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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关于
北京森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一次股票发行合法合规性的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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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十一、 本次发行是否存在股份代持及发行对象中是否存在员工持股平台11
释义
除非另有说明或依据上下文应另作解释,本法律意见书中相关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森馥科技、公司、发行人 | 指 | 北京森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本次定向发行 | 指 | xx科技向发行对象定向发行 4,770,000 股股票 的行为 |
中国证监会 | 指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股转公司 | 指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
《公司法》 | 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合同法》 | 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证券法》 | 指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管理办法》 | 指 |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
《业务规则》 | 指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 |
《发行业务细则》 | 指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 则(试行)》 |
《业务指引第 4 号》 | 指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 引第 4 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 则》 | 指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 理细则(试行)》 |
《公司章程》 | 指 | 公司现行有效的《北京森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 |
《股份认购协议》 | 指 | 《北京森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发行股票附 条件生效的认购协议》 |
《股票发行方案》 | 指 | 《北京森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方案》 |
《验资报告》 | 指 | 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 [2016]京会兴验字第 12010032 号《验资报告》 |
本所 | 指 | 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
元、万元 | 指 |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
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关于
北京森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一次股票发行合法合规性的法律意见书
致:北京森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接受xx科技委托,担任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定向发行股票之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就本次定向发行股票项目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业务规则》、《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发行业务细则》、《业务指引第 4 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和股转公司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公司本次定向发行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就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xx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定向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对本所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所律师同意公司部分或全部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四)公司已向本所出具书面保证书,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公司、有关政府部门、主办券商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与本次定向发行有关的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书面报告和专业意见,就该等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五)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该等数据和相关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担保或保证,对于该等文件及其所涉内容,本所律师依法并不具备进行核查和作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六)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做任何解释或说明。
(七)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说明本次定向发行之目的而使用,除非事先取得本所律师的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本法律意见书或其任何部分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正文
一、本次发行主体的资格
xx科技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本所律师认为需要说明如下:
1. 森馥科技系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经本所律师核查,xx科技系由北京森馥科技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森馥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 2002 年 4 月 25 日,于 2013 年 10 月
24 日以经审计净资产折股的方式整体变更设立森馥科技,并获得了北京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 110105003782526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森馥科技有效存续
根据xx科技的《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确认及经本所律师核查,xx科技目前不存在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解散或终止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xx科技为依法设立且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公司法》、《管理办法》、《发行业务细则》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具有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就本次定向发行股票尚需向全国股转系统公司履行备案程序。
二、公司符合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股票发行的条件
《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 200 人的,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自律管理,但发行对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根据公司提供的截至 2015 年 5 月 31 日的《股东名册》,公司本次发行前股
东为 42 名,其中自然人股东 37 名,机构投资者 5 名且均非为公司持股平台;因
此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 4 号——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的未上市股份
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的要求,公司目前股东人数为 42
人;参与本次认购的原股东 2 人,新增股东 4 人,截止本次股票发行对象缴款到
位之日(2016 年 6 月 8 日),公司股东为 46 名,其中包括自然人股东 41 名、其
他股东 5 名,公司本次发行后股东人数累计未超过 200 人。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票发行后累计股东人数未超过 200 人,符合《管理办法》中关于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定向发行的条件。
三、本次股票发行对象符合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有关规定
