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财产保险条款(2009-A)华泰(备案)[2009]N7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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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财产保险条款(2009-A)华泰(备案)[2009]N70 号
总 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组成保险合同的各文件之间相互解释、相互补充,如有冲突,除非另有约定,以前述排列在后的文件中的约定或解释为准。
保险标的
第二条 x合同保险标的为坐落或存放在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地点内,属于被保险人所有的下列家庭财产:
(一)房屋(包括固定装置于室内的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室内装修;
(二)室内财产:
1、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
2、服装、床上用品;
3、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
第三条 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属于被保险人代他人保管或者与他人共有的第二条所列财产;
(二)专业人员使用的专业用品;
(三)便携式电脑、摄像(影)器材;
(四)经保险人同意的其它财产;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范围: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邮票、古玩、古书、字画、工艺品、稀有金属及制品等贵重物品;
(二)现钞、票据、有价证券、文件、档案、帐册、图表、书籍、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及数据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无线通讯工具、数码电子产品、音像制品、笔、打火机、手表、眼镜、手包;
(四)拖拉机、农用机械及用于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
(五)动物、植物;
(六)日用消耗品、化妆护肤品、交通工具;
(七)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以
及投保时正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八)不属本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三条所列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暴雨、暴风、雷击、台风、龙卷风、洪水、雹灾、雪灾、地面突然塌陷、崖崩、冰凌、泥石流;
(三)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以及保险合同列明地点外的建筑物或其它固定物体的倒塌;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服务人员、寄居人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盗窃;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七)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自身损毁;
(八)用芦苇、稻草、油毛毡、麦杆、芦席、帆布等材料为外墙、屋顶、屋架的简陋屋棚以及堆放在露天及罩棚、简陋屋棚下的财产,由于暴风暴雨所造成的损失;
(九)虫蛀、鼠咬、霉烂、变质。
(十)坐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xx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十一)保险标的因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施工、安装装修不善、建筑物沉降以及自然磨损、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失或引起的费用。
(十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引起的任何损失或费用。第八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贬值损失或丧失使用价值;
(二)任何间接损失;
(三)任何不保财产的损失;
(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x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房屋及室内装修的保险价值分别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重置价值;室内财产的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特约财产的保险价值为投保时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确定,并于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价值。
第十一条 保险房屋及室内装修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购置价或市场价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分别列明。
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投保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并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财产项目分别列明;除非另有约定,未分别列明时,分项财产的保险金额按室内财产保险金额总额的以下比例计算:服装及床上用品按 30%计算;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按 40%计算;家用电器和文化娱乐用品按 30%计算。
特约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列明。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二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且保险人仅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但投保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缴纳保费,且其实际交费的时间迟于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起始时间的,以投保人实际交费日次日零时(北京时间)作为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保险期间相应顺延。投保人实际足额交纳保险费之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保险费
第十四条 x保险的保险费率及相应的保险费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及相应条款,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内容,其中包括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被保险人完整提供保险人所要求的其所能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但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对其实际足额支付之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实际情形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除非另有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在五日内以书面及电话形式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标
的实际情形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二)保险财产损失清单;
(三)购买保险财产的原始票据或其他能够证明保险财产价值的单据原件;
(四)所在单位、街道、乡(镇)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如公安、气象、消防等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五)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一条 保险房屋、室内装修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三十二条 室内财产和特约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出险当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分项财产的保险金额。
第三十三条 保险房屋、室内装修的分项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该项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该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房屋、室内装修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分项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该项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该项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室内财产和特约财产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按实际支出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被施救的分项财产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四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保险期内累计赔偿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并不退还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经保险人同意后,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并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保险金额于该批单批注上载明的日期生效,效力及于前述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日止。但如被保险人未按照双方约定足额缴纳该笔保费,在被保险人实际足额缴纳该笔保费前,保险金额恢复不予生效。
第三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 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 他
第四十一条 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于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时解除,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于收到下述资料起 30 日内按总保险费的 5%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投保人剩余保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于收到下述资料起 30 日内按下述原则计算退还投保人未满期保险费:
(一)未发生保险事故或发生保险事故后已恢复保险金额的,按日比例计算剩余保险期间的应退保费。
(二)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已获取保险赔偿并未恢复保险金额的,前述应退保费还应按有效保险金额和原保险金额的比例折算。
第四十二条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需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解除合同申请书;
(三)投保人身份证明;
释 义
家庭成员:指与被保险人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寄居人员:指与被保险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