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對人(即主辦機關)主張自相對人通知A廠商一般違約改善期限屆滿日(即98年4月1日)起,至重大違約改善期限(即98年 5月19日)止,每日罰款3萬元合計49 天為147萬元,另自重大違約改善期限翌日(即98年5月20日)起至斷管改善完成日止每日罰款16萬5千元。……仲裁庭認為滷水排放斷管至逾期完成投產營運, 相對人並未具體舉證其受有損害,……」
高雄市政府106年度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訓練
xxx律師
106年8月8日
簡報大綱
壹、爭議處理作業概述貳、案例分析
壹
爭議處理作業概述
一、履約爭議發生原因
投資契約條文不夠明確
投資契約未約定或規範
投資契約約定有窒礙難行之處
投資契約約定有互相衝突或前後矛盾之處
契約應經由詳細審視,明確規定履約相關事項
二、履約爭議處理機制
1.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於契約註1期間發生之履約爭議,應依投資契約以協商、協調委員會、仲裁、訴訟等方式處理;契約未約定者,主辦機關得與民間機構協議於契約中增訂之(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指引§55Ⅰ) 。
2. 投資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爭議處理、仲裁條款(§11)
3.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委員會註2,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 提付仲裁(§48Ⅰ*)
參考文件下載路徑
註1:促參案件投資契約參考文件
(首頁->參考資料->促參作業指引及參考文件->參考文件->促參案件招商文件
及投資契約參考文件)
註2:「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履約爭議協調委員會運作指引」
(首頁> 參考資料 > 促參作業指引及參考文件 > 作業指引)
二、履約爭議處理機制(續)
訴訟
協商
協調
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
不成立
仲裁
不成立
處理程序:促參法令(48-1)→投資契約→民事法相關規定。(§12)
三、善用投資契約規定提高爭議處理效率
協商
1. 投資契約應明定,一方以書面提出協商之請求後
○日內無法達成共識時,任一方均得以提送協調委員會協調、仲裁或訴訟。
(投資契約參考文件第二十四章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 24.1)
2. 應明定協商程序起迄點,以避免雙方就協商程序是否完成之認定滋生爭議。
3.協商解決期間宜儘量縮短,建議最多以30日為限。
財政部投資契約參考文件
第二十四章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
24.1 協商
24.1.1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應本於誠信原則, 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
24.1.2雙方同意,一方以書面提出協商之請求後○日內仍無法達成共識時,
任一方得採取下列方式之一解決爭議:
1.提送協調委員會協調。
2.經甲乙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 裁。
3.提起民事訴訟,並以□甲方;□本促參計畫(由甲方於招商時勾選;未勾 選者,為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4.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5.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三、善用投資契約規定提高爭議處理效率(續)
協調
1. 應明定簽約○日內要成立協調委員會:以不要超過90日為原則(履約協調委員會運作指引第3點) 。
2. 提出異議或不服之期限,不應超過30日。
3. 爭議提送後,協調委員會於2個月內未能召開協調委員會議,或依投資契約約定不予協調,或於6個月內無法就爭議標的提出解決方案,或任一方對於協調成立後之解決方案以書面表示不服或提出異議,應以其他方式處理(履約協調委員會運作指引第12點) 。
4. 相關會議應製作會議記錄,參加者需簽名。
• 已建立促參協調委員名單參考資料庫。
(首頁->應用程式專區->促參協調委員會系統)
• 協調委員會組織參考章程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履約爭議協調委員會運作指引105年1月13
日財政部台財促字第10525500270號函)
三、善用投資契約規定提高爭議處理效率(續)
仲裁
投資契約中約定採仲裁機制解決爭議。
聲請人聲請仲裁
仲裁受理
相對人權利
組成仲裁庭
結束
法院備查
當事人和解 | |
做成仲裁判斷 | |
調查詢問
24.3 仲裁
財政部投資契約參考文件
24.3.1 由甲乙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由甲方指定仲裁機 構。上開仲裁機構,除甲乙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24.3.2 仲裁人之選定:1.甲乙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 起14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 資格者,分別提出10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2.當事人之 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14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1位仲 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本條第1項提出 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 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1位仲裁人。4.當事人之一方未依本條第2項自 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法院;
