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V I - A
《調解協議》( 先調解,後仲裁)
附件 V I - A
本中心檔號: 收件日期:
(只供調解中心人員填寫)
本 協 議 於 年 月 日 簽 訂 , 協 議 各 方 ( 在本協議內稱為“ 當事人”) 為:
(當事人姓名/名稱: 請用正楷填寫) (當事人姓名/名稱: 請用正楷填寫)
及調解員(下稱“調解員”)為:
(調解員姓名:請用正楷填寫)
爭議摘要
當事人同意進行調解, 以解決有關
( 合資格爭議 ) 的問題。
除非另有註釋, 本協議內所載詞彙的意思均與金融糾紛調解計劃( 調解計劃)相關的金融糾紛調解中心( 調解中心)《職權範圍》第 2 段所述定義相同。
委任調解員
1 . 當事人同意接受由 調解中心委任調解 員,以按照本 協議 的條款調解 雙方的 合資格 爭議 。
調解中心調解員的 規則和 操守守則
2. 調 解 須 按 照 x 協 議 的 條 款 及 調解中心《 職權範圍》(尤其是附件 IV訂明的調 解計劃《調解及仲裁規則》 ( 規則 ) 和 附件 V 訂明的調 解中 心 《 調解員操守守則》 ) 進行。
調解員的角色
3 . 調解員 務須 公正持平,協助當事人進行下列任何或 全部 事宜:
( a) 辨識 具 爭議 的 事 宜 ;
(b ) 研究 和 制訂不同 方案;
( c) 互相 溝通; 及
( d ) 就 解決 全部或部分 合資格 爭議 達成協議。
4 . 調解員可與雙方當事人一起會面或與任何一方當事人單獨會面。
5 . 調解員不會對 爭議 或其任何方面作出 裁 決,又或向任何 一方當事人 提供法律或其他專業意見。
利益衝突
6 . 在調解展開 之 前, 調解員必須盡其所 知向當事人披露過 往 是否 與任 何一方當事人有業 務往來, 或 合資格 爭議 是否 涉 及 其 個人 的 任何 利益。
7 . 在進行調解期間, 如調解員發現 任何 可令人 按 理 質疑 他 公正處事能 力的情況,須即時 把有關情況告知當 事人, 讓 當事人決 定 是否 繼續 由 他 進行調解,還是由調解中心委任新調解員接手。
當事人 互相 合作
8 . 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中與調解員和對方 真 誠合作。
在調解會議上 和解及由他人陪同出席的 權限
9 . 當事人同意 參與 調解, 並 有 權在任何合理預計範圍內和解。
10 . 每 一 方 當 事 人 均 可 由 一 名 或 多 名 並 非 其 法 律 代 表 ( 不 論 是 否 內 部 律師 ) 的 人 士 陪 同 出 席 調 解 會 議 , 在 調 解 期 間 給 予 協 助 和 提 供 意 見
(若 是一項延伸合 資格爭議或一項在 法院程序下的 申 索 ,則 陪同 出席人士 , 可 為 其 法 律代表 ) 。有關人 士須 各自簽署一份 調解中心訂 x 的 《 保密 協議 》 。
調解員與 當事人之間 的溝通
1 1 . 調解員須把 任何一 方 當事人 私下向 他 披露的 任何 資料保 密, 除非 披露資料 的 一方 當事人表 明無須保密 , 則作別論。
調解 的 保密 規定
12. ( a) 當事人及/或調解員同意 , 把 x 協議 及 《 職權範圍 》 附件 V II I訂明的 《 經 調解的 和解協議 》 ( 如有 的話 ) 的副本送交 調解中心 。當事人及調解員 也 同意 , 調解員須向調解中心提交第 23 及 2 5 條 所提 述的 《 職權範圍 》 附件 IX 訂 x的 《 調解證明書 》 。