(一) 关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有关规定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票发行包括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以及股东人数超过 200人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两种情形。
前款所称特定对象的范围包括下列机构或者自然人:
(一)公司股东;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
(三)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
公司确定发行对象时,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 35 名。”
根据《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第六条规定:“下列投资者可以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发行:
(一)《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投资者;
(二)符合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条件的投资者。”
根据《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第三条规定,“下列机构投资者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
(一)注册资本 5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机构;
(二)实缴出资总额 5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伙企业。”
根据《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第四条规定,“集合信托计划、证券投资基金、银行理财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以及由金融机构或者相关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机构管理的金融产品或资产,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
根据《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第五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投资者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
(一)投资者本人名下前一交易日日终证券类资产市值 500 万元人民币以上。证券类资产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在沪深交易所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股 票、基金、债券、券商集合理财产品等,信用证券账户资产除外。
(二)具有两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或具有会计、金融、投资、财经等相关专业背景或培训经历。
投资经验的起算时点为投资者本人名下账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发生首笔股票交易之日。”
(二) 本次发行的认购对象情况
根据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及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的《关于公司股票发行的议案》,公司本次发行对象为 6 名自然人投资者,其中包括 2 名原股东xx、xxx,4 名新增股东xx、xx、xx、游桂年。具体如下:
1. xx
男,1974 年 4 月 28 日出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2006 年毕业于清华大学管理科学与工程专业,获管理学硕士学位;1997 年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基础数学专业,获理学学士学位。1997 年 7 月至 2005 年 12 月在廊坊xx导弹学院任教;2006 年至今就职于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历任集团管理副总、廊坊片区总经理、住宅廊坊大区总经理,现任廊坊区域事业部总经理。
根据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廊坊新华路证券营业部于 2016 年5 月 26 日开具的《证明》,经审核,该营业部认为xx符合相关条件,已为该客户开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证券交易权限。本所律师认为,xxxx《管理办法》及《投资者细则》规定的条件,具有认购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2. xx
x,1978 年 8 月 4 日出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大专学历,2008年任xxxx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至今。
根据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昆明街证券营业部于 2016 年5 月 31 日开具的《证明》和《客户汇总对账单》,该营业部认为xx符合相关条件,已为该客户开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证券交易权限;根据《客户汇总对账单》截止 2016
年 5 月 31 日,xx证券账户内市值达到 500 万元人民币以上。本所律师认为,xxxx《管理办法》及《投资者细则》规定的条件,具有认购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3. xx
x,1990 年 3 月 2 日出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本科学历,2014年任北京惠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至今。
根据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外大街证券营业部于 2016 年5 月 24 日开具的《证明》,经审核,该营业部认为xx符合相关条件,已为该客户开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证券交易权限。本所律师认为,xxxx《管理办法》及《投资者细则》规定的条件,具有认购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4. xx
女,1966 年 11 月 11 日出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大专学历,
1996 年任衡阳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财务处副处长,主管核算工作,2003 年任衡阳起运机械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至今。
根据万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证券营业部于 2016 年 5 月 16 日开具的《证明》,经审核,该营业部认为xxxx相关条件,已为该客户开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证券交易权限。本所律师认为,xxxx《管理办法》及《投资者细则》规定的条件,具有认购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5. xxx
男,1967 年 5 月 6 日出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1989 年 9 月,毕业于吉林建筑工程学院,1989 年 10 月,就职于延边建筑公司。1992 年至今,任延吉市大星基础工程公司总经理。
根据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光明街证券营业部于 2016 年3 月 10 日开具
的《资金对账单》,截止 2016 年 3 月 9 日,xxx证券账户内市值超过 500 万元
人民币以上;根据该营业部于 2016 年 6 月 6 日开具的《证明》,该营业部认为xxx符合相关条件,已为该客户开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证券交易权限。本所律师认为,xxxxx《管理办法》及《投资者细则》规定的条件,具有认购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6. 游桂年
女,1963 年 11 月 10 日出生,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通行证号
码 H07045017。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南路证券营业部于 2016 年 5 月
13 日出具《账户查询情况说明》,游桂年股东账户号 0700001269,经查询,该账户存在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合格投资者账户库中,属于合格投资者。本所律师认为,游桂年符合《管理办法》及《投资者细则》规定的条件,具有认购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票发行的对象合中国证监会及全国股份转系统公司关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有关规定,具有认购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是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适格投资人。
四、本次股票发行过程及结果合法合规
1. 董事会审议
2016 年 5 月 17 日,xx科技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公司股票发行的议案》、《关于同意签署附生效条件的<股票认购协议>的议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股票发行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并决议将前述需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以上议案均不涉及董事需要回避表决的内容。
2. 股东大会审议