□指定之仲裁機構(由甲方於招商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
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1 位仲裁人。
財政部投資契約參考文件
24.3.3 主任仲裁人之選定:1.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共推;□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由甲方於招商時勾選)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2.未能依前項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 (由甲方於招商時勾選;未勾選者, 為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24.3.4 以□甲方所在地;□本促參計畫所在地;□其他:_____
_為仲裁地(由甲方於招商時載明;未載明者,為甲方所在
地)。
24.3.5 除甲乙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24.3.6 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其他語文:____
__。(由甲方於招商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國語及中文正體
字)
24.3.7 甲方□同意;□不同意(由甲方於招商時xx;未勾選者,為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24.3.8 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善用投資契約規定提高爭議處理效率(續)
民事訴訟
投資契約中約定
24.3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之爭議提起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小結
1.明定處理程序及期限。
2.請依照投資契約之履約爭議處理。
四、協調委員會注意事項
1. 協調委員會之相關規定
(1)促參法48-1(104.12.30修正)
• 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委員會,以協調履約爭議;
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
(2)投資契約參考文件(投資契約參考文件第二十四章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 24.2)
• 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及契約變更之任何爭議,得依本契約約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
(3)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履約爭議協調委員會運作指引
財政部投資契約參考文件
24.2協調委員會
24.2.1 甲乙雙方應於投資契約簽訂後○日內,依本案協調委員會組 織章程成立協調委員會,有關協調委員會之組織章程,如附件○。
24.2.2 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及契約變更之任何爭議,得依本契約約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
24.2.3 協調委員會對於本契約之各項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 收受決議後○ ○日以書面表示不服或提出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雙方應完全遵守。協調委員會就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24.2.4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協調委員會於○個月未能召開協調委員會議,或依本契約約定不予協調,或於○個月內無法就爭議標的提出解決方案,或任一方依24.2.3對於解決方案以書面提出不服或異議,雙方得合意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救濟程序解決之。
相關解釋函
發文單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日期:99年12月29日
發文字號:工程促字第09900525290號主旨:
公務員不得擔任民間機構選任之促參案件協調委員會之委員,得接 受政府機關聘請,兼任政府機關選任或政府機關與民間機構共同推舉選任之促參案件協調委員會委員,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構)。
說明:
檢送銓敘部99年6月11日部法一字第0993211956號書函、99年8月17日部法一字第0993238213號書函暨99年12月28日部法一字第0993293801號書函影本供參。
銓敘部99年6月11日部法一字第0993211956號書函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第14條之2規定:「(第1項)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14條之3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上開條文之規範意旨,係期使公務員一人一職,以專責成,不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俾 能固守職分,避免影響公務之遂行,爰明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及「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許可」等機制。復查本部95年11月10日部法一字第0952722636號書函意旨略以,公務員以專家身分兼任政府機關任務編組之職務,尚無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銓敘部99年6月11日部法一字第0993211956號書函(續)