(b ) 除了 因規則第 12( a ) 條 的 規定,以 及 因成 文法、規 例 或法院命 令另有 規定 ,或 為 實施和 執行 任何 和 解協議 而必 須披 露 外,所 有參與 調解 的人 士 均須把 下述 事項 保 密, 不得 向 任何 第 三者披 露或透露 ( 不論明言 還是 暗示 ):
(i ) 在調解中發生的事宜;
( ii ) 在 調 解 過 程 中 , 任 何 一 方 當 事 人 為 解 決 爭 議 而 提 出 的 任 何意見、建議或和解建議;
( ii i) 調解員 發表的任何 意見 ;
( i v) 在調解中取得的一切材料及傳達的訊息;及/或
(v ) 就 調 解 提 交 或 因 此 而 產 生 的 一 切 材 料 、 資 料 、 往 來 函 件 ( 包括電 郵 ) 、 曾討論 的 問題 /事 項、建 議 及反 建議 ,包括 但 不 限 於 任 何 《 經 調 解 的 和 解 協 議 》 ( 及 當 中 的 內 容 及 / 或 條 款 ) , 但 直 接 因 實 施 和 執 行 該 等 和 解 協 議 而 須 予 披 露 者,則屬例外。
( c) 除了因 成文 法、規 例或法 院命 令另有 規定外 ,就 調解取 得的一 切材料 ,以 及因 此 而提交 或產 生的 文 件或其 他資 料, 一 律受保 密 權 保障 ,不 得在與 合 資格 爭議 有關連 的 任何 法律 程序中 獲 接納 為 證據 或予 以披露 , 除非 有關 文件無 論 如何 都會 在該等 法 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或予以披露,則作別論。
(d ) 在 其後 任何 與 合資格 爭議 有 關的 法律程 序 中, 當事 人不得 傳召 調解員或調解 中心 ( 或其僱員、人員 或代表 ) 作為證人 、顧問、 調解員 、 仲裁員或專家。
( e) 在調解結束後,當事人的保密責任 仍然有 效及 必須遵守 。
(f) 如當事 人屬 公司 實 體, 當事 人必 須確保 其 所有 人員 、代表 及 /或代理人 都 遵守第 1 2 條的規定。
( g) 曾 經 進行 、 繼續進行 或已結 束 調解 一事,則 無須 視為機密。
1 3 . 在進行調解之前、 期間或之後, 如某 一方當事人 私下向 調解員披露 任何保密資料,則 在 未 取得 披露資料 的 一方當事人同意 的情況 下, 調解員 不得向另一 方當事人或他人披 露有關資料 , 除非 法例規定須 予披露,則作別論。
1 4 . 當事人不得以逐字記錄或抄寫形式,記錄調解過程 。
1 5 . 當事人確認,他們 根據 x 協議 的條款 進行調解,即表示 同意並接受 調解中心可 使用有 關資料作研究 、 評 估或教育用途 , 惟 不 得 直接或 間接公開 , 或可能 直接或間接 公開 當事人 身分。
1 6 . 當事人 並 同意, 調 解中心有權進行觀 察,包括有權委任 觀察員出席 及/或觀察任何根 據本規則進行的調 解。凡進行這類觀 察,調解中 心都必須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及調解員 。觀察員須遵守規 則第 11 至
15 條 的 規 定 , 猶 如 本 身 是 簽 立 x 協 議 的 其 中 一 方 當 事 人 或 調 解 員 一樣 , 並 須簽署 《職權範圍》附件 VI I 訂 x 的《保密 協議 》 。
調解 所用語言