2016 年 6 月 2 日,xx科技召开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审议通过了
《关于公司股票发行的议案》、《关于同意签署附生效条件的<股票认购协议>的议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股票发行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参与本次认购的 2 名原股东未参与表决。
3. 缴款及验资情况
2016 年 6 月 7 日,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2016]京会兴验字第 12010032 号《验资报告》,据报告记载,本次共计收到投资款人民币 1,741.0500 万元,其中:增加注册资本(实收股本)金额人民币 477.0000 万
元,增加资本公积金额人民币 1,264.0500 万元。截至 2016 年 6 月 7 日止,变更
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7,685.0000 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 7,685.0000 万元。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发行己取得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的批准,本次发行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召开程序、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
《公司法》、《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本次发行履行了验资等法定程序,本次发行的过程及结果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业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五、本次定向发行相关协议等法律文件合法合规
xx科技与发行对象就本次定向发行事宜签署了《北京森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发行股票附条件生效的认购协议》,对认股数量、认购价格、款项缴付、各方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并经协议各方签字盖章确认。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本次定向发行的法律文件是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签署的,符合《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文件合法有效。
六、本次定向发行优先认购安排
经核查,根据 2015 年 7 月 23 日召开的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北京森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增发股份,现有股东无优先认购权。股东大会对股东优先认购权另有决议的,从其决议。
根据 2016 年 6 月 2 日公司召开的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北
京森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度第一次股票发行方案》,本次股票发行无相关优先认购权的安排。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公司原在册股东对本次发行股票无优先认购权的安排不违反现行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未侵害现有股东的合法权益。
七、本次股票发行涉及的估值调整条款的合法性
根据本次定向发行公司与各认购方签署的《股份认购协议》,均未约定估值
调整条款,本次股票发行不涉及估值调整条款,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八、本次定向发行的股份认购对价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定向发行认购价格系各方根据xx科技所处行业、公 司成长性等因素协商确定,本次定向发行的股份全部由发行对象以现金形式认购,不存在以非货币财产认购发行股份的情形。
序号 | 投资者名称(姓名) | 认购股份数 (股) | 认购金额 (元) | 认购方式 |
1 | xx | 1,370,000 | 5,000,500 | 货币 |
2 | xx | 1,200,000 | 4,380,000 | 货币 |
3 | xx | 800,000 | 2,920,000 | 货币 |
4 | xx | 600,000 | 2,190,000 | 货币 |
5 | xxx | 500,000 | 1,825,000 | 货币 |
6 | 游桂年 | 300,000 | 1,095,000 | 货币 |
合计 | 4,770,000 | 17,410,500 | - |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本次定向发行没有以资产认购发行股票的情形,故不存在资产有重大瑕疵、需办理资产过户或因资产瑕疵导致不能过户等情形。
九、本次定向发行的信息披露
发行人于 2016 年5 月 17 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平台上公告发布了《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公告》及《2016 年度第一次股票发行方案》。
发行人于 2016 年 6 月 2 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平台上公告发布了《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及《股票发行认购公告》。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xx科技已履行了对本次定向发行的发行数量、发行对象、发行价格等相关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十、有关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的核查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以及《关于加强参与全国股转系统业务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管理的监管问答函》,所律师对公司本次定向发行认购对象和现有股东中是否存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进行核查,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发行对象中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等情况
经查验,公司本次股票发行对象均为自然人,无需进行上述相关基金备案事宜。
(二) 本次发行前公司股东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情况
本次发行前公司股东中的私募基金均已履行了相关备案事宜。
十一、本次发行是否存在股份代持及发行对象中是否存在员工持股平台
(一)股份代持
根据《股票发行方案》、《股份认购协议》以及本次发行认购对象出具的相关承诺、说明,本次发行不存在股份代持的情形。
(二)员工持股平台
根据《关于<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答——定向发行(二)>适用有关问题的通知》,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发行对象中不存在持股平台。
十二、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一)xx科技本次定向发行已取得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的批准,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xx科技本次定向发行可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二)xx科技本次定向发行对象为适格的个人投资者,具有作为xx科技本次定向发行对象的主体资格与行为能力,符合《公司法》、《管理办法》、《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商做市业务管理规定(试行)》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方式确定及变更指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xx科技与本次定向发行对象签署的《股票认购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
(四)因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约定,本次定向发行现有股东无优先认购权,定向发行方案已履行了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未侵害现有股东的合法权益;
(五)本次定向发行的股份全部由发行对象以现金形式认购,不存在以非货币财产认购发行股份的情形,因此也不存在资产有重大瑕疵、需办理资产过户或因资产瑕疵导致不能过户等情形;
(六)本次定向发行对象与xx科技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
(七)xx科技已按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本次定向发行履行了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八)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认购对象中不存在私募投资基金,无需履行相关登记备案手续;
(九)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认购对象中不存在股份代持的情况及员工持股平台;
(十)本次定向发行完毕后,公司控股股东及主营业务均未发生变化。公司本次定向发行符合《公司法》、《管理办法》、《业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以下无正文)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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