三、又本案經函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99)年5月24日工程促字第09900198250號書函(副本諒達)略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成立之「協調委員會」係依投資契約成立, 其主要任務為協調及解決個案投資契約之爭議事項,無
需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其性質與服務法所指「非以 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有異。
銓敘部99年6月11日部法一字第0993211956號書函(續)
四、綜上,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成立之協調委 員會,既非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所指「非以營
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且公務員僅得以專家身分兼 任政府機關任務編組之職務,是以,國立大學校長尚不得應宏都xx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聘請,擔任
「民間參與投資經營xx山森林鐵路及xx山森林遊樂
園案」第2任協調委員會之委員。
四、協調委員會注意事項(續)
2. 由協調委員會協調是否為「仲裁前置程序」:
「仲裁前置程序」係指當事人間約定,在將爭議正式提付仲裁前,x先進行「協商」、「協調委員會」等程序,倘經該等程序後,仍無法解決爭議,再將該等未決爭議提付仲裁解決。
肯定說
1. 爭議事項未由「協調委員會」進行協調即逕行提起仲裁,該聲 明即不在雙方仲裁協議之仲裁標的範圍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1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xx聲義字第006號仲裁判斷
2. 爭議事項未由「協調委員會」進行協調即逕行提起仲裁,應屬 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
否定說
爭議事項未由「協調委員會」進行協調之仲裁前置程序即逕行 提起仲裁,未違反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與前置程序約定之本質無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中華
民國95年xxx字第100號仲裁判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仲聲
信字第117號仲裁判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98年度xx聲義字第24號仲裁判斷
五、履約爭議機制之比較
訴 訟 | 仲 裁 | 協調委員會 | |
審理機關 、主體及相關程序 | 1. 當事人得合意選擇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僅涉外案件) 2. 法官人選由法院輪分 3. 注重各種訴訟程序上之法則, 程序上較無彈性。 | 當事人得合意選擇 : 1.仲裁機構 2.仲裁程序規定 3.仲裁地點 4.仲裁人 5.仲裁準據法 | 1. 本法48-1 : 投資契約 ,應明定協調委員會 2. 施行細則63:投資契約應載明,其組成時機、方式及運作機制 。 3. 協調過程及程序較有 彈性 |
要件 | 不得有仲裁協議 | 需有仲裁協議 | 限於簽訂投資契約後,依法得和解之民事法律關係 |
期間 | 原則三級三審,審理時 間較長 | 6個月,必要再延長 3個月 | 依投資契約 |
五、履約爭議機制之比較(續)
訴 訟 | 仲 裁 | 協調委員會 | |
費用 | 一審裁判費約為訴訟標的金額之1.1%,二 、三審各約為1.65%。 | 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 及費用規則(§ 25、§ 26) 1. 財產權:依§ 25所列標準 ,逐級累加。 2. 非財產權:新台幣9,000元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官網有試算服務】 法院裁判費及仲裁費之比較 ,請參下述。 | • 協調委員會委員為 無給職 • 協調委員會行政及幕僚工作辦理單位及費用由甲乙雙方平均負擔 |
專門知識 | 須仰賴鑑定機關 | 可選任具專門知識之仲裁人; 仲裁過程亦可委外鑑定。 | 視個案專業需要通知雙方於一定期間內各自推薦特定領域專家若干名 |
審理過程 | 具技術性, 大抵由律師代為攻擊、防禦,當事人意見較無法完整表達, 對立性較高 。 | 多由律師代為攻擊、防禦, 惟當事人可自行表達意見, 過程可能較和諧。 | 甲乙雙方到場xx意見, 並得視需要邀請相關機關、團體、學者或專家列席, 過程可能較和諧。 |
五、履約爭議機制之比較(續)
訴 訟 | 仲 裁 | 協調委員會 | |
處理方式 | 公開審理 | 秘密審理 | 以不公開為原則 |
審理基礎 | 明定得開會之人數 | ||
由仲裁庭以過半數意 | , 以多數決決議之 | ||
見評議之,較能兼顧 | , 協調委員會會議 | ||
認定事實適用 | 貼近實務運作之需求 | 應作成書面紀錄、 | |
法律 | 。另仲裁庭經當事人 | 解決方案作成決議 | |
明示合意亦得適用衡 | 後之送達時間及限 | ||
平原則為判斷。 | 期當事人為意思表 | ||
示。 |
【仲裁費與法院裁判費比較表-引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官網】
標的金額
(新台幣)
仲裁之審理程序
【圖表-引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官網】
貳
案例分析
促參案件爭議處理原則
⮚合理分配風險與責任歸屬之認定
或可
主 其歸
辦 履責
行於
機 輔主
關 助辦
承
人機
關
擔
險
風 未政政需需用能府策求求地配其變變錯交合他更更誤付
不可抗力/除外情事
或可
不可歸責於雙方
其歸 民
間
履責行於
輔民 機
構
助間人機
構 承
擔
風
財下營工工施資務包運程地工金
預商管進管品短 險
估問理度理質缺
錯題不管不不
?單 遲
位 x
情事變更 誤
?
政府其他單位未能配合?
主辦機關?/民間機構?