1 7 . 調解所用語言由調 解員 決定 , 調解員 須 盡可能考慮當事 人的意願。 任何一方當事人 如 需要翻譯服務,須 自行 承 擔費用 。當 事人同意, 如雙方當事人都需 要翻譯服務,則由 雙方平均分擔 費用 ,並且翻譯 員須簽署《職權範圍》附件 V II 中 訂 x的《保密協議》 。
終止調 解
1 8 . 調解員須告知合資格申索人 , 他們有權退出調解 。
1 9 . 調解員如認為任何 一方當事人不能或 不願意積極參與調 解,可終止 調解 。
20 . 調解員如認為再沒有充分理由繼續進行調解,可終止調解 。
2 1. 調解員如相信繼續進行調解會引致道德問題,可終止調解 。
22 . 調解員如 認為 已沒 有足夠資料 繼續進 行 有建設性的 調解 ,可終止調 解。
2 3 . 如調解根據第 18 至 22 條 的規定 終止,調解員須向調解中心提交
《職權範圍》附件 IX 訂 x的 《 調解證明書 》 。
就 爭議 達成和解
2 4 . 在 調解 中訂立 的和 解條款須以書面形 式列明,並經當事 人或其代表 簽署,方具法律約束力。
2 5 . 不論是達成和解還 是終止調解,調解 員都必須在調解工 作結束後向 調解中心提交《調解證明書》 。
彌償及 免除法律責任
2 6 . 調解員及/或調解 中心不會因調解員 根據本 協議 履行其 責任或其意 時的作為或不作為 ,向任何一方當事 人負上法律責任 , 除非有關 作為或不作為含有欺詐成分 , 則 作別論 。
2 7 . 在任何情況下 , 調 解員如因或基於其 根據本 協議 履行調 解員的責任 或其意時的作為或 不作為,而被某一 方當事人或任何屬 該方的人或 任何人經該方提出 申索,則 該 方當事 人須就此等申索對 調解員及/ 或調解中心作出彌 償 , 除非有關 作為 或不作為含有欺詐 成分 , 則 作別論 。
2 8 . 當事人或其代表或 調解員在調解期間 提出或使用的xx 或意見,不 論是書面還是口頭 ,均不得援引作為 依據以進行任何涉 及誹謗、永 久形式誹謗、短暫 形式誹謗或相關投 訴的訴訟,而本文 件可用以禁 制任何這類訴訟。
調解費用
2 9 . 當事人會按照調解 中心 的 《 收費表 》 ,承擔調解員的費 用和開支。 當事人和調解員也 同意,調解中心不 須 就調解費用對調 解員負上法 律責任。
仲裁 協議
30 . 當事人同意 , 任 何由 合資格 爭議 引起 或與其相關的 任何 糾紛、爭議 或申索 如 未能 以 調 解方式解決,在 標準 合資格爭議 的 合 資格申索人 或延伸 合資格爭議 的申索人 提 出 書面 要求後 ,便須 交 由 調解中心 按照調解 計劃《 調解 及仲裁規則 》 管 理的 仲裁方式解決。 有關規則如 下:
( a) 仲裁員 人數為一人 ,須從調解中心 的 仲裁員名單上選 取 ;
(b ) 如有需 要, 調解中 心須擔 當委 任 人 , 從調解 中心 的 仲裁 員名單 上委任一名仲裁員,而當事人 均 同意按此原則委任仲裁員;
( c) 仲裁地方須為香港 境內 ;及
(d ) 仲裁須以仲裁員認為合適的語言進行。
規 管法 例
3 1 . 本 協議 受香港特別 行政區的法律管限 ,而香港特別行政 區法院有專 有審判權, 可 就本 協議 及調解所引起 或與之有關的任何 事宜作出裁 定。
簽署調解協議
日期:
當事人姓名/名稱 ( 請以正楷填 寫及簽署) (如適用,請加蓋公司印鑑) | 當事人姓名/名稱 ( 請以正楷填 寫及簽署) (如適用,請加蓋公司印鑑) |
調解員姓名 ( 請以正楷填寫及簽署)
本中心檔號: 收件日期:
(只供調解中心人員填寫)
