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内河渔船保险附加ft东省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沿海内河渔船保险附加ft东省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
(2018 款)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在投保了《沿海内河渔船保险(适用于ft东省)》((鲁)地(中华联合)(备-船舶)[2010](主)3 号)(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x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在航行、停泊过程中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船东(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标准的船舶;
(二)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被保险船舶的人员配备不当、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规定;
(三)船舶驶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航行区域;
(四)船舶承运违禁品、从事非法贸易、非法捕捞等非法行为的;
(五)被保险人的船员离开被保险船舶的。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及其代表、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
(二)战争、内战、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政府征用、没收;
(三)任何核燃料、放射性制品、核废料、核装置或核武器的污染、辐射、泄漏、沾染;
(四)水雷、鱼雷、炸弹、火箭、炮弹、爆炸品或其他类型武器;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被保险人的船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自杀、自残、斗殴、猝死、酗酒、酒后或无证驾驶车船等。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间接损失、含法律费用;
(五)被保险人的船员患有职业病;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x附加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 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x附加险合同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船员名单、劳动合同;
(三)涉及医疗费用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用票据、检查报告;
(四)涉及伤残、死亡的,应提供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销户证明;
(五)相关部门出具的有关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赔偿协议、被保险人已支付的赔偿凭证;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第十二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船员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给船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船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四条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造成船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
因同一原因同时导致被保险人多名船员伤残或死亡的,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的赔偿标准如下:
1、死亡赔偿金: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
2、伤残赔偿金:
(1)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
(2)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依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在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
第十五条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船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情形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在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偿,但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
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
除紧急抢救外,受伤船员均应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被保险人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使用等费用,保险人均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
准核定。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个船员的各项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分项每人责任限额;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所有赔偿不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十七条 经保险人同意按约定人数投保的,如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船员人数多于投保时人数,保险人按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包括工伤保险)项下能够获得赔偿,保险人仅承担差额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
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 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 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 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条 发生涉及第三者或其他与本保险责任有关系的保险案件时,保险人有权代表被保险人指定或雇用律师或其他人处理;被保险人在征得保险人同意的前提下,也可自行雇请律师或其他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索赔案或可能向保险人索赔的事故、事件或事项,被保险人应尊重并采纳保险人提出的处理和解决意见,否则,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仅以如按保险人的处理和解决意见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限。
第二十二条 释义
【船员】:本保险合同所称船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船上任职人员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船上任职人员。
【停泊】:包括船舶作业停泊、靠岸、上坞检修。
附录 1:伤残赔偿比例表
伤害级别 | 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比例 |
一级伤残 | 100% |
二级伤残 | 80% |
三级伤残 | 70% |
四级伤残 | 60% |
五级伤残 | 50% |
六级伤残 | 40% |
七级伤残 | 30% |
八级伤残 | 20% |
九级伤残 | 10% |
十级伤残 | 5% |
伤残级别参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