨论协定实施相关问题。
第九条 生效、终止与修改
一、本行政协议于协定生效之日生效,直至协定终止之日。
二、经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同意,本行政协议可补充或修订。
第十条 法律义务
x行政协议只在协定及缔约双方各自法律规定框架内执行,不产生任何有法律约束力的新义务。
本行政协议于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塞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果对文本的解释产生任何歧义,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塞尔维亚共和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就业、退伍军人
代表 和社会事务部
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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