《調解協議》( 只調解)
附件 V I - B
本 協 議 於 年 月 日 簽 訂 , 協 議 各 方 ( 在本協議內稱為“ 當事人”) 為:
(當事人姓名/名稱: 請用正楷填寫) (當事人姓名/名稱: 請用正楷填寫)
及調解員(下稱“調解員”)為:
(調解員姓名:請用正楷填寫)
爭議摘要
當事人同意進行調解,以解決有關
( 合資格爭議 ) 的問題。
除非另有註釋, 本協議內所載詞彙的意思均與金融糾紛調解計劃( 調解計劃)相關的金融糾紛調解中心( 調解中心)《職權範圍》第 2 段所述定義相同。
委任調解員
1 . 當事人同意接受由 調解中心委任調解 員,以按照本協議 的條款調解 雙方的合資格爭議。
調解中心調解員的 規則和 操守守則
2. 調 解 須 按 照 x 協 議 的 條 款 及 調解中心《 職權範圍》( 尤其是附件 IV訂明的調 解計劃《調解及仲裁規則》 ( 規則 ) 和 附件 V 訂明的調 解中 心《調解員操守守則》 ) 進行。
調解員的角色
3 . 調解員務須公正持平,協助當事人進行下列任何或全部事宜:
( a) 辨識具爭議的事宜;
(b ) 研究和制訂不同方案;
( c) 互相溝通;及
( d ) 就解決全部或部分合資格爭議達成協議。
4 . 調解員可與雙方當事人一起會面或與任何一方當事人單獨會面。
5 . 調解員不會對爭議 或其任何方面作出 裁決,又或向任何 一方當事人 提供法律或其他專業意見。
利益衝突
6 . 在調解展開之前, 調解員必須盡其所 知向當事人披露過 往是否與任 何一方當事人有業 務往來,或合資格 爭議是否涉及其個 人的任何利 益。
7 . 在進行調解期間, 如調解員發現任何 可令人按理質疑他 公正處事能 力的情況,須即時 把有關情況告知當 事人,讓當事人決 定是否繼續 由他進行調解,還是由調解中心委任新調解員接手。
當事人互相合作
8 . 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中與調解員和對方真誠合作。
在調解會議上 和解及由他人陪同出席的權限
9 . 當事人同意 參與 調解, 並有 權在任何合理預計範圍內和解。
10 . 每一方 當事人 均 可 由 一名或多名 的 人士 陪同 出席調解會 議 ,該等人 士可 以 是或不是 其 法律代表 ( 不論是否 內部律師 ) , 在調解期間給予 協助 和提供 意見。 有關人士須 各自 簽署 一份調解中心訂 x 的 《 保密 協議》 。
調解員與 當事人之間 的溝通
1 1 . 調解員須把 任何一 方 當事人 私下向 他 披露的 任何 資料保 密, 除非 披露資料 的 一方 當事人表 明無須保密 , 則作別論。
調解 的 保密 規定
12. ( a) 當事人及/或調解員同意 , 把 x協議 及 《 職權範圍 》 附件 V II I訂明的《 經 調解的 和解協議 》 ( 如有 的話 ) 的副本送交 調解中心 。當事人及調解員 也 同意 , 調解員須向調解中心提交第 23 及 25 條 所提 述的 《 職權範圍 》 附件 IX 訂 x的《 調解證明書 》 。
(b ) 除了 因規則第 12( a ) 條的 規定,以 及 因成 文法、規 例 或法院命 令另有 規定 ,或 為 實施和 執行 任何 和 解協議 而必 須披 露 外,所
有參與 調解 的人 士 均須把 下述 事項 保 密, 不得 向任 何第三 者 披露或透露 ( 不論明言還是暗示 ):
(i ) 在調解中發生的事宜;
( ii ) 在 調 解 過 程 中 , 任 何 一 方 當 事 人 為 解 決 爭 議 而 提 出 的 任 何意見、建議或和解建議;