善控當佳不
佳
促參案件爭議處理原則
⚫ 促參法第12條
⮚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
⮚ 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 民法第216條
⮚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促參案件爭議處理原則
⚫ 民法第227條之2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促參案件爭議處理原則
⚫ 投資契約之修訂
⮚ 促參法第11條第8款:爭議處理、仲裁條款及契約變更、終止
⮚ 促參法第48條之1:投資契約應明訂組成協調委員會,已協
調履約爭議;並明定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
⮚ 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指引第55點:爭議處理方式
⮚ 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指引第58點:契約
變更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履約爭議協調委員會運作指引第4點:協調委員會任務(一)投資契約(包含相關文件)爭議事項、未盡事宜及修約協調。(二)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認定爭議協調。(三)甲乙雙方同意交付協調事項。
• 民間機構主張
– 主辦機關應在◎年◎月◎日至◎年◎月◎日間,將遊五土地辦理國有土地撥用予民間機構,如為保安林地,則主辦機關需先報請解編後始得撥用,然主辦機關無法依約於契約簽訂後六個月內完成保安林之解編,以致無法將土地交付民間機構,民間機構已受重大損害。
• 主辦機關主張
– xxx解編僅係政府協助事項,非承諾事項。
– 由甄選過程可知,民間機構明知保安林之解編依現行森林法第26條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核定,並非主辦機關單方即可決定,足見訂約前兩造對保安林是否解編受限於法令限制,尚待突破解決一節,均知之甚詳,民間機構亦應明白投資之風險。
– 兩造經議約後,亦同意將保安林無法解編乙事,列為除外情事。
• 案件發展
– 民間機構終止契約並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 法院認為保安林解編僅為主辦機關協助事項,且該風險為民間機構於訂約前所明知,駁回民間機構之訴。
案例二 海水淡化廠興建營運案
事件經過:
兩造於議定投資契約後,即由聲請人進行日後營運所需之海水淡化廠之興建工作,該興建工程經相對人試車合格後,於等待驗收期間,相對人函請聲請人表示工程排放管直線距離不足等現象,要求聲請人辦理修復改正工作,兩造為此發生爭執,衍生因未即時改善對於逾期罰款之爭議。
案例二 海水淡化廠興建營運案
仲裁判斷結果:
「相對人(即主辦機關)主張自相對人通知A廠商一般違約改善期限屆滿日(即98年4月1日)起,至重大違約改善期限(即98年 5月19日)止,每日罰款3萬元合計49天為147萬元,另自重大違約改善期限翌日(即98年5月20日)起至斷管改善完成日止每日罰款16萬5千元。……仲裁庭認為滷水排放斷管至逾期完成投產營運, 相對人並未具體舉證其受有損害,……」
案例二 海水淡化廠興建營運案
契約約定:
1.2.6 興建期間:指本契約簽約之日起至乙方完成本計畫建設完成並經試車合格之日為止,期間不得超過95年12月10日。
21.2.3 除本契約及附件另有規定外,乙方於一般改正期間,於興建期甲方得按日處以新台幣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至乙方一般違約事項改正為止;於營運期甲方得按日處以每日應給付操作維護費之20%之懲罰性違約金至乙方一般違約事項改正為止。」
案例二 海水淡化廠興建營運案
契約及法律規定:
21.3 重大違約因可歸責於乙方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構成重大違約… 10.乙方缺失逾期未改善,經甲方以違約處理。
21.4.2懲罰性違約金1.興建期:乙方違約時,每一日處罰相當 於本計畫總建設經費之千分之一之違約罰款。2.營運期:乙方違約時,每一日處罰相當於營運期每年保證購水量 金額之百分之一。
民法第250條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2條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案例二 海水淡化廠興建營運案
法院判例:
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807 號 民事判例: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案例三 森林鐵路三合一興建營運案
緣A機關於95年間與B公司簽訂投資xx,xXxxxXxxxxxxx、xxxxxxx,xE鐵路營運權利,一併由B公司參與投資,以使B公司可將C及D工作項目之獲利,挹注於E鐵路營運支出,A機關並特別規劃「天然災害復舊準備金」機制,由A機關與B公司以8:2比例分擔E鐵路可能產生之天災復舊費用。嗣後A機關依約並將C飯店與D旅館基地設定地上權予B公司。
案例三 森林鐵路三合一興建營運案