( ii i) 調解員 發表的任何 意見 ;
( i v) 在調解中取得的一切材料及傳達的訊息;及/或
(v ) 就 調 解 提 交 或 因 此 而 產 生 的 一 切 材 料 、 資 料 、 往 來 函 件 ( 包括電 郵 ) 、 曾討論 的 問題 /事 項、建 議 及反 建議 ,包括 但 不 限 於 任 何 《 經 調 解 的 和 解 協 議 》 ( 及 當 中 的 內 容 及 / 或 條 款 ) , 但 直 接 因 實 施 和 執 行 該 等 和 解 協 議 而 須 予 披 露 者,則屬例外。
( c) 除了因 成文 法、規 例或法 院命 令另有 規定外 ,就 調解取 得的一 切材料 ,以 及因 此 而提交 或產 生的 文 件或其 他資 料, 一 律受保 密權保 障, 不得 在 與合資 格爭 議有 關 x的任 何法 律程 序 中獲接 納為證 據或 予以 披 露,除 非有 關文 件 無論如 何都 會在 該 等法律 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或予以披露,則作別論。
(d ) 在其後 任 何與 合資格 爭議 有 關的 法律程 序 中, 當事 人不得 傳 召調解員或調解 中心 ( 或其僱員、人員 或代表 ) 作為證人 、顧問、 調解員 、 仲裁員或專家。
( e) 在調解結束後,當事人的保密責任 仍然有 效及 必須遵守 。
(f) 如當事 人屬 公司 實 體, 當事 人必 須確保 其 所有 人員 、代表 及 /或代理人 都 遵守第 1 2 條的規定。
( g) 曾經進行 、 繼續進行或已結 束 調解一事,則無須視為機密。
1 3 . 在進行調解之前、 期間或之後,如某 一方當事人私下向 調解員披露 任何保密資料,則 在未取得披露資料 的一方當事人同意 的情況下, 調解員不得向另一 方當事人或他人披 露有關資料,除非 法例規定須 予披露,則作別論。
1 4 . 當事人不得以逐字記錄或抄寫形式,記錄調解過程 。
1 5 . 當事人確認,他們 根據本協議的條款 進行調解,即表示 同意並接受 調解中心可使用有 關資料作研究 、 評 估或教育用途 , 惟 不得直接或 間接公開,或可能直接或間接公開 當事人 身分。
1 6 . 當事人並同意, 調 解中心有權進行觀 察,包括有權委任 觀察員出席 及/或觀察任何根 據本規則進行的調 解。凡進行這類觀 察,調解中 心都必須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及調解員 。觀察員須遵守規 則第 11 至
15 條 的 規 定 , 猶 如 本 身 是 簽 立 x 協 議 的 其 中 一 方 當 事 人 或 調 解 員 一樣,並須簽署《職權範圍》附件 VI I 訂 x 的《保密協議》。
調解 所用語言
1 7 . 調解所用語言由調 解員決定,調解員 須盡可能考慮當事 人的意願。 任何一方當事人如 需要翻譯服務,須 自行承擔費用。當 事人同意, 如雙方當事人都需 要翻譯服務,則由 雙方平均分擔費用 ,並且翻譯 員須簽署《職權範圍》 附件 V II 中訂明 的 《保密協議》。
終止調 解
1 8 . 調解員須告知合資格申索人,他們有權退出調解 。
1 9 . 調解員如認為任何 一方當事人不能或 不願意積極參與調 解,可終止 調解 。
20 . 調解員如認為繼續進行調解 已不再可行 ,可終止調解 。
2 1. 調解員如相信繼續進行調解會引致道德問題,可終止調解 。
22 . 調解員如 認為 已沒 有足夠資料繼續進 行有建設性的調解 ,可終止調 解。
23 . 如調解根據第 18 至 22 條 的規定 終止,調解員須向調解中心提交
《職權範圍》附件 IX 訂 x的 《 調解證明書 》。
就爭議 達成和解
24. 在 調解 中訂立 的和 解條款須以書面形 式列明,並經當事 人或其代表 簽署,方具法律約束力。
25 . 不論是達成和解還 是終止調解,調解 員都必須在調解工 作結束後向 調解中心提交《調解證明書》 。
彌償及免除法律責任
26 . 調解員及/或調解 中心不會因調解員 根據本協議履行其 責任或其意 時的作為或不作為 ,向任何一方當事 人負上法律責任, 除非有關作 為或不作為含有欺詐成分,則作別論。
2 7 . 在任何情況下,調 解員如因或基於其 根據本協議履行調 解員的責任 或其意時的作為或 不作為,而被某一 方當事人或任何屬 該方的人或 任何人經該方提出 申索,則該方當事 人須 就此等申索對 調解員及/ 或調解中心作出彌 償,除非有關作為 或不作為含有欺詐 成分,則作 別論。
2 8 . 當事人或其代表或 調解員在調解期間 提出或使用的xx 或意見,不 論是書面還是口頭 ,均不得援引作為 依據以進行任何涉 及誹謗、永 久形式誹謗、短暫 形式誹謗或相關投 訴的訴訟,而本文 件可用以禁 制任何這類訴訟。
調解費用
2 9 . 當事人會按照調解 中心的《收費表》 ,承擔調解員的費 用和開支。 當事人和調解員也 同意,調解中心不 須就調解費用對調 解員負上法 律責任。
規管法例
3 0 . 本協議受香港特別 行政區的法律管限 ,而香港特別行政 區法院有專 有審判權,可就本 協議及調解所引起 或與之有關的任何 事宜作出裁 定。
簽署調解協議
日期:
當事人姓名/ 名稱( 請以正楷填寫及 簽署) ( 如適用, 請加蓋公司印鑑) | 當 事 人 姓 名 / 名 稱 ( 請 以 正 楷 填 寫 及簽署)( 如適用, 請加蓋公司印鑑) |
調解員姓名 ( 請以正楷填寫及簽署)
附件 V I - C
本中心檔號: 收件日期:
(只供調解中心人員填寫)
《仲裁協議》
( 只仲裁)
本 協 議 於 年 月 日 簽 訂 , 協 議 各 方 ( 在本協議內稱為“ 當事人”) 為:
(當事人姓名/名稱: 請用正楷填寫) (當事人姓名/名稱: 請用正楷填寫)
爭議摘要
當事人同意進行仲裁,以解決有關
( 合資格爭議 ) 的問 題。
除非另有註釋, 本協議內所載詞彙的意思均與金融糾紛調解計劃( 調解計劃)相關的金融糾紛調解中心( 調解中心)《職權範圍》第 2 段所述定義相同。
仲裁協議
1 . 當事人同意,任何 由合資格爭議引起 或與其相關的任何 糾紛、爭議 或xx,在申索人 提出書面要求後, 便須交由調解中心 按照 調解計 劃《調解及仲裁規則》 管理的仲裁方式解決。有關規則如下:
( a) 仲裁員人數為一人,須從調解中心的仲裁員名單上選取;
(b ) 如有需 要, 調解中 心須擔 當委 任人, 從調解 中心 的仲裁 員名單 上委任一名仲裁員,而當事人均同意按此原則委任仲裁員;
( c) 仲裁地方須為香港境內;及
(d ) 仲裁須以仲裁員認為合適的語言進行。
規管法例
2. 本協議受香港特別 行政區的法律管限 ,而香港特別行政 區法院有專 有審判權,可就本 協議及仲裁所引起 或與之有關的任何 事宜作出裁 定。
簽署仲裁協議
日期:
當事人姓名/名稱 ( 請以正楷填 寫及簽署) (如適用,請加蓋公司印鑑) | 當事人姓名/名稱 ( 請以正楷填 寫及簽署) (如適用,請加蓋公司印鑑) |