98年8月8日發生八八風災造成E鐵路基地重大災情,B公司未提出災害復舊計畫,且D觀光旅館已逾興建期限至今仍未動工,A機關主張B公司履行契約有重大違約之情事終止契約,要求B公司將前所設定之地上權塗銷且將其已斥資9億元興建之C旅館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機關,遭B公司拒絕。案經A機關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B公司將前所設定之地上權塗銷且將C旅館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機關,B公司於同一訴訟中除請求法院駁回A機關之訴且亦反訴請求A機關賠償1 億1300 萬元,嘉義地院判決A機關全部勝訴,B公司應塗銷地上權、C飯店移轉登記給A機關,且將B公司損害賠償之請求駁回。
案例三 森林鐵路三合一興建營運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 ..契約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契約期前終止時,乙方須無償移轉本基地內乙方因新建本計劃之必要營運資產及新建之工程。」可見無償移轉建物所有權之原因乃B公司有違約之事由遭終止契約,顯然帶有懲罰B公司違約之意味,性質上核屬民法第253條所規定之準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終止契約後,A機關只得自行發包災後工程。」
案例三 森林鐵路三合一興建營運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終止契約後,A機關只得自行發包災後工程。截至102 年4月止,已發包及已驗收之修復工程總金額為10億284萬2898元,依天災復舊準備金提撥比例B公司應負擔20%計算,應由B公司負擔E鐵路復舊支出分擔額為2 億56萬8580元。又如B公司如期履約,則A機關不必負擔每年約2 億元之鐵路營運虧損,及每年可收取營運權利金共計約7億8088萬元及兩基地租金計7991萬3199元。因此,A機關終止契約後,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合計高達12億6136萬1779元。反觀,B公司於99年間就C飯店所為之鑑價,合計總工程營造費為9億7272萬9886元。兩者相互比較後,A機關因此所失利益尚高於B公司興建C飯店之花費。本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應無過高之情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以莫拉克颱風侵台後,造成xx山森林鐵路嚴重毀損,上訴人未提出完整之應變計畫,及沼平觀光旅館未依約如期完工等情事,係違反本契約第8.1.6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主張終止契約等情,均不可採。本契約三項工作項目具一體性,不可分割,上訴人亦不得一部終止,兩造間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契約仍然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契約已經終止,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亦隨同終止,請求上訴人(一)上訴人應將附表1所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將附表2所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應將嘉義市○段○○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
為嘉義市○○路000號)全部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應將前項建物騰空,連同附表2所示之土地一併遷讓 返還被上訴人。(五)上訴人應將其設於嘉義市○○路000號之公 司登記地址辦理遷出,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案例四 公辦民營停車場爭議
事件經過: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簽定「○○地下停車場設施委託民間參與營運案委託契約書」,營運期間六年,惟聲請人自進場履約迄今,因相對人未依法律規定執行違規拖吊及開單事宜造成損害計3,650,000元、停車場公園舉辦活動報備爭議及其損失之賠償3,600,000元、因○○縣○○市路邊停車場突然宣佈不收費造成損害之補償計990,000元、 ○○縣政府變更停車收費費率致減少聲請人之預期利益該損失之補償為 7,400,000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5,640,000元
案例四公辦民營停車場爭議
仲裁判斷結果:
查,自96年1月15日迄至96年6月30日, ○○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突然宣佈不收取路邊停車費,因該路邊停車場鄰近聲請人所營運之停車場,故此二停車場間具平行競爭關係,民眾自易選擇不收費之停車場停車。且以聲請人之營業收入銷售額觀之,聲請人所營運之停車場,….. 上半年度較下半年度鉅減營收2,030,974元,爰聲請人主張自96年1月15日迄至 96年6月30日,該期間因與聲請人具平行競爭關係之○○市公所公有停車場不收取路邊停車費,致聲請人之營收下滑,而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990,000元部分,應屬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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